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杜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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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1號 原 告 黃世志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施麗雯 訴訟代理人 周欣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因原告與其任職之財團法人台灣玩具曁生 活用品研發檢測中心(下稱玩發中心)間發生法律爭議,兩 造因恐原告名下財產遭玩發中心追償,原告乃於民國109年1 月2日以夫妻間贈與為由,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登記行為);復於1 09年2月25日將其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退 休金)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轉帳行為,與系爭登記 行為合稱系爭移轉行為)。實則兩造感情早已疏離,原告並 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系爭退休金予被告之意,詎被告 嗣後竟向原告提起離婚之訴,欲將系爭不動產及系爭退休金 占為己有。原告先位主張系爭登記行為、系爭轉帳行為在兩 造間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及消費寄託契約,原告並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消費寄託契 約之意思表示,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8條、第60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退休金。備位主張以兩造系爭移 轉行為之動機係為規避玩發中心對原告之追償,故屬以侵害 債權人為目的之違背善良風俗行為,且系爭移轉行為均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2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當屬 無效,爰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 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 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系爭退休金200萬 元等語。 (二)訴之聲明:1.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應返還原告200萬元整,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25日以配偶 贈與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109年1月2日所有物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以108年新登字第137550號收件字號於109年1月2日 登記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應給付原告2 00萬元整,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贈與系爭不動產及系爭退休金予被告之 意,被告亦有受贈之意思表示,兩造就贈與契約已達意思表 示合致,並無何借名登記、消費寄託之關係,系爭移轉行為 亦無何悖於公序良俗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2月14日結婚,原告因與其任職之玩發 中心發生爭議,於109年1月2日以夫妻間贈與為由,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復於109年2月25日將勞保局撥付之 系爭退休金匯至被告名下帳戶,被告於111年10月4日向本院 訴請離婚,嗣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惟被告復於113年1月8 日訴請離婚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地籍謄本與建物 謄本、玩發中心函文、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系爭不動產登記 申請書、匯款資料、玩發中心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及本院假扣 押裁定、被告另案訴請離婚起訴狀、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2 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婚字第85號 判決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60頁、第171至184頁 、第233至268頁、第275至2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先位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就系爭 退休金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 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原告,並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8條、第602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退休金;備位主張系爭移 轉行為均為無效,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 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系爭退休 金2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先位主張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 借名人與出名人需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又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由原告就借名 登記之事實及兩造確已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等情,負 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兩造因恐原告名下財產遭玩發中心追償,始為系爭 移轉行為云云,惟被告辯稱兩造於92年間結婚,因原告為家 中獨子,婚後兩人為求生子,被告做盡各種檢查、人工受孕 ,甚至於93年辭職專心備產,期間蒙受夫家極大壓力致罹患 憂鬱症,原告乃向被告表示自己名下有兩間房子、兩人多年 膝下無子、為使被告日後生活有保障,故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給被告並為系爭登記行為,並將系爭退休金轉匯至被告帳戶 ,故被告係基於同意受贈系爭不動產及系爭退休金之意,而 配合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被告並無任何與原告為借名 登記契約及消費寄託契約之合意,亦無與被告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更無何為規避債權人求償而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等 語。  3.觀之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移轉行為時感情已殊離,原告與玩 發中心發生爭議後始於109年1、2月間分別為系爭登記行為 及系爭轉帳行為,玩發中心亦確於109年6月3日及110年10月 13日對原告分別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於11 0年11月12日對兩造提起假扣押聲請,若非為避免玩發中心 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何須將系爭不動產、系爭退休 金於如此巧合之時間點移轉予被告云云,並提出玩發中心10 8年11月8日函文、108年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地方檢察 署起訴書、玩發中心假扣押聲請狀、本院110年11月29日假 扣押裁定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71至176頁、第185至219頁 、第233至255頁)為據。惟上開證據雖可證明原告係與玩發 中心發生爭執後,始為系爭移轉行為等情,然尚無法證明原 告與被告主觀上已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次觀兩造就被告另案訴請離婚事件(案號為本院112年度婚字 第22號離婚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於112年9月21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被告表示:「房屋是被告(即本案原告)贈予 給我,擔心我們將來生活有問題,要保障我們將來的生活, 我還說你贈予給我,你姊姊會罵你…」等語,於原告(即系爭 離婚事件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雖然同意和解,但要表明 並無拋棄對系爭房請求借名登記返還或其他權利的意思」時 ,被告即回覆以「系爭房屋是被告贈予給我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271、274頁),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系爭不動產確 係原告所贈與,並非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移轉登記於其名下 ,亦難認兩造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況觀當日兩造簽立之系爭 和解筆錄,其和解內容為:原告(即系爭離婚事件被告)同意 於112年11月30日前搬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之6房屋 (即系爭不動產),並將房屋內原告所有物品騰空;兩造同意 分居二年,被告(即系爭離婚事件原告)同意不在兩年內轉賣 上開房屋屋所有權予他人(見本院卷第267頁)。則若兩造就 系爭不動產確曾合意為借名登記,原告何須同意搬離該屋並 清空物品,更無庸僅限制被告於兩年內不可轉賣上開房屋, 而容許被告於兩年後即有轉賣該房屋之可能性存在。準此,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借名登記合意,始為系爭登 記行為云云,實無足採。至原告主張就系爭退休金與被告成 立消費寄託契約乙節,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於112年9月21日系爭離婚事件之言詞辯 論期日及系爭和解筆錄,亦均未提及請求返還系爭退休金之 事,亦無從逕認兩造就系爭退休金成之消費寄託契約。  4.據上,原告先位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就系爭退休金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民法第589條第1項、 第603條準用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退休金等節,均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備位主張亦無理由:   原告備位主張系爭移轉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且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72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均為無效,依 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 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系爭退休金200萬元等語,亦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移轉行為係為規避債權 人之償追償及強制執行,已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惟系 爭移轉行為是否已使原告陷於無清償能力而損及債權人之債 權,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已實其說;況縱有損及債權人之 債權,債權人依法得另尋救濟,尚難認系爭移轉行為有違反 公序良俗而屬無效之情。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移轉行為 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佐,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以系爭 移轉行為均屬無效,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系爭退 休金200萬元云云,仍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8條、第60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退休金;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3 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返還系爭退休金200萬元,均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系爭不動產: 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0) 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1) 3.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0) 4.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0) 5.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0) 6.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0) 7.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 樓之6,權利範圍:1分之1)

2024-10-18

TPDV-113-訴-1841-202410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94號 原 告 王宥鈁 訴訟代理人 莊祝 江昭燕律師 被 告 林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房屋遷出 ,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向原告承租其位於新北 市新店區新和街之房屋(地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 賃期間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15,000元,押租金30,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 支付租金,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 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置理 ,原告乃於113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如屆期未給付即終 止系爭契約,系爭存證信函並於113年7月4日送達被告,惟 被告迄未給付租金,系爭契約於113年7月10日即為終止,被 告應返還房屋予原告。又被告積欠租金累積達90,000元,扣 除押租金3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租金60,000元,且被告 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民法第455 條、第767條,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契約第3 、4條,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60,0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予 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第二項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稱:原告之請求並沒有錯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租金為每 月15,000元,被告自113年2月1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 以系爭存證告催告後,系爭契約已於113年7月10日終止,被 告尚積欠租金60,000元,目前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契約、與被告間之LINE 對話紀錄、系爭存證信函、郵件查詢資料影本等件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第69至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 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已積欠逾二個月以上之租金,原告以系爭存證 信函向被告催繳未果,系爭契約已於113年7月10日終止等語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契約 定第3、4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租金15,000元( 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乙節 ,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3頁),則原告於113年6 月2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須於5日內付清租金,否 則即終止系爭契約等情,即屬有據。  2.次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 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 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 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 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可資參照)。查,系爭存證 信函於113年7月2日、3日經投遞無人收信後,於113年7月4 日置於新店永安郵局待招領等節,有系爭存證信函掛號收執 、國內掛號查詢列印畫面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10 3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之意思表示已於113年7月4日到 達被告而生效力。被告於系爭存證信函到達後5日內既未清 償所欠租金,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113年7月10日即已終止, 當屬可採。  3.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 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已無繼續合法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 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主 張既屬有據,爰不另審究民法第767條及系爭契約第14條, 併此敘明。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60 ,000元,為有理由:  1.觀之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正(收款付據)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 來水費另外)」、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十五以前繳納 ,每次應繳壹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見本院卷第25 頁)。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支付租金,為被告所 自承,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於113年7月10日合法終止時, 被告已積欠113年2月至7月租金共90,000元(即15,000元×6個 月),扣除押租金30,000元後,尚欠60,000元,故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0,000元,應 屬有據。又原告已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 則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見 本院卷第51至57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5,000元,為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所得利益之價額即應以租金計 算。查,系爭契約於113年7月10日終止後,被告即無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依上 開說明,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又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15,000元, 堪認為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價值。準此,原告主 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系爭契約第3、4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60,0 00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1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訴之聲明 第二項請求積欠租金60,000元部分,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0-18

TPDV-113-訴-4394-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賴惠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5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55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79NX0894459 1 10 002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79NX1571370 1 190

2024-10-18

TPDV-113-除-1552-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陳彥霖 被 告 富立信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蕭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970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陸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 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佳文,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3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立信有限公司(下稱富立信公司)於民國 111年6月17日邀同被告蕭志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銀 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4年6 月22日止,利率自撥貸日起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 ,前3個月加碼0.57%,第4個月起加碼4.77%按日計付,按期 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依約按期償還應償數額 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富立信公司僅 繳付至112年9月21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現尚積欠1,206,1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 富立信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又被告蕭志明為上開借款連帶 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催放帳號最近繳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士 院卷第22至3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被告富立信 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富立信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蕭志明既為上 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蕭志明 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新台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金額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期間 1 1,600,000元 964,951元 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6.30% 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400,000元 241,171元 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6.30% 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積欠本金總額 1,206,122元

2024-10-18

TPDV-113-訴-4462-202410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085號 原 告 杜慧玲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9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439295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 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0-17

TPTA-113-交-3085-20241017-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上訴人 汪怡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7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之星公司)損害賠償,嗣台灣之星公司與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合併,台灣大哥大公司 為存續公司,台灣之星公司為消滅公司,此有經濟部民國11 2年12月29日經授商字第1123024206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7至62頁),依企業併購法第24條規定,台灣之星 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存續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概括承受,台灣 大哥大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部分,核其形式上業已符合首開要件 ,此部分上訴應屬合法(上訴人指摘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據 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如後所述),先予敘明。又按小額程 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聲請以信用卡方式轉帳代 繳電信服務金額時,已知悉並授權金融機構自其信用卡扣款 並繳納應繳之總額,原審判決採信被上訴人陳述,認定上訴 人人員並無提及日後會因電腦系統避免重複扣款而再度利用 被上訴人之信用卡為刷卡交易,惟上訴人客服人員於110年5 月3日已向被上訴人表示:「因為公司當時候是有提前把這 個帳款是要做退費,所以可能在退款當下,就有去做帳單之 調整,但因預計扣款日是銀行都固定的…」等語,亦即上訴 人客服人員已說明預計扣款日是銀行固定設定、上訴人系統 無法要求金融機構停止扣款,然原審判決未審酌上述前事, 遽而推斷上訴人上開刷卡交易行為已逾被上訴人授權使用信 用卡轉帳繳費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又原審判決既已認為被 上訴人未就所損害金額為舉證,自不應發生損害賠償問題, 惟原審判決卻逕認以每次新台幣(下同)1,000元計算侵權行 為損害額為當,是原審判決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悖於經 驗法則等情形,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構成判決 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 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按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 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 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 參照)。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 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 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要求當下立刻退 費處理、否則申訴主管機關,上訴人只得個案提前於帳單結 算前執行帳務異動退費作業,致扣額金額超出帳單載明金額 ,依照經驗法則,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同年5月3日之扣 款行為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審漏未斟酌此情,逕認上訴人 未舉證上訴人無過失,顯有違反經驗法則云云。惟依原審判 決所載,原審已詳參被上訴人所提其與上訴人客服人員於11 0年4月26日之通話錄音及譯文,並以上訴人客服人員於對話 中並未提及日後會因電腦系統避免重複扣款而再度利用被上 訴人信用卡為交易乙節,而認定上訴人110年4月29日、同年 5月3日利用被上訴人留存之信用卡資料為刷卡交易,已逾被 上訴人授權使用信用卡轉帳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且上訴人 未能證明其無故意過失,故上訴人就違反特定目的之利用行 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綜合審酌上訴人侵害情節及被上訴 人受害程度後,以每次1,000元計算其損害額,此核屬原審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尚與情理無違,難認有何 違背經驗法則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有理。 (三)至上訴人以原判決就上訴人客服人員曾於110年5月3日已向 被上訴人表示「因為公司當時是有提前把這個帳款是要做退 費,所以可能在退款當下,就有去做帳單上之調整,但因為 預計扣款日是銀行都是固定的…」等語乙節漏未斟酌,屬重 要證據漏未斟酌,並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 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 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 備理由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 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0-17

TPDV-113-小上-6-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胡秀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5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4日屆滿(因113年9 月12日為假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順延至同年月14日),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51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胡秀金 華南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 113年5月20日 60,638元 SD1884990

2024-10-15

TPDV-113-除-1511-20241015-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林宸瑋 訴訟代理人 黃瓊慧 被上訴人 蘇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 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 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 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 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承租房屋,於民國112 年4月2日提前向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然被上訴人欠繳租金 ,且破壞屋內之木門、門腳鏈、窗簾等設備,復積欠網路費 、第四台費用及水電瓦斯費,上訴人以押租金抵充之,當屬 有理,被上訴人無權提起返還押租金之請求;上訴人於原審 提供之木門修理費單據係由政府營業登記之合法公司所提供 ,應可認為係真正;上訴人另因被上訴人之報復而遭國稅局 追討稅金新台幣(下同)788,127元,上訴人已提供相關事證 ,原審均未採納,亦未參照民法第249條第2項、249-2、250 、255-2、423、432、433、441、450、450-1、450-3、453 、455、427條等規定及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為判決,原審判 決不公,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471-2、513、194條之規 定,依民法第72、73條規定,本件應重新審理等語。 三、觀諸上訴人主張上訴理由,雖臚列民法及民事訴訟法條文規 定以表示原判決違法,然究其內容無非就被上訴人有破壞屋 內設備、積欠費用等情為爭執,核屬均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 或最高法院判例,已難認其上訴合法;上訴人雖提及關於舉 證責任分配之法條,惟觀其指述內容亦僅空泛指稱被上訴人 於原審未舉證、原審未採用上訴人所提證據等節,並未指摘 原審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或適用有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指 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事,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 違背法令,故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上訴未具備 上訴之合法要件,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依同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0-14

TPDV-113-小上-57-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潘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佔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 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 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 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 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兩造雖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惟查,上開合意 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且衡諸經驗法則,被 告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再者,被告陳明現住所地在新竹縣 湖口鄉,至臺北應訴不便,聲請移送管轄至被告之住居所地 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等情,有被 告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被告民國113年10 月1日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及個人身分證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35頁、第39頁、第47至49頁),堪可採信。綜此,若認 被告必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定型化合意管轄條款之約束,而 遠赴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 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反觀原告為銀 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契約涉訟,縱依被 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委由該地鄰近分行之職員到庭應 訴,按其情形對被告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為保護經濟上弱 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 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住所地在新竹縣,依民事 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新竹地院管轄,被告於本案 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新竹地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0-14

TPDV-113-訴-5276-2024101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王永祥 被上訴人 滕允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4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是對 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者,則指當 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66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審判長滕允潔以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限伊於3日內如數補繳新臺幣(下同)1 ,500元到院,但民事訴訟法並無此規定,由於認識了林辰彥 律師使伊賠上百萬元和一生的光陰,這1,500元是伊1個月的 生活費用,要給伊時間去籌措,限72小時內如數補繳,剝奪 人民訴訟權;林律師在起訴狀中使用了奇怪的法律見解;伊 父親過世後,弟弟王永傑在用餐時才說,林律師找他們討論 如何打官司;律師的道德水平應高於常人,收了律師費卻幫 對造當事人很不應該;伊受到敗訴確定羈束一直敗訴,更不 敢去找律師,對於所受損害依法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上訴人侵害伊訴訟權,應賠償伊12萬元等語。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揭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關於不變 期間限制、未能給予伊合法期間籌措訴訟費用;法官命伊於 3日內繳納訴訟費用與逾期繳納之判決為兩個不同案件,後 判決已侵害伊訴訟利益,此節於法院已顯著,一、二審為事 實審,怎知顯無勝訴之望,未審先判,判決已違背法令等語 。上訴聲明:原審判決應予廢棄,更為審理等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6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被上訴人即該再審之訴(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字第22號)之審判長法官,以105年 度再字第22號裁定命上訴人繳交再審裁判費1,500元,有該 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89號卷第15頁)。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 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 審級,依第77條之13及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7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 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505條亦有明 文。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裁定命上訴人就再審之訴補繳 裁判費1,500元,自無任何不當之處。上訴人以上開裁定剝 奪其訴訟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萬元云云,在法律上自屬 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萬元,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0-14

TPDV-111-簡上-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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