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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4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民國113年11月21日 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62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 方式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1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王秀珍與『王春』 、『梁芳』」、「致陳玉珍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1日」之 記載,應分別補充更正為「王秀珍與『王春』、『將軍』」、「 致陳玉珍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1日9時16分許」,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王秀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 院卷第29至33、57至66、71至76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本案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詳後述),其具體個案情狀與新增訂之詐欺條例第43 條、第44條所定之罪無涉,且該等新增之處罰規定,係於修 法後新成立之另一獨立罪名,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 罪刑法定原則,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次修正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因本案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之財物、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其法定最高本刑自「7年有期徒刑 ,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調降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罰金」,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可見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較為嚴格。另詐欺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修正規定 。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坦承犯行(偵卷第100頁),無 論依詐欺條例第47條或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 前述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王春」、「將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多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對於財產安全有相 當之危害,本應予以非難,然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並未牟取暴 利,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並非實際 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施行詐 術之人,且被告為低收入戶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犯後已 盡力與告訴人陳玉萍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諒解,此有如附 件一所示113年11月21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62 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審酌此情,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 有期徒刑1年,當有情輕法重之情狀,且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頁 ),素行尚佳,又被告作為取款車手協助提領款項,以使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查緝難度,危害社 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再參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 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為低收入戶並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依靠政府補助生活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斟酌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 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75頁),相信經過本 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被告為履行如附件一所示 之調解筆錄所需之必要時間至少4年以上,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及其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為免被告未能依前述調解筆錄給付尚未履行部分之賠償 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 件一調解筆錄所記載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且依同條第4項 規定,此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保障告 訴人之權益。另斟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 考量,並期許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避免其再觸法網,爰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被告應注意如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本案被告未實際取得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且被告堅稱並未獲 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72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被告實際所得為何,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提出之新竹建中郵局112年8月21日交易電子序時帳作 業(偵卷第29頁)  ㈡告訴人陳玉珍之報案資料:   ⒈帳戶個資檢視表(受害人:陳玉萍)(偵卷第33至34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陳玉萍 )(偵卷第3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陳玉萍)( 偵卷第47至49頁)   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1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3頁)   ⒍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55頁)   ⒎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57頁)  ㈢被告王秀珍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 部分負擔證明卡(偵卷第101頁)  ㈣被告王秀珍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影本(偵 卷第103至107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三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報案人:王秀珍)(偵卷第109頁)  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28日儲字第1130066156號 函(本院卷第45頁)。 附件一: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62 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4號   被   告 王秀珍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珍與「王春」、「梁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 犯意聯絡,由王秀珍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 所,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受詐騙之人匯 款之用,並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提領甲帳戶內詐欺贓款即擔任 俗稱「車手」之角色。嗣自稱「梁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於112年7月24日18時許,經由臉書與陳玉萍聯繫,以 通訊軟體LINE向陳玉萍謊稱:在蘇丹救援隊當醫生,受傷需 要錢云云,致陳玉萍陷於錯誤,依該人之指示,於112年8月 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甲帳戶內,旋遭王秀珍 提領一空;又於112年8月28日10時41分許,在新竹縣○○市○○ 路000號之郵局,臨櫃匯款17萬元至甲帳戶內。 二、案經陳玉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秀珍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未將甲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玉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27萬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甲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告訴人分別匯入10萬元、17萬元款項後,旋遭被告提領1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王春」、「梁芳」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2024-12-26

ULDM-113-訴-386-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葳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05、9450、1 0937號;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661、1022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葳利幫助犯洗錢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部分),撤 銷。 廖葳利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葳利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 詐欺手法多變,其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或在與資金代收代 付相關之契約上簽名後,提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 點所用,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為獲取不法利益,基於 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份合約新 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份合 約書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2份合約書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合約 書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虛擬帳號,並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金額轉 帳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虛擬帳號(所匯入之款項因遭圈 存扣留而未經撥款而洗錢未遂)。嗣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6部分,兩造均未上訴, 此部分已確定。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 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廖葳利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偵8705號卷第121- 124頁、偵7661號卷第65-69頁,原審卷第116、210、215、2 25頁、本院卷第96頁),核與附表二編號1至5「證據方法及 出處」欄所示告訴人之供述證據相符,復有佑德有限公司11 1年7月22日、111年9月15日函暨所附之合約書、聲明書、交 易明細(見台中警0832卷第53-61頁、偵8705號卷第55-63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8705號卷第37 、38頁)、旺發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函、交易明細(見偵9 450號卷第15、17頁)、特約商店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 (見台北警4482號卷第37-42頁)、蝦皮公司111年9月22日 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_0000」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 見偵10937號卷第27-31、35頁)、捷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8月16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偵8705號卷第47-51頁)、閎 捷科技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號函(見台中警0832卷第51頁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9日函暨所附之會員資 料(見台北警4482號卷第27-29頁)、毓璽科技有限公司111 年8月15日函暨所附之退款和解同意書(見台北警4482號卷 第31-35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3、8 5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5「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 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 ,嗣再於113年7月31日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2)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將第14條改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3)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 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 整體比較,合先敘明。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為2月;本次修正後 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 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則若有所得,尚須「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是修正後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 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二)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遭受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之虛擬帳號,惟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 所匯入之款項遭圈存扣留而未撥款,有佑德有限公司 111 年6月23日、111年7月22日、111年9月15日及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自無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形成金流斷點之虞,應認參與該次洗錢 犯行之詐欺成員所為之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係以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份合約書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 多次洗錢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未遂罪。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幫助洗錢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刑法第66條為關於減輕其刑之標準所設訓示規定 ,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裁判時 可在此幅度內自由酌量,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如減輕 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至於有無說明減為幾分 之幾,衹屬文字簡略之枝節問題,於判決無影響。查修正 前及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及5年, 經減刑後最重本刑應為6年11月以下及4年11月以下,原判 決以法定最重刑得減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及2年6月之方式 來比較新舊法之輕重,其比較方式已有不當。又附表二編 號2所示匯入之款項,已圈存,尚未撥款,已如前述,應 僅止於未遂階段,原判決認已既遂,亦有未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5年,且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則不當。惟查,依前所述 ,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現行法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是檢察官 上訴,為無理由。惟本案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不當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 詐騙風氣盛行,常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或相關 證明文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合約書等資料,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議;惟審酌其犯 後就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事實均自白不諱之態度,兼衡被 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因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合約書2份獲取共6千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 該6千元之報酬即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啓仁移送併辦 ,檢察官程慧晶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交付物品 詐欺集團持以申設之虛擬帳號過程 虛擬帳號 被告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 1 111年6月間某日 台中市○○區某統一超商 已簽名之特約商店代收代付服務合約書(佑德有限公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左列合約書向佑德有限公司行使,並以之向捷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閎捷科技有限公司申設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捷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廖葳利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閎捷科技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已簽名之特約商店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旺發有限公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左列合約書之向旺發有限公司行使,並以之向毓璽科技有限公司申設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9月4日下午4時7分前某時 台中市某處 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左列門號向蝦皮公司註冊會員帳號「00000_0000」帳戶,並藉以取得如右列所示之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葳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上訴已確定)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號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下午4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靖宜」向己○○佯稱:欲販賣手機遊戲天堂W之遊戲帳號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7日下午4時36分 3,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己○○於111年6月7日警詢筆錄(見偵8705號卷第19-20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結果、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天堂W帳號裝備交易討論區、郵局存簿封面照片(見偵8705號卷第21-35頁) 2 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下午6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欣怡」向乙○○佯稱:欲販賣「改2/3/4/5/6 漁 海獅水鑽尾塞」釣竿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9日下午7點09分 8,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乙○○於111年6月30日警詢筆錄(見偵9450號卷第7-9頁) ⒉非供述證據: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結果、王欣怡個人檔案擷圖、槍箱銀行/蝦竿/釣蝦週邊/買賣/競標/法拍區(見偵9450號卷第11-13頁) 3 王盟樟(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靖宜」向王盟樟佯稱:可以較低價格出售遊戲鑽石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9日晚間10時42分 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王盟樟於111年4月29日警詢筆錄(警0832號卷第37-41頁) ⒉非供述證據: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警0832號卷第43-47頁) 4 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靖宜」向戊○○佯稱:可以較低價格出售遊戲鑽石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30日晚間7時35分 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⑴陳姿憓於111年4月30日警詢筆錄(見台中警0832號卷第1-3頁) ⑵告訴人戊○○於111年10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偵7661號卷第47-49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存簿封面照片(見台中警0832號卷第7-17頁) 5 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下午3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何孟涵」向丁○○佯稱:欲販賣手機遊戲天堂W之遊戲帳號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4日下午4時04分 1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丁○○於111年7月4日警詢筆錄(見台北警4482號卷第13-15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天堂W玩家討論區(見台北警4482號卷第17-19、25頁) 6 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4日下午1時46分許,假冒「博客來店家」身分,向丙○○佯稱因訂單輸入錯誤,為避免個資外洩,須依照指示操作ATM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4日下午4時07分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丙○○於111年9月4日警詢筆錄(見偵10937號卷第37-41頁) ⒉非供述證據:  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0937號卷第33、34頁、第45-49、91頁)(未上訴,已確定)

2024-12-26

TNHM-113-金上訴-1732-20241226-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省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省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省富因患有精神疾病及心智缺陷,自民國94年3月16日起至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接受治療,並領有中 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復因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7月30日16時47分許,在 雲林縣○○鎮○○○路000號慶法壇內,徒手竊得香油錢新臺幣30 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經慶法壇管理人李凱信發覺上情 ,遂報警當場查獲。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省富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凱信於警詢筆錄之證述。    ㈢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  ㈣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聲請人主 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並 經被告於偵查中肯認而不爭執(偵卷第68頁),因認被告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 同,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審酌被告為累犯,其前案係犯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應深 知需尊重他人財產權,不得竊取他人財物,其竟再犯同一之 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 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中度精神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其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偵卷第43頁)。又被告前因 竊盜犯行,曾經本院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 院鑑定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行為能力,該院鑑定參酌 該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之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神經 及身體檢查、心理測驗等各項資料,經通盤考量及檢視,以 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認被告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此有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從而,本院考量被告之生 活史、犯罪動機、行為情狀、本案犯罪過程及前揭判決所載 之鑑定結果,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應與前案犯罪時之心智狀態 大致相同,即其係因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有數次入監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猶不知警 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復犯本件竊盜犯行,其守法 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其竊盜犯行係徒手行竊,犯罪手段平和,所 得財物不高,且經被害人領回,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 重大。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從事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參見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資料),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物,業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張可稽,自無庸 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ULDM-113-虎簡-318-20241225-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5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建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初犯本罪,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 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抽血檢出其血液酒精 濃度達291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6毫克、使 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致他人傷亡之 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 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 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6號   被   告 吳建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利自民國112年9月30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 止,在雲林縣土庫鎮某處所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上開飲酒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10月1日凌晨1時22 分許,行經雲林縣土庫鎮新建路與光復路口時,因其注意力 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失控自撞該處號誌燈 桿受傷,繼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救 治,於同年10月1日凌晨2時52分許,抽血檢出其血液酒精濃 度達291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6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利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本署鑑定許可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ULDM-113-虎交簡-176-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偉 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號、第5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上訴 人即被告陳世偉(下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 後,被告不服而以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過重不當為 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 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 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部 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 收(含追徵),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第162至163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 圍僅限於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揆諸前開規定,本院 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 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含追徵)等,則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上訴 ,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含追徵 )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2罪之犯行(他卷第137至140頁),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者而言; 且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足當之。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 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 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查獲毒品來源,而符 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 辯論終結前因而查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就 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即不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上手均為蔡 健鴻,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⒊經查,被告雖供稱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均為蔡健鴻等語( 原審卷第307頁),惟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向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下稱斗 南分局)函查結果,均稱:並未因被告陳述而查獲蔡健鴻涉 嫌販賣毒品之相關具體不法事證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13年3 月29日雲檢亮正113偵419字第1139009703號函(原審卷第12 7頁)、斗南分局113年4月2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04835號函 (原審卷第129頁)、斗南分局113年11月28日雲警南偵字第 1130019788號函(本院卷第139頁)、雲林地檢署113年12月 3日雲檢亮正113偵419字第1139036621號函(本院卷第153頁 )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 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已供出毒品 來源即蔡健鴻,並因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可採。  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 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 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 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 之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固有一定之危害,惟考量 本案交易毒品次數為2次,購毒對象為固定之同1人,且本案 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並非甚鉅,販賣期間亦非甚長,較諸 大量散布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 結構販賣予不特定多數人,藉以獲得豐厚利潤,並致毒品大 量流通社會之情形有異,所生危害亦與前述大、中盤毒梟有 顯著差距,而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致未能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念其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不諱,確見悔意,是以被告犯罪情節 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若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0 年以上(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應有罪責與處 罰不相對應之情輕法重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故就被告本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2罪之犯行,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說 明:   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記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 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 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 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 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 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 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 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 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另鑑於同條例第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適用之個案犯罪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差 異極大,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 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 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 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四、聲請人八人其餘聲請 不受理。」,足見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宣告,認為該規定一 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將使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 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故其主文第二項亦明定可依該判決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係法院所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案件,本案被告所觸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非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係以有 期徒刑10年為最低法定刑,顯與上開判決意旨不同,自無適 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本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2罪之犯行,各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 上手均為蔡健鴻,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雖有諸多前 科紀錄,皆屬竊盜或施用毒品,本案為第一次販賣毒品,被 告與購毒者張秀如為男女朋友關係,並非主動對外向不特定 人販售,與一般毒梟不同。原審就被告本案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之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應可減輕至2分之1即有期徒刑5年,惟原審 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年、 6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量刑及所定應執行 刑均屬過重。被告子女目前與被告母親、胞弟同住,被告母 親高齡70歲,身體不佳,無工作能力,被告胞弟患有重度身 心障礙(智能),被告長子亦患有中度身心障礙(智能), 被告長女甫大學畢業,尚無工作收入,被告一家僅靠低收入 戶補助及社福單位救濟,請從輕量刑,並請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5年6月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 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而為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竟不顧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為圖自身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之行為,增加毒 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尚知悔悟 ,又考量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2次,對象均為固 定之同1人,且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並非甚鉅, 與大盤、中盤毒梟尚有所區別等犯罪情節;參以被告前有竊 盜、施用毒品之前科,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販賣毒品經刑事 調查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案 入監前從事除鏽工作,離婚,育有4名子女,家中尚有母親 及弟弟,長子及弟弟均患有智能障礙,母親年邁患病無法工 作,家中領有低收入戶補助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 ,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2罪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年、6年2月。另考量 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年4月。經核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之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均屬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之 犯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之要件,已說明如前,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 不當。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理由①,主張被告有上開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⒉至於上訴理由②主張本案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量刑過重等語 部分:  ⑴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個案犯罪為整體之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 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其所稱減 輕其刑至2分之1或得減至3分之2,係指減輕其刑之最高限度 ,至於在此限度內究應減輕若干刑度,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並非必須一律減至2分之1或3分之2(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審就本案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2罪之犯行,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綜合 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刑案 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 而為量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於判決內詳 述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至於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②所主張被告子女目前與被告母親、 胞弟同住,被告母親高齡70歲,身體不佳,被告胞弟患有重 度身心障礙(智能),被告長子亦患有中度身心障礙(智能 ),被告一家靠低收入戶補助及社福單位救濟等情,均已為 原審量刑時所具體審酌。至於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長女甫大學 畢業,尚無工作收入等情,縱經審酌,本院認為尚不影響原 審所為之量刑。又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 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之情,難謂其就各罪宣告刑之量刑有過重之處。又原審 減輕其刑之幅度雖未達2分之1,惟參諸上開說明,刑法第66 條所稱之減輕其刑至2分之1,係指減輕其刑之最高限度,並 非必須一律減至2分之1,原審減輕其刑之幅度未達2分之1, 自不違法。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②指摘原審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但並未減至2分之1之刑度,量刑違法 過重云云,即不可採。再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犯行,原審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6年2月,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規定,原審於有期徒刑6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即有期徒刑12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 ,核屬低度量刑,實無過重之情。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 旨②指摘原審各罪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量刑過重云云, 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690號卷【他卷】 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號卷【偵419卷】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號卷【原審卷】 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9號卷【調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卷【本院卷】

2024-12-25

TNHM-113-上訴-1763-20241225-1

金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蔡慧儒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鍾亦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 年12月19日112年度金簡字第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7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慧儒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 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經查,本案 上訴人即被告蔡慧儒(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業已陳明其僅係針對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金簡上卷第68、108至109、183頁),是依首揭規 定,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即不在本件上訴 範圍內,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乃逕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判斷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法條 ,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希望可以與本案告訴人進行和解, 供作本案量刑之參考;被告自始坦承本案犯行,且積極與告 訴人柯旻諠達成和解,而就告訴人林建璋部分,則係因聯繫 不到,故未能達成和解,請就本案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或減 輕其刑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雖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非漫 無限制,但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原審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本案被告罪證明確,所為係以一 行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並就科刑部分,認定本案被告符合修正前(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而依法遞行減輕本案被 告之刑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 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各該被害人分別受騙 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 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 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於本案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本案被告量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及就罰金 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核原審就 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且其量刑顯已斟 酌原審判決時之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 法定刑度,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自應予尊重。 (二)又被告於提出本件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依卷內留存之 電話資訊代為聯繫詢問調解事宜後,業就本案賠償8,061元 給告訴人柯旻諠,以及聯繫告訴人林建璋無著等節,雖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無摺存款單之 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本院金簡上卷第77、153至179、191 至199頁),惟考量上開告訴人轉匯至本案被告所提供金融 帳戶之受騙金額,分別為16,123元(告訴人柯旻諠)、116, 101元(告訴人林建璋),二者相距將近10萬元,且告訴人 柯旻諠之部分僅占二者總和之12%,是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之 較大部分,亦即告訴人林建璋之受騙金額,既尚未經被告以 與告訴人林建璋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予以填補,縱其 原因係無法依卷內留存之電話資訊與告訴人林建璋取得聯繫 ,單憑前揭原審判決後所生之本案和解或調解事宜之相關情 狀,仍難認已使原審判決之量刑達明顯過重、無可維持之重 大程度。 (三)綜上,原審判決之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亦無明顯過重或 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被告就原審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 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犯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參以前揭被 告業就本案賠償8,061元給告訴人柯旻諠等本案和解或調解 相關事宜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慧儒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           居雲林縣○○市○○里0鄰鎮○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亦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慧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明知目前」之文字,應予補充為「可預 見目前」之文字。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有關「於111年12月5日某時許起」之文字,應 予補充為「於111年12月5日15時43分許起」之文字。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有關「因而匯款4萬9989元、2萬9989元、3萬6 123元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文字,應予補充為「因而匯款4 萬9989元、2萬9989元、3萬6123元、1萬4004元(含15元手 續費)入上開郵局帳戶。旋上開款項均遭提領,而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文字。  ㈣增列被告蔡慧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向各該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並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亦使各該被害人分別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 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復斟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 者,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難 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 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 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獲得任 何報酬或好處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0頁),且並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轉出 或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  ㈢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 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75號   被   告 蔡慧儒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鄰鎮○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慧儒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 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日9時6分許,在雲林縣斗南 鎮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 卡密碼,以此供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從 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蔡慧儒提 供之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11年12月5日某時許起,以有錯誤設定 ,需要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之詐騙手法,詐欺柯旻諠,致柯旻 諠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123元入上開郵 局帳戶。㈡於111年12月5日16時37分許起,以系統異常誤設 成每月扣款,需要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之詐騙手法,詐欺林建 璋,致林建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4萬9989元、2萬9989元、 3萬6123元入上開郵局帳戶。嗣柯旻諠、林建璋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旻諠、林建璋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蔡慧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供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這個問題云云。 2 ⑴告訴人柯旻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柯旻諠提供之通話記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⑶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柯旻諠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上開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建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建璋提供之轉帳明細、通話記錄擷圖 ⑶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林建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上開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另被告以一幫助犯罪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財產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于興

2024-12-24

ULDM-113-金簡上-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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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 字第537號),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112年9月11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鎮○○路0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雲林縣○○鎮○○路0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 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 動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其同向之前方有 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停等紅燈, 仍貿然前行,因而撞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且乙○○所 駕車輛因撞擊力道之故,又接續撞擊同向前方亦為停等紅燈 而由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乙○○ 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㈡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5、97至101頁、本院交 易字卷第67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中(偵卷第13至16、46、97至101頁)、證人顏○ ○於警詢中(偵卷第47、17至19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偵卷第41至44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1紙(偵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 (偵卷第60至64頁)、被告之駕籍資料1紙(偵卷第27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偵卷第29頁)、告訴人之駕籍資料1紙(偵卷第31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 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48頁)、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偵卷第51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1紙(偵卷第54頁)、秤量傳票2張(偵卷第59頁) 、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99頁)、公路監理WebSe 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本院交易字卷第6 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惟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 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 ,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 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 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 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 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 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 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 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 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 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 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 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 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 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 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 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 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 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 ,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號判決參照)。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主張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規定,而被告係因交通違規未繳納罰鍰、繳送駕照, 經監理機關於109月12月28日起逕行註銷其汽車駕照,被告 迄今未重考駕駛執照等節,確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雲林監理站113年11月28日嘉監單雲字第1133109561號函及 檢附之被告雲監裁字第72-KAT0638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影本在卷可憑。然依上開裁決書之內容可知,本案 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因交通違規而經 監理機關處以上開裁決書處以罰鍰並命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又命其於109年12月12日前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如 未遵其繳納罰鍰、繳送駕駛執照,罰鍰依法送強制執行、再 於109年12月13日起吊扣駕照12個月,並限於109年12月27日 繳送駕駛執照,若再未繳送則經監理機關於109年12月28日 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並限於1年內不得重考,是該裁決書之 內容顯係經監理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之停 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依上開裁 判意旨,該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而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 駛執照之效力,是被告之駕駛執照自仍有效力,而與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尚有不合,是公訴 意旨認本案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48頁)在卷足佐, 是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行經本案路口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追撞駕駛車輛於其前方停等紅燈之告 訴人車輛,其上開行為確有疏失,又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傷 害之結果,其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家庭成員尚有母親,及其有3名 未成年子女交由前妻扶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在監前 從事運輸果菜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ULDM-113-交簡-117-20241223-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祥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13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64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黃富祥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量刑部分  ㈠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仍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釀成本 案事故,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揭櫫加強道路交通管 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就被告所犯 過失傷害罪裁量加重,應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71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同時有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 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本案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陳麗娟受有傷害,其輕率 之駕駛行為為本案肇事因素,實值譴責。幸告訴人傷勢非重 ,而被告於審理中並坦承過失,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 其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會更注意交通規則之 遵守。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能 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 所犯並履行調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其應依調解筆錄履行。倘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告訴人亦得將被告履行調解內 容之情形陳報執行檢察官,以作為撤銷緩刑與否之判斷,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9號   被   告 黃富祥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祥(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664號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7時5分許,飲酒後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科 工十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科工十路與科工十二路交岔 路口,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揭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 適陳麗娟(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科工十 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陳麗娟受有 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嗣黃富祥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18毫克,且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 事者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富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無照酒醉駕駛與車禍無關,係告訴人蛇行肇事等語。 2 告訴人陳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雖無照騎車,然告訴人為直行車,係被告自對向左轉撞擊告訴人機車肇事之事實。 3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行車紀錄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資料等 全部犯罪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27日函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認被告飲酒逾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另越級駕駛有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及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 加重其刑。又被告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3

ULDM-113-交易-588-202412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6號 113年度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93 號、第6479號、第6497號、第8224號、第8605號、第9170號、第 10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基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刑。 扣案之鑰匙參支,均沒收。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機車壹輛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國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附表編號1、2、 4至6部分)、侵入住宅竊盜(附表編號3部分)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竊盜方式, 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 二、案經NGUYEN VANTRUYEN、劉月琴、林宜潾告訴暨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國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6479卷第11至13頁、速偵卷第15至18、 117至118頁、偵8224卷第11至13、151至153頁、偵6497卷第 9至12頁、偵6193卷第11至13頁、偵38528卷第21至24頁、偵 6193卷第123至127頁、偵45334卷第65至67頁;本院926卷第 152至157、162至168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2、 4至6所示之5次普通竊盜犯行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1次侵入住 宅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又一般住宅之前 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侵入庭院內行竊,自屬侵入住 宅竊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 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徒步進 入告訴人劉月琴住處之庭院行竊,觀諸現場照片(偵6497卷 第17至21頁),被告所進入之庭院,與告訴人劉月琴居住之 建物緊鄰,庭院上方搭建屋頂,而與主建物相連,可明顯與 外面區隔,庭院內置有椅凳及曬衣架等物,並停放數量機車 ,整體觀察而言,該庭院應係作為告訴人劉月琴晾曬衣物、 穿脫鞋落塵及停放機車之用,與其生活起居有密切關聯,為 生活起居之一部分,應認該庭院屬供人居住之住宅範圍無誤 ,是被告侵入上開庭院內行竊,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無訛。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 號1、2、4至6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5次普通竊盜犯行及附表 編號3所示之1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各次行為之時間已明顯 不同,而有所區隔,應認上開5次普通竊盜行為及1次侵入住 宅竊盜行為,各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檢察官當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所示各 竊盜犯行,均構成累犯。又檢察官已具體主張:被告本案所 犯與前案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本院926卷第155頁),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同, 並均屬故意犯罪,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 並執行完畢,卻仍無視刑罰禁令,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 同之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足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堪認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確有其特別惡性,亦認為就 其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尚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就 其本案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 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 物,不僅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俱無可取,且 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其他竊盜案件,迭經 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在案(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歷 經矯正仍未能改正其行為,堪認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自我 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並考量其本案 各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 益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身體、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926卷第166至168頁), 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除本案外,另涉有其他竊盜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此被告表示:請求本案先不 定應執行刑等語(本院926卷第168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並參酌被告 表示之意見後,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鑰匙3支(見偵6193卷第21頁、偵38528卷第53頁、速偵卷 第45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 號1、5、6部分),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926卷第165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物品雖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有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地點 竊取方式及所竊物品(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即113年度易字第926號案犯罪事實㈠部分) NGUYEN VANTRUYEN(告訴人) 113年5月12日22時57分許 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 李國基見NGUYEN VANTRUYEN所有之電動機車停放該處,竟持自備鑰匙(已扣案)啟動該電動機車之電門後駛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電動機車得手。其後,李國基將上開電動機車(未扣案)棄置於路邊某處後離去。 ㈠證人即告訴人NGUYEN VANTRUYEN於113年5月13日警詢筆錄(偵6193卷第15至16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偵6193卷第17至21頁、第29至37頁) ㈢扣案之鑰匙3支。   李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113年度易字第926號案犯罪事實㈡部分) 簡愛金(告訴人) 113年4月13日11時49分許 雲林縣○○鄉○○村○○○街000號前 李國基徒手竊取簡愛金置於該處門口之黑色NIKE運動鞋1雙得手後離去(已發還)。 ㈠證人即告訴人簡愛金之證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簡愛金於113年4月13日警詢筆錄(偵6479卷第15至1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簡愛金於113年4月15日警詢筆錄(偵6479卷第19至20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簡愛金於113年4月20日警詢筆錄(偵6479卷第21至22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6479卷第23至27頁、第31至37頁) ㈢扣案之黑色NIKE運動鞋1雙(已發還) 李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113年度易字第926號案犯罪事實㈢部分) 劉月琴(告訴人) 113年5月22日1時30分許 雲林縣○○鎮○○000號住處庭院 李國基徒步侵入左列住處庭院,見劉月琴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遂徒手竊取該機車鑰匙1支得手後離去(已發還)。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月琴於113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偵6497卷第13至14頁) ㈡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6497卷第15至23頁) ㈢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已發還,見偵6497卷第15頁)  李國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即113年度易字第952號案犯罪事實㈠部分) 廖文宏(被害人) 113年5月21日11時21分許 雲林縣○○鄉○○村○○○街000號前 李國基見廖文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除,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駛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已發還)。 ㈠證人即被害人廖文宏之證述: ⒈證人即被害人廖文宏於113年5月21日警詢筆錄(偵8224卷第15至18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廖文宏於113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8224卷第19至20頁) ㈡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8224卷第21至51頁) ㈢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李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113年度易字第952號案犯罪事實㈡部分) 林宜潾(告訴人) 113年5月17日4時4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Y10出口人行道處 李國基見林宜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持自備鑰匙(已扣案)啟動該機車電門後駛離現場,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已發還)。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潾之證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潾於113年5月17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33246卷第65至67)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潾於113年5月17日第二次警詢筆錄(速偵卷第49至50)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速偵卷第41至45頁、第51頁、第63至64頁、偵33246卷第73至77頁)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33246卷第69頁) ㈣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㈤扣案之鑰匙3支  李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113年度易字第952號案犯罪事實㈢部分) 林浚毅(被害人) 113年6月4日20時許 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與四維路口附近 李國基見林浚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持自備鑰匙(已扣案)啟動該機車電門後駛離現場,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已發還)。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浚毅之證述: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浚毅於113年6月5日警詢筆錄(偵45334卷第37至39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林浚毅於113年6月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38528卷第59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林浚毅於113年6月6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5334卷第41至47頁)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38528卷第49至57頁、第61頁、偵45334卷第59至61頁)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38528卷第67頁) ㈣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㈤扣案之鑰匙3支  李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0

ULDM-113-易-952-202412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6號 113年度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93 號、第6479號、第6497號、第8224號、第8605號、第9170號、第 10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基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刑。 扣案之鑰匙參支,均沒收。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機車壹輛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國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附表編號1、2、 4至6部分)、侵入住宅竊盜(附表編號3部分)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竊盜方式, 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 二、案經NGUYEN VANTRUYEN、劉月琴、林宜潾告訴暨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國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6479卷第11至13頁、速偵卷第15至18、 117至118頁、偵8224卷第11至13、151至153頁、偵6497卷第 9至12頁、偵6193卷第11至13頁、偵38528卷第21至24頁、偵 6193卷第123至127頁、偵45334卷第65至67頁;本院926卷第 152至157、162至168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2、 4至6所示之5次普通竊盜犯行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1次侵入住 宅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又一般住宅之前 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侵入庭院內行竊,自屬侵入住 宅竊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 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徒步進 入告訴人劉月琴住處之庭院行竊,觀諸現場照片(偵6497卷 第17至21頁),被告所進入之庭院,與告訴人劉月琴居住之 建物緊鄰,庭院上方搭建屋頂,而與主建物相連,可明顯與 外面區隔,庭院內置有椅凳及曬衣架等物,並停放數量機車 ,整體觀察而言,該庭院應係作為告訴人劉月琴晾曬衣物、 穿脫鞋落塵及停放機車之用,與其生活起居有密切關聯,為 生活起居之一部分,應認該庭院屬供人居住之住宅範圍無誤 ,是被告侵入上開庭院內行竊,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無訛。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 號1、2、4至6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5次普通竊盜犯行及附表 編號3所示之1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各次行為之時間已明顯 不同,而有所區隔,應認上開5次普通竊盜行為及1次侵入住 宅竊盜行為,各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檢察官當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所示各 竊盜犯行,均構成累犯。又檢察官已具體主張:被告本案所 犯與前案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本院926卷第155頁),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同, 並均屬故意犯罪,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 並執行完畢,卻仍無視刑罰禁令,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 同之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足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堪認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確有其特別惡性,亦認為就 其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尚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就 其本案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 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 物,不僅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俱無可取,且 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其他竊盜案件,迭經 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在案(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歷 經矯正仍未能改正其行為,堪認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自我 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並考量其本案 各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 益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身體、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926卷第166至168頁), 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除本案外,另涉有其他竊盜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此被告表示:請求本案先不 定應執行刑等語(本院926卷第168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並參酌被告 表示之意見後,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鑰匙3支(見偵6193卷第21頁、偵38528卷第53頁、速偵卷 第45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 號1、5、6部分),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926卷第165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物品雖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有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地點 竊取方式及所竊物品(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即113年度易字第926號案犯罪事實㈠部分) NGUYEN VANTRUYEN(告訴人) 113年5月12日22時57分許 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 李國基見NGUYEN VANTRUYEN所有之電動機車停放該處,竟持自備鑰匙(已扣案)啟動該電動機車之電門後駛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電動機車得手。其後,李國基將上開電動機車(未扣案)棄置於路邊某處後離去。 ㈠證人即告訴人NGUYEN VANTRUYEN於113年5月13日警詢筆錄(偵6193卷第15至16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偵6193卷第17至21頁、第29至37頁) ㈢扣案之鑰匙3支。   李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113年度易字第926號案犯罪事實㈡部分) 簡愛金(告訴人) 113年4月13日11時49分許 雲林縣○○鄉○○村○○○街000號前 李國基徒手竊取簡愛金置於該處門口之黑色NIKE運動鞋1雙得手後離去(已發還)。 ㈠證人即告訴人簡愛金之證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簡愛金於113年4月13日警詢筆錄(偵6479卷第15至1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簡愛金於113年4月15日警詢筆錄(偵6479卷第19至20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簡愛金於113年4月20日警詢筆錄(偵6479卷第21至22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6479卷第23至27頁、第31至37頁) ㈢扣案之黑色NIKE運動鞋1雙(已發還) 李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113年度易字第926號案犯罪事實㈢部分) 劉月琴(告訴人) 113年5月22日1時30分許 雲林縣○○鎮○○000號住處庭院 李國基徒步侵入左列住處庭院,見劉月琴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遂徒手竊取該機車鑰匙1支得手後離去(已發還)。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月琴於113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偵6497卷第13至14頁) ㈡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6497卷第15至23頁) ㈢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已發還,見偵6497卷第15頁)  李國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即113年度易字第952號案犯罪事實㈠部分) 廖文宏(被害人) 113年5月21日11時21分許 雲林縣○○鄉○○村○○○街000號前 李國基見廖文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除,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駛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已發還)。 ㈠證人即被害人廖文宏之證述: ⒈證人即被害人廖文宏於113年5月21日警詢筆錄(偵8224卷第15至18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廖文宏於113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8224卷第19至20頁) ㈡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8224卷第21至51頁) ㈢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李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113年度易字第952號案犯罪事實㈡部分) 林宜潾(告訴人) 113年5月17日4時4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Y10出口人行道處 李國基見林宜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持自備鑰匙(已扣案)啟動該機車電門後駛離現場,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已發還)。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潾之證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潾於113年5月17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33246卷第65至67)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潾於113年5月17日第二次警詢筆錄(速偵卷第49至50)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速偵卷第41至45頁、第51頁、第63至64頁、偵33246卷第73至77頁)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33246卷第69頁) ㈣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㈤扣案之鑰匙3支  李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113年度易字第952號案犯罪事實㈢部分) 林浚毅(被害人) 113年6月4日20時許 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與四維路口附近 李國基見林浚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持自備鑰匙(已扣案)啟動該機車電門後駛離現場,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已發還)。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浚毅之證述: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浚毅於113年6月5日警詢筆錄(偵45334卷第37至39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林浚毅於113年6月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38528卷第59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林浚毅於113年6月6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5334卷第41至47頁)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38528卷第49至57頁、第61頁、偵45334卷第59至61頁)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38528卷第67頁) ㈣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㈤扣案之鑰匙3支  李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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