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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維忠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297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係 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 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 垣、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安全設備喪失防閑 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款將「門窗」、「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門窗」乃專指門戶、窗扇而言,應 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設備而言。 查,被告經由緊鄰之工地,攀爬窗戶進入本案住宅內物色財 物行竊,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 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其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顯較輕微,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 道獲取所需,擅自經由鄰近工地攀爬窗戶進入本案住宅內物 色財物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於深夜時 分為本案犯行,罔顧他人居住安寧之權利,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上開手段、尚未竊得任何財物、侵入本案住宅之 時間尚屬短暫等情節,兼衡其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 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曾天雨表示不追究其責 任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03號   被   告 徐維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維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15日凌晨2時15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工地旁,徒手攀爬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打開 窗戶並侵入該處屋內,翻箱倒櫃準備竊取財物時,   ,因遭住戶發現,隨即往1樓大門逃逸而未遂。嗣經屋主曾 天雨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維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曾天雨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YDM-113-壢簡-2188-202501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崚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崚祥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LR-0808號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崚祥因車牌遭吊扣, 竟自行上網購買偽造之自用小客車牌照加以懸掛使用,影響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 正確性,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懸掛 本案偽造車牌之期間等情節,兼衡其尚無同類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碩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金融貸款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1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LR-080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2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76號   被   告 王崚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崚祥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汽車)車牌因超速違規,已經繳回監理站,竟仍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透過網 路平台蝦皮商城,以新臺幣1萬2,000元之代價,自真實姓名 、年齡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睿」處,購得記載BLR- 0808號之偽造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王崚祥取得 本案偽造車牌後,旋即將之懸掛於本案汽車車體之前、後方 ,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嗣王崚祥於113年8月17日17時50分許,駕駛懸 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 ,為警攔查而查獲,並當場扣押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崚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偽造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07

TYDM-113-壢簡-1935-202501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永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永治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鄒永治不思循正道獲取 財物,因一時貪念,率爾將告訴人陳律嘉遺落之普通重型機 車車牌據為己有,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 值,兼衡被告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維修員 、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本案所侵占之MAR-0927號車牌1面,核屬其犯罪所得, 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 憑(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66號   被   告 鄒永治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永治於民國112年6、7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前,拾獲陳律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牌1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上 開車牌侵占入己,並懸掛於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使用。嗣於113年3月3日下午5時許,鄒永治將上開 機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前,為警查獲 。 二、案經陳律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永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律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表2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被告所拾獲之上開車牌1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 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上開車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然被告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而上開車牌係於112 年2月22日遭竊,且本件並無目擊證人見聞或監視器錄影拍 攝到被告有為行竊犯行,是顯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 有為上開行為,自難遽以竊盜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果成立 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YDM-113-壢簡-1597-202501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金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金枝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理由補充如下所述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詢據被告盧金枝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先借回來放 ,之後就拿回去還了,當天我跟他們店的人吵架,我才拿上 開滑板車要擋他等語。  ㈡然查,被告確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未經告訴人 歐永斌之同意,即擅自拿取並攜離其店內機台上之動漫公仔 1個及折疊式滑板車1台(下稱本案商品)等事實,業經被告 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案 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述情 節應屬信而有徵,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雖翻異其詞,改口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情節與卷內 客觀事證明顯未合,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堪認定,而其上開前案所犯,固屬與本案犯罪類型、罪 質、侵害法益均相同之竊盜罪,然就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 情節而言,本案不法內涵並未顯然提升,法益侵害程度較之 更屬輕微,自難憑此率認被告本案所犯有何特別惡性,尚無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俾符 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惟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率爾竊 取告訴人所管領店內機台上之本案商品,而為本案犯行,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前有同類竊盜前科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9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35號   被   告 盧金枝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金枝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3月11日晚間11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歐永斌放置於機台上 方之動漫公仔1個及折疊式滑板車1台(價值共計新臺幣1,50 0元,已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歐永斌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歐永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盧金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歐永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5張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 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YDM-113-桃簡-2440-202501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 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害人林于鈞發 現遺忘自助洗車儲值卡1張後,隨即返回本案自助洗車店尋 找並向店家請求協助,足見前揭儲值卡並非被害人不知係於 何時、何地遺失之物,而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  ㈡核被告陳浩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 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獲取財物, 竟因一時貪念將被害人遺落之自助洗車儲值卡1張據為己有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 兼衡其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境小康 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侵占之自助洗車儲值卡1張,固屬其犯罪所得,然 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見 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66號   被   告 陳浩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             弄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偉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勁萊自助洗車內,拾獲林于鈞掉落在該處之自助 洗車儲值卡1張(內含餘額新臺幣430元),詎其明知拾得他 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物 品侵占入己。嗣林于鈞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儲值卡1張(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浩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于鈞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上開儲值卡,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YDM-113-壢簡-1983-202501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補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補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王補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堪認定,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被 告自我管控能力較差,期待澈底禁絕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較低 ,且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又被告 本案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情節相較,不法內涵並未顯然 提升,尚難憑此逕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其本案所 犯有何特別惡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惟仍得將其前科 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戒毒意志不堅,且其行為 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更增添家庭社會負擔,惟考量施用 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施用毒品者實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 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兼衡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等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之間距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17頁)、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42號   被   告 王補元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補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 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 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078號、第81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 11日8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 區○○○街000巷00弄0號內,以燃燒玻璃球內毒品而吸食其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毒品列 管人口,並經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補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 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6

TYDM-113-壢簡-2334-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啓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啓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啓明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 第8項亦有明定。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即 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 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 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科刑 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 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以傳真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 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再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3、5、6所示之罪,前經各該案件分別判決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8月、8月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 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 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9月為重,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為竊盜罪,俱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且犯罪行 為時間接近,犯罪態樣及手段相類,所違犯各罪之關聯性、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為整 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YDM-113-聲-3491-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靖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靖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靖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 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 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 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 第38號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至6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7係得易科罰金之 罪,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就 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以傳真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 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再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 第38號判決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依上開說明,本 件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9月為重,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7則係犯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二者罪質顯然有別,行為態樣、犯罪動 機、保護法益均有所不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 兼衡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7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無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YDM-113-聲-3384-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育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育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育昌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 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 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4係得易科罰金之 罪,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就 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以傳真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 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再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毒品罪、持有毒品罪、轉 讓禁藥罪,俱屬違反國家法令禁制之毒品相關犯罪,犯罪態 樣及手段復具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各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考量施用毒品者實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綜合評價,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1、4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其餘各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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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威庭(原名:許立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威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威庭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 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期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 限內並未函覆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桃院雲刑育1 13聲3337字第1130036392號函及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分別為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雖其所違犯各罪之時 間具相當間隔,然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態樣及手段近似,考 量其所違犯各罪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 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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