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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杰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0號),聲請法官 迴避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 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 形為限,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者」,並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而係指 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 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必須有客 觀、具體之事證,及合理之理由,足令一般人懷疑法官不能 居於中立第三人之地位而公平審判者,始足當之。若係法官 之訴訟指揮,或採證、認事用法、職權而為不利之裁判,當 事人仍不能因預想將受不利之裁判,遽指有偏頗之虞,而聲 請法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受命法官迴避之理由,僅以受命法 官曾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推測法官與同署偵查 檢察官具有密切之交誼,並未敍明受命法官執行職務過程, 究有何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自難僅憑受命法 官與偵查檢察官曾任職同單位乙事,推論受命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所指,除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之情事外,其所執各端,無非為其個人主觀之臆測,在客 觀上尚難足以使人懷疑受命法官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 ,而遽認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本件聲請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SLDM-113-聲-1449-20241105-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兆霆(原名:李妻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兆霆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兆霆(原名李妻叛)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 112年7月13日2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重陽 橋下迴轉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迴轉道時,未暫停即驟然迴轉進入中 正路往重陽橋方向行駛,適有王英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緊 急剎停,遂人車失去平衡倒地,致王英烈受有右手擦挫傷、 右膝擦挫傷、左膝擦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詎李兆霆竟基 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於下車查看王英烈傷勢並聽聞 王英烈稱有人報警後,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 未提供自身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調閱肇事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王英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李兆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1至107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犯過失傷害之犯 行,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車禍當下我和我女 兒有下去查看,但車輛沒有碰撞到,所以我向告訴人王英烈 稱「應該跟我沒關係吧」,他沒有回答我,我想說與我無關 就開走了等語。經查:  ㈠李兆霆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前開迴轉道時,疏未注意, 未暫停即貿然迴轉,致告訴人因緊急煞停人車倒地,並受有 犯罪事實欄所受傷勢,且被告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後,未待 警方到場處理,亦未提供自身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即駕車離 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5至67頁) ,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7月13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5張、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圖(含草圖)2張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 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告訴人受傷照 片共1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監視器畫面光碟、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本院113年7月22日勘驗筆錄及附件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1、23至24、27、35至37、39、41、43至45、47 、53、57至59、71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調偵卷第21頁、 本院卷第51至64頁),復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不諱,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 ,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 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調查報告表㈠可稽,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於此,未暫停即貿然迴轉肇致本件事故,致 告訴人受有右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膝擦挫傷、臀部挫 傷等傷害,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肇事逃逸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俾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並避免事故現場零亂造成更多 之傷亡,規範肇事人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 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 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車禍發生後,被告有下車詢問我是否 有碰撞到,我說應該沒有,被告就沒有講話站在旁邊看,我 當下看身體只有擦傷,沒有嚴重受傷,就先標繪車子倒地的 地點,然後才移車,被告只是一直在旁邊看,後來我移車到 旁邊,被告才又來問我有無報警、警察會不會來,我說應該 會,因為報警的是現場熱心的人,而我已經開始滲血,所以 忙於擦拭,等警察到場時,才發現被告已經不在現場了等語 (見偵卷第65至67頁),核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所示(見本院卷第51至64頁),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隨即下 車查看告訴人傷勢,然未待交通警員到場處理,旋駕車離開 現場之情節大致相符。  ⒊被告雖以其認為本件車禍與其無關,始駕車離去云云置辯。 惟被告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我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自摔,我就靠邊停, 與我女兒一同下來查看,當告訴人把車牽到一旁後,我就向 他詢問有沒有怎樣、應該跟我沒關係吧、需不需要報警,而 對方都沒有回答,所以我就離開了。(問:詢據告訴人於警 詢中稱,他有說警察應該會來,你如何解釋?)完全沒有反 應。(問:你認為你當時的駕駛行為及狀態與該事故是否有 關?)有關。我覺得他是嚇到,所以緊急煞車。(問:你說 你認為有關,因何還離開現場?)他看我他才會做這個動作 ,是他自己嚇到的,正常情況是不會摔車的等語(見偵卷第 5至8頁)。從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當下顯然知悉其於迴車 時,後方機車即人車倒地,告訴人人車倒地之結果與其未暫 停即貿然迴車之行為有關,且衡諸一般人如遇與其無關之車 禍,當不會停車及下車查看,是被告主觀上已認知本案事故 之發生係因其上開過失所致。又被告知悉告訴人因本案事故 受有傷害,本應停留於案發現場,協助救援及照護事宜,然 在聽聞告訴人稱警察會來之後,未得告訴人同意,亦未留下 任何足資辨明身分之資料,於警員至現場處理前,逕駕車駛 離現場,揆諸上開見解,應構成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是被 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就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所為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雖否認肇事逃逸犯行,然經審 酌卷內各項證據,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 過失傷害人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駕駛執照乃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既經註銷,已不得駕車上道,其竟仍駕駛車輛上路,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其所 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且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疏未遵守上述道路交通規 則而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且肇事後未待交通警員到場處理及得告訴人同意,逕自駕車 駛離現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過失傷害部分 坦承犯行之態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雖有 意賠償告訴人損害,然告訴人未到庭調解等情,暨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入 監前從事市場租攤位賣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汽 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28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05

SLDM-113-交訴-17-202411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8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取財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45號 ),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先行對被告 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甲○○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柒日上午因 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上 午10時34分許,因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 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過戒護人員,顯非 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 、第4項規定,經該所長官核准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 ,並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 2項、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 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 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 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 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 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 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 、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113年10月27 日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 於假日有離開舍房就診之需求,為免戒護強度不夠致人犯脫 逃,戒護人員經該所長官核准後,於113年10月27日上午10 時34分許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至同日上午10時4 4分許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約10分鐘,足認上開施用戒 具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 無違,合於上開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SLDM-113-聲-1438-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樑 具 保 人 陳慧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 聲沒字第71號、執字第2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慧君因受刑人陳明樑犯詐欺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逸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 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 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 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 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獲釋,該案經本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受刑人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撤銷改判有期 徒刑1年6月,再經受刑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13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上開判決確定後,具保人 、受刑人雖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合法通知、傳喚並囑託拘提,然受刑人並未到案接受 執行,復經拘提無著,士林地檢署乃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發布通緝受刑人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保 工字第92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士林地檢署 通知函、送達證書、通緝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暨所附 拘票、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等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至24頁)。然受刑人已於113年10月19日入桃園 監獄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受刑人既已入監執行,顯非處於 在外逃匿狀態,核與沒入保證金需以受刑人在逃匿中之要件 未合,自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SLDM-113-聲-1420-20241030-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28號 原 告 江振基 被 告 蕭青松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SLDM-113-附民-928-20241028-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毒偵字第2 0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2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研磨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竣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1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下午3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研 磨器1組,經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係被告施用大 麻時研磨之用,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而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 第2項、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並應沒 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5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復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訛。該案查扣之大麻研 磨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溶 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結果,檢出含大麻成分,此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毒偵字第2025號卷第109頁),是該研磨器1組與附著其 上之大麻殘渣既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大麻而屬違禁物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意旨,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SLDM-113-單禁沒-311-20241028-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38號 原 告 李崇仁 被 告 陳首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SLDM-113-附民-838-20241028-1

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董曉玲 被 告 陳首年 黃冠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SLDM-113-重附民-46-2024102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惟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3月27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22號、第15195 號、第17520號、第196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47號、第1048 號、第1049號、第1050號、第1051號、第1052號、第1053號、第 1054號、第1055號、105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0263號、第20464號、第11636號、第15082號 、第26519號、第26812號、第11164號、第28312號、第30663號 、113年度偵字第2372號、第2808號、314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0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19號),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惟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惟瑾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 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 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表編 號1至50所示之人(下稱田雅慈等50人),以附表所示方式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台北富邦帳戶內,該 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 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經附表編號1至50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鎮分局、旗山分局、苓雅分局、嘉 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文山第 二分局、北投分局、士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汐止分局、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附表編號19至22、43至50所示之被害人及 告訴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和分局、金山分局、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辦;附表編號23至42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江惟瑾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95至416頁),被告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或到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113年度金訴 字第876號卷第4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田雅慈 等50人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證人證述之出處均詳附表), 並有田雅慈等50人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匯 款資料、中國信託帳戶、台北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112偵9739卷第53頁、112偵8973卷第45頁)等證據(均 詳附表卷證出處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2條 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之判斷結果。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 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中間時法 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現行法除「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之條件,始有各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之犯 行,依前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郭修 圓遭詐騙金額達42萬6,000元,而被告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僅因認罪即為較輕之刑罰,而認原審判決僅判處有 期徒刑6月,顯屬過輕,難以甘服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原審就此修法未及 審酌,尚有未洽。⒉如附表編號50所示部分(即上訴後移送 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認定如前,然此部分事實原審未及 審酌,容有未洽。原審判決就此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自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台北富邦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於原審與到庭之告訴人簡千凱、朱筱茹、陳家瑩、戴伊龍成立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田雅慈等50人所受之損害、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暨其於原審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油漆業、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113年度金訴字第876號卷第4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原審中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480頁 ),是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就沒收部分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上 開規定。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 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查本案田 雅慈等50人遭詐騙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之 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已無 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若仍依上開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禹境、陳姿 雯、林伯文、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上訴後 另經檢察官許梨雯移送併辦,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339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卷證出處 1 田雅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時,以交友軟體「Paktor」結識田雅慈,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田雅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10時05分許 1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9739卷第25至28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40至45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39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2頁) 2 邱雨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時,於社群網站臉書粉絲專頁刊登投資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對邱雨瑄佯稱: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1日11時45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1時4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9449卷第25至29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43至45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39至41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1頁) 3 杜曉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杜曉薇,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並對其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8日11時33分許 ②111年11月8日11時41分許 ③111年11月8日11時41分許 ④111年11月8日12時54分許 ⑤111年11月8日14時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8973卷第11至14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27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23至25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2、23頁) 4 徐莉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以交友軟體「Tinder」結識徐莉雯,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並對其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8日12時54分許 ②111年11月8日12時55分許 ③111年11月8日13時4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8922卷第7至11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5至17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4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3頁) 5 林采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兼職貼文,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向林采羚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0時19分許 2萬5,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8922卷第29至30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33至36、43至49頁) 3.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36、39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3頁、112偵11164卷第30、31頁) ①111年11月11日10時50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2時22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3萬2,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6 簡千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簡千凱,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並對其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3時44分許 1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8922卷第87至91頁) 2.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02頁) 3.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29頁) 7 陳郁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於社群網站臉書粉絲專頁刊登投資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對陳郁蓁佯稱: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0時37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8922卷第147至155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57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60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0頁) 8 袁巧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求職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向袁巧馨佯稱:在群組內等待接單,完成派單可領取數額獎勵,可將獎勵存放在指定網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5時15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8202卷第7至9頁) 2.網銀匯款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5頁) 3.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4頁) 9 陳家茹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陳家茹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陳家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0日13時18分許 ②111年11月10日13時19分許 ①3萬 ②3萬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7884卷第11至13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31至46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51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29頁) 10 郭宇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以交友軟體「WOOTALK」結識郭宇辰,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並對其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13時24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8313卷第15至17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61至70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66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6頁) 11 郭修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透過網際網路向郭修圓佯稱至指定電商網站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郭修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9日13時45分許 ②111年11月9日13時47分許 ①2萬6,000元 ②4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5369卷第9至15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7至28頁) 3.臨櫃匯款申請書、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27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7頁) 12 張家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以交友軟體「OMI」結識張家郁,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並對其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3時1分許 8萬6,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6055卷第13至15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29至35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28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3頁) 13 王佳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於社群網站臉書粉絲專頁刊登投資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對王佳玉佯稱: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0時39分許 2萬5,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7126卷第13至16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37至47頁) 3.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0頁) 14 陳芳馨 陳芳馨於111年10月29日接獲一名自稱為其姪子之男子來電,向其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12時55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10722卷第5至7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29至50頁) 3.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53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6頁) 15 曾盈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以交友軟體「OMI」結識曾盈榛,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並對其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1日13時21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3時24分許 ③111年11月11日13時26分許 ④111年11月11日13時27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15195卷第37至46頁) .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61至108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59至60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1頁) 16 鄭淑芬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鄭淑芬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0時37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112偵16076卷第11至12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37至39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35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0頁) 17 郭月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貼文,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並對郭月珍佯稱: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1日12時59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3時0分許 ③111年11月11日14時1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112偵16076卷第41至53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77至104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05至107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1頁) 18 蔣京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透過網際網路向蔣京育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蔣京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8日11時40分許 ②111年11月8日15時8分許 ①4萬4,000元 ②4萬4,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19610卷第9至10頁) 2.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43、51至53頁) 3.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2、24頁、112偵11164卷第30頁) ①111年11月11日10時53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0時54分許 ③111年11月11日10時55分許 ①2萬4,00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9 朱筱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貼文,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對朱筱茹佯稱:至投資網站「飛翔」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3時29許 2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20464卷第9至11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3至19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1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3頁) 20 周郁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於社群網站臉書粉絲專頁刊登投資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對周郁茹佯稱: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8日12時16分許 ②111年11月8日12時5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1,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20263卷第13至15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31至199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61、121至123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2、23頁、112偵11164卷第30、31頁) ①111年11月11日11時0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1時51分許 ①4萬4,000元 ②4萬4,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21 陳家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透過網際網路向陳家瑩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陳家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7時21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11636卷第9至13頁) 2.自動櫃員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0頁) 3.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5頁) 22 邱僰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段誘騙邱僰埜,致其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15時8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15082卷第9至11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3至14頁) 3.匯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28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7頁) 23 高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13時13分許,以LINE暱稱「JM國際市場分析師」聯繫高曉婷,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Believe Us」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3時13分許 2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155至156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58至161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57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29頁) 24 林書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貼文,先後以LINE暱稱「橋蔓專員」、「TW多元-總指揮」、「TW王組長-王依涵」聯繫林書華,對其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1日12時55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2時57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35至38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39至42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42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1頁) 25 劉哲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13時13分許,先後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Mini奈奈」、LINE暱稱「奈奈兒」聯繫劉哲豪,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投資,有出金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3時19分許 1萬5,010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303至304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307至311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305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1頁) 26 莊淞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時,以交友軟體「yueme」結識莊淞凱,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先後以LINE暱稱「雅雅」、「正規-志宇」聯繫莊淞凱,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apex」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投資,有出金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18時30分許 3,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175至176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77至180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80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8頁) 27 江睿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貼文,先後以LINE暱稱「派單專員(好萍)」、「TW多元-總指揮」、「TW王組長-王依涵」聯繫江睿珊,將其加入LINE群組「TW多元成就自己的人生」,對其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8日14時15分許 ②111年11月8日14時18分許 ③111年11月9日9時54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49至54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57至69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69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4、25頁) 28 洪燁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13時13分許,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上刊登投資虛擬貨幣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育昇」聯繫洪燁然,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投資,有出金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1時19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121至124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25至153頁)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37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1頁) 29 侯貴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19時49分許,以LINE暱稱「徐彥鑫」聯繫侯貴婉,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fxcabit.com」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投資,有投資外幣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10時10分許 1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111至114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17至119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15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2頁) 30 戴伊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11時許,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上刊登投資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對戴伊龍佯稱:至投資平台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1日11時22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1時23分許 ③111年11月11日11時24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5,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313至315頁) 2.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0頁) 31 曾微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瑞愷」聯繫曾微庭,對其佯稱:有免成本操作機台獲利之工作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0日12時36分許 ②111年11月10日12時37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207至208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210至213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214至215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0頁) 32 姚泰宏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時,先後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DORIS」、LINE暱稱「雅涵」、「信佑」聯繫姚泰宏,對其佯稱:有買賣虛擬貨幣oyster之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13時37分許 8萬5,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高雄偵36904卷第77至81頁) 2.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同上卷第83至85頁) 3.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7頁、112偵11164卷第31頁) 111年11月11日11時37分許 8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33 許芸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貼文,先後以LINE暱稱「指導輔導員」、「阿海老師」聯繫許芸甄,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飛翔」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13時35分許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183至186頁) 2.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7頁) 34 林俊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wootalk」結識林俊勇,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先後以LINE暱稱「敏」、「MINA時尚線上客服」聯繫林俊勇,對其佯稱:加入電商平台,儲值至指定帳戶,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1時34分許 2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99至102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04至107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09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0頁) 35 黃凱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前某時,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兼職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對黃凱雯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2時39分許 8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217至221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233至241、245至288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242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29頁) 36 葉怡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前某時,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兼職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對葉怡孜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4時36分許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289至290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293至297頁) 3.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4頁) 37 張心柔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將其加入LINE群組,以LINE暱稱「Cario專案CEO」聯繫張心柔,對其佯稱:購買群組內的名牌,至博弈網站「Believe Us」內下注,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3時14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163至164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67至173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65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29頁) 38 李羿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17時許,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上刊登投資外匯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對李羿芯佯稱:至投資平台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2時58分許 1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87至88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89至98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98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29頁) 39 薛廷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前某時,於社群網站臉書粉絲專頁刊登投資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對薛廷綸佯稱:至投資網站「AVA TRADE」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4時20分許 30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317至319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321至347頁) 3.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353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1頁) 40 謝旻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前某時,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上刊登LPG娛樂城廣告,點選連結後,網站暱稱「楊浩」對謝旻珊佯稱: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9日12時35分許 ②11年11月9日12時36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355至357頁) 2.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359頁) 3.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6頁) 41 吳欣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吳欣穎,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並對其佯稱:至PCHOME購物網,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消費,有賺取回饋金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1時47分許 1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77至80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83至85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卷第81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1頁) 42 郭芳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貼文,將其加入投資LINE群組「鉑益」,先後以LINE暱稱「臻」、「總監」聯繫郭芳慈,對其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0日13時15分許 ②111年11月10日13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191至196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201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99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29頁) 43 鄭惠琳 於111年4月、5月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鄭惠琳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鄭惠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13時14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26812卷第39至43頁) 2.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6頁) 44 黃于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9月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黃于瑄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黃于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1日10時40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0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3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26159卷第9至11頁) 2.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40至41頁) 3.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0頁) 45 張珈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張珈溱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張珈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2時07分許 2萬6,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11164卷第13至14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11至117頁) 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03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1頁) 46 范綱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透過網際網路向范綱宏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范綱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0日13時23分許 ②111年11月10日13時27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7,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28312卷第7至12頁) 2.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22、25頁) 3.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0頁) 47 康雅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康雅涵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康雅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9日11時47分許 ②111年11月9日15時50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3偵2372卷第9至13頁) 2.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51頁) 3.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6、28頁) 48 劉思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劉思芸佯稱依指示操作獲利可期云云,致劉思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9日13時28分許 ②111年11月9日13時3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3偵2808卷第9至10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51至63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65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7頁) 49 梁舒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透過OMI交友軟體向梁舒涵佯稱帳戶遭凍結惟急需與他人和解云云,致梁舒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9日11時55分許 ②111年11月9日11時56分許 ③111年11月9日11時57分許 ④111年11月9日11時57分許 ⑤111年11月9日11時5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3偵3142卷第9至11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59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55至57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6頁) 50 易暐珺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兼職廣告貼文,將其加入投資LINE群組「飛越巔峰開創未來」,先後以LINE暱稱「Mandy-總指導」、「Kelly凱莉-專案總監」聯繫易暐珺,對其佯稱:可代操博弈平台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6時16分許 1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3立4555卷第15至18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31至51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64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1頁)

2024-10-22

SLDM-113-簡上-173-202410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志 選任辯護人 陳英友律師 龍毓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彥志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B1樓、2樓「全真瑜珈健身天母館」(下稱本案健身館)之 營運部區經理,負責綜理本案健身館之營運業務,並明知本 案健身館廁所內並無供上課會員使用之擦手紙,且供廁後使 用之烘手機亦設置於廁所外,如遇使用人員眾多時,可能造 成廁所外地板溼滑,而致人滑倒受傷,理應於廁所內設置烘 手機、擦手紙,或於廁所內、外鋪設防滑墊、瀝水墊等防滑 物,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本案健身館會員楊惠綾於民國112年1 1月25日15時17分許,參與本案健身館課程,並於課前徒步 前往本案健身館2樓廁所時,因行經該廁所外之溼滑地板, 而滑倒在地,並受有左側外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楊惠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擔任本案健身 館營運部區經理之名片、告訴人於本案健身館之入會協議書 、會員服務申請表及會員個人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2月2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32540號函暨附件本案健 身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2月2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翻拍照片、新光吳火 獅紀念醫院112年11月25日及11月28日醫療費用收據、見承 醫材行112年11月28日統一發票影本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 12年12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擔任本案健身館營運部區經理,負責該館 全部營運業務,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其與辯護人 辯稱:被告身為本案健身館之場所管理者,不僅在更衣室設 置小心地滑之警告三角錐提醒,於會員入場館之際亦會提供 大小毛巾各1條供擦拭汗水及水滴,並委請清潔人員定期巡 場打掃,堪認被告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並採取適當之措施避 免發生溼滑狀況,且並無任何證據佐證當時地板確有水漬導 致溼滑之現象。此外,告訴人係赤腳奔跑進更衣室導致跌倒 ,乃自行創設跌倒受傷之風險,依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應 自行負責,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間為本案健身館營運部區經理,告訴人為本 案健身館之會員,其於112年11月25日15時17分許在本案健 身館2樓跌倒,受有左側外踝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楊惠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3、 47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名片、告訴人於 本案健身館之入會協議書、會員服務申請表及會員個人資料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2月12日乙 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2月4日 、113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3至 37、83至88、89至9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偵查及本院證稱:我於112年11月25日15時17分許 在本案健身館2樓,因當時準備要上同日15時20分的課程, 所以先去廁所,那時更衣室滿滿的人,我只記得我在進入廁 所那一刻,採到水漬整個人滑出去撲在地面,跌倒位置靠近 廁所門口(詳偵卷第119頁告訴人圈出跌倒處),我滑倒時 有位清潔阿姨看到,就在旁邊擦地板,當時我倒在地板上很 痛站不起來等語(見偵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131至136頁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女更衣室外之監視器畫面, 告訴人於112年11月25日15時19分許,自瑜珈教室光腳快步 奔跑前往更衣室,並在更衣室入口轉角處略為減速,小跑步 緊隨前一位會員(即證人關黃月華)進入更衣室,有本院11 3年10月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證人關黃月華於本院證稱:我是本案健身館會員,112年11 月25日我有到本案健身館運動,女更衣室入口進去有分左右 兩側,在我進入女更衣室後,聽到後面有人跑得很快,我怕 她撞到我就閃到一邊讓她先進去,後來我往左側置物櫃放東 西,放好一出來,就看到她(即告訴人)躺在右側吹頭髮地 方的前面,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只能證明她不是在廁所門口 跌倒,是在吹風機那個地方跌倒,平常該處大部分人是擦好 身體換好衣服在那邊吹頭髮,地板應該不會溼滑等語(見本 院卷第126至131頁);證人許秋暖於本院證稱:我是本案健 身館清潔人員,112年11月25日我負責女更衣室打掃。當時 學員多、外面頭髮多,我剛好在廁所門口用靜電布拖地整理 清潔,我看到告訴人跑進來就跌倒,告訴人跌倒位置係在偵 卷第124頁照片右下角垃圾桶前方,即偵卷第57頁放三角錐 走道處,地板當時並無溼滑、亦無水漬等語(見本院卷第12 1至126頁)。衡以證人關黃月華與告訴人、被告均素不相識 ,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尚無迴護任一方之必要與動機,堪信 其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證人許秋暖雖為本案健身館之清 潔人員,於案發當時負責女更衣間之清潔,與本案情節存有 利害關係,具有較高證述偏頗或不實之風險,然其所證情節 與證人關黃月華上開證述大致相符,應堪以採信。綜合證人 關黃月華、許秋暖所述及本院勘驗筆錄,足認告訴人係以小 跑步方式進入女更衣室後跌倒,跌倒位置並非廁所門口,而 係設置吹風機處通往廁所門口之走道(詳見偵卷第57頁), 距離廁所門口尚有一小段距離,且地面當時並無溼滑與水漬 等情明確。是以,告訴人跌倒時地板究有無水漬或溼滑乙節 ,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至 地板上雖放置小心地滑之警告三角錐,然健身房內設置警示 標語僅是要提醒會員行走要小心以避免受傷,並不能以此推 論案發當時地面即為溼滑的情形。況造成告訴人跌倒之原因 不一而足,或因告訴人赤腳於室內奔跑,自行踩空、重心不 穩而摔倒等均有可能,實難以告訴人於本案健身館跌倒,遽 以推論當時地板溼滑,而認自訴人所受傷害係被告違反設置 防滑措施之注意義務所致。  ㈢再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就本案健身館廁所內設置烘手機 、擦手紙,或於廁所內、外鋪設防滑墊、瀝水墊等防滑物, 可能造成廁所外地板溼滑,而致人滑倒受傷等情,然本案健 身館於會員入場館之際均會提供大小毛巾各1條供會員擦拭 汗水及水滴,於廁所洗手台下方有置放吸水地墊,廁所門口 外轉角處亦設有烘手機,走道上並放置小心地滑之警告三角 錐提醒會員,且有清潔人員定期巡場打掃,有被告所提本案 健身館會館毛巾領用公告、女廁所照片、清潔人員班表、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翻拍照片附 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85、87頁、偵卷第53至74、105至1 09頁),足認被告就本案健身館防止廁所外地板溼滑致人滑 倒乙事所設置之防滑措施已符合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健身館地 面防滑要求之通常標準,而未違反其身為本案健身館安全管 理及維護人身安全之注意義務。  五、綜上所述,本院就卷內各項事證綜合判斷後,認被告辯稱案 發當時地板是否溼滑或有水漬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述,卷內並 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且其已採取適當之措施避免發生溼滑 致人受傷等情,要非無據。此外,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 證明告訴人摔倒處地面確有水漬或溼滑之情形,亦無法證明 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處,本院就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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