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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佳穎於本 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 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寶哥」、「橘子圖案」、「馬」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 快速累積財富,即與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 ,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且已有多件 相似之詐欺前案紀錄;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曾從 事早餐店、加油站、科技公司等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3萬至3萬5千元,家中有父母及姐姐,父親年邁沒有工作 且身體狀況不佳,家中只有母親工作維持,姐姐與男友在外 居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 之犯罪角色、迄未能與告訴人董明良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於本案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作為報酬,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38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2號   被   告 林佳穎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穎於民國112年2月底至同年3月初,透過他人之介紹,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寶哥」、「橘子圖案」、「馬」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18時30分許,先後偽冒網路賣家及合作金庫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董明良佯稱:之前在臉書訂單有誤,將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致董明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將購買明細拍照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隨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又向董明良佯稱:其名下金融帳戶有異,須協助金管會轉匯款項,才能恢復帳戶云云,並要求董明良提供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董明良仍不疑有他,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事先向許廷維詐得贓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6元,存匯至上開董明良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再指示董明良於112年3月10日21時26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賴逸華(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由林佳穎出面持上開賴逸華帳戶之金融卡,於同(10)日21時27分許至51分許之間,在新竹縣湖口鄉附近便利超商所設置自動櫃員機處,將該筆款項連同其他被害人受騙贓款,陸續提領11萬9,000元後,再當面轉交予「寶哥」,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林佳穎可按每日提領金額,從中抽取百分之2之報酬,再由「寶哥」當面以現金交付上開報酬予林佳穎。嗣經董明良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自動櫃員機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明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佳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董明良於警詢時之  指訴 ⑵告訴人董明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購買點數卡交易明細等各1份 告訴人董明良遭受上開詐欺集團所騙,依指示先後購買遊戲點數後回傳,及交付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供轉匯贓款等事實。 3 證人賴逸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賴逸華受騙交付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董明良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該詐騙集團成員將事先向許廷維詐得贓款2萬9986元,存匯至上開董明良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進而指示董明良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賴逸華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賴逸華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上開被害人許廷維受騙贓款遭轉匯至賴逸華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後,旋由被告持卡連同其他被害人受騙贓款,陸續提領11萬9000元之事實。 6 翻拍自112年3月10日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被告出面持卡提領詐騙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林佳穎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 與「寶哥」、「橘子圖案」、「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人 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相關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KLDM-113-金訴-607-20241212-1

家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42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鄭皓軒律師 王相傑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20日結婚 ,嗣於113年9月18日協議離婚,而相對人名下有新北市○○區 ○○○路○○巷0號9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聲請人已向本院 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5 92號受理在案。相對人名下最有價值之財產即系爭房地,其 數額高達新台幣上千萬元,聲請人本案請求之金額亦達新台 幣(下同)400餘萬元,現相對人已斷然拒絕給付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金額,如相對人於訴訟中處分系爭房地,將使聲 請人之債權難以實現,應足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情形,故避免聲請人之債權於獲勝訴判決後有難受清 償之虞,爰請求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165,000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如認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等 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是家事訴訟事件之保全程序,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保全程序,為假扣押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 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 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 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 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 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 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592號審理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請求之 原因。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已斷然拒絕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 其說。縱使聲請人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拒絕給付,惟相對人 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非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釋明,本院仍應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 合判斷,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可知相對人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其有存 款及固定薪資所得,相對人並無瀕臨無資力,或資產與假扣 押債權相差懸殊,又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不能遽謂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 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 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之情事,自 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綜上,聲請人就 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釋明之責,縱陳明願供擔保, 亦無從補足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假扣押聲請與要件不符, 故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2-11

PCDV-113-家全-42-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佳穎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部分,得假執行。但於被告以新臺幣9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6月與被告交往,於同年9月懷孕 ,兩造乃於112年1月1日舉行訂婚及結婚儀式,再於同年5月 6日辦理結婚登記。嗣兩造於113年1月15日兩願離婚。因被 告於兩造結婚前之111年10月8日、112年1月18日、同年2月3 日、同年4月29日,及兩造結婚後之112年8月15日,與第三 人為喝酒與性交易,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爰就兩造結婚登記前部分類推適用、就兩造結婚登記 後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下稱100萬元本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本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否認有於婚前或婚後與第三人為性交易之行為 。原告所提伊與友人之對話,係其以非法方式,破解伊手機 後所取得,並無證據能力,不得據以認定伊有於「婚前」與 第三人為性交易。至伊與原告間之對話,係伊為安撫原告, 暫時屈從原告之說法,亦不得據而率認伊有於「婚後」與第 三人為性交易。況配偶權並非民法所規定之權利,原告不得 依侵權行為規定,向伊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76頁):   一、兩造於112年1月1日舉行訂婚及結婚儀式,再於同年5月6日 結婚,嗣於113年1月15日兩願離婚 二、本院卷第31至38頁之原證7為兩造之對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結婚後之112年8月5日與第三人為俗 稱打手槍(半套)之色情按摩性交易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 認。惟綜觀原告所提兩造間之LINE訊息對話(見本院卷第31 至34頁),足見被告有於同年12月8日,向原告承認其有與 第三人為包含按摩與俗稱打手槍之色情性交易,應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辯稱:上開對話係其為安撫原告,暫 時屈從原告之說法云云,應係事後脫責之詞,尚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於兩造結婚後之112年8月5日,有與第三人為包含俗稱打 手槍(半套)之色情按摩性交易,其所為顯有違配偶應負之 忠誠或貞操義務(司法院釋字第791、554、147號解釋參照 ),已屬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 告就該部分(即兩造結婚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於結婚前之111年10月8日、112年1月18日 、同年2月3日、同年4月29日,亦有與第三人為喝酒與性交 易,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因兩造結婚前,原告並不 具配偶身分,自無配偶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情事。且本院認 民法上開就配偶身分法益之相關規定,並無法律漏洞存在, 自無需以類推適用方式,予以填補。是原告上開請求部分( 即兩造結婚前),於法核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藉金應以9萬元為適當:  ㈠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先例參照)。  ㈡原告為79年出生,被告為76年出生。兩造於112年5月6日結婚 ,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1月15日兩願離(見 本院卷第19、61頁)。又原告陳稱:其為研究所畢業,目前 無業,之前在資訊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機 車1部,無不動產,有存款約50萬元,無負債等語;被告陳 稱:其為大學畢業,從事電子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 有汽、機車各1部,無不動產與存款,負債約4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86頁)。另原告名下財產1筆、財產總額:0元, 111年度、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為102萬1105元、74萬897 8元;被告名下財產:6筆,財產總額:27萬100元,111年度 、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為72萬8396元、93萬139元(見本 院證物袋所附兩造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經 綜合審酌上述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資力,與被告所為上 開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慰藉金應以9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2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原告上開 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及聲請,各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又 原告上開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4-12-11

TCDV-113-訴-2806-20241211-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林秀文 相 對 人 林春祥 林明 林玉珍 林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因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 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553號案件審理中。因聲請 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發生車禍事故,腳趾骨折行走不便, 現失業在家,聲請人子女亦有家庭須扶養,聲請人實無資力 繳納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本件請求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並經家事事件法所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於112年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交通事故和解書及朱傳弘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10年、111年、112年之稅務資 訊查詢結果可知聲請人三年度所得為51,800元、15,568元、 0元,名下僅有一部汽車,且聲請人現因車禍骨折,行動不 便,無法順利就業,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又聲請人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所提起訴狀記載之事實, 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難認聲 請人之請求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2-09

PCDV-113-家救-234-2024120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奕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2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661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奕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蔡奕鴻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 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3939號刑事判決 )。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後段 增列「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 之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新、 舊法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另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 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仍有修正後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酌 作文字修正、變更條號至同法第22條,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 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 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 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 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 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 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 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 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 設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二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人士用以詐騙 財物,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資以助力,且洗錢之財物總計為297,931元,未達1億 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1行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士使用之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人士對告訴人羅軒丞、李偉菖、唐麗娜、楊 吉峻、黃橙成、林佳穎、陳霖娟、秦淳渝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 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 人士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有 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 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秦淳渝、黃橙成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55至56頁),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 訴卷第47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 、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羅軒丞匯款29,988元至被告之 二信帳戶、告訴人李偉菖、唐麗娜合計匯款144,946元至被 告之台新帳戶、告訴人楊吉峻、黃橙成、林佳穎、陳霖娟、 秦淳渝合計匯款122,997元至被告之合庫帳戶,隨即遭不詳 詐欺人士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 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提供3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跟密 碼,3個帳戶加起來一個禮拜對方說我可以領6至8萬元酬勞 ,但實際上我沒有收到任何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 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 是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另就被告所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雖均為本案犯罪 所用,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其所交付之 金融機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 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 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 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4262號   被   告 蔡奕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奕鴻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間,經由網路得知可出租金融帳戶以獲取每週 新臺幣6至8萬元之報酬,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8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00號 空軍一號貨運八國站,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二信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台新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予對 方,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 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 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軒丞、李偉菖、唐麗娜、楊吉峻、黃橙成、林佳穎、 陳霖娟、秦淳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奕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奕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2 告訴人羅軒丞、李偉菖、唐麗娜、楊吉峻、黃橙成、林佳穎、陳霖娟、秦淳渝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之交易明細、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羅軒丞、李偉菖、唐麗娜、楊吉峻、黃橙成、林佳穎、陳霖娟、秦淳渝均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二信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 1.左列3個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8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左列3個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奕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期約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號 1 羅軒丞 假冒賣貨便客服 112年9月10日 13時35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二信帳戶 2 李偉菖 假冒賣貨便客服 112年9月10日 17時58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0日 18時1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9月10日 19時22分許 2萬9,988元 3 唐麗娜 假冒蝦皮購物客服 112年9月10日 19時21分許 1萬4,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4 楊吉峻 假冒賣貨便客服 112年9月10日 14時13分許 2萬5,025元 本案合庫帳戶 5 黃橙成 假意出售冰箱 112年9月10日 14時11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6 林佳穎 假冒華納音樂公司 112年9月10日 15時6分許 3,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7 陳霖娟 假冒蝦皮購物客服 112年9月10日 14時14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合庫帳戶 8 秦淳渝 假冒露天拍賣客服 112年9月10日 14時11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合庫帳戶

2024-12-06

TCDM-113-金簡-644-20241206-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林碧雪 代 理 人 劉彥呈律師 相 對 人 藍永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貳 佰肆拾參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起訴時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 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 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 ,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 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 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先位聲明:   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林碧蘭以遺囑將其名下不動產即如附 表編號1至4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由相對人單獨取得 ,而據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共 為三人,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就被繼承人全部 遺產之應繼分(3分之1)及特留分(9分之1)之差額計算之 。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詳如附表所示,則被繼承人之遺產 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0,520,128元,故聲請人此部分起 訴所受利益為4,560,028元(計算式:20,520,128元×(1/3- 1/9)=4,560,0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備位聲明:   聲請人依特留分可取得之利益即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 280,01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總價×聲請人特留分1/9=2, 280,014元)。  ㈢上開先位、備位聲明係選擇關係,應擇其最高者,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先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6 0,028元,則依首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43元。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核定價額 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或股數 參考依據(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街0號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員福段537地號土地 層次面積: 42.39㎡ 騎樓: 13.93㎡ 平台: 2.3㎡ 公設: 7.540435㎡ 【2,154.41㎡×35/10000≒7.540435】 總面積: 66.160435㎡ 1/1 經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扣除經註記有特殊交易之情),與左列房地同社區之25號2樓建物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193,989元。(計算式:193,989×66.160435=12,834,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2,834,397元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18㎡ 1/10 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8,000元(418×1/10×178,000=7,440,400元) 7,440,400元 3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3㎡ 1/10 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9,976元(3×1/10×169,976=50,993元) 50,993元 4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9㎡ 1/10 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8,000元(9×1/10×178,000=160,200元) 160,200元 5 聲寶股票 212股 4,864元 6 合作金庫存款 15,086元 7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530元 8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3,526元 9 板信商業銀行 32元 10 中華郵政存款 100元 11 永康權 10,000股 10,000元 總價 20,520,128元

2024-12-06

PCDV-113-家補-546-20241206-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家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家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古家龍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9月8日22時許至23時許,在新竹縣○ ○鎮○○路0段000巷0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未達 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而在酒意尚未消退之情形下 ,於翌(9)日8時許,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9時49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仁愛路391巷與仁愛路 口時,不慎與池振宇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10時8分許對古家龍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古家龍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41 頁至第43頁)。 ㈡、證人池振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頁)。   ㈢、被告於113年9月9日10時8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5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數 張附卷可憑(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5 頁至第28頁、第32頁)。 ㈣、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 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竟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並因而肇致車禍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用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 切反省,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 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萬元。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負擔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06

CPEM-113-竹東交簡-117-20241206-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相 對 人 A02 兼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居留證號碼:FB00000000號)自相對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3於民國105年4月12日於中國大陸昆明市結婚,於同年9月20日於台灣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13年3月12日兩願離婚,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A02,因A02之受胎期間係於聲請人與A03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A03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攜A02前往醫院進行親子鑑定,鑑定後知悉A02非聲請人自A03受胎所生,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陳稱:卷附DNA鑑定報告內容無誤,對 聲請人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 析報告等件為證。觀諸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送檢註 明為戴志昇與A02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 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 語,既A02與訴外人戴志昇間具有父子關係,可知聲請人主 張A02並非聲請人自A03受胎所生之子女等情要屬真實,堪以 採信。 五、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與於105年4月12日結婚、113年3月12日離婚,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產下A02,經回溯計算A02之受胎期間顯係在聲請人與A03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A02為A03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調查結果,A02既非聲請人自A03受胎所生,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攜A02進行鑑定,113年9月30日鑑定結果作成後始能確切知悉此一事實,本件係於知悉起二年內提起,故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 判始能還原A02真正身分,相對人等之應訴僅為消極依法, 應認相對人等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 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2-04

PCDV-113-家調裁-117-20241204-1

家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35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胡智忠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參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 、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兩造及訴外人甲○○、乙○○均為被繼 承人林謝玉之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為1/6,特留分則為1/1 2。被繼承人死後,相對人A02提出被繼承人之遺囑,其內容 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相對人三人平均繼承 ,相對人三人亦於113年4月15日辦理遺囑登記取得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惟被繼承人其餘之遺產數額顯低於每位繼承人 可取得之特留分價值,故相對人三人就被繼承人所留之不動 產遺產進行遺囑登記顯已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聲請人為此 已訴請返還特留分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847號 審理中。惟A02於兩造父親甲○○監護宣告案件中(即本院113 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向本院陳報表示就甲○○對於被繼承人 之特留分將處分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所繼承之如附表編號1至3 之不動產後,以給付現金之方式補償甲○○可得之特留分。又 A02更於113年8月21日通知附表編號2、3不動產之承租人於 租約到期後即將房屋出售而不續約之情,A03亦於113年9月1 6日在兩造之群組內告知聲請人確定要將附表編號2、3不動 產出售。相對人確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出賣之計畫,倘相 對人將不動產出賣後必將移轉所有權與賣受人,此將致請求 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 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就相對人等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禁止移轉、信託、設定負擔拆除及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 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次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假處分所必要之方 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另假處分所保全 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 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 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 假處分,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返還特留分等訴訟,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847號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 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而聲請人主張本件有假處分之原因,業據其提出A02於113 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之民事陳報狀、A02與附表編號2、3房 客表示出售房屋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為證, 足認相對人等向聲請人表示將於房屋租約到期後,將出售如 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欲出售如附表 編號1至3之不動產之事為真,又不動產受處分後轉換為易遭 處分或隱匿之現金,衡諸常情,相對人脫產圖免強制執行, 確屬可能,應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足 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又聲請人以上釋明雖或有未足 之處,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 處分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之部分自應予准許。惟依聲請人 所提之上開資料,並無法顯示出相對人欲將如附表編號4之 不動產為出售,則此部分因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未提出 釋明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查 聲請人聲請假處分,請求命相對人不得就附表所示土地為移 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因假處 分所受之損害,為其於本件假處分執行後至本案訴訟終結時 止,期間未能處分附表所示土地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 損失為準,以此作為法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準。本院參 酌聲請人所提出以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鄰近房地於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搜尋之交易價格等資料,計算得 出相對人不能處分之權利範圍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2,119 ,540元(詳如附表編號1至3),本件顯屬得上訴第三審之繼 承事件,參以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及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法院審理繼承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2年6個月、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6年6個月, 則以上開金額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可能 遭受之損害為16,938,851元(計算式:52,119,540×6.5×5%= 16,938,8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本件 擔保金額應以16,938,851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參考依據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港子嘴段31-44地號土地 層次面積: 一層45.93㎡ 二層45.93㎡ 總面積: 91.86㎡ 相對人每人各1/3,總計1/1 依聲請人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左列房地同街之建物成交行情,每坪600,000元。(詳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所提家事陳報狀及聲證5)計算式:600,000×0.3025×91.86×1/1=16,672,590元)。 16,672,590元 2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港子嘴段165-5地號土地 層次面積: 一層63.12㎡ 騎樓15㎡ 總面積: 78.12㎡ 相對人每人各1/3,總計1/1 依聲請人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左列房地同路同為一樓之建物成交行情,每坪1,000,000元。(詳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所提家事陳報狀及聲證6)計算式:1,000,000×0.3025×78.12×1/1=23,631,300元)。 23,631,300元 3 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港子嘴段165-5地號土地 總面積: 78.12㎡ 相對人每人各1/3,總計1/1 依聲請人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左列房地同路同為一樓之建物成交行情,每坪500,000元。(詳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所提家事陳報狀及聲證6)計算式:500,000×0.3025×78.12×1/1=11,815,650元)。 11,815,650元 4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 相對人每人各1/6,總計1/2 參不動產地籍謄本之公告現值每平分公尺228,000元(計算式:228,000×6×1/2=684,000元)。 684,000元 總價 52,803,540元

2024-12-02

PCDV-113-家全-35-20241202-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緯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00、10881、1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緯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緯平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上午6時3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 前,見有懸掛在機車上之安全帽無人看管(為凌菘佑所有) ,即徒手拿取該安全帽配戴而竊取得手,並騎乘NRX-2201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凌菘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 同月14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之住處後 方扣得上開安全帽(已發還),而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19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000號前, 見MQU-8503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林詩朗所有)車鑰匙未拔, 即徒手持該鑰匙發動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嗣因林詩朗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 竹縣○○鄉○○街00巷00號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而悉上情 。  ㈢於113年6月23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萊爾 富超商前,見AC6166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為中雪安所有) 車鑰匙未拔,即徒手持該鑰匙發動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嗣 因中雪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 縣○○鄉○○村000號旁,當場查獲鄭緯平使用上開機車,而悉 上情(機車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緯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凌菘佑於警詢中之證述、事實㈠之監視錄影截圖、警方於 查扣現場蒐證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㈢證人林詩朗於警詢中之證述、警方於查扣現場蒐證照片、贓 物認領保管單。  ㈣證人中雪安於警詢中之證述、事實㈢之監視錄影截圖、警方於 查扣現場蒐證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 贓物認領單。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㈡其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 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 爰不另予敘明。  ㈡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犯數罪,為 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就其中有期 徒刑部分另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2

CPEM-113-竹北簡-378-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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