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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6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 被 告 鄭弘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86元,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劉秀梅所有車牌000-3027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 1年10月7日18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被告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北區開元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時, 因變換車道不當,與訴外人劉秀梅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 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15,355元(含板工4,0 22元、噴工9,983元、零件1,3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事故發生前,我駕駛被告小客車行駛在開元路內 側車道,因前方有左轉車輛,我打右轉方向燈想切換到外側 車道直行,系爭小客車行駛在被告小客車右後方之外側車道 ,應可清楚看見被告小客車緩慢駛往外側車道,惟系爭小客 車通過被告小客車時,未保持二車足夠間距,導致後車即系 爭小客車左後葉子板撞擊前車即被告小客車右前車頭,系爭 小客車駕駛人劉秀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但劉秀梅下車查看 後就逕行駕車逃逸,被告報警並待警方前來。如認被告應負 過失責任,系爭小客車修復項目是否有必要,仍有疑義,且 零件費用應予折舊,並應按原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10月7日下午6時25分,駕駛被告小客車沿臺南市 北區開元路內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開元路與林森 路交岔路口時,因內側車道前方有左轉車輛擋住直行車去路 ,於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適有訴外人劉秀梅駕駛系爭小 客車沿上開路段外側車道同向直行而來,被告小客車右前車 頭與系爭小客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 調卷第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光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調卷第49-75頁)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駕車直行在內側車道,因前 方有左轉車輛擋住直行去路而向右變換車道之際,被告小客 車右前車頭與自右後方直行而來行駛在外側車道之系爭小客 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勘驗結果 如下,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40頁):   ①前鏡頭(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0000000開元林 森(14秒處碰撞)行車紀錄器-前-上傳用.mp4):檔案全長1 分5秒,系爭小客車沿開元路西向東外側車道直行,行至 該路段與林森路三段之三岔路口內時,系爭小客車前方有 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被告小客車則行駛在同向左側車道, 顯示右側方向燈,車頭向右偏斜續緩慢前行,系爭小客車 前方之白色自小客車直行通過後,系爭小客車依序向前行 ,於影片時間12秒時,被告小客車消失在畫面中,系爭小 客車繼續前行通過該三岔路口,於影片時間17秒時,系爭 小客車停下,此時系爭小客車行向號誌仍為綠燈,系爭小 客車行駛之車道前方並無任何汽車,機車陸續從系爭小客 車右側通過,於影片時間43秒時,系爭小客車繼續前行。   ②後鏡頭(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0000000開元林 森(17秒處碰撞)行車紀錄器-後-上傳用.mp4):檔案全長1 分17秒,系爭小客車沿開元路西向東外側車道直行,於影 片時間17秒時,被告小客車開始出現系爭小客車左後方, 系爭小客車繼續行駛,於影片時間19秒時,被告小客車全 車身出現在畫面中,被告小客車顯示右側方向燈,微微向 前行後停下,系爭小客車亦停下,於影片時間47秒時,被 告下車,系爭小客車移動前行。  ⒉是依上述勘驗結果,可看出本件車禍發生前,兩車原同向行 駛在開元路由西向東車道,被告行駛在內側車道,系爭小客 車行駛在被告右後方之外側車道,被告因行向車道前方有左 轉車輛擋住直行去路,而打右轉方向燈欲切入外側車道時, 其右後方之外側車道車輛持續前行而來,卻仍以緩慢車速持 續向右偏移欲進入外側車道,而系爭小客車則依其行進方向 直行在外側車道於通過被告小客車時,被告小客車未暫停禮 讓直行之系爭小客車先行通過,仍持續自內側車道駛入外側 車道,系爭小客車前車身雖安全通過被告小客車,惟系爭小 客車左後車身與持續駛入外側車道之被告小客車右前車頭發 生撞擊,由此足見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自原行駛 之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並未禮讓直行在外側 車道之系爭小客車先行通過,逕行駛入系爭小客車直行之外 側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堪以認定。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於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本件 被告原行駛在內側車道,於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之情,已如前述,被告所為駕駛行為自屬上開條文規 定之「變換車道」甚明,依上開法規其在道路上自有禮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義務,且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調卷第71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應具有 注意能力至明;參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光線, 天候陰,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調卷第61頁) ,顯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違反前開規 定,未先禮讓直行在右側外側車道之系爭小客車先行,且未 與系爭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逕行駛入外側車道,而與直行 在外側車道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致系爭小客車受損 ,是被告確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保持兩車併行 安全距離之過失駕駛行為,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堪可認定。 ⒋被告雖抗辯系爭小客車係後車,可以看到前車即被告向右變 換車道,系爭小客車駕駛人未保持與前車即被告小客車足夠 車距,系爭小客車駕駛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惟查,兩 車於發生碰撞前原分別行駛於不同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與直行車保持安全距離,是被告駕車於變換車道時, 自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此乃因變換車道 之車輛相較於直行車而言,屬非常態之行駛方式,因而變換 車道所生之風險,應由變換車道之駕駛人負注意義務,且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於變換時,注意與直行車之安全距離, 此等注意義務,不能轉嫁由直行車之駕駛人承擔,蓋交通秩 序應建立在用路人均能遵守交通規則之前提下方能運作,殊 無要求駕駛人對於任何異常之駕駛行為,均負注意義務之理 ,而系爭小客車當時行駛在外側車道,屬直行車輛,依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以系爭小客車直行車輛優先通 行,被告小客車變換車道,並無優先路權,況系爭小客車前 車身已通過被告小客車,然因被告小客車未禮讓系爭小客車 完全通過,即持續變換車道,致尚未通過之系爭小客車左後 車身與被告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撞擊,是被告抗辯系爭小客 車駕駛人未保持足夠車距,導致後車撞前車,應負全部分過 失責任,自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過 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則 其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為明確,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 負賠償之責。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①系爭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支付修復費用15,355 元,其中零件費13,50元、板工4,022元、噴工9,983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廠估價單 暨統一發票為證(調解卷第15、21-23頁),觀諸估價單 所列維修項目,包含輪圈蓋、後綜合燈總成(左側)拆裝、 後保險桿拆裝、左後車門5~6×100cm²受損面積C級修理、 防鏽處理時間、左後葉子板4×100cm²受損面積C級修理、 左後車門板噴塗時間(補修1/1)、左後葉子板外板噴塗時 間(補修1/1)、銀粉漆/2層珍珠漆調色時間(2K;2片)、後 保險桿附加時間(銀粉漆/2層珍珠漆;外傷修補;單色); 使用烤漆防;左後車門內飾板拆裝、左後車門外把手拆裝 、左後車門外水切飾條拆裝、輪圈蓋、耗材費,對照系爭 小客車當時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葉子板、左後車門板金凹 陷、輪框刮痕,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在卷可查(調卷第57-60 頁),上述維修之項目應為本件碰撞形態可能致損之合理 項目,且系爭小客車既已受損,即有鈑金、烤漆必要,因 此,防鏽處理、噴塗時間、銀粉漆及二層珍珠漆調色時間 ,使用烤漆房、耗材費等亦為正常支出,並無不當,堪認 原告支付15,355元確為系爭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部 位修復所需之費用,被告抗辯系爭小客車輛僅左後葉子板 受損,其他部分維修項目為非必要云云,要無足取。   ②系爭小客車於108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小客車行 車執照在卷可證(調解卷第19頁),算至111年10月7日本 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年,然系爭小客車毀損部分之修 復,其零件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 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依此計算,系爭小客車修復使用新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6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50÷(5+1)=225;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50-225)×1/ 5×3=675;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350-675=675】,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噴工9,983元、 板工4,022元,堪認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4, 680元(計算式:675元+9,983元+4,022元=14,680元)。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 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已理賠系爭小客 車修車費15,355元,然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實際 所受損害為14,68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給付之保險金雖高 於14,680元,但其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自不得超 過系爭小客車實際所受之損害。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14,68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 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 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10月22日(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闖紅燈之駕駛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 原告已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賠付完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680元,及自113年10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確定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1-24

TNEV-113-南小-1765-20250124-2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辛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辛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顏辛吉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1日21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陽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褒揚街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洪麒昌騎 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陽明路由北往南行駛至 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顏辛吉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洪麒昌 因此受有多重外傷性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1時37分 許死亡。嗣因顏辛吉於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肇事者為何人 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 情。 二、案經洪麒昌之母楊素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辛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擷取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事 發時既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當時,被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跨越分 向限制線且未禮讓直行車而搶先左轉,因而肇致本次車禍發 生,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被害人洪麒 昌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不久即送醫急救並不治死亡,亦有卷 附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考,足見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後,以至到 院接受急救並不治死亡之時間相隔不遠,客觀上除本次車禍 外,應無其他因素介入並使被害人受有上開死亡結果之可能 ,故被害人死亡結果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至為灼然。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 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卻於行經事故地點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即搶先左轉,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 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 ,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並考量其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93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4

KSDM-113-審交訴-260-20250124-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1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被 告 童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審 理中將本金部分變更為10,682元(本院卷第43頁反面),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 園區中山路往正光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泰山街口時, 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訴外人李仁傑所有、所 騎乘,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對向車道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 用30,000元(全為零件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 為15,260元,扣除李仁傑應負責之30%肇事責任後,被告尚 應賠償10,68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來撞肇事車輛,且事故發生 時,兩造有口頭約定各自負擔車輛維修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執照、駕照 、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至12 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 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5至25頁)。且被告 就其為轉彎車而與系爭車輛碰撞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3 頁反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依 前開規定讓直行車先行,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李仁傑,原告代 位李仁傑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30,000元,全為零 件費用,而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乃於111年4月出廠,至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27日,已使用11月,有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5,260元(計算式如附表),全為零件, 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5,260元。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 維修費於15,260元,應屬有據。   ㈢系爭車輛駕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本件被告雖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惟系爭車輛 駕駛李仁傑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亦為原告不 爭執(本院卷第43頁反面),堪認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碰撞肇事車輛,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與有過失。則 原告代位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即應承受該與有過 失。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兩造 就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70%責任、原告負30%責任為公允。  ㈣至被告辯稱業與李仁傑達成和解,雙方均同意車輛維修費用 各自負擔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稱沒有證據可提出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4頁),則被告所辯 ,即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682元(計算 式:15,260元×70%=10,68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0 日起(本院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000×0.536×(11/12)=14,7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000-14,740=15,26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4

TYEV-113-桃保險小-713-20250124-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繼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繼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羅繼任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水田街141巷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水田街141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左轉,適有羅金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水田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羅金富因而受有右恥骨閉鎖性骨折、右髖及右 肩部挫傷、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右側骨盆骨折、薦 椎骨折、第四、五節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等傷害。羅 繼任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羅金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繼任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4626號偵卷第3頁至第5頁、第4 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49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羅金富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4626號偵 卷第6頁至第8頁、第42頁至第43頁),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 人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數張、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14626號 偵卷第9頁、第10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 第20頁至第29頁、第44頁、第4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 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因而不慎與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轉 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應甚明確。據此,本件車禍既係 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 ,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㈢至告訴人在本件交通事故,雖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與有過失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查(14626號偵卷第44頁),惟仍無解 於被告罪責之成立,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繼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14626號偵卷第11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 ,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 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形,又衡酌 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中經濟狀況倚靠政府 補助,已婚育有成年子女2名,現與太太同住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SCDM-113-交易-711-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05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2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啓超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對郭浩傑之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17、31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洪啓超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 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二)罪數:    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導致二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茲審酌被告明知其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卻仍 貿然駕車上路,置交通法規於不顧,致釀本案交通事故, 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加重其刑。   2、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62頁),符合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考量被告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 本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述一個加重、一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駕車行至交岔路口時,疏未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郭浩傑 發生碰撞,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郭 浩傑受有軀幹、左胸口痛、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郭○仁 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脛骨骨幹骨折之傷害,傷勢非 輕;惟念及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見發查卷第55頁),告訴人郭浩傑就本案交通事故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郭浩傑調解成 立,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附卷 可參(見他卷第45─46頁、本院交易卷第17頁);另被告 先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發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   1、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查被告之犯行固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僅因一時失慮而不慎觸法,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郭浩傑調解成立,堪認被告歷 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應 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   2、惟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郭浩傑調解成立之內容有分期付款之 約定,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 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對告訴人郭浩傑之損害賠償,使 被告明確瞭解本次犯行之嚴重性、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 並確實填補其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56054號   被   告 洪啓超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啓超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8時4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西屯 區重慶路由內江街往寧夏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屯區重慶路與 河南路1段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河南路1段 ,適有郭浩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郭○ 仁(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自對向直行駛至該路 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煞不及,與洪啓超駕駛之 車輛發生碰撞,致郭浩傑受有軀幹、左胸口痛、左下肢擦挫 傷等傷害;郭○仁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脛骨骨幹骨折 等傷害。 二、案經郭浩傑委由黃德聖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啓超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左轉彎時,不慎與對向直行由告訴人郭浩傑騎乘附載被害人郭○仁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當時該路口對向也有一輛自小客車要左轉彎,伊完全沒有看到那輛自小客車後方還有告訴人之機車,所以左轉彎到一半時才發現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直行過來,但已經來不及了,伊已經盡可能小心了等語。 2 告訴人郭浩傑、告訴代理人黃德聖律師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告等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現場情狀等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 ⑴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有號誌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可能之肇事原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為違規事實。 ⑵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可能之肇事原因。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證明被告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已於91年12月29日遭註銷 ,本案發生時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之事實。 6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林原瑩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因上揭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 事發地點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彎,致告訴 人所騎乘並附載被害人之機車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 及被害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 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1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與被害人受傷,為1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 法益,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另被告犯罪後,於該 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 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又雙方於偵查 中已達成和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件二】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郭浩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上開款項不包含告訴人郭浩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 給付方法: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告訴人郭浩傑懲罰性違約金48萬元。

2025-01-24

TCDM-114-交簡-63-20250124-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春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22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春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孫春傑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之新光醫療 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8月23日新乙診字第2023 035479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他卷第16頁)、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警卷第75頁)、告訴人提出之陳述意見函1份(警卷第2 1至23頁)、本院1133年8月5、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本 院卷第15至17頁)、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為何   人前,已向警方陳明自己是肇事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八公路警察大隊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查,合於自首之要件,法官審酌其應有面對司法調查之決 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法官考量刑度之理由:蓋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案 件,均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 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 ,但車禍之事故對被害人而言,乃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 可承受之重,對行為人而言,因此所衍生出之刑事責任與民 事賠償,即便最後能和被害人達成和解,都勢必付出無數精 神、金錢及心力上之代價,尤其倘造成不可逆的傷亡局面, 當會在雙方生命中留下相當難以彌補之傷口,故行為人或被 害人斷不願意在生命中發生此種意外。從而,面對車禍引發 之刑事責任,除了車禍發生之原因究竟歸責哪一方外,更重 要的是行為人在案發後處理之態度,其對於傷者,有無及時 探望、陸續加以關心,進而使傷者感受到行為人所表現出之 誠意與付出,也唯有如此,才能使車禍的陰影在肇事者與被 害人間能盡快平息,期盼在已然陰霾的生命中透出一絲曙光 。本案中告訴人林玉鶯因車禍受有傷害不幸結果,事發至今 ,身體仍無法完全復原,且造成生活諸多不便,這場車禍對 告訴人來說是一場漫長的惡夢,對於身邊陪伴的家屬來說, 也是體力與心力的馬拉松。然而,被告和告訴人家遲遲無法 對賠償有共識,一方面是被告自承能力極為有限,一方面也 確實在金額上有歧異,是本案告訴人於審理時也表示希望從 重量刑,佐以本次車禍中,被告為肇事原因,且符合自首, 發生路段在高速上,被告過往並未有不良素行(觀諸其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家庭支持功能健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 310-2 條 、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實施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2號   被   告 孫春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村里00鄰○○○○              ○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春傑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三號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國道三號266.7K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需禮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 意,貿然往左偏行變換車道,適有蔡坤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玉鶯,沿國道三號同向中線車道行 駛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玉鶯受有腸繫膜破裂併迴 腸穿孔、右側第六到八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玉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春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肇事路段時,因恍神而與證人蔡坤璋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搭乘蔡坤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過失行為,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蔡坤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蔡坤璋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4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行車方向、現場狀況、車輛碰撞情形等情形,並佐證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5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佐證案發時被告未酒後駕車之事實。 6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7月12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06332號函 證明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惟告訴人之傷勢並不符合重傷之事實。 7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調查之事實。 8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4月11日嘉監鑑字第1130033879號函暨其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 ①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國道3號南向路段外側車道,往左偏行、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②證明蔡坤璋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無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春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馬阡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ULDM-113-交易-45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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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登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7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蕭登淵於民國112年7月3日因騎 乘機車與告訴人田皓宇發生車禍,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致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案車禍時,業據警方到場處理,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 即已知悉被告人別,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至29頁、第 47至57頁),而告訴人遲於113年1月5日始向製作筆錄之警 員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有告訴人之詢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13至15頁);又被告及告訴人因前開車禍事故,雖曾至 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然於調解不成立時,未 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是本案無從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31條之規定。復查無其他證據得證明告訴人有合法於告訴 期間內提起告訴,故本案告訴人提告時,已逾越6個月之告 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4號   被   告 蕭登淵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登淵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7月3日8時 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 臺東市更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更生路與更生路63 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適有田皓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更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 撞,致田皓宇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手部第四掌骨骨幹移 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肩膀挫 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 場,蕭登淵坦承為肇事者,而悉上情。 二、案經田皓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登淵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田皓宇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田皓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田皓宇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刑案現場照片2張 證明本案當時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確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4 告訴人田皓宇提出之台東馬偕紀錄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手部第四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 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於同條項第1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除文字 修正外,亦將原先「應加重其刑」修正為「得加重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致過失傷害罪 嫌。又被告並無駕駛執照乙節,有被告之車籍查詢資料1份 在卷可證,其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人受傷,請 審酌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TTDM-113-交易-104-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92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林鴻耀 被 告 曾客銘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裁定(113年度交自字第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通過,並自 同年9月1日施行,關於自訴提起明文改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 ,然同法第四編有關抗告之規定,並無提起抗告亦須強制律 師代理之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抗告程序僅 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亦即刑事訴訟法第 364條、第319條第2項有關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等節, 並不在抗告程序準用之列,故自訴人因自訴遭裁定駁回而有 不服時,應得自行向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是以本件抗告 人即自訴人林鴻耀(下稱自訴人)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 起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客銘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11時5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北 市市民大道8段東向西第1車道行駛,行經市民大道8段與興 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亦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貿然在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即搶先 左轉,適與當時直行之自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自訴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腫塊效應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㈡自訴人認為被告涉犯本件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本件經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13日作成之鑑定意見書 ,認定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搶先左 轉」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為其主要論據。經查,依A 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顯示,⒈於12時3分47秒,被告駕駛其自小貨車沿市民大 道8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此時市○○道0段○○○路○○路○○號誌 為黃燈;⒉於12時3分49秒,被告駕駛其自小貨車通過停止線 時,上開交岔路口之號誌為黃燈;⒊於12時3分50秒,被告駕 駛其自小貨車已越過停止線並向左偏移,此時號誌為轉為紅 燈,自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尚未越過停止線;⒋於12時3分 51秒,雙方發生碰撞等情,有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可知自訴人機車係闖 紅燈高速撞擊被告自小貨車左側車頭無訛;參酌上述影像顯 示兩車之行駛動態,可推得事故前A車沿市民大道8段東向南 左轉,B車沿同路對向直行,號誌轉為紅燈時,B車尚未通過 停止線,惟B車並未煞停於停止線前,仍逕自直行進入路口 ,且依路口監視器(LAMB018-01市民大道8段)影像顯示及 臺北市歷史展示圖資系統量測,B車自肇事處前一路口東側 行人穿越道東緣行駛至禁止變換車道線西緣,期間未顯示煞 車燈,其行駛距離約65.2公尺,行駛時間約2.4秒,速度約 為97公里/小時,已逾道路速限50公里/時;復參酌前述影像 ,B車顯示煞車燈後自禁止變換車道線西緣,行駛至停止線 ,其行駛距離約23.7公尺,行駛時間約1秒,車速約為85公 里/小時,B車仍逾道路速限50公里/時,B車紅燈進入路口, 已失去行駛之路權,B車闖紅燈且超速行駛之行為,致與對 向左轉之A車發生碰撞,是以,B車自訴人「闖紅燈且超速行 駛」為肇事原因;另事故前,A車通過停止線之際,號誌仍 為黃燈,其對於B車超速行駛且闖紅燈之情事無法預期及閃 避,爰A車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等情,業據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肇事分析在案,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足稽。再參酌臺北市政府交通 局函復:「㈠依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量測及A車行車紀錄 器畫面顯示,12:03:47許號誌轉為黃燈,A車前車頭約距 離停止線兩組半車道線長度,約24.1公尺;參酌2020國立交 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煞車痕長度、車速、煞停距 離、煞停時間關係圖』,依車速與煞停距離關係圖所示,駕 駛人依速限50公里/時行駛(假設煞車阻力係數0.7),煞停 距離為36公尺。實際煞停距離依車輛性能、駕駛人反應能力 、路面狀況等變數而有所差異。本案A車於黃燈時段通過停 車線進入路口之行為,並無違規。㈡覆議意見書記載『…B車仍 逾道路速限50公里時,B車紅燈進入路口,已失去行駛之路 權,B車闖紅燈且超速行駛之行為,致與對向左轉之A車發生 碰撞,是以B車自訴人『闖紅燈且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另 事故前A車通過停止線之際,號誌仍為黃燈,其對於B車超速 行駛且闖紅燈之情事無法預期及閃避,爰A車曾客銘於本事 故無肇事因素。』,B車闖紅燈,已失去路權,自然不存在有 路權A車須禮讓無路權B車之理,故『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之規定不適用本案;且B車事故前(已煞車狀態)速率85公 里/時,甚高達97公里/時(未煞車狀態),其超速行駛壓縮 自身反應時間及安全煞車距離,亦影響A車之判斷,致生事 故;另A車縱有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之疑慮,惟其係依 規定時相進入路口,仍有其行駛路權,對於B車闖紅燈進入 路口之情事無法預期及防範,爰A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 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2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27985號函1 份在卷足憑,由此可知,依該處路段之設計,被告之A車依 速限行駛於上開地點時,見燈號轉為黃燈時,並無法在轉為 紅燈前於停止線前安全煞停,是被告選擇黃燈通過路口,並 無違反號誌規定,自無所謂「搶黃燈」之違規行為;又自訴 人B車闖紅燈通過路口,既已喪失路權,自然不存在有路權A 車須禮讓無路權B車之理,故「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 規定不適用本案;另A車縱有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之疑 慮,惟其係依規定時相進入路口,仍有其行駛路權,對於B 車超速闖紅燈進入路口之情事無法預期及防範,故A車仍無 肇事因素等情,足堪認定,實難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搶黃燈 、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及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之過失。  ㈢本件依自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自訴 人所指過失傷害犯嫌,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有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顯有未足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26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明確 指出被告駕駛之車輛於號誌轉換之際進入路口,未依規定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開始左轉,致未能避免事故發生,此與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 之分析認定相左,且此肇因是否存在,與本件犯罪之成立具 有重要關聯性;而目前各大學校之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多 規定僅受理各級法院與各地區檢察署委託之車禍事故鑑定服 務,不接受民眾自行聲請,故自訴人於原審法院調查程序中 即遞狀請求法院囑託學術機關為本件交通事故之鑑定,俾釐 清兩造肇事責任歸屬。豈料,原審法院以覆議意見書之內容 函詢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後,便以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 段及第252條第10款認定被告無犯罪嫌疑駁回本件自訴,然 該函文僅係就覆議意見書之內容回應,並非就本件事故再行 鑑定,公正性有待商榷,原審法院僅以覆議意見書及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之函文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恐有疑義。又原審 法院未審酌學術機構之行車事故鑑定中心多規定僅能由司法 機關囑託鑑定,無法由一般民眾自行委託,卻先以自訴人未 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而駁回自訴,再以自訴駁 回為由認無調查之必要,顯有邏輯上之謬誤及證據調查未盡 之違法。請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四、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同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 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 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 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 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 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 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 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 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 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 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 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 明,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自訴人就 被告犯罪事實已為舉證,並指出證明方法(含聲請調查證據 )時,則法院就其所提出之證據,已否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 告犯罪,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已否指出調查途徑、與待證事 實有無關聯性等事項,即應予以審查說明,審查結果如認其 舉證不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或依其舉證所指出之證 明方法,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始有依同 法第326條第3項駁回自訴之餘地。次按我國刑事訴訟法採「 起訴法定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依偵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即 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為「足夠的犯罪嫌疑」, 亦即指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被告之行為很可能獲 致有罪判決而言,但非指對犯罪事實已達確信之心證。又起 訴審查機制係在起訴階段對於檢察官偵查結果所為之審查, 乃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可能者而言,此 與經過證據調查、辯論之審判程序後所為有罪判決之標準自 不相同,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所謂「顯不足認定被告 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係指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審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據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客觀上一目暸然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 法根本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倘從形式上 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嗣後經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證據之證 明力有所爭執,而已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縱法院嗣後調查 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即非所謂「 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此際,法院應 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不宜以裁定駁回起訴(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點參照)。同理,於自訴程序中 ,審查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已達提起自訴門檻,亦應認 為有上揭說明之適用。 五、經查:  ㈠自訴人主張被告涉有前揭自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業經自訴 人提出自證1至4等證據,其中①自證1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被告與自訴人確有於自訴意旨所 指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等情,②自證2、自證3之診斷證明書 ,則可證明自訴人有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③自 證4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依其鑑定意 見:被告駕駛A車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搶先左轉(肇事 次因);自訴人騎乘B車闖紅燈(肇事主因),分別有各該 文件在卷足憑。則自訴人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 ,貿然在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而與 自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自訴人人車倒地受有損害, 而涉有過失傷害罪嫌,即非全然無據。準此,本案自形式上 觀察,抗告人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所主張被告涉犯過 失傷害之犯行,尚難謂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 證事實均無關聯性。  ㈡再者,原審自本件自訴繫屬後,於113年2月2日進行訊問程序 ,傳喚被告、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到庭,被告並已對自訴人 自訴之犯罪事實表示「否認」,並稱「覆議鑑定的結果是我 無肇責」等語,有原審法院113年2月2日刑事報到單及訊問 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13年度審交自字第1號卷第89至90頁 )。嗣於113年3月22日再行訊問程序,傳喚被告、自訴人及 自訴代理人到庭,當庭對被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進行 勘驗程序,並詢問當事人是否有意見補充,原審法官最後並 諭知「本案候核辦」,亦有原審法院113年3月22日刑事報到 單、訊問筆錄及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113年度交 自字第1號卷第27至59頁)。原審法院既於前開期日行訊問 程序,且依前開筆錄及書狀記載內容,原審已就本件自訴之 實體事項為訊問調查,其所進行之事項,顯係為將來之審判 程序準備,並非究明案件是否為民事糾紛或係利用刑事訴訟 程序恫嚇被告,及審查自訴是否合法及訴訟要件是否具備等 情,而與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訊問、調查程序所查 明之事項,性質上顯然不同,其後自應進行審理程序並就本 案為判決,原審於行訊問程序後,逕以被告犯罪嫌疑顯有未 足,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依上開 說明,難認妥適。  ㈢綜上所述,本案自形式上觀察,自訴人已提出相當之證據, 證明其所主張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犯行,尚難謂其所提出之 證據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性。至該等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是否該當過失傷害罪要件,仍屬法院實體評價 之範疇,尚不得執此即謂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原審未行準備程序給自訴人舉出證 明方法證明之機會,並依調查結果為實體判決,遽認自訴人 舉證不足而裁定駁回自訴,容有研求及究明之餘地。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且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 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3-抗-2792-20250123-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1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李銀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玖佰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柒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1年6月30日 上午9時24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0號附近時,變換車道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致碰撞並毀損系爭汽車。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146元(含工資7, 876元、烤漆14,030元、零件15,240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至於其他被告有受 傷部分,再向駕駛人主張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險理賠計算書與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見重小調卷第15至23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 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查(見重小調卷第33至6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 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 賠付該車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 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 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37,146元,其中包含工資7,876元、烤 漆14,030元、零件15,240元一情,已如前述,是計算被告應 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 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09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 (見重小調卷第15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為 1年10月又15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9 年8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應以使用1年11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 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 0,372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15,240÷(5+1)=2,540。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15,240-2,540)×1/5×23/1 2≒4,868。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15,240-4,868=10,372】,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7,876元、 烤漆14,03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 為32,27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2,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 卷第23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23

GSEV-113-岡小-516-2025012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温清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1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温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温清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民治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榮祥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作左轉彎,適許勝翔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屏東 縣潮州鎮民治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本應 注意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線之道路,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速前行(時速約73 .7公里),造成2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許勝翔因而受有頭 部鈍傷、顏面鈍傷、牙齒損傷(右下正中門齒牙齒脫落;右 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顏面 骨骨折;骨盆骨折、右髖臼骨折、右小腿、跟骨骨折、肢體 多處鈍挫傷、肺部挫傷、肝臟鈍傷、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 案經許勝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訊據被告陳温清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許勝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告訴人許勝翔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診字第1130517516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 所113年8月9日高監鑑字第1133001053號函暨所附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屏澎區第 0000000案)、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現場及雙方車輛案發後照片30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交通小隊照片黏貼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6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本案駕駛行為時,領有普通貨車駕照,有公路監理系統-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佐,對於 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 案事故之發生,然其駕駛本案汽車至本案路口時,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適逢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本案 路口,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行車速度超過時速50公里 ,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雙 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確實有過失。又告訴人係因被告之行為造成上開傷害,足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 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 判等情,有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已 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對,使告訴人不致求 償無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行經本案 路口,欲左轉彎,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未能善盡駕駛之 注意義務,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傷勢,因此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 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和 解,經檢察官轉介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無法達成和解, 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3年10月30日屏市民字第1130030496 號函(偵二卷第3頁)在卷可佐,態度尚可;且根據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略以:被告駕駛本 案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本案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時速 約73.7公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 理所113年8月9日高監鑑字第1133001053號函暨所附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屏澎區第0000000案)( 見偵一卷第17至23頁)在卷可佐,可見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40頁)、有妨害名譽及過失致死等前案紀錄 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PTDM-114-交簡-8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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