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94號
原 告 王宥鈁
訴訟代理人 莊祝
江昭燕律師
被 告 林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房屋遷出
,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向原告承租其位於新北
市新店區新和街之房屋(地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
賃期間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15,000元,押租金30,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
支付租金,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
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置理
,原告乃於113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如屆期未給付即終
止系爭契約,系爭存證信函並於113年7月4日送達被告,惟
被告迄未給付租金,系爭契約於113年7月10日即為終止,被
告應返還房屋予原告。又被告積欠租金累積達90,000元,扣
除押租金3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租金60,000元,且被告
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民法第455
條、第767條,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契約第3
、4條,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60,0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予
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第二項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稱:原告之請求並沒有錯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租金為每
月15,000元,被告自113年2月1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
以系爭存證告催告後,系爭契約已於113年7月10日終止,被
告尚積欠租金60,000元,目前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契約、與被告間之LINE
對話紀錄、系爭存證信函、郵件查詢資料影本等件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第69至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
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已積欠逾二個月以上之租金,原告以系爭存證
信函向被告催繳未果,系爭契約已於113年7月10日終止等語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契約
定第3、4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租金15,000元(
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乙節
,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3頁),則原告於113年6
月2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須於5日內付清租金,否
則即終止系爭契約等情,即屬有據。
2.次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
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
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
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
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可資參照)。查,系爭存證
信函於113年7月2日、3日經投遞無人收信後,於113年7月4
日置於新店永安郵局待招領等節,有系爭存證信函掛號收執
、國內掛號查詢列印畫面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10
3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之意思表示已於113年7月4日到
達被告而生效力。被告於系爭存證信函到達後5日內既未清
償所欠租金,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113年7月10日即已終止,
當屬可採。
3.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
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已無繼續合法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
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主
張既屬有據,爰不另審究民法第767條及系爭契約第14條,
併此敘明。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60
,000元,為有理由:
1.觀之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正(收款付據)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
來水費另外)」、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十五以前繳納
,每次應繳壹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見本院卷第25
頁)。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支付租金,為被告所
自承,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於113年7月10日合法終止時,
被告已積欠113年2月至7月租金共90,000元(即15,000元×6個
月),扣除押租金30,000元後,尚欠60,000元,故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0,000元,應
屬有據。又原告已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
則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見
本院卷第51至57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5,000元,為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所得利益之價額即應以租金計
算。查,系爭契約於113年7月10日終止後,被告即無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依上
開說明,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又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15,000元,
堪認為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價值。準此,原告主
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系爭契約第3、4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60,0
00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1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訴之聲明
第二項請求積欠租金60,000元部分,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TPDV-113-訴-4394-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