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592號
上 訴 人 林佳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
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
4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此並為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時所準用。
二、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8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
0元,如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TCEV-113-中小-4592-20250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