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文德

共找到 212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劉皓瑋 熊○○ 熊○○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熊宇傑 楊騏霠 聲 請 人 熊張花 熊翠芬 熊維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熊紹麟死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 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同法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 ,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 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 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 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 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 號解釋,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熊紹麟之子、孫子 女、母與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7日 死亡,為此聲請人等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熊紹麟係於113年3月27日死亡,而聲請人劉皓 瑋為被繼承人之子,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與繼承系 統表等件附卷可憑。又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 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 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 效力。惟聲請人劉皓瑋到庭稱其於113年3月間經母親告知被 繼承人死亡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最 遲於113年3月間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得為繼承之事實,卻 於113年10月24日(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始具狀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故依上開說 明,其聲請自於法不合。  (二)聲請人熊○○與熊○○均係被繼承人之孫輩,為被繼承人直系2 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1親 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 而上開聲請人為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 劉皓瑋未為合法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則聲請人熊○○與熊○○依 前揭說明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 (三)另聲請人熊張花、熊維強與熊翠芬雖為被繼承人熊紹麟之母 與兄弟姐妹,然上開聲請人為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前順 位之繼承人未為合法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則聲請人熊張花、 熊維強與熊翠芬依前揭說明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四)綜上所述,上開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附記: 民法第1148條(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 〈第一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56條(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之呈報) 〈第一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法院。 〈第二項〉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      時,得延展之。 〈第三項〉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2024-11-08

SCDV-113-司繼-1356-20241108-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34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林張錦 聲 請 人 林玉真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林金源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林金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 )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林張錦(地址 :新竹市○區○○○街00○0號4樓)、林玉真(地址:新竹市○區 ○○路000巷0弄0號)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 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林金源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金源之遺產負擔。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1-08

SCDV-113-司繼-1334-20241108-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林宥榛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鍾定宏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 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 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 二、經查,查本件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鍾定宏之遺產清冊事件, 僅提出空白之遺產清冊表格,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函 請聲請人應遵期補正,惟聲請人收受上開通知後迄今仍未補 正,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又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李 函蓁已另案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384號卷宗核閱無誤,故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既已為上開陳報遺產清冊效力所及,自無再 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之必要。基此,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而應 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1-07

SCDV-113-司繼-1179-20241107-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李函蓁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鍾定宏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鍾定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鎮○○街000號) 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李函蓁(地址: 新竹縣○○鎮○○路○段000號)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 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鍾定宏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鍾定宏之遺產負擔。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1-07

SCDV-113-司繼-1384-20241107-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48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李文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伍萬零參佰壹拾參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6

ULDV-113-司促-7482-20241106-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蔡錦城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地址:新竹縣○○市○○○路○段00號4樓)為被繼 承人蔡錦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民國108年10月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 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錦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蔡錦城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錦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錦城之債權人, 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0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 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又未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 理人,茲因被繼承人尚遺有不動產,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債權 憑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公告、 本院民事處執行執行命令、本院函文(以上均影本)與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 司繼字第7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據 此,本件被繼承人蔡錦城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 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 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二)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 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若由律師擔任遺產管 理人定較能積極配合相關法律程序進行,且關係人王耀星律 師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基此,本院認選任王耀星 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 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1-06

SCDV-113-司繼-1312-20241106-1

司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即未成年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乙○○(女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盧○○遺產協議分割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未成年人所分得之遺產,應符合其應繼分所分 得之價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與乙○○之父,茲因被 繼承人盧○○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2日死亡,相對人乙○○ 與另一未成年人丙○○同為其繼承人,現擬共同訂立分割繼承 事宜,該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 法規定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而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依其立法理由係採廣義,包括民 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 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遺產分割之協議, 在客觀性質上,其行為於繼承人相互間有利益對立之情形, 由一法定代理人代理多名未成年子女訂定遺產分割協議書, 於未成年子女間亦有產生利害關係相反之可能(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參 照)。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 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 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 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 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與同意書 等件為證,而未成年人丙○○、乙○○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且聲請人同為丙○○、乙○○之法定代理人,故揆諸前揭規定, 有為未成年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二)依聲請人所提出於113年10月24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其內容顯無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事。又關係人甲○○與聲請人 、未成年人均具有一定親誼關係,且於上開被繼承人遺產協 議分割事宜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 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對未成年人之權益 應可盡保護之責任。故本院認選任關係人於前揭遺產協議分 割事宜時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是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 圍內,為未成年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1-06

SCDV-113-司家親聲-41-20241106-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魏堃傑 法定代理人 莫貴東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魏新燈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魏新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鄉○○路000號 )於民國113年7月6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魏堃傑(地址 :新竹縣○○鄉○○路000號)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 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魏新燈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魏新燈之遺產負擔。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1-05

SCDV-113-司繼-1324-20241105-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張家旋 張家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同法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 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 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 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 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 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 號解釋,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被繼承 人柯金來於民國113年8月6日死亡,聲請人等聲明自願拋棄 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張家旋、張家維依其所提出戶籍謄本與繼承系 統表所示,雖為被繼承人柯金來之孫子女,但係被繼承人之 直系二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直 系一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 承權。而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即柯繼 明與柯連田未為拋棄繼承,有新竹○○○○○○○○惠覆之戶籍資料 與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張家旋 、張家維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基此,上開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而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向本院聲請 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1-05

SCDV-113-司繼-1217-20241105-1

司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即未成年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乙○○(女、民 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劉○○所遺不動產部分之協議 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其遺產分割不得侵害未成年人之權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母,茲因聲請人與 未成年人均為被繼承人劉○○(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死亡) 之繼承人,現擬共同分割繼承遺產事宜,該行為與未成年人 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 人等語。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又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6條前段、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 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 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與印鑑證明 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次查,依聲請人所提 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未成年人乙○○分得被繼承人所遺 之座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新竹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與門牌號碼新竹縣○ ○鄉○○村○○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12分之3,堪認上開內容已維 護其利益。且關係人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到庭表示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綜此,本院審酌關係人就被繼承 人之遺產分割事件並非繼承人,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 信其於被繼承人劉邦乾所遺不動產之分割事件中擔任相對人 即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 務,保護並增進未成年人之利益,爰選任關係人於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 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受相對人謀求公平與最佳 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 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1-05

SCDV-113-司家親聲-25-202411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