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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陳譽升 原審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50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56、8355 、8354、8353、8352、8351、8350、8349、5191號),由其原審 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陳譽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刑(競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予農氏越莊之毒品咖啡包來源與其於民 國112年8月22日遭查扣之毒品咖啡包為同一來源,因而認上訴 人擬交付予農氏越莊之毒品咖啡包成分與112年8月22日查扣到 之「毒品咖啡包」之成分相同,但依上訴人之供述,其欲販賣 交付予農氏越莊之毒品只是同樣都在○○市○○區購入,並不表示 其來源相同,且上訴人也沒有明指其已經吃完之毒品包含毒品 咖啡包,況其供稱:112年8月22日查扣之毒品與欲交付予農氏 越莊之毒品不同等語,則原判決推認上訴人擬販賣予農氏越莊 之毒品咖啡包與112年8月22日查扣到之毒品咖啡包之來源及成 分均相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上訴人供稱其另案於112年6月8日在○○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查扣到之摻有第三級毒品之果汁粉才是伊打算交付予農氏越 莊之毒品等語,本案在⒈查無本件上訴人欲販售給農氏越莊之 毒品咖啡包;⒉實務上「毒品咖啡包」成分不一;⒊112年6月8 日查扣到摻有第三級毒品之果汁粉的時間較為接近上訴人與農 氏越莊洽談購買毒品之時間等情下,原判決不採信上訴人之前 揭辯解,逕行推論本件上訴人販賣予農氏越莊之毒品含4-甲基 甲基卡西酮,應屬速斷。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法 定刑可減至有期徒刑2年6月,然其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6月 ,業已超出法定最低刑度甚多,比照第一審對農氏越莊販毒既 遂及定執行刑所量處之刑,原審對上訴人所判處之刑度實有過 重而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四、惟: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欲販賣予農氏越莊之毒品咖啡包係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非上訴人於112年6月8日在OO縣OO市OO路000巷00弄00號查扣到摻有第三級毒品之果汁粉,以及該咖啡包雖與其在112年8月22日被查獲者來源相同,然如何從其有利認定,認其中僅含有單一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2頁第30列至第3頁第28列、第7頁第15列至第8頁第31列)。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 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第一審經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 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 量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另說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節與農氏越 莊不同,不得比附援引等旨(見原判決第9至10頁),因而維 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所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五、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徒憑己見,就原審 認事用法及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以及就原判決已 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其 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40-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蔡牧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蔡牧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於民 國113年3月初某日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 責面交工作,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黃義雄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未遂等犯行,因而論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上訴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判 決經審理後,撤銷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 折算1日,已詳敘其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為「陳建華 」,該人綽號「程浩」,Telegram暱稱「大原所長」,為臺 南市人,希望能將案件發回原審,以調查「陳建華」是否為 車手頭,俾能減輕刑責等語。然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所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必以其所供出之人 為前述條件之人,並業經查獲者,始合致於前揭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要件,上訴人所指之「陳建華」既尚未調查釐清是否 為前述犯罪中所指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自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原判決未適用 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難率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 之前揭上訴意旨顯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 得上訴第三審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依憑己見, 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得上訴第 三審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部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 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名與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 上訴人對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 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66-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2號 再 抗告 人 潘鵬升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69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其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 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刑要件,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而所謂裁判確定 ,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如在該確定日期之後 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 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如數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刑 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 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 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在無上揭例 外之情形下,否准受刑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於法無違,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潘鵬升因加重詐欺等罪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8月(下稱甲案),另因普通詐欺、加重詐欺等 罪,經第一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3年10月(下稱乙案),再抗告人以甲案、乙案接續執 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請求將乙案各罪增加合併於甲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 署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桃檢秀亥108執12518字第00000000 00號函否准請求,再抗告人因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聲明 異議。然第一審審酌甲、乙案裁定各以其附表最早確定之罪 為基準,分別就各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確定,甲、乙 案裁定之各罪並無前揭原因須重為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依 據確定裁定指揮執行,合法有據,否准再抗告人前揭重新合 併之定應執行刑請求,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可言,第一 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固以 甲、乙案裁定之後,又有第一審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64號 判決,符合「增加另案合於併合處罰要件之案」的特殊情形 ,應由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檢察官忽略甲案裁定其中有19 罪係在民國105年12月1日前所犯,應重新檢視定刑範圍等語 ,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惟查,甲案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 為106年4月11日,乙案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05年12月1 日,兩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裁定定刑基準日之前。甲 案裁定附表編號2、3之①至⑬罪部分及4之罪雖均在乙案裁定 附表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甲案裁定該部分之罪若與乙案裁定各罪定執行刑,其餘部 分即甲案附表編號1、3之⑭、⑮罪部分,如另重新定應執行刑 ,其兩者接續執行,相較於現在甲、乙案裁定接續執行之結 果(即19年6月),重新定刑並非對再抗告人明顯有利。至 再抗告人辯稱甲案裁定附表編號2、3之①至⑬罪部分及4之罪 部分,其所另定之應執行刑,應以原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 5年8月按比例計算其應執行刑,與乙案裁定附表之罪重新定 執行刑即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18年,對再抗告人顯然較有 利等語。然重新定應執行刑,並非即完全應依相同之比例計 算扣減幅度,再抗告人此項辯解並無法律依據。另第一審法 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64號判決之罪,已經檢察官聲請於乙案 裁定合併定執行刑(乙案裁定附表編號21),亦無再抗告人 所稱甲、乙兩案裁定之後才出現或檢察官刻意忽略之情。因 而認第一審裁定並無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等旨。經核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猶執向第一審聲明異議之陳詞,主張應重新組合 再定應執行刑對其較為有利等語。惟查,依首揭所述,關於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要件,係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擇其「首先確定」之一罪為基準,在該確定日之前所犯各罪 為範圍成立一組,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後所犯諸罪,則無 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故不可再任擇其已定應 執行刑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在無特別例外之情形下,否准再 抗告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無違,自難 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就本件再抗告人對檢 察官否准之執行處分所為聲明異議,經第一審駁回後,其提 起之抗告係如何無理由,已詳加敘明,核無違誤。另再抗告 意旨舉其他准予另行組合之定刑個案為例,指摘原裁定不當 等語,惟此僅為再抗告人個人主觀上之說詞,且個案情節不 一,尚難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其他得另行組合定刑之個案 ,作為本案應否重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斷基準。綜上,本件再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102-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林孝德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5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 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孝德因犯如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 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各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 併罰之要件,因認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正當,乃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相隔數月 ,侵害之法益、罪質及犯罪動機均不相同,應予整體非難評 價之程度,並考量抗告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定刑之內 、外部性界限、恤刑之目的與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 復參酌抗告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而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 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係如何不當,僅泛 稱希能給予公平裁定,以早日返回社會,重新做人等語,核 其抗告意旨,係徒憑個人主觀意見,援引抽象裁判見解指摘 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189-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毀棄損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陳○政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3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陳○政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 毀損他人物品罪刑(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 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之子中,僅上訴人自民國11 0年來因不捨告訴人獨居而接其同住,本均和睦,但疫情期間, 上訴人出於擔心而不讓告訴人出門,告訴人才開始有情緒,在醫 院時也不願讓上訴人照顧,但上訴人從未見過本案蘭花盛開的樣 子,也不知道法庭上的蘭花照片是何時、地拍的,告訴人很照顧 她養的植物,每日早晚都會澆水,但她住院期間,都沒有澆水, 全部的蘭花開始枯黃凋零,並有小飛蟲,上訴人對養花草一無所 知,除了噴殺蟲劑外,也開始清理及丟棄1盆又1盆的蘭花,但本 案蘭花跟上訴人的年紀一樣大,所以上訴人不敢丟,只是因葉片 越掉越多,才會修剪,最後只留根部,告訴人是習以訴訟方式表 達她內心的怨念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告訴人係母子關係,彼 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成員關係,竟基於毀損犯意, 於110年10月25日至11月7日間某時,以不詳方式剪斷告訴人所 種植之本案蘭花莖部再棄置不詳地點而生損害於告訴人犯行之 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本案蘭花係因告 訴人長期未澆水而枯死,並使用太多堆肥腐爛發臭、長蟲,伊 才剪斷,伊認為此舉不構成毀損,且告訴人當時因失智、語無 倫次而為不實指述,至伊曾在偵查中坦承毀損,是因律師認為 這是很小的事情,如果認罪,事情可以很快結束,伊才承認等 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即告訴人 、陳○蘭(上訴人之姊)、吳○如(上訴人之配偶)、黃叙叡律 師、蘇煌琪(燭光協會家訪員)之證詞,暨卷附之本案蘭花原 本外觀及遭剪斷後照片、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之旨 ,並非僅以本案蘭花之照片或告訴人之指述,作為認定上訴人 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自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88-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吳宇軒 被 告 韓國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21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韓國明部分以: ㈠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聞知陳義龍、陳信智(以上2人業據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李秉謙(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與告訴人 王禹森發生衝突,趕到現場後,見陳義龍、陳信智、李秉謙共 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不堪毆打乃抱頭蜷曲在地(即第一階 段)後,亦利用上開此情形,與陳義龍、陳信智、李秉謙形成 共同傷害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下稱第二階段)。陳應明(業據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隨後到場見狀後,再利用上開情形,與陳 義龍、陳信智、李秉謙、被告形成共同傷害及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告訴人欲起身 時,陳應明將其拉下,與陳義龍、陳信智、李秉謙、被告共同 徒手毆打告訴人(下稱第三階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 ㈡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 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被訴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據第一審判 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陳義龍、陳信智跟李秉謙 三個人就直接圍毆我,因為我被撞倒在地上,他們三個馬上打 我,我沒有機會爬起來,後來就雙手抱頭,整個膝蓋捲起來, 我雖然抱著頭,但眼睛有睜開看是誰動手,我看到陳義龍、陳 信智、李秉謙動手,他們是用拳、腳、工地安全帽的方式打我 ,之後被告過來,我又繼續被打,陸陸續續打完後,就有叫我 坐著,我坐起來之後看到陳義龍、被告、陳進枝、李秉謙、陳 信智等5個人;陳應明來之後我又繼續被打第三次,當時我要 站起來,陳應明將我拉下來,這次是所有的人再加上陳應明打 我,我幾次被打有受傷,傷勢如同之前提出的診斷證明書記載 的頭部鈍傷等傷害等語。已明確證述接續遭到3次毆打,且遭 毆打過程中原先僅有陳義龍、陳信智、李秉謙3人,嗣後陸續 增加被告、陳應明。足徵被告確有參與本件共同實施之妨害秩 序及傷害等犯行。 ㈡證人葉俊驛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時已經有人倒下去了 ,第一眼看到是有人倒在地上,有1輛機車好像也是倒的,機 車撞到人,機車上有2個人,後來又有人到場,我看到告訴人 躺在地上,好幾個人在打他,這些人是陸續到場的,告訴人護 著頭,當時因為人太多,伊不敢上去制止等語。明確證述機車 是撞到告訴人,且有好幾個陸續到場之人亦參與毆打告訴人。 核與告訴人上揭所證相符,足徵陸續到場之人亦有參與本件犯 行。 ㈢證人羅聖賢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擔任本件工程之監造 工作,當天大約中午時,我停車下車後,看到告訴人跟怪手司 機2個人有爭執,我走過去,但還沒有走到,離他們差不多有4 、5公尺遠的時候,有2個人騎1輛機車過來把告訴人撞倒,騎 機車的2個人把告訴人撞倒後,他們就打他,告訴人躺在地上 抱著頭,他們踢他、打他,我原本要上去勸架, 但其中1個人 叫我不要管,不然連我都有事,叫我離開,我就離開了,我欲 離開工地回去事務所將這個事情跟業主報告,請業主出面處理 ,所以就折返回車上開車離開,後面發生什麼事就不知道了; 我開車離開現場時被告要來工地,我要回去等語。核與上開告 訴人、葉俊驛所證告訴人遭機車撞倒乙情相符,並與告訴人所 證被告係第2波到場,且參與毆打之時序相符。 ㈣證人葉晉宏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看到他們有1個師傅騎 1輛機車撞倒1個人,機車騎過去那個人就倒下去了,後來看到 大約有3、4個人或4、5個人走過去那邊圍起來,好像有一些肢 體衝突,因為吵雜聲愈來愈大,我看到他們有動手,被撞倒的 那個人被打,我知道被打的人是告訴人,4、5個人在打;我當 時擔心惹麻煩,所以沒過去幫告訴人。告訴人被打在地上,勸 架應該不是在地上,我個人見解應該不是,他們像在攻擊他、 有攻擊的行為舉止,我看到的是這樣等語。上開證述與告訴人 所證述被1輛機車撞倒在地之後陸續遭到3波毆打,且因陸續有 人過來,告訴人有接續被3、4人或4、5人毆打等情相符。葉晉 宏並於原審證稱:「(是否知道吹哨就是請你們幫忙? )我 不知道是要請我們幫忙,他是吹哨,我僅知道有人吹哨,我們 沒有過去,不介入,怕被波及」等語。足見葉晉宏因怕被波及 ,並不知道有人吹哨之意欲為何?如何能推演出就是被告請求 幫忙之意,或者又如何能推演出被告未下手實施傷害行為。況 葉晉宏始終證稱:4、5人一直圍毆告訴人等語。抑且其於第一 審法院為證人時,對於辯護人詰問有關對於現場動手之人,如 何判斷不是勸架而是打人之問題時,葉晉宏先後明確證稱:「 我看起來是真的有打,但我不知道是怎麼樣勸,我不清楚,有 打的行為我能夠確定」、「王禹森被打在地上,勸應該不是在 地上,我個人見解應該不是,他們像在攻擊他、有攻擊的行為 舉止」、「……,我看到的是這樣」、「就是有打的行為」、「 沒有留意到哨子的聲音」等語;復於原審就被告辯護人詰問之 「有無看到有人到施工地點,招手吹哨,請你們叫救護車或幫 忙」之問題時,葉晉宏明確答稱:「沒有,知道紛爭,會離比 較遠,我們是做工的,我們儘量不介入」等語;葉晉宏嗣於被 告詰問之有關「證人應該有印象,我有吹哨子請證人幫忙,證 人及另一個人跟我搖手」之問題時,葉晉宏雖受誘導而誤答稱 :「當時有一個人吹哨請我們幫忙,但我們不想介入,我不知 道吹哨的人是否被告」等語之後,隨即於檢察官反詰問時補充 證稱:「我不知道吹哨是要請我們過去幫忙」等語,復參酌在 現場目擊證人葉俊驛亦明確證稱:沒有聽到被告吹哨子的聲音 等語,足見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有吹哨阻止圍毆行為等語, 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即令被告有吹哨子之行為,客觀上亦絕 非表現出請證人上前幫忙勸架或叫救護車之行為舉止,否則, 不會出現本件所有證人,沒有一人證述被告有在現場吹哨阻止 圍毆行為之情事。 ㈤證人廖政偉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略以:看到告訴人坐在 地上,有4、5人圍住他。那天我要往案發地走的時候,剛好碰 到陸雨沛經理,陸雨沛把我攔下來叫我不要過去,那麼多人等 一下過去被打,告訴人剛才被打而已,他們太多人了。說實在 的,那些人跟我不是平常都有在接觸的人,我沒有去記那個到 底是誰,但真的是4、5個人圍住他等語。上開證述核與前揭告 訴人及證人等之證述均相符。況且,如毆打告訴人之人僅有3 人或3人以下。衡情,一般證人應均能具體指出人數,本件正 因參與毆打告訴人之人數超過3人以上,且隨著案情發展有陸 續增加之情形,廖政偉始有上開4、5人圍住告訴人之證述,堪 認方與實情相符。 ㈥依前揭告訴人及各該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及各該證人對於 被告等人並不熟悉,甚至不認識,本即無法具體指出誰是誰, 然告訴人及各該證人均能具體指認有4至5人圍住毆打告訴人。 而下手實施毆打告訴人之人,既至少有4至5人,依照到場之先 後時序,前3人為陳義龍、陳信智、李秉謙,第4人即為被告, 而陳應明則係最後到場之第5人。前3人及第5人陳應明,均經 原審認定為本件之共同正犯,豈有中間到場之第4人,單獨排 除在外之理。原審就前揭證人等均已對於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人 數,明白證述為4、5人之確定事實,置而不論。甚至於告訴人 在第一審審理時已明白證述被告有出手毆打之情形下,反而苛 求證人等或是已經蜷曲在地之告訴人必須明確指出被告之出手 方式及毆打部位,其所為證據判斷與事實認定,實欠缺合理性 或適合性而與事理顯有矛盾。復僅憑被告自稱有吹哨之辯解, 並無被告有吹哨阻止圍毆行止之證據及事實,竟遽以憑採,又 未說明其不採取之理由,反僅片面採取被告所為與各該證人所 證不符之辯解,作為無罪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 語。 惟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⒈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傷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犯行之各項證據,已逐一說明下 列各旨: ⑴陳進枝為陳信智、陳應明、陳義龍之父親,因炫陽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炫陽公司)承包本案工地之太陽能光電系統基礎工程 整地工作,陳進枝、陳信智、陳應明、陳義龍均受僱炫陽公司 施作現場整地工作,陳進枝負責駕駛挖土機,被告係炫陽公司 之工程師,擔任工地主管,告訴人則受僱於該處整地後立基樁 之後續工程,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中午13時40分許在現 場,向駕駛怪手作業的陳進枝抗議,雙方發生口角,陳進枝表 示告訴人非其老闆,不能阻止其施工,告訴人遂要求陳進枝找 老闆來,陳進枝遂聯繫陳義龍到場,陳信智騎乘機車搭載李秉 謙後續到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跌坐在地,之後,被 告到現場,陳應明係最後到達現場,而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鈍 傷、胸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背部挫擦傷等 傷害,固堪認定。 ⑵告訴人雖於第一審證稱:110年9月17日13時40分許,我與陳進 枝發生口角,他說我不是他的老闆,沒有權力叫他不要工作, 我就說你叫你老闆過來,陳進枝講完電話之後,陳義龍很快到 現場,就問我為什麼罵他的爸爸,我跟他講整個過程,之後就 發生口角,後來陳信智騎著機車載著李秉謙過來,從我後方, 直接把我撞倒在地,陳義龍、陳信智跟李秉謙3人就馬上直接 圍毆我,我沒有機會爬起來,後來就雙手抱頭,整個膝蓋捲起 來,我雖然抱著頭,但眼睛有睜開看是誰動手,我看到陳義龍 、陳信智、李秉謙動手,他們是用拳、腳、工地安全帽的方式 打我,之後被告過來,我又繼續被打,陸陸續續打完後,就有 叫我坐著,我坐起來之後看到陳義龍、被告、陳進枝、李秉謙 、陳信智5人;陳應明來之後我又繼續被打第3次,這次是所有 的人再加上陳應明打我等語。然並未提及被告係以何方式對其 毆打?毆打之部位為何?再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所述,就 此部分亦均未為具體陳述,僅泛稱被告亦係對其毆打之人;而 告訴人於第一審時又證稱:「(你剛有提到說後來韓國明到場 時,你是什麼樣狀態,你知道韓國明到場了?)他到場的時候 我是躺著還是坐著我忘了,可是他到場後我又被他們再打一次 」、「(你就告訴我韓國明到場時,你是什麼樣狀態,所以你 知道他到了?)我知道他到了是因為他有跟我講話」、「(韓 國明跟你講了什麼?)……在這之前他知道我這塊工地有一個叫 王經理的,他沒見過我,他有我的電話,他當時還拿手機打給 王經理,電話是我接的,他才知道那個人是我」,可見告訴人 係因聽到被告說話才知其到場,並非親眼目睹被告,被告則至 上述通電話時,才知告訴人為何人,是以,被告為工地現場負 責人,前與告訴人並不認識,亦無衝突,其與告訴人間自無何 恩怨可言,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動機,在此情形下,告訴人 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其憑信性即非無疑。 ⑶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雖可補強告訴人確受有前開傷勢,惟依葉 俊驛於偵查及第一審時所述,其當時距離案發現場有2-30公尺 ,應無法確認施暴者為何人,且依其證述,僅可確認好幾個人 打告訴人,並未目擊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又依羅聖賢於警詢 及第一審時所述,其亦未目擊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且依其證述 ,被告是因其通知方前往現場處理本件糾紛,並非因陳義龍等 人通知而前往,益徵被告並無與陳義龍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 動機;另依葉晉宏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時所述,因其當時距 離案發現場有一段距離,僅可看出告訴人遭毆打,但無法確定 實際對告訴人毆打之人數及究係何人毆打告訴人,且其證詞亦 可佐證被告辯稱係伊吹哨前往現場阻止糾紛,並曾請葉晉宏幫 忙等語,並非無據。是其等之證詞均無從憑為補強告訴人不利 被告之證詞,至其餘證人之證述核與被告是否犯本案之情節無 涉,則此等證人之證述均無從作為告訴人不利於被告證詞之補 強證據。 ⑷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雖於原審就前述第二、三階段(陳應 明未參與第二階段)為認罪之陳述,然觀諸陳義龍、陳信智、 李秉謙與陳應明於偵查、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無人提及其等曾 通知被告至現場聚集,進而共同實施毆打告訴人之暴力行為, 自亦無從僅以其等於原審之認罪陳述,即認可佐證告訴人所為 不利被告之證述為真實。況陳進枝於第一審證稱:我看到陳義 龍與告訴人打架時,我將他們拉開,拉開後,被告才來,被告 將陳義龍送醫院,另一方將告訴人送醫院,我在現場沒有看到 被告出手打告訴人,被告沒有打告訴人等語,益徵被告並無檢 察官所指本案犯行,陳義龍、陳信智所述其等與被告共犯第二 階段犯行之自白,應與事實未合。 ⑸綜上,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本件犯 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⒉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本件犯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 資料相符;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 被告有被訴傷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且經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無從憑以獲得被 告有犯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亦 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從而,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出有何足資證明被告有本件犯罪之積極證據而原審未 予調查審酌;且置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復 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再 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 綜上,應認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86-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蔡亞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64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第三審是否以判決違法 為理由與判決有無違法,係屬二事。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蔡亞倫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 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罪、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人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 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審酌上 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對社會經濟秩序之危害及其犯罪角 色分工、參與時間、犯後態度、素行及於原審已經自白等關 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妥為量刑,經核原判決 之科刑,尚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情事,自難率 指為違法。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僅空言泛稱:量刑違反比例原則,犯罪無 所得,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低,同時期犯罪,承擔刑責過重 ,請從輕量刑等語,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 見,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63-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弘政 被 告 洪美鈴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金上更一 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即被告洪美鈴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預 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物件提供非 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 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 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 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7時30分許,在○○縣○○鎮○○路0000之0號 統一超商御新門市內,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透過統一 超商交貨便之服務,交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做工人數多 耐心等回復(原判決誤載為『做工人數多耐心等待』)  」之人指定之收件人,並於同日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告知 「做工人數多耐心等回復」。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26 日17時許,向告訴人黃執綱佯稱:新光影城因業務疏失,誤進 行會員儲值扣款,須配合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始可解除云云,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4月26日17時55分許、17時57分 許、18時12分許,各將新臺幣(下同)4萬9981元、4萬9965元 、2萬7108元匯入本案帳戶,並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提領及轉匯,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 語。 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 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 檢察官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 :  被告為高中畢業,且有其他工作經驗,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 ,縱其未曾因工作領取薪資而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 經驗,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否知悉帳戶提供給他人使 用可能會幫助犯罪)知道」等語,顯見被告預見任意將提款卡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帳戶將淪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 堪認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由不詳之人使用時,有縱 使本案帳戶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係「警詢時」始 知悉等情,然倘係在「警詢時」才知道被騙,被告不可能報案 ,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雖無積極 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對方支出之款項為詐欺財 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而有幫助對方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臻妥適,俱無 不當,自不應遽予撤銷。 依被告所陳,其對「做工人數多耐心等回復」之真實姓名、住 址、聯絡方式或代表何公司從事代工等資料均一無所知,顯欠 缺將帳戶資料交予該他人,可合理信賴不會成為詐欺人頭帳戶 之基礎。又被告除本案帳戶外,另有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戶,勾稽本案帳戶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26日止之歷史 交易明細內容,被告提交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前,於112年間 均無交易紀錄,對此,被告供稱:本案帳戶不是我平常使用的 帳戶,我日常使用的是合庫帳戶等語,由此足見被告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實非偶然,其勢必經過損益衡 量,方選擇將近乎閒置不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 人,以免自己蒙受生活上不便及金錢上損失。是以,本案帳戶 資料於交付後未能取回,既已在被告盤算之內,對於因此淪為 詐欺成員用以收取詐騙犯罪款項之工具,當無違背其本意之情 況。 觀之被告與「做工人數多耐心等回復」有如原判決附件(下稱 附件)所示之對話紀錄,依其內容所載,詐欺集團要求被告提 供帳戶提款卡之過程,與一般常情迥異,被告竟未加查證或詢 問細節即輕易交付帳戶提款卡,且詐欺集團復佯稱以1張提款 卡可申請補助6千元為誘因,是不排除被告為獲取6千元之利益 ,貿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換言之,被告應 係為獲取工作及所謂補助利益,而盲目衝動且不顧風險,均不 能為其幫助對方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當化事由。實則,被 告屬於「受騙同時心存僥倖者」,其所為自應該當幫助詐欺、 一般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復以,詐欺集團成員所說:「如果 店員(即7-11店員)有問寄什麼東西,你跟他說是小禮物之類 的就可以了喔,畢竟是私人物品,我們還是不要讓其他人知道 比較好,萬一被不認識的拿走就不好了」等語,亦即詐欺集團 成員要被告騙店員寄送者非提款卡而為小禮物,顯然可疑,而 一般人可知,正當行為怎須騙店員內容物為何,被告竟不予理 會,配合寄出,本件事證明確,原判決遽為無罪判決,顯有失 出。原判決對於不利於被告之相關事證,未予調查或說明不採 信之理由,自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㈠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各項證 據,已逐一說明下列各旨: ⒈被告於112年4月22日17時30分許,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 寄交予「做工人數多耐心等回復」,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 帳戶密碼,嗣「做工人數多耐心等回復」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4月26日17時55分許、17時57分 許、18時12分許,各將4萬9981元、4萬9965元、2萬7108元匯 入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等情,固堪認 定。 ⒉現今實行詐欺取財者因可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之金融帳戶已較難 取得,是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標的已不侷限於金錢、財物,亦 擴及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故詐騙之對象除被 騙金錢、財物之被害人外,亦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 遭詐騙之被害人。而金融帳戶資料遭騙或進而為提款之被害人 ,其等遭詐騙者使用之話術或詐術,與金錢、財物遭騙之被害 人相同,常為不合理、不符合經驗常情之話術或詐術,其等遭 詐騙得逞常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經驗、被騙當 時之主觀心情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原難以一個理智且理性 之人於事後檢驗該等話術或詐術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而認該等 話術或詐術不應使人遭詐騙得逞,更就金錢、財物受騙之被害 人與金融帳戶資料真正遭騙之被害人,為相異之認定。是尚難 僅因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的帳戶有被害人款項匯入或其有依 指示提款、轉帳,而率認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辯稱遭詐騙之 話術或詐術等情不符合經驗常情,而不予採信。故供詐欺集團 使用之人頭帳戶究係如何取得?帳戶名義人是否即為詐欺集團 成員之幫助犯?其甚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領現金或轉帳 者,是否即當然為共同正犯?自不可一概而論,而應就具體個 案情節分別認定,倘帳戶提供者就其所辯情節能提出客觀可信 、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證據與資料等,則縱使向其行詐之 人所使用之話術或詐術有違經驗常情,亦應肯認其被詐騙之事 實。經查,被告為應徵家庭代工,與LINE暱稱「做工人數多耐 心等回復」有如附件所示之對話紀錄,綜觀該對話紀錄內容及 歷程,雙方確係討論「家庭代工」事宜,且「做工人數多耐心 等回復」為使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先以「公司沒 有收取押金費」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健保卡資料,嗣被告依指 示而提供健保卡照片後,旋以「防止客戶跑單及影響公司利益 」、「節少稅金開支」、「申請6000元的補貼金」等為由,要 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以「在你拿到材料的同 時,連同卡片是一起歸還給你的,不是長期放在公司」說詞, 試圖讓被告放心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被告遂依指示寄交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而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固可知悉金融機 構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具有相當程度之專屬及私密性,應妥 善保管,不應輕易交予他人使用。惟被告係為尋找家庭代工而 與「做工人數多耐心等回復」對話,難認其聯繫動機有何不當 。參酌被告除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外,亦將其個人真實姓名、 電話、住所等資訊告知「做工人數多耐心等回復」,並傳送全 民健康保險卡照片。若被告確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則其除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外, 有無可能併同提供足以輕易聯繫確認其身分之個人隱私資訊, 尚非無疑。被告辯稱為承接家庭代工,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等語,確有相當依據,並非全然無稽,則其主觀上是否確可預 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 詐欺款項及洗錢之不法用途,尚非無疑。 ⒊又被告所應徵之家庭代工,係以手工將廠商提供之產品簡易包 裝後論件計酬,並無應聘限制及技術門檻,與一般需具相關學 識經驗且需面試洽談始能決定適任與否之工作性質不同,是被 告僅以LINE聯繫而未與對方當面確認應徵事宜,尚無不合理之 處,且觀「做工人數多耐心等回復」對被告所施話術及提供之 文件、圖檔,因果俱足、內容縝密,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我高中畢業之後就出社會工作,我做過餐飲業做半年, 沖浪板的工廠做半年多,我工廠沒有做之後,就在家裡照顧長 輩」等語,及於原法院上訴審供稱:「之前在家照顧奶奶,現 在在便當店工作,每月收入大概1萬8000元左右。其餘同前」 等語甚詳,足見被告自高中畢業後迄今,實際在外工作時間不 長,工作內容均與法律專業無涉,依其工作經驗,認其所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作為匯入家庭代工材料費之單純使 用,無法清楚辨識有遭他人挪為不法使用或犯罪之虞,以致對 此縝密之詐欺手段或犯罪分工未予以防備,而誤信該等成員說 詞,並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經驗法則上自非無可能 。從而,被告主觀上應無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認知或可預見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或者縱他人利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作 為犯罪使用,亦無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⒋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是否知悉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 可能會幫助犯罪?)知道」等語。惟其於原審審理中業已供稱 ,其係於警詢時始知悉等情,亦無法證明被告於交付本件提款 卡及密碼時,業已知悉其可能幫助犯罪。另綜觀附件所示通訊 軟體LINE對話內容,足以認定被告為應徵家庭代工工作,誤信 「做工人數多耐心等回復」話術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已如前述;況不同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本因人而異,並會因實際接觸對象所執話術、接觸過程是否 足以取信於人等而有所不同,自無從僅憑被告前揭供述,進而 推論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存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另供稱,112年4月22日交給對方提款卡及密碼後,因對方說 同月29日至30日之間才會送貨給伊,因此這段期間伊在等對方 交貨等語,是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後,告訴人於同月26日遭詐騙 而匯款期間,被告雖未向警察機關報案,並非因其知悉對方為 詐欺集團而容任對方以其提款卡收取告訴人被詐騙之金錢已明 。 ⒌綜上,被告是否涉犯檢察官所指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尚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 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 罪之心證,依法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㈡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 獲得被告有被訴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 資料相符;原判決之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 被告有被訴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說明其證據方 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經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 果,無從憑以獲得被告有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心證,因而就此部 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亦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 誤。 從而,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出有何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之積極 證據而原審未予調查審酌;且置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之事 項於不顧,復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 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查: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係撤銷第 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核此部分, 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說明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對原判 決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64-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蔡忠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2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61號、112年度偵字第160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蔡忠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 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3罪刑( 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未曾因黃獻輝(業經不起訴確定)而結識梁士豪(業經 不起訴確定),更遑論向梁士豪借用本案銀行帳戶;又以梁士 豪大學畢業及開設公司之學經歷,豈會將本案銀行帳戶借予無 業又認識不深之上訴人?另梁士豪證稱與上訴人協議由其賺過 濾系統設備的利潤及稅金,則杰能濠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杰 能公司)必定有過濾系統設備之進貨、出貨表單及設備安裝之 時間、地點等資料,請將該等進、出貨表單及設備安裝之時間 、金流逐一核實勾稽比對,查核該公司成立是否有以合法掩護 非法進行詐騙等違法行為? 依黃獻輝、梁士豪所述彼此關係,以及如何與上訴人相識等情 ,梁士豪查知上訴人之影像並非困難,不能以梁士豪能指認上 訴人照片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反而應考量黃獻輝、梁士豪 間之深厚友誼,在梁士豪成立公司進行詐騙手段,極需找尋曾 有詐欺前科之人頭為其代罪,而由黃獻輝提供有詐欺前科,並 存有債務糾紛之上訴人,予梁士豪為代罪人頭之可能性?並以 此作為本案無罪判決之參考依據。 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曾當庭要求梁士豪交付手機,就其所述 交付款項時間及地點,經查閱手機定位紀錄均不吻合,則梁士 豪之證詞應為無效之證據認定。   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間將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林 孟韋詐欺集團之詐騙案件,與本案係屬不同案件,以該案推論 上訴人於本案亦進行詐騙行為,有違無罪推定原則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 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 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 不許。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109年10月間,經由黃 獻輝之介紹,結識杰能公司負責人梁士豪後,以合作工程發包 、需借用帳戶匯款為由,向梁士豪借得本案2帳戶使用,上訴 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被害人王永年、劉登國、曾斐卿等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經層匯至本案2帳戶後,上訴人再通知梁士豪 提領交付而洗錢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 ,辯稱:梁士豪並未將本案2帳戶交給伊使用,或將所領得之 款項交給伊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 。並就梁士豪於偵查中固曾就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之次數及地點 證稱在芎林公園交付給上訴人,提領過2次,說明如何仍以彼 在第一審時之證述至少有4、5次等內容為可採等旨(見原判決 第5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 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苟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證人 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等之供述,斟酌其他 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 判決之依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 ,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梁士豪於偵審中所 為之先後證述,雖有未盡一致之處,但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 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梁士豪、黃獻輝 、王永年、劉登國、曾斐卿之證詞,暨卷附之被害人等匯款明 細、交易明細、領款錄影畫面擷圖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 ,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 且非僅憑梁士豪之單一證言或指認,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亦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何況,依卷內 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 據請求調查」時,答稱:「無」(見原審卷第168頁)。原審 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 述,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⒉依卷內資料,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稱「可否請鈞院跟證人( 按:指梁士豪,下同)確認是否有使用Google Map的習慣以及 請其是否可提供本件案發當時提款過程的Google Map歷程」, 梁士豪答稱:「我有使用Google Map,但我不知道我手機內是 不是同一個帳號,我只有一個Google帳號,但我不知道會不會 有完整的紀錄,我要回去查詢一下,或是請檢察官幫我看。( 證人當庭將手機交給檢察官,由檢察官檢視其手機內之Google Map內容)」,嗣檢察官稱:「看起來證人都沒有開啟Google 定位的習慣,案發當時也沒有相關歷程紀錄」等情(見第一審 卷二第109至110頁),既因梁士豪之手機沒有開啟Google定位 ,無案發當時之相關歷程紀錄,即無上訴意旨所指「梁士豪所 述交付款項時間及地點,經查閱手機定位紀錄均不吻合」之情 ,自無從因此推論梁士豪之證詞不可採信。 ⒊原判決所敘:上訴人前於109年12月間,將其銀行帳戶交付於「 林孟韋」所屬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上訴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等情,業據第一審法院判 處罪刑,且曾斐卿於警詢時亦稱其受詐騙後之第一筆新臺幣5 萬元匯款係轉入林孟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乙節(見原判決第 6至7頁),僅在說明如何依據前案、本案間均有「林孟韋」之 人,判斷上訴人係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3次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並非僅以上訴人 曾參與前案,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此部分論斷, 尚難認為違背經驗法則。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31-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林繼敏 代 理 人 胡原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1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 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若徒就卷 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即已說明 之理由再為爭執、任加指摘,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 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 之重要基礎,亦不能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均應 認其再審之聲請於法無據,予以駁回。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林繼敏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 於原審法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係主張:1.本案「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採購案(下稱系爭 採購案)之採購決策及技術規格制定者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 院(下稱基隆醫院)總務室與醫療設備審查委員會,抗告人 僅本於使用單位提出採購需求,並未參與採購之決策及規格 審議、制訂,惟原確定判決未詳究此均非抗告人之職權,徒 以抗告人參與系爭採購案,即為不利抗告人之論斷,認事用 法顯有違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2.證人林洽 權、林弘銘均僅指稱渠等於得標後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予抗告人,然卷內事證並無抗告人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 履特定行為之對價而收受賄賂之情;況林洽權就林弘銘實際 有無交付20萬元予抗告人部分,非其親身經歷見聞,卷附電 腦內帳亦無記載,故林洽權之證述,顯無從資為林弘銘上開 對抗告人不利證述之補強。原確定判決未予詳究抗告人主觀 上是否有收受財物之對價認識,逕推測抗告人事後收受現金 與其職務上行為間成立對價關係,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調 查未盡之違誤。3.同案被告即基隆醫院院長及醫師李源芳、 溫斯企、李孟儒等人就涉嫌系爭採購案部分,業經原審法院 以108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以對向犯林洽權及林弘銘 之單一指證,別無其他事證可佐,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本 院判決駁回,無罪確定。則同此理由,抗告人亦應為無罪之 論知。抗告人另以○○○○社區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作為聲 請不違背職務收賄案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因心血管X光機採 購案與系爭採購案之行賄性質、行賄人及被行賄人一致,相 關證人及證物重複性高,行賄時間相近,情節高度雷同,雖 分屬二案,但具有高度關聯性。故結合心血管X光機採購案 和系爭採購案之證據推論林洽權、林弘銘、蘇寶心與帳冊之 憑信性,可發現林弘銘之供述瑕疵,而對向犯林洽權關於行 賄抗告人之證詞與第三證人之證述及帳冊不符,亦有瑕疵而 無法採信補強。爰以發現新證據,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 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暨停 止刑罰執行。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抗告人之部分供 述,並佐以證人林洽權、林弘銘、蘇寶心、鄭學文、潘亞峯 之證詞,及卷附決標公告、基隆醫院財物採購契約文件暨合 約書、採購合約書、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廠商資格審查表 、規格審查表、宜德公司數位式高階心臟定量彩色超音波掃 描儀規格、心臟科民國99年11月23日簽及附件之規格表等證 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抗告人時為基隆醫院心臟 科主任,因93年間購置之「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的探頭毀 損等情,而提出採購需求及相關規格,經院長李源芳核定後 公告招標,再由抗告人提出預估底價、審查參標規格及擔任 會驗、主驗人員。是抗告人既有參與系爭採購案,並負責前 揭事項,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屬刑 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指授權公務員,對於其上開職務 上行為收受廠商林弘銘所交付20萬元賄賂,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採證認 事並無違誤。且查,關於聲請意旨1.所稱抗告人並無實質參 與系爭採購案之權限部分,因抗告人於系爭採購案既有提出 需求、建議規格、預估底價、審查參標規格,並擔任初驗人 員及主驗人,顯有參與前開資料所規範之採購流程,原確定 判決對於抗告人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採購流程事項,已參採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詳予敘明,是不論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或 依卷內證據加以審酌,均可認抗告人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 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且足以影響採購結果,自應認其為授 權公務員,而在審核廠商提出之規格後,決定繼續沿用奇異 公司之產品,縱造成限制廠商之情形,亦因符合基隆醫院使 用需求,尚難憑此認抗告人與舊廠商有私相授受即屬違背職 務之行為,但因而收受廠商交付20萬元,則與其承辦系爭採 購案之職務間有對價關係自屬賄款。關於聲請意旨2.、3.所 指證人證述前後齟齬且無補強證據,及原同案被告李源芳業 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等事由部分,原確定判決已就林弘銘對 於其自林洽權住處取得20萬元拿到基隆醫院交給抗告人,感 謝抗告人對系爭採購案之協助等情,歷次陳述一致,且與卷 內資料相符,而行賄紀錄之電腦內帳雖無支付抗告人20萬元 支出之紀載,然互核證人蘇寶心、林洽權之證述及抗告人之 供述,已敘明如何採認蘇寶心、林洽權之證詞為不利抗告人 之憑據,抗告人再執為主張,僅係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之 判斷,採相異評價,尚非屬新證據。又抗告人提出原同案共 同被告李源芳等人,經諭知無罪確定之刑事判決部分,其等 被訴犯罪事實與抗告人之犯罪事實,彼此不同,且無直接關 聯性,此判決結果亦難認係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況抗告人及 其配偶王郁菁均曾以該無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嗣經原審以 無理由駁回確定,則抗告人更以李源芳經判決無罪確定之同 一原因為由,聲請再審,自非合法。關於聲請意旨4.○○○○社 區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部分,乃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另 一採購案是否涉犯違背職務收受林弘銘交付25萬元賄款所行 之勘驗,自與抗告人於本案因系爭採購案而不違背職務收受 林弘銘交付20萬元賄款之犯行,顯分屬二不相同之犯罪事實 ,難認具有關聯性、證據共通,而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本案之結果。抗告人前揭聲請再審意旨,均係就原確定判 決已於理由詳為論斷指駁之說明,徒執卷存事證重覆再為不 同之論述,自無可採,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不相適合。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亦併予駁回等旨。 三、惟查,原裁定已就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各項事由,均如何不符 聲請再審規定,且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均有相關證據足資補 強,亦已詳加敘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原聲請再審理 由之事由,仍主張抗告人並無參與系爭採購案之職權、相關 證人證詞前後不一,且原裁定未詳查○○○○社區監視器影像光 碟勘驗結果,是否與抗告人所涉本案確屬不同之犯罪事實, 即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指摘原裁定應有理由不備及 調查職責未盡之不當等語。然查,抗告人據以提出本件再審 之前揭各項事證,原裁定已詳為指駁均無從動搖原確定之認 定,且關於在抗告人住處之○○○○社區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情 形,係針對林弘銘有否於100年2月1日,另以紙袋內裝25萬 元前往抗告人在○○○○社區住處之閱覽室內,就100年2月間所 辦理之「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向抗告人行賄事實而為 勘驗,其與本案系爭之「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採購案,係 於99年12月間所辦理,而行賄者林弘銘行賄20萬元之時間為 100年1月26日、地點則在基隆醫院之心導管室內,其關於行 賄時間、地點與原因均有不同。是原裁定認抗告人因另案之 「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與系爭採購案之行賄犯行,係 分屬二不相同之犯罪事實,而難認具有關聯性、證據共通, 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即難認有何違誤,抗告意旨 執此指摘原裁定未再審酌細察○○○○社區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 驗結果,有所不當等語,自無可採。綜上,本件抗告意旨仍 執聲請再審主張之相同內容,或就原裁定已論述之結果,指 摘其有所違誤,或徒以自己主觀說詞,任意爭執,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2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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