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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費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原 告 仟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俞綺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被 告 永岩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信榤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53,762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353,76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27,538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112年10月26日 以民事準備㈡狀減縮原第㈠項聲明之金額至10,063,969元(見 本院卷一第33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新北市林口區開發興建地上13層、地下3層之住宅建案 「仟葉美」(下稱系爭建案),為辦理系爭建案之預售屋銷售 作業,原告於110年12月8日與代銷業者即被告簽訂「委託銷 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包銷」之方 式銷售系爭建案,系爭建案進行銷售之相關成本費用均應由 被告負擔。嗣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於111年2月17日核准,並 於111年3月2日領照。被告進行銷售系爭建案預售屋期間, 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由原告先行墊付如附表所示接待中心租 金、水電費用及接待中心設計、裝修等費用約共10,063,969 元,惟被告雖允諾支付,卻始終拖延付款,並於111年8月5 日逕行停止代銷工作,原告遂於111年8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進行系爭建案之銷售,未於函到三日內進行銷售則 以此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表示,亦催促被告給付代墊款 10,063,969元;於111年8月18日、同年10月4日再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給付代墊款10,063,969元,並重申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被告均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並於111年8月12日、 8月26日以推諉卸責之詞回覆。  ㈡縱認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承租、裝修接待 中心等事務,惟原告為系爭建案之業主,先選擇合適的接待 中心地點予以承租,及支付委託設計、裝修接待中心等費用 ,係為爭取系爭建案進行銷售時兩造能獲取最佳利益,則原 告亦得依據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支付 該等已支出如附表所示共10,063,969元之費用,並以被告收 受原告111年8月9日存證信函之日(即111年8月10日)為利 息請求之起算日。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176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63,969元,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10條僅就銷售期間所衍生之水、電、電話等費用 明確約定應由被告負擔,接待中心之設計、裝修、租金等費 用之支出並未約明由被告負擔。  ⒈就租金部分,系爭接待中心租約之承租人為原告,則原告本 負有支付租金予出租人之義務,且該租約簽訂日期為110年1 0月28日,系爭契約根本尚未簽立,可知接待中心租金、接 待中心租約房仲佣金均非由被告負擔。再被告從未與原告簽 訂任何租賃契約,未曾針對租金數額有所合意,依系爭接待 中心租約所示,原告與出租人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225,000 元,然原告卻以每月租金256,003元作為其請求(包含所謂 二代健保、所得稅等費用,然此乃原告所應繳納),顯非有 理。縱原告有支付租金予出租人,亦係管理自己之事務,而 非管理被告之事務,不構成民法第172條之無因管理。另依 被證8、10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實質負責人乙○○前有表示有 與原告登記負責人甲○○討論,同意111年3月前之租金由原告 自行負擔,則原告再請求110年12月至111年3月之租金,應 無理由。  ⒉接待中心裝修及設計款部分:原告與傢綺室內裝修公司(下稱 傢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甲○○,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 即介入接待中心之設計及裝修,並指定由傢綺公司進行裝修 ,接待中心之裝修工程約於111年1月底開始施作,約於同年 4月底施作完成,原告直至裝修完畢後之111年6月間才提出 估價單予被告,期間被告自無從就接待中心之工程施作、價 金等與傢綺公司達成合意甚或簽訂任何工程合約;被告亦從 未委託宇寬公司設計,就設計契約之內容、價金等契約必要 之點亦未與原告或宇寬公司達成合意,前述工程之施作亦非 利於被告且違反被告之意思,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已支出必要費用,亦屬無據。縱認被告應負擔 接待中心之裝修費用,然原告僅提出「接待中心裝修請款單 及明細」、支票作為其已支付裝修等費用證明,並未見有提 出發票、款項確實存入傢綺公司金融帳戶之證據,無法證明 款項已真實支付。    ㈡縱認被告須償還原告已支出之必要費用,然被告有另行起訴 請求原告支付系爭契約期間未給付之報酬、獎金及因終止系 爭契約所生之損害共計14,886,174元,經本院以111年度重 訴617號事件受理之(下稱另案),故被告應得以此對原告之 請求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互為抵銷,被告自毋庸 再給付任何費用。又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仍於同址改以「 敘日」之案名銷售建案),可知原告有繼續沿用原接待中心 ,如認原接待中心之裝修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繼續使 用該等由被告出資之裝潢設備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原告所稱設計費42萬元、裝修款750萬元),被告亦得以 此對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互為抵銷。 再如認被告業就接待中心之裝潢設備已使用3個月,故應扣 除該期間之折舊始屬原告所實際受有之利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房屋附屬設備【 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10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接待中心之裝潢設備被 告僅使用3個月,則扣除折舊後開接待中心之裝潢設備之價 值應估定為7,435,734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7,608,658元÷(10+1)≒691,696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7,608,658元-691,696元)×1/10×(0+3/12 )≒172,9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608,658元-172,924元=7,435 ,734元】,被告仍得依此(原告所稱設計費420,000元及扣 除折舊後接待中心裝潢設備之價值7,435,734元,共7,855,7 34元)對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互為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委託被告銷售系爭建案,兩造於110年12月8日簽訂委託 銷售契約書。  ㈡系爭建案於111年2月17日經核准建照執照,並於同年3月2日 領照。  ㈢原告於111年8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進行系爭建案之銷 售,未於函到三日內進行銷售則以此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表 示。  ㈣原告於111年8月18日、同年10月4日再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給付代墊款10,063,969元。被告均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㈤原告有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2樓作為系爭建案之接 待中心使用,每月租金225,000元。  ㈥被告於111年8月5日撤離上開接待中心。  ㈦原告有支出接待中心設計費用42萬元、接待中心租金(110年1 2月8日至111年7月)1,990,217元、管理費25,593元(110年12 月8日至111年1月)、電費912元(110年12月8日至111年2月) 、房仲佣金8萬元、接待中心裝修款750萬元、111年6月至11 1年8月5日水電費共47,247元。  ㈧被告應負擔管理費25,593元(110年12月8日至111年1月)、   電費912元(110年12月8日至111年2月)、111年6月至111年8 月5日水電費共47,247元。 四、本件爭點:   兩造間合作模式是否為包銷方式?即被告是否應負擔銷售成   本包含接待中心設計費、裝修款、房仲佣金以及租金等項?  ㈠兩造間合作模式是否為包銷方式?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解釋契約應通觀全 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 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 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 礎。次按一般代銷公司與建商的合作模式,有「包銷」及「 純企畫」兩種。所謂的包銷,係由代銷之廣告公司先支出廣 告設計與銷售現場費用(包括銷售人員薪資),以處理下列 事務:規劃房屋基本坪數、室內隔局、中庭規劃、公共設施 、設置接待中心、樣品屋、決定廣告媒體、準備現場銷售道 具、建立形象公共關係等,再向建設公司領取一定比例的佣 金以賺取利潤。故銷售時的所有支出,包括接待中心、樣品 屋、銷售人員薪資成本,全由代銷公司來負擔;純企劃指的 則是代銷公司只負責規劃及提供人員,其餘成本由建設公司 負責,兩者主要差別在於後者並不負責銷售率,且價格主導 權在建商,而包銷則係由建商開出底價與代銷公司,該底價 即係建商所能接受之最低價格,至於建案之開價即對外廣告 銷售時所預定之表價為何,則係由負責廣告銷售之代銷公司 決定,代銷公司並就超出底價之部分尚得請求超價獎金。  ⒉依系爭契約第4條銷售底價及表價,第1項約明各樓層之銷售 底價;第2項約明:乙方(即被告) 應於本契約簽立同時, 依本條第一項之平均底價訂定各戶個別之銷售價及底價,且 經雙方同意簽認後確定執行之;系爭契約第5條銷售服務費 用及超價獎金,第1項約明:雙方同意本案乙方銷售之服務 費用以第4條約定之銷售底價之6%計算請領;若乙方售價低 於銷售底價時,則依實際售價計算銷售服務費;若售價高於 底價時,則以底價計算銷售服務費,超價部分金額不得請領 服務費,則記入總超價金額並於結案時請領;第2項則約定 :超價獎金按以第4條第2項之銷售底價計算,總成交售價高 於總成交底價計算,並於本案結案時,超價總金額扣除低總 金額後之餘額,以甲方分得50%,乙方分得50%;第7條服務 費及超價獎金請款方式,第1項約明乙方於每月10日前向甲 方遞送當月售出戶別之請款明細表及發票憑證予甲方核對, 經甲方審核無誤後於當月25日給付,由甲方開立50%現金,5 0%60天支票交付乙方;系爭契約第10條委託廣告期間內銷售 企劃、廣告費、獎金、管銷費用之支付約定:一、銷售企劃 範圍包括各項廣告企劃設計、製作發包、刊登媒體及各項銷 售前之銷售業務準備、執行及內外接待中心(含樣品屋)設計 施工及管理事項;二、預售階段外接待中心(含樣品屋)預售 期間之水、電、電話等概由乙方(即被告)負責申請設置付費 ,日後銷售期間所衍生之費用皆亦由乙方負擔。……七、本契 約(附件二)銷售相關費用包含下列項目:(一)企劃部分:企 劃費、廣告設計製作及攝影費;(二)現場部分:1.警衛保全 服務費;2.現場外部燈光租金;3.羅馬旗、燈旗、現場內外 旗幟等;4.現場帆布及銷售軟體製作;5.現場接待中心及樣 品屋空調機租金、水電費、電話費、雜支及餐費等;6.廣告 物罰款及可歸責乙方之罰款;7.現場茶水設備、客戶飲品及 點心費用;8.搭建及拆除接待中心、實品屋;9.接待中心( 含樣品屋)之傢俱、飾品、租金、養護及維護費用等;10.社 區整體環境維護清潔。……。依契約之約定可知,被告受原告 委託銷售系爭建案,除房屋銷售外,尚包含設置接待中心、 樣品屋、決定廣告文宣、媒體、現場銷售道具、人員等項均 由被告負責,被告再依代銷所得成果,向原告領取一定比例 之報酬,足證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代為銷售系爭 建案,被告再視銷售情形,分階段向原告請領佣金,核其性 質屬於「包銷」方式,可以認定。是原告主張相關銷售成本 包含接待中心設計費、裝修款、房仲佣金以及租金等項,均 應由被告負擔,尚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0條僅就銷售期間所衍生之水、電 、電話等費用明確約定應由被告負擔,接待中心之設計、裝 修、租金等費用之支出並未約明由被告負擔。然查,系爭契 約第10條第1項明確約定銷售企劃範圍包含各項廣告企劃設 計、製作發包、刊登媒體及各項銷售前之銷售業務準備、執 行及內外接待中心(含樣品屋)設計施工及管理事項;同條第 2項約明相關水電設備由被告負責設置並支應費用,其餘銷 售期間衍生費用亦由被告負擔;並於同條第7項約定銷售相 關費用包含現場接待中心搭建、接待中心傢俱、飾品等,以 及租金、水電費、電話費等費用,並於同條項第5點以概括 條款約定其他因促進本案銷售所應支付之費用亦包含於銷售 費用等字句,佐以系爭契約第10條標題載明為委託廣告期間 內銷售企劃、廣告費、獎金、管銷費用之支付以節,可知系 爭契約第10條即是規範委託期間被告應負擔之規劃內容及各 項費用,此由第1項、第7項文義清楚載明被告應負責之銷售 規劃範圍及各項銷售費用範疇包含接待中心搭設、規劃及承 租相關場地等細項即可知悉,被告逕擷取第2項水電費之約 定為其有利之解釋,顯不足採。  ⒋再依被告提出其與乙○○於111年1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 :早安,鄭董,上週跟你報告的接待中心和樣品屋不曉得進 度如何?還請您多幫忙一下讓我們可以趕快進行;乙○○則回 :收到,昨還在跟管委會盧1樓看板的事,我下午把宅急便 搞定可能才會有結論;被告則回覆:好的,那接待中心和樣 品屋今天能不能先給我們估價單,讓我們趕快訂下來作業, 不然房租一直在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同年6月10 日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稱:董事長報價出來了,接待中心 就要將近900萬,加上房租將近280萬元,可能要請董事長幫 忙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於111年6月22日之LINE 對話紀錄所示,乙○○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稱:賴兄,我覺得下 午跟小吳的會議你還是來參加一趟較好,明確表達永岩之立 場。幾個討論重點我建議由你提出,不然小吳會誤會:1.本 案室內實際施作的坪數、拆分實品屋、示意廊道、1樓接待 區、2樓接待區、休息室等,應有不同的單價;2.實品屋單 價過高;3.接待區設定過大;飾品回收不計價;被告法定代 理人則回應:董事長早安,遵照您的指示,下午您跟小吳的 會議是幾點?乙○○回應:2點;被告法定代理人進而回覆: 感謝董事長,謝謝董事長的幫忙,我們會繼續努力目標完銷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可知被告於系爭契約簽署後, 持續向原告及乙○○索討接待中心之估價單,並於取得估價金 額後,要求乙○○向估價公司議價,並於乙○○建議後同意親身 參與具體議價項目及磋商金額,顯見被告對於接待中心設置 規劃、施作範圍、單價等項十分關注並有置喙之權限;參以 證人乙○○到庭證述:我是原告公司之監察人,系爭契約係由 我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賴信傑討論,因為 我是中立角色,所以會由我與被告公司協商,我請被告參加 與裝修公司之會議,因以我的立場並不適合提建議,我是私 下教賴信傑降低價格之方式,此建案在開始時係由原告方先 行施作接待中心,後來被告承攬而承接,是我介紹被告公司 來承接系爭建案,當時有提到本件是包銷制,包銷制即相關 銷售成本均由代銷公司負責,故依照包銷慣例接待中心是由 代銷公司負責,因本件原告已開始委託裝潢公司施作接待中 心,故等到接待中心作完確定全部費用後,才與被告請款, 此款項是包含在6%的費用,有與賴信傑討論過費用,賴信傑 沒有拒絕否則不會繼續進行契約,接待中心施作之內容,被 告在承接時是知道接待中心施作內容,才會簽立系爭契約, 一般業者施作樣品屋大概需要700-800萬元,因為被告知道 樣品屋接待中心之施作內容及大小,所以會知道大概的行情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9頁),與前述乙○○與被告法定代理 人賴信傑之對話紀錄所示賴信傑自簽約後之111年1月持續與 乙○○詢問接待中心、樣品屋之施作進度與報價乙情相吻合, 足徵被告於簽約時已知悉系爭建案之接待中心、樣品屋之規 劃已由原告方先行進行,並同意對於後續之具體施作內容及 價額,由被告接續與裝潢公司、乙○○進行商討,並負擔此部 分費用,否豈需多次詢價並請求議價降低價額之理。足證接 待中心之設計、裝潢費用係由被告負擔乙情,洵堪認定。  ⒌再依兩造不爭執之對話紀錄所示,111年6月2日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稱:等你澎湖回來順便會把房租等代墊款項明細給你呦 ,可能還需要後半的租金支票要開立;被告法定代理人賴信 傑則回應:了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同年6月23日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再稱:下星期房租支票我們小姐會聯絡你們 開立,已支付的再請你們匯款;被告法定代理人則回覆:好 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可知被告對於原告表示其先 行支付之租金乃係代被告墊付,被告對此並無任何異議,反 係表示了解,並於原告表示其先行支付租金須由被告匯款與 原告,被告亦表示同意,可知被告對於接待中心之租金係由 其負擔乙情,早已知悉並同意負擔,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 接待中心之承租費用,亦屬可採。  ⒍綜上,循兩造以及乙○○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對於其需負擔系爭接待中心、樣品屋及租金部分,均已 知悉甚明,而銷售期間所生之水電費用等節由被告負擔,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情與前述系爭契約第10條之所規範之銷 售費用範疇相互吻合,足徵系爭契約係屬包銷制,由被告負 擔銷售期間之相關支出甚明。是原告主張銷售成本包含接待 中心設計費、裝修款、房仲佣金以及租金等項均由被告負擔 ,應堪屬實,可以採信。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管理費、水電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110年12月8日至111年1月之管理費25,593元 、110年12月8日至111年2月之電費912元、111年6月至111年 8月5日水電費共47,247元,該等款項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業 據其提出管理費繳費通知單、轉帳憑據、台灣電力公司繳費 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各向費款繳費憑證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6頁、第155至167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5,593元、電費912 元、水電費47,247元,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接待中心設計費42萬元、裝修款750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支付接待中心設計費42萬元、裝修款750萬元,業 據其提出宇寬設計事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設計費明細、轉帳憑 證、仟葉美接待中心裝修請款單、統一發票、代付款明細、 支票、存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101頁、第131至153 頁、第317、319、321、327、329、331頁),此部分事實, 先予認定。而接待中心之設計費用、裝修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已如前開認定,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⑵被告雖辯稱其自始未就接待中心之工程施作、價金等與傢綺 公司達成合意甚或簽訂任何工程合約等語。然查,依卷附兩 造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63至69頁),乙○○於11 0年11月29日將被告法定代理人賴信傑加入名為「仟崎/仟葉 美接待中心」之群組,於同年12月10日被告之員工並表示: 「預告稿面(接待中心左側、基地前後圍籬共3面),和企劃 理總監設計2款如下方檔案,請長官過目」;111年1月16日 被告員工並於上開群組表示:「展板空間示意,線段可配合 企劃設計需求或部分保留,目前和室內設計師已討論,右側 公園意象,用燈箱或電視會崁入木作約8公分,線段會取消 設計面的上緣至地面」,被告法定代理人則回應:「ok」」 ;同年1月25日被告公司員工在上開群組再傳送:「今日會 議與接待中心施工圖片,請各位長官參考,感謝感謝。」, 可知被告於簽約後持續與設計公司等商討接待中心之施作進 度與內容,並於兩造群組回報設計樣式,此與證人即原告法 定代理人甲○○於另案證述:系爭接待中心於111年1月底開始 裝潢,於同年4月底裝潢完成,當時裝潢並未與被告簽訂裝 潢合約,有先說先由原告公司進行施作,價格部分於施作完 畢後由賴信傑、乙○○進行多次議價,施作過程中,賴信傑與 設計師溝通,每次會議提案上也是由他們提出討論的結果, 我們只是將他們討論過後的結果施作,施作後報價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59頁)俱屬一致,益徵被告對於接待中心、樣品 屋之施作進度、內容均有知悉,並同意由原先規劃之裝潢公 司繼續施作,縱認其與裝潢公司無再行簽立契約,亦無礙其 等已合意由傢綺公司施作之意思表示,被告事後再行辯稱其 對此毫無所悉,顯不可採信。  ⒊租金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2月1日,以每月225,000元向訴外人曹秀 枝、楊素真、林培林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即系爭接 待中心所在地,自110年12月8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共支出 租金1,990,21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17頁),而被告應負擔租金部分,業 如前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接待中心之承租租金 ,自屬有據。  ⑵惟據兩造不爭執之被告與乙○○之對話紀錄所示,乙○○稱:賴 兄,昨與林小姐討論完,同意房租自今年3月起算永岩的,3 月前由仟崎自行繳付;被告則回應:董事長謝謝您的幫忙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而系爭建案之相關銷售準備事宜 均由乙○○代表原告與被告商議乙情,業如前開認定,是兩造 就111年3月起之房租負擔由被告負擔乙節,已達成合意,是 原告請求被告支付111年3月起至111年7月31日止之房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告雖辯 稱乙○○並無代表原告公司商議租金給付期間之權限等語,然 乙○○就系爭建案為代表原告與被告溝通之窗口,此據證人乙 ○○證述如前,且據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另案證述:乙○○為原告 公司具有決策權利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8頁),顯見乙○ ○就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相關事宜具有決策之權,可以認定 。原告事後空言否認,自屬無據。  ⑶再被告稱租金為每月225,000元,然原告卻以每月租金256,00 3元作為其請求(包含所謂二代健保、所得稅等費用,然此 乃原告所應繳納),顯非有理等語。查,依系爭租約第6條 約定:本契約有關稅費,依下列約定辦理,……三、其他稅費 及其支付方式:本租約之租金為未稅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 一第109頁)。又依財政部48年1月1日48臺財稅發字第01035 號令規定,承租人因履行納稅義務或債務等而支付之代價, 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完全相同,則承租人於辦理扣繳稅款 時,應以包括扣繳稅款及其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在內之 給付總額為所得計算基礎。因租金收入補充保險費費基係依 據所得稅法認定,爰參照前揭規定意旨,租賃雙方約定由扣 費義務人代出租人負擔之補充保險費、扣繳稅款及房地稅金 皆屬租金收入,應於代履行時,以前開規範之給付總額為費 基扣取補充保險費。而本件系爭租約約定之225,000元為未 稅價格,即房東實拿為225,000元,該金額為已扣除二代健 保補充費用(2.11%)及租金扣繳稅額(10%)後之淨額,故以此 推算原告實際支付之租金費用為225,000/87.89%(計算式:1 00%-二代健保補充保費率2.11%-租金稅額扣繳率10%=87.89% )=256,002元,是原告以此主張每月租金為256,002元,應屬 有據,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⑷基此,原告請求111年3月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每月256,002 元之租金,共計1,280,010元(計算式:256,002x5=1,280,01 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⒋房仲服務費8萬元:   原告主張其支出房仲服務費8萬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 轉帳憑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而上開服務費為 促進銷售系爭建案應支出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 同屬銷售費用之一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負擔至明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⒌基此,原告得請求之費用應為9,353,762元(計算式:25,593 元+912元+47,247元+42萬元+750萬+1,280,010元+8萬元=9,3 53,762元)。   ㈢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且其相互間債之關 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此觀民法 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次按主張抵 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 ,不得更行主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現為 第四百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於另案請求上訴人 賠償損害,尚未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復以同一請求權於本 件訴訟中主張抵銷,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一事不 再理之規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主張以另案對原告請求之系爭契約報酬為抵銷等語。查 ,被告對原告另案起訴請求給付銷售獎金、佣金及超額獎金 等,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617號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10 7萬3,312元及利息,嗣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現繫屬臺灣高等 法院而未確定,有另案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本件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仍於另案審判中,尚不確定 ,其復在本件主張抵銷,揆諸上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   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被告抵銷之主張,不予准許。  ⒊被告再以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繼續使用系爭接待中心而受 有使用利益,以該利益主張抵銷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約明 銷售期間為自契約簽立後,直至建造執照取得日起算銷售期 8個月止,系爭契約第2條委託銷售期限約定在案,而系爭建 案於111年2月17日經核准建照執照,並於同年3月2日領照, 如前開認定,是系爭契約之銷售期限應至同年11月2日,是 系爭接待中心在銷售期限內為供系爭建案使用乙情,應為兩 造所得預見,是原告依約使用系爭接待中心,難認非無法律 上原因,被告自行於111年8月5日撤離系爭接待中心,事後 再行以原告於其離場後使用系爭接待中心而受有利益,自難 認有據,是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事件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揆諸前開規定,應 以被告受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於111年8月9日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3日內給付上開代墊款項,被 告已於111年8月10日收受上開信函仍拒不履行(見本院卷一 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353,762 元,及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單價 總價 稅金 合計 1 接待中心設計費用 1 400,000元 400,000元 20,000元 420,000元 2 接待中心租金 (110年12月8日至111年7月31日) 8 256,003元 (含二代健保及租屋所得稅) 1,990,217元 1,990,217元 3 接待中心管理費 (110年12月8日至111年1月31日) 2 14,425元 25,593元 25,593元 4 接待中心電費 (110年12月8日至111年2月6日) 1 1,016元 912元 912元 5 接待中心租約房仲佣金 1 76,190元 76,190元 3,810元 80,000元 6 接待中心裝修款 1 7,142,857元 7,142,857元 357,143元 7,500,000元 7 接待中心結算電費 (111年6月1日至同年8月5日) 1 47,124 元 47,124元 47,124元 8 接待中心結算水費 (111年6月30日至同年8月5日) 1 123元 123元 123元 合計 10,063,96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0-18

PCDV-112-重訴-278-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林群淑 代 理 人 邱天生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47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5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0000-0 1 500

2024-10-18

PCDV-113-除-553-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查閱公司帳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3號 原 告 李厚餘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被 告 兆聯供應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公司帳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家儀及其妻子之 邀,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投資被告,為被告公司之 不執行業務股東。嗣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4日間,收受伯捷 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捷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表示 被告向伯捷公司承租RCZ-0170之貨車尚有積欠租金未付。原 告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家儀詢問此事均未獲回應,且至被告 公司營業處亦遭冷落。原告因而向被告公司表達欲行使業務 監督權,以檢查公司業務狀況,並多次催告及向新北市政府 檢舉等,詎被告均置之不理,更於112年9月1日申請停業, 迄今未曾向原告提出任何財物業務文件、亦未曾召開股東會 及提出任何說明。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提出111年至112年9月之國稅 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帳 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憑證(含傳票、薪資清 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 表),所示之文書應置於被告公司,由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 會計師以影印、抄錄方式供原告查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其前由律師發函 要求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配合原告之查核公司帳冊等資 料,被告公司卻置之不理;原告嗣向新北市政府檢舉,被告 公司經新北市政府處以罰緩等情,業據其股東入資協議書、 律師函、新北市政府113年1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9457 6號函、113年2月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082721號函、被 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李 家儀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第57至63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法第48條規定,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 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 、表冊。又現行公司法第109條係於69年5月9日修正為「不 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 第48條之規定。」。其修正理由載明:「配合第108條有限 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之修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不再 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有限公司監察人制度宜予廢 除。」依上開條文文義及修法理由,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 「主體」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之「對象」得為執行業務 之股東,而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則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原判決逕謂有限公司不執行業 務股東,請求交付文件簿冊供查閱之對象應為有限公司,而 非執行業務之董事云云,自於法有違,已有可議(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依卷附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入資協議書所示(見 本院卷第15、59至61頁),被告公司為有限公司,設董事一 人為李家儀,並由李家儀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股東則為 張麗琴及原告,是原告主張其為不執行業務股乙情,應信屬 實。然,依前述說明,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請求查 閱帳簿表冊,應以公司內部之執行業務股東為請求對象,而 非公司,本件原告逕向被告公司為請求交付文件,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將上開資料交付原告查閱,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0-18

PCDV-113-訴-2343-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6號 原 告 歐玉女 被 告 柯信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信州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明確知悉提 供帳戶為他代收、代轉帳款具有不法風險,也知悉其應拒絕 提供帳戶,從而避免或防止類似此類詐欺事件之滋生,竟於 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利用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顧問」之人。嗣「王顧問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月10日某時許起,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透過LINE自稱「阮慕驊」及「林珮慈」,聯繫原告並 向其佯稱:可透過「精誠」應用程式操盤投資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遂於112年5月31日1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合作金庫新生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5 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永豐帳戶,系爭款項旋遭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被告所為受有系爭款項 之財產上損害。縱認被告無幫助詐欺故意,其輕忽交出系爭 永豐帳戶帳號密碼,未盡查證注意義務,使詐欺集團得用以 從事財產犯罪,就此亦有過失等情。又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等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 ,被告應返還該等款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詐欺集團害,我是被害者,不是我騙原 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系爭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顧問」之人;原告 於上開時間、地點,受系爭詐騙集團以前述手法詐騙,原告 並於112年5月31日10時55分許,自原告所有之合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銀行帳戶)轉帳1,250 ,000元至被告所有系爭永豐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庫 銀行帳戶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又被告因提供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經台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8479、7111 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5847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上 開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另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依 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有類型上之區分,然在侵權行為方 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斷,亦即所謂「抽象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 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 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 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120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密碼等,有 助於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而該集團成員於網路與其認識 後,旋即邀請其加入投資平台,訛稱可帶領操作獲利,致其 陷於錯誤,乃於112年5月31日10時55分許依指示匯款125萬 元至系爭永豐帳戶隨遭領出而受損害等情,業經原告指陳綦 詳,並有調得之本件刑案所附前揭卷證為憑,被告關此亦無 爭執,堪認被告申設之系爭永豐帳戶,於經詐欺集團取得後 ,已由所屬成員用以收領提取原告遭詐欺匯入之系爭款項, 致原告無法索還取回而受有損害,且被告客觀上確曾提供必 要助力,使詐欺集團遂行前開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之犯 行等情,均應屬實。  ⒊衡諸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係 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 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 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遇特殊狀況確有出借 必要,亦應深入瞭解收取帳戶之他人真實用意何在,斟酌可 否信賴其基於正當目的而為使用,待確認均無疑義之後再為 出借,始合情理。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掩飾 財產犯罪得款流向,並增加被害人事後追償之困難,藉以遂 行不法之情屢見不鮮,於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一再披露, 及為政府機關反覆提醒宣導後,早已成依憑一般經驗便可輕 易體察之生活常識與基本認知。審以被告為00年0月間出生 ,於112年6月案發時已年滿33歲,並為國中畢業,並從事市 場批發販賣蔬果為業(見本院卷第56頁),可徵其應具足夠之 事物理解與判斷能力,對以上各情更無不知之理,於經初識 之他人直接索取系爭永豐帳戶時,當可預見若不先為必要徵 信,難以完全排除該帳戶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本件卻不見被 告更作探究,詳細查證系爭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收 取者可否信任,適度控管可能風險,其疏未注意及此,輕率 交出系爭永豐帳戶之帳號密碼,順遂詐欺集團向原告行詐取 財,就此自有過失。  ⒋被告雖辯稱其係遭暱稱為「王顧問」之人,稱可協助其代辦 貸款所騙,方會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伊主觀上並無過失 等語。惟查,依被告提供其與「王顧問」之對話紀錄所示, 「王顧問」先對被告提出代辦貸款之方案及優惠說明,經被 告提出貸款需求後,「王顧問」再向其表示以被告目前現金 流之狀態並無任何人願意出借款項,必須以其提供之帳戶製 作金流形式上增加信用,俾利持以向金融機構貸款時較易通 過審核,並經本院於審理詢問:「為何對話紀錄提到造假部 分,你知道對方是要製造假金流,是否如此?」,被告則回 應:「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被告試圖與不相 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隱瞞其並無經 濟資力之事實,因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顯見被告知悉對方 於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該帳戶資料,該帳戶 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 卻仍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並參酌辦理貸款常涉及大 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 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 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 般常情。且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 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並 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 ,故辦理貸款應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 之必要性,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尤其曾有辦理貸款經 驗者更無諉為不知之理;而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 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提供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無從 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況無論係自行或委請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辦個人信用貸款,通常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工作證明(如名片或識別證影本)、所得證 明(如薪資帳戶內頁明細及封面、最新年度扣繳憑單、所得 清單)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 ,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使承辦人員有瞭解撥 款帳戶之需要,亦僅須告知該帳戶之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 帳號以供查核,毋庸先行交付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予 受理貸款申請之金融機構。而被告自承:其先前有申辦過貸 款但不成功,因銀行表示沒有薪資證明及勞健保,所以沒有 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是其對於金融機構透過 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並 不會要求申貸人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情,應有明確 知悉,卻僅因一時需錢孔急,未經嚴格查證,僅憑詐欺集團 所傳訊息內容即輕信對方片面之詞,未審慎思考交付銀行帳 號密碼供他人製作金流,以包裝財富證明申請貸款之方式是 否合法、合理,即依照詐欺集團指示交付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且在交付系爭永豐帳戶後,亦未積極監督管理該 帳戶之使用,遲至帳戶遭警示方與對方詢問,導致詐欺集團 得利用系爭永豐帳戶詐取原告,淪為詐欺集團為收受詐欺贓 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⒌被告疏未為必要查證,輕易將系爭永豐帳戶帳號密碼等物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便利該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得款125萬 元,可徵被告之過失所為與詐欺集團共同犯行,均為原告因 此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受法律 保護之個人權利,因被告助益於詐欺集團致受損害,被告亦 未證明有何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是其所為確具不法性無誤。 至被告雖於本件刑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該案既係以無從證明被告存在幫助詐欺之「故意」,方 認其罪嫌不足(見本院卷第19頁),與本件原告所指被告存 在過失侵權之情原因事實有異,所為判斷無由拘束本院,附 此敘明。  ⒍依上說明,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所騙致受125萬元損害部分, 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之責,應屬有據,是其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125萬元,即為有理。又前開所請既屬有據, 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為同一給付部分,即無庸再予以審究,併此陳明。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又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 11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 可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 0,000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0-18

PCDV-113-訴-2256-2024101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74號 聲 請 人 李淑卿 輔 助 人 楊政勳 被 繼承人 李業揚(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 111年11月20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8月7日收受執行命令知 悉繼承開始,爰依法檢呈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 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民法第1147條、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繼承 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位次親等或第二順位以下之繼承人 ,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 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 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推 論,若被繼承人無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繼承人,因第三順位 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 ,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姊妹,被繼承人於111年11月20 日死亡,而聲請人於113年8月12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提 出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其上蓋有收狀章)、聲請人戶籍謄 本為證,堪信為真。次查,被繼承人無配偶及第一、二順位 繼承人,又第三順位繼承人李淑真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821號准予備查在案,依上 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又聲請人主張係於113年8月7日 始知悉有繼承權,惟查,被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經本院以 112年度司繼字第2821號准予備查時,本院業將該案拋棄繼 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函於112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應自112年11月27日 時起即知悉繼承開始,卻遲至113年8月12日始聲明拋棄繼承 權,顯已逾法定3個月期限,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 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17

TYDV-113-司繼-2974-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5號 原 告 吳淯霈 訴訟代理人 尤勝 被 告 林勝宏 林美玲 林勝宗 張國輝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振詮 被 告 陳正和 陳潮和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陳菊英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陳玉群 林陳梅英 陳根旺 陳麗津 陳雪津 謝亞彤 呂國輝 追 加被告 施葉景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勝宏、林美玲、林勝宗、張國輝應就其被繼承人張來 鳳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林勝宏、林美玲、林 勝宗、張國輝、陳正和、陳潮和、陳菊英、陳玉群、林陳梅 英、陳根旺、陳麗津、陳雪津、謝亞彤、呂國輝為被告,嗣 於民國113年4月1日追加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施葉景年為被告(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08號卷, 下稱板簡卷,第83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應予以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4地號土地)之原共 有人張來鳳已於起訴前(75年9月24日)死亡,被告林勝宏 、林美玲、林勝宗、張國輝為張來鳳之繼承人,又被告林勝 宏、林美玲、林勝宗、張國輝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被 告林勝宏、林美玲、林勝宗、張國輝就其被繼承人張來鳳所 有系爭15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  ㈡兩造共有之系爭154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一則以地號敘明)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共識 ,有鑑於系爭土地倘採取原物分割,多數共有人所取得之土 地面積甚小,無法單獨建築並降低系爭土地之效用及價值, 為使得系爭土地發揮最大價值,應採取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各抗辯如下:  ㈠被告陳正和到庭陳述略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陳潮和、陳玉群、林陳梅英、陳菊英、陳根旺、陳麗津 、陳雪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之書狀則以: 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不能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施葉景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之書狀則 以:不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呂國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之書狀則以 :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㈤被告林勝宏、林美玲、林勝宗、張國輝、謝亞彤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被告林勝宏、林美玲、林勝宗、張國輝為張來鳳之繼承人, 且均無拋棄繼承,張來鳳具有系爭15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比例1/2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共有人張來鳳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3月26日新北院楓家科字第1130 000245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08號卷第19 至24頁、第35至77頁、第85至127頁、第141至162頁;本院 卷第45至47頁、第55至97頁、第99至145頁),故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 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 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 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 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 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154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張來鳳於75年9月24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勝宏、林美玲、林勝宗、張國輝,其 等於起訴時尚未就張來鳳所遺之系爭1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2辦理繼承登記乙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林勝宏、林美玲、林勝宗、張國輝就其等繼承張來鳳所 有系爭1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要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無地上建物登記、公告重劃、徵 收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之註記登記,分屬中和、永和都市計 畫案內之「商業區」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 所稱之耕地,系爭土地亦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之最小分割面 積限制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 3年6月27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36193849號函、新北市政府11 3年6月28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131241273號函、新北市中和區 公所113年7月1日新北中工字第1132229001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29、35、55至97頁),故系爭土地無因法令 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並未以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兩造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⒉被告陳潮和、陳玉群、林陳梅英、陳菊英、陳根旺、陳麗津 、陳雪津雖辯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不得分割等語。惟按民 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 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 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又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 、第51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 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 ,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 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 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 分割(最高法院75年度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分屬中 和、永和都市計畫案內之「商業區」,已如前述,被告陳潮 和、陳玉群、林陳梅英、陳菊英、陳根旺、陳麗津、陳雪津 復未就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 之認定。再縱認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惟系爭土地現仍登記 為兩造共有,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未經徵收前,兩造仍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 訴請分割,被告以此辯稱系爭土地不得分割,自屬無據。  ㈢本件適宜之分割方法: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裁判分割共有 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 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 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 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 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 方法。  ⒉經查,系爭15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99.6平方公尺、系爭168地 號土地之面積為36.02平方公尺、系爭169地號土地面積為50 .88平方公尺、系爭170地號土地面積為19.69平方公尺,系 爭194地號土地面積為15.83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 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99頁),倘以原物分割,以共有 人應有部分折算,共有人可分配各筆面積最大依序為99.8平 方公尺、4.5025平方公尺、6.3608平方公尺、2.4613平方公 尺、1.9788平方公尺,分得面積顯然過小,且分割位置也難 周全,勢將使各筆土地成為畸零地而無法有效規劃、利用, 不利於各共有人且無助於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足認本件以 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到庭之被告陳正和同意以變價分割 ,且參如以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可使系爭土地不因細分而 減損價值,俾以發揮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且透過執行法院 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拍賣之執行程 序,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 歸一,除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兩造均可於變賣時參與買 受,並主張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 ,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 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足徵本件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應 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準此, 本院依據系爭土地之各自面積、客觀情狀及經濟價值,以及 與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 情形,本院認為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分別按兩造分別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從而,本院審 酌上情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認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 不動產,較為適當。  ㈣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154地號 土地之抵押權人為林美珍、洪茹玉、呂國輝;系爭168、169 、170、194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均為呂國輝,有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97頁),經本院對上 開抵押權人為訴訟告知,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 抵押權之轉載為反對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於本 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又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 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 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本院暨所屬法 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本院自無須於判決主 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併請求被告林勝宏、林美玲、林勝宗、張國輝應就 張來鳳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洵為有據。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大小、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意願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認為將 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 ,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述。 七、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 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 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 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 由兩造分擔較符公平原則,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兩造就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共有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表 編號 所有權人 系爭154地號土地 系爭168地號土地 系爭169地號土地 系爭170地號土地 系爭194地號土地 備註 1 林勝宏 公同共有1/2 0 0 0 0 張來鳳之繼承人 2 林美玲 3 林勝宗 4 張國輝 5 陳正和 1/16 1/8 1/8 1/8 1/8 6 陳潮和 1/16 1/8 1/8 1/8 1/8 7 陳玉群 1/16 1/8 1/8 1/8 1/8 8 林陳梅英 1/16 1/8 1/8 1/8 1/8 9 陳菊英 1/16 1/8 1/8 1/8 1/8 10 陳根旺 1/48 1/24 1/24 1/24 1/24 11 陳麗津 1/48 1/24 1/24 1/24 1/24 12 陳雪津 1/48 1/24 1/24 0 0 13 謝亞彤 1/16 1/8 1/8 1/8 1/8 14 施葉景年 0 0 0 1/24 1/24 14 吳淯霈 1/128 1/64 1/64 1/64 1/64 15 呂國輝 7/128 7/64 7/64 7/64 7/64

2024-10-16

PCDV-113-訴-1605-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謝孟真 訴訟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 被 告 游○翰 地址詳卷 聶○紅 地址詳卷 游○鍾 地址詳卷 龔廷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翰、聶○紅、游○鍾應連帶給付新臺幣632,500元,及 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0,000元為被告游○翰、聶 ○紅、游○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之直接加害人為少年, 且除前開少年外,其餘被告亦包含前開少年之法定代理人, 亦可從法定代理人之個人資料連結至少年而使前開少年身分 之資訊可資識別,爰將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分別 予以隱匿,真實姓名、住居所地址等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如 本院不公開卷內代稱表所載,先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游○翰、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53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聶○紅 、游○鍾應與被告游○翰就第一項給付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 第一項給付金額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時,被告聶○紅、游○ 鍾就已給付金額內免給付義務。三、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 應與被告乙○○就第一項給付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第一項給 付金額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時,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就 已給付金額內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具狀追加己○○、丁○○、戊○○、丙○○為 被告,並變更聲明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游○翰、乙○○、己○○ 、丁○○、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530,000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嗣於113年5月8日以民事撤 回一部暨變更聲明狀撤回對乙○○之訴,又因原告已與丙○○、 戊○○、丁○○成立和解,故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游○翰、己○ ○應連帶給付原告1,012,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聶○紅、 游○鍾應與被告游○翰就第一項給付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第 一項給付金額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時,被告聶○紅、游○鍾 就已給付金額內免給付義務。三、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85頁),原告再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時以言詞撤回對乙○○、甲○○之訟(見本院卷第233頁),經核 原告上開聲明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至其撤回 對乙○○、甲○○之訟,乙○○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甲○○則於113年5月14日當庭同意原告之撤回(見本院卷23 3頁),依上說明,原告撤回對被告乙○○、甲○○之本件訴訟 ,已生撤回之效力。 三、本件游○鍾、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游○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丁○○、戊○○、丙○ ○於000年0月間加入己○○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由己○○擔任組織之幹部,策劃及指揮犯案,丙○○擔任 收水及轉交詐騙贓款贓物等工作,戊○○負責監督旗下車手收 款及轉交詐騙贓款贓物等工作;丁○○負責接送;戊○○則負責 監督、轉交款項等工作。游○翰、己○○與丁○○、戊○○、丙○○ 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1時30分許,向原告佯稱: 未繳交臺灣電力公司電費,帳戶遭設警示,需依檢察官「陳 國安」指示交付款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原告並分別於:  ⒈111年6月22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交 付1,670,000元現金予游○翰,游○翰復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與 原告收執,游○翰再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09 巷山區,將款項丟至路旁草叢內。嗣丁○○、戊○○旋依己○○之 指示,於同日16時50分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前往上址領取款項後,復前往桃園市某 處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⒉111年6月23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交 付860,000元現金予游○翰,游○翰復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與原 告收執,游○翰再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09 巷山區,將款項丟至路旁草叢內。嗣丁○○、戊○○旋依己○○之 指示,於同日12時15分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前往上址領取款項後,復前往新北市中 和區工專路將款項交予丙○○。  ㈡原告因此受有253萬元之損害,惟原告已分別與丙○○以632,50 0元達成和解;與戊○○以430,000元達成和解;與丁○○以420, 000元達成和解,扣除其等各應分擔之506,000元,剩餘1,01 2,000元應由游○翰、己○○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聶○紅、游○鍾 為游○翰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游○翰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游○翰、己○○應連帶給付原告1,01 2,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聶○紅、游○鍾應與被告游○翰就 第一項給付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第一項給付金額如被告其 中一人為給付時,聶○紅、游○鍾就已給付金額內免給付義務 。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  ㈠被告游○翰: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聶○紅:我應該和他們切割,我們只有200多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  ㈢被告游○鍾、己○○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72頁)  ㈠原告於111年6月22日遭游○翰所屬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分別於111年6月22日17時、111年6月26日13時將1, 670,000元、860,000元交付被告游○翰。被告游○翰同時交付 原證3予原告。  ㈡被告游○翰拿取上開金錢後,將該金錢放至新北市中和區華新 街109巷之山上,由丁○○、戊○○驅車前往拿取上開金錢,戊○ ○再將款項交付丙○○。  ㈢原告與丙○○成立調解,調解金額為632,500元。  ㈣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與戊○○以430,000元達成和解。  ㈤原告於113年4月15日與丁○○以420,000元達成和解。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游○翰、己○○連帶給付1,012,00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游○翰與其法定代理人聶○紅 、游○鍾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游○翰、己○○連帶給付1,012,000元,為無理由。  ⒈游○翰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 文。  ⑵原告主張遭游○翰、丙○○、戊○○、丁○○所屬詐欺集團以前開方 式詐欺取財,其因此受有253萬元損害乙節,為游○翰、丙○○ 、戊○○、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供承在 卷,且其等因上開行為所涉之詐欺案件,亦經本院少年法庭 112年度少護字第570號少年游○翰詐欺等事件宣示筆錄處以 交付保護管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112 金訴字第460號判決有罪在案,有前開宣示筆錄、判決為據( 見本院卷第57至60、71至80、195至229頁),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游○翰就其參與、分工之部分,與上 開集團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游○翰負損害賠償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己○○部分   原告主張己○○亦有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固據其提出丁○○11 2年2月22日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戊○○於112年2月22日警詢 筆錄及偵訊筆錄等件為證。惟查:  ⑴丁○○於另案偵訊時供稱:之前我是用飛機與己○○、戊○○聯繫 ,己○○的暱稱是「F」,己○○有一次自己密我,問我要不要 賺輕鬆的錢,就是負責開車,基本上己○○集團的人我都不認 識,我也不清楚己○○在集團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 10頁);戊○○於另案警詢、偵訊時則一致供稱:我是聽從己 ○○指示,己○○會打電話指示我到指定地點拿錢,我只知道打 電話的人己○○,己○○說他也有找丁○○,所以我就找丁○○開車 載我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26頁),互核上述丁○○ 、戊○○之供述,其等均係以電話或飛機通訊軟體與己○○聯繫 ,聯繫之人是否確為己○○,已非無疑。且丁○○、戊○○既與己 ○○存有共犯關係,其供詞常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虞,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己○○確有策劃、指揮參與詐欺集團 詐欺本件原告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丁○○、戊○○之 供述,遽認己○○確實參與本件詐欺行為。  ⑵再己○○經原告提出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出再議,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在案,有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21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0 68號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7頁),與前 開認定相符。是原告主張己○○應與游○翰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⒊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 亦規定甚明。次按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 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 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 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 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 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 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查,原告因游 ○翰、丙○○、戊○○、丁○○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受有2,5 30,00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是游○翰、丁○○、戊○○、丙○○ 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游○ 翰與其他連帶債務人間應分擔額另為規定或約定,故依民法 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是其等內部分擔額應 各為632,500元(計算式:2,530,000÷4=632,500)。又原告 已分別與丙○○以632,500元成立調解;與戊○○以430,000元成 立調解;丁○○以420,000元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而觀諸調解筆錄均載明原告並無消滅其他連帶債務人連帶 賠償債務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93、195頁),則原告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扣除丁○○、戊○○、丙○○之內部分擔額1,897,500 元(632,500+632,500+632,500=1,897,500)後,應為632,50 0元【計算式:2,530,000-1,897,500=632,500】;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基此,原告請求游○翰賠償632,50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其請求己○○同負連帶責任,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游○翰與其法定代理人聶O紅、游O鍾連帶給付, 為有理由。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游○翰為上 述詐欺之侵權行為時,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聶 ○紅、游○鍾(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限制閱覽卷)。審諸 游○翰參與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犯罪過程與手法,其行 為時智慮健全,有正常之是非判斷與行為控制能力,具充分 之識別能力;又其法定代理人即聶○紅、游○鍾均未能舉證證 明其對於游○翰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聶○紅、游○鍾與其子即游○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 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見本院回證卷)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游○翰、聶○紅、游○鍾連帶給付632,500元,及自112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0-16

PCDV-112-訴-415-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58號 原 告 宜賢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亮 被 告 英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澤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款、第2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 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 9月9日補充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惟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 附卷足佐,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0-14

PCDV-113-建-58-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0號 原 告 陳怡蓉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複代理人 孫羽力律師 被 告 怡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李碧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召開股東會所為如附表所示內容 之決議不成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 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 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 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 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 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 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或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民國112年1 1月30日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之議事錄所記載解散被告 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然系爭股東會並未實際召開,系 爭決議亦不成立等語,則系爭決議之成立與否於兩造間即屬 不明確,對於原告身為被告股東之權益有所影響,且得以本 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為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 所明定。是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 在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 清算完結後,始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3號 裁定、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股份有 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經系爭決議解散,並選任陳 李碧嬌為清算人,且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2月8日以新北府 經司字第1128089447號函為解散登記,有股東會議事錄、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35至41頁 ),且被告迄未清算完結,故被告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 然存續,即具備當事人能力,且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 應以清算人陳李碧嬌為其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持有被告之股東,而被告原係從事摩托車 零件加工業,近年因長期業務萎縮,部分股東認為公司有暫 時停業以減省固定支出之必要,以待業務轉型之機會,原告 亦表示同意,然被告卻委請記帳人員逕行辦理解散,並提供 股東會議事錄(下稱系爭會議事錄)予各股東簽名,原告因 不瞭解公司停業與解散之法律意義而於系爭議事錄簽署,然 原告從未收受112年11月30日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被告 亦未實際召開系爭股東會,亦未為系爭決議,然被告竟誤認 股東已達成解散公司之共識逕自製作系爭會議事錄。被告實 際上既無召開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應自始不成立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12年11 月30日作成內容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決議不成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消極確認之訴,依舉 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 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 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未召集股東會,而在議事錄為虛構之開會或決議之紀錄 ,其決議自始不成立,亦不生任何效力。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並未實際召開等語,業據其提出系 爭會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 ,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又被告迄言詞辯論結前亦未就系爭股東會有實際 召開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系爭股 東會既未實際召開,所為解散之系爭決議為不成立。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所為解 散之系爭決議不成立,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召開系爭股 東所為之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 表 : 被告112年11月30日股東會議事錄內容摘要 一、時間: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下午4時 二、地點:本公司會議室 三、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770,000股,出席率100% 七、討論事項: 案由:公司解散案 說明:本公司因業務關係,擬依法解散(並選任陳李碧嬌為清    算人辦理清算事宜)。 決議:出席股束表決權數1,770,000股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    數100%。

2024-10-09

PCDV-113-訴-1280-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蓓 代 理 人 李易撰律師 許家華律師 按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7款規 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揭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聲請人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0-09

PCDV-113-聲-27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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