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劉金美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被 告 常克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萬5,28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
8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
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
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出後將房屋返還
伊。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
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萬5,000
元,及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經查,系爭房屋現值為13萬600元,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而自112年9月1日起,截至原告
於1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為止,已歷經逾14月,其上
開聲明二累績之本金金額達32萬5,000元(計算式:13×2萬5
,000=32萬5,000),並已累積遲延利息9,687元,核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為46萬5,287元(計算式:13萬600+32萬5,000+9
,687=46萬5,287),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220元,尚應補繳
裁判費4,18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CLEV-114-壢簡-137-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