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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55號 抗 告 人 周惠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勁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3年度 再抗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5 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應 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 抗告人以:原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號(下稱15號)、112年 度抗字第42號(下稱42號)、112年度再抗字第1號(下稱1 號)及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4號(下稱164號)確定裁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164號確定裁定除外) 、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抗告人對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8號裁判再審部分,未據原法院為 裁判,不另贅述)。原法院以:15號及42號確定裁定業於民 國111年10月20日、112年8月14日對抗告人為寄存送達,有 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依序於11 1年10月30日、112年8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乃抗告人遲 至113年5月9日始對之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 復未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表明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對之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又抗告人對 1號及16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 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 於各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 敘明。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抗-855-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19號 再 抗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葉智超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玉璽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勞抗字第14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張玉璽因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下稱本 案訴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為定暫 時狀態處分獲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 對人主張其遭再抗告人非法解僱,提起本案訴訟,經原法院 以110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 命再抗告人回復相對人職務及按月給付工資,應認相對人就 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否已釋明所提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相 對人經再抗告人終止僱傭關係後,已逾3年無法正常工作領 薪,影響其經濟生活與財務規劃,且其具財經專業與經歷, 有繼續原有工作以維持生計與保有專業技能之需求;而再抗 告人資本雄厚、規模龐大且組織完善,依其所提證據,難認 其以原有工作條件繼續僱用相對人,將造成經濟上沉重負擔 而顯有重大困難。衡量兩造利益,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 要,因以維持士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立法理由明載:勞動事件之勞工,通 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 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 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其規範旨趣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生活 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 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上開規定係斟酌 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 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法院應就個 案具體狀況,審酌勞工勝訴之望,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 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不得僅以勞工有 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遽而認定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 法院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經衡量兩造間利 益,再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所可防免對相對人造成之不利 益或損害,顯然大於再抗告人因此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因認 再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並無重大困難,有定暫時狀態處 分必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未釋明其 已無資力,而有保全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指摘原裁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抗-819-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 上 訴 人 許秋民即南興木料模板行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德聰即坦克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05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楊 接枝於民國110年4月3日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向上訴人購買模板、松木板等工程材料,用以施作 其承包之新北市汐止區北港段工廠新建工程,價金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蓋用被上訴人印文 ,係楊接枝所為。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授權書,係授權楊接 枝為模板工程現場負責人,及與該職位相關之現場工人調度 、資金使用、請款及領款等事宜,並未授權楊接枝得代被上 訴人締結系爭契約;楊接枝不能證明其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代 為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復拒絕承認其上開締約行為;另 上訴人明知楊接枝無代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之權限,非善 意且無過失之第三人,被上訴人自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從 而,上訴人依該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00萬 元本息,即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上-2045-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 上 訴 人 陳 世 洋 訴 訟代理 人 沈 志 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福 雄 上 訴 人 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大機電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井手浩二 上列2 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 信 瑩律師 李 耀 中律師 黃 柏 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07號),各自提 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 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陳世洋及被上訴人黃福雄均為對造上訴人日立永大 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第19屆獨立董事。黃福 雄以獨立董事身分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 會,以陳世洋有「越權配發股利建議」、「未積極督促永大 公司完成經理人定位暨薪酬修訂」、「恣意召集108年股東 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導致改選結果無法即時反應股東意向 」等事由(下稱系爭解任事由),提案解任其獨立董事職務, 係為維護永大公司利益所必要,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 對陳世洋不構成侵權行為。惟陳世洋並無系爭解任事由,系 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陳世洋獨立董事職務,係無正當理由 ,陳世洋自得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大公司賠 償自110年2月10日起至111年4月17日原定任期止之報酬共新 臺幣197萬1,249元本息。又系爭解任事由涉及公共利益,屬 可受公評之事項,黃福雄於109年12月21日記者會及110年2 月8日系爭股東臨時會上發表關於系爭解任事由之言論,係 基於主觀價值判斷後所為意見表達,不構成對陳世洋名譽權 之侵害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各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部分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上-1816-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59號 再 抗告 人 黃穎秀 代 理 人 陳宇琦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尚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 狀態處分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持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66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 下稱保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72號)。執行法 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尚發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及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訴訟終結前, 就○○市○○區○○段0小段0、0之0等地號土地比鄰地界線之保護 基樁與連續壁以上之部分,不得續建(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嗣於111年10月14日及112年8月23日依現場履勘結果(下 稱履勘結果),認相對人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確有施作 連續壁頂端填平混凝土,混凝土地面上有突出鋼筋及預留管 路等情形(下稱系爭續建部分),而違反系爭執行命令,命 相對人除去系爭續建部分。惟原法院依履勘結果,認相對人 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確有施作系爭續建部分,竟又援引 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13年5月30日函覆意見,認定並 未違反保全裁定及系爭執行命令,所持理由與主文、證據均 有矛盾。且上開函覆意見非鑑定報告,復經伊爭執,原法院 自應調查審認,惟未予調查,亦未就有利伊之證據說明不採 之理由,即為伊不利之認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為 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 人之系爭續建部分,並未違反保全裁定及系爭執行命令之事 實認定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 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抗-859-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 上 訴 人 林子琪 訴訟代理人 孟士珉律師 陳冠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典謀 林金弘 林金賢 林奕成 林奕秀 林均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新財於民國105年8月22日死亡, 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林新財之繼承人為伊(即訴外人林順雄之再轉繼承人) 、被上訴人林典謀、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應龍、被上訴人林金 弘以次4人(下稱林金弘4人,即訴外人林輝進之代位繼承人 )、被上訴人林均霈(即訴外人林龍福之代位繼承人,與林 金弘4人合稱林均霈5人)。依林典謀、林應龍與林順雄(合 稱林順雄3人)於106年12月5日簽立遺產繼承協議書(下稱A 協議書),林典謀與林順雄於同日另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下稱B協議書),均載明同意於附表1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附表1編號2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完成繼承登記後,由林典謀及林應龍將 其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順雄,林順雄應分別支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予林典謀及林應龍等語。嗣系爭遺產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下稱35號)判決 全體繼承人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分割確定,系爭土地已辦妥 分割繼承登記,自該土地分割出之同段000-1地號土地(下 稱000-1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復經臺南市政府辦理徵收 補償;其中林應龍、林均霈、林金弘、林奕成、林奕秀(合 稱林應龍5人)並將繼承自林新財遺產之應繼分及上開徵收 補償費轉讓予林典謀;林應龍5人及林金賢(合稱林應龍6人 )之徵收補償費部分,已由林典謀領取完畢。林典謀應基於 廣義之買賣關係,於系爭土地遺產分割後,依A、B協議書約 定同意由伊繼承,且林典謀同意林順雄登記繼承系爭房地之 權利範圍應為1/1,而林典謀之應有部分為1/5,逾此部分屬 效力未定,然因林應龍6人就其等應有部分(或稱應繼分) 均已讓售於林典謀,依民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就林典謀取 得權利原屬效力未定者,應屬有效之有權處分。又系爭房地 之徵收補償費共239萬7,982元,扣除林應龍應領取之土地徵 收補償費16萬2,768元及伊應給付林典謀之買賣價金50萬元 ,另補償林典謀向林應龍5人買受應有部分之對價60萬元, 則林典謀應給付伊之金額為113萬5,213元等情。爰依民法第 345條、第348條(即A、B協議書約定)、第1168條、第1169 條規定,暨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林典 謀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伊,並給付伊113萬 5,213元及自111年9月25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林 典謀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林金弘4人應各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20,及林均霈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均 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嗣於原審就上開㈡之請求為訴之變更 ,主張:林典謀已向林均霈5人買受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林典謀自得請求林均霈5人各移轉登記其等應有部分 ,再依A、B協議書約定移轉登記予伊,林典謀怠於行使權利 ,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A、B協議書約定,變更聲明求為 命林金弘4人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林均霈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5,均移轉登記予林典謀,林典謀再移轉登記 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遺產於分割前乃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林典謀對該遺產並無應有部分,更不得按其應繼分對特定遺 產行使權利,且遺產分割協議亦不能僅就特定遺產為分割、 處分,A、B協議書未由全體繼承人為之,且僅就特定遺產為 分割,應屬無效。上訴人前以A、B協議書主張系爭遺產已依 該等協議書分割,並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林典謀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己,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判 決認定A、B協議書不生分割遺產之效力,而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確定(下稱另案),A、B協議書之性質既經另案判斷,即 生拘束上訴人之效果,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上訴人本 件請求顯有違爭點效。又A、B協議書亦非買賣關係,況林典 謀並未與林順雄約定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繼承登記後 ,再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順雄;林均霈5人均非A、B 協議書之當事人或繼受人,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向其等請求。 縱認A、B協議書屬買賣契約,其約定之條件乃林順雄取得系 爭土地1又1/2之繼承登記,非藉由分割遺產之訴取得系爭土 地之繼承登記,且兩造係各依應繼分經35號判決分割遺產確 定,A、B協議書約定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自無欲保全之債 權存在,上訴人依代位訴權請求林均霈5人向林典謀為給付 ,並由其代位受領,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林典謀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5,及給付9萬9,494元本息予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部分,駁回其上訴及變更之訴。理由如下:  ㈠林新財於105年8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上 訴人(即林順雄之再轉繼承人)、林典謀、林應龍、林金弘 4人(即林輝進之代位繼承人)、林均霈(即林龍福之代位 繼承人),各自應繼分如附表2所示。  ㈡附表1編號2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現已拆除)之門牌號碼即○ ○市○○區○○里○○00-0、00-0號(下分稱00-0、00-0號門牌) 為先後編列,其中00-0號門牌僅具戶籍,00-0號門牌有稅籍 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林典謀、林應 龍),而該稅籍編號之建物面積包括00-0、00-0號門牌,上 開門牌屬同一棟房屋(即系爭房屋)。  ㈢林順雄3人於系爭遺產判決分割前之106年12月5日簽立A協議 書,記載:3人一致同意系爭土地由林順雄取得土地繼承應 有部分共3/4權利,待完成土地繼承應有部分登記後,由林 順雄分別支付50萬元予林典謀及林應龍。林順雄與林典謀於 同日另簽立B協議書,記載:2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及門牌○○市 ○○區○○里○○00號(○○市○○段○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由林 順雄繼承1/1。  ㈣上訴人前以系爭遺產應按A、B協議書約定分割,對其餘繼承 人提起另案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另案確定判決認A、B協 議書不發生協議分割遺產效力,至上訴人於林新財之遺產分 割後,得否本於林順雄之繼承人地位,依A、B協議書為請求 ,與該遺產如何分割無涉,故另案確定判決於本件訴訟無爭 點效之適用。 ㈤系爭遺產經35號判決由林新財之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確定,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342.96平方公尺 )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並於111年1月13日以徵收為原因, 分割出000-1地號土地(面積52.34平方公尺)及系爭房屋, 均由臺南市政府辦理徵收補償。林應龍5人分別與林典謀簽 立讓渡書,約定將繼承自林新財遺產之應繼分及臺南市政府 市道172現安西寮段至白河區拓寬工程之土地及其上土地改 良物之補償費轉讓予林典謀。 ㈥000-1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共81萬3,843元,經35號事件辦 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受領,上 訴人、林典謀、林應龍、林均霈各領取16萬2,768元,林金 弘4人各領取4萬692元。又系爭房屋之徵收補償費共218萬3, 634元,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受領,上訴人已領取1/5 即43萬6,727元,林典謀、林應龍及林均霈5人應受領4/5共1 74萬6,907元,均由林典謀領取完畢。  ㈦A、B協議書乃林典謀、林應龍與林順雄約定由林順雄取得系 爭土地繼承「應有部分共3/4權利」或「權利範圍全部」即 「1/1」,且待完成上開土地繼承應有部分登記後,再由林 順雄分別支付50萬元予林典謀及林應龍,上開約定之標的均 非僅有林典謀、林應龍各自之應繼分或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1/5」,尚難認林典謀係與林順雄達成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5繼承登記後,再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順雄之約 定。 ㈧系爭房地係經35號判決分割予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別共有 確定,系爭土地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自該土地分割出之00 0-1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均由臺南市政府辦理徵收補償, 則林典謀與林順雄依A、B協議書約定之給付條件均未成就。 是上訴人本於林順雄之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345條、第348 條規定及A、B協議書約定,暨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 定,請求林典謀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及給付徵收 補償費113萬5,213元本息,自屬無據。又A、B協議書各為林 順雄3人、林順雄與林典謀所簽立,無從拘束林均霈5人,且 林典謀與林順雄依上開協議書約定之給付條件均未成就,上 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A、B協議書約定,請求 林金弘4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0、林均霈應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5,均移轉登記予林典謀,再由林典謀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亦屬無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 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查A協議書約定:「立協 議書人林應龍、林典謀、林順雄等三人…係被繼承人林新財 之合法繼承人…一致同意,按下列方式繼承遺產,俾據以辦 理遺產繼承持分登記…土地標示:○○市○○○區○段0000-0000地 號之全部權利範圍,由…林順雄…取得土地繼承持分1又1/2( 共四分之三),待完成土地繼承持分登記後由…林順雄…分別 支付新台幣50萬元價金于…林典謀及林應龍…。建物標示:門 牌:○○市○○區○○里000鄰○○00-0號…」,B協議書則約定:「 立協議書人林典謀、林順雄等人,係被繼承人林新財之合法 繼承人…一致同意,按下列方式分割遺產,俾據以辦理繼承 登記。土地標示:○○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342.9 6㎡,權利範圍:全部,由林順雄繼承1分之1。建物標示:門 牌:○○市○○區○○村0鄰○○00號、○○市○○段建號,權利範圍: 全部,由林順雄繼承1分之1」 (見原審卷第307、309頁) 。原審認A、B協議書不生協議分割遺產效力,則該二協議書 之性質為何?各該契約之當事人分別所負給付義務為何?該 給付義務是否附有條件?如有,該條件為何?已否成就?均 攸關上訴人得否依A、B協議書對林典謀為請求,及代位林典 謀對林均霈5人為請求,自應予以釐清。原審未遑詳查審認 ,遽謂林典謀與林順雄依A、B協議書約定之給付條件均未成 就,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自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 ㈡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上-1655-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 上 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鼎運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璇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董瑞斌 ,有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 恆美公司)有新臺幣(下同)5,516萬4,768元本息、違約金 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而欣恆美公司對被上訴人有預付佣 金債權存在,伊乃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強制執行欣恆美公司對被上訴人之預付佣金債權,經該法院 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欣恆美公司在5,000萬元及 執行費40萬元之範圍內,收取預付款項-預付佣金(應收帳 款)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不得對欣恆美公司清償上開債 權(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詎被上訴人竟對該執行命令聲明 異議,否認欣恆美公司對其有預付佣金債權存在等情。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欣恆美公司對被上 訴人之債權在500萬元範圍內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107年間雖有收受欣恆美公司預付 佣金共1,600萬元,然伊及屬同一集團之訴外人普欣旅行社 有限公司、萬世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欣公司、萬 世吉公司)於106年12月底至107年10月間對欣恆美公司有應 收佣金債權3,524萬5,216元,經扣抵後,欣恆美公司仍積欠 伊1,924萬5,216元。勳業會計師事務所出具詢證函(下稱系 爭詢證函)、107年上半年會計分類帳形式非真正,而欣恆 美公司106年底沖銷科目餘額明細帳(下稱系爭106年沖銷餘 額明細帳)虛列伊及普欣公司於106年9月20日、同年10月12 日收受欣恆美公司給付之預付佣金1,600萬元、1,000萬元, 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 審之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以其對欣恆美公司有系爭債權等,聲請對該公司強制 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惟被上訴 人否認欣恆美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又欣恆美 公司於107年1月29日至7月間預付佣金共1,600萬元予被上訴 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詢證函「受函單位用印」欄蓋用「鼎運旅 行社有限公司」印文之真正,而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為 真正,難認該詢證函為真正。  ㈢系爭106年沖銷餘額明細帳固記載欣恆美公司於106年9月至12 月間預付佣金500萬元、1,6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 0萬元予被上訴人,扣除被上訴人沖銷部分,尚餘3,447萬3, 781元。惟依證人周妙英、陳庭卉、李文榮及欣恆美公司法 定代理人謝正杰之證述內容,及彰化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 行函所附交易明細、交易傳票、存匯單等,可見被上訴人並 未收受其中1,600萬元,經予扣除後,欣恆美公司對於被上 訴人之預付佣金餘額為1,847萬3,781元。又系爭106年沖銷 餘額明細帳係自106年9月1日起算預付佣金金額,未見欣恆 美公司於106年2月17日、2月24日、5月19日預付佣金368萬4 ,857元、410萬7,631元、524萬2,800元予被上訴人,縱認曾 給付,迄至106年底亦已結清。至系爭詢證函記載「應付保 證票據2,000萬元」與系爭106年沖銷餘額明細帳自106年9月 1日起算無關,亦非表示被上訴人積欠欣恆美公司2,000萬元 債務。從而,欣恆美公司於106年底對被上訴人之預付佣金 餘額為1,847萬3,781元。 ㈣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6年底至107年10月份止對欣恆美公司有 應收佣金共計3,524萬5,216元,得扣抵欣恆美公司給付伊公 司之預付佣金等語,業據提出發票等件為證。依證人謝正杰 證述內容,及依欣恆美公司於105年9月1日與被上訴人、普 欣公司、萬世吉公司及訴外人中貿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簽訂之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普欣公司、萬 世吉公司、中貿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承諾引進觀光團體至 甲方(即欣恆美公司)賣場購物消費,…甲方同意預付2,500 萬元之佣金費用,預付佣金可全額扣抵乙方團體進店佣金, 扣抵至2,000萬元時,由甲方補足至2,500萬元等語(下稱105 年契約),暨系爭106年沖銷餘額明細帳所列106年12月20日 、22日、27日、29日之沖抵款項,與普欣公司開立之發票金 額相符,堪認被上訴人與欣恆美公司間有約定被上訴人、普 欣公司、萬世吉公司所開立發票得扣抵欣恆美公司給付被上 訴人之預付佣金。 ㈤綜上,欣恆美公司於107年共預付1,600萬佣金元予被上訴人 ,至106年底對被上訴人尚有預付佣金1,847萬3,781元,合 計3,447萬3,781元,與被上訴人以3,524萬5,216元為扣抵後 ,欣恆美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77萬1,435元。上訴人請求確 認欣恆美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在500萬元範圍內存在,為 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當事人除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不 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該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即明。此項規定之目的,乃為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 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致耗費 司法資源及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以合 理分配有限之司法資源。且此項訴訟促進義務,乃係當事人 對於法院所負之公法上協力義務,攸關公益,不得任由當事 人處分,或認係責問事項。故第二審法院審理上訴事件,首 應確認當事人兩造有無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遇有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提出時,應依職權調查,並適用職權探知主義 ,於該當事人未主動釋明時,適時責令該當事人釋明之,並 依釋明及調查結果,及時判定是否准其提出,再據以進行嗣 後之審理程序。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僅抗辯其於106年12月至107年10月開立發 票之款項抵扣欣恆美公司之預付佣金(見一審卷第462頁)。 乃遲至原審始提出105年契約及普欣公司、萬世吉公司開立 之發票,抗辯得連同該2公司開立之發票共同抵扣欣恆美公 司之預付佣金等語,而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始 提出此新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見原審卷 ㈠第89至340、349至352、481、483頁,卷㈡第5、67、93至96 、123頁,卷㈢第481頁 ),乃原審未令被上訴人釋明有何符 合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之情形,亦未說明准其提出之法 律上理由,即援為判決之基礎,於法已有可議,且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誤。  ㈢上訴人於原審主張105年契約之迄日為106年8月31日,而依欣 恆美公司、被上訴人、普欣公司、萬世吉公司於106年12月2 5日所簽訂之契約,並無關於共同扣抵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 509至516頁,卷㈡第59至61、195頁),此攸關被上訴人得否 以普欣公司、萬世吉公司之107年發票扣抵欣恆美公司所給 付預付佣金,為上訴人重要攻擊方法,自不得恝置不論。原 審未予查明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 違誤。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V-113-台上-1493-20241128-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134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松山區長安東路二段225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方秋為  住○○市○鎮區○○○路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國增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李國增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 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如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債 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最近年 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知債務 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命補 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 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李國增於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云。縱因壽險公會 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 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 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從逕行 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權人毫 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執行 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 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 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 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 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 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 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 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本件債權人僅提出債務人李國增 等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查無資料 ,本無從釋明債務人現有投保高額壽險之可能,更無從認定 債權人已提出證明債務人有保險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 財產資料,則本院裁量認為無再向第三人壽險公會函查債務 人投保之必要。綜上,本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 (下同)113年9月25日及113年10月18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分 別於113年10月8日及113年10月24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各 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 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 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22

KLDV-113-司執-31342-20241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 上 訴 人 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炯棻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錦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博裕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簽訂租賃契 約,由上訴人承租伊所有坐落○○市○○區○○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同年月1日起至10 5年9月30日止(下稱第1次租約),嗣兩造於105年10月1日 續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至108年9月30日止。 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在系爭土地興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地 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請求上訴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下稱拆屋還地),未獲 置理等情。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下稱系爭約定) ,民法第455條或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拆 屋還地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坐落○○○○工業區内,被上訴人於97年 間購置系爭土地後,遲未進行開發,由於該區内之土地,依 法須有建蔽率不小於20%之建物,並取得機關許可出售文書 ,始得轉售(下稱轉售限制),被上訴人乃於103年7月14日 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將系爭土地「先租後售 」予伊,然為符合轉售限制,兩造先後於103年10月15日、1 05年10月1日訂立租約,約定由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 可知簽訂租約僅為買賣之手段,並以伊興建廠房範圍滿足轉 售限制為條件,雖未就土地買賣價金為具體約定,亦屬可得 特定,兩造因而成立買賣契約;縱認未成立買賣契約,亦可 認系爭租約具有買賣預約之性質,伊基於各該契約關係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另依系爭約定之文義,可知除 伊明示不再續租,或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促請被上 訴人協議價購前,兩造間仍有租賃或類似之契約關係存在, 伊不當然負有拆遷義務。伊信賴兩造間「先租後售」之合意 ,為避免耗費鉅資興建之系爭地上物遭拆除,乃增訂系爭約 定。被上訴人本即無利用系爭土地之計劃,其未能收回土地 所受損失,相較於伊斥鉅資興建系爭地上物,難認過鉅,被 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亦有違禁反言及誠信 原則。倘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396條第1項前段規定,酌定1年以上之履行期間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另定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間為1年,其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105年10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土地,租期於108年9月30日屆滿,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15萬3,222元。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租約有「先租 後售」之合意等語,並提出載有「將以先租賃安排建廠後再 轉賣之方式與錦鋒開發進行商務協議」、「本公司擬出租柳 科土地予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待榮剛建廠後再將土 地轉售予榮剛案」之上訴人103年9月29日內部申議書、系爭 董事會決議議事錄為證,但上開文書未被列入系爭租約內容 ,系爭租約亦無「先租後售」之記載,其所辯難以採信。再 系爭租約並無有關買賣價金之約定,且無從特定其價金,難 認兩造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系爭租約第4條第3 項約定上訴人無須繳納保證金或押金,與系爭租約是否具有 買賣契約之性質無涉;同條第4項約定係指兩造日後成立買 賣契約時,得以租金扣抵價金,不得據此認為兩造間因系爭 租約之簽立而成立買賣契約,進而謂上訴人為有權占有。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達成「先租後售」之合意,則上訴人以 此為由主張系爭租約含有買賣預約之性質,難認有據。系爭 租約第4條第4項未約定兩造負有於何期限前應協商並簽署正 式買賣契約之義務,與預約有別。縱認其具有預約性質,上 訴人亦僅得於被上訴人不履行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不得直接請求履行,並執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   ㈢上訴人於108年8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而為續租、 價購之請求,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上 訴人違約未給付租金在先,若上訴人欲協商另訂租約,應先 將遲延之租金全數繳足等語。可知上訴人雖於系爭租約期滿 (108年9月30日)前之同年8月12日已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 項及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續租或價購系爭土地之意思 表示,惟被上訴人未予同意,亦無同意之義務,上訴人仍應 依系爭約定拆屋還地,無從類推適用不定期租賃之規定。  ㈣系爭約定非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係取決於一造之意思表示,並非附 有條件,且被上訴人既無同意續租或價購之義務,縱其置之 不理,亦無以不正方法使條件成就或違反禁反言原則可言。  ㈤上訴人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9月止未依約繳付租金,雖已於 同年10月4日清償,但上訴人既違約在先,破壞兩造間之信 任關係,則被上訴人不願續租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難認主觀 上係專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被上訴人非無使用系爭土 地之計畫,且上訴人既已評估相關風險而訂立短期租約,自 應受其拘束。系爭土地總價值為1億3,529萬3,158元,系爭 地上物價值為5,169萬1,645元,地上物價值將隨時間折舊, 足認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所得價值遠大系爭地上物價值, 經利益權衡結果,並無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得利益與上訴人 所受損失顯不相當之情事。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提 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 之正當行使,未逾越必要範圍,難謂其請求拆屋還地係權利 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㈥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無正當合法之使用權源,仍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 考量系爭地上物不小,非短期即能拆除完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定其履行期間為1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基 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倘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 良俗,當事人非不得以特約予以限制,並成為當事人間之行 為規範。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與系爭約定分別記載:「甲方 (上訴人)可於他日另與乙方(被上訴人)協議購置該租賃 土地(由甲方考量商機時效性並可與乙方共同策略合作進行 專案)」、「若租約期滿,甲方不再續租亦未或無法依本約 第4條第4項約定辦理時,甲方有義務將地上物清除或搬遷, 並應回復租賃標的原狀」等語,依其文義,似謂若租約期滿 ,上訴人表明不再續租或無法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 第4項約定協議購置土地時,始負有清除地上物及回復原狀 之義務,而非謂租約期滿,即當然負有此義務。且對照第1 次租約第5條第3項與系爭約定,系爭約定關於「亦未或無法 依本約第4條第4項約定辦理」等文字,為第1次租約所無( 見一審卷㈠第185至186頁),則上訴人抗辯:系爭約定係為 避免耗費鉅資興建之系爭地上物遭拆除而增訂等語,是否無 可採?果爾,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 是否亦應受該約定之限制?自滋疑義。  ㈡上訴人於108年9月30日租約期滿前之同年8月12日向被上訴人 為續租或價購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回覆如欲協商 另訂租約,應先將遲延之租金全數繳足,嗣上訴人於同年10 月4日繳清租金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依被上訴人上開回覆 意旨,似謂俟上訴人繳清租金後,再由兩造進行協議,則兩 造於上訴人繳清租金後,有無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進 行協議?倘被上訴人無故拒絕協議,逕以租期屆滿為由,請 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能否謂其 權利之行使合於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及誠實信用原則? 即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未詳加研求,竟以被上訴人無同意 續租或出售之義務,兩造迄未合意續租或出售為由,而為上 訴人不利之論斷,不免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1667-20241114-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提起主參加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49號 抗 告 人 許良助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許譽齡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提起主參加 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 審重訴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許譽齡、許譽台、許譽南以其被繼 承人許良卿對相對人乃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乃福公司 )有新臺幣(下同)2億3,272萬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 權),其已協議按各1/3之比例分割遺產,爰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訴請乃福公司各給付7,757萬3,333 元本息(111年度重訴字第526號,下稱本訴訟)。新北地院 判決乃福公司敗訴(下稱第一審判決),本訴訟參加人家麒 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家麒公司)為輔助乃福公司提起第 二審上訴後,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主參加訴訟,主 張:伊因合夥投資乃福公司得受分配之權利,將因本訴訟結 果受侵害等情,求為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按就他人間之訴訟,對其訴訟標的之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 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 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 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稱「本訴訟繫屬」,係指合法之本訴訟繫屬而 言。又在第二審提起主參加訴訟者,如不備前揭規定之要件 而具備獨立之訴之要件時,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將該訴訟移 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查家麒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為 輔助乃福公司,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乃福公司 於同年12月29日具狀表明無意提起第二審上訴,亦反對家麒 公司為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乃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裁 定駁回,復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裁定駁回確定(113年度 台抗字第705號)。家麒公司為輔助乃福公司提起之第二審 上訴既非合法,即無合法之第二審訴訟繫屬,抗告人於該第 二審程序中提起主參加訴訟,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4條所定要 件,惟既具備獨立之訴要件,原法院將之裁定移送於第一審 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V-113-台抗-749-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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