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崚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崚祥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LR-0808號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崚祥因車牌遭吊扣,
竟自行上網購買偽造之自用小客車牌照加以懸掛使用,影響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
正確性,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懸掛
本案偽造車牌之期間等情節,兼衡其尚無同類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碩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金融貸款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1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LR-080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2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76號
被 告 王崚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崚祥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汽車)車牌因超速違規,已經繳回監理站,竟仍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透過網
路平台蝦皮商城,以新臺幣1萬2,000元之代價,自真實姓名
、年齡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睿」處,購得記載BLR-
0808號之偽造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王崚祥取得
本案偽造車牌後,旋即將之懸掛於本案汽車車體之前、後方
,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嗣王崚祥於113年8月17日17時50分許,駕駛懸
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
,為警攔查而查獲,並當場扣押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崚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偽造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TYDM-113-壢簡-1935-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