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6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育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林育維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
: 飛機)與暱稱「淘洗」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擔任取款
車手。嗣「淘洗」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婉筠」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以LINE向彭振福詐稱
代為操作投資「德億國際網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彭振
福陷於錯誤,陸續以臨櫃匯款、面交方式交付共新臺幣(下
同)1,028萬元。其中1次於112年8月30日14時7分許,在彭
振福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面交40萬元,由「淘洗」指
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洗錢犯意之林育維前往收款,林育維依指示前往
,向彭振福出示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外派專員王立成」證
件1張,並交付彭振福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紙,而行使該偽造之證件、收據,向彭振福收取現
金40萬元,足生損害於彭振福。林育維得款後,再依「淘洗
」之指示,將取得之40萬元放置在指定處所由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收取,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彭振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林育維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
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振福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與其面交取款時所拍攝之被告、「德
億國際投資外派專員王立成」證件、「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等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
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
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
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階段未認罪,否認行為當下知悉本
案行為違法),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及第210條有期徒刑
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
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已經本院於
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
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淘洗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是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㈢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為獲取利益擔任車手並行使偽造文書,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
得受騙款項,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
共犯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
犯後於警詢中否認主觀犯意,迄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始坦
認,經本院安排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17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態度尚可。最後,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家庭暴力防
治法等刑事犯罪紀錄,現另涉多件詐欺案為檢察官偵辦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外派專員王立成」證件1張及「德億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已因被告涉犯另案遭逮捕
時為警扣案,是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㈡又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立法理由可參。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
,當以有查獲犯罪客體為前提,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已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
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TNDM-113-金訴-1623-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