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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黃少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3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第87條第1項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慧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13165-2 1 1000 002 慧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13166-4 1 1000

2024-11-29

TPDV-113-除-1771-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相 對 人 天元企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張以達律師(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7樓)為相對人 天元企劃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貳 萬元。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 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 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 95條第2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 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天元企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元公 司)截至民國113年8月21日為止,尚欠繳聲請人106至109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暨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679, 888元(不含滯納金、滯納利息等),而相對人前於111年5 月27日遭人檢舉原任董事、監察人涉有違反公司法第195條 、第217條所規定任期屆滿未改選之情事,雖經主管機關臺 北市政府以111年6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9828300號函限期 於111年9月8日前辦理改選,惟相對人於前揭期限屆滿後仍 遲未辦理改選,是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已於111年9月8日當然 解任。又天元公司經臺北市商業處以113年7月24日北市商二 字第11330131000號函命令解散登記,准此,公司已進入清 算程序。次查,天元公司章程未定且無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 ,且本院亦以113年8月16日北院英民科祥字第1130111641號 函函覆迄至113年8月12日止,均未受理相對人之選任清算人 事件,是,為順利踐行稽徵程序以保全租稅債權,爰依公司 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 天元公司之清算人。又鍾克信原擔任相對人負責人、沙鶴齡 原擔任相對人監察人、以及股東歐陽維憲等5人,應較熟悉 天元公司之事務,優先選任上列人等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原董事鍾克信(董事長)、朱淦忠、王徐勳、 監察人沙鶴齡任期於110年11月25日屆滿後,未進行改選, 經臺北市政府函命相對人於111年9月8日前改選,因逾期未 改選,故全體董事、監察人於111年9月7日當然解任,又相 對人因具公司法第10條規定之情事,遭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11年6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9828300 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之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商業處113年7月24日北市商 二字第11330131000號函(本院卷第33、37至39、41至42、4 5至46頁)等件為憑。又相對人並未選定清算人等情,亦有 相對人章程、本院113年8月16日北院英民科祥字第11301116 41號函(本院卷第61至62、63頁)等件為憑。準此,相對人 現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 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 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調查卷附相對人股東之 刑事案件素行(詳見外放刑事資料),認各有不宜擔任清算 人之因素,再參酌聲請人建議之張以達律師智識程度,應足 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曾對聲請人表示同意受任為相對人清 算人,有張以達律師律師證書、113年8月27日同意書可參( 本院卷第69、71頁),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 清算人之情形,選派張以達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不致 損害該公司利益,故本院認選派張以達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 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四、末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報酬之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法院得先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清算人之報酬,其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以裁定為清算公司應負擔選派清算人報酬之諭知;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清算人報酬,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審查意見參照)。查張以達律師曾同意於新臺幣(下同)20,000元報酬內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113年8月27日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可能無資力負擔應給付之清算人報酬,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20,000元。聲請人不得逕付清算人(本院卷第12頁),並請受任清算人確認聲請人已預納20,000元報酬後再執行,附予說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1-29

TPDV-113-司-95-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46號 原 告 楊麗環 訴訟代理人 徐筱婷律師 被 告 羅勝耀 法定代理人 田淑君 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羅勝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2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3 ,000,000元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8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羅勝耀及被告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項之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40,000元為被告羅勝 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羅勝耀如以新臺幣4,920,0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60,000元為被告全興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全興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7,6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37、39、41、51、53、55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羅勝耀(下以姓名稱)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111年9月20日前清償,利息 為週年利率30%,並交付被告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興公司)簽發面額480萬元、發票日111年9月20日、支票 號碼為AE0000000號之陽信銀行苗栗分行支票1紙,供為擔保 及屆期清償之用,原告已於109年9月17日以匯款方式交付30 0萬元至羅勝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因羅勝耀屆期未清償,就所欠480萬元本息再向原告 商借,約定113年9月20日前清償,利息為週年利率30%,再 交付全興公司簽發面額768萬元、發票日113年9月20日、支 票號碼為PA0000000號之第一銀行中山分行支票1紙(下稱76 8萬元支票),供為擔保及屆期清償之用,原告即將上揭300 萬元支票交還羅勝耀。 (二)詎羅勝耀屆期未清償,上揭768萬元支票於113年9月20日亦 未兌現。原告就羅勝耀上揭480萬元借款,依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給付480萬元原本,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133條規定,對支票發票人全興公司,請求給 付票款768萬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票據利息。 (二)爰聲明:  1.被告羅勝耀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2.被告全興公司應給付原告768萬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羅勝耀部分:  1.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 部分之約定,無效。」第206條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 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第20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 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 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 ,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第229條第1項規定: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2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 付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 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 利息債務,亦適用之。」而「自認之客體為事實,法院就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如何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 拘束。」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2.查原告主張羅勝耀於109年9月17日向其借款300萬元,約定1 11年9月20日前清償,利息為週年利率30%,原告已如數交付 款項,但羅勝耀屆期未清償,而就積欠之本息,再與原告商 借,約定113年9月20日前清償,利息為週年利率30%,屆期 仍未清償,期間並交付上述支票2紙供為清償工具,但最後1 紙768萬元支票未獲兌現等語,已提出原告109年9月17日臺 灣銀行300萬元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上二支票影本暨768萬元 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1 7至22頁)。而羅勝耀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 認,堪認羅勝耀確於109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屆期 未還之事實。惟依上揭說明適用法律,羅勝耀就109年9月17 日借得原本300萬元應付之年息,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 之1規定,應適用110年1月20日修正同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 第205條規定,約定逾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效, 則於111年9月20日,羅勝耀應清償之原本為300萬元,應清 償之(二年期)利息僅96萬元。原告主張111年9月20日對羅 勝耀尚有逾96萬元利息債權,並不可取。  3.次查,原告陳稱其與羅勝耀間並無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 語明確(本院卷第57頁)。雖原告又主張羅勝耀嗣與之約定將 所欠480萬元再成立借貸契約,約定113年9月20日前清償, 利息以週年利率30%計算,原告並於111年9月20日依民法第7 61條第3項簡易交付借款予羅勝耀,而成立第二次借貸等語( 本院卷第57頁),惟查羅勝耀111年9月20日時僅欠原告原本3 00萬元及利息96萬元,已如上述,嗣兩造同意就300萬元部 分再借二年,於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部分,無違民法第205 條規定,應予許可;逾此範圍之利息,不能許可。又96萬元 利息部分,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得滾入原本再 生利息,且原告並無舉證證明兩造有何書面約定或商業習慣 得將96萬元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且原告既無再行交付其 他現金予羅勝耀供為原本之事實,竟以另行約定方式將利息 再計算週年30%利息,達成複利之結果,本院依民法第206條 規定認此屬巧取利益之方法,不能許可有關96萬元再計約定 計息之請求,亦不能許可逾300萬元而無實際交付原本之其 他金錢計為原本與利息之請求。又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 ,原告仍不得再就羅勝耀利息債務96萬元請求按週年5%計之 遲延利息。  4.依上,羅勝耀於113年9月20日有借款債務原本300萬元,以 及按約定利率週年16%計算之已到期四年利息192萬元,洵可 認定。則原告請求羅勝耀給付上揭492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許可。原告併請求其中300萬元原本自第二次借款屆期翌 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規定,亦屬有理,應予許可。 (二)全興公司部分: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全興公司為768萬元支票之發 票人,原告為執票人,該支票屆期未兌現等語,已提出768 萬元支票影本暨台灣票據交換所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為證 (本院卷第19至22頁)。而全興公司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 前述事實為自認,堪認全興公司確有對原告之票據債務屆期 未清償之事實,應就768萬元支票負發票人清償票款責任。 則原告請求全興公司給付768萬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許可。 (三)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 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 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 ,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 償。」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原告主張羅勝耀、全興公司所負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 為聲明第三項部分(本院卷第7、10、11頁),被告均無表示 爭執,此部分核無不合,應予許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羅勝耀給付492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 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請求全興公司給付76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均應許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二、五項所示。原告請求就上開二項為不真正 連帶給付之諭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 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不合,爰依聲請及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 及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 ,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1-28

TPDV-113-重訴-946-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46號 原 告 峰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萱 被 告 盛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長青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佩萱為原告峰麒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 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 ,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 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峰麒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國濱,嗣於本 院民國113年8月6日判決前之112年12月26日變更為林佩萱, 有該公司之110年4月23日、112年12月26日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2頁可稽,且林佩萱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 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為原告峰麒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1-28

TPDV-112-建-346-202411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31號 原 告 萬喆智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芳 訴訟代理人 廖泓翔律師 被 告 美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義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劉昱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4,39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74,8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24,39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有本策略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陸續 訂立委任契約,由被告委任有本策略有限公司進行廣告專案 製作,迄至112年7月止,共有9份專案,約定有本策略有限 公司執行完畢,被告收到發票後60日,被告即給付全部款項 。嗣有本策略有限公司已執行上揭9份專案完畢而開發票向 被告請款,但被告逾期迄未給付金額尚有新臺幣(下同)4, 724,390元。經有本策略有限公司催告未果,並於起訴後之1 13年7月17日將上揭金錢債權讓與原告(程序部分業經本院 於113年10月30日裁定准由原告代有本策略有限公司承當訴 訟),原告自得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24,39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 (二)爰聲明:  1.如主文第一項。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固有委請有本策略有限公司進行系列廣告專案製作,但 被告係承包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廣告業務,該公司自11 2年7月起惡意不付被告款項,致被告財務出現困難,嗣經被 告訴請該公司清償,已獲勝訴判決,將對原告清償,原告應 許其遲延付款等語。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委任契約所定事項已辦畢並經開票請款,被告 尚有委任報酬4,724,390元屆期未付等語,已提出有本策略 有限公司與被告之委任契約暨報價單9件、112年6月6日發票 1紙、112年7月28日發票6紙等件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2028號卷第11至30頁,下稱司促卷),被告並 不爭執,有被告113年9月27日答辯狀及本院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213、258頁),堪信為 實。 (二)雖被告辯稱被告上游客戶未付款給被告,致被告無資力清償 ,且原告應許其遲延付款等語,惟原告否認之。按民法第22 5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而「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 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 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 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 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至給付 困難,如買受人無資力支付價金;或應給付之物有瑕疵而能 補正者,則難謂為給付不能」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 63號判決意旨可參。則被告辯稱上游客戶未付款致被告無資 力清償乙節,依上說明,屬給付困難,並非給付不能,尚無 由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免給付義務。次查,上揭契約第4條 均約定「專案執行完畢後,乙方(即原告)於當月開立發票 ,甲方(即被告)應於收到發票後60個工作日內給付該款項 ,若需延遲支付,甲方須以書面通知,並取得乙方同意,否 則甲方須支付延遲費用,延遲費用依法定公告利率計算。」 (司促卷第11頁),而被告就其曾以書面通知並取得原告同意 遲延清償之有利事實,並無何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被告得 據此約款遲延給付報酬或免付遲延利息。 (三)依上,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24,390元,應認有 理。又原告前以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給付4,724,39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7頁),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原告併請求自113年3月14 日(送達證書參同上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理,均應許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24,390元及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許可。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予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1-28

TPDV-113-訴-5231-20241128-2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建隆 代 理 人 黃聖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建隆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8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118號確定免責裁定可稽(本院卷第37、61頁),堪信 為真實。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 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1-28

TPDV-113-消債聲-94-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25號 原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複代理人 林典胤 被 告 吳祖烟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3時,在本 院第2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1-27

TPDV-113-訴-1325-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77號 原 告 全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逢全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立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747,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113年11月19日起訴 後之孳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27,963,655元(計算式:27,74 7,000*(1+57/365*5%)=27,963,65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8,13 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258,13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1-26

TPDV-113-補-2777-202411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甲女 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裕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妍君律師 上列甲女與乙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甲女對於民國11 3年1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01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後,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甲女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 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是簡易第二 審程序中,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如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訴,並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46條所定之要件 者,固無不可;反之,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時,為避免侵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 管轄之職權,嚴格的限制不得為之;縱經他造同意,第二審 法院亦應認其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甲女於原審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乙男應給付甲女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455元、精神慰撫金48萬4,545 元,共計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為簡易訴 訟事件,經原審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後為甲女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之判決,甲女不服,提起一部上訴。甲女於113年8月14日 本院審理時再追加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1萬9,275元,有民事 訴之聲明擴張暨準備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4 頁),並經甲女於113年10月18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確認無 訛(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2頁)。惟甲女於上訴第二審雖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即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請 求乙男再給付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1萬9,275元,惟與原審起 訴請求金額50萬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1萬9,275元,已 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50萬元,且非同法第42 7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屬於應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本不得於本件為訴之追加。從而,甲女提起此部分追 加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1-22

TPDV-113-簡上-173-20241122-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32號 原 告 大松鼎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琇婷 訴訟代理人 黃姿婷 李彥昇 被 告 林宏達(原名:林原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30 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證 書及本院113年11月21日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 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1-21

TPDV-113-重訴-113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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