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楷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27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楷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補充如下:
⒈鄧楷涵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及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至金融機構辦理
約定轉帳設定,可使他人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
他人將款項匯入,再將款項提領或轉出以造成金流斷點,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
戶資料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
月14日前不詳時間,應允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
價,提供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於111年4
月14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嘉義分行,臨櫃辦理
其所申設之一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設定如附表二
所示之約定轉入帳戶,再前往嘉義縣新港鄉某統一超商,將
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待各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至阮姿瑜(所
涉犯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77號案件
審理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匯款至鄧楷涵
之一銀帳戶內,並旋以網路銀行方式將款項轉出至鄧楷涵所
設定之約定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
⒉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雖僅論及被害人張福生,惟附表一
其餘被害人,均顯現於法院另案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806號)、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93、8794、11908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7、11988號、113年度偵字第5886號)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報案資料內,雖未經檢察官移
送併辦,然併辦意旨書原也僅有促使法院注意之目的,此部
分未經併辦之被害人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實應併予審判
。而就此部分未經併辦之部分,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也當庭告
知被告,並於審理程序時為證據提示及辯論,自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此併敘明。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附表三所示。
㈢論罪部分補充如下:
⒈新舊法比較
⑴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
(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
較。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且經本院認定所
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倘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科之刑不得重於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是就新舊法於未適
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⑶就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
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未經本院認
獲有犯罪所得而須繳納,自不受中間法及新法增加之限制,
故被告仍得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⑷綜上所述,本案適用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後,依新法,被告
處斷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倘依舊法,被告處
斷刑範圍則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僅得科以有期徒
刑5年。適用新法對被告當屬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被告罪刑。至被告所犯
為幫助犯,若適用刑法第30條第2規定為得減輕其刑之意旨
,因本案已有自白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幫助犯部分得減輕
其刑並不影響本件新舊法比較之判斷,此應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
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二、量刑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
白,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犯罪所得須繳納,故被告自得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自願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
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詐欺集團要求申請「網銀
約定轉入帳號服務」,讓詐欺集團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大幅降低詐欺集團遭查獲之風
險,使被害人求償受阻,其幫助行為之強度與助力,已較一
般單純提供帳戶之犯行重上許多。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
,查得被害人實際轉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共計1,054萬8,910
元,金額甚鉅,再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已查得被害人共10人
受害,被害人數非少,各被害人蒙受大額財產損失者都因而
痛苦不堪,本院認為對被告之量刑,應以中度刑為其框架上
限。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
對其刑度有利之調整程度僅屬有限,另衡以及被告前揭自白
減刑、幫助犯減刑之事由,復參酌被告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8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均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
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
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
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層層轉匯入被告一銀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且旋轉出至其他帳戶內,而未據查獲扣案,本
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偵卷第265頁),且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
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職權告發部分:
㈠另案被告鄭名宏提供附表二編號4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5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號)作為本案第三層帳戶收受詐欺款項提領使用,其中
附表二編號4(本案被害人張福生)、附表二編號5⑷(本案
被害人許靜芬)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806號判決有罪。惟附表二編號5⑴、⑵、⑶部分,即本
案被害人李竹鋒、陳畇遐、宋陽之部分並未經偵查起訴,爰
依法告發此部分犯行。
㈡另案被告陳俊安使用附表二編號3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收受他人遭詐欺款項並提領之犯行,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29號判決有罪。惟另案被告
陳俊安就本案提領之犯行部分即被害人李竹鋒部分,並未經
偵查起訴,爰依法告發此部分犯行。
㈢另案被告張政仁使用附表二編號1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收受他人遭詐欺款項並提領之犯行,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71號判決有罪。惟另案被
告張政仁就本案提領之犯行部分即被害人郭淑如、陳畇遐、
吳麗珠、黃麗寶、張福生、許靜芬部分,並未經偵查起訴,
爰依法告發此部分犯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 1 李竹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13時57分許,以LINE與李竹鋒聯繫,佯稱可加入ihopfist網站操作黃金、石油、比特幣的投資云云,致李竹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8日11時47分許,在新光銀行萬丹分行臨櫃匯款2百萬元至阮姿瑜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4月18日12時13分許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199萬9,400元 2 郭淑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傳送投資廣告簡訊,李竹鋒加入LINE與該成員聯繫,該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APP會員云云,致郭淑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8日15時47分許,在元大銀行大里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阮姿瑜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4月18日15時47分許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30萬4,000元 3 陳畇遐 陳畇遐於111年4月19日前3個月之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佯裝之LINE投資群組,因而誤信為真依指示儲值欲買股票,而於111年4月19日13時53分許,匯款3百萬元至阮姿瑜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4時11分許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2百萬元 111年4月19日14時18分許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99萬9,400元 111年4月20日8時1分許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510元 4 吳麗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某日某時許,以電話撥打表示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並以LINE與吳麗珠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云云,致吳麗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0日12時57分許,至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臨櫃匯款36萬元至阮姿瑜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3時27分許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49萬元 5 黃麗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前某時許,以LINE與黃麗寶聯繫,佯稱可加入「F606機構避險通告群」投資黃金、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麗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0日13時4分許,至麻豆總爺郵局臨櫃匯款13萬元至阮姿瑜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3時27分許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49萬元 6 宋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邀宋陽加入LINE聯繫,佯稱可以在「MT5」APP投資黃金跟石油獲利云云,致宋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0時14時41分許,至永豐銀行高雄分行臨櫃匯款45萬元至阮姿瑜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4時51分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50萬元 7 戴珍任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於111年4月初某日許與戴珍任聯繫,佯稱可下載「Meta Trader5」APP投資賺錢云云,致戴珍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1日11時56分許,至彰化銀行汐止分行臨櫃匯款8萬元至阮姿瑜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2時15分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36萬9,400元 8 林希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日某時許,傳送簡訊連結加入LINE與林希德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林希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1日12時3分許,至內湖康寧郵局臨櫃匯款23萬元至阮姿瑜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2時15分許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36萬9,400元 9 張福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6日9時53分許,以LINE與張福生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比特幣、黃金、美金、原油的投資云云,致張福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1日12時18分許,至中國信託東新竹分行臨櫃匯款2百萬元至阮姿瑜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2時34分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199萬9千元 111年4月21日12時52分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600元 111年4月22日7時45分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680元 10 許靜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某時許,以LINE與許靜芬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靜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2日10時12分許,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新分行以翊安水電工程行帳戶臨櫃匯款2百萬元至阮姿瑜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4月22日10時22分許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199萬9,600元
附表二
編號 帳號 第三層收受金額 1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⑴111年4月18日20時 轉入30萬4千元 ⑵111年4月19日14時26分 轉入149萬9千元 ⑶111年4月20日13時53分 轉入49萬元 ⑷111年4月21日12時57分 轉入137萬元 ⑷111年4月22日10時42分 轉入100萬元 2 台新銀行000000000S9900 無 3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12時40分 轉入99萬8,800元 4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12時56分 轉入100萬元 5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⑴111年4月18日12時37分 轉入100萬元 ⑵111年4月19日14時31分 轉入150萬元 ⑶111年4月20日15時3分 轉入50萬元 ⑷111年4月22日10時35分 轉入99萬9,200元 6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無 7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無 8 彰化銀行0000000S765600 無 9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無
附表三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吳麗珠111年5月27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1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宋陽111年5月23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21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李竹鋒111年5月18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2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林希德111年5月25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88頁至第90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許靜芬111年4月28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162頁) ㈥證人即被害人黃麗寶111年5月6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179頁至第180頁) ㈦證人即被害人戴珍任111年5月12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212頁至第213頁) ㈧證人即被害人郭淑如: ⒈郭淑如111年6月26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250頁至第252頁) ⒉郭淑如113年9月13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259頁至第262頁) ㈨證人及被害人陳畇遐113年10月2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23頁至第326頁) 二、書證部分: ㈠帳戶個資檢視2份(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本院卷一第212頁至第214頁) ㈡告訴人張福生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卷第209頁) 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0月4日彰作管字第1113049006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阮姿瑜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偵卷第221頁至第231頁) ㈣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3年3月25日一嘉義字第000049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鄧楷涵帳戶於111年間設定約定轉帳之相關申請文件影本共計2張(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7頁) 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716708號函1紙暨戶名陳畇遐帳戶基本資料及匯款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共2筆交易傳票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241頁至第246頁) 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元銀字第1130022595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郭淑如帳戶基本資料及陳畇遐、宋陽匯款申請書1份(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52頁) ㈦報案資料: ⒈被害人吳麗珠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5頁、第17頁) ⒉被害人宋陽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本院卷二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 ⒊被害人李竹鋒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76頁) ⒋被害人林希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4頁、第114頁) ⒌被害人張福生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本院卷二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35頁至第136頁) ⒍被害人許靜芬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本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58頁) ⒎被害人黃麗寶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茅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本院卷二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90頁至第191頁、第201頁、第208頁至第209頁) ⒏被害人戴珍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本院卷二第211頁、第214頁至第216頁、第218頁至第221頁) 被害人宋陽提供之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本院卷二第32頁) 被害人宋陽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1紙(本院卷二第33頁) 被害人宋陽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6幀(本院卷二第34頁) 被害人李竹鋒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3幀(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49頁) 戶名李竹鋒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1紙(本院卷二第50頁) 被害人林希德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本院卷二第96頁) 戶名林希德之內湖西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封面及內頁1份(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07頁) 戶名張福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二第139頁至第142頁) 被害人張福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55頁) 被害人許靜芬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本院卷二第176頁) 被害人黃麗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本院卷二第189頁) 被害人戴珍任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紙(本院卷二第217頁) 被害人郭淑如提供之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3紙(本院卷一第263頁至第267頁) 被害人郭淑如提供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6幀(本院卷一第269頁至第2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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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94號
被 告 鄧楷涵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楷涵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前某日,在嘉義縣新港鄉某統
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面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
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張福生,致張
福生陷於錯誤,並於同年4月21日12時18分許,匯款200萬元
至阮姿瑜(另案偵辦中)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下稱彰銀帳戶),旋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
12時34分許、12時52分許、翌日7時45分許,分別轉帳199萬
9000元、600元、680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而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張福生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福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楷涵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在嘉義縣新港鄉某統一超商內,將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2 告訴人張福生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200萬元至上開彰銀帳戶後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 月3日一總營集字第114332 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ULDM-113-金訴-127-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