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緯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犯罪時間分別於民國11
1年9月、112年8月,各罪罪質、侵害法益類型、犯罪動機、
手法相同,各罪間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較低等情。併參本
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後未受回覆
,堪認受刑人對檢察官之聲請無意見。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
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
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將其前已執行
部分予以扣除而已,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09/17 112/08/03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964號 113年度簡字第228號 判決日期 113/04/02 113/04/02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05/08 113/05/08 備 註 已執行完畢
CTDM-113-聲-1044-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