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冠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林坤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508元,及其中新臺幣380,000元自民 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 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未償還款項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 利率計算利息(最高為年息百分之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截至民國113年9月9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391,508元( 其中本金為380,0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4-豐簡-63-2025022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33號 原 告 郭銘豐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菡容律師 曾元楷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王登甲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註:實際簽立日期應為民 國112年6月11日,系爭本票上之111年為誤載)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 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 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 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裁 定,經鈞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為寶豐多 元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營車貸放款業務,並介紹欲借 款之人予被告,由被告決定放款之金額及利息,原告係基於 兩造間共同合夥事業之原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並交由被告保 管,非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又原告因被告認原告並 未將貸款人所交付之款項交予被告,於112年6月11日率領數 十名不明人士進入原告之公司營業處所,受到被告之脅迫始 簽發系爭本票。嗣原告於112年8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主張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是系爭本票之債權債 務關係自屬不存在,被告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 案號:113年度司票字第4630號)顯屬無據,並應返還系爭 本票。  ㈡否認原告有積欠被告大筆款項,亦否認被告有放貸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或以上,縱認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為擔 保貸款人對被告之債務,惟依被告所陳亦僅有200萬元,顯 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不符。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原告所主張 之合夥及票據寄託等法律關係。實因原告經營放款業務而資 金有限,遂請求被告提供資金,供其放款予不特定多數客戶 ,就貸款辦理流程、利息繳付及收取款項等事項均由原告代 為處理,並從中收取服務報酬。詎原告於112年6月起即拒不 與被告聯繫還款事宜,被告始於112年6月11日前往原告之公 司營業處所,與原告商談如何結清欠款,協商之結果為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則交付放款客戶之相關借貸資料 予原告。而聚集於原告公司營業處所之數名男女非被告所召 集,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間具有關連性,尚無法僅憑錄影畫 面即認被告有脅迫原告之情形,且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時 之神情與一般人受脅迫之反應有別,另依兩造之訊息對話紀 錄觀之,亦可認原告係在與被告協商後,自願簽發系爭本票 ,而無被告脅迫原告之情事。再由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他字第8486號偵查案件中之供述,可知原告擅自 將貸款客戶所清償之款項挪為己用,拒不返還予被告,此亦 可佐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因此積欠被告大筆 欠款,是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4630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就此亦未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 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㈢被告並無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情形: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1日率領數十名不明人士進 入原告營業處所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業經本院當庭勘驗 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所提供原告簽立系 爭本票過程之錄影影像,其中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可見數名男 子及女子在原告營業處所大樓公共區域走動,惟畫面中並未 見被告於其中,且錄影畫面中之人,皆無何具體強暴脅迫之 舉止存在,復觀諸原告所提供事發當下聚集於原告營業處所 之人之現場照片,亦未與錄影畫面中所顯示之人全然相同, 有事發當時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 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第165頁至第17 1頁)。再參酌被告於事發當時所錄下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 影像,可見原告表情與行止正常無異樣,並未有因受脅迫而 懼怕為難之舉措出現,且原告更於簽立系爭本票過程中陳稱 :「不會啦,這一張開,真的有效,沒有效,我事後再補」 、「都在錄影了」、「都有在錄影,那沒關係啊」、「大家 如果可以,對啦如果可以大家再讓我轉圜一下」、「日期有 寫啊」、「這還要蓋」、「好喔,還有哪裡」、「這不清楚 我蓋在旁邊再加一個」等語,有被告所提出錄影畫面光碟1 片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72 頁至第176頁)。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尚難認存在原告所謂 遭受被告脅迫簽立系爭本票之情形,而原告對此受脅迫之變 態事實,自應盡其舉證之責,則本院在原告未能提出積極證 據證明有何受脅迫情節存在下,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 採。  ㈣兩造間存在合夥關係: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不 否認其係經營車貸放款業務,由原告負責尋覓欲進行貸款之 人,再由被告提供自身資金進行放貸,另觀諸其中一位貸款 人邱一兆曾對兩造提出詐欺告訴之偵查卷證資料,邱一兆表 示:「我不認識王登甲,我跟郭銘豐接觸過,111年12月邱 德瑋有向郭銘豐借款20萬元,我及邱德瑋各簽一張20萬本票 給郭銘豐,但是只拿到20萬。112年5月15日我有去郭銘豐的 可達地政事務所協商我兒子邱德瑋跟他之間20萬元的債務, 當天我在現場寫3張讓渡書,我打算幫我兒子邱德瑋清償22 萬債務,我在地政事務所跟郭銘豐講好我要在5月底籌到20 萬,到時要返還我3張讓渡書及2張本票,郭銘豐也同意.... ..」、「我將車子牽回來3個月後,我以為都沒事。邱德瑋 也都正常開車上班,突然有一天邱德瑋對我說有3個人說是 原本金主,他們3人拿了舊的2張本票及3張讓渡書說要我簽 一份新的,他們自稱他們是真正的金主,王登甲說郭銘豐只 是可達地政事務所業務,且他跑掉了,3人中其中一人就是 王登甲......」、「......邱德瑋向郭銘豐借貸,且錢都已 經還給郭銘豐,我們沒有向王登甲借錢......我告王登甲因 為我跟王登甲之間沒有債權債務,他無端向我索討債務,我 認為他詐騙我」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 第8486號卷(下稱他卷)第31頁至第33頁】。又郭銘豐於偵 訊時表示:「我跟王登甲是合作關係,我介紹身分,王登甲 是幕後金主」、「當時我有告知王登甲說邱德瑋款項已經收 了,不能再向邱一兆及邱德瑋收錢。我在超商向邱德瑋收款 後,我資料及車子都有返還給邱德瑋,我不知道王登甲手上 資料如何而來。跟貸款客人借錢、利息繳付都是由我處理, 王登甲與客人不會碰面。我向客人收取款項,扣除我的服務 費後,餘款都會繳給王登甲」(見他卷第68頁至第69頁)、 「......我於112年6月1日上午9時35分以LINE告知王登甲, 王登甲暱稱現在是『阿甲』,我在LINE中有跟王登甲說邱一兆 確定6月10日前一定結清,是跟家人談的。我也跟邱德瑋表 示我跟你之間債務都已經結清,目前是我跟王登甲間股東債 務糾紛」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84 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王登甲於偵訊時表示:「.... ..我跟郭銘豐配合是客人有資金需求,我就是郭銘豐幕後金 主之一」、「是,郭銘豐的客人有需求,我就拿資金給郭銘 豐,讓他去放款」、「沒有,都是郭銘豐向客戶收利息及本 金,再交還給我」、「當天牽車子時,邱一兆他們說有還錢 給郭銘豐,但是我聯繫不到郭銘豐,我要求邱一兆他們給我 清償債務依據,但是他們無法給,他們家人討論完,就決定 重簽一張20萬本票,因為我也只想要拿回我本金而已」(見 他卷第62頁,偵卷第30頁、第31頁)。綜合上述,足認兩造 共同經營放貸業務,由原告負責接洽貸款之人,再由被告以 資金提供者身分協助進行放貸,兩造係分別以勞務及金錢互 約出資共同經營放貸業務,兩造性質上為合夥堪以認定,而 此部分法律關係之認定亦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638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為認定相符。  ㈤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係作為兩造車貸放款合夥業務原告對被告 放款本金及利息之債務承認:  ⒈按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雖 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 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契約之成立, 除要式契約外,本無一定之方式,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即為成立。查兩造間車貸放款合 夥模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審酌系爭本票簽立時點及兩造 所涉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84號詐欺刑 事案件中,兩造所陳述合夥內部財務方面糾紛皆係發生於11 2年6月之時,再參照被告所提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對話紀錄,可見兩造針對放貸資料、帳務及本金利息數 額存有爭議之時點亦與上述時間大致相符,原告於LINE對話 中稱:「客人的資料也要全部給我。當天你也說我只要簽好 1,640萬的票之後,你就會把全部客人的資料給我。不是嗎 ?拜託一下我現在也不好過。不然我也沒保障」、「阿甲, 當天你自己也講本票一簽好,全部資料歸我,現在不給我, 那不就跟當初你所說的話,是不一樣。該有的保障我也給你 們了,現在怎麼有辦法說話不算數呢」等語(見本院卷第11 5頁至第118頁),則綜衡上開事證之時序脈絡與對話內容, 堪認此對話紀錄有關系爭本票簽立部分應屬真正,兩造確實 在112年6月時起因被告認為原告並未依照兩造原先合夥約定 ,將被告所提供放貸資金之本金及利息給付予被告,兩造因 而產生爭執,被告遂於同年月11日前往原告營業處所與原告 進行財務協商,並同時簽立系爭本票。  ⒉復審酌上述原告簽立系爭本票過程之錄影畫面,原告亦曾向 被告表示系爭本票若無效事後會再補,並希望被告能給予原 告轉圜時間,足認系爭本票簽立之所有內容,業經兩造詳實 確認後,基於己意所簽立,系爭本票應係作為112年6月以後 原告為解決與身為合夥人之被告間內部合夥財務糾紛所為債 務承認,並以簽立系爭本票之方式處理被告於合夥關係中未 能如實獲得提供放貸款本金及利息。是以,兩造既以簽立系 爭本票作為合夥內部財務糾紛之擔保,原告出於己意承認對 被告存有上開債務,則兩造間債務承認契約自屬有效成立, 依前開說明意旨,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皆應受此法律關 係之拘束,原告事後再行爭執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而命再開已閉之言 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強求,且法院亦不 得專為遲誤訴訟行為之當事人,除去遲誤之效果而命再開辯 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27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當事人 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 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 3條之1、第196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後,具狀提出否認被告所提供借款客戶名單,並請求傳訊 共計8位證人到庭作證,聲請再開辯論等語,惟簡易程序既 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 不同抗辯,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為原告有所預見,且本件 本院已於開庭時請兩造針對各自抗辯之原因事實進行整理說 明並提出相關證據,同時亦發函請原告補正(見本院卷第13 9頁),惟原告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上開主張並要 求再行傳喚8位證人到庭作證,依前開民事判決及民事訴訟 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攻擊防禦方法, 況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書狀內容及相關證據資料 皆不在本院參酌之範圍,核與本院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本院 審酌後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 請調查事項,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郭銘豐 新臺幣1,640萬元 民國111年6月11日 未記載 TH013758

2025-02-27

FYEV-113-豐簡-533-2025022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2號 原 告 吳珮甄 被 告 張岱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87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 簡附民字第26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申辦貸 款無須交付個人甚或公司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且金融帳戶 係私有財產以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不得隨意交予他人;若他 人要求虛假擔任數公司負責人,並以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辦、 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交付數個金融帳戶予該他人,此該 他人實有可能欲隱匿自己身分,並以該等金融帳戶實施財產 犯罪。而被告並無實際出資以及經營企業之意,且知悉上開 各情,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在民國112年4月中旬某日之不詳時間,先在臺北市林森 公園某處,將其身分證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忠義貸款-李先生」之成年詐欺正犯,而使該詐欺正犯得 利用其身分證件申辦虛假公司「慧天企業社」(統一編號:0 0000000號,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2樓),嗣被告 即依詐欺正犯指示,以「慧天企業社」負責人名義申辦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上 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上海銀行 帳戶),並辦理網路銀行服務以及設定轉入帳號。被告又於 112年5月9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321公園某 處,將系爭彰銀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前述詐欺正犯,詐欺正犯取得該 等帳戶資料之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鼎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張鈺琪」、「小安」、「白天友」等向原告 佯稱:可透過精誠資產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對 方指示於112年5月10日9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 萬至系爭上海銀行帳戶、於112年5月16日匯款30萬元至系爭 彰銀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連帶為誤載已當庭刪除)原告56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87號審理後, 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8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36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6萬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繕本於 113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簡附民卷第1 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6萬元,及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4-豐簡-32-2025022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周有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9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4-豐小-14-2025022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世昌 被 上訴人 被 告 朱繼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 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各 1份在卷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抗 告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3-豐小-483-20250227-4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2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劉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020元,及其中新臺幣209,636元自民 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於線上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並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利息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原告依約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至113年10月8日止,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215, 020元(含本金209,636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15,020元,及其中209,636元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欠原告錢,有意願要還款,但目前沒 有能力還款。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線上申請信用卡 資料暨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交易暨繳款歷史明 細表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0109 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31頁至第35頁),被告對上開資料 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並表示有意願要償還款項(見 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堪認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稱無資力償還等語 ,僅屬債務履行能力之問題,當不影響其應負之清償責任, 難予憑採。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4-豐簡-27-2025022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分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29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羅淑美 陳冠樺 被 告 詹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30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3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㈠機車 ,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1,380元,自民國111年11月 5日起至114年10月5日,分36期清償,每期繳款4,205元。㈡ 手機,分期總價為53,640元,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4年7月 15日,分36期清償,每期繳款1,490元。詎被告自113年2月5 日起,即未再繳付機車分期款項;另雖有繳付第18期即預計 還款日為113年1月15日之手機分期款項,惟未繳納足額,依 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給付自遲延繳款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 依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與所述 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4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4-豐小-29-2025022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林彥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7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4-豐小-26-2025022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211號 原 告 張力元 被 告 羅冠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50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22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9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13年3月中旬,經由臉書廣告網頁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有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持 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受騙後轉至人頭帳戶之款項。被 告、「有錢」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7時58分致電 原告佯稱客服,要求原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帳戶異 常情況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30日19時3分許 、同日19時6分許,分別轉帳4萬5,988元、4萬4,103元,共 計9萬91元至人頭帳戶,再由「有錢」指派被告提領,領出 後旋依「有錢」指示將贓款放在指定地點由其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前來收取,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9萬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被告願意 賠償,但目前仍在執行中,待出監後再處理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 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 ,已於本院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稱對原告減縮後請 求之金額沒有意見,願意賠償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核屬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逕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 1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4-豐小-211-2025022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吳承勲 被 告 劉坤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及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 3年6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即臺中市○○區○○○街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於114年2月7日當庭以言詞變 更為:被告應自113年8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1萬元(見本院卷第8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前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即系 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3年2月15日起至114年2月 15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繳付。詎被 告於113年6月15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予原告,已累積積欠租 金達2個月以上。嗣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應於函到後5日內付清租金,如屆期未給付,租約即終 止,然該存證信函遭退回,原告復於113年11月12日提起本 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是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於扣除押租金2萬元後,給付113年8月15日至系爭租約 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被告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原告 仍得按月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為 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113年8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1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1頁、第 77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 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 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訂。  ⒉經查,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作為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2月2 4日經本院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 效力,而兩造約定須於每月15日前繳納租金,自113年6月起 至114年1月13日止,已達2個月之租金未付,則系爭租約應 於114年1月14日業已終止。是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自113年6月15日至 即積欠租金未繳付,又原告自陳被告前已交付2個月之押租 金即2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8頁),是以押租金2萬元抵 充2個月之租金後,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5日起按月給 付1萬元之租金,自屬有據。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訂有明文。且以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為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 之利益。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於114年1月14日終止後,被告 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自屬妨害原告之所有 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 按照雙方原約定之租金數額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4年1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1萬元之不當得 利,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3-豐簡-1049-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