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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錫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 、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錫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並妨礙社會安全,雖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固非惡劣,惟先前即有多次竊盜犯罪經法院判刑處 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竟再為本件 犯行,受刑罰而知守法警惕之反應力堪認薄弱,且對告訴人 洪雲兒所受損失未有補償,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 述其係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實行本件犯罪而取得之小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4千元、 手機1支,係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88號   被   告 張錫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道              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錫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日10時13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地下室停車場,徒手開啓洪雲 兒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竊取 車內洪雲兒所有之小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4000元)、手 機1支,得手後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雲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錫宏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東曉警詢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TNDM-113-簡-3259-202410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迦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迦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民國113年5月29日23時20分許 」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29日23時20分至23時45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竊取陳祈文停放在車棚內未取 下鑰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補充為「徒手竊取陳祈 文停放在車棚內未取下鑰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台」。  ㈢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告」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二、論罪:   核被告梁迦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非低,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行,素 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經警尋獲後業已於113年6月1日16時59分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祈文,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69號   被   告 梁迦勒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里○○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迦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3時20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開放式車棚內,竊取陳 祈文停放在車棚內未取下鑰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得手後供己代步。嗣將該車棄置在嘉義市○區○○街00巷與○○ 街00巷口經警尋獲(已發還陳祈文)。 二、案經陳祈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梁迦勒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祈文警詢之陳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 ㈣案發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TNDM-113-簡-3248-202410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7日晚間10時 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徒手竊取魏○○(案發時 未滿18歲,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停放在該處未上鎖 之傑安特牌腳踏車1部(無證據可認被告係故意對未成年人 犯罪),得手後供己代步。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 獲,扣得其所腳踏車(已發還魏○○)。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14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1張、案發 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5-37 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魏○○於案發 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警卷第9頁),然本件被告竊取被 害人財物時,被害人未在現場等情,有前揭監視器畫面截圖 可佐,是無從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知悉係對未成年人為竊 盜犯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行為時,主 觀上已知悉或可預見對未成年之被害人為本件竊盜犯行,自 無從依前揭規定加重,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 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腳踏車1輛,致被害人魏○○受有財產上 損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明顯不足 ;復考量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係將竊得之腳踏車作為代步 工具使用,且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 臺幣2萬3,000元,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 得之腳踏車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佐(警卷第23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已 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TNDM-113-簡-3249-202410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6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炳於民國113年8月3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藥酒2杯後,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日(4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0分許,張文炳騎乘上開車輛行 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臉色紅潤且鼻下流血而為 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8時44分許對 其實施酒測,並測得張文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9 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文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罪。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9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 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 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酌以被告前已有 數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坦承犯行,並於本案事發後自行前往醫院 進行戒酒治療(參被告檢附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 3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07

TNDM-113-交簡-2211-202410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見被害人林昱忻所有、鑰匙未拔之機 車1台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等物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 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並考量被告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 改;復衡酌渠所竊取之物品,得手後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兼衡其 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 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38號   被   告 陳建崑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時30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HONDA」汽車廠側門對面,竊取 林昱忻所有,停放在該處未取走鑰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 循線 查獲,並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尋獲該機車(已發還林昱 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建崑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昱忻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2張。 ㈣案發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TNDM-113-簡-3250-202410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伊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伊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本件被告羅伊芹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28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8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 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 之態度、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64號   被   告 羅伊芹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伊芹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時37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同日2時在○○市○區○○○路0段00號前 ,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2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羅伊芹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TNDM-113-交簡-2213-202410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6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育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林育維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 : 飛機)與暱稱「淘洗」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擔任取款 車手。嗣「淘洗」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婉筠」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以LINE向彭振福詐稱 代為操作投資「德億國際網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彭振 福陷於錯誤,陸續以臨櫃匯款、面交方式交付共新臺幣(下 同)1,028萬元。其中1次於112年8月30日14時7分許,在彭 振福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面交40萬元,由「淘洗」指 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洗錢犯意之林育維前往收款,林育維依指示前往 ,向彭振福出示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外派專員王立成」證 件1張,並交付彭振福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紙,而行使該偽造之證件、收據,向彭振福收取現 金40萬元,足生損害於彭振福。林育維得款後,再依「淘洗 」之指示,將取得之40萬元放置在指定處所由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收取,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彭振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林育維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 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振福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與其面交取款時所拍攝之被告、「德 億國際投資外派專員王立成」證件、「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等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 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 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 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階段未認罪,否認行為當下知悉本 案行為違法),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及第210條有期徒刑 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 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已經本院於 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 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淘洗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是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㈢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為獲取利益擔任車手並行使偽造文書,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 得受騙款項,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 共犯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 犯後於警詢中否認主觀犯意,迄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始坦 認,經本院安排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17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態度尚可。最後,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家庭暴力防 治法等刑事犯罪紀錄,現另涉多件詐欺案為檢察官偵辦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外派專員王立成」證件1張及「德億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已因被告涉犯另案遭逮捕 時為警扣案,是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㈡又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立法理由可參。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 ,當以有查獲犯罪客體為前提,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已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 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TNDM-113-金訴-1623-202410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錫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十三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猶再犯本案, 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應予相當之譴責,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財物,除現金新臺幣13萬元外,其餘均已發還被害 人,是上開現金即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93號   被   告 張錫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錫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時11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邊,徒手開啓李東曉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竊取李 東曉所有,置於車副駕駛座,內有現金新臺幣13萬元、經典 款萬寶龍鋼珠筆1支、萬寶龍長夾1個、支票5張、金融卡2張 、證件4張之斜背包1個,得手後離去,現金13萬元花用一空 。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扣得其所竊除現金以 外之物(已發還李東曉)。 二、案經李東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錫宏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東曉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1張。 ㈣監視器畫面裁截圖4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TNDM-113-簡-319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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