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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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金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金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同日下午5 時23分許前」,更正為「同日下午5時20分前」;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戴金榮坦承不諱」,更正為「被 告戴金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另補充「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MO0000000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金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再查,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 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 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 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 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 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 或真實性表示意見,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 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自身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 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25號   被   告 戴金榮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金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7月15日 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下午5時20分前某時許止,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號飲用啤酒與保力達藥酒各1瓶,其明知飲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3分前某時許,行 經桃園市桃園區幸福路與經國二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施以酒精 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獲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金榮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2

TYDM-113-桃交簡-1187-20241112-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銘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銘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銘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自身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且被告 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衡以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 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00號   被   告 楊銘星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銘星自民國113年7月12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桃園市龍安街2段萊爾富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1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銘星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公共危險罪嫌疑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TYDM-113-壢原交簡-135-2024111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良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良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良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他人之選物販賣 機台玻璃,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另參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告訴人姜智倫之犯後態度, 及告訴人於警詢陳稱該等機台玻璃價值約新臺幣1,600元之 犯罪所生損害(見偵6965卷第22頁),暨其行為手段、情節, 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供本案毀損犯行使用之鐵鎚1支雖未扣案,然依卷 存事證無法認定現仍存在,又該工具取得並不困難、替代性 高,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 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 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28號   被   告 紀良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巷00號3              樓             居嘉義市○區○○0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良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晚間11時21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夾娃娃機店內,持鐵鎚擊破 姜智倫所有之選物販賣機台玻璃1面,致令不堪使用,嗣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 二、案經姜智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良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姜智倫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及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共1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TYDM-113-壢簡-1775-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2號 113年度聲字第3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文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之裁定之原 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壹、二、第4行關於「,並禁止接 見通信」之記載,應刪除更正。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壹、二、第4行關於「 ,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記載,因係文字誤寫贅載,揆諸前揭 說明,應予刪除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YDM-113-聲-3265-20241112-2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得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得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人 陳俐方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阮紅菊警詢時之證述」、「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詢駕駛結果」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得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嗣因注意 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而不慎與陳俐方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陳俐方受傷(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陳俐方未據告訴), 其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衡以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 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就有期徒刑 部分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20號   被   告 李得煒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得煒自民國113年1月20日9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檳榔攤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上開檳榔攤返家再 騎車外出。嗣於同日11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巷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陳俐方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有受傷,雙方均未據告訴),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55分 許,測得李得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得煒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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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元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元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元傑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 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 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 ,此亦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裁定意旨足資參酌。又定 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 3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鄭元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 國112年11月21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 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乙份附卷可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及洗錢案件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高,且犯罪 時間並非相近,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對於受刑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之評價,暨本院前已寄送檢察官聲請書 、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予受刑人,受刑人表示從輕量刑 之意見等情節,有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衡諸上情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 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 敘明。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部分,固已執行完畢,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參諸上開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已執行部分因不能重複執行,而應如何折 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日 110年1月6日至同年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2618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645、64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26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判決日期 112年07月31日 112年11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26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3年0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834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04號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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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功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功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功宇因犯毒品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數罪併罰之定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其外部界限。且定刑係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 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 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 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 綜合評價,俾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此 係定刑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2次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 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4月3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 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時間亦屬相近,於併合處罰時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本 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 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等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玉 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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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仁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5 4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35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仁信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茲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仁信(下稱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 上卷第39頁),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 條第3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 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 分,故此部分之認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請求給予較輕之刑度,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9、89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為告訴人袁惠馨之丈夫,僅因不滿告訴人想要 搬回娘家,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動輒拉扯告訴人之雙臂 ,所幸告訴人之傷勢並非嚴重,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於 原審判決前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暨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件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量處刑度敘 明審酌理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 權,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 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考量被告行為後有悔改之意之 犯後態度,且行為之原因動機係希望與告訴人溝通、和好, 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僅破皮、擦挫傷等傷勢,非屬嚴重,且被 告於偵審過程中不斷積極向告訴人尋求和解之機會等情形, 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至20頁),然被告 所指摘原審未審酌之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或損害 、犯後態度等,原審均已審酌,並無未審酌之情事。又被告 雖表示有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意,然是否與告訴人和解, 雖可為量刑參考,惟並非刑之加減事由,本案原審所量處之 宣告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 形,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3頁),其 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迄今雖仍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跟告訴 人雖然尚未離婚,但已無同居,目前有離婚訴訟進行,我想 跟告訴人好好談,但我找不到告訴人,告訴人的家人也不願 透露告訴人之行蹤,在本案原審判決後我沒有聯絡告訴人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1至42、88至89頁),本院審酌本案被告 與告訴人間目前尚有離婚案件繫屬於法院,雙方關係較為對 立,雖無法就本案傷害犯行達成和解,然難謂被告就本案犯 行毫無悔悟。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 ,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 權,與告訴人是否和解尚非唯一考量因素,是本院綜合上情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被告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其對告訴人所犯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既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自應 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又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已無同住,是本院認顯無 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 管束期間內,遵守該條項各款所列事項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548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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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2號 113年度聲字第3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文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00 號),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文賢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延長羈押部分 一、被告鄭文賢因涉犯強盜案件移送本院審理,前經本院訊問後 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所犯本案之罪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又被告 涉犯本案之動機為經濟問題,在本案前被告已長達半年沒有 工作,且有身心障礙,對於自身為何會想持刀強盜超商亦無 明確說法,可見精神狀況陷於不穩定之狀態,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衡酌被告本案所涉為最輕本刑 7年以上之重罪,且持刀之行為對於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 安危害性重大,且有前述經濟及身心問題,之後再犯風險難 以僅用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來防止,是認有羈押之 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自民國1 13年8月12日起執行羈押。 二、經查,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 依然存在,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經與被告之人身自 由法益權衡,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13年11月1 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貳、聲請停止羈押部分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我想回家照顧我母親,爰聲請停止羈押 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停止羈押,然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均仍存在,已於前述。另本件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 ;被告所辯上詞與前開認定不符,或於應否繼續羈押被告所 審認之要件無涉,準此,本件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無 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YDM-113-訴-762-20241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2號 113年度聲字第3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文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00 號),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文賢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延長羈押部分 一、被告鄭文賢因涉犯強盜案件移送本院審理,前經本院訊問後 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所犯本案之罪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又被告 涉犯本案之動機為經濟問題,在本案前被告已長達半年沒有 工作,且有身心障礙,對於自身為何會想持刀強盜超商亦無 明確說法,可見精神狀況陷於不穩定之狀態,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衡酌被告本案所涉為最輕本刑 7年以上之重罪,且持刀之行為對於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 安危害性重大,且有前述經濟及身心問題,之後再犯風險難 以僅用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來防止,是認有羈押之 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自民國1 13年8月12日起執行羈押。 二、經查,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 依然存在,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經與被告之人身自 由法益權衡,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13年11月1 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貳、聲請停止羈押部分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我想回家照顧我母親,爰聲請停止羈押 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停止羈押,然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均仍存在,已於前述。另本件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 ;被告所辯上詞與前開認定不符,或於應否繼續羈押被告所 審認之要件無涉,準此,本件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無 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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