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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1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71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71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71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佑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 度偵字第19785號、112年度偵字第22148號、112年度偵字第2356 7號、112年度偵字第45030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9號、112年度偵字 第29995號、112年度偵字第4129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6115號)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565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621號、11 2年度審訴字第2869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9號、113年度審訴字 第24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佑仟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被害人許瑞玲、崔黃信、林秀君、王翔甄為如附表 二所示之給付。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 偵字第19785號、112年度偵字第22148號、112年度偵字第23 567號、112年度偵字第45030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9號、112 年度偵字第29995號、112年度偵字第41294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15號)提起公訴,分別經原 審分案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05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92號審 理,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分別為112年度審訴字第156 5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621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869號、1 13年度審訴字第19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400號,而該五案 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五案合 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五所示之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後 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 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 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 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 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又參酌被告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確係其等加 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 案犯行,均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除編號7外)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被告所犯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 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 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 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現行洗錢未遂 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為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112年度偵字 第19785號公訴意旨雖未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惟此起訴事實已述及洗錢情節,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 本院於112年9月1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係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現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詳見112年度審訴字第1565號卷第142頁) ,並使被告為答辯,被告並為認罪表示,對被告之防禦權尚 不生不利影響,應於踐行告知程序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方值青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許瑞玲、徐勤傑、王翔甄、林秀君、 崔黃信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13號、第1 324號、第1325號、第1326號、第1327號調解筆錄各一份在 卷為憑,其餘被害人等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衡之上 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 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 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 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㈥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工作,負 責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持人頭詐 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 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許瑞 玲、崔黃信、林秀君、王翔甄、徐勤傑達成和解,有本院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13號、第1324號、第1325號、第1326號 、第1327號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為憑,其餘被害人等經本院 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許瑞玲、崔黃信、林秀君、 王翔甄、徐勤傑均同意判處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 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 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 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㈦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 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 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 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 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 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 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 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 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 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 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 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 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 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 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 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 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 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 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3.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 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 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 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 ,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利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7 85號第43頁、112年度偵字第45030號第62頁、112年度偵字第2 8579號第14頁、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6115號第27頁),此外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㈤扣案之被告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乙支(IMEI碼: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為 被告等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 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建宏、陳師敏、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 、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事實 主文欄 1 王郁雯 寄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郁雯)之提款卡 黃佑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蔡媗卉 寄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媗卉)之提款卡 黃佑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許瑞玲 匯款5萬元 (已達成和解) 黃佑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陳黃秀花 匯款3萬元 黃佑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陳昆佑 匯款2萬9987元 黃佑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崔黃信 匯款10萬元 (已達成和解) 黃佑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劉浩宇 匯款6萬9987元 (尚未提領) 黃佑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8 徐勤傑 匯款4萬9985元 (已達成和解) 黃佑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王翔甄 匯款7萬0050元 (已達成和解) 黃佑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林秀君 匯款2萬9985元 (已達成和解) 黃佑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劉怡君 匯款5123元 黃佑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王慶元 匯款1萬0023元 黃佑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林麗芳 匯款34萬元 黃佑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1 許瑞玲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1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許瑞玲。 2 崔黃信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24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崔黃信。 3 林秀君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2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林秀君。 4 王翔甄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2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王翔甄。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85號   被   告 黃佑仟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佑仟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火鍋」、「地球」   之人均為詐騙集團成員,竟仍與「火鍋」、「地球」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5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 取簿手及領款車手等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王郁雯、蔡媗卉,致使王郁 雯、蔡媗卉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寄 送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後,黃佑仟再應「火鍋」之指示前往 上開便利商店取件,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若干話術詐 騙吳琪寧、陸語萱,致使吳琪寧、陸語萱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將若干款項匯至蔡媗卉名下上開帳戶,後由黃佑仟依「 火鍋」指示,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前述吳琪 寧、陸語萱之被害款項(黃佑仟就吳琪寧、陸語萱部分擔任 領款車手而涉犯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另案偵辦中)。嗣王郁雯、蔡媗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郁雯、蔡媗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佑仟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告訴人王郁雯、蔡媗   卉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郁雯、蔡媗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告訴人王郁雯、蔡媗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將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等事實。 (三) 扣案被告至便利商店取件 之附表所示包裹包裝袋、扣案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被告黃佑仟於附表所示時間 ,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領取告訴人王郁雯、蔡媗卉所寄出上開裝有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包裹等事實。 (四) 扣案被告所有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黃佑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火鍋」、「地球」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乙支(IMEI碼: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 所有供其擔任取簿手及領款車手等工作時,聯繫共犯詐欺集 團成員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關於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取得帳戶手法 帳戶內容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1 王郁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月9日12時41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王郁雯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帳戶提款卡以供申領相關補助云云,致使王郁雯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5月9日12時41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永安門市)」,將名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便利商店門市。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郁雯)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194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松錢門市)」 112年5月11日 8時16分許 2 蔡媗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月9日12時44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蔡媗卉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帳戶提款卡以供申領相關補助云云,致使蔡媗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5月9日12時44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北岡山門市)」,將名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便利商店門市。 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媗卉)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 ○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道生門市)」 112年5月11日13時7分許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48號                         第23567號   被   告 黃佑仟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佑仟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火鍋」、「地球」   之人均為詐騙集團成員,然因缺錢花用,竟與「火鍋」、「 地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5月間起,加入該詐 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許瑞玲,致使許瑞玲誤信 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人頭帳 戶後,再由黃佑仟依「火鍋」、「地球」指示,先至指定地 點向同屬於該詐欺集團之另名不詳男子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 款卡並向「火鍋」、「地球」取得相關密碼後,復於附表所 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 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該名交 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不詳男子。嗣許瑞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瑞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佑仟於警詢及偵 查中(含聲請羈押庭時)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 「火鍋」、「地球」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火鍋」、「地球」指示,前往向另名不詳男子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予該名不詳男子等事實。 (二) 1、告訴人許瑞玲於警   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許瑞玲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 圖影像 證明被告黃佑仟於附表所示 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19785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黃佑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火鍋」、「地球」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 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許瑞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5月8日10時48分前某日時許,致電許瑞玲並佯稱:伊乃許瑞玲姪子「許俊偉」,因故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許瑞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8 日10時48分許 郵局帳號 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呂倩瑩) 新臺幣 (下同)5萬元 112年5月8 日11時8分至同日時10分許間 統一便利 商店博源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9,905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030號   被   告 黃佑仟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佑仟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火鍋」、「地球」   之人均為詐騙集團成員,然因缺錢花用,竟與「火鍋」、「 地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 2年5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 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 黃秀花,致使陳黃秀花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委請其媳婦賴佩 玲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高鳳分行, 臨櫃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 黃佑仟依「火鍋」、「地球」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同屬於 該詐欺集團之另名不詳男子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 火鍋」、「地球」取得相關密碼後,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 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 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該名交付人頭帳戶 提款卡之不詳男子。嗣陳黃秀花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佑仟於警詢及另 案偵查(含聲請羈押庭時)、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 「火鍋」、「地球」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火鍋」、「地球」指示,前往向另名不詳男子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予該名不詳男子等事實。 (二) 1、被害人陳黃秀花於   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   明細暨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被害人陳黃秀花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委請其媳婦即案外人賴佩玲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高鳳分行,臨櫃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 圖影像 證明被告黃佑仟於附表所示 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22148號、第23567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黃佑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火鍋」、「地球」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 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陳黃秀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5月9日13時31分前某日時許,致電陳黃秀花並佯稱:伊乃陳黃秀花胞弟「黃國安」,因故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陳黃秀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委請其媳婦賴佩玲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高鳳分行,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9 日13時31分許 郵局帳號 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呂倩瑩) 新臺幣 (下同)3萬元 112年5月9 日15時49分許、同日時50分許間 全家便利 商店正名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1萬5元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79號                   112年度偵字第29995號                   112年度偵字第41294號   被   告 黃佑仟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佑仟於民國112年5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鍋」、「地球」、「地藏王」、「 喉糖」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俗稱「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約定可 獲取提領款項之2%金額作為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9日前某不詳時間 ,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郁雯佯稱:須提供帳戶提款卡以申 請家庭代工補助金云云,致王郁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5月9日12時4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永安門市,將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 ○區○○路000號、194號統一超商松錢門市。嗣黃佑仟即依 指示於112年5月11日8時16分許,至統一超商松錢門市領 取上開包裹(涉嫌詐欺王郁雯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 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 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 (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黃佑仟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 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喉糖」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佑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二所示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提出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欺後,依指示將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附表一、二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5 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 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1日8時16分許,至統一超商松錢門市領取王郁雯所寄出包裹之事實。 6 提領畫面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鍋」、「地球」、「地藏王」、 「喉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共8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昆佑 112年5月11日16時30分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協助解除訂單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5月 11日18時11分許 29,987元 000-0000000000000 由黃佑仟提領,詳附表二 2 崔黃信 112年5月11日10時許,假冒其孫子來電來電佯稱:亟需用錢云云 112年5月 11日12時43分許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由黃佑仟提領,詳附表二 3 劉浩宇 112年5月11日19時5分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協助解除訂單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5月 11日20時22分許 69,987元 000-00000000000 尚未提領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徐勤傑 112年5月11日16時33分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協助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2年5月 11日17時46分許 4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18時14分許至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崇光門市) 共120,030元 2 王翔甄 (未提告) 112年5月11日15時42分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協助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2年5月 11日17時50分許 70,050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18時14分許至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崇光門市) 共120,030元 3 陳昆佑 112年5月11日16時30分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協助解除訂單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5月11日18時11分許 29,987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18時41分許至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超商忠愛店) 共30,015元 4 林秀君 112年5月11日,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協助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2年5月11日18時41分許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19時14分許至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崇光門市) 共83,000元 5 劉怡君 (未提告) 112年5月11日17時5分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協助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2年5月11日19時18分許 5,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19時24分許至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萊爾富北市安復店) 共45,000元 6 王慶元 112年5月10日21時13分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協助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2年5月11日19時21分許 10,023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19時24分許至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萊爾富北市安復店) 共45,000元 7 崔黃信 112年5月11日10時許,假冒其孫子來電來電佯稱:亟需用錢云云 112年5月11日12時43分許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14時29分許至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逸鑫門市) 共119,930元 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5號   被   告 黃佑仟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佑仟(TELEGRAM暱稱「Y」)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起,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酒店同事 介紹加入TELEGRAM暱稱「喉糖」之褚瑞(所涉加重詐欺等罪 嫌,另以113年度偵字第5805號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火鍋」、「地球」、「地藏王」等三人以上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組織,由黃佑仟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 遭詐騙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俗稱車手)等工作,約定可獲取提 領款項總額之2%金額作為報酬;由褚瑞負責交付車手提款 卡、收取車手交付款項及監控車手提領之工作(俗稱收水或2 號)。黃佑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褚瑞、「火鍋」、「 地球」、「地藏王」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6日11時許,假冒為其姪子致 電林麗芳並加入LINE聯繫後佯稱:姑姑,我有一張票要到期 了,需要借款云云,林麗芳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計 34萬元,其中有於112年5月9日10時35分許,匯款12萬元至 呂倩瑩(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偵辦)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黃佑仟再透過TELEGR AM群組「火鍋」的指示及與褚瑞相約於112年5月9日10時56 分至11時許之之間某時,先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麥當 勞廁所,拿走褚瑞先行以丟包方式放在廁所的本案帳戶提 款卡,嗣由褚瑞在外監控,由黃佑仟於同日11時6分許、6 分許、7分許、8分許、9分許、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7-11南勢角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 元、2萬元、2萬元(共12萬元)後,再於同日11時20分許,返 回上開麥當勞廁所,又以丟包方式將上開款項及本案帳戶提 款卡交付褚瑞,並由褚瑞另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 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林麗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佑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上揭犯罪事實,惟辯稱:沒收到報酬等語。 ㈡ 告訴人林麗芳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ATM監視器、路口監視器截圖共1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被告及另案被告褚瑞門號之雙向通聯及行動歷程光碟1片 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向另案被告褚瑞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後,再交付另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褚瑞、「火鍋」、「地球」、「地藏 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 犯罪組織後對如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嫌,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玥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TPDM-113-審簡-2714-202501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1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71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71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71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佑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 度偵字第19785號、112年度偵字第22148號、112年度偵字第2356 7號、112年度偵字第45030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9號、112年度偵字 第29995號、112年度偵字第4129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6115號)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565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621號、11 2年度審訴字第2869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9號、113年度審訴字 第24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佑仟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被害人許瑞玲、崔黃信、林秀君、王翔甄為如附表 二所示之給付。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 偵字第19785號、112年度偵字第22148號、112年度偵字第23 567號、112年度偵字第45030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9號、112 年度偵字第29995號、112年度偵字第41294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15號)提起公訴,分別經原 審分案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05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92號審 理,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分別為112年度審訴字第156 5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621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869號、1 13年度審訴字第19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400號,而該五案 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五案合 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五所示之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後 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 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 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 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 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又參酌被告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確係其等加 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 案犯行,均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除編號7外)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被告所犯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 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 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 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現行洗錢未遂 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為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112年度偵字 第19785號公訴意旨雖未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惟此起訴事實已述及洗錢情節,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 本院於112年9月1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係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現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詳見112年度審訴字第1565號卷第142頁) ,並使被告為答辯,被告並為認罪表示,對被告之防禦權尚 不生不利影響,應於踐行告知程序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方值青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許瑞玲、徐勤傑、王翔甄、林秀君、 崔黃信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13號、第1 324號、第1325號、第1326號、第1327號調解筆錄各一份在 卷為憑,其餘被害人等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衡之上 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 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 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 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㈥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工作,負 責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持人頭詐 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 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許瑞 玲、崔黃信、林秀君、王翔甄、徐勤傑達成和解,有本院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13號、第1324號、第1325號、第1326號 、第1327號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為憑,其餘被害人等經本院 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許瑞玲、崔黃信、林秀君、 王翔甄、徐勤傑均同意判處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 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 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 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㈦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 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 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 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 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 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 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 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 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 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 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 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 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 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 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 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 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 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 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3.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 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 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 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 ,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利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7 85號第43頁、112年度偵字第45030號第62頁、112年度偵字第2 8579號第14頁、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6115號第27頁),此外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㈤扣案之被告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乙支(IMEI碼: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為 被告等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 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建宏、陳師敏、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 、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事實 主文欄 1 王郁雯 寄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郁雯)之提款卡 黃佑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蔡媗卉 寄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媗卉)之提款卡 黃佑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許瑞玲 匯款5萬元 (已達成和解) 黃佑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陳黃秀花 匯款3萬元 黃佑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陳昆佑 匯款2萬9987元 黃佑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崔黃信 匯款10萬元 (已達成和解) 黃佑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劉浩宇 匯款6萬9987元 (尚未提領) 黃佑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8 徐勤傑 匯款4萬9985元 (已達成和解) 黃佑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王翔甄 匯款7萬0050元 (已達成和解) 黃佑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林秀君 匯款2萬9985元 (已達成和解) 黃佑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劉怡君 匯款5123元 黃佑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王慶元 匯款1萬0023元 黃佑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林麗芳 匯款34萬元 黃佑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1 許瑞玲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1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許瑞玲。 2 崔黃信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24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崔黃信。 3 林秀君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2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林秀君。 4 王翔甄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2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王翔甄。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85號   被   告 黃佑仟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佑仟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火鍋」、「地球」   之人均為詐騙集團成員,竟仍與「火鍋」、「地球」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5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 取簿手及領款車手等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王郁雯、蔡媗卉,致使王郁 雯、蔡媗卉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寄 送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後,黃佑仟再應「火鍋」之指示前往 上開便利商店取件,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若干話術詐 騙吳琪寧、陸語萱,致使吳琪寧、陸語萱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將若干款項匯至蔡媗卉名下上開帳戶,後由黃佑仟依「 火鍋」指示,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前述吳琪 寧、陸語萱之被害款項(黃佑仟就吳琪寧、陸語萱部分擔任 領款車手而涉犯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另案偵辦中)。嗣王郁雯、蔡媗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郁雯、蔡媗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佑仟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告訴人王郁雯、蔡媗   卉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郁雯、蔡媗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告訴人王郁雯、蔡媗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將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等事實。 (三) 扣案被告至便利商店取件 之附表所示包裹包裝袋、扣案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被告黃佑仟於附表所示時間 ,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領取告訴人王郁雯、蔡媗卉所寄出上開裝有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包裹等事實。 (四) 扣案被告所有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黃佑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火鍋」、「地球」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乙支(IMEI碼: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 所有供其擔任取簿手及領款車手等工作時,聯繫共犯詐欺集 團成員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關於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取得帳戶手法 帳戶內容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1 王郁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月9日12時41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王郁雯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帳戶提款卡以供申領相關補助云云,致使王郁雯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5月9日12時41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永安門市)」,將名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便利商店門市。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郁雯)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194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松錢門市)」 112年5月11日 8時16分許 2 蔡媗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月9日12時44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蔡媗卉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帳戶提款卡以供申領相關補助云云,致使蔡媗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5月9日12時44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北岡山門市)」,將名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便利商店門市。 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媗卉)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 ○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道生門市)」 112年5月11日13時7分許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48號                         第23567號   被   告 黃佑仟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佑仟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火鍋」、「地球」   之人均為詐騙集團成員,然因缺錢花用,竟與「火鍋」、「 地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5月間起,加入該詐 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許瑞玲,致使許瑞玲誤信 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人頭帳 戶後,再由黃佑仟依「火鍋」、「地球」指示,先至指定地 點向同屬於該詐欺集團之另名不詳男子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 款卡並向「火鍋」、「地球」取得相關密碼後,復於附表所 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 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該名交 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不詳男子。嗣許瑞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瑞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佑仟於警詢及偵 查中(含聲請羈押庭時)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 「火鍋」、「地球」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火鍋」、「地球」指示,前往向另名不詳男子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予該名不詳男子等事實。 (二) 1、告訴人許瑞玲於警   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許瑞玲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 圖影像 證明被告黃佑仟於附表所示 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19785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黃佑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火鍋」、「地球」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 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許瑞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5月8日10時48分前某日時許,致電許瑞玲並佯稱:伊乃許瑞玲姪子「許俊偉」,因故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許瑞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8 日10時48分許 郵局帳號 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呂倩瑩) 新臺幣 (下同)5萬元 112年5月8 日11時8分至同日時10分許間 統一便利 商店博源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9,905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030號   被   告 黃佑仟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佑仟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火鍋」、「地球」   之人均為詐騙集團成員,然因缺錢花用,竟與「火鍋」、「 地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 2年5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 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 黃秀花,致使陳黃秀花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委請其媳婦賴佩 玲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高鳳分行, 臨櫃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 黃佑仟依「火鍋」、「地球」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同屬於 該詐欺集團之另名不詳男子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 火鍋」、「地球」取得相關密碼後,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 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 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該名交付人頭帳戶 提款卡之不詳男子。嗣陳黃秀花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佑仟於警詢及另 案偵查(含聲請羈押庭時)、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 「火鍋」、「地球」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火鍋」、「地球」指示,前往向另名不詳男子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予該名不詳男子等事實。 (二) 1、被害人陳黃秀花於   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   明細暨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被害人陳黃秀花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委請其媳婦即案外人賴佩玲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高鳳分行,臨櫃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 圖影像 證明被告黃佑仟於附表所示 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22148號、第23567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黃佑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火鍋」、「地球」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 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陳黃秀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5月9日13時31分前某日時許,致電陳黃秀花並佯稱:伊乃陳黃秀花胞弟「黃國安」,因故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陳黃秀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委請其媳婦賴佩玲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高鳳分行,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9 日13時31分許 郵局帳號 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呂倩瑩) 新臺幣 (下同)3萬元 112年5月9 日15時49分許、同日時50分許間 全家便利 商店正名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1萬5元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79號                   112年度偵字第29995號                   112年度偵字第41294號   被   告 黃佑仟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佑仟於民國112年5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鍋」、「地球」、「地藏王」、「 喉糖」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俗稱「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約定可 獲取提領款項之2%金額作為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9日前某不詳時間 ,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郁雯佯稱:須提供帳戶提款卡以申 請家庭代工補助金云云,致王郁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5月9日12時4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永安門市,將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 ○區○○路000號、194號統一超商松錢門市。嗣黃佑仟即依 指示於112年5月11日8時16分許,至統一超商松錢門市領 取上開包裹(涉嫌詐欺王郁雯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 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 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 (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黃佑仟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 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喉糖」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佑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二所示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提出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欺後,依指示將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附表一、二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5 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 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1日8時16分許,至統一超商松錢門市領取王郁雯所寄出包裹之事實。 6 提領畫面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鍋」、「地球」、「地藏王」、 「喉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共8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昆佑 112年5月11日16時30分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協助解除訂單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5月 11日18時11分許 29,987元 000-0000000000000 由黃佑仟提領,詳附表二 2 崔黃信 112年5月11日10時許,假冒其孫子來電來電佯稱:亟需用錢云云 112年5月 11日12時43分許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由黃佑仟提領,詳附表二 3 劉浩宇 112年5月11日19時5分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協助解除訂單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5月 11日20時22分許 69,987元 000-00000000000 尚未提領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徐勤傑 112年5月11日16時33分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協助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2年5月 11日17時46分許 4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18時14分許至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崇光門市) 共120,030元 2 王翔甄 (未提告) 112年5月11日15時42分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協助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2年5月 11日17時50分許 70,050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18時14分許至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崇光門市) 共120,030元 3 陳昆佑 112年5月11日16時30分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協助解除訂單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5月11日18時11分許 29,987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18時41分許至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超商忠愛店) 共30,015元 4 林秀君 112年5月11日,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協助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2年5月11日18時41分許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19時14分許至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崇光門市) 共83,000元 5 劉怡君 (未提告) 112年5月11日17時5分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協助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2年5月11日19時18分許 5,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19時24分許至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萊爾富北市安復店) 共45,000元 6 王慶元 112年5月10日21時13分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協助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2年5月11日19時21分許 10,023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19時24分許至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萊爾富北市安復店) 共45,000元 7 崔黃信 112年5月11日10時許,假冒其孫子來電來電佯稱:亟需用錢云云 112年5月11日12時43分許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14時29分許至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逸鑫門市) 共119,930元 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5號   被   告 黃佑仟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佑仟(TELEGRAM暱稱「Y」)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起,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酒店同事 介紹加入TELEGRAM暱稱「喉糖」之褚瑞(所涉加重詐欺等罪 嫌,另以113年度偵字第5805號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火鍋」、「地球」、「地藏王」等三人以上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組織,由黃佑仟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 遭詐騙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俗稱車手)等工作,約定可獲取提 領款項總額之2%金額作為報酬;由褚瑞負責交付車手提款 卡、收取車手交付款項及監控車手提領之工作(俗稱收水或2 號)。黃佑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褚瑞、「火鍋」、「 地球」、「地藏王」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6日11時許,假冒為其姪子致 電林麗芳並加入LINE聯繫後佯稱:姑姑,我有一張票要到期 了,需要借款云云,林麗芳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計 34萬元,其中有於112年5月9日10時35分許,匯款12萬元至 呂倩瑩(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偵辦)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黃佑仟再透過TELEGR AM群組「火鍋」的指示及與褚瑞相約於112年5月9日10時56 分至11時許之之間某時,先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麥當 勞廁所,拿走褚瑞先行以丟包方式放在廁所的本案帳戶提 款卡,嗣由褚瑞在外監控,由黃佑仟於同日11時6分許、6 分許、7分許、8分許、9分許、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7-11南勢角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 元、2萬元、2萬元(共12萬元)後,再於同日11時20分許,返 回上開麥當勞廁所,又以丟包方式將上開款項及本案帳戶提 款卡交付褚瑞,並由褚瑞另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 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林麗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佑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上揭犯罪事實,惟辯稱:沒收到報酬等語。 ㈡ 告訴人林麗芳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ATM監視器、路口監視器截圖共1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被告及另案被告褚瑞門號之雙向通聯及行動歷程光碟1片 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向另案被告褚瑞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後,再交付另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褚瑞、「火鍋」、「地球」、「地藏 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 犯罪組織後對如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嫌,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玥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TPDM-113-審簡-2713-202501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1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71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71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71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佑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 度偵字第19785號、112年度偵字第22148號、112年度偵字第2356 7號、112年度偵字第45030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9號、112年度偵字 第29995號、112年度偵字第4129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6115號)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565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621號、11 2年度審訴字第2869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9號、113年度審訴字 第24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佑仟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被害人許瑞玲、崔黃信、林秀君、王翔甄為如附表 二所示之給付。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 偵字第19785號、112年度偵字第22148號、112年度偵字第23 567號、112年度偵字第45030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9號、112 年度偵字第29995號、112年度偵字第41294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15號)提起公訴,分別經原 審分案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05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92號審 理,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分別為112年度審訴字第156 5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621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869號、1 13年度審訴字第19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400號,而該五案 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五案合 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五所示之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後 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 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 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 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 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又參酌被告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確係其等加 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 案犯行,均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除編號7外)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被告所犯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 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 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 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現行洗錢未遂 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為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112年度偵字 第19785號公訴意旨雖未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惟此起訴事實已述及洗錢情節,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 本院於112年9月1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係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現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詳見112年度審訴字第1565號卷第142頁) ,並使被告為答辯,被告並為認罪表示,對被告之防禦權尚 不生不利影響,應於踐行告知程序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方值青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許瑞玲、徐勤傑、王翔甄、林秀君、 崔黃信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13號、第1 324號、第1325號、第1326號、第1327號調解筆錄各一份在 卷為憑,其餘被害人等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衡之上 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 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 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 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㈥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工作,負 責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持人頭詐 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 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許瑞 玲、崔黃信、林秀君、王翔甄、徐勤傑達成和解,有本院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13號、第1324號、第1325號、第1326號 、第1327號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為憑,其餘被害人等經本院 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許瑞玲、崔黃信、林秀君、 王翔甄、徐勤傑均同意判處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 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 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 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㈦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 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 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 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 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 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 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 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 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 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 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 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 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 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 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 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 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 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 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3.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 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 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 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 ,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利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7 85號第43頁、112年度偵字第45030號第62頁、112年度偵字第2 8579號第14頁、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6115號第27頁),此外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㈤扣案之被告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乙支(IMEI碼: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為 被告等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 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建宏、陳師敏、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 、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事實 主文欄 1 王郁雯 寄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郁雯)之提款卡 黃佑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蔡媗卉 寄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媗卉)之提款卡 黃佑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許瑞玲 匯款5萬元 (已達成和解) 黃佑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陳黃秀花 匯款3萬元 黃佑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陳昆佑 匯款2萬9987元 黃佑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崔黃信 匯款10萬元 (已達成和解) 黃佑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劉浩宇 匯款6萬9987元 (尚未提領) 黃佑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8 徐勤傑 匯款4萬9985元 (已達成和解) 黃佑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王翔甄 匯款7萬0050元 (已達成和解) 黃佑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林秀君 匯款2萬9985元 (已達成和解) 黃佑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劉怡君 匯款5123元 黃佑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王慶元 匯款1萬0023元 黃佑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林麗芳 匯款34萬元 黃佑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1 許瑞玲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1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許瑞玲。 2 崔黃信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24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崔黃信。 3 林秀君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2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林秀君。 4 王翔甄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2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王翔甄。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85號   被   告 黃佑仟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佑仟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火鍋」、「地球」   之人均為詐騙集團成員,竟仍與「火鍋」、「地球」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5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 取簿手及領款車手等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王郁雯、蔡媗卉,致使王郁 雯、蔡媗卉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寄 送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後,黃佑仟再應「火鍋」之指示前往 上開便利商店取件,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若干話術詐 騙吳琪寧、陸語萱,致使吳琪寧、陸語萱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將若干款項匯至蔡媗卉名下上開帳戶,後由黃佑仟依「 火鍋」指示,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前述吳琪 寧、陸語萱之被害款項(黃佑仟就吳琪寧、陸語萱部分擔任 領款車手而涉犯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另案偵辦中)。嗣王郁雯、蔡媗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郁雯、蔡媗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佑仟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告訴人王郁雯、蔡媗   卉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郁雯、蔡媗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告訴人王郁雯、蔡媗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將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等事實。 (三) 扣案被告至便利商店取件 之附表所示包裹包裝袋、扣案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被告黃佑仟於附表所示時間 ,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領取告訴人王郁雯、蔡媗卉所寄出上開裝有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包裹等事實。 (四) 扣案被告所有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黃佑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火鍋」、「地球」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乙支(IMEI碼: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 所有供其擔任取簿手及領款車手等工作時,聯繫共犯詐欺集 團成員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關於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取得帳戶手法 帳戶內容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1 王郁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月9日12時41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王郁雯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帳戶提款卡以供申領相關補助云云,致使王郁雯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5月9日12時41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永安門市)」,將名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便利商店門市。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郁雯)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194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松錢門市)」 112年5月11日 8時16分許 2 蔡媗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月9日12時44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蔡媗卉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帳戶提款卡以供申領相關補助云云,致使蔡媗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5月9日12時44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北岡山門市)」,將名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便利商店門市。 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媗卉)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 ○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道生門市)」 112年5月11日13時7分許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48號                         第23567號   被   告 黃佑仟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佑仟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火鍋」、「地球」   之人均為詐騙集團成員,然因缺錢花用,竟與「火鍋」、「 地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5月間起,加入該詐 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許瑞玲,致使許瑞玲誤信 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人頭帳 戶後,再由黃佑仟依「火鍋」、「地球」指示,先至指定地 點向同屬於該詐欺集團之另名不詳男子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 款卡並向「火鍋」、「地球」取得相關密碼後,復於附表所 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 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該名交 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不詳男子。嗣許瑞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瑞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佑仟於警詢及偵 查中(含聲請羈押庭時)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 「火鍋」、「地球」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火鍋」、「地球」指示,前往向另名不詳男子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予該名不詳男子等事實。 (二) 1、告訴人許瑞玲於警   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許瑞玲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 圖影像 證明被告黃佑仟於附表所示 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19785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黃佑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火鍋」、「地球」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 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許瑞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5月8日10時48分前某日時許,致電許瑞玲並佯稱:伊乃許瑞玲姪子「許俊偉」,因故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許瑞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8 日10時48分許 郵局帳號 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呂倩瑩) 新臺幣 (下同)5萬元 112年5月8 日11時8分至同日時10分許間 統一便利 商店博源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9,905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030號   被   告 黃佑仟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佑仟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火鍋」、「地球」   之人均為詐騙集團成員,然因缺錢花用,竟與「火鍋」、「 地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 2年5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 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 黃秀花,致使陳黃秀花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委請其媳婦賴佩 玲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高鳳分行, 臨櫃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 黃佑仟依「火鍋」、「地球」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同屬於 該詐欺集團之另名不詳男子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 火鍋」、「地球」取得相關密碼後,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 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 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該名交付人頭帳戶 提款卡之不詳男子。嗣陳黃秀花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佑仟於警詢及另 案偵查(含聲請羈押庭時)、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 「火鍋」、「地球」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火鍋」、「地球」指示,前往向另名不詳男子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予該名不詳男子等事實。 (二) 1、被害人陳黃秀花於   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   明細暨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被害人陳黃秀花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委請其媳婦即案外人賴佩玲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高鳳分行,臨櫃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 圖影像 證明被告黃佑仟於附表所示 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22148號、第23567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黃佑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火鍋」、「地球」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 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陳黃秀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5月9日13時31分前某日時許,致電陳黃秀花並佯稱:伊乃陳黃秀花胞弟「黃國安」,因故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陳黃秀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委請其媳婦賴佩玲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高鳳分行,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9 日13時31分許 郵局帳號 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呂倩瑩) 新臺幣 (下同)3萬元 112年5月9 日15時49分許、同日時50分許間 全家便利 商店正名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1萬5元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79號                   112年度偵字第29995號                   112年度偵字第41294號   被   告 黃佑仟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佑仟於民國112年5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鍋」、「地球」、「地藏王」、「 喉糖」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俗稱「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約定可 獲取提領款項之2%金額作為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9日前某不詳時間 ,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郁雯佯稱:須提供帳戶提款卡以申 請家庭代工補助金云云,致王郁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5月9日12時4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永安門市,將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 ○區○○路000號、194號統一超商松錢門市。嗣黃佑仟即依 指示於112年5月11日8時16分許,至統一超商松錢門市領 取上開包裹(涉嫌詐欺王郁雯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 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 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 (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黃佑仟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 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喉糖」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佑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二所示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提出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欺後,依指示將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附表一、二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5 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 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1日8時16分許,至統一超商松錢門市領取王郁雯所寄出包裹之事實。 6 提領畫面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鍋」、「地球」、「地藏王」、 「喉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共8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昆佑 112年5月11日16時30分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協助解除訂單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5月 11日18時11分許 29,987元 000-0000000000000 由黃佑仟提領,詳附表二 2 崔黃信 112年5月11日10時許,假冒其孫子來電來電佯稱:亟需用錢云云 112年5月 11日12時43分許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由黃佑仟提領,詳附表二 3 劉浩宇 112年5月11日19時5分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協助解除訂單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5月 11日20時22分許 69,987元 000-00000000000 尚未提領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徐勤傑 112年5月11日16時33分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協助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2年5月 11日17時46分許 4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18時14分許至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崇光門市) 共120,030元 2 王翔甄 (未提告) 112年5月11日15時42分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協助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2年5月 11日17時50分許 70,050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18時14分許至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崇光門市) 共120,030元 3 陳昆佑 112年5月11日16時30分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協助解除訂單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5月11日18時11分許 29,987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18時41分許至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超商忠愛店) 共30,015元 4 林秀君 112年5月11日,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協助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2年5月11日18時41分許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19時14分許至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崇光門市) 共83,000元 5 劉怡君 (未提告) 112年5月11日17時5分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協助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2年5月11日19時18分許 5,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19時24分許至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萊爾富北市安復店) 共45,000元 6 王慶元 112年5月10日21時13分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協助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2年5月11日19時21分許 10,023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19時24分許至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萊爾富北市安復店) 共45,000元 7 崔黃信 112年5月11日10時許,假冒其孫子來電來電佯稱:亟需用錢云云 112年5月11日12時43分許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14時29分許至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逸鑫門市) 共119,930元 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5號   被   告 黃佑仟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佑仟(TELEGRAM暱稱「Y」)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起,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酒店同事 介紹加入TELEGRAM暱稱「喉糖」之褚瑞(所涉加重詐欺等罪 嫌,另以113年度偵字第5805號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火鍋」、「地球」、「地藏王」等三人以上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組織,由黃佑仟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 遭詐騙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俗稱車手)等工作,約定可獲取提 領款項總額之2%金額作為報酬;由褚瑞負責交付車手提款 卡、收取車手交付款項及監控車手提領之工作(俗稱收水或2 號)。黃佑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褚瑞、「火鍋」、「 地球」、「地藏王」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6日11時許,假冒為其姪子致 電林麗芳並加入LINE聯繫後佯稱:姑姑,我有一張票要到期 了,需要借款云云,林麗芳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計 34萬元,其中有於112年5月9日10時35分許,匯款12萬元至 呂倩瑩(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偵辦)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黃佑仟再透過TELEGR AM群組「火鍋」的指示及與褚瑞相約於112年5月9日10時56 分至11時許之之間某時,先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麥當 勞廁所,拿走褚瑞先行以丟包方式放在廁所的本案帳戶提 款卡,嗣由褚瑞在外監控,由黃佑仟於同日11時6分許、6 分許、7分許、8分許、9分許、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7-11南勢角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 元、2萬元、2萬元(共12萬元)後,再於同日11時20分許,返 回上開麥當勞廁所,又以丟包方式將上開款項及本案帳戶提 款卡交付褚瑞,並由褚瑞另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 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林麗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佑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上揭犯罪事實,惟辯稱:沒收到報酬等語。 ㈡ 告訴人林麗芳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ATM監視器、路口監視器截圖共1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被告及另案被告褚瑞門號之雙向通聯及行動歷程光碟1片 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向另案被告褚瑞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後,再交付另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褚瑞、「火鍋」、「地球」、「地藏 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 犯罪組織後對如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嫌,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玥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TPDM-113-審簡-2712-202501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茜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 8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9 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0000000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報酬600元,屬 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 方值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且因被害人陳正義 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 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   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 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 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 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提領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 ,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 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 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 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 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 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 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為所提領金額1%等語(見偵卷第 91頁),本案被告提領被害人之匯款金額6萬元,故被告獲 利計600元(計算式:60000元×1%=600元),此外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被告供稱本案獲利600元報酬,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17號   被   告 黃茜茹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茜茹應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仁」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竟仍與「仁」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 仁」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其等分工為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劉騏睿施以附表一「詐術 」欄所示詐術,致劉騏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存 款時間」欄位所示時間,存款如附表「存款金額」欄位所示 金額至附表一「存入帳戶」欄位所示金融帳戶後,再由黃茜 茹依「仁」指示,拿取提款卡並取得相關密碼後,於附表二 「提款時間」欄位所示時間,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 提款地點」欄位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 ,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花圃或椅子下方以供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提領現金、層層 遞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 去向,黃茜茹則因此取得所提領款項約百分之1至3之報酬。 嗣劉騏睿察覺遭詐,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騏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茜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⑴被告加入「仁」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工作,依「仁」指示,拿取提款卡並取得相關密碼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花圃或椅子下方等事實。 ⑵被告可取得提領款項約百分之1至3之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劉騏睿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附表一所列方式詐欺,因而存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 ⑴告訴人存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張 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既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仁」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詐術 存款時間 存款金額 存入帳戶 劉騏睿(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19時23分前某時許,致電劉騏睿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扣款等語,致使劉騏睿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存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20日19時23分許 ⑵112年11月20日19時26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被害人 112年11月20日19時4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義和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自動櫃員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萬4,000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另案被害人林聰德、藍靖傑等遭詐欺所匯款部分,此等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865號提起公訴,經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87號判決後,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16號審理中) 劉騏睿

2025-01-23

TPDM-114-審簡-126-2025012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文賢 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8月8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0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48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文賢與友人朱淑娥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7時45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處 前之公車停等區等候公車。適蘇均留駕駛059-P9號營業用小 客車於該處準備載客時,鳴按多聲喇叭提醒客人上車   。呂文賢誤以為蘇均留係針對其鳴按喇叭而不滿,先以「叭 你家死人」責罵蘇均留,蘇均留聞聲隨即下車而與呂文賢發 生口角。呂文賢不滿蘇均留因言談激動致口沫噴到其面部, 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該處不特定人均能共見聞之場所, 作勢朝蘇均留身上吐口水,而足以貶損蘇均留之名譽及社會 評價。呂文賢及蘇均留旋即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互毆及發 生拉扯,致蘇均留受有左手指挫擦傷之傷害,暨致呂文賢受 有顏面唇部挫擦傷、頸部挫傷、手腳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蘇 均留經原審依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 二、案經蘇均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上訴 人即被告呂文賢(簡稱:被告),就告訴人蘇均留及證人朱 淑娥於警詢及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 上卷62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   ,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 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簡上卷61、81   頁),及經告訴人蘇均留及證人朱淑娥證述在卷,並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偵卷35至37頁)、員警於現場拍攝之告訴人蘇   均留與被告的受傷照片(偵卷29至33頁)、被告提出之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27頁)可佐。   又被告於警訊時略稱:「(你有無對告訴人蘇均留吐口水?)   我有,因為他講話的時侯一直噴口水,我跟他說請你不要一   直噴口水,他還是一直噴,所以我才噴他口水」等語(詳偵   卷10頁),足見被告並非不慎而係有故意朝告訴人蘇均留吐   口水。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 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 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 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 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公 車停等區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被告於該處 作勢吐口水,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依一般社會通 念,對人吐口水,係屬不屑輕蔑欲使人難堪之舉動,足以貶 損對方人格之社會評價,合於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侮辱」之 定義。為此,被告故意朝告訴人蘇均留吐口水之行為,顯係 對於告訴人蘇均留道德人格表示輕蔑鄙視,而貶損告訴人名 譽尊嚴之評價,應為公然侮辱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公然侮辱及傷害之行為,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因為同一紛爭,而在密接時間於相同 地點對同一被害人所為,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評價為包括 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同法第 27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傷 勢程度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   、生活(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稱:承認犯罪,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 61、79頁),辯護人亦以:被告坦承犯行,因罹病服藥致情 緒控管不佳,請從輕量處較低之刑度等語辯護(被告之病名 涉隱私,詳簡上卷87至88頁筆錄、53頁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   )。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審審酌前揭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40 日,量刑並未明顯失衡,應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 量權,並無逾越法律範圍,暨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 不當。酌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被告與告訴人蘇均留迄未和 解,業經被告及告訴人蘇均留一致陳明(詳簡上卷63頁); 兼衡告訴人蘇均留到庭略稱:請求重罰被告,希望判被告重 一點等語(詳簡上卷63、87頁),足見雙方並未和解或得諒 解;況且尚難遽認被告係因所罹疾病致犯本案之罪,因此本 院認不宜緩刑或減輕其刑。從而,本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KSDM-113-簡上-351-20250122-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玫伶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19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依檢察官於上訴 書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及緩刑部分提起上 訴,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緩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含所依憑之 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 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歐玫伶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否認 犯行,直至原審審理中才自白犯行,則其於此訴訟程序階段 之自白,對於訴訟經濟之助益及所節省訴訟資源,顯然低於 警詢、偵查時即自白之情形。又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之動機 ,是否確實出於真心悔悟,抑或僅為獲取輕判之訴訟策略, 非無疑義,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者,被告尚未與告訴 人鍾玉芳、白勛丞、黃家翰(下合稱鍾玉芳等3人)達成和 解,對於未和解之鍾玉芳等3人亦未有任何賠償行為,因此 不符「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之規定,原審忽視鍾玉 芳等3人之損害未經填補,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暫不執行 有期徒刑為適當之理由,率爾對被告為緩刑宣告,實有不當 ,亦不契合近年來刑罰公平原則之刑事政策考量,原審判決 尚非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交付、提供之帳戶數量合 計達3個,且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共計5位被害人合計逾新臺 幣(下同)40多萬元之金錢損失,不當影響金融秩序以及妨 害檢警對於詐騙集團之查緝,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 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原審審理中始坦認不爭 ,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經原審安排調解期日後, 已與到場之告訴人林家弘、趙珮伶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被 告前未有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以及其智識 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關 於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 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自屬妥 適,應予以維持。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9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審對被告諭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調解 成立內容,固非無見。然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 認犯行,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被告迄今未與鍾玉芳 等3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未彌補鍾玉芳等3人所受合計逾27萬 元之損害,未經鍾玉芳等3人表示宥恕,尚難僅因被告於原 審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林家弘、趙珮伶成立調解,遽認原審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原判決為被 告緩刑宣告,尚非適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諭知緩刑尚非 妥適,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之部分 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玫伶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9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42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玫伶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並收受對價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 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歐玫伶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6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32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該條規 定雖移列於新法第22條,惟就本案所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於修法 前後規定內容均未有任何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逕適用新法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該條立法理由 認為: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 、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  ㈡被告為尋求工作機會,遂交付本案合計3個帳戶之金融卡以及 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並取得報酬,但事前未就對 方身分以及使用本案帳戶之公司為確實查證,顯與一般商業 習慣不符,並無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並收受對價罪。被告雖分成2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以及密碼,客觀上舉動不同,惟主觀上均是基於同一犯罪 目的,時空關聯性緊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接續犯 ,論以一罪即足。  ㈢本院審酌被告交付、提供之帳戶數量合計達3個,且造成起訴 書附表所示共計5位被害人合計逾新臺幣(下同)40多萬元 之金錢損失,不當影響金融秩序以及妨害檢警對於詐騙集團 之查緝,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迄審理中始坦認不爭,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 或調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後,已與到場之告訴人林家弘 、趙珮伶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有上 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未有任何刑事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 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 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惟其於犯後 願坦承犯行,且積極賠償告訴人,尚具悔意。本院認為被告 經歷本案之偵查、起訴以及刑之宣告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 心,認為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衡以附表 所示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 告宣告緩刑3年,期望被告能自新。又慮及被告與告訴人林 家弘、趙珮伶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 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林家弘、趙 珮伶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事項。如被告 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2,000元之報酬,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以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6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632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2項: ⒈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林家弘新臺幣1萬2,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林家弘、金融機構:臺北延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⒉被告願給付聲請人趙珮伶新臺幣4萬4,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趙珮伶、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42號   被   告 歐玫伶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玫伶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如要求交付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 正當理由而收受對價提供帳戶、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接 續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先於民國112年 11月20日,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二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康二王郵局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堅果」之 人,再於翌(21)日將其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亦寄交予「堅果」,並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鍾玉芳、白勛丞、林家弘、黃家翰、趙珮伶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玫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應徵工作而寄交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並告知密碼,且有收受2,000元等事實。 2 ⑴告訴人鍾玉芳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鍾玉芳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份 告訴人鍾玉芳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3 ⑴告訴人白勛丞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白勛丞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白勛丞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4 ⑴告訴人林家弘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林家弘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林家弘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5 ⑴告訴人黃家翰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黃家翰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黃家翰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6 ⑴告訴人趙珮伶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趙珮伶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趙珮伶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7 被告上開永康二王郵局、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永康二王郵局、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受騙後確有匯款至該等帳戶,嗣陸續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歐玫伶為應徵工作,而將上開永 康二王郵局、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資料寄交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因此取得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 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收受對價提供帳戶、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等罪嫌。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因上開犯行獲 取2,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尚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以為詐欺取財罪 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鍾玉芳 冒用雄獅旅遊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鍾玉芳,佯稱:因系統錯誤致有1筆刷卡紀錄,須操作ATM取消云云,致鍾玉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9時39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2日19時44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2 白勛丞 冒用雄獅旅遊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白勛丞,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匯款解除云云,致白勛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9時44分許 2萬7,029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2日20時5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永康二王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2日20時7分許 4萬9,983元 上開永康二王郵局帳戶 3 林家弘 冒用雄獅旅遊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林家弘,佯稱:其訂購之票券作業錯誤,須解除設定並退款云云,致林家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20時23分許 4萬6,045元 上開永康二王郵局帳戶 4 黃家翰 冒用雄獅旅遊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黃家翰,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解除設定云云,致黃家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21時23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趙珮伶 冒用雄獅旅遊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趙珮伶,佯稱:因系統有誤致代其多訂餐券,須操作網路銀行APP驗證取消云云,致趙珮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21時17分許 14萬9,965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025-01-22

TNDM-113-金簡上-116-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本件檢察官上訴之範圍 為何?)對於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23頁), 則在被告林聖智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 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處之刑, 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然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又其於民國112年5月間即加入「莊明聖」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多次擔任車手面交取款,前經員警當場 逮捕、羈押(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07號 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下稱前案),嗣於 112年9月14日獲釋後,旋於同年11月20日再以擔任車手收 取本案告訴人沈劉素華遭詐欺交付之款項,為警當場查獲 ,可徵其不知悔改,且事發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 犯後態度惡劣,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二)經查:  1、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 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 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2、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確認處斷刑範圍 後(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307頁〉,不符修正 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審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為圖得收取金額之2%報酬〈見 偵卷第16頁〉)、犯罪之手段及情節(於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 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犯罪所生之危害(助長詐騙集團 犯罪,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 社會秩序,以及本案遭詐欺人數為1人、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萬元)、前科素行品行(前有施用毒品、傷害、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紀錄)、犯罪後之態度(於 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調)解及賠償)、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板 模工,每月收入約7萬多元,無須扶養他人,無身體健康狀 況)等量刑事項,以前揭犯罪情狀事項(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犯罪之手段及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於處斷刑範圍 內,劃出責任刑框架,繼而考量一般情狀事項(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品行、犯罪後之態度等),量處有期徒 刑1年1月,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 、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基於下列理由,應認原審量刑 尚稱妥適:  (1)從犯罪所生損害以觀:   ①審酌犯罪所生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 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以及損害係持 續性或一時性,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 量刑要點)第14點第2項定有明文。   ②本案因司法警察至告訴人家中埋伏,於112年12月20日下午 8時30分許當場逮捕被告乙節,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見偵 卷第33頁),可見就被告參與部分,應認告訴人尚無財產 損害,於量刑時自不宜忽視此犯情因子。  (2)關於被告自白犯行部分:   ①按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 償被害人之損害。又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 白、自白之時間點,量刑要點第15點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②本案繫屬原審後,被告迭於歷次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均 自白犯行(見原審卷第22、54、68頁),可見被告非經調查 證據後始自白犯行,尚難認被告自白時點有所遲誤。   ③至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係關於被告犯洗錢法犯行部 分,不得依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問題 ,尚無法憑此即推論出應加重其刑。  (3)關於被告前案素行部分:   ①關於被告前案素行部分,業經原審認定、審酌在案,並無 漏未認定、審酌之情。   ②被告於前案獲釋後未久,再犯本案,固足以推認其對於刑 罰感受性薄弱,非不得列為不利量刑因子,然因前案素行 要屬一般情狀因子,於量刑體系上,應位次於犯情因子之 後,僅能於責任刑框架內扮演(有限)調整刑度之角色,且 前案素行部分既經前案判處罪刑,如於本案再次過重評價 ,似可能有對「同一前案行為」重覆(過量)評價疑義。   ③尤其,本案原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劃定處斷刑框架 後(有期徒刑6月以上、7年以下),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被 害人數為1人,告訴人所生損害(本案被告參與部分,告訴 人並無財物損害)等,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尚難認 為輕縱,應難再次過度(過量)評價前案素行該因子,再加 重其刑。  (4)關於和解賠償部分:   ①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然本案因 被告於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告訴人就財物部分並無何損 害,故被告有無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對告訴人損害填補, 應無何影響。   ②被告自112年11月21日迄今,多數期間均經羈押(見本院卷 第282頁),並於113年8月21日入監服刑(見本院卷第259頁 ),縱認被告與告訴人未和解賠償,得否認為係被告故意 置之不理所致,尚難認為無疑。   ③又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亦不得僅以是 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量刑要點第 15點第3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單以本案尚未和解賠償為 由,請求再加重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以原審 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 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HLHM-113-金上訴-30-2025012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柏辰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28日112 年度簡字第2719、2720、2721、2722、2794號、112年度審簡字 第1739、1740、1797、1798、1799、1800、1801、1836、1837、 1838、1839、1840、1841、1842、1843、1844、1845號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 9119、27156、28776、29156、29170、30259、30394、30708、3 1018、31264、31578號、110年度偵字第2455、8189、12377號、 111年度偵字第2970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 2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464號、110年度偵 字第24863號、111年度偵字第1719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161號、110年度偵字第1264、285 1、4018、2063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26、 19486號、110年度偵字第8009號、112年度偵字第6762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57、12377、20 637號、111年度偵字第2970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83、1619、8009、19580、1572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偵字第8067、1719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1590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應執行刑及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金柏辰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87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87「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03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2年度審簡字1837號案件之起訴事實係同一基本事實(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8189號),且上開併辦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審判決(見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0),是本案上訴後雖經檢察官以上開案號移送併辦,然犯罪事實仍與原審認定之範圍相同,自不因上開移送併辦而使第二審需就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等部分重新審理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確認後 ,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緩刑宣告)及併予審 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18226、19486號、110年度偵字第8009號)之部 分(認程序不合法)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含緩刑)諭知及審理上開追加之訴之程序問題 為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則 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以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作為本 案審酌原審量刑、附條件緩刑諭知等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即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 罪法條,均引用如附件原判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受理士林地檢署於110年7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8226 號、19486號追加起訴(原審判決附件十)及同署於111年1 月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8009號追加起訴(原審判決附件十八 ),係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直接向「臺北」地方法院追 加起訴,此二案件之追加起訴顯然有違刑事訴訟法及法院組 織法,原審受理逕自加以審理、判決,該二案件訴訟程序顯 有違誤。  ㈡與被告同詐欺集團之其他共犯並未經法院認有刑法59條適用 ,足見被告在客觀上並未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原審 判決附表被害人共有87人,遭詐騙金額逾新臺幣690萬以上 ,被告僅與其中66名達成訴訟上或訴訟外和解(66/87), 其中一名告訴人表示不追究外,有9名係以郵寄匯票至告訴 人戶籍地之方式,被告對其餘被害人並未支付賠償,且給付 賠償僅係被告犯後彌補過錯之行為,並非犯罪之情狀可堪憫 恕,亦非犯罪情節輕微,或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原審判決逕以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就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7罪僅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 ,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給予緩刑3年,其適用法律顯非妥適 。另原審判決認被告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所不當。 三、駁回上訴部分:  ㈠按「各級法院及分院對應設置檢察署及檢察分署」、「提起 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法院組織 法第5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地方檢察署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向其對應之 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方符前揭法律文義。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於原審審理中以109年度偵字第18226、19486號、110年度偵 字第8009號追加起訴書逕向本院追加起訴,似不合前揭規定 ,原審逕予受理並一併審理,雖有未恰,惟原審就被告參與 相同詐欺集團所為之相類犯行一併審理結案,對於被告及被 害人之訴訟權益並無妨礙,且上開案件業經本院審理終結, 目前多數被害人已與被告和解並獲賠償,其餘未成立和解者 亦經被告寄達匯票作為賠償(詳下述),若再將上開案件以 程序不合法為由,退回士林地檢署由該署檢察官再重行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顯將增加被告與相關被害人之程序負 擔,且浪費司法資源。從而,原審就上開追加之訴併予審理 ,程序上固有瑕疵,惟其瑕疵並未損及被告與相關被害人之 權益,亦未造成司法資源無端耗費,是此瑕疵並未重大致應 撤銷原審判決之程度,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尚非可採 ,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另主張原審判決以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刑為不當。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查本案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雖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惟其角色僅為提領車手,並非主謀或集團中參與共謀策劃詐欺犯罪之重要人物,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仍在學,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尚淺,思慮較可能不周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本案被告已賠償損害者共82人),難認其惡性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相同,且其經本案後應已知其犯行之嚴重性而有所警惕,本院因認本案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是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部分: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本案87次犯行均因想像競合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關於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不應直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僅得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原審逕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非妥適。  ㈡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且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分敘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斯 時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 適用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 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編號2至87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人 頭帳戶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適用修正 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 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 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據上,原審未及審酌並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尚有未恰 。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指原審判決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被告減刑並 非妥適等節,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有上開未及適用新法之 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撤銷。  五、量刑:  ㈠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前已敘明。  ㈡被告於偵、審均自白認罪,其因本案犯行雖獲有約4、5萬元 之報酬,然因賠償本案被害人,業已付出300多萬元(詳下 述),遠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已主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是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被告有上開二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了私利而參與詐欺集 團之分工,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為提領並轉交贓 款,尚非集團之上游或重要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大多 數被害人均和解並依照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共73人),其餘 未和解部分,除明確表示不求償者、嗣經法院認定為共犯者 ,及寄信均遭退件者外(前述情形者共5人),被告亦均有 寄送匯票作為賠償(共9人)(前揭賠償情形之相關陳報及 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178至293頁、第323至336頁、第339至3 72頁、第379至389頁),堪認其犯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 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7「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強化被告法律觀念 ,避免再犯,爰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 併辦,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上訴後經檢察官陳建宏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豫雙、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A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⒈ 蔡雅屏 (112年度簡字第271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⒉ 傅玉娟 陳建宇 (112年度簡字第271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⒊ 張詩羚 (112年度簡字第271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⒋ 汪雲霞 (112年度簡字第271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朱明琇 (112年度簡字第271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⒍ 劉牡丹 (112年度簡字第271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⒎ 林生旺 (112年度簡字第271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⒏ 張恩惠 (112年度簡字第272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⒐ 龍睿宸 (112年度簡字第272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⒑ 呂宜溱 (112年度簡字第272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⒒ 鄭暐達 (112年度簡字第272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⒓ 張書銘 (112年度簡字第272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⒔ 龐誌德 (112年度簡字第272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⒕ 文小玲 (112年度簡字第272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⒖ 徐佩儀 (112年度簡字第272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⒗ 游家昀 (112年度簡字第2722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6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⒘ 林意 (112年度簡字第2794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7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⒙ 鄭芝涵 (112年度簡字第2794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8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⒚ 潘仲霖 (112年度簡字第2794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9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⒛ 方琪 (112年度簡字第2794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0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張秀貞 (112年度審簡字第173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1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章詩如 (112年度審簡字第173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2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黃莉婷 (112年度審簡字第174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賴偉誌 (112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4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張惠娟 (112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5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陳妤姿 (112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6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李詩萍 (112年度審簡字第1798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7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郭麗錦 (112年度審簡字第179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8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程子庭 (112年度審簡字第179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9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楊華鳳 (112年度審簡字第180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0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紀陳亨 (112年度審簡字第180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1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陳昺亨 (112年度審簡字第180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2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張渝宗 (112年度審簡字第180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3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徐珮華 (112年度審簡字第180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吳家婕 (112年度審簡字第180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5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周孟賢 (112年度審簡字第180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6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許藍雲 (112年度審簡字第1836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7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張宸瑋 (112年度審簡字第1837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8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鄧傑中 (112年度審簡字第1837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9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江嘉珮 (112年度審簡字第1837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0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謝宜君 (112年度審簡字第1837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1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林正義 (112年度審簡字第1838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2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林原竹 (112審簡字第183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3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黃睿濬 (原名:黃端文) (112審簡字第183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4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高華康 (112審簡字第183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張雅淳 (112審簡字第183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6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李彥凝 (112審簡字第183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7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林珉如 (112審簡字第183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8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黃致喬 (112審簡字第183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9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葉春泉 (112審簡字第183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0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吳明倫 (112審簡字第183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1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程美菱 (112審簡字第183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2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翁健華 (112審簡字第183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3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詹凱勛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4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廖國成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5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蔡順水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6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梁木山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7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楊雯婷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8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馮鄒雯惠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9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蔡晋生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0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黃麗玉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1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郭文勳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2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張錦德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3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王美惠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4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卓昱伶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5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葉蘋心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6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伍亭竹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7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楊皓鈞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8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蔡玲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2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9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何芳儀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0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戴如玉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1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王詩婷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2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莊勝穎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3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李芝晴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4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蔡廷陽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5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謝凱心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6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詹淇豪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7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黃皇欽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8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李翊萍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9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劉珮瑾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0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劉任庭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1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陳豪偉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2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彭育嬅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4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3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羅芊芸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4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4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洪惠評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5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5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陳威佑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5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6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翁雪瓊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5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7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5-01-21

TPDM-113-審簡上-140-20250121-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慶喜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1、2345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8、19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羅慶喜各處如附表編號18、19「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捌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陳明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 ,有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   23-25、110、150頁);上訴人即被告羅慶喜(下稱被告) 於本院亦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 111、151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 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20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 均不在上訴範圍。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之被害人數達20人、受騙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94 萬元,是以原審量刑顯屬過輕,除輕啟被告之僥倖心態外, 亦不足以收懲儆之效,無法反應集團性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嚴 重性,致未能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實難認妥適, 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  ㈡原判決附表編號3 告訴人李菁純與被告達成調解,量處刑度 為有期徒刑3月,編號15之告訴人陳宜姍與被告達成和解, 量處有期徒刑2月,然原判決附表編號16告訴人游天宇部分 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受騙金額為10萬元,原審量處之刑度 為有期徒刑3月,量刑標準似乎不一致,容有糾正之必要。  ㈢被告案發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陳佩琿和解,其犯後態度並非 良好,原審量處之刑度,不僅未能充分評價被告於本案之犯 罪行為,且與告訴人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亦未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顯然過輕,應有 再斟酌之必要。告訴人陳佩琿具狀請求上訴,經核閱告訴人 陳佩琿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已具備理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44條第3項、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  ㈠就原判決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被告均坦承認罪。請考量被 告僅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並無前科,案發後均配合檢 警辦案,顯已知錯,犯後態度可謂良好。被告已深感懊悔, 現已腳踏實地從事貨運司機正當工作,正日夜辛勤工作以期 能賠償被害人;且被告雖取得5千元報酬,惟至今賠償予本 案及相關案件被害人之數額實已遠超過其獲取之報酬。又被 告就詐欺等犯行並非基於直接故意,就其客觀之犯行及主觀 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顯非不可原諒,請斟酌上 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之初即坦承認罪,且積極表達和解意願,原 審亦有將本案移送調解,並通知被害人到院調解,被告於原 審安排之調解期日已與告訴人李菁純、陳宜姍達成調解,嗣 後並持續按條件賠償,惟告訴人陳佩琿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場 ,以致被告未與告訴人陳佩琿和解。被告自原審起,只要被 害人願意來法院調解,被告均與之達成和解,被告亦努力加 班,以賠償被害人,如此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態度已很少見, 且被告縱使約定賠償之金額業已超過當時所得金額,仍努力 賠償。又本案上訴之後,被告亦與告訴人陳佩琿達成和解, 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陳佩琿,原審未考量全情,量刑容有不 當,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再予以斟酌從輕量刑。 參、本院就檢察官、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 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考)。另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 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 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 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 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 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 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 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 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 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 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檢察官、被告固僅就「 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 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 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被告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 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 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  ㈢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法之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 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修正)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中間時法】;嗣於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 】。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 其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嗣後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被 訴犯行(見原審卷第121、146頁、本院卷第112頁),故被 告僅符合上開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以該行為時法之減刑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若適用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新洗錢法(即裁判時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如 前所述,爰均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之相關修正為論 述、比較,惟判決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構 成撤銷原因,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   肆、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附表編號18、19所示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該2名告訴人王春成、陳佩琿分別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 之金額均為20萬元,與編號20之告訴人羅金梅受騙而匯入之 金額25萬元差距較小,與附表其餘編號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 騙而匯入之金額均在10萬元以內之差距甚大,且被告於被害 人匯款當日旋即分2次前往提領含前述編號18、19、20所示 贓款在內之78萬2千元、31萬6千元,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 華分行111年8月17日合金光華存字第1110002562號函所檢附 之交易明細表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3454號卷一第58、59頁),致上開告訴人王春成、陳佩琿及 羅金梅受害之金額均去向不明無法取回,因而在量刑區間上 該編號18、19部分之刑度應趨近於編號20,詎原判決就受騙 匯入被告帳戶10萬元後遭提領之部分(如附表編號1、7、8 、12、13、16、17)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 編號20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8萬元,編號18、 19雖同樣量處有期徒刑4月,然併科罰金僅5萬元,比例稍有 偏失,原審此部分量刑實屬過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固無理由,然檢察官以原判決 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8、19所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又 宣告刑既有部分經撤銷,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 撤銷。 二、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卻仍提 供帳戶予詐欺份子使用並依指示提款,致附表編號18、19所 示之告訴人王春成、陳佩琿分別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 告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 任關係,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暨本案犯罪手法,及被告 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 求償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 非輕,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且雖未及於原審與該2名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於本院 審理中,與告訴人王春成、陳佩琿成立調解,並就告訴人陳 佩琿部分已分期賠付中(告訴人王春成部分則約定自114年1 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 司簡移調字第162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5 4號調解筆錄、匯款單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69-170、103- 104、171頁),顯已有積極悔過之具體表現,犯後態度可認 良好,犯罪所生損害亦已開始彌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司機 工作,月收入底薪3萬多元,如果有加班,大約4萬多元,未 婚、無子女,家裡有母親需要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附表編號18、19所示 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18、19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   ㄧ、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 違法。 二、原審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7、20所示各罪之科刑 部分,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 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 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依「仔仔」之指示擔任車手,負責 提領贓款,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 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菁純、陳宜姍達成調解,並持續 按條件賠償,有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159-161、16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 為高職肄業、現職為司機、月薪約3萬2千元、未婚、無子女 、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7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金額、尚未與其他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17、20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此部分就被告所為之量 刑,顯已就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行個別情狀 ,及被告之品行、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 個人情狀,均予納為量刑審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 用裁量權限之處,即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過重或過輕之失 。至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標準不一乙節,查原判決除前述撤 銷之附表編號18、19所示刑度外,其餘編號所示之犯行,原 審係將之細分為如下6個量刑區間:   編號 受騙金額匯入被告帳戶金額/有無和解 刑度 備註 ㈠ 4萬5千元以下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 如附表編號15 已和解 ㈡ 4萬5千元以下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 如附表編號6、11 未和解賠償 ㈢ 4萬5千元以上、7萬以下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如附表編號4、5、9、10、14 未和解賠償 ㈣ 7萬元以上、12萬以下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如附表編號3 已和解 ㈤ 7萬元以上、12萬以下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 如附表編號1、2、7、8、12、13、16、17 未和解賠償 ㈥ 25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8萬元 如附表編號20 未和解賠償   經核並無被害人受騙匯入之金額多反受較低刑罰之情形,而 和解與未和解者亦有不同刑度考量,並無標準不一、或輕重 失衡之情形,且被告事後均已分期履行調解條件,亦有匯款 單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133、173-177頁),原審 之量刑基礎並未動搖,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此指摘量刑過輕、 被告上訴意旨對此指摘量刑過重,皆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 陸、數罪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之責任遞減乃重在對犯罪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 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行為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之 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 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之人格特性,並 實現刑罰經濟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之調和,酌定合適 之應執行刑,使行為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 二、本案被告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於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 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審酌被 告所為各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手 段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被 告於犯罪中之分工地位、各次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等整體犯 罪情狀,及被告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 適當性,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與告訴人王春成、陳佩琿達 成和解,且連同於原審達成和解之部分,均一直有依約分期 給付,如前所述,堪認被告積極悔過,仍有向上進取之人格 特性與傾向,可作為有利被告特別預防之定刑考量,及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 示,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或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本院就量刑上訴判決結果 備註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黃晶盈(提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林淑芬(提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李菁純(提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已和解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何沛縈(提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李應堯(提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洪于婷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熊婉如(提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陳淑娟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曾曉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黃新訓(提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黃正雄(提告)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喬永興(提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蔡雅萍(提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賴竺瑩(提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陳宜姍(提告)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已和解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游天宇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部分/張新發(提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示部分/王春成(提告)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和解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部分/陳佩琿(提告)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和解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部分/羅金梅(提告)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2025-01-21

TCHM-113-原金上訴-59-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品熙(原名蘇微筑)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8「原審主文」欄之 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蘇品熙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8「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對於附表二編號1、2之量刑上訴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需調查量刑 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刑辯論 ,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諭知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案上 訴人即被告蘇品熙(原名蘇微筑,本判決附表二「原審主文 欄」仍以原名稱之;另本判決附表一、二即為原審之附表, 編號均相同)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97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之宣告 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 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前述明示上訴範 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收購帳戶,應可認定有 坦承詐欺之間接故意,只是否認有直接故意,但檢察官並未 訊問即將被告起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即已坦承全部犯行 ,可見檢察官並未給予被告於偵查認罪之機會,而被告於原 審及上訴二審後均坦承犯行,依實務見解,應可認符合「偵 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罪」之要件,且無犯罪所得,即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適用。再者,被告有 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所受損失並非嚴重,被告會繼續跟其他 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告賠償及認罪,相較於本件之法定刑度 有期徒刑1年以上,實屬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 減輕適用。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另請考量被告目前有 小孩要照顧,賠償被害人之款項也是先生準備的,請求宣告 緩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 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指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下同)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3、5、6所為,均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7、8所為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上開8罪,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量 刑部分為審理。又原審雖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 日有修正施行,然因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輕罪,原審亦有將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作 為量刑參考(詳下述),縱使新舊法比較認為應適用新法第 19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因結論並無不合,本院仍認此部 分同原審認定即可。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件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之量刑參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 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移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不需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 不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或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規定,必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必 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即中間時法及新法對 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被告就本件所為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原得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之,惟被告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本件各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之適 用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新制定公 布,其中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 、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於 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 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 辯明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 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 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易言之,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 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 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79 號判決對於毒品案件之闡釋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 輕其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 適用。然被告於警詢時雖有供陳收購人頭帳戶之客觀事實, 惟辯稱:我並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有收購人頭帳戶,但我 不知道這行為是協助詐騙集團等語,並未於警詢時坦承犯行 (見警卷第3至7頁),且檢察官有通知於110年9月15日下午 3時到庭,被告並未到庭(見偵卷第25、27頁),即被告於 警詢時係否認有參與詐騙之主觀犯意,也難認有坦承未必故 意,況被告於警詢時之初,警方詢問有無刑案資料,被告已 經坦承:有詐欺刑事案件等語(見警卷第3頁),更徵被告 對於警方詢問收購人頭帳戶,導致被害人匯款至其所收購之 帳戶,係在詢問有無參與詐騙集團犯行等情,應相當明瞭, 即有給予辯解機會,與全然並未給予辯解機會,顯不相當, 縱使檢察官傳喚後,被告並未到場,因被告於警詢已經否認 犯罪,亦無從認為偵查中未給予辯駁機會。是依前述說明, 認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辯護人前揭主張,並非有據, 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 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 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 2、本案被告理應明知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 ,並積極查緝相關犯罪,仍為圖小利,擔任收簿手,收購人 頭帳戶,使詐騙集團遂行詐騙取得被害人之財物,核屬本案 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惡 性非輕,且造成附表一所示8位被害人受騙,縱使事後已經 有和解賠償,僅有1位被害人並未和解(詳下述),仍認客 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有何對 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其應有該條之適 用,並無可採。 三、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二編號3至8所示刑之部分及應執行 刑) 1、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8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與附表一編號3至8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均給付完畢(如附 表二編號3至8所載),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 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執以:已與被害人和 解,請求從輕量刑,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 法第59條酌減等語,其中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刑法第59條減輕,並非有據,詳如上述,至於其餘所執非 無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之處,被告此部分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8之宣告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據, 併予撤銷。 2、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8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行騙,並於集團 中分擔事實欄所示收簿手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 獲得贓款,共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 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上訴後自行與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之(詳見附表二編號3至8所載),態度尚可 ,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有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之量刑參考;又被告 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且 並無證據證明已獲得報酬,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刑 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暨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見金訴緝卷第186頁、本院卷第20 4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二編號3至8「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二編號1、2所示刑之部分)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關於此部分所為,審酌被告 擔任詐騙集團之收簿手,共同分工詐取被害人財物及洗錢, 造成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編號2 所示王麗琇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與編號1之林佑軒則未和 解,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暨陳明之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判處如附表二編號1 、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原審就上開部分已依刑法第5 7條規定而為衡酌,並審酌被告認罪、賠償情形,並未逾越 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上訴後,被告仍未與編號1之被 害人和解,即量刑因子並無變動,無原審未予以審酌而更應 予從輕量刑之情狀。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對原判決所為指 摘,為無理由,應如主文第3項所示予以駁回。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上揭撤銷改判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至8部分,與上訴駁 回部分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所處之刑,經斟酌本案 被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計8罪,係於相近時間所犯,於各 罪所擔任均為收簿手,角色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 、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 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是依所犯各罪之罪質、非難 程度之異同,暨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暨被告整體賠 償之金額(合計9萬6,000元)與本件被害人被詐騙整體金額 (合計10萬元),並無太大差距,得於定應執行刑予以有利 考量,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1、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 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 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 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 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 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2、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然 考量被告於原審僅與1位被害人和解賠償,上訴後雖與其他 被害人和解,但仍有1位被害人並未獲得賠償,即並非全部 被害人均獲賠償;況被告尚有其他多件詐欺案件正於偵、審 程序進行中,另亦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顯非一時失慮而犯刑章,面對司法追訴之態度亦非佳 ,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 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併主張 為緩刑宣告云云,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件被害人被騙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帳戶及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林佑軒 林佑軒於109年10月7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看到暱稱「曾雨珍」之女子張貼投資之廣告,於加入對方之Line與其聯繫後,對方佯稱投資3萬購買股票每個月可獲利10萬云云,致林佑軒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4日13 時18分 109年11月4日14 時29分 ㈠林佑軒109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1至93頁)、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警卷第98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警卷第103-118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5-9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0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2頁)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8771號函暨檢送林伯霖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37至244頁) 林伯霖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提領1次 提領2萬5,000元(含本附表編號3被害人之匯款) 匯款1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339元,應予更正) 2 王麗琇 王麗琇於109年10月中旬某日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所 結識之暱稱「黃偉誠 」之人介紹加入 「昇逹期管」投資 網站,俟透過網站 客服人員引導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下單後,客服人員佯稱「帳號疑似使用外掛程式」、「帳號IP多重化」及「觸及妨害電腦使用罪」為由要求匯款和解云云,致王麗琇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5日17時22分 109年11月09日14時26分 ㈠王麗琇110年1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1至93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31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警卷第133-15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頻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30頁)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8771號函暨檢送林伯霖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37至244頁)   林伯霖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因警示遭圈存 結清轉出2萬7,081元 (含本附表編號7、8被害人之匯款) 匯款5,000元 3 劉東穎 劉東穎於109 年11月2 日某時許,在臉書二手買賣社團上看到暱稱「蕭彥誠」之人張貼佯稱販售電視之貼文,於加入對方之Line ID與Line暱稱「SETLLA」之人聯繫後,約定購買商品,致 劉東穎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4日14時11分 提領1次 提領2萬5,000元(含本附表編號1被害人之匯款) ㈠劉東穎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3至155頁)、網路轉帳匯款明細(警卷第169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警卷第163-168頁)、臉書廣告刊登資訊(警卷第1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7頁)、宜籣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5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6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62頁)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8771號函暨檢送林伯霖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37至244頁)  林伯霖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匯款1萬5,000元 4 蔡孟筑 蔡孟筑於109年11月 4日某時,在臉書虎尾人社團上看到暱 稱「王人培」之人張 貼佯稱販售手機之貼 文,於加入對方LineID「tyya8」與 Line暱稱「KiKi慈」之人 聯繫後,約定購買 IPHONE12 Pro 256G手機,致蔡孟筑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4日11時57分 (起訴書附表列11時53分) 提領1次 提領3萬元 ㈠蔡孟筑109年11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1至174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83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警卷第181-183頁)、臉書廣告刊登資訊(警卷第18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7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7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78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7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警卷第180頁)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8771號函暨檢送林伯霖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37至244頁)    林伯霖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匯款3萬元 5 蔡垂勳 蔡垂勳於109年11月4日某時,在臉書社團上看到暱稱「王人培」之人張貼佯稱售 Macbook Pro 512G筆電含AirPods 2 之貼文,於利用Messengr及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 ID「tyya8」與 對方聯繫後,約定購買商品,致蔡垂勳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4日17時44分 提領1次 提領2萬元 ㈠蔡垂勳109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5至187頁)、網路轉帳轉帳明細(警卷第19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8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90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91頁)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8771號函暨檢送林伯霖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37至244頁)  林伯霖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匯款2萬元 6 陳志福 陳志福於109年11月5日某時,在臉書上看到不詳人士張貼佯稱售IPHONE 12手機之貼文,於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 ID「tyya8」與對方聯繫後,約定購買商品,致陳志福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5日12時35分 與其他不詳匯 入款項合併提 領1次,提領2萬元 ㈠陳志福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93至195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05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警卷第203-204頁)、臉書廣告刊登資訊(警卷第20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9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9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20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02頁)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8771號函暨檢送林伯霖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37至244頁)  林伯霖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匯款1萬元 7 羅啟彰 羅啟彰於109 年11月5日某日時 ,在臉書上看到不詳人士張貼佯稱販售IPHONE l2手機 之貼文,於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ID與暱稱 「SETLLA」之人聯繫後,約定購買商品,致羅啟彰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5日14時33分 因警示遭圈存 結清轉出2萬7,081元 (含本附表編號2、8所示被害人之匯款) ㈠羅啟彰109年11月0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07至209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15-216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警卷第219-2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11頁)、臺中市政府警蔡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輅式表(警卷第21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2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18頁)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8771號函暨檢送林伯霖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37至244頁) 林伯霖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匯款1萬元 8 李佳紋 李佳紋於109年11月 5日某日時,在臉書 社團「讓票、換票 、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上看到暱稱 「尤孟如」之人張貼佯稱販售B00K PRO 5 12G含AirPods2 之 貼文,於加入對方 提供之Line ID「tyya8」與 Line暱稱「KiKi慈」聯繫後,約定購買商品,致李佳紋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5日15時37分 (起訴書附表列15時35分) 因警遭遭圈存 結清轉出2萬7,081元 (含本附表編號2、7所示被害人之匯款) ㈠李佳紋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23至225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35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警卷第000-000-000頁)、臉書廣告刊登資訊(警卷第2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2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229頁)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8771號函暨檢送林伯霖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37至244頁) 林伯霖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匯款1萬元 【附表二】本件被告和解情形及宣判主文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和解情形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未和解(無法聯繫林佑軒) 蘇微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附表一編號2 於原審與王麗琇和解並賠償7,000元(調解筆錄、原審電話紀錄,見金訴卷一第391頁、金訴緝卷第197頁) 蘇微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 附表一編號3 上訴後自行與劉東穎和解並賠償1萬5,000元(和解書、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221、223頁) 蘇微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品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上訴後自行與蔡孟筑和解並賠償3萬元(和解書、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217、219頁) 蘇微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品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上訴後自行與蔡垂勳和解並賠償2萬元(和解書、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225、223頁) 蘇微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品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上訴後自行與陳志福以1萬元和解,並匯款完畢(和解書、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237、245頁) 蘇微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品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上訴後自行與羅啟彰和解並當場賠償8,000元(和解書及簽收,見本院卷第233頁) 蘇微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品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一編號8 上訴後自行與李佳紋和解並當場賠償6,000元(和解書及簽收,見本院卷第235頁) 蘇微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品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21

KSHM-113-金上訴-52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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