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29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羅淑美
陳冠樺
被 告 詹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30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3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㈠機車
,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1,380元,自民國111年11月
5日起至114年10月5日,分36期清償,每期繳款4,205元。㈡
手機,分期總價為53,640元,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4年7月
15日,分36期清償,每期繳款1,490元。詎被告自113年2月5
日起,即未再繳付機車分期款項;另雖有繳付第18期即預計
還款日為113年1月15日之手機分期款項,惟未繳納足額,依
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給付自遲延繳款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
依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與所述
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4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FYEV-114-豐小-2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