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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蘇家禾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事件,原告對於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113公申決字第21號再申訴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參諸訴願法第3條 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自明。準此,倘人民對 於非屬行政處分者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應認其不備起訴 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緣原告係被告法務組稅務員,以其於民國112年6 月9日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為由,提出112年6月27日 「因公傷病公假申請表」,申請 112年6月12日起至同年9月 4日止之傷病公假。經被告審認係下班後公餘時間參加社團 活動,非屬執行職務有關或上班必要行為,不予核給因公傷 病公假,並由人事單位製作112年7月14日便簽(下稱系爭便 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112年8月14日 南區國稅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下稱申訴決定)申訴無 理由。原告提起再申訴,仍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下稱保訓會)再申訴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 :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含系爭便簽、申訴決定)均撤銷。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 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同法第77條 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 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 起申訴、再申訴。」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文:「本 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 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 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 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 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92 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 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 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 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意旨均尚無違背。」暨其解釋理由以:「……是同法第77條 第1項所稱認為不當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 包括得依復審程序救濟之事項,且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 或處置是否不當,不涉及違法性判斷,自無於申訴、再申訴 決定後,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問題……」可知,基於權力 分立原則,行政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 ,如未涉違法性判斷,純屬妥當性爭議之範疇者,司法權並 不介入審查,避免干預行政權之運作,公務人員如有不服,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為已足,不得 再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9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各 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 ……五、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 養或療治,其期間在2年以內者。」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 開任所……」之規範意旨,可知申請給予公假之構成要件,其 一、需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其二、因而導致 意外受傷或猝發疾病。是以,因執行職務(含上下班途中) 發生危險而導致意外受傷或猝發疾病,係以其受傷或致病原 因與執行職務有因果關係者為限,始得依循請假程序,由機 關首長本其權責,依請假公務人員所檢附之醫療證明、其實 際身心健康狀態、擔負之工作職掌及業務範疇及該等傷病成 因與執行職務間是否確具因果關係等,視實際需要,覈實認 定核給公假休養或療傷之日數,或審認不符要件而不准予給 假,凡此行政行為之性質均為內部管理措施,未對公務員之 薪資或其他權利發生得、喪、變更等或有拘束力確認之法律 效果,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參照保訓會109年10月5日公保 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布「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將「伍 、服務差勤」「二、請假」「 核定請假」 之機關行政行為 類型,定性為「管理措施」,亦有相同見解之行政解釋意旨 可供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112年6月27日申請因公傷病公假,經被告人事 單位審認原告係參加社團活動之公餘時間發生交通事故,非 屬執行職務有關或上班必要行為,不宜核給公假,並於112 年7月13日簽奉局長核可後,作成系爭便簽通知原告不予核 給因公傷病公假等情,有原告因公傷病公假申請表(第1頁 )、被告人事室112年7月12日簽(第110頁)及系爭便簽( 第113頁)附原處分卷為證。經核被告以系爭便簽否准原告 申請因公傷病公假,依前述說明,性質上屬於機關內部之人 事行政管理措施,並未因此對原告發生有規制力之具體法律 效果,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甚明。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85 號解釋意旨,被告作為行政機關對內部公務人員所為之管理 措施,僅屬妥當性之爭議,難謂對原告權利構成侵害,原告 透過申訴、再申訴程序應足資獲得救濟,不得再提起行政訴 訟。從而,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便簽(含申訴決定) 提起撤銷訴訟,依上述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有不備起訴要件 之不合法情形,且性質上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1-18

KSBA-113-訴-243-202411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 送達代收人 王一穎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黑熊集運網路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韻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8,496,032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8,496,032元,或將債權人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8,496,032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第294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 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 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 法院管轄。」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 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 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 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 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相對人名義於民國 110年8月17日向聲請人遞送第CX//10/309/JW016號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虛 報貨物名稱及數量,涉及逃避管制,核有過失。處分書所載 第1項貨物為第3級毒品,乃相對人出借名義供他人報運貨物 進口,違反真實申報義務,應負虛報責任;處分書所載第2 項貨物,涉及逃漏關稅及營業稅。聲請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規定;同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及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第11307283號00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 及追徵所漏稅額共新臺幣(下同)8,496,032元,經合法送 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且名下並 無不動產,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 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主文所示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處分書、送 達證書影本等件、相對人所得暨財產資料為證,足認聲請人 對於相對人有8,496,032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 求其清償之事實,業已釋明。相對人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 之擔保,依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 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 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 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依此規定意旨,併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1-15

KSBA-113-全-43-20241115-1

簡抗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榮朝 上列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抗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 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 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以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 起再審,應認以當事人收受判決時,始為知悉,有最高行政 法院93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故對於裁 判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當事人自收受裁判正本送 達時,即可知悉,並無知悉在後之問題。 二、經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抗字第11號裁定係於 民國112年12月22日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並經聲請人 於113年1月2日收受,有本院前案查詢表、送達證書附卷( 本院卷第17、19頁)可稽。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4日向本院 聲請再審(本院卷第11頁),顯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聲 請人主張近日始知悉原確定裁定違背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 等語,然依前揭說明,當事人如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 自收受裁判正本送達時,即可知悉,並無知悉在後之問題, 故聲請人以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即屬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1-12

KSBA-113-簡抗再-8-202411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動物保護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杜昆儒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農業局 代 表 人 李建裕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高等行 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 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 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 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 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 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此觀行政訴訟法第3條 之1、第13條第1項及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二、緣被告依調查結果,認原告為飼主,有未妥善照顧所飼養管 領之柯基犬(晶片號碼:900250000340945號,下稱系爭犬 隻),致系爭犬隻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23時55分至翌日0時 1分許,在○○市○○區○○○路000號住處,遭同住之訴外人吳怡 芬摔打虐待之違規行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4款 規定,遂依同法第30條之1第2款、第32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 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3年1月9日南市農動字第000000 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3 ,000元罰鍰並逕行沒入系爭犬隻,及令其不得飼養依同法第 19條第1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同法第14條第1項收容之 動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1.臺南市 政府113年7月12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2、被告應將系爭犬隻返還予原告。 三、本院查: 1、關於第1項聲明部分:   經核原處分之內容,包括①罰鍰3,000元,並附帶②沒入系爭 犬隻(行政罰法第1條)及③命令不得為一定飼養、認養行為 (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上開附帶 之②③裁罰性不利處分性質上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 第4款之輕微處分,則原告因不服原處分而涉訟,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訴訟事件,應適用由地 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而被告機關 所在地為臺南市,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 裁定如主文。 2、關於第2項聲明部分: (1)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文義及其意旨,原告就已執 行完畢且有回復可能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合併為回 復原狀之「聲請」,行政法院認行政處分違法而作成撤銷判 決時,倘認回復原狀部分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亦「認為適 當者」,得於撤銷判決中,同時命「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 」。行政法院因原告依此項之聲請,於撤銷判決諭知回復原 狀之處置,核係就已執行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判決所生之 法律效果,附隨於撤銷判決中併予諭知行政機關應負回復原 狀之義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是以,原告提起撤銷訴訟 ,依此項規定,合併為回復原狀之聲請,其性質上屬於撤銷 訴訟中,附帶行使請求除去違法行政處分執行結果之結果除 去請求權,其請求回復之範圍,僅及於行政處分之執行結果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依此規定聲請回復原狀而涉訟部分,與其訴請撤銷違法處分 之涉訟部分,兩者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關係,對原告之 訴訟利益,本質上僅為一體之兩面,並非相加之2個訴訟利 益,具有類似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附帶 涉訟關係,得合併由同一管轄法院適用相同種類之訴訟程序 。 (2)原告第2項聲明請求判命被告返還系爭犬隻,核係不服②沒入 系爭犬隻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聲明部分)時 ,同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合併為回復原狀之 聲明(聲請)。依上述說明,此項聲明之涉訟,與第1項聲 明不服②沒入處分之撤銷訴訟,具有附帶關係,得併由同一 管轄法院適用相同種類之訴訟程序,爰依職權一併裁定移送 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四、結論:本院無管轄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2024-11-01

KSBA-113-訴-365-2024110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遺產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314號 民國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仁峰 訴訟代理人 江沛其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周靜資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年7月14 日台財法字第11113921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之被繼承人蘇○○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死亡,遺囑執行 人即原告於同年9月26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於遺產總額列報 土地-○○市○○區○○段1095、1096、1097、1098、1169、1170 、1171、1172、1173及1179地號共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價額新臺幣(下同)0元;被告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 核定遺產總額-系爭土地價額287,887,663元、遺產總額393, 165,938元、遺產淨額330,942,290元,應納稅額58,688,458 元。原告就核定遺產總額-系爭土地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土地位處路竹都市計畫範圍內,路竹都市計畫歷經更迭 ,自63年至111年間共計有22次都市計畫公告,雖主要計畫 變更系爭土地為工業區之乙種工業用地,惟從未針對系爭土 地坐落區位為詳實細部計畫公告,是以路竹都市計畫雖有3 次細部計畫公告,實則對系爭土地乃未曾有實質細部計畫之 規劃,致使系爭土地亦無由配合都市計畫規劃之工業區使用 ,僅得維持農業使用,是系爭土地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下 稱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減免遺產稅之規定。原處分認 定系爭土地不符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 有不當,應予撤銷。 2、系爭土地常年為農業使用,雖經都市計畫編列為非農業使用 ,惟基於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之精神可知,土地法第83 條既允許土地編定之異動,不影響實質從來之使用,是以系 爭土地亦符合從來之農業使用,自實質符合農發條例第38條 之1本文之「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要件 甚明。是以,被告應本於符合農發條例為獎勵農業之立法目 的,進一步達成租稅法律主義、租稅公平原則,考量本件系 爭土地實質上為農業用地遭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且細部計畫 未涵蓋系爭土地,實質上等同未完成細部計畫之事實,予以 原告適用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之遺產稅減免規定,而非 機械性適用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之認定 。原處分似有違憲法第19條保障之租稅法定原則、租稅公平 原則。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如欲適用 農發條例第38條之1「視為農地」之規定,自須於繼承事實 發生時,經該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法定要件,並取得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始有農業用地扣除額之適用,而得免 徵遺產稅。系爭土地於繼承事實發生時,土地使用分區經編 定為「乙種工業區」,且系爭土地坐落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 ,都市計畫書並無規定應○○市○○○○區段徵收,不符合農發條 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規定,有高雄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0年12月22日高市都發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 ;又都市計畫書並未有附帶條件之相關規定,系爭土地已不 受農地使用管制,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不得依實際變更後計 畫用途使用之事證,縱仍作為農業使用,亦未提出該等土地 之農業使用證明書,被告依據上開查得之事實,認定本件不 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農業用地扣除額之適用,並無不合。 2、原告以系爭土地,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出具農發條 例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情形之認定文件,經該局110年12月2 2日高市都發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否准在案,原告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駁回及最高 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或第 2款規定「視為農業用地」之要件,而有農業用地扣除額之 適用,得免徵遺產稅?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遺產稅申報 書(第7-16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47-50頁)、遺產稅 繳款書(第80頁)、復查決定書(第154-159頁)、訴願決定 書(第644-650頁)等附原處分卷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遺贈稅法: (1)第4條第5項:「本法稱農業用地,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 (2)第17條第1項第6款前段:「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免徵遺產稅:……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 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 農作物價值之全數。……。」 2、農發條例: (1)第3條第10款第1目、第2目:「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 、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 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 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 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 他農用之土地。……。」 (2)第38條第1項前段:「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 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 值,免徵遺產稅,並自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10年。」 (3)第38條之1第1項:「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 不論其為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書者,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 畫用途使用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 應○○市○○○○區段徵收,於公告○○市○○○○區段徵收計畫前,未 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 (4)第39條第1項:「依前2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 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3、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 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條例第37 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 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 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二、已發布細 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市○○○○區段徵收,於公告 ○○市○○○○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 使用者。」 (三)系爭土地不符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之要件: 1、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5項規定「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 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 9條及第21條規定辦理」之文義解釋,可知細部計畫之核定 實施程序,須經多個階段之行政程序始告完成,包括「擬定 」、「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係以「發布 實施」為其最後階段之行政程序,則細部計畫之「完成」, 應與細部計畫之「發布實施」相同意義。再者,依都市計畫 法第17條第2項本文規定「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 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之文義反面解釋,可知於「發布實施 」細部計畫之地區,此項土地使用限制之效力即告解消,亦 即因細部計畫之「完成」而發生解消效力。故農發條例第38 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應係指「細 部計畫尚未發布實施」而言。 2、查,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位於63年12月30日發布實施之路 竹都市計畫範圍內,其間歷經多次通盤檢討及變更路竹都市 計畫,使用分區變更為乙種工業區,屬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 ,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2月22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 1035953400號函、110年12月30日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 (原處分卷第149、153頁)可憑,足認系爭土地所屬地區細 部計畫已完成,不符合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 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 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 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分別檢具由 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 適用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一、依法應完成之細 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 」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款「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 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條例 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 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規 定之情形。 3、又原告先前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就系爭土地出具符 合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之認定文件,經高雄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否准其申請,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 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述判決及裁定(本院卷2第75-84、 121-123頁)可參,足認系爭土地已因高雄市政府107年11月2 2日公告發布實施變更路竹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要點)通盤檢討案,將系爭土地列入細部計畫範圍內 ,且因計畫書並無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為開發方式之 記載,系爭土地之細部計畫已於107年11月22日發布實施而 完成,除不符合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款情形外,亦不符合上揭二者同條項第 2款之情形。 (四)系爭土地應課徵遺產稅: 1、依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前段及農發條例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 徵遺產稅,須該土地符合「農業用地」及「作農業使用」之 要件;倘有任一要件未符合,即不得適用上揭規定。查系爭 土地原屬農業用地而作農業使用,惟自63年12月30日發布實 施路竹都市計畫以來,其間歷經多次通盤檢討及變更路竹都 市計畫,於繼承事實發生時,土地使用分區經編定為「乙種 工業區」,且系爭土地坐落於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範圍內, 則系爭土地是否仍得適用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前段及 農發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依上揭說明,端視其是否符 合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 款、第2款之規定。又參以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之立 法目的係對於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後,因細 部計畫尚未完成或尚未公告○○市○○○○區段徵收,致「無法實 際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而「仍繼續為從來之農業使用 」之情形,基於公平原則之考量,仍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 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換言之,基於公平原則考量,就 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但仍無法依變更後計畫用途( 如建築)使用,而事實上仍繼續為從來農業使用之農業使用 地,承認其仍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 田賦(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48號及100年度判字第21 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得免徵遺產稅之農業用地,需 限於農發條例第3條第10款所指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及 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4條之1第1款、第2款所指雖依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業區土 地,但無法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使用之「視為農業用地」之 情形,始符合規定。 2、查,系爭土地位於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且經變更編定為「 非農業用地」,詳如前述,自不符合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 項第1款情形,核無免徵遺產稅之適用,要不待言。又原告 雖主張系爭土地實質上為農業用地遭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然 因細部計畫未涵蓋系爭土地,實質上等同未完成細部計畫之 事實,被告應考量予以原告適用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之 遺產稅減免規定,而非機械性適用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已發 布細部計畫地區之認定云云。惟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 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 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 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 之……。」司法院釋字第657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明。依此解 釋理由意旨,稅捐之減免核屬租稅優惠事項,自應以法律或 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自不宜由稅捐稽徵機關透過擴張 或類推適用之解釋方式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 74號、109年度上字第828號、100年度判字第1442號判決意 旨參照)。茲依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經 都市計畫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倘符合第1款、第2款情形者 ,仍予以免徵遺產稅,核屬租稅減免之例外情形,立法者以 列舉方式明定上開第1款、第2款要件,基於租稅法定原則, 自不容透過擴張或類推適用之解釋方式。原告所述,核不足 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系爭土地不符合農發條 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 1第1款、第2款規定情形,自無免徵遺產稅規定之適用。被 告核定系爭土地價額287,887,663元,並課徵遺贈稅,即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0-30

KSBA-111-訴-31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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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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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45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聲再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並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之委 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抗告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尚未據抗告 人繳納。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 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 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 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 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 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 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 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三、抗告人對於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 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 釋明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資格。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抗告人具第49條 之1第3項之資格,得不委任律師。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協 明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0-30

KSBA-113-聲再-45-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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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75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聲再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並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之委 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抗告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尚未據抗告 人繳納。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 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 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 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 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 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 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 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三、抗告人對於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 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 釋明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資格。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抗告人具第49條 之1第3項之資格,得不委任律師。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協 明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0-30

KSBA-113-聲再-75-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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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64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上列抗告人因教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聲再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並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之委 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抗告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尚未據抗告 人繳納。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 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 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 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 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 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 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 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三、抗告人對於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 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 釋明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資格。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抗告人具第49條 之1第3項之資格,得不委任律師。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協 明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0-30

KSBA-113-聲再-64-20241030-2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蔡燿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另聲 請法官迴避部分,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 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 異或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 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 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 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 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亦即,該訴 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 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其後迭次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 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非屬依法律應自行迴避之 情形。 二、聲請人前因給付薪資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再字第2號),並聲請保全證據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保 全證據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 3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 不服前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下稱系 爭事件),並同時聲請本院7位法院需迴避系爭事件。經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就聲請法官迴避 部分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鈞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給付薪資案法官孫國禎、林韋岑 、廖建彥,未行言詞辯論即判決駁回該案,違反行政訴訟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違背法 令。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之結果,將使孫國禎、林韋岑法官 毋須迴避系爭事件之審理,等同可在系爭事件審查其作成11 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另鈞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案 法官林彥君、黃堯讚、黃奕超,對認定事實已有先入為主觀 念,故未於原確定裁定予以迴避,等同可以在該法官迴避案 中審查自己於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所作裁判。均有實質 牴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系爭事件之合議庭成員為孫國禎法 官、林韋岑法官及曾宏揚法官,聲請人聲請孫國禎法官、林 韋岑法官迴避,然上開2位法官並未參與原確定終局裁定, 亦未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不符合應自行迴避之 要件。聲請人亦未釋明上開2位承審法官客觀上有何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於聲請人聲請狀內所示其他5位法 官迴避部分,因非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均與聲請迴避之要 件未符,於法並無不合。原確定裁定已詳述裁定之理,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仍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核係對於前述法條規定之誤解,並不 可採,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0-30

KSBA-113-聲再-42-20241030-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54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聲再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並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之委 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抗告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尚未據抗告 人繳納。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 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 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 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 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 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 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 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三、抗告人對於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 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 釋明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資格。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抗告人具第49條 之1第3項之資格,得不委任律師。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協 明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0-30

KSBA-113-聲再-54-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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