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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青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青驊於民國113年8月5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 7樓之3住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入捲菸後點火施用後, 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6 日11時50分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上路駛往臺北,嗣其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駛至臺北市○○ 區○○○道○○○○○街000○0號)前,適遇警方執行路檢勤務,為 警查獲上開車輛中央扶手置物箱內,有裝含愷他命粉末香菸 盒1盒,經警於同日14時2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呈愷他命類 陽性反應(愷他命656ng/mL、去甲基愷他命1,330ng/mL),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青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137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8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U013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依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之規定,就愷他命代謝物毒品品項之濃度值標準為: 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 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 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 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656ng/mL、去甲 基愷他命1,330ng/mL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上開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 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 、危險情狀、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07號   被   告 李青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7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青驊於民國113年8月5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 7樓之3住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入捲菸後點火施用後, 明知吸食上揭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於113年8月6日11時50分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駛往臺北。嗣其行駛至臺北市○○區○ ○○道○○○○○街000○0號)前,適遇警方執行路檢勤務,為警查 獲上開車輛中央扶手置物箱內有裝不明白色粉末(以簡易快 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香菸盒1盒 ,經警於113年8月6日14時2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呈愷他命類 陽性反應(愷他命656ng/mL、去甲基愷他命1,330ng/mL),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青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5 6ng/mL)、去甲基愷他命(1,330ng/mL)陽性反應,此有被 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137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8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7 號)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前開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2025-01-22

TPDM-113-交簡-1721-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龐恩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龐恩雅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6行所載「113年2月10日,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8樓」,應更正為「113年2月10日下午1時38分許,在其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1」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龐恩雅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致告訴人陳 培軍之個人資料外洩,侵害告訴人隱私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卷第1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 ),暨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84號   被   告 龐恩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龐恩雅係陳培軍之前女友。龐恩雅明知個人之手機號碼屬於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 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詎其竟因不滿陳 培軍與其分手,為取得陳培軍之相關資訊,基於非公務機關 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10日,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住處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陳培軍之手機號碼(號碼詳卷)予友 人曾揚達,委請曾揚達代為查詢陳培軍之工作地址等資訊, 足生損害於陳培軍。 二、案經陳培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龐恩雅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培軍之指訴。  ㈢證人曾揚達之證述。  ㈣證人曾揚達提供之其與被告、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之 翻拍照片各6張、1張。  ㈤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證人曾揚達之訊息及LINE對話紀錄1份。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利用個人資料之罪嫌。至 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洩露告訴人之職業類別及工作區域予曾 揚達,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惟查,被告僅告 知證人,有關告訴人之職業類別及工作區域,而非具體且明 確之資訊一節,業據告訴人及證人陳述明確,並有證人與被 告、證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尚難認該等資訊 屬得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自尚難認此部分亦涉有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 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2025-01-22

TPDM-114-簡-179-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基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基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基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竊取 由告訴人吳國暘所管領、放置在統一超商松運門市店內商品 陳列架上,如附件所載、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58元之 商品,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之前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9至11頁),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又再犯本案竊盜罪,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並已由告訴人認領取回等情,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兼衡被告自述 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9頁)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之商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 ,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38號   被   告 張基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基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8時19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松運門市店內,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所長經典茶葉蛋3顆、園之味100%蘋 果汁1瓶、園之味100%柳橙汁1瓶、麥維他消化餅1包、傳統 零食-雪花嘉義方塊酥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258元,下稱本 案商品),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該店店員當場發覺,於該 店門口將張基光攔下,並由該店店長吳國暘報警,經警到場 處理並扣得上揭本案商品。 二、案經吳國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基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國暘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商品照片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攝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之 本案商品已合法歸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TPDM-114-簡-19-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鯤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鯤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鯤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官大鉦達 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同意不再追究相關刑事 責任,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 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其於警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據 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本件民事、刑事責任,俱如前述。是本 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價值395元之澳佳寶維生素1瓶,雖未扣案, 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惟承前所述,被告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6, 000元和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 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89號   被   告 丁鯤麗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鯤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8 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新東寶店(下稱全家新東寶店)內,乘四下無人之際,徒手 竊取該店貨架上之澳佳寶維生素1瓶(價值臺幣395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該店店長官大鉦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官大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丁鯤麗之供述。  ㈡告訴人官大鉦之指訴。  ㈢全家新東寶店內之監視器攝錄檔案及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前開被 告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蕙 如

2025-01-21

TPDM-114-簡-175-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德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德進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馬德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看顧義務,未 將其所飼養之犬隻戴上嘴套,任令犬隻攻擊告訴人李宛蒨, 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小腿表淺撕裂傷約2公分之傷害,被告所 為顯有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 解,然因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 19至22頁),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偵查卷第9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 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70號   被   告 馬德進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德進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住處飼有犬 隻1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於民國113年7月27日下 午5時30分許,將其犬隻繫於上址住處前方之柱子時,本應 注意飼主應為犬隻配戴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防止犬隻無故攻 擊他人,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採取 前揭防護措施,適李宛蒨徒步行經上址時,突遭馬德進所飼 養之犬隻攻擊,致李宛蒨受有左小腿表淺撕裂傷約2公分之 傷害。 二、案經李宛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德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宛蒨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 圖4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TPDM-114-簡-83-202501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啓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4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047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啓賢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LS-0567」號之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啓賢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6至57頁)」、「扣案物品 照片2張(見偵卷第7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種文書 罪。 三、爰審酌被告上網購買偽造之車牌2面,並懸掛在自用小客車 上供行車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 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易卷第5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車牌號碼「BLS-0567」號),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26號   被   告 鄭啓賢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啟賢明知由其使用、其母施金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輛牌照(下稱車牌)前已 遭吊銷一情,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30日3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對價,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偽造之「BLS-0567號」(申請人為 張雪蓉,已逾期註銷)車牌2面,並懸掛於本案車輛駕駛上 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 性、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及張雪蓉。嗣經員警於 113年5月30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現停放該 處之本案車輛係懸掛上開偽造車牌2面,並當場查扣,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啓賢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張雪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其係BLS-0567號車牌之申請人,該車牌懸掛之車輛已有一段時間未使用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6月19日北市裁管字第1133148594號函暨所附移送、退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清冊影本、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彩車監字第1130730008號函影本、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店113年8月7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33113897號函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BLS-0567號號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17

TPDM-114-審簡-46-202501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惠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093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錢包」更正 為「黑色小錢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春惠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 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 審易卷第18、34頁)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有再犯同為財產犯罪之情 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 ,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 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楊桂慧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承諾賠償其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8 5頁)在卷可憑,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 ),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警懲。 五、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 今尚未履行分文,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經核本 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該未扣案之前揭犯罪所 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 辦或重製,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黑色小錢包1只、現金600元 2 身分證、健保卡、臺灣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公務人員退休證、悠遊卡各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24號   被   告 林春惠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住○○市○○區○○路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惠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108年4月2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入監服刑,於108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9月20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 (金華手工包子店),趁店員楊桂慧離開攤位之際,徒手竊取 楊桂慧所有,放置於該攤位之錢包(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 1張、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公務人員 退休證1張、悠遊卡1張、現金約新臺幣600元),得手後隨即 逃逸。嗣楊桂慧發覺錢包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桂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春惠之供述 ⑴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案發地點有彎腰撿拾物品之事實。 ⑵監視器畫面截圖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桂慧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錢包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彎腰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攤位下方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 低本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PDM-114-審簡-47-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昆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昆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被告謝昆儒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固未到 庭,惟其前於警詢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亦足 認定其犯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 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竊得之機車已發回被害人、前案 紀錄之素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26號   被   告 謝昆儒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昆儒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2時19分至12時22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見林宏仁停放於該址1樓開放店面內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 供己騎用,嗣林宏仁於同日15時40分許,發現該機車失竊而 報警,經警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663 巷1弄內尋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昆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宏仁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取照 片共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即上開機車1輛,已由被害人林宏仁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2025-01-16

TPDM-114-簡-1-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清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72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清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雖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因有期徒刑3月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符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之累犯規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 定之前案為洗錢案件,與本案類型不同,故認無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 訴人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失 物(即安全帽1頂)業經告訴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02號   被   告 薛清輝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清輝於民國113年10月2日15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前,見吳銘哲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扣押 後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安全帽,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吳銘哲 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銘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薛清輝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銘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被告到案照片2張。 二、核被告薛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安全帽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吳銘哲,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 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DM-114-簡-172-2025011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8號 原 告 李蕙如 被 告 吳建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SLDM-113-附民-23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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