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聶眾
被 告 林威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
112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3、38
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威良於民國111年3月15
日21時24分前幾日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與林政街
交岔路口(永吉橋附近),以賒帳之方式,販賣0.8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順發。嗣由洪順發於111年3月15
日21時3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支付價金,因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
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洪順發就其與被告有無債務糾紛一節,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
時之證述,並不一致,是否屬實?已有疑義。而洪順發就被
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等經過,以及其匯款3,000元作
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各節所為陳述,前後相符,應該可
以採信。再者,被告另於111年4月11日,在花蓮縣富里鄉為
警查獲10包甲基安非他命,可見被告隨時保有為數不少之甲
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牟利,足以補強洪順發所為不利於被告
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
酌上情,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
四、惟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得心證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經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為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犯行,已詳為說明:洪
順發於警詢時及第一審審理時,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或指111年3月15日22時,或係111年3月15日前幾日某日中
午,差異頗大,已難以採信;又其於警詢時所述,被告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1年3月15日22時許,與被告於該日
21時30分至22時許,係駕駛車輛行駛在蘇澳、南港附近之客
觀事實,亦不相符;被告既與洪順發有金錢債務,則洪順發
於同日21時37分許,匯款3,000元予被告,尚難逕認係被訴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之價金;被告係於同年4月11日,經
警查扣10包甲基安非他命,距洪順發所指交易時間已近1個
月,不能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等旨。以就同一證人關於採
用警詢與審判中不符之何部分陳述,或均不採取於審判中與
警詢不相符之陳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採
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則原判決以洪
順發關於毒品交易之時間,以及匯款3,000元之原因,既先
後有不同之證述,且有客觀證據證明洪順發於警詢時所指述
之交易時間,並不實在,而洪順發匯款3,000元,與有具體
事證可憑之上訴人、洪順發間債權有時序上之關聯性等為由
,認為洪順發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憑信性不足,因此不予
採信,難認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謂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之情事,於法尚無不合。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已逐一剖
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其所為論斷說明,
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屬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泛指
: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等語,係以個人主觀之看法
,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
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
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漫事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TPSM-113-台上-4935-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