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良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良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良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他人之選物販賣
機台玻璃,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另參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告訴人姜智倫之犯後態度,
及告訴人於警詢陳稱該等機台玻璃價值約新臺幣1,600元之
犯罪所生損害(見偵6965卷第22頁),暨其行為手段、情節,
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供本案毀損犯行使用之鐵鎚1支雖未扣案,然依卷
存事證無法認定現仍存在,又該工具取得並不困難、替代性
高,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
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
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28號
被 告 紀良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巷00號3
樓
居嘉義市○區○○0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良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晚間11時21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夾娃娃機店內,持鐵鎚擊破
姜智倫所有之選物販賣機台玻璃1面,致令不堪使用,嗣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
二、案經姜智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良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姜智倫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及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共1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YDM-113-壢簡-1775-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