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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被 告 丙○○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間之 親子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 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 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 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合併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 係存在事件、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因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 起訴及請求合併審理。嗣兩造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合意由本院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113年度親字第7號) 先行判決,合於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 張與被告乙○○於民國103年間認識並交往,兩人並未登記結 婚,交往至106年7月間左右,被告乙○○懷孕產下未成年子女 即被告丙○○,原告並對被告丙○○有撫育之事實,惟目前被告 丙○○尚未與原告間為親子關係登記,是被告丙○○之父親欄位 上仍為空白。從而,關於原告與被告丙○○間是否有親子身分 關係,涉及父母子女間扶養權利義務之認定,現因原告與被 告丙○○之親子關係不明確,致原告之父親身份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合於前項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乙○○曾於103年間認識並交往,渠 等並未登記結婚,於交往期間,被告乙○○懷有身孕,原告亦 有陪同產檢。嗣於106年7月左右,被告乙○○懷孕產下被告丙 ○○,被告丙○○出生後,原告也常為被告丙○○添購其所需的物 品,諸如尿布、奶粉、鞋子等。另若被告丙○○有任何需要( 如幼稚園學費、生活費等),原告也是二話不說便交付現金 予被告乙○○,以供被告丙○○花用。㈡是以,原告自被告丙○○ 出生後,有撫育之事實,此有原告與被告丙○○的相處照片、 原告為被告丙○○添購之物品以及部分物品由被告乙○○取貨的 網購單據可證。㈢再查,原告與被告乙○○亦曾共同討論被告 丙○○未來要就讀的小學、以及討論過「○○」二字命名,無論 從父姓或母姓對於被告丙○○之命格與運勢均對子女有益,甚 至原告於被告丙○○就讀小學(○○國小)開學之日前往探視被 告丙○○時,被告丙○○亦大方且開心地對老師表示:「他是我 爸爸」。由此可見原告與被告丙○○感情甚佳。㈣豈料,被告 丙○○之母即被告乙○○,近期卻無端拒絕原告與被告丙○○相見 ,甚至不願原告辦理認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 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原告得請求。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親子血緣 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 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 定必須由當事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當事人之血液等,亦即 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本身,而當事人拒絕提出時,雖 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 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若無正當理由 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關於該勘驗 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 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益(最高法 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6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 決參照);換言之,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 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原告業已提 出相當事證,足認其與被告丙○○可能有血緣關係存在,此時 被告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倘仍拒絕配合鑑定,自可間 接強制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相處之照片十餘紙 、蝦皮賣場之購買資料數十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本院於113年7月12日裁定兩造應於113年8月5日上午前 往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惟被告 拒未配合,此有原告提出之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3年8月5日 之門診收據影本、就診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被告經本院裁定後,仍拒絕配合為血緣鑑定,本院 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並斟酌全案卷證,認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丙○○間有真實血緣關係乙節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4-10-28

CHDV-113-親-7-20241028-2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廖志明 代 理 人 林明正 被 害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緊家護字第41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其他 家庭成員(父○○○)。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父○○○)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二百公尺:被害人甲○○之住 居所(地址: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害人之前夫。⑴相對人與被害人 於民國113年9月4日辦完離婚手續後,相對人要求被害人去 相對人住處寫協議書,被害人不肯,被害人就趁隙跑到7-11 櫃台內躲避,嗣後相對人有衝到櫃檯內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 多下、拉扯被害人身體和搶到被害人手機,7-11店員和店長 有制止並報警。同日相對人也有打電話給被害人父親○○○說 「要跟他一起死」。⑵相對人與被害人於同年9月12日因細故 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相對人於當日14時38分許到被害人 住處後,2人又起口角爭執,後來相對人要打被害人時,被 害人就跑去躲起來,相對人有說「他要死在我家、沒在怕」 之類的話,嗣後警察在勘驗密錄器畫面時,也有聽到相對人 說「不要我來到這裡,來我絕對拚,不是你死,就是我死.. .」等語,後來被害人父親○○○有拿竹竿打相對人,相對人的 手有受傷。因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施以不法侵害,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之急迫危險,聲請人為被害人之轄區警局,為此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 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在去年三月八日發現她出軌,挪用公司公款幾百萬,導致我 們房子也被拍賣、車子也沒有,又借了很多地下錢莊,也用 我的名義跟身邊的人借了上百萬,我是結婚15年第一次打他 ,我的確有打他,因為小孩跟家人叫我給他機會,我也給他 機會,後來房子什麼都沒有,我們也租房子,但是他就更誇 張沒有去工作,叫他去工作也不要,整天躺在家裡。  ㈡當天去,我前岳父打我,打到我縫八針,我從離婚到9月12日 都沒有回去過他家,是當天一點半的時候有人打電話來要錢 ,我要被害人講清楚,是被害人打電話叫我過去講清楚。去 的時候我前岳父就拿刀要砍我,我那個朋友是她叫我帶那個 朋友去對質,被害人從頭到尾都是騙人。  ㈢當天去我都沒有對她動手,她都承認有借這麼多錢了。自白 書是被害人承認她外遇。如果我有家暴傾向結婚15年我早就 打她了。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被害人之警詢 筆錄、員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戶籍 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則表示的確有打被 害人,惟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 自白書等件惟佐。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且案家前已有家暴通 報紀錄並經本院核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12號暫時保護令在 案(於113年度家護字第899通常保護令審理中撤回),堪認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因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 被害人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 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 如主文。至相對人抗辯其前岳父打伊云云,則屬相對人是否 能對其前岳父聲請保護令或提告刑事傷害罪問題,而非其合 理化自身家庭暴力行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113年度緊家護字第41號緊急保護令,自本保護令 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28

CHDV-113-家護-1057-20241028-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腦中風,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辦理財產事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 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 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 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 鑑定意見認:「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個案偶而張開 眼睛,但眼神對視少,理解能力有限,無法有效表達。(2) 記憶力:立即記憶、近期記憶、遠期記憶有極重度障礙。(3 )定向力:人、時、地極重度障礙。(4)計算能力:極重度障 礙,無法正確回答。(5)理解•判斷力:極重度障礙,無法有 效分析判斷複雜事件。(6)認知功能檢查:迷你心智量表(M MSE)得分0分,臨床失智量表(CDR)4分,有極重度認知功能 障礙。(7)言語:無法有效表達。(8)思考:無法有效表達 。」、「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判定的根據:個案自108年第二次腦中風後出現四肢癱瘓 及極重度失智,雖經住院治療及後續照顧,仍無明顯改善。 個案鑑定時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0分,臨床失智量表(C DR)4分,有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屬於極重度失智,生活仰 賴他人監護照顧,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 極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說明:恢復的可能性低,因 個案失智症達極重度,經治療及照顧無改善跡象,目前仍為 極重度失智,且仍持續退化中,恢復的可能性低。」、「鑑 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腦中風致極重度失智,致使其 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以致個案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⑵其障礙 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 3年10月9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000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 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及 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兒子、妻子,堪認該2人均能盡力 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相對人之妻○○○、子○○○、○○○、女○○○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供參,並提 出同意書、戶籍謄本、診斷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及 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配偶,與相對人關係非常 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 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0-25

CHDV-113-監宣-434-20241025-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銀行○○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94號裁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甲○○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之看護費用每月高達新 臺幣29,000元,聲請人無力負擔,且目前相對人之看護費已 積欠10萬元,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 01條第1、2項,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何碧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已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亦依法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94號監護宣告卷宗核 對無訛,並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在卷。本件 相對人為重度精神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因而被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類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需長時間治療及 專人照護,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所 費不貲,相對人現已無存款可利用,為利穩定、長期支付相 對人未來龐大醫療照護費用,確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 且附表所示不動產相對人持分分別僅有160分之1、32分之1 。是聲請人主張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相對人之利益, 有代理相對人出售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出售處分後之 價款支付相對人所需費用,應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 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 明。本件為確保、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 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所有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銀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 於受監護之相對人甲○○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費用 ,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及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8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0分之1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246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分之1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32.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分之1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3117.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分之1 5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2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0分之1 6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835.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分之1

2024-10-22

CHDV-113-監宣-523-20241022-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乙○○。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乙 ○○住居所(地址:彰化縣○○市○○路00巷00弄00號;彰化縣○○ 市○○路000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之兄、相對人為聲請人 乙○○之子。相對人從民國112年年底起即經常叫聲請人二人 趕快去死一死,且相對人經常要求聲請人乙○○把聲請人乙○○ 名下之房產賣掉(房屋是聲請人乙○○自己所購買),而相對 人要求分兩百萬元。於113年3月間因不明原因,兩造位於彰 化縣○○市○○路00巷00弄00號一樓神明廳起火遭火災,兩造搬 出去後,有請工人整理房子,相對人於113年7月間某日,前 往上址住處,將聲請人二人房間內之衣櫥、物品、櫃子及廚 房之餐具砸毀,許多東西都遭砸毀。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 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 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 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 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 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 ,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 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 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 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 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 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之 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之兄、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之子 ,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 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家庭暴 力通報表、警詢筆錄為證;復據聲請人二人於本院訊問時指 述甚詳,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22

CHDV-113-暫家護-366-20241022-1

家護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核發之111年度家護字第1291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准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延長1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前夫,前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12月2日核發之111年度家護字第1291號通常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2年。相對人於上開保護令核發後隨即不如以往 對聲請人滋擾,今保護令屆將到期,但尚未到期,相對人就 已開始恢復以往之滋擾行為。相對人已於113年6月26日向彰 化地方法院提起民事告訴,又以返還夫妻財產為由聲請訴訟 救助,保護令尚未到期,相對人已動作頻頻。之前出門上班 時還發現相對人出現在聲請人住家附近,聲請人因害怕而急 忙逃離現場,不敢想像保護令到期後相對人恐將變本加厲, 又將回復之前提心吊膽的生活,對聲請人實屬莫大壓力,近 兩年來因受保護令庇佑得以安心上班。自日前收到法院起訴 信件後,開始擔心相對人如以往般不擇手段要錢以致現在出 門上班都杯弓蛇影、草木皆兵,壓力已引起「自律神經失調 」最近又開始感覺吸不到空氣、胃絞痛、注意力無法集中生 活身心受干擾,可能又因此相關種種因素而失去工作。聲請 人仍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為此聲請延長原保護令之有效期 限等語。 二、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 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 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以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 111年12月2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29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2年,此有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291 號通常保護令案卷核閱無誤。次查,兩造間前有數起司法訟 累,而相對人前亦曾已多次對聲請人提出民、刑事訴訟,均 經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 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即可查知。又兩造於 84年3月25日已離婚,雖兩造又於86年3月29日登記結婚,然 經本院106年度婚字第131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駁回相對人上訴,並於107年3月6日確定,此有兩造戶籍資 料在卷可查,及相關案件判決在卷可查。而相對人現又對聲 請人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聲請人返還夫妻財產等,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起訴狀繕本影本附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 院案件繫屬查詢,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返還夫妻財產等訴訟 現由本院11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案件繫屬中,此有本院索引 卡查詢在卷可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 本院審酌相對人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有上開以司法 訴訟滋擾聲請人之行為,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有延長保護 令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0-22

CHDV-113-家護聲-85-20241022-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BJ000-B113307 即被害人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BJ000-B113307。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BJ000-B113307為下列聯絡行為:騷 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BJ000-B1 13307住居所(詳附件)。 四、禁止相對人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 供人觀覽被害人BJ000-B113307之性影像。 五、命相對人應刪除持有之被害人BJ000-B113307性影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兩造係 玩手機遊戲認識的,後來有裸聊和約在旅館見面,相對人有 偷拍聲請人的裸照,並一直威脅聲請人,如果聲請人不借錢 給他,他就要跟聲請人家人公布兩造的關係,或者是公布聲 請人的裸照給聲請人周遭的朋友,他有時候還會發出聲請人 的裸照後又馬上收回,並以該影片恐嚇要聲請人再拿錢給他 ,否則會散布該影片給他人,最後相對人還是傳了聲請人的 裸照到聲請人小孩的臉書Messenger裡,讓聲請人的小孩知 道了。聲請人因遭受相對人脅迫散布聲請人之裸照,先後於 民國113年8月18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5日 、同年月29日、同年9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6日期間, 先後匯款十幾次給相對人,金額共計新臺幣22萬5,000元。 相對人在同年10月5日22時30分許有跑到聲請人的家門口, 丟雞蛋跟撒冥紙。另外相對人有跟蹤騷擾聲請人三次,第一 次是同年9月19日有傳LINE訊息給聲請人,内容為「今天最 後期限沒有看到錢,他媽大家再試試看,你跟你老公啥小關 係,都跟我無關、就是要找你們倆麻煩。」,然後就有傳他 偷拍的裸照,威脅聲請人。第二次於同年10月14日4時   14分,相對人開車經過聲請人家並大喊「破機掰出來,幹, 出來阿」。第三次是同年10月14日8時許,相對人跑來聲請 人公司的停車場大喊。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聲請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 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3、14款內容之 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 、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 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情事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 第16款、第3項、第4項之規定。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 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保護令 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 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 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 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 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 『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 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 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 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 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之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兩造交往期間雖未同居,不屬有「同居關係」之家庭 成員,惟兩造認定為情侶關係,併考量相對人恐嚇、脅迫、 騷擾聲請人之情形,應可認定兩造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 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合先敘明。聲請人主張兩 造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 ,業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性影像通報表、跟蹤騷擾通報 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兩造對話截圖 、匯款明細為證。又相對人前亦曾於112年4月間對其當時之 女友A女恫稱:「要讓你無法繼續住下去和無法到公司上班 ,而且要將你的私密照片散布出去」等語,脅迫A女使A女心 生畏,而遭提告,然除A女之指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堪佐證 ,甫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 分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 本院綜核上情,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18

CHDV-113-暫家護-432-20241018-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BJ000-K113091 即被害人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05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BJ000-K113091。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BJ000-K11309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 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五十公尺:被害人BJ000-K1 13091住居所;被害人BJ000-K113091之工作場所(詳附件) 。 四、命相對人應刪除持有之被害人BJ000-K113091性影像。 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8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男友。相對人曾在 聲請人同意之情形下,拍攝聲請人之性影像。相對人從民國 113年6月份開始幾乎天天至聲請人住家或是工作場所內外等 聲請人或是騷擾聲請人工作;幾乎都是要叫聲請人解釋一堆 事情,例如要聲請人解釋跟誰出門或是聲請人沒有回覆他的 訊息時就會說聲請人是不是在陪其他人,要聲請人解釋清楚 ,但是都沒有這些事情。於113年9月17日,相對人到聲請人 工作場所要求聲請人手機給他查看,說不給他看,他會找很 多人來聲請人工作地方一直亂聲請人,並且說懷疑聲請人有 喜歡其他人,然後相對人就在聲請人工作的地方內用區不走 ,大約5個多小時。相對人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 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 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聲請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4款內容之暫時保 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聲請人所述有些地方不對,聲請人說我們 三個月前分手了,但是我們沒有分手。我也沒有叫人要過去 亂,我只有說我會叫朋友來喝飲料而已。性影像我會刪掉。 因為他家的位置及工作場所的位置,導致我社頭很多地方不 能去,如果我只是經過不停留可以嗎?其餘我都沒有意見。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男友,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 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 等情,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案單、家暴通報表 、個人戶籍資料、聲請人與相對人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翻 拍照片為證。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兩 造之陳述,認聲請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 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 兩造之身心狀況、兩造陳述之內容,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 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 定如主文。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遠離其住所、工作場所部 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意見,並參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Goog le地圖網頁所示,相對人住處與聲請人請求遠離之住所、工 作場所距離大約2.5公里至3.9公里不等,為避免過度限制相 對人之行動自由,且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已足以保護聲請人 ,本院認遠離令以50公尺為適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05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18

CHDV-113-家護-1095-20241018-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代 理 人 王子豪律師(民國113年9月24日後解除委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38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夫(本案繫屬後,兩造 已於113年8月5日兩願離婚)。⑴於民國112年8月3日2時23分 在○○市○○區○○路○段000號4樓(舊住處),兩造因為金錢及兒 子管教的問題,相對人就徒手打聲請人,致聲請人右肘、右 小腿挫傷。⑵於113年7月21日23時許在○○市○○區○○街00號兩 造住處,因為兒子○○○都不睡覺,相對人一氣之下就徒手打 兒子的右手,造成兒子右手臂瘀青紅腫。相對人對聲請人實 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 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 之通常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8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至今已達1年之 久,乃與本件無涉,顯然無法作為聲請人本件聲請之依憑。 且由聲請人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亦無法證明該傷勢係由相對 人所為,顯無法作為相對人曾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 證據。又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曾對聲請人有 任何家庭暴力之行為。是以,本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並無家 庭暴力之行為。故本件聲請人所為之通常保護令聲請,顯非 可採。  ㈡於113年7月21日23時許,相對人未有徒手毆打○○○之行為,更 未有導致○○○右手臂瘀青之情形。隔日7月22日○○○前往○○○托 嬰中心,托嬰中心之負責人即訴外人甲○○於照護○○○時,根 本未發現○○○之右手臂上有任何瘀青之痕跡。顯見相對人於1 13年7月21日23時許,並無徒手毆打○○○之行為。 ㈢再者,聲請人於聲請階段所提出與○○○受傷相關之照片,均係 113年7月21日前之照片。又據彰化分局鹿港派出所之記載, 該些照片上所載之○○○之傷勢所發生之時間點係屬不詳。可 見聲請人所提出之相證2號之諸多照片均顯與本件無關,更 無法證明係相對人所為。 ㈣且聲請人從未提出相對人於113年7月21日23時許徒手毆打致○ ○○右手臂瘀青之驗傷單,可見聲請人於本件之聲請根本毫無 具體證據可言,其於本件中所為之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乃顯 不可採,應予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 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所謂有家庭暴力之 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 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次按,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就 保護令之舉證責任未有規定,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 ,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準用家事事件法準用 非訟事件法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由主張 該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亦即聲請人聲請核發 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 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 ,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始可核發保護令,倘聲請人無 法提出合理事證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受「 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則無異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 及自由之手段,自不應予以核發保護令。家庭成員間因互毆 或他方同具可歸責性之「偶發」衝突事故,致發生「一時」 性之家庭暴力事實,或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 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如該偶發情事之情節尚屬「輕微」,難認為家庭成員有繼 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時,自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 常保護令之必要。蓋上開無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之「 偶發性」、「一時性」家庭暴力行為,並非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欲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29號、93年 度台抗字第951號、92年度台抗字第626號、91年度台抗字第 434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夫,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為前 揭不法侵害行為等情,並有提供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 資料、小孩傷勢照片、○○市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乙○○於11 2年8月3日診斷:受有右肘及右小腿挫傷)在卷可參。且經 本院職權調閱案家歷年家暴通報表在卷。而相對人則否認有 對聲請人及兒子○○○施暴等情,並經證人即託嬰中心負責人 甲○○到庭結證略以:「(問:照顧的期間,你有看過這個未 成年子女身上有傷嗎?)每天每個小孩進來之前我們都會先 檢查,如果有傷我們會立刻跟家長說,如果有跌倒的傷我們 都會講,當天7月22日來,他身上是沒有傷的。(問:你們有 做紀錄表嗎?)沒有,但是有傷我們會立刻拍照傳給家長, 也會立刻講說這邊紅紅的。(問:7月22日孩子身上有傷嗎? )沒有傷也沒有紅腫,是正常的進來。(問:7月22日孩子身 上有瘀青嗎?)沒有。(相對人代理人問:那天負責檢查的人 是你嗎?)是我抱進來的。(相對人代理人問:孩子當天是穿 短袖短褲嗎?)是,臉、脖子、手腳檢查都沒有傷。」,此 有本院113年9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㈢綜上,本院認聲請意旨⑴之事實,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案 發時間是8月2日晚上10點,去警局報案已是8月3日,此次家 暴事實與去年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所聲請之 保護令事實為同一事件,且經新北地院核發112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982號暫時保護令後,聲請人嗣後已撤回保護令,故 此一家暴事實既經聲請人在他法院聲請保護令後又撤回,且 距今已一年之久,自無保護之必要。而針對聲請意旨⑵之事 實,聲請人僅空言泛稱上述家暴事實,卻未提出相關證據以 佐其說,雖說聲請人有提出數張照片為佐,然其發生時間均 不詳,其中有幾張照片上方是顯示2023年2月22日、2023年7 月15日、2024年7月1日,均與聲請人主張之113年7月23日家 暴事實無涉,且這數張照片僅能看出小孩手臂有些微紅腫, 然此究係打傷或是其他因素造成(例如小孩睡覺翻身的壓痕 等)亦難辨認,且過往兩造之子○○○亦無被通報家暴紀錄或是 開立驗傷單佐證。再者,兩造已於113年8月5日離婚,兩造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如若相對人會對小孩家暴,聲請人怎可能不爭取親權, 而放心的將小孩留給相對人。綜上所述,可知相對人並非習 於使用暴力之人,且聲請人再無其他證據可證相對人有何家 暴事實,依聲請人所述及卷內一切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 相對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聲請人亦未能具體 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聲請人有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0-17

CHDV-113-家護-896-20241017-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周立根 黃國基 被 告 ○○○ ○○○ ○○○ ○○○ ○○○ ○○○ ○○○ ○○○ 被 告 兼被代位人 ○○○ 被 告 ○○○ ○○○ ○○○ 被 告 兼被代位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 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 辯論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翁健,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蔡明修,蔡明修並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315-317頁),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㈠原告原起訴 聲明:①、請求就被代位人○○○之繼承人(○○○、○○○)及被告 ○○○等13人所有座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持分 為1/1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准予分割,即按應繼分比例為分別 共有。②、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持分為1/1之公同 共有不動產,債務人○○○應繼承部分之再轉繼承登記所有權 人○○○即○○○、○○○係為錯誤,應更正登記為○○○之繼承人○○○ 、○○○等二人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3頁)。㈡嗣原告於 民國112年8月11日擴張聲明,主張分割之遺產範圍包括附表 編號2所示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0鄰○○路00號房屋( 未辦保存登記),並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見本院卷第21 3頁)。㈢嗣原告於112年12月1日變更聲明為:①、請求就被 代位人○○○(97.8.17死亡)之繼承人○○○等13人,於111年12月 9日辦理登記繼承○○○(91.6.24死亡)所有座落於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持分為1/1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及門牌: 彰化縣○○鄉○○村○○路00號房屋准予分割,即按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②、原被告○○○即○○○、○○○其登記所有權部分 (再轉繼承自○○○),已更正登記為○○○之繼承人○○○、○○○等二 人為公同共有,○○○、○○○等二人已與本訴標的無關,故請准 撤銷(應係撤回之誤載)對被告○○○(原名:○○○)及○○○之訴訟 。(見本院卷第315-317頁)。㈣嗣原告於113年9月30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村○○路00號房屋之遺產,應按應繼分予以分割(見本 院卷第48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 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茲因原告於民國(以下同)107年1月1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原 證一),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其債權、債 務業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緣原告對債務人○○○(於97年8月17日死亡)持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6766號債權憑證(原證二)所載之債 權迄未獲償;依法被代位人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内負 清償責任,惟迄今未獲被代位人之繼承人清償,顯然違約。 ㈢、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被代位人及被告等從被繼承人○○○ 繼承而來,原告為實現債權,欲執行被代位人應有部分之不 動產,惟該不動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代位 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否則無法進行拍賣,既各公同共有人迄 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債務人○○○之繼承人(○○ ○、○○○)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 ㈣、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 物,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與終止 ,依其公同共有關係所有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 定,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遺產分割前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則除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判決確 定,或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處分或 其他權利之行使外(含就公同共有物變更為分別共有),各 公同共有人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自無從依民法第823、824 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又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 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固 定有明文。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 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 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 ,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 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 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 法第八百二十九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 三五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土地)係於民國91年6月24日由被代位人及被告共同繼承 自被繼承人揚登有之遺產,並於111年12月9日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在案,雖迄今仍未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或辦理分割遺 產,惟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之一得以訴訟之方式表示 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並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 ㈤、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 義行使其權利,未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就同法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全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或審判外 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行使擔保權 利、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69年台抗字 第240號判例參照)。 ㈥、經查詢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7繼字第1485號受理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於106年3月6日死 亡,故其繼承遺產再轉登記於其母親○○○即○○○),本件執行 標的原於111年12月9日之繼承登記,應未盡詳查之義務而為 錯誤之登記申請,依○○○之繼承系統表顯示正確之繼承人應 為第三順位繼承人○○○及○○○,且於本案繫屬後已更正登記為 ○○○之繼承人○○○、○○○等二人公同共有,本件執行標的係為○ ○○之應繼承遺產,經分割共有物判決及更正登記後,為分別 共有持分1/6,○○○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㈦、揆之前揭事實說明,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積欠原告債務,基 於分割遺產及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原告代位訴請被告等人 分割遺產,於法洵屬有據。 ㈧、聲明:①、請求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公同共有被繼承 人○○○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彰 化縣○○鄉○○村○○路00號房屋之遺產,應按應繼分予以分割。 ②、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及被告等按應有部份比例負擔。    二、被告○○○、○○○: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被告○○○、○○○、○○○、○○○、○○○、○○○、○○○、○○○、○○○;被 告兼被代位人○○○、○○○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 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已取對債務人○○○之債權憑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年執字第16766號,聲請執行金額4,080,553元及利息、 違約金,均未受清償),債務人○○○於97年8月17日死亡,其 第一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債務人○○○第二順位 繼承人(父、母)均先於○○○死亡,故由○○○之第三順位繼承 人○○○、○○○繼承。而原告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繼 承○○○之債務)有債權未獲清償,而被代位人○○○、○○○與被 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91年6月24日死亡)之繼承人。復 查,被繼承人○○○於91年6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有子女○○○、○○○、○○○、楊發 國、○○○、○○○等6人;而債務人○○○於97年8月17日死亡,如 前所述,其繼承人為第三順位之被代位人○○○、○○○2人;另○ ○○於84年3月28死亡、○○○於89年10月16日死亡、楊發國於96 年1月29日死亡,上3人之應繼分再由其之繼承人即被告○○○ 、○○○、○○○、○○○、○○○、○○○、○○○、○○○、○○○、○○○、○○○等 人代位繼承或再轉繼承;故本件被代位人○○○、○○○與被告等 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 地籍異動索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執字第16766號等件 為證,並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函覆之彰化縣房屋稅籍證明 書、登記表及房屋平面圖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債 務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其第二順位 之繼承人均先於○○○死亡,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7年繼字第1485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無誤。是被代位 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 為保全債權,代位○○○、○○○本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  ㈢、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 定,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分割為分 別共有,不致損及被代位人○○○、○○○及被告等人之利益,原 告主張依被代位人○○○、○○○及被告等人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按 其等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適 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規定,代位其債務 人○○○、○○○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被代位人○○○、○○○與被告 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 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546.86平方公尺 1分之1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彰化縣○○鄉○○村0鄰○○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告○○○ 24分之1 2 被告○○○ 24分之1 3 被告○○○ 24分之1 4 被告○○○ 24分之1 5 被告○○○ 24分之1 6 被告○○○ 24分之1 7 被告○○○ 24分之1 8 被告○○○ 24分之1 9 被告○○○ 6分之1 10 被代位人○○○ 2人公同共有6分之1 (○○○之再轉繼承人) 11 被代位人○○○ 12 被告○○○ 18分之1 13 被告○○○ 18分之1 14 被告○○○ 18分之1 15 被告○○○ 6分之1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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