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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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償還水電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72號 原 告 王永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富美、陳加朋間請求償還水電費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9 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5

TCEV-114-中補-572-202502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31號 原 告 張麗娟 住○○市○○區○○路0段000○00巷0弄 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蔡政潔 一、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 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 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及其住 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公司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5

TCEV-114-中補-631-202502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0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毅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6,0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5

TCEV-114-中補-602-202502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95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宣喬、楊碧雲、王雯心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5

TCEV-114-中補-495-202502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6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邑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4,1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5

TCEV-114-中補-668-202502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592號 上 訴 人 林佳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 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 4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此並為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時所準用。 二、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8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 0元,如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5

TCEV-113-中小-4592-20250225-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16號 原 告 蔡炫浚 法定代理人 蔡志暉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南屯區東興國民小學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5

TCEV-114-中補-616-202502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52號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訴訟代理人 林鈞郁 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石敏佑發支付 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385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5

TCEV-114-中補-652-202502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俞佐 何正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志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2,3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5

TCEV-114-中補-549-20250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672號 原 告 宋順安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徐湘穎、楊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 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 ;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 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 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是原告提起 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 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之起訴狀未載訴 之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 起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依聲明之金額 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業已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補正裁定、送 達證書及案件統計資料等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4

TCEV-114-中簡-67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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