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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8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粘怡真 被 告 欣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潘炳鐘 被 告 李碧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5月15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3.9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減縮聲明為: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欣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昭公司)分 別於110年11月25日、112年3月21日邀同被告潘炳鐘、李碧 蓉為連帶保證人依序於下述時間向伊借款,其金額及借款期 間暨每月應繳付之利息利率分別如下:⒈於110年12月1日向 伊借款300萬元【計算式:60萬元+240萬元=30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日止,利息自11 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 加週年利率1.4%計算,另自111年7月1日起改按伊定儲利率 指數加週年利率2.255%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3.875% ,即1.62%+2.255%=3.875%)。⒉於113年3月15日向伊借款50 0萬元【計算式:375萬元+125萬元=50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3年3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3.6 3%計算(以上2筆借款債務下合稱系爭2筆借款債務);遲延 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本金有一部分遲延,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欣昭公司均未依 約履行償還系爭2筆借款債務,系爭2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應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潘炳鐘、李碧蓉均為系爭2筆借款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欣昭公司負連帶返還之責。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欣昭公司、潘炳鐘以:認為利息、違約金太高,且目前財務 有問題無法清償等語。  ㈡李碧蓉則以:目前沒有錢,所以無法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戶帳戶資料查 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 細表各1份、授信契約書、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各2份、授信動 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4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6、77至93 、121至123頁),被告則對於上開事實亦無何異詞,僅稱其 無法清償,而未提出其他具體否認原告債權存在之答辯理由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欣昭公司、潘炳鐘雖抗辯:本 件利息過高等語,然原告請求之利息,其利率均係按兩造所 簽立之授信動撥契約書兼借款憑證(見本院卷第25頁)、增 補契約暨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9頁)之約定請求,難認原告 請求因與契約約定不符而有何過高之情。  ㈢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違約金酌減應審酌兩造所提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有無顯失公平過高之情事。查,欣昭公司、潘炳鐘另 抗辯:本件違約金過高等語,然依本件兩造簽立之授信契約 書第3條、第2條(見本院卷第18、30頁)所示,立約人未依 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 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 率20%計付違約金;復參酌本件原告請求之借款利率分別為3 .63%、3.875%乙節,可知本件欣昭公司未按期攤還本息,其 應負擔之違約金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者,違約金利率各為0 .363%、0.3875%,逾期超過6個月者,違約金利率為0.726% 、0.775%,並未逾法定利率上限,尚屬適當,自無得依民法 第252條予以酌減之情事,亦難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有顯失 公平過高之情事。  ㈣從而,欣昭公司未依約清償系爭2筆借款債務,經全部視為到 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 潘炳鐘、李碧蓉為系爭2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與欣昭公司負連帶返還系爭2筆借款債務之責 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㈠ 500萬元 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 100萬元 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0-30

TPDV-113-重訴-787-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5號 原 告 江素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浩宇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876,67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被告陳浩宇 之住所或居所;㈡被告威雷國際有限公司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9,344元;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中載明被告陳浩宇之住居 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再查,原 告起訴聲明:㈠陳浩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41,200 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蔡淑真應給付原告1,937,000元,及自93年 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將上開金額及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 20日已到期之利息(利息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併算核計 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876,676元【計算 式:7,041,200元+1,937,000元+8,898,476元=17,876,67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44元,未據原告繳納。又法定 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 ,當事人對於法定代理權存否有爭執,應由原告就法定代理 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威雷國 際有限公司」並未表明其法定代理人及其事務所或營業所, 於法亦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 裁判費,並補正陳浩宇之住居所及威雷國際有限公司合法之 法定代理人及該公司事務所或營業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0-29

TPDV-113-補-2515-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張淑貞(即張王素月、張清添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5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62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原持有人 ㈠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419739 1 169 張王素月 ㈡ 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2NX035959-7 1 150 張清添 ㈢ 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X044658-9 1 15 張清添 ㈣ 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4NX052842-5 1 16 張清添 ㈤ 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X060513-6 1 9 張清添 ㈥ 勤益股份有限公司 83-NX-29799-1 1 110 張清添 ㈦ 勤益股份有限公司 85-NX-34996-8 1 11 張清添

2024-10-28

TPDV-113-除-1624-2024102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26號 原 告 楊延壽 被 告 鑫新文化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又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 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23日裁定命其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60,864元(下稱補費裁定),並於113年4月26日 送達原告,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 至75頁)。原告於113年5月1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於113年5月8日裁定駁回(見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010號卷《 下稱救字卷》第47至48頁),該裁定嗣於113年5月21日送達 原告(見救字卷第49至51頁),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13年8月21日駁回抗告(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 字第961號卷《下稱抗字卷》第51至53頁),並於113年9月7日 送達原告(見抗字卷第55頁),原告未再提起抗告而確定( 見抗字卷第59至65頁)。然原告迄今未依補費裁定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 資料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其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0-28

TPDV-113-重訴-1026-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5號 抗 告 人 鍾孟芹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0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8日所 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 票),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到期日為113年7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伊於到期 後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約定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均有持續繳款,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037號卷第9頁 ),則原審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其係一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其上亦有發票人即抗告人 名義之簽名及用印,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前詞主張其有依約按時清償 ,惟此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 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 ,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 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0-22

TPDV-113-抗-375-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60號 原 告 王姿玲 被 告 莊正胤 廖仁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 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0條亦有明定。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欺而在高雄銀行左營分行及其住所地匯 款至不同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20萬 至125萬元等語,可知原告係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 損害,惟莊正胤、廖仁甫之住所分別在新北市樹林區、彰化 縣溪州鄉,有被告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可見莊正胤 、廖仁甫住所分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管轄區域內,足認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均非在本院 管轄區域內,復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見其所稱侵權行為地 為高雄市左營區。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共同管 轄法院為侵權行為地法院,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0-21

TPDV-113-訴-5960-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23號 原 告 李柳燕 訴訟代理人 柯宗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晉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3 7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需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為請求,故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暫以其請求之金額即新臺幣 (下同) 767,60 0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0-21

TPDV-113-補-2423-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王永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2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52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㈠ 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經建基金 11-D00-00-0000000-0 1 1000

2024-10-18

TPDV-113-除-1524-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洪瓊津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5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53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㈠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00000 1 756

2024-10-18

TPDV-113-除-1531-20241018-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4號 抗 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抗告 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113年 度事聲字第64號裁定而提起抗告,其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 元,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 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0-16

TPDV-113-事聲-64-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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