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鄭賀升
被上訴人 鄭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鄭賀珍、鄭朱娥均為訴外人
鄭金水之子女,亦為鄭金水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下合稱全體
繼承人),而鄭金水於民國111年8月4日與訴外人何萬傳發生
車禍(下稱系爭車禍),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6日晚上1
0時51分許因多重創傷而死亡。鄭金水過世後,全體繼承人
為妥適處理其後事暨遺產,遂於111年8月14日簽立協議書1
紙(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全體繼承人因鄭金水車禍死亡所
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壽險金額,均須納入鄭氏公庫
統籌運用(下稱系爭約定)。然而,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
後,卻未將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09,
583元、人壽保險金500,000元交予上訴人,因此依系爭協議
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09,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鄭金水之全體繼承人雖有簽立系爭協議書,
但當初簽立時根本沒有講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如何處理
,且系爭協議書有關壽險給付部分,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反
對將壽險金額存入上訴人之郵局帳戶,蓋被上訴人可領取人
壽保險金,本係基於壽險契約之受益人身分而來,依法自有
權利,此部分金額當依壽險契約之約定辦理等語,作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09,583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原審卷第123頁、本院卷第45頁)
㈠兩造、鄭賀珍、鄭朱娥均為鄭金水之子女,亦為鄭金水之第
一順位繼承人。
㈡鄭金水於111年8月4日與何萬傳發生系爭車禍,經送醫急救後
,仍於同年月6日晚上10時51分許因多重創傷而死亡。
㈢鄭金水過世後,其全體繼承人為妥適處理後事暨遺產,遂於1
11年8月14日簽立附民卷第7頁之系爭協議書。
㈣鄭金水過世後,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日有從訴外人國泰世紀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鄭金水因車禍死亡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509,583元(死亡給付)。
㈤鄭金水生前於81年9月29日,曾以自己為要保人向訴外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國泰萬代
福2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
並指定受益人為鄭朱娥,嗣於96年2月7日,將系爭保單之身
故受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
㈥鄭金水過世後,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有以系爭保單之受
益人身分,從國泰人壽公司領取系爭保單人壽保險金500,00
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有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郵局客戶交
易清單、系爭保單照片、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被上訴
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附卷可稽(附
民卷第7頁及原審卷第63至69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
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
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
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
求當時之真意如何,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
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65年度台上字第2
13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及鄭賀珍、鄭朱娥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全體繼
承人因鄭金水車禍死亡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壽險
金額,均須納入鄭氏公庫統籌運用,並暫匯入上訴人郵局帳
戶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固舉系爭協議書、鄭氏群組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9至5
1頁)及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節本(本院卷第17至18頁)為據,
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談判車禍賠償部分,由長子鄭
賀升全權處理」、第5點約定「所有金額皆暫時入長子鄭賀
升郵局帳戶,後續再研議動用方式」,而車禍理賠包含強制
險及求償金,眾所周知,強制險為談判理賠之一環,被上訴
人所領強制險理賠金,依上開約定,自應匯入上訴人郵局帳
戶等語。惟系爭協議書(附民卷第7頁)僅第1點之喪葬費結餘
款及第3點之金融機構(存款)餘額,明載為須入鄭氏公庫,
而第2點之約定係「談判」車禍賠償部分由上訴人全權處理
,並未載明談判後取得之賠償金及繼承人領得之強制險理賠
保險金亦須入鄭氏公庫,已難任意推解為被上訴人另依被保
險人家屬身分領得之強制險理賠保險金亦約定須入鄭氏公庫
而應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且證人即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之
其他繼承人鄭賀珍、鄭朱娥於原審到庭,鄭賀珍證稱:「(
系爭協議書第2點記載之真意?)我的部分就是授權給我的哥
哥也就是上訴人去跟何萬傳談車禍賠償的事情」,「(當初
簽系爭協議書時,有談到鄭金水過世後,各繼承人領到的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如何處理嗎?)在協議當時是沒有提到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證人鄭朱娥則證述:系爭協議
書第2點記載之真意,就是讓上訴人去處理車禍事情。簽協
議書時,沒有人說伊會因為車禍從保險公司拿到強制險理賠
金,也沒有人說強制險保險金怎麼處理等語(原審院卷第128
至129頁)。更見,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僅係授權上訴人
談判車禍賠償事宜,協議當時並未提及、亦未約定各繼承人
另依被保險人家屬身分領得之強制險理賠保險金須入鄭氏公
庫或應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甚明。至上訴人所舉鄭氏群組
對話紀錄及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節本,雖顯示除被上訴人外
之其他繼承人均已將所領強制險理賠保險金匯入上訴人郵局
帳戶,然系爭協議書既未約定被上訴人領得之強制險理賠保
險金亦須納入鄭氏公庫或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已如前述,
且證人鄭賀珍證稱:「我的認知這筆錢(鄭賀珍領取的強制
險理賠金)應該是屬公金,因為這是爸爸車禍遺留下來的金
錢,所以我就把它轉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26頁),可
知鄭賀珍並非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而係基於自己的認知將
所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匯給上訴人,則縱其他繼承人均將所
領強制險理賠保險金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亦不足以推論被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亦須將其領得之強制險保險金匯入
上訴人郵局帳戶。此外,上訴人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
,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5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9,583元給付予上訴人,即屬
無據。
2.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被上訴人亦應將領
得之系爭保單人壽保險金500,000元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等
語。惟系爭協議書第4點係記載:「壽險金額需入鄭氏公庫
,經表決後鄭朱娥、鄭賀升(即上訴人)、鄭賀珍皆同意,鄭
朱華(即被上訴人)反對,等後事處理完畢再研議(鄭朱華主
張壽險指定人是誰由指定人受領)」等語(附民卷第7頁),可
見協議當時表決之結果,因被上訴人反對而決定等後事處理
完畢再研議,亦即全體繼承人就系爭保單人壽保險金500,00
0元需否入鄭氏公庫,當時並未達成協議。且之後鄭金水之
全體繼承人即未曾就系爭保單人壽保險金如何處理再行協商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並經證人鄭賀珍
證述:「(系爭協議書簽立後,鄭金水全體繼人還有再就人
壽保險金如何處理進行協商或研議嗎?)4個人沒有再討論
了」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26頁),則原告自不得執尚未達成
協議之系爭協議書第4點為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壽保險
金500,000元。況且,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
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為保險法第112條所明定,且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
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人給付該保險金額之請求權,本為受益
人之固有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縱使扣除被上訴人以外之鄭金水其他繼承人,均同
意被上訴人應將所領取之人壽保險金500,000元納入鄭氏公
庫,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保單指定之受益人,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被上訴人基於受益人身分所領取之系爭保單人壽保險
金,乃其本於固有權利取得之財產,如何處理分配有自主決
定之權限,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達成協議,縱經表決,其他
繼承人多數同意,亦不能憑以強制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人壽保
險金500,000元,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009,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CTDV-113-簡上-153-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