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盈豐
代 理 人 王佑銘律師
王亦竹律師
王國論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7月6日退伍後,偶爾兼
職擔任船員,加上每月退役俸收入新台幣(下同)34,664元
、退撫金收入14,855元,共49,519元,收入僅能勉強餬口。
聲請人於112年2月間與第三人田蒨蒨協議離婚,除約定每月
定期給付扶養費,另承諾給付兩筆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
款項。聲請人為儘早籌措,擬貸款投資,卻誤信詐欺集團投
資訊息,受騙損失840萬元,並背負鉅額房貸、債務,又因
延誤離婚協議書履行期限,遭田蒨蒨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
積欠如附表一所示債權人債務,然財產僅有如附表二所示,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房地為第三人甄惟善於110年6月27日
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甄惟善已對田倩倩之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故本件債務、財產計算,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之債務
、如附表二編號2之財產扣除。聲請人有資產不足清償負債
情形,爰聲請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下列財產為破
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
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
取得之財產;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
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
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
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
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
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
利,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2項、
第97條、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
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
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
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
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
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倘債務人確係毫無
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
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
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
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7年度台抗字第181
號裁定參照)。另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
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
,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
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
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4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負有積欠元大、台新銀行之抵押債務、信用貸款債務
,與積欠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費債務,與
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貸債務,及積欠數自然人之
民間債務乙情,有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名冊可考(見113年
度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至10頁)。而其名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房地、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房地分別設定抵押權予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本院
卷第49至55、63至69、149頁),揆諸前揭說明,債權銀行
具有別除權,不須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聲請人雖主張上
開鳳山區房地係第三人甄惟善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等語,
並提出110年6月房屋借名登記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4
7頁),即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出賣人乙情
,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1日高市
地鳳登字第11370923700號函所附登記案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67至180頁)。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仍為所有權人,
至多僅係對甄惟善負有返還特定房地所有權,於無法返還時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難否定為聲請人之財產,附此敘
明。
㈡又聲請人因與田蒨蒨協議離婚,須自112年3月1日起,至127
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並須於113年7月1日、11
4年7月1日各給付500,000元,及嗣遭聲請強制執行乙情,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2月23日調解筆錄、本院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46、105至1
07頁),足見聲請人對田蒨蒨負有債務。又聲請人主張向友
人借貸投資遭詐騙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加昌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分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967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573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78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7號檢察官起訴
書及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9、151至155頁),
尚堪採信,足見聲請人已負有鉅額債務,方為本件破產之聲
請。
㈢惟聲請人財產僅剩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牌號碼000-0
00號機車、郵局帳戶1,536元、元大銀行帳戶存款12元、臺
灣銀行現金存款4,630元、705元及台新銀行外幣帳戶美金存
款1.21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帳戶存摺可考(
見本院卷第77至80、131至144頁),可見聲請人目前領取退
役俸、退撫金等收入,扣除生活所需費用後,無法累積財產
以清償債務或為其他支出,是其顯不足清償所欠債務,亦無
法負擔破產程序所生之財團費用及債務。
㈣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
及按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
產事件辦案期限為2年,計算2年所需生活費為346,056元,
又倘選任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員擔任破產管理人,報酬為
50,000元至100,000元不等,合計約需396,056元至446,056
元(14,419元×24個月+50,000元或100,000元=396,056元或4
46,056元),足見倘進行破產程序,聲請人尚需有基本金流
可支撐其生活所需開銷,益難認聲請人有何足夠資產可供組
成破產財團,自無從支應破產程序費用。
㈤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種類及債權人之債權、金額
,並考量破產程序所需時日,認定聲請人主張之破產財團顯
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如宣告破產,無異徒
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
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聲請人
主張仍有可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云云(見本院卷第184頁)
,委無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一(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名冊):
編號 姓名 債權金額 (元) 備註 1 元大銀行 6,516,151 抵押貸款 2 台新銀行 3,209,776 抵押貸款 3 台新銀行 920,120 信用貸款 4 元大銀行 793,811 信用貸款 5 國泰世華銀行 23,775 信用卡費 台北富邦銀行 1,384 信用卡費 6 田倩倩 4,902,043 原告前妻 7 林美蘭 1,450,000 原告胞姐 8 申屠芝廷 900,000 原告友人 9 顏宏叡 800,000 原告友人 10 和潤企業 1,071,238 車貸 總計 20,588,298
附表二(聲請人陳報之財產明細):
編號 財產種類 價值 備註 1 房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土地公告現值: 1,402,342元 房屋課稅現值: 373,600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 2 房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土地公告現值: 3,648,000元 房屋課稅現值: 339,200元 1.聲請人主張係第三人甄惟善於110年6月27日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已提起訴訟請求聲請人返還。 2.該房地抵押貸款為附表一編號2。 3.出處見本院卷第63至75頁 3 汽車(BQF-9917) 二手車價約75萬元 112年間出廠之Honda HRV 出處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4 機車(YAN-768) 92年出廠,車齡 逾20年,幾乎 已無殘值。 三陽廠牌 出處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5 郵局(退撫(除)給與暨撫卹金專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1,536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6 台新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元、1.21元美金 出處見本院卷第139至144頁 7 元大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0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144頁 8 臺灣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新制退撫給與專戶,帳號:000000000000) 4,630 元、705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131至136頁 9 第一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63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 10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0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 11 永豐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93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 12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0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13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0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1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