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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秀美 代 理 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涂志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黃堅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李旻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趙慶田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秀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消債條 例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 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 而為准駁,復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 點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 通債權人,使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 上,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 第38號裁定自108年5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 產新臺幣(下同)23萬2,438元按債權人之債權順位、比例 及方法作成分配表予以分配,並於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嗣經本院以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於109年7月 31日作成系爭裁定,而為聲請人不予免責裁定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消債案卷查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經系爭裁定不予免責後,已清償達如附表「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欄之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中信銀行結清證明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李旻修113年5月9日清償證明、趙慶田113年5月16日清償證明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9號卷第35至49頁),經本院函請相對人陳報是否確有受償前開金額,經中信銀行陳報受償3萬4,732元,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及李旻修則陳報受償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63至71、75至79頁),黃堅寶、趙慶田則未就清償情形陳報本院,視同對聲請人主張清償之事實為自認。是以,聲請人繼續清償之數額已達如附表上開欄位所示數額,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應予免責情形,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應不予 免責事由,經系爭裁定不免責確定,惟聲請人於本院裁定不 予免責後,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數 額,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賦予其重建經 濟之機會。從而,聲請人本件免責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42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分配受償額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第一銀行 125萬104元 9萬1,927元 25萬21元 15萬8,094元 2 國泰世華銀行 11萬1,564元 8,204元 2萬2,313元 1萬4,109元 3 中信銀行 27萬1,791元 1萬9,986元 5萬4,358元 3萬4,372元 4 黃堅寶 80萬元 5萬8,829元 16萬元 10萬1,171元 5 李旻修 47萬元 3萬4,562元 9萬4,000元 5萬9,438元 6 趙慶田 20萬元 1萬4,707元 4萬元 2萬5,293元

2024-12-17

TPDV-113-消債聲免-14-20241217-1

消債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芳成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0、0、0、0、 0、0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郭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芳成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消債條例 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訂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 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以11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免責確定 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爰依 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 136號裁定自110年11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 產新臺幣(下同)9,567元按債權人之債權順位、比例及方 法作成分配表予以分配,並於111年10月5日以110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0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經本院以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於112年1月18日作成系 爭裁定,而為聲請人不予免責裁定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開消債案卷查閱無訛。從而,聲請人前業經本院依 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不應予免責,則其再依同條例第1 41條聲請本件免責,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予審究者 即為,聲請人於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後陸續清償債權人之金 額,是否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㈡系爭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8年3月29日至110 年3月28日)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該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 出後,尚餘14萬197元,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實際受分 配總額為9,567元,低於前揭餘額,故認聲請人具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又系爭裁定依司法事務 官所製作並公告確定之債權表,核算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分 配受償額如附表「債權總額」欄、「已分配受償額」欄所示 ,且認聲請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支 出後,尚餘14萬197元,據此核算「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 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如附表該欄所示 。又聲請人經系爭裁定不予免責後,繼續清償債務,已於11 3年6月26日清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銀行)3萬7,091元、於112年9月25日清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6,078元、於113年3月4日清 償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4萬2,433元、於 同年5月8日清償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 資產公司)4萬2,261元、於112年9月6日清償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340元、於113年6月26日清償郭淑琴2,4 28元,業據聲請人提出信用卡繳款書、收據、存款回條、存 入憑條、郵政存款人收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復經本院函請相對人陳報是否確有受償前開金額,萬榮 公司、富邦銀行、郭淑琴、勞保局及台新銀行均陳報受償金 額相符,有萬榮公司113年9月6日民事陳報狀、富邦銀行同 年月10日民事陳報狀、郭淑琴同年月11日陳報狀、勞保局同 年月16日來函、台新銀行同年月20日來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5至75、79頁),而元大資產公司則未就清償情形陳報 本院,視同對聲請人主張清償之事實為自認。承此,堪認聲 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數額,且相對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免責要件相符,聲請人所為免 責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41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已分配受償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按債權比例計算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萬3,012元 2,716元 3萬9,807元 3萬7,091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萬2,732元 445元 6,523元 6,078元 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13萬6,054元 3,108元 4萬5,541元 4萬2,433元 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3萬1,439元 3,095元 4萬5,356元 4萬2,261元 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9,112元 25元 365元 340元 6 郭淑琴 6萬5,000元 178元 2,606元 2,428元

2024-12-16

TPDV-113-消債聲免-13-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9號 原 告 陳冠妤 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 被 告 趙資長 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又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趙又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 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即 被繼承人趙又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 3萬6,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7至11 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就其中 代墊如附表所示費用合計448萬6,011元(下稱系爭款項)部 分,追加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478條為先位請求,同法 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備位請求;喪葬費15萬元部 分則追加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一第405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請求被告 返還前揭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揆 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趙又諭自95年起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 號4樓房屋,因趙又諭無穩定收入而向原告借款,原告本於 暫時支援之意代趙又諭墊付系爭款項,系爭款項俱已透過原 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原告富 邦帳戶)轉帳至趙又諭之帳戶內,原告與趙又諭間就系爭款 項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嗣趙又諭於112年8月10日死亡, 被告為趙又諭之法定繼承人,應承受趙又諭對原告之系爭款 項債務,對原告負返還之責;縱認系爭款項非趙又諭向原告 所借貸,趙又諭亦無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 有損害,亦有不當得利情事。又原告於趙又諭逝世後為趙又 諭舉辦法會,因而支出喪葬費合計15萬元,屬繼承費用,被 告亦應償還原告所墊支之前開喪葬費等情。為此,就系爭款 項部分,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478條,備位主 張依同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趙 又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並另依同法第1148條 第1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趙又諭之遺產 範圍內返還喪葬費15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起訴聲 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附表編號38、317項目,原告並未交付該數額 現金予被告;如附表所示其餘款項部分,被告否認原告與趙 又諭間就該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且其上所列「生活費」 、「機票」、「保險費」、「Gogoro價金分期」、「高雄法 會」、「醫藥費」等項目名稱,均為原告自行撰寫,並未提 出相關佐證資料證明其用途,無從以原告將前開款項匯入趙 又諭帳戶內之事實認定雙方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亦未證 明趙又諭受領該等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不得請求 被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另就原告為趙又諭辦理法會所支 出之喪葬費15萬元,屬原告基於個人宗教信仰之決定,非喪 葬必要費用,不構成無因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經查,趙又諭於112年8月10日死亡,被告為趙又諭之繼承人 ,而如附表所示自99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趙又諭之健保費 ,均係透過原告富邦帳戶扣繳,又原告於趙又諭逝世後為趙 又諭舉辦法會,支出喪葬費用共計15萬元等節,業據原告提 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繼承系統表、除戶謄 本、戶籍謄本、滿願寺感謝狀、桃園縣復興鄉妙觀唸佛協會 收據、法會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至191、209 至213、393至401頁),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 年6月24日健保財字第1130650530號函、滿願寺113年7月22 日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62、453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代趙又諭墊支系爭款項,並於趙又諭仙逝後為其舉 辦法會而支出喪葬費15萬元,被告應於繼承趙又諭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總計463萬6,011元本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辨。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先位本 於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148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系爭 款項本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6 條第1項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喪葬費15萬元,有 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代墊費448萬6,011元部分  ⒈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於 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系爭款項本息,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 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 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蓋因交付金錢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經查,原告主張趙又諭向其借貸系爭款項,而與趙又諭間成 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 渠等間有借貸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合致,並基於此合意而交 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分論如下:  ①附表編號38、317項目   原告並未就此部分款項確有實際交付趙又諭乙節,具體舉證 以實其說,復經本院多次曉諭後,原告亦未提出足資佐證前 揭事實存在之證據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28頁、本院卷二第9 9至100頁),難認原告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原告 主張其與趙又諭間就此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要無可採。  ②附表所示其餘款項部分   就附表中趙又諭99年7月至112年6月之健保費項目係自原告 富邦帳戶扣繳,其餘附表所示款項則均經原告富邦帳戶匯款 至被告帳戶內,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0、406 至407頁),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原告未證明其與趙又 諭間確有借貸前開款項之意思表示合致,並基於此合意交付 金錢之事實存在,卷內復未見究如何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時 間、地點及方式等攸關消費借貸契約要素之佐證資料,則原 告主張渠等間就該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節,既未能 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⑶原告固主張其富邦帳戶係由趙又諭管理,而趙又諭每月向原 告借款3萬元,且由趙又諭自行操作原告富邦帳戶將借款轉 帳至趙又諭自身帳戶內,趙又諭並於每筆轉帳均備註「3萬 元借款」,可推知趙又諭有向原告定期商借生活費,而就系 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並以證人張凱惠之證述為據等語 ,惟查,參以證人張凱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平常住日本 ,回台灣時間不固定,有時1年5、6次,平均約是1年3到4次 左右,我會知悉趙又諭每個月都有向原告借款係因趙又諭跟 我說的,趙又諭於101年也有跟我借錢投資其自身成立之公 司,當時有提到原告也有借趙又諭生活費,但具體借款金額 我不清楚,趙又諭有向我表示他將每一筆借款均標註「3萬 元借款」,我只有看到趙又諭在操作手機,但趙又諭並未將 轉帳畫面出示給我看,所以我沒有直接看到趙又諭實際上係 否有備註及備註內容為何,是聽趙又諭本人說他有備註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72至475頁),是證人張凱惠並未親身見聞 原告與趙又諭間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之事,就 金額等相關具體細節亦不知悉,況參諸原告富邦帳戶存摺內 頁明細,均未顯示有「3萬元借款」之備註文字(見本院卷 一第61至183頁),亦無從與前開證述內容相互勾稽,尚難 僅以證人張凱惠所聽聞趙又諭之單方面陳述,即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  ⑷基前,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有交付附表編號38、317款 項予趙又諭之事實,另就附表所示其餘款項部分,雖有金錢 交付事實,惟無從認定原告與趙又諭間具消費借貸合意,則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返 還系爭款項本息,核屬無據。      ⒉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系爭款項本息,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健保費部分   按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使債務因而消滅,倘別無其他 法定或契約上之求償依據時,該第三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向受有債務消滅利益之債務人為請求,以回復其責任 財產歸屬分配之衡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趙又諭99年7月起至112年6月 止之健保費,均係透過原告富邦帳戶扣繳乙節,既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本應由趙又諭負擔之健保費,確因原告代為清償 ,而使趙又諭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被告復未證明趙又諭有 何保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 114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趙又諭遺產範圍內 ,償還其所支出如附表所示99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之健保 費總計11萬6,454元,核屬有據。  ⑶附表所示其餘款項部分  ①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 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 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 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 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 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 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 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 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經查,附表編號38、317項目,原告未證明該款項已實際交付 被告,而就確生財產變動之事實盡舉證責任,自無從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另就附表其 餘款項,均為原告有意識增加被告之財產而匯至被告帳戶內 ,則原告主張被告受領該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核其主張事 實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給付欠 缺目的負舉證責任,卷內既無證據顯示原告所為轉帳行為欠 缺給付之目的,實無從徒以被告受領前開款項乙節,即謂被 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此部分款項,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請求被告於繼承遺 產範圍內返還喪葬費1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 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 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 9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如第三人代繼承人墊付喪葬費 用,自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繼承人請求返還。  ⒉查原告主張其為趙又諭支出喪葬費用,包括塔位、牌位、法 事等,共計15萬元,本院審酌民間習俗七旬法會之舉辦,儀 式繁瑣,且臺灣社會民間確有舉辦「作七」及「百日」法事 之習俗,以達供奉先者與祖宗團圓之目的,原告因而支出之 祭品、法事壇用品、誦經等開支核與臺灣社會風俗民情無違 ,尚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給付,是原告依繼承及無 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趙又諭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前 開喪葬費用,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趙又諭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總計26萬6,454元(計算式:健保費11萬6 ,454元+喪葬費15萬元=26萬6,454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22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於繼承趙又諭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健保費11萬6,454 元,並依同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請求被告於繼 承遺產範圍內返還喪葬費15萬元,合計26萬6,454元,及自1 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吳亮勳,待證事實為趙又諭曾投資事業 失利而積欠該證人款項未返還,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85至386頁),然證人吳亮勳並未參與原告所主張其 與趙又諭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過程,業據原告於本院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81頁),則該 證人既未在場目睹原告與趙又諭洽談系爭款項借貸之整體經 過,與待證事實無關,自無傳喚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系爭款項明細。

2024-12-13

TPDV-113-訴-809-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44號 原   告 王儷樺即王色照            住○○市○○區○○0○00號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 仟零柒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 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2905號給付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未據繳納裁 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 第406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1萬5,34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3,07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2-09

TPDV-113-補-2744-20241209-1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秀美 代 理 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黃堅寶 李旻修 趙慶田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秀美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3款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 算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並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結之翌日起3年 內,均未曾因消債條例第146條或第147條規定受刑之宣告確 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3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 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等 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7號卷第1 7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 請人既於109年3月31日清算程序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並未 曾因消債條例第146條或第147條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則其 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3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2-09

TPDV-113-消債聲-93-2024120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沛蕾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沛蕾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 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 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7 月1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請求進入清算 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裁定自112年11月2 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7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於 清算程序中,並無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並無實益, 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2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消債案卷核閱屬實,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 聲請人於113年10月25日上午11時45分到場就聲請人免責與 否陳述意見,據聲請人、相對人到場或其所提書狀分別陳述 意見如下:  ㈠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 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陳 述意見。  ㈢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於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 並無收入,故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不符,且亦無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免責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四、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2年11月28日)後,聲請人之固定 收入:   聲請人自陳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並無收入,其 配偶王旭昇每月提供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生活費 ,業據聲請人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為證(見本 院卷第123至125頁),並有王旭昇112年10月3日民事陳報狀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所得查詢結果、健保WebIR 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卷第299 頁,下稱消債清卷,本院卷第57、61、65、71至82頁)。又 聲請人自112年11月起迄今並未領有任何津貼、補助,有本 院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 3年9月2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2日來函、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3年9月2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 年9月2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9月3日來函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9月3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3年9月4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4日來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9、83至103頁)。從而,本院認自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11月起至113年12月止,聲請人之固定 收入共計為14萬元(計算式:1萬元×14月=14萬元)。  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2年11月28日)後,聲請人之必要 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查依聲請人113年9月9日陳報狀所示,其主張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且不主張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審酌聲 請人自陳現與配偶同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業據其提出全戶戶 籍謄本為證(見消債清卷第275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 之112、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分別為2 萬2,816元(計算式:1萬9,013元×1.2=2萬2,816元)、2萬3 ,579元(計算式:1萬9,649元×1.2=2萬3,579元),爰以此 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 人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12月止,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 32萬8,580元【計算式:(2萬2,816元×2月)+(2萬3,579元 ×12月)=32萬8,580元】。  ㈢準此,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12月止之固 定收入為14萬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已無 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 由。 五、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原則上乃採免責主義,已如前述,是倘債權人主 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存在時 ,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前揭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 當之事證證明之。查本件相對人就聲請人實際上究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均未具體說明並 舉證以實其說,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聲請人於 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起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難認聲請人於 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 。基前,堪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 定聲請人免責。 七、據上論結,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2-06

TPDV-113-消債職聲免-60-20241206-1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范欣榆即范玉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對於本院民國 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 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除本編 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1日作成之113年度消 債全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 爰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 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2-05

TPDV-113-消債全-99-202412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28號 原 告 陳秀貞 上列當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按其聲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16條第 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 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 勝訴判決,該聲明即為判決主文,故該聲明之記載亦應具體 、明確,且適於執行,方屬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具狀提起本件訴訟,然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 於起訴狀表明本件被告為何人,而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第一項 雖載「確認債權不存在。」,惟並未敘明所欲確認不存在之 具體債權為何,實際上並無記載本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內 容,且觀原告所提書狀內容,似係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司 法事務官所為扣押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一事請求不應 執行,為「聲明異議」意思,並未表明其有何主張「已經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原因事實,無從判斷 本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 本件無論起訴應判決事項之聲明、事實陳述或請求權基礎, 均有不明,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無從據以確認原告於本件請 求之真意為何,亦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所提 起訴狀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起訴程式於法不合,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另本件命原告補正之事項,請按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及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提出合於規格之書狀,以確保 當事人權利。如當事人不諳法律,宜諮詢合格之律師,附此 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及可供送達之地址。 2 就聲明第一項之具體「訴之聲明」內容(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列明所欲確認不存在之具體債權為何。),並據本件起訴之全部聲明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3 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實之陳述及請求權基礎,即本件有何「已經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具體原因事實。 4 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2024-12-05

TPDV-113-補-2628-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訴訟代理人 陳力寧 王瑀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郭祐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伍仟零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 明業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1萬7,654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2-05

TPDV-113-訴-1104-20241205-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12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卓忠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12號裁 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2-05

TPDV-113-執事聲-412-20241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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