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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98號 原 告 陳秀如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王聞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1-01

KLDM-113-附民-598-2024110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賢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賢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 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111年9月21日」,應更 正為「111年9月28日」。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128、136號全家便利商 店」,應更正為「136、138號全家便利商店」。 (三)證據補充:被告鄧賢華於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他人之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房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悠遊卡內餘額新臺幣558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未據扣案,且經被害人俞昌榮之女 俞蓓華辦理掛失,此經其於審理時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67號   被   告 鄧賢華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2樓(兼送達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賢華與鄧賢貞(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姊妹,鄧賢貞與俞昌 榮曾為同居關係,俞昌榮已於民國111年8月14日死亡,俞昌 榮生前縱然有授與代理權予鄧賢貞,亦因死亡而歸於消滅, 且俞昌榮之記名式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為全體繼承 人即俞肇福、俞錦蘋、俞錦雲、俞錦梅及俞蓓華之遺產。鄧 賢華竟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悠遊卡侵 占入己,並於111年9月21日12時26分許,至基隆市○○區○○街 0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觀海店內,持上開悠遊卡內餘額558 元消費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嗣經俞蓓華發覺遭盜刷報警 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俞肇福、俞錦蘋、俞錦雲、俞錦梅及俞蓓華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賢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鄧賢華有於上開時、地,持上開悠遊卡消費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知悉上開悠遊卡為俞昌榮所有,且俞昌榮已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俞蓓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俞錦雲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鄧賢貞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2張 證明被告鄧賢華有於上開時、地,持上開悠遊卡消費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6 全家交易明細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鄧賢華於上開時、地,持上開悠遊卡消費如附表所示商品,將上開悠遊卡內原有餘額558元均使用完畢之事實。 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鄧賢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嫌。未扣案之悠遊卡及消費所得商品(悠遊卡餘額共558 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 金額(新臺幣) 數量 總金額(新臺幣) 1 雞蓉玉米濃湯(杯裝) 25元 1 25元 2 日式茶碗蒸 35元 2 70元 3 蘑菇濃湯(杯裝) 25元 1 25元 4 貝納頌經典拿鐵 35元 1 35元 5 海鹽檸檬飲 35元 1 35元 6 FMC冷壓椰子水 40元 1 40元 7 二配芋頭奶油夾心吐司 32元 1 32元 8 二配藍莓蜂蜜雙享夾心 39元 1 39元 9 一配雙目糖蜂蜜蛋糕 42元 1 42元 10 大滿足麻醬涼麵 62元 1 62元 11 綜合水果切盤 139元 1 139元 12 二配新纖麥吐司 48元 1 48元 13 茶葉蛋 10元 2 20元 鮮食促 -37元 低溫促 -35元 總金額560元

2024-10-30

KLDM-113-基簡-1148-2024103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力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力宇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莊力宇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未 遂罪,共2罪,均累犯,各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2號   被   告 莊力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力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2案件為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3月26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基隆市○○區○○○街00號鄭天生管理之福靈宮,以 不詳方式破壞宮廟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後,翻找 該宮廟內辦公桌抽屜尋找財物,惟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 ㈡於113年4月8日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基隆市○○區○○○街00號鄭天生管理之福靈宮,以 不詳方式破壞宮廟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後,翻找 該宮廟內辦公桌抽屜尋找財物,惟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力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日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福靈宮,進入該處並翻找物品之事實。 2 被害人鄭天生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基隆市○○區○○○街00號福靈宮門鎖,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日時,遭人破壞,且現場監視器鏡頭遭人移動、插頭拔掉,現場有遭人翻找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日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福靈宮,進入該處並翻找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力宇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嫌,上開2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2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KLDM-113-基簡-1171-2024103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至侯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後,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至侯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開山刀壹把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何至侯於本院之自白及被告之捐款收據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願受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開山刀 1把沒收。緩刑2年。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3號   被   告 何至侯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至侯與李志強為多年朋友。緣何至侯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 時許,持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至李志強所經營之基隆 市○○區○○路000○0號一心檳榔攤,請託李志強替何至侯女友 顧薇薇向債主償還債務,詎何至侯嗣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11時24分許, 在上址檳榔攤內,持開山刀作勢揮砍李志強,並恫嚇:「我 於1年半前給你一大袋零錢叫你去幫顧薇薇還錢,裡面怎麼 可能只有你後來去銀行換的2萬8,000元而已,少說3、4萬元 ,你一定偷拿,幹你娘」、「這件事情你要怎麼處理?當時 裡面不可能只有這樣,你現在在給我裝傻沒關系,3天內你 拿不出給我10萬元賠,就給你好看」等語,並於離開上址後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及「十年前的我你今天一定住院,好自為之」等文字訊息 與李志強,以此等加害李志強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之,使李 志強心生畏懼,而於同日12時許、翌(8)日10時26分許, 各匯款5萬元至何至侯指定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李志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何至侯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開山刀朝告訴人李志強揮舞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之前顧薇薇透過告訴人向高利貸借錢,我就協助顧薇薇還錢給告訴人,但告訴人說他是中間人,不願意讓我接觸債主,我發現告訴人有多收我的錢,我有打電話給他,但他都不回我,我才拿開山刀去找告訴人理論,但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而且該開山刀沒有開封等語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強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11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開山刀作勢揮砍告訴人之事實。 ㈣ 1、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2張 2、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1、證明被告透過LINE傳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十年前的我你今天一定住院,好自為之」等文字訊息與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112年9月7日12時許、翌(8)日10時26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㈤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 證明警方於112年12月25日23時30分許,自被告處扣得開山刀1把等事實。 二、核被告何至侯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 強盜罪嫌,然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 財之意思,以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 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 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 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 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 ,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 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又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固以被 害人是否因被告之加害行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其主要區 分標準,而審酌此情狀,自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 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係於112年9月7日 11時24分許遭被告持開山刀作勢揮砍,嗣被告離開上址後, 告訴人始匯款共計10萬元與被告等情,有上開監視器影像截 圖11張、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2張及112年11月3日刑事告 訴暨聲請保全證據狀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雖有持開山刀 朝被告揮舞,然其行為時尚未使告訴人喪失意思自由至不能 抗拒,而必須於當下交付財物以保全自身生命、身體等法益 之程度,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強盜罪要件,告訴意旨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KLDM-113-基簡-1164-202410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日興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日興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0-30

KLDM-113-易-430-20241030-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53號 原 告 吳力亭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高俊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 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0-25

KLDM-113-附民-453-202410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吳思瑤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 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 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 習。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17號   被   告 吳思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思瑤前因多次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7月、2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3月4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9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0 日20時許,在先前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4樓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7日1 3時22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思瑤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分 駐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 00000U0191)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5

KLDM-113-基簡-1176-20241025-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88號 原 告 楊惠珠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高俊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 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0-25

KLDM-113-附民-588-202410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秩序之尊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並已返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被告所竊雨傘1支,業經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3號   被   告 賴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明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2樓新北市立圖書館瑞芳分館,因遇雨天未帶傘,見吳 葭菲之子所有之傘(價值新臺幣600元)放置在上址處所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上開雨傘,得逞後隨即離去。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於賴 建明住處扣得前揭雨傘(業已發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葭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葭菲於警詢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現場照片3張、案發監視錄影光碟1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藍色雨傘1把,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於113年2月17日 返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5

KLDM-113-基簡-1178-202410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 餘淨重零點零柒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宏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113年2月23日20時許」,應 更正為「113年2月23日22時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應更正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 ㈢、證據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固於審理時供稱其是主動請其父親陪其一起去警察局自 首等語。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 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 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此項對犯人之 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至所指 「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人員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 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 「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告之父林聰慧於113年2月24日17 時10分許之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2月15日3時許在家中廚 房發現我兒子林宏仁拿取毒品海洛因1包、水和針筒1支欲施 用,我上前詢問他,他避而不答,我遂將毒品海洛因1包及 針筒1支扣留在我身邊,於今日交至派出所,因為希望我兒 子悔改才將毒品交過來等語(毒偵卷第25頁)。被告於113 年2月24日19時47分許之警詢時供稱:因我父親林聰慧將我 所有毒品海洛因交予員警,我決心要悔改,在接到父親通知 交出毒品時,我自己到派出所說明等語,並於員警問:「警 方於113年2月24日15時5分你父親林聰慧報案指稱你本人在 家中吸毒,並交予警方證物毒品海洛因1包及針筒1支,遂通 知你至所製作調查筆錄,你是否了解?」時,答稱:「了解 」等語(毒偵卷第13頁)。由上可知,被告係因其父持其所 有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至警察局報案被告有施用毒品 之犯行後,始經通知到案說明,堪認員警在被告供承其有施 用毒品之犯行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被告有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本件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 刑之規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 習。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 、業船舶吊掛手、須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77公克),經送驗含有海洛 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 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又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 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前述 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至本件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 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使用注射針筒施用毒品, 公訴意旨認應沒收扣案注射針筒,容有誤會,是就扣案注射 針筒1支部分,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6號   被   告 林宏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思 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2月23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3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混合放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予以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遭其父親林聰慧發現,於113年2 月24日17時10分報警處理,並將林宏內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毛重0.34公克、淨重0.081公克、驗餘毛重0.33 6公克)及針筒1支,送交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 所,由警予以查扣,警方復於113年2月24日19時6分經林宏 仁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其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其坦承扣案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為其所有之事實。 2 證人林聰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3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1紙 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日20時41分許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⑶矯正簡表1份。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36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KLDM-113-易-66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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