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鄭詩婷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000
號
送達代收人 黃勢棠
住宜蘭縣○○鎮○○路00號3樓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林奕宏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35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本院113年司票字第2136
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的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兩造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原告主張他並沒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有關其簽名的真偽,
在本案中也沒有經過鑑定確認,這首先就不能確定原告有在
系爭本票簽名擔任共同發票人。
三、如果原告本身確實有參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實質融資申請
,並提供相關資料,當然也可以用來推斷原告確實在系爭本
票上有簽名。關於這一點,被告已經提出當初向原告對保的
錄音為證,不過原告對此錄音內容多有爭執,並已經向宜蘭
地檢署告發原告認為盜簽系爭本票上原告姓名的林翔彥,根
據宜蘭地檢署調查結果,該通對保錄音應該是由林翔彥另外
找陳姿瑩完成的(也就是陳姿瑩自稱是原告) 。
四、另外,當初對保的電話,經過查證結果,也確實就是陳姿瑩
所申辦(本院卷第61頁有被告陳報的對保照會電話號碼,本
院卷第197頁有法院向遠傳電信公司調取的門號申請資料),
由此也可以確認,上述宜蘭地檢署的調查結果,應該就是事
實(也與陳姿瑩在宜蘭地檢署的證詞相同)。
五、雖然林翔彥在宜蘭地檢署說是有經過原告同意才找陳姿瑩來
完成對保程序,但如果原告真的有同意,就應該會自己協助
完成對保,不應該還要需要找陳姿瑩幫忙,很顯然林翔彥在
另案的供述並不可採信。
六、除上以外,被告的訴訟代理人也很盡力的用各式方法,盡力
協助法院釐清事實,不過都無法影響以上的認定結果。畢竟
原告與林翔彥前先是男女朋友,在共同生活的情況之下,遭
到林翔彥以其資料盜辦系爭實質融資,原告非常難以證明,
而且陳姿瑩所陳述的事實可以說也對他不利,因而具有極高
的可信度。所以被告已經盡力攻防,但還是要作成被告敗訴
的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NHEV-113-湖簡-350-202412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