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景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景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景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超車,
即以石頭丟擲告訴人車輛之方式宣洩情緒,致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表示願意當場賠償維修費新臺幣1萬2
,000元,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復經本院安
排調解,告訴人仍未到庭調解而無法調解成立之情形(見
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2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為碩士肄業之
智識程度、為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就本件毀損車輛之後擋風玻璃所用之石頭,雖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
52頁),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此類物品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本院審酌此類物品對之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
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01號
被 告 曾景源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景源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段00號時,因不
滿蔣帛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鳴按喇叭後自右
側超車,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石頭往蔣帛諺上開車輛
後擋風玻璃丟擲,因而致該車輛後擋風玻璃破裂而致令不堪
用,足生損害於蔣帛諺。嗣蔣帛諺發覺上開情事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蔣帛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景源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蔣帛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暨車輛受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CHDM-113-簡-1728-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