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劉皓瑋
熊○○
熊○○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熊宇傑
楊騏霠
聲 請 人 熊張花
熊翠芬
熊維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熊紹麟死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
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同法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
,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
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
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
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
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
號解釋,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熊紹麟之子、孫子
女、母與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7日
死亡,為此聲請人等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熊紹麟係於113年3月27日死亡,而聲請人劉皓
瑋為被繼承人之子,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與繼承系
統表等件附卷可憑。又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
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
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
效力。惟聲請人劉皓瑋到庭稱其於113年3月間經母親告知被
繼承人死亡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最
遲於113年3月間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得為繼承之事實,卻
於113年10月24日(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始具狀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故依上開說
明,其聲請自於法不合。
(二)聲請人熊○○與熊○○均係被繼承人之孫輩,為被繼承人直系2
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1親
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
而上開聲請人為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
劉皓瑋未為合法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則聲請人熊○○與熊○○依
前揭說明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
(三)另聲請人熊張花、熊維強與熊翠芬雖為被繼承人熊紹麟之母
與兄弟姐妹,然上開聲請人為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前順
位之繼承人未為合法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則聲請人熊張花、
熊維強與熊翠芬依前揭說明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四)綜上所述,上開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附記:
民法第1148條(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
〈第一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56條(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之呈報)
〈第一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法院。
〈第二項〉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
時,得延展之。
〈第三項〉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SCDV-113-司繼-1356-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