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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53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徐秉勳 劉育辰 被 告 賴金德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6,975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扣除已繳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 3,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7

HLEV-113-花補-535-20241217-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45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被 告 王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7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7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1年3月22日13時 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 安鄉(下同)中華路2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24 3號前(即台9丙線2.6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自摔,適有訴外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 )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原告保車)在該處前方停等紅燈,被告因而撞擊原告保 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毀損,而受有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23,483元之損害(含零件費用12,883元、鈑金 費用6,100元、塗裝費用4,5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 賠付,自得代位三商公司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8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有 損害,而由其悉數賠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 電子發票證明聯、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原告保車車損及其修復照片 為證,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花小 卷第17至20、22至27、37至64頁),堪予認定。則原告既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 代位行使三商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害額為限。又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23,483元中,零件費用為12,883元、鈑金費用為6,100元、塗裝費用為4,5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花小卷第22至25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告保車係110年2月出廠,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花小卷第21頁),是迄至本件111年3月22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約1年2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原告保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37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883÷(5+1)≒2,1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883-2,147) ×1/5×(1+2/12)≒2,5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883-2,505=10,378】,再加計無庸折舊之鈑金、塗裝費用,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0,978元(計算式:10,378元+6,100元+4,500元=20,978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12日(見花小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2

HLEV-113-花小-455-20241212-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351號 原 告 邱皓楷 被 告 宋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間發生財務糾紛,嗣達成協議由被告返還 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原告,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屢經催討均拒不還款。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兩造間之對話紀錄 、被告與友人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見花小卷第6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2

HLEV-113-花小-351-20241212-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8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劭文 黃有華 被 告 邱瓊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1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6日以網路線上申請方式向 原告申貸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計算清單、借款契約、機動利率表、勞動部勞動福2字第1110145318號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2

HLEV-113-花小-585-20241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葉文欽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建忠 被 告 林義珍 林燕昌 林玉海 林炎紅 林春福 林亞田 林萬國 林聖凱 林宇峯 林育樟 楊麗卿 林佳玟 林楠振 林明龍 林美 林柏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美婷 被 告 劉宜東 林慶璋 林紘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8日上午10時,在本院 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11

MLDV-113-訴-99-20241211-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69號 原 告 王偉龍 被 告 吳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87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9,8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 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 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 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 縱使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25日之不詳時間,在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帳戶)及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將來帳戶,與玉山帳戶、台新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與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趙翊諼」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嗣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 提領。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449,876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9,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為證,且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53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花簡卷第13至25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9,876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9, 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8時44分起致電原告,佯裝World Gym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因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避免扣款等語。 112年10月29日20時18分 49,987元 玉山帳戶 112年10月29日20時19分 49,986元 112年10月29日20時21分 49,987元 112年10月30日0時21分 49,985元 台新帳戶 112年10月30日0時23分 49,985元 112年10月29日20時40分 49,987元 將來帳戶 112年10月29日20時41分 49,986元 112年10月30日0時18分 49,987元 112年10月30日0時19分 49,986元

2024-12-11

HLEV-113-花簡-269-20241211-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452號 原 告 林宏明 被 告 陳世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花簡附民字第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 人士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以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仍基於共同洗錢故意,於 民國111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6日間之某日、時許期間,將訴 外人鍾○玲即其配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9 123*****651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冠廷」之 人;嗣該人取得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佯稱有超商 咖啡券欲販售,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6日17時0 6分許、同日20時45分許分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3 00元、3,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再依該人指示將上開款 項提領或轉匯。被告上揭行為,致原告受有7,3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騙原告,但是我有把系爭帳戶給別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花小卷第38頁 ),而被告上開共同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花金簡 字第1號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花小卷第13至18頁),足 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00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辯稱:我非詐欺原告之人等語。惟原告所主張之被告 侵權行為並非其為對原告施用詐術之人,而係其為提供帳戶 並提領、轉匯款項之人,其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 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1

HLEV-113-花小-452-20241211-1

花保險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保險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李詩明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訴訟代理人 陳彥文 吳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4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9日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之「宏泰人壽人身保險」 (下稱系爭保險A)並附加「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 約」(下稱系爭附約B,與系爭保險A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嗣 原告於112年4月17起日至同年6月8日止因左肩挫傷合併左肩 旋轉肌斷裂,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 稱慈濟醫院)進行住院手術治療(下稱系爭治療),依系爭保 險契約,總計理賠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76,833元,惟被 告僅給付146,593元,尚有差額30,24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 保險契約、保險法第3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240元,及自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治療過程中合併進行「人體羊膜絨毛 膜異體移植物(下稱AMNIOFIX)」及「倍濃偲進階型血小板 濃縮液分離管(下稱PRP)」診療,惟此二種療法均為增生 療法,擇一即可達成治療目的,則PRP應非必要之治療項目 ,該項醫療費用之支出不符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自無 庸給付原告施打PRP之醫療費用30,24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兩造簽立系爭保險契約,而原告有進行系爭治療,其中PRP診 療之費用為30,24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醫 療單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北保險小卷第19至4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35至36、74頁)。  ㈡觀諸系爭附約B第10條第5款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 期間內因第4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 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 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 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五、醫師指示用藥」,是依系 爭保險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住院期間醫師指示用藥之費用 ;另本院函詢慈濟醫院,其函覆以:「PRP與AMNIOFIX產品 本質上不同,合併使用已為治療趨勢,使用之醫材並非原告 指定」等語,有慈濟醫院慈醫文字第1130002509號函在卷可 佐(見花保險小卷第133頁),堪認原告所進行之PRP診療屬 系爭附約B所約定之「醫師指示用藥」,而屬被告依系爭保 險契約應給付之範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240元,為有 理由。  ㈢被告雖抗辯:PRP與AMNIOFIX均是增生療法,兩種治療擇一即 可達成治療目的,原告進行PRP治療並無必要性,因此原告 既請求被告給付AMNIOFIX之費用,被告即可拒絕給付PRP之 費用等語。惟系爭附約B第10條第5款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保 險金範圍,係以該費用為醫師指示用藥為限,則本件原告所 施打之PRP既屬醫師指示用藥,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其費用, 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理由。  ㈣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 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 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 明文。而原告已於112年5月12日向被告申請理賠等情,有理 賠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北保險小卷第17頁),則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0,240元,及自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 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1

HLEV-113-花保險小-1-202412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黃怡鈞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芳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3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實際居住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且平時均使用帳戶扣款功能進行繳款,因此未收到相對人 寄送至花蓮縣○○鄉○○路000號之催繳通知;又抗告人於收受 原裁定後,已繳清截至113年9月份之欠款;另兩造間個人購 屋貸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須抗告人已逾2期欠款始有加速 條款之適用,然抗告人僅逾期1期,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準用之。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 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 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 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對此實體上法律關係 有爭執之人,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以抗告程序 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三、查本件相對人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 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其他約定事項、利率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約定書(借款人)、催繳通知、回 執為證。原裁定據此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定上開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因而裁定准許相 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前開所辯, 縱係真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 審究,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從而,抗告意旨認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0

HLDV-113-抗-18-20241210-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486號 原 告 程意詔 被 告 石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172 ,000元及民國113年3月至6月之電費2,527元。㈢被告應自103年8 月6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嗣變更起訴 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160,000元(計算式:18,000元×12月÷10%=2,160,0 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扣除已繳費用1,000元,尚應 補繳21,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 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 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 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 ,補繳不足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06

HLEV-113-花補-486-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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