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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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鴻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6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杜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徐嘉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徐嘉鴻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34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1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 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3日7時30分許至同日9時30 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之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0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騎車 手持香菸吸食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 日17時26分許,對徐嘉鴻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2024-11-04

SCDM-113-交易-226-20241104-2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亞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亞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竹東顉」應 補充更正為「竹東鎮」、證據欄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未思理性解決,竟未 能克制情緒,率爾以前開行為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無任 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素行尚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保全職務、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竹檢113年度偵字第275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 告身心健康程序(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爭執,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本院調查時業已坦承犯 行,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衡酌各情,並參酌 兩造已達成調解,並徵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113年度竹 東簡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至25頁),認被告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余亞同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9時許, 因修繕物品而與張侑詡有口角糾紛,被告余亞同竟心生不 滿,基於傷害之故意,在該社區一樓車道哨警室旁,持一 字起子攻擊張侑詡,經張侑詡搶下並安撫後始暫時停止。 嗣於同日12時許,被告余亞同見張侑詡在該社區大門對面 人行道上抽菸,竟仍基於上述傷害犯意,復持鏟子再行攻 擊張侑詡,致張侑詡因而受有左手及左腕部擦挫傷等傷害 ,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與前揭論罪科刑 之恐嚇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 13年5月25日具狀撤回本案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此部分本應由 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妨 害公務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5號   被   告 余亞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亞同前為位於新竹縣○○○○○路000巷00弄000號環球市社區 保全人員,張侑詡為該社區總幹事,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9 時許,張侑詡因修繕物品而與余亞同有口角糾紛,余亞同竟 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故意,在該社區一樓車道哨警室旁, 持一字起子攻擊張侑詡,經張侑詡搶下並安撫後始暫時停止 。嗣於同日12時許,余亞同見張侑詡在該社區大門對面人行 道上抽菸,竟仍基於上述傷害及另起恐嚇之故意,復持鏟子 再行攻擊張侑詡,同時出言恐嚇:「你想死是不是?我成全 你」等言語恫嚇張侑詡,張侑詡因心生畏懼,並因余亞同接 續2次攻擊而受有左手及左腕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侑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侑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 第305條恐嚇罪嫌。所犯上開2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CPEM-113-竹東簡-41-2024110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遠信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遠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證人郝智成於警詢時 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遠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竊盜物已歸還被害人,造成危害程度業已 減輕(見新竹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6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 》第28頁)、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參照前揭規定,其犯罪 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8號   被   告 黃遠信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遠信於民國113年5月9日23時,在新竹縣竹北市西濱路一 段195巷保星慈明宮停車場,見林慶松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發動後,仍停放該處,無人在車內且車鑰匙 未拔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車輛後駛離供 已代步之用。嗣因林慶松手機仍放置在該車內,報警後依手 機定位系統循線於同日23時4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 前尋獲該車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遠信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 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慶松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4

CPEM-113-竹北簡-229-202411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緯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8 0、8049、8050、8051、8309、8766、9546、9593、1000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拘役刑部分,應 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2月12日2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見己○○置於該處娃娃機臺上方之四軸飛行器(價值新 臺幣《下同》800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後離去。 (二)於113年2月18日19時31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見 壬○置於該處娃娃機臺上方之手電筒商品(價值200元)無 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後離去。 (三)於113年2月18日20時53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 見辛○○置於警衛桌上之錢包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上開錢 包1個(內有現金3,175元),即徒手竊取後離去。嗣辛○○ 發現個人財物遭竊,乃報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四)於113年3月27日2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二段與漢 陽路口旁路,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鑰匙未拔下,即發動竊取之,作為其代步工具使用。嗣 於113年3月28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路○ 段00巷0弄00號前,當場查獲癸○○躲避在上開贓車旁,並 扣得機車1輛及鑰匙1支(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乙○○)。 (五)於113年4月1日22時36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前,見 丙○○○管領、徐嘉均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鑰匙未拔下,即發動竊取之,作為其代步工具使用。嗣 癸○○將該機車牽移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二段附近,為 警於113年4月2日16時53分許尋獲該機車,發還徐嘉均。 (六)於113年4月29日17時45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旁涵 洞,見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 拔下,即發動竊取之,作為其代步工具使用。嗣癸○○於11 3年4月30日,在新竹縣○○鄉○○路○段00巷0弄00號前,欲騎 乘上開贓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1輛及鑰匙1支 (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 (七)於113年5月12日3時7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統 一超商新庄子門市,徒手竊取庚○○所管領之行動電源1個 及台灣土豆王蒜蓉花生1包(共計價值634元),得手後未 結帳上開商品,隨即離去。嗣庚○○察覺上開商品遭竊,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癸○○明知其身上無現金可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透過臺灣大車隊派車系統,於1 13年4月20日16時34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成功八街之全家 便利商店前,招攔搭乘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前往癸○○指示之地點,戊○○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癸○ ○係有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之乘客,而提供駕車載客之勞務,嗣於 同日17時10分許抵達新竹縣○○鄉○○街00號後,癸○○對戊○○佯 稱:「會回家拿錢」云云,未付車資即下車離開,且未再返 回原停車之現場,戊○○復回報公司上情,得知癸○○叫車時所 留門號為空號,始知受騙,癸○○則以此方式詐得戊○○提供價 值470元之載客勞務利益。 三、癸○○曾為甲○○之養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癸○○明知其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於113年1月9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71號核發民 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癸○○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 與跟蹤之聯絡行為。且癸○○於113年1月23日已經警通知上開 保護令而知悉內容。詎癸○○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 護令有效期間之113年5月4日5時25分至5時33分許,在新竹 縣○○鄉○○○街00號之甲○○住處,不斷敲打鐵門、呼喊甲○○, 以此實施精神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上 開保護令。 四、案經己○○、壬○、辛○○、乙○○、丙○○○、丁○○、庚○○、戊○○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癸○○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0號偵查卷《下稱 本院卷》第68頁、第7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告訴人壬○(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580號偵查卷《下 稱113偵7580卷》第9至10頁)、丙○○○(見新竹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8049號偵查卷《下稱113偵8049卷》第8至9頁) 、辛○○(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050號偵查卷《下稱 113偵8050卷》第8至9頁)、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8051號偵查卷《下稱113偵8051卷》第11至12頁)、 戊○○(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309號偵查卷《下稱11 3偵8309卷》第7頁)、丁○○(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 8766號偵查卷《下稱113偵8766卷》第7至9頁)、乙○○(見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546號偵查卷《下稱113偵9546 卷》第9頁、第28至29頁)、甲○○(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9593號偵查卷《下稱113偵9593卷》第9至10頁)、庚 ○○(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009號偵查卷《下稱113 偵10009卷》第14至15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徐嘉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8049卷第11頁)。 3、113年2月18日監視器畫面照片9張(見113偵7580卷第11至1 3頁)。 4、告訴人壬○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7580卷第14頁)。 5、證人徐嘉均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3偵8049卷第12頁)。 6、113年4月1日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車辨系統畫面照片1張( 見113偵8049卷第13至14頁)。 7、113年2月18日監視器畫面照片7張、現場照片5張(見113偵 8050卷第11至13頁)。 8、113年2月12日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見113偵8051卷第13至1 4頁)。 9、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113偵8309卷第10至11頁)。 、113年4月20日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1張、蒐證照片1張(見1 13偵8309卷第16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丁○○)各1張、現場照片2張、113年4月 29、30日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行車軌跡、查獲現場照片3 張(見113偵8766卷第10至18頁)。 、告訴人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9546卷 第7至8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乙○○)、113年3月 27日監視器畫面照片、113年3月28、29日查獲現場照片( 見113偵9546卷第21至24頁、第30至33頁)。 、告訴人甲○○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13年5月4日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11 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7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通 報表(見113偵9593卷第8頁、第11至16頁)。 、113年5月12日監視器畫面照片、113年5月13日查獲現場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10009卷第16至22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罪數:    被告所為7次竊盜罪、1次詐欺得利罪、1次違反保護令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且明知其無足夠資力,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佯裝其有支付勞務對價之能力與意願,致被害人戊○○陷於 錯誤而提供載運服務,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於 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情形下,漠視保護令所 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而以前揭言行 對被害人為精神上之侵害及騷擾行為,足徵被告視法律於 無物,法治觀念嚴重不足,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從事防水油漆、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與老闆同住,經濟 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實際所生危害程度、所竊取財物及詐得利益之價值 、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 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及被害人庚○○、己 ○○、辛○○、檢察官就本案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 、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侵害法益 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 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應沒收之物」欄所示 之物,均屬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 人等,自應依上開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㈣、㈤、㈥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乙 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113偵9546卷第30頁 、113偵8049卷第12頁、113偵8766卷第15頁),參照前揭 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 遷出住居所。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住 ㈠ 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一) ㈡ 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二) ㈢ 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三) ㈣ 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四) ㈤ 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五) ㈥ 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六) ㈦ 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七) ㈧ 癸○○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二 ㈨ 癸○○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三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㈠ 四軸飛行器(價值800元) 事實欄一(一) ㈡ 手電筒商品(價值200元) 事實欄一(二) ㈢ 錢包壹個(內有現金3,175元) 事實欄一(三) ㈣ 行動電源壹個、台灣土豆王蒜蓉花生壹包(共計價值634元) 事實欄一(七) ㈤ 新臺幣470元 事實欄二

2024-11-04

SCDM-113-易-960-2024110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九時二十九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法院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 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1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原訂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9時29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 來襲,新竹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訂 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延 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1-04

SCDM-113-易-912-202411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棕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63、11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棕欽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 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注射針筒壹個、 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葉棕欽於本院 民國113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10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69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被告葉棕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前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1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3年1月30日因 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32、33、3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其經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於113年5月28日21時許,再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3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 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 定,於112年1月12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為洗錢案件, 與本案罪質相異,侵害法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亦 均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現存卷證 資料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 別惡性,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參酌上開各情,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 由,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未能戒 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 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兼衡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 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 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及就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第白色粉末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61 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 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 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1個、電子磅秤1個,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時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63號                         第1164號   被   告 葉棕欽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棕欽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 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執 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30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 號、第32號、第33號、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 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 區○○○路000號3樓8室居所內,先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捲菸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月29日14時17分許, 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時, 當場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包(毛重0.46公克、淨重0.066公克) 、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復為警於 同日15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取其尿液檢體送驗,發現 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棕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偵三-1;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8)各1份。 證明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持有扣案海洛因1包、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為警查獲之事實。  4 扣案之海洛因1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849)1份。 扣案物經鑑定確含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 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 、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SCDM-113-易-1096-2024110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緯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8 0、8049、8050、8051、8309、8766、9546、9593、1000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九時二十九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法院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 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0號詐欺等案件,原訂於民國11 3年10月31日16時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新竹縣政府 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訂期日進行宣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1-04

SCDM-113-易-960-2024110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NHAT (中文名:陳文一,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NHAT犯竊取電能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章之罪,以動產 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TRAN VAN NHAT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為圖便利及一己之私, 竟以自備充電器插入告訴人公司之電源插座,為其電動機 車充電以竊取電能,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 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平 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 害程度、所竊電能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固屬其犯罪 所得,然被告竊電期間僅約3小時,犯罪所得價值尚屬低微 ,為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以工作名義申請入境臺灣居留,卻於112年10月26日行方(蹤)不明,經雇主通知廢止聘僱等情,有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按(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50號偵查卷《下稱113偵850卷》第76頁),被告現為逃逸外勞至明。本院審酌比例原則,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實不宜任令其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0號   被   告 TRAN VAN NHAT(越南籍)                     男 21歲(民國91【西元2002】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竹             北市○○路000號8樓之2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NHAT(中文譯名:陳文一,下稱陳文一)為翔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名公司)之員工,陳文一明知翔 名公司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廠場之電源禁止供電動車 充電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接續 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3時許起至同日6時許止,私自 以電線連接其微型電動二輪車之充電器(功率為250瓦,下 稱上開充電器)至翔名公司之電源插座,以此方式竊取告訴 人之電能共0.75度〔計算式250瓦÷1000×3小時=0.75千瓦小時 (即0.75度),以每度新臺幣(下同)2.91元計算,總價值 2.1825元〕。嗣翔名公司夜班保全賴憲忠巡場發現上情,翔 名公司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認有造成公安危險及設備 毀損之虞,由人資主管張美月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翔名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一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查中 傳喚、拘提未到),核與告訴代理人張美月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代理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監 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上開充電器 照片、被告自白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竊取 電能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2.182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2024-11-04

SCDM-113-竹簡-647-202411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73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杜 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子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子龍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3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 110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子龍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7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0 、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 月9日16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其到場並於11 3年1月9日16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SCDM-113-易-912-2024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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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293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林文寶 李念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06,453元,其中之新臺幣5,91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6,453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5,91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1

SLDV-113-司票-2329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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