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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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會員月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149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連家淨 原告與被告薛培賢間請求給付會員會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中戈十,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3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500元。 二、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須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繕本1份。 三、應提出被告歷次繳款金額明細表或帳務明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7

PCEV-113-板小-4149-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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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23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關宇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柏豪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之價額核定為10萬6,66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原告前繳1,000元, 應再補繳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2024-12-17

PCEV-113-板小-423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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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102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昱翔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6 ,30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2024-12-17

PCEV-113-板小-4102-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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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朱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3,92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7,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3,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本院卷第85至86頁),核屬原告就同一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蔡淑琴 所有、訴外人陳義村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56 萬7,013元(含工資5萬793元、烤漆7萬9,459元、零件43萬6 ,761元)。嗣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 依法取得代位權,而上開修理費用經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共計為17萬3,92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 、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登記 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保險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送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核閱無訛;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 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我低頭看導航,前車距離我約一 臺車距離發生追撞」等語(本院卷第48頁),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侵權責任甚明。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定。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為106年8月(推 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至113年3月30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 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 法,據原告所提出保險估價單所載總金額為56萬7,013元, 其中零件修理費用為43萬6,761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 分之1即4萬3,6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 出修車工資5萬793元、烤漆7萬9,459元則無折舊問題,故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17萬3,928元(計算式:4 3,676元+50,793元+79,459元=173,92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7萬3,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 起(繕本於同年9月16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26日發 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16

PCEV-113-板簡-2633-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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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2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4,674元,及其中新臺幣21萬236元自 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原告 所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在原告本行所有 卡號共用額度,屬同一債務),及於信用額度內得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付款,如於繳款期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即視為 使用循環信用,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 年息15%計付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之利率於 民國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 過年息15%)。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約 定,如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本金21萬236元及利息1萬4,438元,合計22萬4,674元。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用 卡須知、帳務總覽、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並有信用卡約 定條款附卷可稽。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稱該項債務尚有協 商爭執等語,然未具體說明爭執理由,並於相當期日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16

PCEV-113-板簡-2624-2024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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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44號 原 告 黃元飛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 訴 訟代理 人 黃元龍律師 被 告 麗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志忠(清算人) 法 定代理 人 施錫樑(清算人) 被 告 林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 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 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 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 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及第334條準用 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麗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麗麒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5月21日 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31300號函廢止登記(板簡卷第31頁 ),依前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 未解散;而麗麒公司章程未有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選 清算人,董事為賴志忠、施錫樑2人,有本院調閱麗麒公司 章程及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佐(板簡卷第37至38頁、第81 至83頁),依前揭規定,應以賴志忠、施錫樑為清算人。又 麗麒公司至今未完成清算,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 能力,並應以賴志忠、施錫樑為其法定代理人,各有代表麗 麒公司之權。 二、被告賴志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麗麒公司、賴志忠、林天生(下合稱 被告3人)於110年8月16日所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到期日為110年10月1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詎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麗麒公司以:本件借貸關係純屬賴志忠個人行為,不應由施 錫樑負責,賴志忠亦不得以麗麒公司名義簽發本票擔保清償 。又施錫樑並非麗麒公司董事,既未參與麗麒公司經營,亦 與原告無接觸而未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等語置辯。其聲明為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林天生則以:我雖然在本票上簽名蓋章,但錢是匯到公司戶 頭,我沒有收到錢,我也是被賴志忠倒錢的被害人等語,以 資抗辯。其聲明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賴志忠未曾以書狀或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賴志忠為麗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本票為被告3人 於110年8月16日所共同簽發,由被告林天生將系爭本票交付 原告,用以擔保被告賴志忠對原告所負200萬元借款債務之 清償,而被告賴志忠尚未對原告清償借款等情,有原告提出 系爭本票1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至 1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 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 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看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固規定公司除依其 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但公司為共同發票或背書行為,則非法所不許(參看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經查,麗麒公司雖為 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一,惟系爭本票上並無任何關於「保證」 之記載(司促卷第9頁),依前揭說明,麗麒公司為發票行 為,並非當然即為法所不許。況且,麗麒公司章程第2條之1 規定:本公司得為對外保證及轉投資其他事業(本院卷第37 頁),足認麗麒公司依其章程之規定,本即得對外為保證, 因此,本件縱使麗麒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在擔保賴志忠 對於原告所負200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亦難認有違反麗麒 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是被告前揭所辯,自 無可採。  ㈢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 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 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 據法第5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4條分別有明文。被告 所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既不可採,業如前述,而被告均不 爭執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則依上揭說明,即應連帶負責。又 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0年10月15日,原告併請求自該日起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16

PCEV-113-板簡-2344-20241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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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林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335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9,218 元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16

PCEV-113-板小-3237-2024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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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3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陳修沁(原名陳科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9,195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2,661元 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線上申請使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 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在原告本行 所有卡號共用額度,屬同一債務),及於信用額度內得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付款,如於繳款期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即 視為使用循環信用,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並按年息15%計付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之利 率於民國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 不超過年息15%)。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及第2 項約定,如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迄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本金10萬2,661元、利息6,465元及手續費用69元,合 計欠款10萬9,195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線上申請信用卡申請書及用卡須知、帳務總覽、消費 明細帳單等件為證,並有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稽。被告雖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然未說明任何異議理由,並於相當期 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16

PCEV-113-板簡-2638-2024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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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5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告 江阿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26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16

PCEV-113-板小-345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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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6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鍾靜萱 被 告 陳剬龍(原名鄭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16

PCEV-113-板小-3463-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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