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東益

共找到 243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64號 原 告 杜信諭 被 告 林辰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 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 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而告訴人於刑事訴訟 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 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 決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9992、13960、 17193、17194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判決在案。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324號併 辦意旨書所指同案被告賴宗賢(無本件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部分,因與前案無法律上同一案 件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在同案被 告賴宗賢判決後,由本院將上開移送併辦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又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犯罪事實之被害人 ,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 之繫屬,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 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日後仍可待被告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向繫屬該案刑事案件之法院,再行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SLDM-113-附民緝-64-20241203-1

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67號 原 告 陳郁靜 被 告 賴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6號,原 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同案 被告林辰翰、邱俊溢、高證傑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移民事庭,同案 被告林湘瑩、林嘉誠、柳敦權、黃昭祥、鄒博名部分則經本院判 決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SLDM-113-附民緝-67-20241203-1

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87號 原 告 崔新利 被 告 賴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6號,原 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SLDM-113-附民緝-87-20241203-1

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73號 原 告 林景鵬 被 告 賴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6號,原 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同案 被告林辰翰、邱俊溢、高證傑、林湘瑩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移民事 庭),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SLDM-113-附民緝-73-20241203-1

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75號 原 告 鄭丞佐 被 告 賴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6號,原 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同案 被告邱俊溢、高證傑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移民事庭),請求損害賠 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SLDM-113-附民緝-75-20241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長霖 選任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臺灣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下稱臺灣電機公會)產 業幹事,緣臺灣電機公會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在臺北市○ ○區○○○路0號「南港展覽館」4樓403會議室舉辦「數位創新 研討會暨數位轉型楷模獎頒獎成果發表會」,丙○○為當日前 來參訪之民眾。於同日15時30分許,丙○○與乙○○之同事蔡佳 伶就丙○○是否得入場參加上開發表會發生意見分歧,經溝通 後,丙○○仍2度試圖進入會場,惟遭蔡佳玲及另名同事宋雯 霈阻止進入,嗣丙○○仍試圖進入會場,而以手肘朝蔡佳伶方 向推擠,乙○○見狀後先將丙○○拉開,然丙○○隨即再度以右側 身體推擠蔡佳玲與宋雯霈2人,乙○○見丙○○持續對蔡佳玲與 宋雯霈為現實不法之侵害,為防衛他人之權利,遂基於傷害 之犯意,先至丙○○身後以雙手環抱丙○○胸膛及雙臂之方式, 控制住丙○○後,旋往左側拉扯,將丙○○摔倒在地,已逾越當 時必要程度而防衛過當,致丙○○受有左股骨頸骨折、頭部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28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存有導致證明力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成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肢體衝突後,造成 告訴人受有左股骨頸骨折、頭部挫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意思要傷害告訴人,因為當時 告訴人推擠我的同事,且已經不是第1次,最後這次推擠比 較激烈,我想說怕我同事會有危險,所以我才過去要把告訴 人抱離開推擠現場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數度未經同意 欲強行拿取餐盒,經蔡佳伶多次阻止後,告訴人仍施以不法 腕力推擠蔡佳伶,為排除告訴人侵害臺灣電機公會財產、侵 害蔡佳玲身體與妨害人身自由之現在不法行為,被告並無故 意傷害之犯意,是出於正當防衛,如被告之防衛行為有過當 之情況,被告願意承認等情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身後,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胸膛 及雙臂之方式,控制住告訴人後,旋往左側拉扯,將告訴人 摔倒在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股骨頸骨折、頭部挫傷之事實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 59至61頁),並為被告所坦承,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112年11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 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年11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擷圖4張等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17至19、21至22頁,卷末袋內),且由本院於 審理時勘驗上揭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檔名「0000000丙○○ 遭推倒(南一館)」之影像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附件文字說明與擷圖50張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9、33 至60頁),足認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應係被告前開對告訴 人所為之環抱、拉扯及摔倒在地等動作所造成。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且 被告所為應係正當防衛,然而:  1.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2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防衛行為,只以基於排除現在 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 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 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 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並非 以有效終止不法侵害為要件,自難僅以該不法侵害經防衛權 利者實行正當防衛行為後並未終結,遽謂必然無防衛過當情 事;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侵害行為 之如何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定,不專 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2104號、48年台上字第147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 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 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 備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 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 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以言, 雖符合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 性,或實施之方法(或手段),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又 該當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者,即該當防衛過剩行為,構成阻卻 責任之事由,而為行為阻卻責任應予審認之範疇,仍具備行 為之違法可罰性,自亦應依法課予應負之刑責,此與正當防 衛之阻卻違法,不具違法可罰性者,究有不同,不容混為一 談。又實施正當防衛之行為人,原對其為防衛現在被不法侵 害之權利,實施之防衛行為(反擊),已有所認識,質言之 ,行為人對其所實施之反擊行為,係本於故意之行為,並非 欠缺或疏虞注意之過失行為,有以致之。因之,若其實施之 防衛行為,悖乎行為動機之必要性與實施方法(手段)之相 當性,構成防衛過剩行為時,其應成立之該當犯罪行為亦屬 故意犯,並非過失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 意旨參照)。  2.告訴人與被告之同事蔡佳伶就告訴人是否得入場參加前揭由 臺灣電機公會所舉辦之發表會,彼此發生意見分歧,經溝通 後,告訴人仍試圖進入會場,蔡佳玲及另名同事宋雯霈合力 阻止告訴人進入,因此受到告訴人之肢體推擠等情,已據證 人蔡佳伶於警詢時證言明確(見偵卷第13至14頁),此部分 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情形尚無相違。  3.又依本院上揭勘驗結果顯示:影片時間15:24:21至15:24:22 ,被告見隔壁攤位疑似有衝突,便起身向前靠近,此時,告 訴人以右手往證人蔡佳伶的左肩大力推一把。...(其後主 要為勸阻及溝通過程,爰予省略)影片時間15:25:59至15:2 6:05,告訴人轉身假裝要離開現場,卻往數位成果發表會會 場門前移動,蔡佳伶、宋雯霈於是向前阻擋告訴人進入。被 告又回到現場,便默默站在告訴人的身後,擋在會場門口前 。影片時間15:26:06至15:27:00,告訴人不死心仍出示手機 給宋雯霈看,宋雯霈則輔以手勢比劃,向告訴人解釋手機的 內容無法讓告訴人進入會場,故兩人持續在現場溝通。影片 時間15:27:01至15:28:25,告訴人、宋雯霈持續對話,雙方 均未有肢體上接觸。影片時間15:28:30至15:28:35,告訴人 見到一名女子進入數位成果發表會會場,又嘗試要闖入會場 ,仍舊被蔡佳伶、宋雯霈阻止且被告也擋在會場門口前,告 訴人此時以手肘往蔡佳伶的方向推擠。影片時間15:28:36至 15:28:47,被告看到告訴人推擠蔡佳伶後,便將告訴人拉開 ,宋雯霈向前安撫告訴人,並阻止其繼續闖入會場。影片時 間15:28:48至15:29:00,告訴人再度以右側身體推擠蔡佳伶 、宋雯霈二人,宋雯霈被推開後試圖拉住告訴人,蔡佳伶則 背對著告訴人阻擋告訴人拿取桌下的餐盒。被告見告訴人持 續推擠蔡佳伶,先到告訴人身後以雙手環抱告訴人的胸膛及 雙臂之方式,控制住告訴人後,旋往左側拉扯,將告訴人摔 倒在地,使告訴人左側身體衝擊地面而倒地不起,直到陸續 有人上前查看告訴人傷勢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60頁) 。  4.綜合以上事證可知,本案起因於證人蔡佳伶與告訴人就告訴 人能否進入發表會會場一事相互意見分歧,惟證人蔡佳伶身 為主辦單位人員,自有職責於現場判斷告訴人是否符合入場 資格,以及是否適宜予告訴人入場。然在告訴人堅持己見下 ,於溝通初期已有出手推證人蔡佳伶左肩之情形,嗣告訴人 本欲離開現場,竟又未經主辦單位人員同意下,2度試圖欲 進入會場,而遭證人蔡佳伶及其同事宋雯霈合力阻止,此際 可見告訴人以手肘推擠、右側身體推擠等強制動作加諸於蔡 佳伶、宋雯霈身上,被告見狀後,原先係拉開告訴人,後續 見告訴人不願罷休,而至告訴人身後,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胸 膛及雙臂之方式,控制住告訴人後,旋往左側拉扯,將告訴 人摔倒在地,致告訴人受傷,堪信被告對告訴人為此部分舉 措時,客觀上確存在來自於告訴人對他人之現在不法侵害行 為,是被告與辯護人辯稱本案係正當防衛行為,容非無據。 另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之反擊行為,縱使主觀上存有他人身體 或自由法益正受侵害情狀之認識,然被告對於其當下對告訴 人所為之肢體動作將造成告訴人受傷一節,主觀上亦有認識 並有意使之發生,顯非欠缺或疏虞注意之過失行為,其具備 傷害之故意無疑。  ㈢被告所為雖屬正當防衛,惟已有防衛過當,茲述如下:  1.由本院勘驗結果可徵,被告以雙手環抱告訴人的胸膛及雙臂 之方式,控制住告訴人時,告訴人即無掙扎或攻擊行為,此 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 ,且衡諸告訴人案發時為72歲,年事已高,被告則為45歲, 相較下就身體機能、力量均有優勢,倘被告僅為排除告訴人 上開對蔡佳伶、宋雯霈之強制推擠動作,被告僅須將告訴人 拖離會場門口,使告訴人遠離蔡佳伶、宋雯霈附近即可,是 被告確可採取其他更適當之防衛手段,即可達防衛之目的, 然被告卻在控制住告訴人後,在告訴人並未有進一步掙扎或 攻擊行為時,進一步往左側拉扯,將告訴人摔倒在地,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採取之防衛手段實有過剩,逾 越當時必要之程度。  2.從而,被告雖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防衛行為,惟相較 告訴人之侵害行為及現場狀況而言,被告所為之反擊行為並 不符相當性,其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已逾越防衛行為之 必要程度,屬防衛過當,自不得阻卻行為違法,僅得減免罪 責,仍應負傷害罪責。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不具傷害故意部分,要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主觀上雖基於正當防衛意思而為本案犯行,然已逾越當 時必要之程度而防衛過當,業如前述,衡酌當時情狀及被告 行為過當之程度,爰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同事受告訴人為現在 不法侵害時,未採取更適當之方式防衛他人權利,反以逾越 必要程度之手段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並不足取;另 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坦承有防衛過當,並表達和解之意願, 但因缺乏共識,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且被告過往無刑事犯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述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 ,以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2個未成年子 女,目前與配偶、子女同住,在電機電子公會擔任產業幹事 ,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 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SLDM-113-易-587-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致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致緯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伍日、貳拾伍日、貳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致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 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7日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10月16日18時33分許 ,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 汐止樟樹二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組長 張雅玉所管領擺放在陳列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59元之 舒絲仕女輕便刀1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㈡於113年1 0月17日21時54分許,又前往上址全聯福利中心汐止樟樹二 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雅玉所管領擺放在陳 列架上、價值共計226元(起訴書誤算為177元)之日式豆皮 壽司2盒、美味堂滷味拼盤1盒及辛拉麵1碗,得手後未經結 帳即行離去;㈢於113年10月25日21時4分許,再度前往上址 全聯福利中心汐止樟樹二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張雅玉所管領擺放在陳列架上、價值共計108元之生活良 好麥香圓餅1包及古早味蛋糕1盒,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 ,惟旋即為張雅玉察覺後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依現行犯 規定當場逮捕吳致緯,扣得其身上之舒絲仕女輕便刀1組( 未拆)、日式豆皮壽司1盒(拆開且已食用)、美味堂滷味 拼盤1盒(拆開且已食用)、生活良好麥香圓餅1包(拆開但 未食用)及古早味蛋糕1盒(拆開但未食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易字卷第134至13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認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皆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1至17、85至87、93至96頁,本 院易字卷第99至102、132、137頁),核與告訴人張雅玉於 警詢、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形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頁,本 院易字卷第132至133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全聯福利中心汐止樟樹二門市之監視器側錄影像 畫面光碟1片暨畫面翻拍及贓物蒐證照片20張等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29至39、41至50頁),且有舒絲仕女輕便刀1組( 未拆)、日式豆皮壽司1盒(拆開且已食用)、美味堂滷味 拼盤1盒(拆開且已食用)、生活良好麥香圓餅1包(拆開但 未食用)及古早味蛋糕1盒(拆開但未食用)等物扣案可憑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雖均係至同一店家犯案,然行為日期 截然不同,此與行為人在密接時、地內,基於單一犯意,接 連竊取他人財物之情況有別,亦即被告對於後2次之竊盜犯 行,係本於獨立之行為決意,所犯上開3罪間,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同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 前案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本案檢察官就上開構成累犯 之事實,已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有所主張,且以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其證明方法,並就應加重其刑部分,主張被 告本案與前案均屬竊盜案件,而有加重之必要。本院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其罪名、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 上具有特別惡性,本案如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並不至於 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 本案所犯之各罪,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食髓知味,知悉案發地為較為大空間之賣場,店家人 員無法時刻注意,即利用此機會數次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物 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除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外, 尚有有多次竊盜犯罪之紀錄,有上揭紀錄表附卷可考,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羈押前居無定所,從事資源回收、 除草等工作,日薪900至10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依序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外,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 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 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案被告各次竊盜所得財物中,其中查獲時扣案部分,舒絲 仕女輕便刀1組未拆封,至於日式豆皮壽司、美味堂滷味拼 盤各1盒均已拆開且已食用,生活良好麥香圓餅1包、古早味 蛋糕1盒均係拆開但未食用等情,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 訴明確。另未扣案部分,包括日式豆皮壽司1盒、辛拉麵1碗 ,被告皆已食用。準此,業經被告食用部分,被告已享有不 法利益,但利得範圍不明確,已拆開但未食用之物品,雖為 警扣案後發還予告訴人,但對告訴人而言已無經濟價值,利 得範圍亦不明確,則以上物品僅能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之 物品價值估算犯罪所得,共計應為334元(見偵卷第22至2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扣案舒絲仕女輕便刀1組未拆封,且為警扣 案後已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SLDM-113-易-730-20241129-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忠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李忠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緩刑2年, 於112年4月6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5月4 日更犯傷害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 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同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 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而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 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3日以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 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等支付 損害賠償,於112年4月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4月5 日止。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5月4日,故意更犯傷害 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071號判決就恐嚇危 害安全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就傷害罪部分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受刑人上訴後,為新北地院以113年度簡上字 第14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3年7月26日確定等情,有各 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 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要可認定。  ㈡然受刑人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情事, 而得撤銷緩刑宣告,觀諸檢察官之聲請書內,僅以受刑人於 受緩刑期內,故意犯傷害等案件,符合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惟國家刑罰權行使,需符合比 例原則,對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等實質要件,除提出受刑人於 緩刑期間內之故意犯罪,由新北地院判處罪刑確定外,檢察 官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予以說明。衡諸受刑人前案所受緩 刑宣告確定之罪,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而緩刑期內所犯之後案,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前後2案之罪質迥異, 且前後案在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上復無何關聯性及類似性 。復參諸受刑人後案犯罪情節,受刑人就傷害部分已取得後 案告訴人之諒解,後案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傷害告訴,但因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公訴罪,仍須由新北 地院予以論罪科刑,且後案中受刑人係因不甘錢財、感情遭 騙,始因一時情緒氣憤而鑄成錯誤,堪認受刑人緩刑期間內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至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亦難認已達無法矯正之程度。此外,檢察官亦無提 出其他積極事證,或具體敘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 受刑人緩刑期內犯他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 ,即認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要件。 四、綜上說明,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 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SLDM-113-撤緩-168-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諺 選任辯護人 吳意淳律師 沈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諺曾擔任告訴人蔡坤龍之司機,明 知食用毒物將對人體造成傷害,竟基於下毒傷害他人身體之 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2時45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含有引發人體變性血紅素血症成分之毒素加入菜頭 湯後,刻意將前揭菜頭湯併同滷肉飯及青菜(下稱本件餐食 )交予告訴人之秘書吳庭宇再轉交予告訴人作為午餐,而非 照往例由被告直接交予告訴人,告訴人於111年11月24日12 時45分許,食用前揭菜頭湯後發覺口感有異,約30分鐘後即 搭乘救護車先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北市聯醫)中興 院區急診,經抽血檢驗後確認已造成「變性血紅素血症」之 傷害,然因該院無解毒劑,再轉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於同 日20時21分許急診經施打解毒劑救治後住院觀察,直至同年 月26日始能出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 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 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參 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之意旨,非僅增強 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指述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 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庭宇於 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111年11月26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告訴人於本件就醫且經抽血檢查確認有「變 性血紅素血症」之症狀前,當日告訴人之午餐係由其所購買 等情,但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護人係以:被告當日 搭載告訴人公司總經理朱芳儀至桃園某工廠商談業務,結束 開會後時近中午,因告訴人平日午餐由被告張羅,固定菜色 為滷肉飯、青菜及湯品,被告於搭載朱芳儀上國道一號前, 在桃園交流道附近之路邊不知名餐車購買本件餐食,帶回臺 北供告訴人食用。抵達告訴人公司時,因公司前之巷道為單 行道且不能久停,被告於朱芳儀下車後,便隨即將本件餐食 交予告訴人之助理吳庭宇,由吳庭宇端入告訴人辦公室予告 訴人食用。嗣告訴人用餐期間表示人不舒服,被告也詢問告 訴人是否須送醫,告訴人表示不用,後於當日下午4時許, 告訴人始前往醫院就醫。告訴人經抽血檢查後,固確認罹患 「變性血紅素血症」,然造成前開症狀之原因非一,除先天 基因缺陷外,亦有可能因為誤食藥物(包含硝酸鹽,常見之 食品添加劑)在內,然起訴書僅泛稱被告將「引發人體變性 血紅素血症成分之毒素加入菜頭湯」,惟究係何種引發上開 症狀之藥品,未見檢察官舉證說明,率以該湯品係被告所購 買,而告訴人食用後造成人不舒服之反應,即認被告於湯品 中下毒,實嫌速斷。況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日上午起床後,曾 向朱芳儀表示人不舒服,且告訴人當日送醫時間應為下午4 時許,非告訴人所稱中午12時許飲用三分之一份量菜頭湯後 ,即送醫救治,倘被告在菜頭湯內摻入毒物,告訴人理應於 食用後,因毒物作用致身體無法忍受而隨即送醫,方符常情 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曾擔任告訴人之司機,於111年11月24日12時45分許前之 同日某時,被告為告訴人購買本件餐食,待返回告訴人公司 後,被告將本件餐食交由告訴人秘書吳庭宇,由吳庭宇轉交 予告訴人於同日12時45分許食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 卷第49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坤龍於警詢、偵查時 、證人吳庭宇於偵查時所證情形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 、59至61、71至75頁),堪予認定。再告訴人於同日下午, 因眩暈、頭暈而感到不適,先至北市聯醫中興院區急診,由 該院醫師診療評估後,考量設備或設施、專長能力等因素, 建議告訴人轉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嗣告訴人轉至臺北榮民 總醫院急診後,於同日20時21分許施打解毒劑,復於同年月 25日轉入毒物科病房住院,於同年月26日出院,經診斷後確 認告訴人係因「變性血紅素血症」而感到身體不適等情,亦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59 至61頁),另有北市聯醫113年3月4日北市醫興字第1133014 779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影本、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1 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7日北總 企字第1130000870號函檢附告訴人111年11月24日急診至離 院之病歷資料複製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本院 易字卷第15至45、47至135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因 此,本件爭點應在於告訴人經診斷之上開症狀,是否係因被 告將含有引發人體變性血紅素血症成分之毒素加入本件餐食 中之菜頭湯,而令被告食用後所造成?  ㈡公訴意旨認為告訴人於111年11月24日12時45分許,食用本件 餐食中之菜頭湯後,發覺口感有異,約30分鐘後即搭乘救護 車至北市聯醫中興院區急診一節,應係根據告訴人於警詢時 指訴:因我的司機買了一份午餐(滷肉飯、青菜、菜頭湯) 給我吃,我只喝了菜頭湯後發現湯品口感有異,過了30分鐘 ,發現我頭暈目眩,無法站立及坐下,躺下也是難過,所以 我請助理吳庭宇幫我叫救護車,隨後救護車把我逕送北市聯 醫中興院區急診等語。惟查:  1.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那時我是中午在公司中毒,會有中毒 這個事情是中午吃了司機幫我買回來的便當,我吃了那個便 當之後約過了10幾分鐘,我召開會議,在會議中過了15分鐘 也就是吃了東西喝了那碗菜頭湯30分鐘後,我整個人就是像 暈眩酒醉的狀況,我從未發生過這樣的事情,當下我不知道 是否中毒還是發生什麼事,我以為是我的身體發生不舒服, 那時已經太暈了,我沒有辦法控制住我自己,我請我特助馬 上幫我叫救護車等語(見偵卷第59頁),是以告訴人於事發 當日中午是否僅食用本件餐食中之菜頭湯,或亦有食用部分 之滷肉飯、青菜,告訴人前後所述顯然不一。在無法排除告 訴人就本件餐食均有食用,且僅憑告訴人所述菜頭湯口感有 異,未對本件餐食有所檢驗之情況下,公訴人逕認告訴人係 因食用前揭菜頭湯後始導致身體不適,此處論證顯非無疑。  2.另由上開北市聯醫函文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顯示(見本院 易字卷第17至18頁),告訴人感到不適後至北市聯醫中興院 區急診之到院時間為當日16時26分,告訴人主訴其頭暈想吐 ,原本跟員工講事情有點發脾氣,之後開始頭暈不適,剛剛 頭很暈,暈到快要失去意識一直耳鳴,之前沒有這樣等語。 佐以,告訴人之公司地址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距離北市聯醫中興院區不遠,且告訴人及證人吳庭宇於本院 審理時均清楚證稱事發當日叫救護車送醫之時點應係16時許 前後(見本院易字卷第187、205頁),併參證人吳庭宇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當天吃了午餐後到送醫這段時間,我 們在辦公室就跟平常一樣,做一般的工作,期間有三次進告 訴人辦公室,第一次向告訴人報告工作的情形,報告完後我 就出去做自己的事,後來告訴人又再叫我進他辦公室,說他 不舒服,請我幫他按摩,再後來告訴人又叫我一次,就是請 我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7至189頁)   。由是以觀,告訴人顯非當日中午12時45分許,食用本件餐 食後經過30分鐘,亦即13時15分許前後即前往北市聯醫中興 院區急診就醫,告訴人身體倍感不適,頭暈、耳鳴且幾近失 去意識之時點,應係當日16時許前後,已距離告訴人食用本 件餐食後之經過一段時間,故公訴人所為之認定顯然與實際 情形不符,此部分反而與被告於偵查時所述情況較為符合( 見偵卷第51頁)。準此,由告訴人並非食用本件餐食後之30 分鐘內,即因毒物作用使得身體無法承受而須隨即送醫,則 本件告訴人送醫後經診斷為「變性血紅素血症」之症狀,是 否與其食用本件餐食有關,即非全然無疑。   ㈢再者,公訴意旨認被告在本件餐食中之菜頭湯加入引發人體 變性血紅素血症成分之毒素,尚以被告刻意將本件餐食交予 證人吳庭宇,由證人吳庭宇轉交告訴人食用,此與被告直接 將餐食交予告訴人之往例相違,為其論據之一,此情亦經證 人吳庭宇於偵查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71至75頁)。惟告訴 人公司係位處巷道內,公司外之道路為單行道,不宜臨時停 車,被告當時擔任告訴人之司機,開車外出後返回公司時, 因公司並無專設停車位,均須由被告自行就近找停車場或停 車格停放車輛等情,為告訴人、證人吳庭宇、朱芳儀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一致(見本院易字卷第189至190、194、269頁) ,而被告供稱當日上午搭載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即證人朱芳 儀至桃園與客戶洽談業務一情,亦由證人朱芳儀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59頁),是被告當時確實有 使用公司車輛,而有繞行至公司附近停車場或停車格停放之 必要,難以僅憑被告於事發當日未親自將本件餐食交予告訴 人,即對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提出 辭職之日期為111年12月14日,且告訴人於事發隔天即曾向 被告詢問本件餐食在何處購買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8、63頁),顯見被告並未於事發 後立即或於告訴人詢問本件餐食購買來源時辭職,參以告訴 人認為事有蹊蹺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案製作筆 錄之日期為111年12月20日,即被告亦非得悉遭告訴人懷疑 並訴諸司法途徑後始提出離職。以上跡象,皆無從指向被告 確有如公訴人所指將引發人體變性血紅素血症成分之毒素加 入本件餐食,以此方式傷害告訴人。  ㈣又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前揭犯罪嫌疑,尚以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時指訴:醫生詢問我有無服用其他藥物,我回答只有 維他命,醫生就排除藥物中毒,且菜頭湯第2天就被收走, 無法提供給醫生化驗,醫生告知我不排除有人下毒之可能。 送到榮總後,毒物科醫生都來看,毒物科朱主任問我一個跟 中毒無關的問題,我嚇一跳,朱主任問我在外有無與人結怨 ,因為這是中毒等語。實則,由前揭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 院函覆之病歷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會診紀錄已記 載「A:-Methemoglobinemia,unknown cause」(亦即經醫 師評估(Assessment),告訴人症狀為變性血紅素血症,原 因不明);另經本院就告訴人病情一事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 後,該院函覆:「一、變性血紅素血症可因先天缺乏細胞色 素b5還原酶(Cytochrome b5 reductase)導致,其盛行率 與好發年紀不明。該疾病需透過酵素檢測診斷,然本院無法 檢驗,因此無法得知個案之變性血紅素血症是否為先天因素 導致。二、食用亞硝酸鹽可能造成變性血紅素血症,除此之 外,已知可能造成變性血紅素血症之藥品包括達普頌(Daps one)、氯奎寧(Chloroquine)、普來馬奎寧(Primaquine )、胺基苯甲酸乙酯(Benzocaine)與Rasburicase等。三 、關於個案之變性血紅素血症是否由藥品所致及是否可推斷 藥品之劑量,因為變性血紅素血症的發作和持續時間可能因 多種因素而異,包括受食用物的劑量、個體的代謝能力與代 謝速度以及其他潛在的健康狀況影響且不同個體體內之還原 酶能力與濃度不同,故無法推估食用藥品數量、何時食用藥 品與食用後出現症狀之時間」等語,有該院113年7月22日北 總職醫字第1130002938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 37至238頁)。據上可知,臺北榮民總醫院當時因無法進行 酵素檢測診斷,故未檢驗告訴人之變性血紅素血症是否屬先 天因素,是以並無法全然排除告訴人係因先天缺乏細胞色素 b5還原酶所導致。至上開回函雖無法斷定告訴人係自行服用 可能導致變性血紅素血症之藥物所致,惟觀諸告訴人轉述醫 師說法之真意,人為下毒導致告訴人診斷出變性血紅素血症 之症狀,其實僅是其中一種可能性。換言之,本件告訴人所 受傷害,其可能之成因不一,眾多原因中亦均無法排除可能 性,公訴人僅以告訴人指稱經醫師告知不排除人為下毒,即 認被告在本件餐食內加入毒素後再供告訴人食用,不無速斷 。  ㈤除此之外,告訴人尚以其前妻朱芳儀(事發時尚未離婚)在 北市聯醫急診室時,於其嘔吐後,朱芳儀逕將嘔吐物丟棄, 造成無法提供給醫院化驗,亦不積極拾回;事發翌日其聯絡 朱芳儀將辦公室內餘留之本件餐食準備好以供檢驗,朱芳儀 回稱已經清理掉;而告訴人辦公室外監視器資料係由朱芳儀 保管,當告訴人事後欲調閱畫面時,朱芳儀表示畫面資料已 被覆蓋掉;且朱芳儀於112年4月份與告訴人離婚後,另成立 相同性質之公司並挖角告訴人之客戶,被告更在離職後,任 職於朱芳儀新成立之公司;甚至被告事發當日之車上行車紀 錄器也被覆蓋等情事,質疑被告係受朱芳儀指示進而在本件 餐食內加入毒素。惟本件公訴人並未將朱芳儀列為被告身分 開啟偵查,也未在對被告提起公訴時,指出朱芳儀可能涉有 犯罪嫌疑而須另案偵辦,另朱芳儀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後, 對於被告之前開質疑亦以證人身分結證說明在卷(見本院易 字卷第262至265、267、271至276頁),未見有極不合於常 情之處。準此,本件在朱芳儀並未經公訴人認有犯罪嫌疑下 ,實難僅憑告訴人之單方面種種質疑,逕認被告確有在本件 餐食內加入毒素供告訴人食用之動機,附此敘明。  ㈥至被告雖於首次偵查時供稱忘記本件餐食係在何處購買,反 而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由辯護人指出被告 係在國道一號桃園交流道前之不知名餐車所購買(見偵卷第 51頁,本院審易卷第32頁),此部分固有被告是否避重就輕 甚至說法前後不一之情形,惟觀諸被告於偵查時仍有供稱其 係在桃園購買本件餐食,遺忘部分為具體之地點,審諸被告 乃事發後將近半年時間(112年5月15日)始至偵查庭應訊, 其一時無法回憶詳細購買地點,尚不違常。況且,基於被告 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與不自證己罪之權利 ,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 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 定犯罪之論據。因此,縱使被告所述情節啟人疑竇,在積極 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下,仍不得遽對被 告為不利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被告涉犯 傷害罪嫌一事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致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傷害 犯行之有罪心證。從而,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SLDM-113-易-105-20241129-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李東益 相 對 人 林佩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就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 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1年6月27日 80,000元 70,000元 111年9月27日 CH877671 002 112年6月26日 25,000元 25,000元 112年9月26日 CH585766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1-29

PTDV-113-司票-1048-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