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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仁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515、1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家仁停止羈押,並應於另案入監執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 年執更助字第105號)執行完畢時,再執行羈押。   理 由 一、吳家仁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 等罪嫌重大,所犯重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 勾串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偵查中經本院訊問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 月10日起執行羈押處分,並經本院裁定自113年3月10日延長 羈押2月;嗣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於113年5 月3日起羈押3個月,其後並裁定並於8月3日、10月3日各延 長羈押2月,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部分,則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抗字第55 號裁定撤銷確定。 二、被告於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經本院同意檢察官於113年9月20 日至113年10月22日將被告送執行觀察勒戒。嗣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因被告有另案確定判決尚待執行有期徒刑6月, 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5日花檢景己113執更助10 5字第11390248380號函附卷可佐,經本院准予借執行,被告 並於113年11月6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 簡表可佐。是被告自借執行之日即113年11月6日起因入監執 行而尚無羈押之必要,應自該日起准予停止羈押。 三、茲前揭借執行之刑期,已於113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衡諸被告 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案前即有多次遭通 緝之紀錄,且本案遭查獲時,被告經警員駕車尾隨並多次鳴 笛示意停車後,惟仍拒不停車受檢而駕車逃竄,後因被告駕 車自撞邊坡停駛始經逮捕到案,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並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 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 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事由及必要,爰由本院自執 行期滿釋放同日起再執行第2次延長羈押,其期間則應與停 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17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22

HLDM-113-交重訴-1-20241122-3

花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易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學忠 賴勁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82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花簡字第25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學忠與被告賴勁宏均為 花蓮監獄受刑人,其2人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2時19分許, 在花蓮縣○○鄉○○路○段000號「花蓮監獄」靜思舍10房內,因 細故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對方,致告 訴人莊學忠受有左眼角表皮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賴勁宏則 受有右耳傳導性聽力受損及右外耳道炎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經法院認為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亦有規定。 三、查本案被告2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等均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已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 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2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參(見院卷第101-10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21

HLDM-113-花易-26-20241121-1

原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                   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恆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宗仁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凱崴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第一審 112年度原簡字第79、8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14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8、3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陳以恆經本院合 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被告潘凱崴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同年2月16日準備程序 、同年10月24日審理期日皆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存卷可參,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已明示就本案 係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 第18號卷【下稱簡上卷一】第25-26、63頁、本院112年度原 簡上字第19號卷【下稱簡上卷二】第92頁),被告陳以恆則 於113年2月16日撤回上訴(見簡上卷一第69頁),被告江宗仁 、潘凱崴則未提起上訴,因而原審(即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與論罪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㈠被告三人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 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之記載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㈡原審認定被告三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先予 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吳潀翰因被告3人之共同傷害 行為,致受左視網膜水腫、左側眼視網膜裂孔、鼻骨及眼窩 開鎖性骨折、左側眼結膜出血及雙眼球、眼眶組織頓傷、雙 眼視網膜柵狀退化、上唇裂傷合併牙齒損傷等傷害,並因眼 部傷害導致3個月無法工作,且歷經數次眼部視網膜雷射治 療始勉強恢復基本功能,迄今仍有眼部畏光、易疲勞、易乾 澀等症狀,原審量刑未考量告訴人傷勢非短時間所能治癒, 且留有後遺症,告訴人心理狀態亦經被告3人傷害行為受有 極大痛苦,又被告3人並未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 被告3人有何悔意,犯後態度均不佳,況依被告3人之刑案紀 錄,可認渠等前有傷害、妨害秩序等刑案紀錄,又為本案共 同傷害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危害非輕、素行不佳。 原審判決並未能反應上開量刑事由之結果,與一般國民法律 感情有所背離,原審僅量處前開刑期,量刑容有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之嫌(見簡上卷一第26頁)。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  ㈡經本院就檢察官量刑上訴部分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審酌: 被告3人僅因被告江宗仁與告訴人吳潀瀚間之糾紛,未思量 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共同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 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身體上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然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有意 願與告訴人調解,並由本人或委任辯護人遵期到庭參與調解 ,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足見被告陳以 恆、江宗仁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潘凱崴則未出席調解,犯後 態度較差;暨衡酌被告3人之分工、犯罪手段、情節、所生 損害、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告訴 人之量刑意見,以及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 及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3人與其等罪責相符之 刑罰。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 綜合所有量刑因子斟酌處刑,經核尚屬妥適,並無顯不相當 之情事。檢察官雖以量刑過輕為理由提起上訴,然此部分均 已經原審於判決中加以考量,亦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 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揆諸上揭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 合,量刑亦堪認妥適。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79號                          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恆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宗仁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凱崴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8、3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訴字第42號、112年度原易字第11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以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江宗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潘凱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基此法理,相牽連之數案繫屬於同一法院者,自得合併審判。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潘凱崴就本案犯罪事實,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且分別於112年3月30日、同年6月30日先後繫屬於本院審理,考量兩案之犯罪事實同一,且證據共通,為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裁判歧異,爰合併審理並判決。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潘凱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頁、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潘凱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渠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潘凱崴僅因被告江宗仁與告訴人吳潀瀚間之糾紛,未思量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共同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身體上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潘凱崴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並由本人或委任辯護人遵期到庭參與調解,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足見被告陳以恆、江宗仁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潘凱崴則未出席調解,犯後態度較差,有本院調解庭刑事報到單2紙(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本院卷二第63頁)可考;暨衡酌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潘凱崴之分工、犯罪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本院卷一第1至13頁,本院卷二第13至17頁)、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3頁),以及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婚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潘凱崴與其等罪責相符之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HLDM-112-原簡上-19-20241120-1

原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                   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恆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宗仁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凱崴 指定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第一審 112年度原簡字第79、8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14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8、3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陳以恆經本院合 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被告潘凱崴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同年2月16日準備程序 、同年10月24日審理期日皆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存卷可參,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已明示就本案 係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 第18號卷【下稱簡上卷一】第25-26、63頁、本院112年度原 簡上字第19號卷【下稱簡上卷二】第92頁),被告陳以恆則 於113年2月16日撤回上訴(見簡上卷一第69頁),被告江宗仁 、潘凱崴則未提起上訴,因而原審(即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與論罪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㈠被告三人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 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之記載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㈡原審認定被告三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先予 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吳潀翰因被告3人之共同傷害 行為,致受左視網膜水腫、左側眼視網膜裂孔、鼻骨及眼窩 開鎖性骨折、左側眼結膜出血及雙眼球、眼眶組織頓傷、雙 眼視網膜柵狀退化、上唇裂傷合併牙齒損傷等傷害,並因眼 部傷害導致3個月無法工作,且歷經數次眼部視網膜雷射治 療始勉強恢復基本功能,迄今仍有眼部畏光、易疲勞、易乾 澀等症狀,原審量刑未考量告訴人傷勢非短時間所能治癒, 且留有後遺症,告訴人心理狀態亦經被告3人傷害行為受有 極大痛苦,又被告3人並未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 被告3人有何悔意,犯後態度均不佳,況依被告3人之刑案紀 錄,可認渠等前有傷害、妨害秩序等刑案紀錄,又為本案共 同傷害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危害非輕、素行不佳。 原審判決並未能反應上開量刑事由之結果,與一般國民法律 感情有所背離,原審僅量處前開刑期,量刑容有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之嫌(見簡上卷一第26頁)。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  ㈡經本院就檢察官量刑上訴部分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審酌: 被告3人僅因被告江宗仁與告訴人吳潀瀚間之糾紛,未思量 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共同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 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身體上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然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有意 願與告訴人調解,並由本人或委任辯護人遵期到庭參與調解 ,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足見被告陳以 恆、江宗仁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潘凱崴則未出席調解,犯後 態度較差;暨衡酌被告3人之分工、犯罪手段、情節、所生 損害、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告訴 人之量刑意見,以及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 及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3人與其等罪責相符之 刑罰。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 綜合所有量刑因子斟酌處刑,經核尚屬妥適,並無顯不相當 之情事。檢察官雖以量刑過輕為理由提起上訴,然此部分均 已經原審於判決中加以考量,亦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 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揆諸上揭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 合,量刑亦堪認妥適。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79號                          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恆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宗仁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凱崴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8、3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訴字第42號、112年度原易字第11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以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江宗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潘凱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基此法理,相牽連之數案繫屬於同一法院者,自得合併審判。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潘凱崴就本案犯罪事實,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且分別於112年3月30日、同年6月30日先後繫屬於本院審理,考量兩案之犯罪事實同一,且證據共通,為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裁判歧異,爰合併審理並判決。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潘凱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頁、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潘凱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渠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潘凱崴僅因被告江宗仁與告訴人吳潀瀚間之糾紛,未思量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共同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身體上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潘凱崴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並由本人或委任辯護人遵期到庭參與調解,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足見被告陳以恆、江宗仁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潘凱崴則未出席調解,犯後態度較差,有本院調解庭刑事報到單2紙(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本院卷二第63頁)可考;暨衡酌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潘凱崴之分工、犯罪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本院卷一第1至13頁,本院卷二第13至17頁)、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3頁),以及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婚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潘凱崴與其等罪責相符之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HLDM-112-原簡上-18-202411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鴻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鴻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鴻慶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有期徒刑,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刑 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未對本件聲請及定應 執行刑刑期表示意見等情(見院卷第17-19頁),爰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19

HLDM-113-聲-558-20241119-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嘍幸‧彼給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1月7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刑 事第六法庭行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嘍幸‧彼給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2月6日上午9時25分宣 判,茲因前揭辯論終結期日之程序合法性尚有疑義,為保障 被告之權益,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114年1月7日下午3時30 分,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行審理程序。 三、公訴人於前揭辯論終結期日論告時,主張本案被告所涉為刑 法第30條、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未遂罪, 已與起訴書所載之法條有歧異,是否應為犯罪事實之更正? 或追加起訴?或聲請變更起訴法條?均有未明,有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請於113年12月13日具狀為相應之補正,以利 被告下次審判期日為有效之答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19

HLDM-113-原金訴-178-20241119-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連○○ 選任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連○○與被告劉○○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2人於民國113年5月8日1 1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0號「○○檳榔攤」斜對面停車 場,因細故發生齟齬後,被告連○○基於傷害之故意,揮拳攻 擊告訴人劉○○之右眼及鼻樑;被告劉○○亦基於相同之故意, 與告訴人連○○拉扯扭打,致雙方重心不穩,跌落一旁農田, 造成告訴人劉○○受有右眼眶周圍紅腫、輕微擦傷之傷害,告 訴人連○○則受有頭面部、頸肩部、四肢部擦(抓)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被告劉○○復基於毀損故意,於同日13時許,在花蓮縣○○鄉○○ 村○○0000號前,持安全帽砸告訴人連○○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造成該車駕駛座側車門板金刮損及車窗破 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連○○。因認被告劉○○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一、㈠之傷害罪、被告劉○○ 涉犯前揭一、㈡之毀損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 ,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2人已成立調解,並均具狀 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連○○之刑事撤回告訴 狀、告訴人劉○○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院卷第71-75 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19

HLDM-113-原易-233-20241119-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46號 原 告 張○喬 被 告 朱玟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被告朱玟瑜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9號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原告張○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2024-11-18

HLDM-113-原附民-146-202411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 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35分,在本院 刑事第六法庭行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育民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2月13日上午9時25分宣判, 茲因前揭辯論終結期日之程序合法性尚有疑義,為保障被告 之權益,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35分 ,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行審理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18

HLDM-113-易-393-20241118-1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郭柔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11日以花市警刑字第11300360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柔含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處罰鍰 新臺幣2千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郭柔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0日2時43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花蓮市國興三街與國民六街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時、地,經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盤查 過程中,因恐其未有駕駛執照遭警方開單舉發,於警方詢問 其身分證號碼時,以其女陳宥如之身分證號碼(詳卷)謊報之 ,佯稱其為陳宥如而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 員偵查報告、警員密錄器錄影譯文、違反社會秩序違護法現 場照片2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 實之陳述,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予以裁 罰。爰審酌被移送人為警查獲後坦承上開行為,態度尚可, 兼衡其違序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 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 罰鍰: 一、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其身分不加 勸阻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 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 四、關於他人違反本法,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證言或通譯者。 五、藏匿違反本法之人或使之隱避者。 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違反本法案件之證據者。 因圖利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而為前項第4 款至第6款行為之一者,處以申誡或免除其處罰。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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