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親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親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親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罰金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次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
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林親成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①原附表編號1至編號
4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②原附表編號3所示之備註欄「編號3應執行罰金
8千元」應補充為「編號3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769號判
決定應執行罰金8千元」。又上揭各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
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爰審酌受刑
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之犯罪類型相近、手段態
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
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
衡以各罪之原定罰金數額、各刑中之最高金額(即罰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
宣告刑之總和(即罰金4萬7,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769
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罰金8,000元,加計附表編號1至編號
2、編號4之刑後總額(即罰金4萬5,000元)等節,進而為整
體非難之評價。又本院於裁量時,業已衡量上開各情為適當
酌定,核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
述意見等,且被告現居無定所而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並另案
通緝中,亦無從傳喚或以其他方式予以表示意見,爰逕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PCDM-113-聲-4436-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