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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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育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 月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3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85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育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及上訴意旨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育 銓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 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 審酌依據(如附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當時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 過失,希望與告訴人和解換取緩刑處分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交簡上字第78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8頁)。 二、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新臺幣7萬元,有 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一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3、35頁),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此部分犯後態度、調解狀況及告訴人意見,應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再酌予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駕車行經路口前有「停」標線之交岔 路口,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事致本件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 有自首且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被告上訴稱告訴人有超速云云,尚乏證據足佐,尚難遽採, 併此敘明。 三、緩刑說明   被告雖請求予以緩刑,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 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 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 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 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爰審酌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路口 前有「停」標線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 肇事,致使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如原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經核 其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輕微。又本件案發後 ,被告另案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是本案若諭 知緩刑,本院認難生緩刑之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 異動查證作業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本院簡上卷第41、 49頁),綜合上情判斷,尚難認本案符合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從而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8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育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處理員警依報 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至事故現 場處理時,被告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27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駕車行經路口前有「停」標線之交岔 路口,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事致本件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93號   被   告 李育銓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銓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勤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與中華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駛之道 路在進入路口前有「停」的標線,其車輛應先停在路口前, 且與其行駛道路交會的中華路乃「幹線道」,其應禮讓中華 路上的車輛先行,在無不能注意的情況下,竟疏未注意先在 路口前停止及禮讓讓幹道車先行而即貿然駛入路口內;適有 由劉鄞瑄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亦駛入同一路口,劉鄞瑄所駕駛機車之車頭 遂與李育銓所駕駛自用小貨車的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劉 鄞瑄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鎖關節半脫臼、右側膝部擦傷、左 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鄞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訊據被告李育銓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劉鄞瑄指訴 情節相符,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警方提出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 片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育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2024-12-09

PTDM-113-交簡上-78-202412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簡字第4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芳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世芳於民國112年11月9 日17時39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自助餐店, 與店內顧客即告訴人楊凱捷因咳嗽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詎被 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旋當場以「你娘老雞 掰(臺語)」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指訴、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店 內手持便當盒欲購買餐點,告訴人朝向我咳嗽,我向告訴人 表示咳嗽不要朝向我,告訴人卻語氣不佳地大聲回應,我因 此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才會口出「臭雞掰」之言語等語。經 查: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限於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情形。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 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 ,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 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 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 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 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 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 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 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 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又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自助餐店內購買餐點,過程中 告訴人曾咳嗽,被告向告訴人表示「不要朝著我咳嗽」,隨 後雙方發生口角,被告遂向告訴人口出「你娘老雞掰」之言 語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屬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9頁),此 情堪以認定。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稱:當時我在夾菜, 被告在我背後咳嗽1聲,我也咳嗽1聲,然後被告便表示「我 在盛飯,是在咳甚麼」,我回應表示「我也在夾菜,那你是 在咳甚麼」,嗣被告又回應表示「沒禮貌」,我遂回應表示 「你連口罩都沒戴好,有甚麼資格講我」,隨後被告朝向我 口出「你娘老雞掰」之言語等語(見警卷第10頁)。據上可 知,被告在與告訴人因咳嗽糾紛而發生口角之過程中,僅短 暫以「你娘老雞掰」之言語表達不滿情緒,並未反覆、持續 恣意謾罵告訴人,難認被告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且觀 諸檢察官勘驗筆錄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案發當下 僅有為數不多之店員及顧客,在場見聞被告一時口出之不雅 話語,實難認被告所為對告訴人名譽之影響程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不能以 公訴意旨所指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 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4-12-06

PTDM-113-易-953-20241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李忠和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玉琳宏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梅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231號、111年度偵字第119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金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李忠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玉琳宏恩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金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忠和、玉琳宏恩股 份有限公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 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等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李忠和知悉不得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猶為 本案犯行,罔顧公益,對環境造成危害,妨害土地地力及有 效使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已盡力尋找合法廠商協助清 運,尚待主管機關審核完成之現況,有其陳報狀、陳報續狀 、陳報續㈠至㈣狀暨所附資料及相關函文在卷可參;暨參酌被 告李忠和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 予公開,詳見本院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金讚環保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玉琳宏恩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因負責人及 實際負責人李忠和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爰分別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 ,科以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被告李忠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被告李忠和 犯後自白犯行,已有悔意,有如上述,堪信被告李忠和經此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李忠和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李忠和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李忠和能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李 忠和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231號                    111年度偵字第1194號   被   告 金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忠和    被   告 玉琳宏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梅蓉 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和係「金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讚公司)」 負責人,並為「玉琳宏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琳宏恩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林梅蓉)。李忠和以玉琳 宏恩公司名義向「瑞欣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欣公司) 」承租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洛陽段土地), 並由不知情之瑞欣公司董事洪良彥代表瑞欣公司簽立租賃契 約。金讚公司於民國107年間向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超公司)購得台超公司受託銷毀陸軍第4地區支援指揮 部彈藥庫之彈藥時產生之廢彈殼,並將銷毀過程中附著於廢 彈殼之爐渣取出。李忠和將上開爐渣約20公噸載運至位在台 南市○○區○○○0000號之「更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更新 公司)」進行再利用,俟更新公司發現其無法處理該批爐渣 ,遂予退運回金讚公司,並由更新公司實際負責人石子奇指 示李利恒開立不實之「專業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 件」與李中和(更新公司與石子奇、李利恒涉嫌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6款開具虛為證明及第47條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詎李忠和明知金讚公司領有之清除許可文件並未將上開洛 陽段土地列為貯存或暫置地點,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將其遭更新公司退運之爐渣堆 置在洛陽段土地上。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 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接獲檢舉前往稽查,循 線調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及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梅蓉 、石子奇、李立恒、洪良彥、證人即台超公司專案經理黃俊 耀之證述相符,並有南區督察大隊108年4月29日、5月7日、 5月29日、6月5日(以上洛陽段土地)、5月3日(以上彈藥 庫)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個1份,「專業事業廢棄物妥善清 理紀錄書面文件」影本2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3款(現行法第46條 第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 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 ,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 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 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 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 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 ,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李忠和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金讚公司及玉琳宏恩公司則係法 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科以 該條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 建 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2024-12-04

PTDM-111-訴-577-2024120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恩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1 1、9134、11220、11237號、113年度偵字第2937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承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查被害人於本案所交付受詐騙款項之金額 ,未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 用新舊法可言。  ⒉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 3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 ,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賴煜霖、汪鉦洧、官柏翰、另案 被告孫思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志超」、「獅頭」 及「胖哥」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而被告與同案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偽造本案工 作證之低度行為,為同案被告賴煜霖出示本案偽造之工作證 予告訴人蔡允祥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為詐欺同一告訴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之。  ㈥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前揭所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因告訴人自始未陷於錯誤而未交付款 項,核為未遂犯。本院審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尚不生實際損 失,裁量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 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 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考量被告本 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其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 害尚非輕微;且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 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 罪之決心,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仍屬可責 ,況本院業依未遂規定就被告所涉犯行減輕其刑,詳如前述 ,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尚非有據。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並介 紹他人進入該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同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險造成告訴人財物損 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所 為於法難容;惟念其犯後始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 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謝承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且依現 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 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 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11號                    112年度偵字第9134號                   112年度偵字第11220號                   112年度偵字第11237號                    113年度偵字第2937號   被   告 賴煜霖    選任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汪鉦洧          謝承恩          官柏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煜霖(通訊軟體LINE暱稱「AC」,對被害人偽稱「劉伯恩 」)、汪鉦洧(LINE暱稱「TD」)、謝承恩(綽號老謝)、 官柏翰(綽號官、通訊軟體LINE暱稱「翰」)等於民國112 年年初之不詳時間,加入孫思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屏東番王」,另行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暱稱「陳志超」、「獅頭」、「胖哥」等人所組織之車手 詐騙集團(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其等分工為: 孫思琦擔任詐騙車手集團之首,俗稱車手頭,負責發號命令 ;賴煜霖、汪鉦洧(另負責指導賴煜霖)等均負責直接與被 詐騙之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謝承恩負責介紹賴煜霖與汪 鉦洧、官柏翰等人認識,與其等共同從事車手工作;官柏翰 負責介紹汪鉦洧與孫思琦認識,購買並交付工作用之手機及 黑莓卡予汪鉦洧,其等均可獲得車手收取贓款後部分比例之 抽成收益。其等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準文書等之犯意聯絡,先由上揭詐欺集團內 之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以LINE向蔡允祥佯稱:可透過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允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2年3 月6日9時25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林孝宸 (另行偵辦)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又於112年3月21日10時8分許,臨櫃匯款53 萬元至高士傑(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蔡允祥驚覺受騙,自 願與警方配合誘捕,假意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願於112年4 月10日16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多那之 咖啡館」2樓支付現金款項130萬元。賴煜霖經謝承恩介紹, 與汪鉦洧、官柏翰、孫思琦等人認識,並加入上開車手詐騙 集團,於112年4月10日接獲車手頭孫思琦之指示後,依約前 往上址,配戴事前偽造、載有「富達公司、姓名劉伯恩、職 位財務組」之員工證,在該咖啡館內向蔡允祥收款時,遭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經警對賴煜霖執行附帶搜索, 當場扣得上揭富達工作證1張、手機2支、現金131萬700元( 其中現金130萬元已發還予蔡允祥)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煜霖、汪鉦洧、官柏翰等3人於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被告謝承恩則矢口否認上揭加重詐欺未 遂等犯行,辯稱:被告賴煜霖扣案手機內的通聯譯文內容是 指,我是要去超商跟被告官柏翰拿取我之前借給他的錢,被 告賴煜霖說要跟我去問被告官柏翰一些問題,被告汪鉦洧有 跟我說要找人工作,交易虛擬貨幣,會給我介紹費,但我跟 被告汪鉦洧說你自己去找人,不要扯到我;我也跟被告賴煜 霖說,被告汪鉦洧那邊有工作,薪水蠻高的,你自己去找被 告汪鉦洧問,不要問我云云,惟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允祥、證 人(計程車司機)謝文彬等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被告等 扣案手機內通聯紀錄翻拍畫面暨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 案物、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告訴人蔡允祥提供之報案相關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等 附卷可證,足認被告等4人涉犯上揭加重詐欺等犯嫌,均堪 認定。 二、核被告賴煜霖、汪鉦洧、謝承恩、官柏翰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未遂、刑法第2 16、220、210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賴煜霖、汪鉦洧、謝承恩、官柏翰 等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 造準文書等4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等4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物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2024-12-04

PTDM-113-金訴-708-2024120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5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宜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2,2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29

TCEV-113-中補-4057-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銘煌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銘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銘煌為廣安達企業行實際負責人,該企業行領有屏東縣政 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登記證(下 分別稱清除許可證及回收登記證),其中清除許可證未允准 該企業行設置廢棄物貯存站或轉運站,而回收登記證僅允准 該企業行貯存回收廢鐵容器、廢鋁容器、廢玻璃容器、廢紙 容器、廢塑膠容器及廢輪胎。楊銘煌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應 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為之,竟仍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起,僱用 不知情之司機,陸續駕車將象印營造有限公司、南象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象印公司、南象公司)等公司營建工 程所產生之廢磚塊、廢混凝土塊、廢木板、鐵線與鐵釘等一 般事業廢棄物,以及不能回收之一般廢棄物,運至屏東縣里 ○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貯存、分類。嗣 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環保局)於同年12月5 日,偕同警方到場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 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銘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21至23、43至45頁,本 院卷第36至42、152至155頁),核與證人即象印公司、南象 公司負責人李政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55至58頁,本院卷第175至181頁),並有屏東環 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本案土地與其上建物所有權狀、清 除許可證、回收登記證、工程合約書、承攬契約書、事業廢 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屏東環保局112年4月18日屏環查字第 11231554700號函、該局111年12月21日屏環廢字第11135911 100號函、象印公司112年12月18日象印字第112121801號函 暨附件、南象公司112年12月18日南象字第112121801號函暨 附件、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7至21、31至43、63至7 8頁,偵卷第29至30、37至38頁,本院卷第51至69、89至136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司機遂行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本 質上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徵,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實行上開犯行,破 壞環境衛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案發前 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尚可;復考量被告非法貯 存之廢棄物種類、數量,以及其犯罪期間與因此獲取之所得 (詳如後述)等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90、201至22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 承犯行,足徵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且為求被告記取教訓,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以啟自新。至被告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肆、沒收 一、被告將上述廢棄物運往本案土地貯存所獲取之報酬乃每車新 臺幣(下同)9,000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 確(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44頁),並與證人李政和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警卷第57頁,本院卷第17 7至178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上開廢棄物之數量 共10車一節(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堪認其獲取之犯罪所 得合計9萬元(計算式:9,000元/車10車=9萬元),該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於偵訊時雖曾一度供稱:每月貯存於本案土地之廢棄 物之數量將近100車,每車之廢棄物重量約為3公噸等語(見 偵卷第44頁),然考量被告此部分所述之廢棄物數量甚鉅, 其有無足夠人力及設備對此加以清運並貯存,顯有可疑,該 供述內容復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自難遽予採信,附此敘明 。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廢棄物之犯意,自100年起迄111年8月間止,將廢磚塊、廢 混凝土塊、廢塑膠、廢木板、寶特瓶、鐵線與鐵釘等一般事 業廢棄物及一般垃圾,運至本案土地貯存、分類。因認被告 此部分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所經營之廣安達企業行平常會派車至 客戶所在地,將客戶之廢棄物直接清運至崁頂焚化爐處理, 自111年9月間起才將清運之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等語(見 警卷第3至5頁);於偵訊時亦供稱:我從事廢棄物業已20餘 年,我是自111年鐵皮屋完工之後才開始在本案土地貯存廢 棄物,此前我沒有貯存廢棄物,而是於工地將廢棄物分類後 ,再運至崁頂焚化爐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且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是在領得本案建物使用執照後,才自111年9 月間起在本案土地貯存廢棄物,此前我沒有貯存廢棄物,而 是於工地將廢棄物分類後,再運至崁頂焚化爐等語(見本院 卷第36至37頁)。審酌被告在警詢到案之初,較無時間衡量 利害關係之情況下,即明確供述其係自111年9月間起始在本 案土地上貯存廢棄物,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多次為內容大 致相同之陳述,足徵此部分供述尚非虛妄。  ㈢至被告於偵訊時雖曾一度自白:我自112年之前10餘年起,將 一般垃圾、營建混合物、混凝土塊等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 等語(見偵卷第21頁),然考量坐落在本案土地上之鋼骨構 造貯存設施(下稱本案貯存設施),係於109年4月15日開工 興建,迄111年4月14日竣工,並於同年5月13日領得使用執 照等情,有該貯存設施之使用執照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 至74頁),則在該貯存設施建成之前,本案土地上並無足避 風雨之設施,可供被告貯存、分類廢棄物,且於該貯存設施 長達1年之興建期間,本案土地乃營建工地,亦難為被告所 利用,故依上述之場地及設施條件,被告有無可能如其該次 偵訊時所言,在本案貯存設施建成之前,即長期於本案土地 貯存廢棄物,顯屬有疑。況被告此部分自白,並未明確供述 其開始在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具體時間,且所述情節與被 告其餘歷次一致之供述相比,歧異甚大,尚難採信,自不能 以該不可信之單一自白,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㈣另證人李政和之證述、廣安達企業行與象印公司、南象公司 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及承攬契約書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曾以廣安達企業行之名義,長期受象印公司、南象公司之委 託清運廢棄物一情,尚不能佐證被告自100年起迄111年8月 間有將該等廢棄物貯存在本案土地之事實,自難憑此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從而,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就此部分犯罪形成無 合理懷疑之心證,該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 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9

PTDM-112-訴-324-20241129-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0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 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信翰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末至第10行應補充「…挫傷之傷 害(黃信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柯瑞成撤回告訴,由本院 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後,竟仍駕車離去,顯不足取。然衡以被告始終 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中,有本 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 意,更積極彌補其造成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另衡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 爰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等 情,有如上述,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和解筆錄所 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 附表即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對 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爾後不 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林宜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黃信翰願給付原告柯瑞成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其中20萬元於113年7月31日之前匯入原告指定之鹽埔郵局帳號,其餘25萬元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20日前匯款5仟元至前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28號   被   告 黃信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翰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偉華、丁聖恩,沿屏東縣鹽埔鄉 自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欲於上開路段與自治街交岔路 口右轉,惟因行駛過頭而於自強路欲倒車往自治街時,本應 注意駕駛汽車行進於道路中,不得與該車道行向反方向行進 ,而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 ,適有柯瑞成騎乘腳踏車,沿自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黃 信翰後方,雙方不慎發生碰撞,柯瑞成當場人車倒地,並因 而造成柯瑞成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處挫傷之傷 害。詎黃信翰發明知發生車禍可能致柯瑞成受傷,竟未對柯 瑞成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獲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瑞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信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知其受傷仍未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柯瑞成於警詢時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被告及告訴人所駕車輛外觀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被告未對告訴人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 犯,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檢 察 官  吳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2024-11-26

PTDM-113-交簡-1090-20241126-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雲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3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4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陳雲蘋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物 未達新臺幣壹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固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依立法之說明,此規定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設,以限定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此與同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 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 ,…」並不相同。且犯罪事實、罪名與科刑間本具有無從割 裂之關聯,復為評價裁判合法妥適之必要要件,故上訴權人 雖明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犯罪事 實及適用法律部分,仍併移第二審,俟其不服部分之上訴途 徑窮盡之時,與控訴事實相關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與科刑 ,方同時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 所不爭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 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 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 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 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 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 審理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 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 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 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 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 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 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金簡上卷第113頁)。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被 告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詳後述),此法律之變更及適 用,與科刑間具有不可分性,是被告雖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然因上開新舊法比較之論罪與科刑間具有無從割裂之關 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前開「有關係 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就上開無從割裂之罪刑 部分為審理裁判。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證據 取捨(原判決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因與本案「刑」 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是本案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2項前段 規定,僅限於原判決之罪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貳、本院據此審查罪名適用、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 ,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罪刑有 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依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事由,又被告於偵查至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案係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原審 並未開庭審理,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亦無否認犯行之舉, 應從寬認定被告於歷次審判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符 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等具體情形以觀(詳後述㈣) ,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得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必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 滿(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6年11月以下」 ,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之具體宣告刑 範圍為「1月未滿(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5 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必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超過1月未滿2月(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 單位)至4年11月以下」,可知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 刑度輕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經整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 果,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依上開㈠所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查被告於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 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二、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予以論罪科刑,業如前述。原 審未及審酌及此,而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致未對被告所處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部分,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容有未洽。  ㈡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認罪並主張被告希望盡力賠償被害 人損失,並宣告緩刑(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5至16頁),惟原 審於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 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 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 告訴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誠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犯罪之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至被告所指願與告訴人和解以換取緩刑 等節,業據告訴人表示本件無和解意願,希冀由法院依法判 決等節(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9頁),故被告仍未能賠償告訴 人損失,此亦據原審於科刑時審酌在內,自難認原審此部分 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㈠所示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行,然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 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 貿然將自己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 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 所悔悟,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確有透過辯護人積極 尋求和解之機會,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1人、遭詐騙數額等情節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雲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雲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雲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雲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 令修正公布,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規定,自同年月16日施 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適用法律部分,分述如下:  ⒈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 立法說明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 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 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 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 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 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 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 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行為 時,既未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 ,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之罪,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 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㈣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洗錢犯行,應認被告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 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犯罪之動 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 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 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 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 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 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76號   被   告 陳雲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雲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前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 該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3月29日,陸續假冒威秀影城及花旗銀行人 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林家豪謊稱:因信用卡遭誤刷,須依指 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林家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 年3月29日20時50分許,轉帳新臺幣14萬9985元至陳雲蘋彰 化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嗣林家豪察覺有異,經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豪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雲蘋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 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 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

2024-11-26

PTDM-113-金簡上-68-20241126-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文立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61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 有所準用。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 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等語。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 到庭供稱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坦承傷害 犯行,僅以已與告訴人乙○○和解,且願與告訴人丙○○和解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可知係認原審判決之量刑過重,而僅就量 刑之宣告提起上訴,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之部分,不在本 院審查範圍。 二、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     本院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審查被 告上訴有無理由,故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  三、科刑及關於刑之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前已與告訴人乙○○和解,也願與告訴人 丙○○和解,主張從輕量刑等語。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即已與 告訴人乙○○和解,有傷害和解書一份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 第15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亦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 有本院審理筆錄一份可佐(本院簡上卷第86頁),是本案量 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科刑情 狀,容有未洽。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分別傷害 告訴人乙○○、丙○○,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非輕之傷勢,造成告訴人2 人身體及精神相當之痛苦,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他詐欺、侵占案件,經法院審理 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 卷第56至59頁),而與被告本案犯行,可能有可以合併定執 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 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台中○            ○○○○○○○○)           居屏東縣○○市○○路0號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關於「警詢及」之記載 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並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 所為仍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就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分別傷害 告訴人乙○○、丙○○,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輕之傷勢,造成告訴人2人身 體及精神相當之痛苦,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 迄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水果刀1把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無證據證 明屬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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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旼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113 年度簡字第4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6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旼哲   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行害教育召 集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並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 召集之義務,卻於知悉已受主管機關教育召集後,無故逾應 召期限未參加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對兵員召集制度之順暢運 作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其犯罪情節及惡性並非重大,暨考量其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上訴改以緩刑等語。 三、按被告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再受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不合於緩刑條件,不 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此觀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 明。經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而經本院於112年1月31 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 2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本 件所犯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判決前,既已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確定,再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自不合於緩刑條件,不得宣告緩刑。從而,被告上訴意 旨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 訴後,由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旼哲 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旼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旼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 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聲請意旨 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之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 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 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不加重其刑,但本 院仍以上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卻於 知悉已受主管機關教育召集後,無故逾應召期限未參加教育 召集,影響國家對兵員召集制度之順暢運作及兵役之有效管 理,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 情節及惡性並非重大,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5號   被   告 李旼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旼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 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旼哲為屏東縣後備指揮部(下 稱屏東後指部)列管之後備軍人,經屏東後指部以符號編號D0 00000(00)-0000號教育召集令(下稱本案教育召集令),指定其 應於112年8月12日8時起至12時止,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高雄市私立高鳳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報到,而李 旼哲明知本案教育召集令業於同年7月3日為與其同居之胞兄李 恆毅所簽收,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仍 未參加教育召集。   二、案經屏東後指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旼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陸 戰新訓旅步四營營部及戰支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屏東後指部112年8月份教育召集 未報到筆錄製作人員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 教育召集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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