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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世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世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世郎無視政府一再宣 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8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 之處。且被告曾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 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93號   被   告 方世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世郎於民國113年9月9日20時1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某 址之統一超商外,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2分 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1段與光明路口時,因闖紅燈 ,為警於彰化縣花壇鄉成功路與學前路口攔查,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方世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2024-10-14

CHDM-113-交簡-1403-202410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彰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彰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彰信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明揭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余彰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 中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33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61號、113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定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 表所示之判決書、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10至12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1、3 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 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 。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 ,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並蓋指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辛)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足稽,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 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所生損害等總體 情狀綜合判斷,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 均有併科罰金部分,惟觀諸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檢察官係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聲請,是檢察官並未聲請就罰金刑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自 不在本件裁定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13日至111年9月16日 112年4月5日至112年4月7日 112年3月26日至112年3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06、5265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0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03、1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4日 113年3月5日 113年3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0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03、12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4月10日 113年5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59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44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6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940號 編號1、3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1、3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9日至112年3月30日 112年3月29日至112年3月30日 112年6月2日至112年6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06、526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06、526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06、5265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03、12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03、12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03、124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03、12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03、12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03、12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9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9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940號 編號1、3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7 8 9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7日 112年6月7日 112年6月5日至112年6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06、526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06、526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06、5265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03、12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03、12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03、124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03、12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03、12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03、12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9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9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940號 編號1、3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2日至112年3月25日 112年3月21日至112年3月25日 112年3月24日至112年3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21、148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21、148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21、1482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061號、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112年度訴字第1061號、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112年度訴字第1061號、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4日 113年5月14日 113年5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061號、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112年度訴字第1061號、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112年度訴字第1061號、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1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1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146號 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024-10-14

CHDM-113-聲-917-202410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志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志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楊志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送達聲請書繕本時併通知受刑人 可於收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迄未獲回覆等情,有函稿及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受刑 人兩案俱坦承犯行;附表各編號案件均係侵害國家法益,惟 所犯罪名略有不同,包括侮辱公務員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質稍異;以及附表各編號案件犯案時間間隔近 5個月等事項,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4-10-14

CHDM-113-聲-1066-2024101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 9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504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昌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本院訊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昌塹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其為空軍通信電子學校常備士官班畢業,已婚,現已退 休,所育子女俱已成年等情甚明,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 ;被告於傍晚交通尖峰時段,貿然違規跨越劃分向限制線, 造成告訴人李書安受有上唇皮膚撕裂傷、上唇黏膜撕裂傷等 傷害,情狀頗為危險;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雖然超速, 但即使按速限行駛,仍難以防範本案事故之發生,故被告為 肇事單獨因素,業經鑑定明確,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可謂甚大;被告坦承犯行不諱,因本案車禍亦受有下肢骨折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嚴重傷勢,付出慘痛教訓,惟迄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普通;復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90號   被   告 劉昌塹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昌塹於民國112年3月2日18時25分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村鄉○○路00號前並下 車,其明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竟於山 腳路往南車道上,由西側朝東方向跑步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 車道,適有李書安(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山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山腳 路72號前,因劉昌塹之違規穿越道路行為而發生碰撞,致李 書安人車倒地,受有上唇皮膚撕裂傷、上唇黏膜撕裂傷及右 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嗣劉昌塹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醫院處理之人員承認為肇事人,並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書安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書塹於警詢及偵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跑步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車道,致發生車禍,致告訴人李書安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書安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現 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1張及翻拍照片 證明事故發生時,告訴人車輛與行人即被告之行進方向、相對位置及雙方碰撞經過及肇事責任歸屬等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一、行人劉昌塹,夜間於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跑步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 二、李書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違反規定) 5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告訴人於112年3月2日,經送醫院急診,經診斷為上唇皮膚撕裂傷、上唇黏膜撕裂傷及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勢。 二、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 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 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訂有明 文。被告為行人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 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顯 有過失。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核與 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2024-10-14

CHDM-113-交簡-1330-202410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景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景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景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超車, 即以石頭丟擲告訴人車輛之方式宣洩情緒,致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表示願意當場賠償維修費新臺幣1萬2 ,000元,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復經本院安 排調解,告訴人仍未到庭調解而無法調解成立之情形(見 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2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為碩士肄業之 智識程度、為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就本件毀損車輛之後擋風玻璃所用之石頭,雖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 52頁),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此類物品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本院審酌此類物品對之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 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01號   被   告 曾景源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景源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段00號時,因不 滿蔣帛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鳴按喇叭後自右 側超車,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石頭往蔣帛諺上開車輛 後擋風玻璃丟擲,因而致該車輛後擋風玻璃破裂而致令不堪 用,足生損害於蔣帛諺。嗣蔣帛諺發覺上開情事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蔣帛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景源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蔣帛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暨車輛受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2024-10-14

CHDM-113-簡-1728-202410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炎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炎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炎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 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彰化秀傳紀念醫院5 樓病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混合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為警獲報到場查獲,當場扣得注射針筒2支; 並於同年月4日11時5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炎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後,於112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A060)、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A060)、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223號鑑驗書、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 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 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就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乙節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9頁),且扣案如附表所示針 筒確實均檢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上開供 述應為可採,從而,應認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審訴字第48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於110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6月1日假釋期 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上開前案有施 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 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再次施用毒 品,顯見被告未能從中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 並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實不足取; 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 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 毒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針筒2支,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223號鑑驗書附卷可憑( 偵卷第157頁),且該針筒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 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注射針筒 貳支 送驗數量:0.4747公克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因 送驗數量:0.2228公克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因

2024-10-14

CHDM-113-易-1115-202410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62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iPhone手機壹支、收據陸張、工作證參張、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8月23日收據上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信行 」之印文及「李宇春」簽名各壹枚、現金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 。 犯罪事實 一、陳俊彥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初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軟體暱稱「馬斯唯」、「蘇 察哈爾燦」、「山海經」、「鑫海」等人所屬、三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嗣陳俊彥與「 馬斯唯」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鄭慧貞之友人 ,於113年8月間某日致電鄭慧貞,佯稱可一起投資等語,致 鄭慧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23日14時許,在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社區門口,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交予受「山海經」指示前來面交之陳俊彥,並由陳俊彥 出示偽造之經豐投資工作證(姓名:李宇春),及交付偽造 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經豐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施信行」之印文,以及陳俊彥偽簽之「 李宇春」簽名各1枚)予鄭慧貞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信行」、「李宇春」。嗣陳 俊彥於同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區路0段00號彰化高鐵站 1樓廁所內,將上開現金50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 以此方式使員警及告訴人難以查緝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 真實身分,並生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實際來源之效果,並 因此獲取報酬3萬元及其他違法所得1萬元。 二、案經鄭慧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俊彥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8、105至106頁、本院卷第20至 23、41至42、49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慧貞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至38頁),並有告訴人報案資料、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及手機翻拍照片、偽造之11 3年8月23日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1至33、39至42、47至53、57至7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法條之適用:  ⒈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內部至少分有負責指揮之「馬斯唯」、「山海經」,以及擔 任車手之被告,另有不詳成員「蘇察哈爾燦」、「鑫海」, 顯然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成員間彼此分工 ,而具有結構性。再者,觀諸扣案手機內之對話截圖,被告 除參與本案外,另於113年8月16日起即參與其他詐欺案件( 見偵卷第57至63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另外 ,本案詐欺集團有向告訴人收取財物,被告也有獲取報酬共 4萬元(詳下述四㈢),是本案詐欺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從 而,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 組織。 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臺上字第910號、91年度臺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以「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宇春」之名義製作之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 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李宇春」,所為核與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⒊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用以彰顯 「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施信行」)之「李宇 春」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經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施信行」、「李宇春」,則被告所為核與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馬斯唯」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㈤本案無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 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 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 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 ,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否則,若將其解為 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 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 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 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 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 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 違,自難採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然而除扣案之4萬元(含被告本案報酬3萬元)之外,被 告並未繳交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餘地。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有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而,被告 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使告訴人被 騙交付金額高達50萬元,損失甚鉅,是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重 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犯罪 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以 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包含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部分),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做工廠維修馬達,月薪 約4萬元,需要幫忙家裡繳房貸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戒(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 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 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iPhone手機1支、收據6張、工作證3張,業據被告供稱: 手機是自己所有,供本案聯繫之用;收據及工作證是「山海 經」他們叫我影印,收據上寫錯字的本來是要做本案使用, 空白收據是多印預備的,工作證上名字不一樣,看「山海經 」指示我要用哪張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足見扣案 iPhone手機1支、收據6張、工作證3張均是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收據(即偵卷第79 頁)上「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施信行」之印文、被 告偽簽之「李宇春」簽名各1枚,各係偽造之印文、署押, 不問屬於何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至於 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收據,業經被告交付告 訴人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  ㈢關於扣案現金4萬元,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移審時本院訊問程 序中均稱:其將50萬元交給對方,對方將扣案之薪資4萬元 交給其等語(見偵卷第24至26、105至106頁、本院卷第21頁 ),但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報酬只有4千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41、50頁)。而本院審酌被告與「馬斯唯」於113年8月23 日之對話紀錄,「馬斯唯」於中午12時許指示被告到紅麥田 炸雞店向「客戶」收錢,並表示這單開始給薪水(見偵卷第 63頁),之後名稱為「外務人員No.4」之群組中,「馬斯唯 」於同日下午1、2時許開始指示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收錢,又 於同日下午3時許指示被告到彰化高鐵站廁所交錢,並向被 告確認是否有拿薪水3萬元,被告表示已經拿取3萬元(見偵 卷第64至67頁),同時,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被告向「 蘇察哈爾燦」私訊確認「給我45」,「蘇察哈爾燦」詢問: 「總共給妳45?」,被告回答「嗯」(見偵卷第68頁)。則 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當日除向本案告訴人收錢,獲 得報酬3萬元之外,另有向其他不詳人士收錢,因此可獲得 報酬共4萬5千元。從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移審時本院訊 問程序中所稱4萬元為報酬等語,金額與上開對話紀錄接近 ,應較為可信。足認被告將本案贓款50萬元交給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後,對方交付薪資4萬元給被告,其中3萬元為本案報 酬,其餘1萬元則有高度可能係源於其他違法行為而獲得之 報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規定,沒收扣案現金4萬元。  ㈣其餘扣案SIM卡1張、高鐵車票2張,前者業據被告供稱是緬甸 的SIM卡,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後者固為 本案證據,但並非本案犯罪工具。復無證據證明扣案SIM卡1 張、高鐵車票2張有供作本案犯罪或預備供犯罪使用,自無 從宣告沒收。  ㈤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 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並 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聽命行事, 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已將收取款項50萬元交予不詳 成員,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50萬元,顯然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CHDM-113-訴-786-202410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95、10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 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及「外派專員林志 明」之工作證各壹張,及本案公司、「曹德風」、「林志明」之 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判決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於民國11 2年10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冠諭」之人所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擔任「 車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陳俊宇與「黃冠 諭」等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柯政耿佯稱:可在「 德鑫e點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並可面交欲儲值至其所申 辦「德鑫e點通」網站帳號之投資款云云,致柯政耿陷於錯 誤,與該不詳成年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之時間、地點後,復由陳俊宇依「黃冠諭」之指示,於11 2年11月5日某時,在屏東市某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 者,偽刻某公司(印文無法分辨公司名稱,下稱本案公司) 印章、本案公司負責人「曹德風」印章、「林志明」印章各 1枚,又於112年11月6日某時,前往彰化縣某統一超商,將 「黃冠諭」傳送之附有其照片且記載姓名為「林志明」之外 派專員工作證、「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 檔案列印出來,再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在彰化縣○○鄉○○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伸港雙興店,持前所偽刻之本案公司 、「曹德風」、「林志明」印章蓋印於「買賣外幣現鈔及旅 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之委託單位簽章欄,偽造上開印文各 1枚,且在該欄位偽簽「林志明」之署名1枚,並將其上之日 期、匯率、新臺幣及泰達幣金額填寫完畢,嗣於同日下午3 時22分許,前往柯政耿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住處, 向柯政耿佯稱其係外派專員「林志明」,並向柯政耿出示前 揭偽造之「林志明」外派專員工作證,以取信於柯政耿,柯 政耿信以為真,乃將現金30萬元交付與陳俊宇,陳俊宇並將 上開偽造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交付 與柯政耿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柯政耿、「林志明」、「曹德 風」及本案公司。陳俊宇收款後,於同日某時,將上開現金 30萬元置於上址全家便利商店伸港雙興店廁所之垃圾桶後方 ,以此方式轉交與前開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柯政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柯政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翻拍照片。  ㈣告訴人柯政耿與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 截圖。  ㈤「德鑫e點通」網站畫面截圖。  ㈥Google地圖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全家便利商店伸港 雙興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㈦告訴人柯政耿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查被告行為後,加重詐欺犯行及洗錢防制法犯行, 皆有相關法律之頒布及修正,茲分述如下:   ⒈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查,被告於本案詐騙行為所取款之金額,未達5百萬 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 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 用新舊法可言。    ⑵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 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 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 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為7年,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且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雖現行法關於減 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然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故適 用現行法後,被告仍得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 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 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 無妨於本罪之成立。經查:   ⒈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出示「林志明」之外派專員工作證予告 訴人查看,旨在表明係任職於該公司之「林志明」,所為 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⒉被告在「黃冠諭」所交付偽造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 票業務交易收據」之委託單位簽單欄上,偽造本案公司、 「曹德風」、「林志明」之印文,且在該欄位偽簽「林志 明」之署名1枚,並將其上之日期、匯率、新臺幣及泰達 幣金額填寫完畢,用以表示「林志明」代表本案公司收取 款項之意思表示,自屬偽造私文書,再持以該收據交付告 訴人柯政耿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本案公司、「曹德 風」、「林志明」及告訴人柯政耿,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陳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黃冠諭」、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本案公司、「曹德風」、「 林志明」之印章1枚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偽造本案公司、「曹德風」、「林志明」印章,復蓋用 該印章偽造本案公司、「曹德風」、「林志明」印文以及偽 造「林志明」署押等行為,為其偽造「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 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所為上開各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犯罪目的單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 財,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 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之角 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 度之危害;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時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暨被告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法、犯罪參與程 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 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⒊經查: ⑴偽造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及「 外派專員林志明」之工作證各1張,及本案公司、「曹 德風」、「林志明」之印章各1顆,皆係供被告為本案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而交易收據雖交付予告訴人柯政耿 收受,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均應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 ⑵至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其始終供稱上 開款項已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 其就上開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 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 領之權限,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CHDM-113-訴-702-202410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景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83號,聲請書誤載為第863號,應予更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 號1至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2789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部分為有期徒 刑6年4月;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如附表編號17至2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929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後,本院衡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所 生損害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宣 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 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4月16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7日)至107年4月19日 107年4月18日 107年4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68、7069、9459、1155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68、7069、9459、1155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68、7069、9459、1155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866號 109年度訴字第866號 109年度訴字第866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15日 109年12月15日 109年12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866號 109年度訴字第866號 109年度訴字第86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8月12日 110年8月12日 110年8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92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助字第18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92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助字第18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92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助字第1894號) 編號1至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年4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4月18日至107年4月19日 107年4月18日至107年4月19日 107年4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68、7069、9459、1155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68、7069、9459、1155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68、7069、9459、1155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866號 109年度訴字第866號 109年度訴字第866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15日 109年12月15日 109年12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866號 109年度訴字第866號 109年度訴字第86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8月12日 110年8月12日 110年8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92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助字第18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92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助字第18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92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助字第1894號) 編號1至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年4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2年 (2次) 犯 罪 日 期 107年4月13日 107年4月13日 107年4月13日 107年4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504號、108年度偵字第73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504號、108年度偵字第73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44、6298、7611、8212、9252、9972、10876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8號、109年度偵字第11234、11235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165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165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42、2344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16日 109年12月16日 110年1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968、4969、4970、4971、497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3月10日 110年3月10日 110年8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52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助字第8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52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助字第8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76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助字第1826號) 編號1至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年4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 詐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11次,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2次) 有期徒刑1年11月 (2次,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次) 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7年4月13日 (5次) 107年4月18日 (2次,聲請書附表誤載為3次) 107年5月1日 (4次) 107年4月18日 107年4月19日 108年11月3日前10年多間起至108年11月3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7年11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44、6298、7611、8212、9252、9972、10876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8號、109年度偵字第11234、11235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44、6298、7611、8212、9252、9972、10876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8號、109年度偵字第11234、11235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15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44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42、2344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42、234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744、2756號 判決日期 110年1月12日 110年1月12日 110年3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968、4969、4970、4971、4972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968、4969、4970、4971、4972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744、275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8月19日 110年8月19日 110年4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76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助字第18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76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助字第18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234號 編號1至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年4月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妨害自由 過失傷害(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傷害)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2次) 犯 罪 日 期 108年(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7年)11月3日 108年(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7年)11月3日 107年4月18日 107年4月18日至107年4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15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4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15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4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8、15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744、275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744、2756號 110年度訴字第294號 判決日期 110年3月10日 110年3月10日 111年1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744、275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744、2756號 110年度訴字第29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4月14日 110年4月14日 111年2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2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2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140號 編號1至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年4月 編號15、1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4次)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4次) 犯 罪 日 期 107年4月16日至107年4月18日 107年4月18日 (3次) 107年4月30日 107年4月30日 (2次) 107年5月3日 (2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8、1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5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294號 111年度訴字第929號 111年度訴字第92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4日 112年5月24日 112年5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294號 111年度訴字第929號 111年度訴字第92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2月8日 112年6月30日 112年6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1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56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26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56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2650號) 編號15、1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17至2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2次) 犯 罪 日 期 107年5月3日 107年4月30日 107年4月30日 (2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0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929號 111年度訴字第929號 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2年5月24日 113年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929號 111年度訴字第929號 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2年6月30日 113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56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26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56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26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0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052號) 編號17至2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2024-10-14

CHDM-113-聲-93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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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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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幸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113年度簡字第4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98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幸芸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蔡幸芸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審理時表 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9頁),是 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從事代理商不到1個月,未取得任何 薪資即被查獲,現已知道錯誤,惟本身尚需負擔其他債務, 希望可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 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 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 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 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 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 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經查,原審於論處被告罪刑時,已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 被告為獲得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投機風氣, 所為實值非難,惟衡以被告非賭博網站主要經營者,僅負 責招攬賭客,且被告並無經起訴判刑之前科,以及被告到 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手 段、犯罪期間不到1個月、獲利情形及賭博參與人數規模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 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已斟酌該審於判決時之 一切量刑因子,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被告之責 任為量刑之基礎,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後諭知前開刑度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是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復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僅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 刑期間內,能知所警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另被告於緩刑期間如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士富、黃智炫 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幸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9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幸芸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經濟收 入,為獲得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投機風氣, 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非賭博網站之主要經營者,僅負責 招攬賭客,而被告並無經起訴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犯罪期間不到 一個月、獲利情形及賭博參與人數規模,兼衡其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供稱:「(問: 你從事網路賭博至今獲利多少錢?)我還沒有拿到錢,我提 供的帳戶就被鎖了,然後我跟我的上線講完我就無法登入該 網站了。」(偵卷第10頁),復無證據認定被告於本案有犯 罪所得,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當無從認定被告有 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 【原審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22號   被   告 蔡幸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幸芸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1_1 1215」之人,取得賭博網站「卡利系統」(網址為https:// www.000.0000000.com)之代理商帳號、密碼後,即與「1_11 215」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自112年4月初某日起,使用手機等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卡 利系統」之網頁,以代理商之帳號、密碼進入該網站代理商 管理系統,而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負責聚集、供給賭博場 所予下線賭客下注「卡利百家樂」之「百家樂」、「德州撲 克」及「妞妞」等賭博遊戲,並提供其不知情之友人邱玉霖 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帳戶)及李奐增申設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等帳戶,供賭博網站作為賭客匯入賭資使 用。嗣賭客李浚宏(因另案偵辦)以LINE暱稱「L」與蔡幸芸 聯絡,加入前述賭博網站進行簽賭,陸續將其所行騙之款項 轉帳至上開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帳戶,充為賭博之下注金, 經蔡幸芸以1比1之比例,轉換為賭博儲值金,「L」之人即 前述網站以百家樂遊戲下注賭博,並以其輸贏結果,請求蔡 幸芸轉換為現金並匯至指定帳戶,蔡幸芸以此方式經營供給 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而賭客儲值總金額退60%予蔡 幸芸,蔡幸芸再拆40%予暱稱「1_11215」之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幸芸於警詢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李浚宏、李奐增及邱玉霖於警詢之證述,並有中國信託帳戶 與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與「L」、「1_11215」訊 息記錄截圖照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757、12054、12563 、16736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111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58、33660、34467、35506 、35517、3723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上開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經營賭博網站之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 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然其既係 提供該網站供人從事賭博行為,且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 則該賭博網站顯已成為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網路空間。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 子通訊賭博、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 聚眾賭博罪嫌。又其多次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被 告所涉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 處。被告與「1_11215」之人共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0-14

CHDM-113-簡上-8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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