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5號
原 告 江素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浩宇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876,67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被告陳浩宇
之住所或居所;㈡被告威雷國際有限公司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9,344元;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中載明被告陳浩宇之住居
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再查,原
告起訴聲明:㈠陳浩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41,200
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蔡淑真應給付原告1,937,000元,及自93年
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將上開金額及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
20日已到期之利息(利息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併算核計
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876,676元【計算
式:7,041,200元+1,937,000元+8,898,476元=17,876,67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44元,未據原告繳納。又法定
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
,當事人對於法定代理權存否有爭執,應由原告就法定代理
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威雷國
際有限公司」並未表明其法定代理人及其事務所或營業所,
於法亦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
裁判費,並補正陳浩宇之住居所及威雷國際有限公司合法之
法定代理人及該公司事務所或營業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TPDV-113-補-2515-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