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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傷害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66號 抗 告 人 張慶輝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5 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 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 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 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張慶輝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其所犯傷害罪部分,聲請再 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抗告人所犯傷害罪部分(原裁定理由 欄肆之誤載為教唆傷害),原確定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民國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77 條第1項規定(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3年)論處罪刑,於112 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未合於同 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依上開說明,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 院。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逕予駁回。且上開不 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 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旨, 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M-113-台抗-2266-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 上 訴 人 劉家甫 選任辯護人 吳孟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15、17551 號、111年度偵字第3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家甫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二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及共同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並諭知所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 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補充說明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㈠上訴意旨略稱:  依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恆得 蘇董」(即共犯蘇岳 豪)之對話紀錄所示:蘇董陳稱「租了一台堆高機,要蓋一 下大小章」、上訴人回覆「我拿去蓋還是怎樣」等語,可見 係蘇岳豪傳送訊息告知上訴人,其將承租一台堆高機,並請 上訴人協助用印。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認上情,逕認係上 訴人告知蘇岳豪租用堆高機,並指示蘇岳豪蓋用偽造之「金 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杰公司)及其負責人「翁慈敏」之 印章,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共同正犯。其採證認事與 卷證資料不符,並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經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參與每一階段犯行。再共同 犯罪者之意思聯絡,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固為共同正犯,若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 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又刑法上 之共同正犯因係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是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具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翁 慈敏、蘇岳豪、原本運搬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原本運搬公司) 負責人賴田男之證詞,並參酌卷附租賃契約書等證據資料, 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係蘇岳豪或其他人冒 用上訴人之名義所為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 說明:翁慈敏於警詢、偵訊時一致證稱:其未曾授權上訴人 及蘇岳豪使用金杰公司名義承租堆高機,且卷附租賃契約書 上,金杰公司之大、小章係偽造;蘇岳豪於調查員詢問、偵 訊時供稱:上訴人要承租堆高機,並說其徵得翁慈敏同意, 我就刻製金杰公司大、小章,向原本運搬公司租用堆高機, 並在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蓋用金杰公司及翁慈敏之印章。 又租用之堆高機係交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 我有告知蘇岳豪關於翁慈敏同意蓋金杰公司大、小章一事; 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堆高機是由我使用;賴田男於調查員 詢問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據員工告知是自稱「劉家甫」之 男子來洽談承租堆高機,我不認識蘇岳豪各等語。可見上訴 人與蘇岳豪就冒用金杰公司名義向原本運搬公司租用堆高機 ,並於租賃契約書上蓋用偽刻之金杰公司及翁慈敏之印章一 節,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之旨。原 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 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共同正犯違法云 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 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至於上 訴意旨所指,卷附上訴人與「恆得 蘇董」(即蘇岳豪)之 對話紀錄所示:蘇岳豪陳稱「租了一台堆高機,要蓋一下大 小章」,並傳送租賃契約書照片,上訴人針對所傳送之租賃 契約書照片回覆「我拿去蓋還是怎樣」等情(見第一審卷五 第105頁),不影響上訴人係共同正犯之認定。原判決就此所 為說明,雖欠周延,惟無礙於判決結果,不能據為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 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 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皆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 關於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僅記載:原判決認事用法存有 違誤,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 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亦無從為 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492-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41號 抗 告 人 AB000-A109305B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12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 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AB000-A109305B所犯如原裁定 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經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 間密接程度不高,以及各罪侵害法益、所生損害程度甚鉅等 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略以:抗告人已知醒悟,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 重,請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云云,並援引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理論及其他個案之定應執行刑情形為據,並未具體指 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至相異個案之量刑輕重應審酌之 事由,有所不同,尚難單純比附援引逕認原裁定違誤。抗告 人僅憑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 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抗-2341-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62號 上 訴 人 詹美慧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5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詹美慧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有關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侵入住宅、傷 害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 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告訴人即被害人蔡秀楹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所示傷勢,不能證明是上訴人所造成;雙方互相辱罵時, 告訴人有開門讓上訴人進入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 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本件關於侵入 住宅及傷害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 上訴人另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誹謗罪、及第二審共 同被告徐鴻濱上訴部分,業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日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556號裁定駁回此部分在第三審之上訴,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062-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88號 抗 告 人 萬崇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 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 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萬崇喜所犯各罪,分別經 判處罪刑確定,嗣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32號裁定(下 稱甲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確定。由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抗告人以甲 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向檢察官請求重 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同署民國113年3月20日 基檢嘉乙113執聲他135字第1139007442號函,予以否准。因 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查:抗告人並無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甲裁定之 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 致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從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重新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等旨。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僅執聲明異議意旨相同之說詞,以及定應執 行刑之理論,就原裁定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漫 指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M-113-台抗-2288-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聶眾 被 告 林威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 112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3、38 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威良於民國111年3月15 日21時24分前幾日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與林政街 交岔路口(永吉橋附近),以賒帳之方式,販賣0.8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順發。嗣由洪順發於111年3月15 日21時3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支付價金,因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 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洪順發就其與被告有無債務糾紛一節,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 時之證述,並不一致,是否屬實?已有疑義。而洪順發就被 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等經過,以及其匯款3,000元作 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各節所為陳述,前後相符,應該可 以採信。再者,被告另於111年4月11日,在花蓮縣富里鄉為 警查獲10包甲基安非他命,可見被告隨時保有為數不少之甲 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牟利,足以補強洪順發所為不利於被告 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 酌上情,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 四、惟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得心證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經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為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犯行,已詳為說明:洪 順發於警詢時及第一審審理時,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或指111年3月15日22時,或係111年3月15日前幾日某日中 午,差異頗大,已難以採信;又其於警詢時所述,被告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1年3月15日22時許,與被告於該日 21時30分至22時許,係駕駛車輛行駛在蘇澳、南港附近之客 觀事實,亦不相符;被告既與洪順發有金錢債務,則洪順發 於同日21時37分許,匯款3,000元予被告,尚難逕認係被訴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之價金;被告係於同年4月11日,經 警查扣10包甲基安非他命,距洪順發所指交易時間已近1個 月,不能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等旨。以就同一證人關於採 用警詢與審判中不符之何部分陳述,或均不採取於審判中與 警詢不相符之陳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採 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則原判決以洪 順發關於毒品交易之時間,以及匯款3,000元之原因,既先 後有不同之證述,且有客觀證據證明洪順發於警詢時所指述 之交易時間,並不實在,而洪順發匯款3,000元,與有具體 事證可憑之上訴人、洪順發間債權有時序上之關聯性等為由 ,認為洪順發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憑信性不足,因此不予 採信,難認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謂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之情事,於法尚無不合。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已逐一剖 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其所為論斷說明, 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屬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泛指 :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等語,係以個人主觀之看法 ,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 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 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漫事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935-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 上 訴 人 楊淑慧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潘思澐律師 上 訴 人 謝孟修(原名謝騫毅) 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6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86、18104 、19538、19881、30487號,109年度偵字第4533、6434、64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淑慧、謝孟修(下或合稱 上訴人等)有所載之違反證券交易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犯 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楊淑慧 、謝孟修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 獲取之財物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之證券詐偽罪刑 之判決,駁回其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等否認 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 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楊淑慧部分:⒈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司)非屬 上市上櫃公司,亦未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各被害人購買台通 公司股票,均係另案被告謝明陽(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利用 人際關係或經由他人介紹接觸之機會,私下出售自己或家人 名下有價證券,為特定人間買賣,無成立證券交易法買賣證 券詐欺罪,應僅論以刑法詐欺取財罪;⒉其欠缺財會專業, 未與謝明陽共同製作不實營收匯款紀錄,因信任謝明陽遭利 用為本案橡皮圖章,此經謝明陽證述在卷,又依證人周一中 、廖宏文、陳蔚瑤、蔡宛蓁證言,台通公司客戶名單、實際 營收及後續出貨情形非會計部門及其權限,其未看過及參與 不實財務報表之製作,對台通公司有虛報或浮報帳務之情形 不知情,與謝明陽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依所示各被害 人於第一審證述,多數與其不相識、無接觸,僅少數在聚餐 上偶遇,無主動提及或附和謝明陽關於台灣愛思開海力士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海力士公司)及遠東金士頓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士頓公司)為台通公司客戶,未施詐行騙,原 審就上揭有利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採納部分證人臆 測之詞,逕為不利認定,理由不備。  ㈡謝孟修部分:⒈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台新銀行 )函附民國106年6月至12月間匯款單顯示,承辦行員均有電 話照會謝明陽本人,證人盧怡涵並證稱匯款單背面之勾選, 是照會謝明陽後勾選,是匯款單所載匯款目的,訊息非來自 謝孟修,與原判決理由所載係自106年9月8日後始有電話照 會謝明陽之類似記載,於此之前係直接詢問謝孟修,並依其 之回答勾選或記載並不一致,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⒉其主觀 認知係代謝明陽前往銀行辦理匯款手續,應承辦行員要求於 匯款單代理人欄位簽名,非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㈠ 至所示海力士等12家公司之代理人自居,無須取得上揭各 公司授權同意,且依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 銀行)函覆本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存戶簽章欄與匯款人戶 名欄可以不同名義為之,元大銀行函附之匯款單上載有海力 士等12家公司電話號碼,惟證人即台新、元大銀行行員盧怡 涵、廖仁慧於原審係證稱或僅電話照會謝明陽,未照會匯款 人「海力士等12家公司」,其等認知謝孟修是代理謝明陽辦 理取匯款,足證其無須「海力士等12家公司」授權代理,可 合法代謝明陽辦理取匯款,原審仍為不利認定,有不依證據 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法;⒊ 其所為取匯款行為、接載投資人往返高鐵及台通公司、陪同 接待訪廠投資人等,均屬中性客觀行為,其他員工亦有此行 為,難認其有證券詐偽之主觀犯意,原判決僅憑告訴人林滄 海、朱成志等不利之指證,在欠缺補強證據下,逕為不利認 定,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 應對於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責。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明陽相關認罪之供述、證人即台通公司 員工周一中、蔡宛蓁、林嘉琪、蔡宜禎、台通公司財務長陳 蔚瑤、行員盧怡涵、廖仁慧、證人即被害人祝文定、洪耀坤 、林滄海、朱成志、李玉雲、簡奉任、林久翔、陳乃榮、戴 春鳳、林玉田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言,卷附附表二㈠至所示 台新銀行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附表十三、十四所示 台通公司不實之出貨單及發票、謝孟修與謝明陽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附表十五所示之投資人購買台通公司股票資料等 ,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 憑為判斷楊淑慧、謝孟修與台通公司董事長謝明陽為夫妻、 父子關係,分別擔任台通公司董事及財務部門實際主管、監 察人,均明知台通公司經營規模有限,未曾出貨予海力士公 司及金士頓公司,且無收取附表二㈠至所示公司款項,而以 所示偽造方式共同製作上開公司匯入高額貨款予台通公司帳 戶之不實金流紀錄、出貨單,由謝明陽提供予股東及不特定 之投資人觀看,佯稱台通公司(DDR散熱模組)擁有關鍵專利 技術,陸續取得海力士公司、金士頓公司鉅額訂單,營業收 入及每股盈餘均大幅成長,已規劃興櫃及轉上市等不實資訊 ,謝孟修、楊淑慧另於所示各投資人訪廠、聚餐期間,或配 合說明台通公司擁有關鍵專利及技術、業績大幅成長、至美 國拜訪金士頓公司總部已取得訂單等不實事項,或附和謝明 陽關於金士頓及海力士公司為台通公司客戶、確有鉅額營收 等詐詞,致所示之各投資人誤信具投資價值而出資購買附表 十五所示謝明陽、楊淑慧、謝孟修及不知情之謝佩珊(業經 判處無罪確定)名下台通公司股票,詐欺得款合計14億3,47 1萬7,500元,所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20條第1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證券詐 偽罪論處等各情,已逐一記明其認定之理由。並說明:陳蔚 瑤雖任台通公司名義上財務長,但未交付實質工作,未掌握 該公司財務事項,楊淑慧始為台通公司財務主管,負責核對 應收、應付帳單明細,因此知悉台通公司每月應收帳款至多 僅數百萬元,客戶不包括海力士及金士頓公司,無鉅額營收 及獲利,亦知悉訪廠及聚餐之各投資人,係在確認台通公司 經營事項即有無投資價值,仍配合謝明陽於海力士及金士頓 公司之出貨單會計部欄位簽名,聚餐時附和謝明陽關於台通 公司客戶、營收獲利等不實事項,謝孟修明知其非附表二所 示公司代理人,且未經同意或授權,仍依指示偽以各該公司 代理人名義異常匯款至台通公司銀行帳戶,製造不實之金流 紀錄,並向訪廠之各投資人佯稱公司業績甚佳、陪同謝明陽 前往美國拜訪金士頓公司,及於訪廠後之餐會上與楊淑慧共 同附和謝明陽不實之說詞,而上揭不實鉅額匯款紀錄、出貨 單等資訊攸關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是否投資該公司股票之評估 ,謝明陽復持以取信各該投資人,因認上訴人等與謝明陽就 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職 權之行使,對於謝明陽供稱楊淑慧在公司沒有職務,僅負責 零用金等雜事工作,不實交易部分未告知楊淑慧,銀行匯款 單上欄位是其填寫完畢,謝孟修係聽從指示辦理,沒有告知 匯款之原因目的,盧怡涵證稱:謝孟修來台新銀行辦理匯款 時,匯款單代理人之名字已經寫好等詞,何以不足為上訴人 等有利之認定,楊淑慧、謝孟修執以辯稱:係遭謝明陽利用 ,僅掛名台通公司董事、監察人,對謝明陽所為證券詐偽、 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不知情,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說 詞,均委無可採,至於周一中證稱應收帳款之憑證是按照出 貨單,出貨單是採購人員交付的、廖宏文證稱台通公司會計 部分應該不會直接接觸客戶及核對出貨、陳蔚瑤證稱未直接 與楊淑慧接觸、蔡宛蓁證稱其工作範圍不會接觸楊淑慧,未 曾將不實報表提供楊淑慧閱覽,不確定楊淑慧有無看過及部 分投資人祝文定、林玉田、戴春鳳、簡奉任、林久翔雖均證 稱於訪廠或聚餐期間,或未與上訴人等接觸交談,或無談及 台通公司經營現況及前景各等語,縱或屬實,亦不足為上訴 人等有利認定,併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論駁明白。凡此,概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既非僅以林滄海、朱成志不利於上訴 人等之證言為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 據而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不載理由或欠缺補強證據 等違法。又:  ㈠上訴人等既本諸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證券詐偽、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謝孟修縱未親自簽立附表十三之一、二 所示不實之台通公司出貨單,楊淑慧未前往銀行辦理附表二 所示不實匯款金流、未接待訪廠之股東及投資者,且均未對 部分投資人施以詐術,亦屬其等與謝明陽間分工行為,無礙 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依確認之事實,論以前揭罪名 之共同正犯,其法律之適用,洵無違誤,亦無所指理由不備 之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盧怡涵部分不利之供證、台新銀行相關函文及附 表二所示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已載敘謝孟修 辦理附表二所示台新銀行匯款行為時,係以「海力士等12家 公司」代理人名義為前揭匯款,而行員盧怡涵就匯款目的之 記載,係於詢問謝明陽後,經向謝孟修再次確認一致後,始 勾選或記載於匯款申請書上,參酌同旨之台新銀行函文及匯 款書背面之相關記載,以謝孟修於匯款時,已具體說明匯款 之用途及目的,據以認定謝孟修所辯僅依謝明陽指示辦理, 不知匯款之原因目的,無足採信,確有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論據等由甚詳,與卷證資料委無不合(見 第一審卷六第603至725頁、卷七第539至597頁,原審卷四第 286至306頁),至於部分理由所載台新銀行係自106年9月8 日後始有電話照會謝明陽之類似記載,於此之前係直接詢問 謝孟修,雖與卷證資料未盡相符,而有未當,然就上開事實 認定不生影響,無礙於判決本旨,尚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有間。 五、證券交易法制定後歷經多次修正,其中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 有價證券,原以公開募集、發行者為限;然89年7月19日修 正公布時,已刪除有價證券定義中「公開募集、發行」之文 字,亦即修正施行後之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不以 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為限,且依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刪除 第9條規定,買賣方式除適用於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外,亦 適用於場外面對面交易及於其他場所交易,依修正規範目的 ,在於杜絕未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的買賣行為,俾免 經濟交易秩序目的失衡。依台通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所載,台通公司設立於95年10月11日,雖非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見107年度他字第2420號偵卷一第37 頁、卷二第26至27頁),然有關該公司股票之募集、發行、 私募、買賣等相關事項,不論係增資前、後發行者,依上開 說明,自均應受證券交易法之規範,且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 及所載林久翔等投資人之證言,上訴人等招攬投資之對象並 無限制,所示各投資人均非台通公司原有股東、員工,除謝 明陽利用其人際關係自行對外招攬,或經直接訪廠招攬投資 ,或輾轉經由他人(包括其他投資人)介紹與謝明陽、上訴 人等接洽而參與投資,已將投資對象擴及不特定公眾,非僅 出售予原有股東、員工及協議認購股份之特定人,而屬對非 特定人所為之買賣行為,原判決因認楊淑慧與謝明陽、謝孟 修共同出售附表十五所示台通公司股票,應受證券交易法之 規範,於法自無不合。楊淑慧上訴意旨指摘無前開證券交易 法規定之適用,應有誤會,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六、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如無代理權,而假冒本人之代理 人名義製作私文書者,因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 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 被偽冒之本人權益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 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又刑 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 ,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行使偽造文書時, 其對象主觀上是否知悉該文書係出於不實之偽造為必要。原 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採信盧怡涵、廖仁慧 指稱行員僅依洗錢防制法及各該銀行之規定辦理,就匯款逾 100萬元時需照會帳戶本人,無從質疑客戶是否違法等旨之 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詳述如何認定謝 孟修未經同意或授權,偽以「海力士等12家公司」代理人名 義,異常匯款予台通公司,有所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之理由甚詳,以行員僅照會謝明陽,未質疑何以為異常匯款 之情形,或未確認謝孟修與「海力士等12家公司」間有無代 理權限,殊無悖常情,是縱元大銀行覆稱匯款申請書存戶簽 章欄與匯款人戶名欄可以不同名義,盧怡涵、廖仁慧供述僅 電話照會謝明陽,未再照會匯款人「海力士等12家公司」, 主觀上認為謝孟修係代理謝明陽辦理取匯款等情,僅涉及各 該行員主觀上是否知悉該匯款申請書為不實,經核與謝孟修 有無行使偽造所示匯款申請書之認定無關,於判決結果並無 影響,無從執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未贅予說明取 捨判斷之理由,仍非理由不備,謝孟修上訴意旨憑以指摘, 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 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 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 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 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 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 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2-台上-5324-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 上 訴 人 蔡為國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73、10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為國有如原判決所引用之 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包含其附表三)所載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加重準強盜罪刑(累犯),以及諭 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述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補充駁回上 訴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係因酒醉,誤入事發現場休息時,自垃圾桶內撿拾手 提袋(下稱本件手提袋),可見上訴人主觀上並無竊盜之不法 意圖,且客觀上本件手提袋之價值低微,欠缺實質違法性。 又警員接獲報案,即到場逮捕上訴人,並查扣本件手提袋, 旋即返還被害人謝坤達。可見上訴人尚未將本件手提袋攜離 現場,並未排除原權利人對該物之支配管領力,至多僅成立 竊盜未遂犯。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加重準強盜既遂犯行,其 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 ㈡上訴人係不慎誤傷被害人,且被害人已表明不願追究,參以 上訴人取得之本件手提袋價值低微等情,若科以所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可見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 減其刑,亦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時應行審酌之事項, 致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其既遂或未遂,應以竊盜或搶 奪之既、未遂,作為區分之標準;亦即,如該基礎作為之竊 盜或搶奪犯罪既遂,即應論以準強盜既遂罪。而竊盜罪之既 、未遂,則以所竊取之物已否入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斷, 如行為人已將竊取之物移入其實力支配下,即應認係既遂; 至其是否已將竊取之物攜離現場,並非所問。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被害人 之證詞,並參酌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一審勘驗 筆錄及扣案物品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 上訴人所辯:其係酒醉誤入事發現場,並非要行竊云云,經 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 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上訴人係扳開陽台之鐵 條,從鐵條間之孔洞,進入事發現場,並將門窗反鎖,以免 屋主返回進入,進而取得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本件手提袋。 嗣遭被害人發現,上訴人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持刀揮 砍,致被害人手指受傷,難以抵抗,上訴人即緊背本件手提 袋,逃至大樓之頂樓等情。堪認上訴人並非酒醉誤入事發現 場,而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竊得本 件手提袋並置於其實力支配,又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對 被害人施以強暴,所為係加重準強盜既遂犯行之旨。原判決 所為論斷敘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 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加重準強盜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 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 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加重準強盜罪,係 毀越門窗,並持刀傷及被害人,所生危害甚鉅等犯罪情狀,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犯加重準強盜罪之最低度 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而未 據以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以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無違誤之旨 ,而予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據以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 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 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違 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 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所具「上訴狀」明示僅對 加重準強盜罪部分,提起上訴,關於上訴人另犯加重竊盜罪 部分,未據提起上訴,亦非上訴效力所及,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447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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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589號 原 告 洪守坿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被 告 及 訴訟代理人 如附表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6日下午15時在本庭 第6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宣告辯論終結,並定於同 年12月25日宣示判決。查本件因認有再開辯論必要,爰依前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請原告及除被告王金塗以外之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就廖美玲聲請承當被告王金塗之訴訟,具狀表示是否同意。 四、請被告宏龍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宇新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公司)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具狀 提出裕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願依被告公司113 年12月2日陳 報狀所列分割方案與被告公司維持共有,並金錢補償其他共 有人之同意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編號 被告 訴訟代理人或送達代收人 備註 姓名 住居所 1 王辰雄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源銘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2 王國睿 住○○市○○區○○路○段○○○巷0號 訴訟代理人  王雅筠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1樓  兼王周碧玉之繼承人 3 王賢源 住○○市○○區○○路○段○○○巷0號 訴訟代理人  王麗華   住○○市○○區○○街00號 兼王周碧玉之繼承人 4 王朝萬 新北市○○區○○路○段○○○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黃美麗   住○○市○○區○○路○段000○0號14樓  兼王周碧玉之繼承人 5 王朝川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里村○○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英儒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兼王周碧玉之繼承人 6 王麗華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南城 住○○市○○區○○街00號1樓 兼王周碧玉之繼承人 7 王志榮 住○○市○○區○○路00號7樓 8 王志河 住○○市○○區○○街00巷0號 9 王金城 住○○市○○區○○路00號2樓 10 王寶秀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 11 王麒諠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五樓 居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吳燦    住○○市○○區○○路00號6樓 12 林劉秀娘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3 劉家禎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1 14 陳秀嬪 住○○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2 訴訟代理人  李重慶律師 複代理人  康維庭律師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市○○區○○○路0段  0號5樓506室 15 王金塗 住○○市○○區○○路00號10樓 訴訟代理人 廖美玲   住○○市○○區○○路00號10樓 16 王玠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17 王月 住○○市○○區○○路00號二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18 宏龍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6 法定代理人  林裕人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6 楊為榮、杜俊毅、楊馥 華、杜佳樺、杜明娟、王彩涓之承當訴訟人 19 宇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6 法定代理人  林裕雄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6 楊為榮、杜俊毅、楊馥 華、杜佳樺、杜明娟之承當訴訟人

2024-12-05

STEV-112-店簡-589-20241205-3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 上 訴 人 龔水泉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5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15號、111年 度偵字第26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龔水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告訴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出 租人林明清於民國108年8月1日,在本件土地開挖時,在現 場指明入口左側後方邊坡、場區後方邊坡2處地點有太空包 ,再由到場之環保人員進行開挖。然林明清於偵查中曾證述 :本件土地上分別於107年及108年間,被放置過2次太空包 等語,可見林明清無法確認107年間在本件土地上經掩埋太 空包之位置。原判決未說明林明清所指上訴人等人掩埋太空 包之地點實在可採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理 由欠備之違法。  ㈡立竑預拌混泥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竑公司)員工張南星於1 07年7月10日目睹第一審共同被告林世彬(業經判刑確定)載 運太空包至本件土地上堆置,可見立竑公司與本件所謂掩埋 太空包犯行,具有利害關係。又立竑公司員工楊芳誌、許瀨 雖陳述其目睹掩埋太空包過程,惟關於上訴人操作怪手(挖 土機)掩埋太空包、楊芳誌有無與第一審共同被告王明道( 業經判刑確定)對話及在現場停留多久等情,彼此所證俱不 相符,且就開挖、掩埋之位置亦不相同。況楊芳誌為立紘公 司前負責人楊榮忠之兒子,不免立場偏頗,而許瀨自遠處觀 看,亦有可能有所誤會,均不可逕予採信。原判決遽以楊芳 誌、許瀨之證言及開挖所得結果,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共同被告王明道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林世彬跟我借 用幾天放置太空包,我沒有拜託上訴人幫我處理太空包。我 之前會說上訴人願意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處理,是林明清 要我這樣說,他就不會告我。林明清與上訴人先前有土地糾 紛……那天是要修圍籬,我是請上訴人順便幫我把太空包吊進 來一點,有支付上訴人怪手費用5、6千元等語。此與上訴人 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以及證人楊坤宗及林世彬之證述, 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原判決就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 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逕行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有適用證據 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得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證或同案被告之證言非屬虛構, 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其中,供述證據 雖前後稍有差異或矛盾,如其基本事實陳述尚無不同,事實 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比較,定其取捨,非謂部分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   原判決主要是依憑王明道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以及楊芳 誌、許瀨等人之證言,並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 相互印證、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 :王明道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林世彬沒有載走之太空包, 由我以4萬元之代價,委請上訴人處理等語,此與許瀨證述 :我看到王明道在本件土地,並同時看到上訴人操作挖土機 開挖,好像在掩埋東西,且挖土機現場沒有圍籬;楊芳誌證 述:我看到王明道委請上訴人以挖土機在開挖,因為開挖很 深,又把東西都往下推,開挖的地方,就是107年7月間看到 的太空包都堆進去各等語,彼此相符,可以採信之旨。   復說明:楊坤宗於第一審審理時係證稱:我是做圍籬,而向 王明道收取4萬元,至於修圍籬則未收取費用等語,而與上 訴人於偵訊時供述:修理圍籬費用共5,500元,是由王明道 直接給付楊坤宗;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王明道是給我修理圍 籬的費用5、6千元等語,均不相符。且楊坤宗在空照圖所標 示之搭建圍籬地點,與楊芳誌、許瀨證述上訴人在本件土地 開挖處、警方於108年8月1日之開挖地點,距離甚遠,可見 楊坤宗之上述證言,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其所 為論斷說明,與所憑卷證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無違,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係就王明道、楊芳誌、許瀨之證言,斟酌取捨,據以 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之犯罪事實。其就同一證人 採用其於警詢與審判中不符部分之先前陳述,或併採於偵查 與警詢中相符之陳述,均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職權行使之事項 ,既已說明理由,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言 指摘:原判決採信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有適用證據法則不 當、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449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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