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可文

共找到 238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鄭成民 詹小庭 被 告 楊政峯即惠昇商行 陳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 和解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和解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之和解成立內容欄關於「二、被告願 連帶給付原告656,86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二、被告願連帶 給付原告656,963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 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於判決書更 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 用,是和解筆錄只須具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之情形,即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而 為更正之。 二、查本院前揭之和解筆錄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且被告亦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爰依原吿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26

HLDV-113-訴-306-20241126-2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98號 原 告 詹明合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魏嘉彥 訴訟代理人 陳秀蘭 林建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88.8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係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所有人(下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鄰地同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為花蓮市所有土地,現由被告花 蓮市公所管理(現劃編為道路預定地),被告土地復為系爭 土地連接公路之唯一通路,竟遭訴外人潘○霖等人竊佔國有 土地,擅自設置貨櫃、搭蓋鐵皮屋、紅磚屋,阻斷伊對外之 唯一通路,妨害伊使用系爭土地及通行自由,致系爭土地無 路可供通行至公路,閒置荒廢迄今,侵害其土地所有權能,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現場履勘結果,附圖所示斜線部 分實為貨櫃,並非建物,而貨櫃所有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以110年度○易字第00號竊占(伊土地部分)判決有罪確 定,而該貨櫃大部分係竊佔國有土地,霸佔「道路預定地」 。詎料,被告身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竟不思拆除上開違法 設置之貨櫃,戮力執行附圖斜線部分作為「道路預定地」之 計畫,反而以此違法貨櫃存在,作為不准「道路預定地」作 為通行道路使用之理由,不顧國有土地利益,同時侵害人民 所有土地利益,非無涉嫌圖利侵占罪之嫌。  ㈡如附件所示通道是最小侵害的路線,被告基於公益的考量, 擔心規劃通行道路之後,會影響其他人通行的權利,事實上 給予通行權並不能夠排除被告使用被告土地,所以不會影響 到別人通行也不會影響到土地規劃。至於通行國有財產署土 地部分,會造成更大的影響,且也不是最佳的路線,如果要 連接到公路要成ㄇ字型,約多出三倍的距離才能連接到臺9線 公路。  ㈢系爭土地為袋地,被告土地為國有土地,現劃編為道路預定 地,亦無其他土地經濟效益,實為最小損害及土地最大經濟 效益之通行道路,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伊之土地為○○(○○-○○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公共設施用地種類為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本 文,本所即不得妨礙任何人依系爭土地供道路通行目的之使 用,本所事實上亦無妨礙任何人通行系爭土地之行為,至伊 之土地現況由訴外人潘○霖、潘○生及潘○華分別所有之門牌 號碼○○鄉○○村00鄰○○00000號、000號、000號建物(下合稱 訴外人建物)所佔用,乃事實上通行障礙,依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得由花蓮縣政府或○○鄉公所對上開3棟建物 所有人裁處罰鍰並勒令拆除。  ㈡系爭土地除得通行伊之土地至公路外,尚得往東通行中華民 國所有,現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鄉○○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國產署土地)至公路,且依花蓮地理資訊整合 應用平台航照圖截圖所示,伊之土地上有訴外人潘○霖等人 房屋3棟,而國產署土地並無建物,故縱認系爭土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假設語),相較於 通行伊之土地至公路須全部或部分拆除訴外人潘○霖等人3棟 建物,通行國有土地無須拆除建物,顯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故原告以系爭土地對伊之土地起訴主張確認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有通行權,不符民法第787 條第2項,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 ,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上開規定旨在 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 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 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 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 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 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 之。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 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至 於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 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 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 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原告主張上開系爭土地為袋地,四鄰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等事實,業據本院 會同兩造及花蓮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 驗筆錄及現場簡圖附卷可稽,復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及 現場彩色列印照片附卷佐參(卷第25至34頁、卷第177至187 頁)。則系爭土地為袋地一節,堪予採信。  ㈢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 88.8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須從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 觀性加以探討,安定性係指過去道路通行事實之延續,即若 鄰地已有既存之道路,並未造成過大負擔,則應優先考慮採 該現有之通行路線。又所謂對周圍地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即考量通行之路線是否要拆除地上物、是否對他人土 地產生畸零地及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等因素。次按袋地通 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 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 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 4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可請求通行鄰地至公路,已如前述,惟仍應於通行必 要範圍內,以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參酌如附圖所示 之方案,被告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卷第159頁), 並已鄰接可供人車通行之無名巷道,而該無名巷道向外延伸 與花蓮縣○○鄉主要幹道臺9線公路連接。而被告雖主張原告 得往東通行至國產署土地至公路,然該方案係要求原告以「 ㄇ」字形通行國產署三塊土地至公路,而通行至公路之距離 及時間,顯大於附圖所示之方案,且由被告所提之空拍圖觀 之,國產署土地未鋪設柏油道路且有高低樹木,雜草叢生未 經整理,地勢低窪起伏,且現無供人通行之狀況,如以此為 通行路線,尚須砍伐樹木植披及填補地勢鋪設水泥或柏油路 面,顯然需費過鉅,並非可供原告土地連接公路之適宜通行 路線。是附圖所示之方案,使用被告土地388.87平方公尺, 既有可供人車通行之無名巷道存在,其上鋪設有水泥方便通 行,其上雖有訴外人搭建之鐵皮及堆放雜物,然衡其材質及 面積,應非難以移除,使用該路線通行不須為過多之花費, 且被告土地為道路用地,性質上適合供公眾通行道路,由原 告通行,應不致對被告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準此,應 認原告提出之方案屬於對周圍地之最小侵害通行路線。  ㈣被告主張原告得請求花蓮縣政府或○○鄉公所勒令拆除訴外人 潘○霖等人之房屋,故原告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 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 ,即有確認之利益,又土地所有權人如符合民法第787條之 規定,即得主張通行之權利,不待鄰地所有人之同意或核准 ,與償金之支付亦無對價關係。本件被告訴之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即否認原告主張通行權之存在,又花蓮縣政府或 ○○鄉公所何時向訴外人潘○霖請求拆除地上物,均屬行政事 項,自不得以行政程序未完成,阻止原告行使其依民法第78 7條規定之通行之權利,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原告對被告所有之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土地(面積 約為388.8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25

HLEV-113-花簡-298-20241125-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貞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政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可供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 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惟上訴人迄未繳納上訴費,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 詢結果可稽,是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25

HLDV-112-重訴-54-20241125-3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507號 原 告 潘宜羚 被 告 楊建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977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18

HLEV-113-花補-507-20241118-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恩祺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秦嘉君 王婷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800,000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3,05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18

HLDV-113-原訴-37-20241118-2

原再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再易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楊素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再審 被告 林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1 月15日本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 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主張其於民國113年4月30日發現新事證,此時始 知悉有再審理由。依再審原告所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之時間 為113年4月30日,算至113年5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 院卷第1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雖經原確定判 決審結,然再審被告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533號竊佔案件(下稱另案)113年4月30日偵查庭以被告身 分辯稱: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即再審被 告之胞姊林○葉在60幾年間購買,再審原告(即林○葉媳婦) 在60幾年的時候要蓋農舍才跟林○葉借土地云云,然再審原 告在60幾年間尚未成年亦未結婚,如何商借土地蓋農舍,又 系爭土地為林○葉於78年2月間購買取得,足見再審被告對於 系爭土地取得歷程並不清楚,上開說詞與其於原確定判決之 說法相違背,且再審原告配偶即林○葉之子潘○萍亦於提起再 審之訴時交付林○葉之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證明再 審被告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純屬虛妄,再審原告發現原確定 判決未經審酌之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違誤,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 棄;㈡再審被告應將109年度花原簡字第74號判決附圖瑣事A 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並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而言, 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 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本款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 。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於另案偵查庭之辯稱與原確 定判決之主張不一致,然再審被告於另案之陳述,顯非係前 訴訟程序(即原確定判決)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終 結前即存在之證物,自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之情形,況再審被告於另案之陳述亦非證物,依前開 說明,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 由。此外,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錄音時點為109年7月8日, 且為再審原告配偶潘○萍與其母林○葉之對話錄音,再審原告 理應知悉此份證物之存在,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點為 109年9月17日,卻未曾提出此份證物,難認與「當事人不知 有此」之要件相符,實不得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理由。綜上,再審原告依此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1-18

HLDV-113-原再易-3-20241118-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羅苡甯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苡甯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 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 請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消債條例第 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而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 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 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 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 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又所謂五年期 間,係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 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參照就 其立法理由,乃謂為符合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 本條例適用對象為自然人,並限定其範圍為最近五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者,例如:單純受領薪水、工資之公務員、公司 職員、勞工等;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者,例如:計程車司 機、小商販等,不論渠等負債務之原因是否因消費行為而生 ,均得利用較和解、破產程序簡速之更生及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助益其適時重建更生。是債務人如非自然人或雖為自然 人,但係實際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之營業活動者 ,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消債條例適用之餘地。 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每月收入約2萬7千元,必要生活費及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34,152元。伊前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 成立。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   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   社會活動,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聲請人係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本件更 生,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規定,其於民國113年6月4日聲 請前置調解視為更生之聲請,故應以該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 內,自108年起查核聲請人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每月營業 額是否逾20萬元。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中擔任○○屋寵 物美學館負責人,上開期間營業收入總額108年為1,066,368 元、109年995,274元、110年933,070元,111年1月27日起歇 業,上開年度平均每月營業額83,186元(計算式:1,066,36 8元+995,274元+933,070元÷36月=83,18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函、商業登記抄本、10 8至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9 頁),足認聲請人雖於聲請前5年曾從事營業活動,然其平 均每月之營業額皆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屬 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收入約27,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卷第31頁、第 47至49頁)。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 爰暫以聲請人勞保投保薪資每月27,600元做為計算聲請人償 債能力之基礎。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 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 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 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未逾上 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⒊聲請人主張之長男扶養費17,076元部分:   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 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之長男於00年0月出生(本院卷第33頁) ,於本院裁定時已滿18歲,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成年人, 本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考量其仍尚屬在學年齡,有繼 續就學之需求,應認其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雖聲請人 與前夫離婚後,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長男之權利義務(見 本院卷第33頁),惟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扶養義務,不 因離婚而受影響,故長男之扶養費用仍應由父母共同負擔。 又長男之生活費標準,應以前開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為限 ,聲請人每月支出長男之扶養費應以8,538元【計算式:17, 076元÷2人=8,538元】為上限。聲請人復並未舉證前夫之經 濟狀況顯然低於聲請人甚多,而應由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義 務,故聲請人與前夫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從而,聲請人每 月支出長男扶養費應以8,538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數額, 則無可採。  ⒋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 額,計算至113年6月3日止,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55 ,452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28,352元、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776,425元、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28,79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084元、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暫以最大債權銀行陳報之33,588元計 之,其中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55,452元,係因保單 借款而生,此保單性質係以前已繳納之保險費作為擔保,依 消債條例第11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財產具有別 除權,得逕就其擔保物取償而滿足債權,得不依清算程序行 使權利,故不予列計(調解卷第65頁至第85頁、第91頁)。 準此,聲請人目前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 息,至少為1,268,242元(計算式:228,352+776,425+128,7 93+101,084+33,588=1,268,242)。  ⒌聲請人每月收入27,6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7,076及扶養費8 ,538元後,僅餘1,986元(計算式:每月收入27,600元-生活 必要支出17,076-扶養費8,538=1,986),可作為清償債務之 用,而聲請人計算至113年6月3日負債總額至少為1,268,242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需逾53.2年(計算式:1,26 8,242元÷1,986元÷12=53.2)始能清償完畢,更遑論前開債 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 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 ,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 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人名下雖有一輛機車及兩筆人壽保 險單,然機車出廠已逾10年,殘存價值甚低;而人壽保單之 保額非高,且業經聲請人用以保單借款,是上開財產縱經變 價亦不足以一次性全部清償債務。至其他保險單則為傷害險 、健康保險及財產保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可供 清償,是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亦不足以清償前開債務(本 院卷第37-39頁)。故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 債務,堪認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 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18

HLDV-113-消債更-77-20241118-1

消債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龎田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聲請更生或 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繳納聲請費用;復因有附 表所示相關資料須再補正,爰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正如主文 欄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18

HLDV-113-消債清-16-20241118-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歐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良坑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華通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 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惟未記載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按上訴之訴訟標 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 【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598,2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360元,如非全部上訴 ,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18

HLDV-112-重訴-32-20241118-2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曾濼釩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濼釩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 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 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 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 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不 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支出17,076 元,不能清償債務。伊前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 。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調解未成立,聲請人並於 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證(本院卷第19-20頁),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 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資為本件 是否准予更生之判斷準據。  ㈡聲請人主張現每月工作薪資約為27,470元,有聲請人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存摺內頁可憑(本院卷 第35-37、115-126頁)。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 形下,本院爰暫以每月29,395元【(313,252+392,233)÷24=2 9,395,111-112年平均每月收入】做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 之基礎。參諸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審酌聲請人主張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以17,076元計算,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 目前每月收入29,39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後,僅餘 12,319元。  ㈢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 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 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 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 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計算至113年3月 10日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3,223元、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24,882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384,780元,彰化銀行未陳報,暫以最大債權銀行陳報 之7,682元計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301,280元,其中合迪公 司陳報其債權301,280元(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 車,該部分債權核為有擔保債權,本不得計入債務人無擔保 債務之範圍,惟債權人陳報預估行使擔保權後,不足額為30 1,280元,仍無法受償,爰依前開規定,將該債權列入無擔 保債權中計算,調解卷第67頁至第83頁)。準此,聲請人目 前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至少為1,67 1,847元(計算式:353,223+624,882+384,780+7,682+301,2 80=1,671,847)。  ㈣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9,39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後 ,每月僅餘12,319元可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而聲請人計算至 113年3月10日負債總額至少為1,671,847元,以每月清償12, 319元,應可在約11.3年內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671,847 元÷12,319元÷12=11.3)。參諸聲請人為00年生,年齡為00 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00年,是以聲請人目 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 負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 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 ,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 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衡量聲請人 之謀生能力、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堪 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 之必要,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亦無不 合,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18

HLDV-113-消債更-49-202411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