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至侯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後,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至侯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開山刀壹把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何至侯於本院之自白及被告之捐款收據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願受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開山刀
1把沒收。緩刑2年。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3號
被 告 何至侯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至侯與李志強為多年朋友。緣何至侯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
時許,持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至李志強所經營之基隆
市○○區○○路000○0號一心檳榔攤,請託李志強替何至侯女友
顧薇薇向債主償還債務,詎何至侯嗣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11時24分許,
在上址檳榔攤內,持開山刀作勢揮砍李志強,並恫嚇:「我
於1年半前給你一大袋零錢叫你去幫顧薇薇還錢,裡面怎麼
可能只有你後來去銀行換的2萬8,000元而已,少說3、4萬元
,你一定偷拿,幹你娘」、「這件事情你要怎麼處理?當時
裡面不可能只有這樣,你現在在給我裝傻沒關系,3天內你
拿不出給我10萬元賠,就給你好看」等語,並於離開上址後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及「十年前的我你今天一定住院,好自為之」等文字訊息
與李志強,以此等加害李志強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之,使李
志強心生畏懼,而於同日12時許、翌(8)日10時26分許,
各匯款5萬元至何至侯指定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李志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何至侯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開山刀朝告訴人李志強揮舞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之前顧薇薇透過告訴人向高利貸借錢,我就協助顧薇薇還錢給告訴人,但告訴人說他是中間人,不願意讓我接觸債主,我發現告訴人有多收我的錢,我有打電話給他,但他都不回我,我才拿開山刀去找告訴人理論,但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而且該開山刀沒有開封等語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強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11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開山刀作勢揮砍告訴人之事實。 ㈣ 1、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2張 2、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1、證明被告透過LINE傳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十年前的我你今天一定住院,好自為之」等文字訊息與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112年9月7日12時許、翌(8)日10時26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㈤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 證明警方於112年12月25日23時30分許,自被告處扣得開山刀1把等事實。
二、核被告何至侯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
強盜罪嫌,然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
財之意思,以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
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
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
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
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
,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
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又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固以被
害人是否因被告之加害行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其主要區
分標準,而審酌此情狀,自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
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係於112年9月7日
11時24分許遭被告持開山刀作勢揮砍,嗣被告離開上址後,
告訴人始匯款共計10萬元與被告等情,有上開監視器影像截
圖11張、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2張及112年11月3日刑事告
訴暨聲請保全證據狀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雖有持開山刀
朝被告揮舞,然其行為時尚未使告訴人喪失意思自由至不能
抗拒,而必須於當下交付財物以保全自身生命、身體等法益
之程度,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強盜罪要件,告訴意旨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KLDM-113-基簡-1164-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