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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弘朋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74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弘朋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弘朋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前,因向蔣瀚興催討其子蔣彥賢所欠債務未果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踹蔣瀚 興左大腿處,致其受有左大腿疼痛之傷害。 二、認定被告犯罪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中坦承:...我用腳踹 他的大腿一下,把他踹開等語(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13頁 ),並據告訴人蔣瀚興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警卷第13頁), 證人即陪同被告前往討債的李東森於警詢中亦證稱:對方用 手扣住被告的脖子,被告便用腳踹對方等情(警卷第21頁) 。此外,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06月17日 中文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錄音譯文(警卷第 31頁以下)、被告於本院提出其在113年12月3日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的「傷害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  ㈡被告在偵查中雖否認犯行,辯稱:其並未用力,告訴人並未 受傷云云(偵查卷第13頁)。然告訴人蔣瀚興確實因為大腿 感到疼痛,而前往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並經該院 出具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大腿疼痛之傷害,被告 所辯無非個人臆測之詞,且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並不可採 。  ㈢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判決被告罰金新臺幣1萬元,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的上開「傷 害和解書」、本院與告訴人確認的公務電話在卷可參,原審 未及審酌於此,量刑即有瑕疵,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了催討告訴人之子積欠之款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過程,竟出腳踢踹比其年長的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 被告所為並不足取;惟念告訴人傷勢並非嚴重,於原審判決 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的原諒,兼衡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2

TNHM-114-上易-55-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宇承 被 告 余莉樺 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48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能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給網路認識、未知對方確切身分的他人 使用,如遇網路認識來路不明之人以任何理由要求交付金融 帳戶,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親友間的信賴關 係等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帳戶給來路不 明之人使用的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1月8日、1月16日,接 續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大通門市,將其申辦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網路上自稱「謝文昊」之詐欺犯罪人士使用。「謝文昊」 等詐欺犯罪人士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丙○○、丁○○、乙○○詐騙 ,致丙○○等3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丙○○等3人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等3人訴請司法機關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經過訊問後,固坦承有將上開彰銀、玉山、郵局等3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謝文昊」乙節,惟矢口否認有 何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金融帳戶犯行,辯稱:我在交友軟體 上與「謝文昊」認識,之後互有好感,「謝文昊」表示要與 配偶離婚,需要他人帳戶來處理財產,向我借用帳戶,因為 我是以結婚為前提與他交往,所以想幫助他順利離婚,因此 依照他的指示將上開彰銀、玉山、郵局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給「謝文昊」等語。   辯護人辯稱:①被告和「謝文昊」經由網路認識後,已經成 為網路朋友,並有信賴關係,應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 稱「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的正當理由。②被告已將「謝文 昊」視為網路戀愛對象,「謝文昊」並提議可請律師出具文 書,向被告保證帳戶使用方式並無不法情事(偵查卷第23頁 通話紀錄參照),被告確實已經遭到「謝文昊」詐騙,而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立法理由所稱:「惟倘若行 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 該當本條處罰」的例外情形。 二、經查:被告確有申辦彰銀、玉山、郵局等3個帳戶,並於113 年1月8日16時25分許寄送彰銀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13年1月16日15時41分許寄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謝文昊」;嗣「謝文昊」詐欺犯罪人士取得後,即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丙○○等3人,致丙○○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核與告訴人丙○○、丁○○、乙○○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警卷 第95-97頁,第121-122頁,第141-142頁),並有告訴人丙○ ○等3人提出其等與詐欺犯罪人士的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警 卷第101-104頁,第113-120頁。警卷第129-139頁。警卷第1 49-152頁),被告提供與「謝文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偵卷第19-213頁)、被告上開彰銀、玉山及郵局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警卷第11-13頁,第15-17頁,第 19-21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三、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謝文昊」,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2條揭櫫的「正當理由」:  ㈠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 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 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 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 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 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 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 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 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 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 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 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 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 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 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 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 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 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被告與「謝文昊」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9-213頁 ),顯示「謝文昊」於日常生活中除日常問好外,也有關心 被告上班、身體、小孩、租房等情況如何,並傳送協議書, 協議書上有「謝文昊」之身份證字號、地址及律師姓名,且 被告提及要另尋租屋處時,「謝文昊」表示「明年搬來跟我 住啊」,又稱呼被告為「親愛的」,遭被告稱「沒追就亂叫 」,「謝文昊」隨即表示「不能先叫嗎」、「怎麼行動下個 禮拜去找你」,於被告懷疑這段感情時,「謝文昊」亦表示 「我是認真的」等語,雖然可見被告將「謝文昊」當作戀愛 、結婚對象而進行對話。  ㈢然被告坦承僅有透過視訊看過「謝文昊」1次,沒有在現實社 會中親眼和「謝文昊」相約出來見過面(原審卷第62頁), 被告就算將「謝文昊」當作網路戀愛對象相處,仍應能判斷 其與「謝文昊」之間,並非現實社會中、具體找得到住居所 、認識來往相當期間、具有特別信賴關係的親戚或好友,被 告對此也知之甚詳,此由被告寄出銀行帳戶後,曾在上開對 話紀錄中2次對「謝文昊」表示:「希望你不是騙我」等語 ,可以知悉(偵查卷第31頁、第33頁)。其次,被告自陳提 供帳戶給「謝文昊」的理由,是因為「謝文昊」表示要與配 偶離婚,需要他人帳戶來處理財產等語(偵查卷第11頁、原 審卷第61頁),被告此舉乃幫助「謝文昊」躲避與配偶進行 離婚協議或離婚訴訟時的財產分配,經核也非從事正當社會 業務的行徑,被告對此也曾感到良心不安,此由被告於上開 對話紀錄中曾向「謝文昊」表示:「可是我這樣好像在破壞 你們婚姻餒」、「我會不會被老天懲罰」等語,可以得悉( 原審卷第161頁)。又幫助「謝文昊」躲避配偶的財產分配 請求,衡情也不需要提供3本金融銀行帳戶,被告自陳學歷 為專科畢業(偵查卷第12頁反面),正值壯年,具有一定的 社會經驗,僅因為沉浸於網路戀愛的感覺,即對於「謝文昊 」的話言聽計從,接續提供3本金融帳戶給從來沒有在現實 社會中見過的「謝文昊」,更難認具有正當理由。  ㈣另本院是論處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的犯行,並非論處被告「幫助洗錢」犯行,基 於上開說明,可知被告對於其「並未具有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三個帳戶給「謝文昊」使用,主觀上乃有充分認識,且明 知「無正當理由」而仍為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立法理由所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 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 處罰」的例外情形,並不可採。  四、綜上,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五、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 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核與被告 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六、論罪:  ㈠被告先於113年1月8日寄出彰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再於1 月16日寄出郵局帳戶,時間相近,寄出的動機理由相同,寄 出的對象都是給「謝文昊」,乃是基於一個犯意接連為之, 應整體視為一個行為,而屬於接續犯。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偵查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涉嫌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但二審檢察官已經當庭變更起訴 法條如本院上開認定的法條,不再主張被告涉嫌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本院卷第57頁),本院即無變更法條的問題,也不 用再就被告是否涉嫌幫助一般洗錢罪贅為論述。  ㈣另被告因於上開對話紀錄中的1月17日向「謝文昊」表示「你 給我的5000我花完了」(偵查卷第183頁),二審檢察官因 而表示:被告也可能涉嫌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收受對價而將自己的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罪嫌(本院卷第56 頁)。被告經過訊問後,辯稱:伊和「謝文昊」聊天過程, 曾向「謝文昊」表示自己感冒了,「謝文昊」就轉帳5000元 到伊另一本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要伊去看病治療(本院卷第 56頁)。經查:被告在1月11日傳送第一銀行帳戶封面帳號 給「謝文昊」匯款(偵查卷第81頁),此時間是在寄出其第 三本帳戶即郵局帳戶之前,且被告傳送第一銀行帳戶之前, 「謝文昊」確實曾關心被告稱「有去看中醫了嗎」,被告表 示「在等了、我要先做療程」(偵查卷第79頁),可見被告 上開辯解非虛,「謝文昊」確實是為了獲取被告信任,假意 關心被告的身體健康,而在取得被告的第三本帳戶即郵局帳 戶之前,就匯了5千元給被告,此客觀上並非被告交付三本 帳戶的對價,而與上開法律規定的要件不合,檢察官此部分 主張乃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原審雖認為被告不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漏未斟酌被告構 成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逕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認事用法乃有違誤,一審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應構成 幫助一般洗錢罪,縱使不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仍構成無正 當理由交付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等語,二審檢察官則逕行 變更法條,主張被告構成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本院卷第57頁),為有 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正當理由,輕率交付提供三個以上之金融帳 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附表三位被害人遭詐欺 匯款的人頭帳戶,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 產犯罪之猖獗,且否認主觀犯意,乃有不該,惟念被告並無 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罪動機是受「陳文昊」甜言蜜 語的影響,兼衡本案的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於原審自 陳的智識程度,與前夫仍要一起照料2名未成年子女,多年 來有身心困擾相關問題(原審卷第64、7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經執行檢察官准許的話,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經執行檢察官准許,亦可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丙○○ 於112年12月11日,以交友軟體及公益網站向丙○○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11時5分許 18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1月15日11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15分,應予更正) 18萬元 玉山帳戶 2 丁○○ 於113年1月18日,以臉書社團拍賣網站,向丁○○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13時16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3 乙○○ 於113年1月18日,以臉書社團,向乙○○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17時26分 10,200元 郵局帳戶

2025-03-12

TNHM-114-金上訴-120-2025031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廖秋娥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李柏寬律師 被 告 林志聖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55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其中新臺幣2,02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559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造成原告所有之1樓 房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拒絕自行修復,亦 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之房屋代為修復,所耗費用新 臺幣(下同)80,000元(暫定)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244,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起訴狀送達後,原告 迭經變更,嗣聲明被告給付265,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擴張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同 )1樓房屋為原告所有,2樓房屋為被告所有;1樓房屋天花 板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開始漏水,經原告委託社團法人 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初勘,研判漏 水與2樓房屋管路有關;嗣被告於113年7月22日修繕2樓房屋 ,將地板水管改接明管管線後,1樓房屋漏水現象已終止, 可見1樓房屋漏水原因係2樓房屋管線。原告因2樓房屋漏水 ,受有回復原狀費用(天花板、燈飾、地板等)128,692元 、鑑定費36,800元、慰撫金100,000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固曾於100年7月更換2樓房屋地板磁 磚,惟未破壞或變更地板下任何水管管線,且1樓房屋係於1 12年11月開始漏水,二者時間相隔甚久,難認有因果關係; 另原告買受1樓房屋後即大舉違建整修,包括外推客廳及占 用共有防空避難室,其違建行為始為漏水原因。(二)原告 請求回復原狀費用,其中電線管路更新、電燈更新工程、地 板部分應予折舊、塗布矽酸質系防水材因無使用必要應予剔 除;原告請求鑑定費36,800元應由兩造均分;1樓房屋漏水 位置僅在餐廳,未影響原告居住之臥室、客廳、浴室等區域 ,未對原告居住安寧造成重大影響,不得請求慰撫金,且原 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1樓房屋漏水,造成餐廳天花板、燈 飾,及地板毀損乙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漏水影像 光碟、簡訊對話紀錄、防水協進會113年2月4日初勘報告書 、113年3月2日初複勘報告書為證,且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13 年7月22日有將2樓房屋冷水管改採明管方式處理,其後1樓 房屋即未再漏水乙情,足證1樓房屋漏水原因為2樓房屋冷水 管破裂滲漏。被告否認1樓房屋漏水原因在2樓房屋乙節,難 認可信。被告怠於維持2樓房屋水管,致破裂滲漏造成1樓房 屋漏水,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如下: (一)天花板及燈飾回復原狀費用:原告主張1樓房屋因2樓房屋 漏水,致天花板及燈飾毀損乙情,有照片、防水協進會建 議改善方案在卷可稽,則其請求回復原狀費用,應予准許 。上開建議改善方案工程內容中,屬於材料更換部分即項 目9電線管路更新、電燈更新工程(含工資)15,500元, 應予折舊,其未區分材料及工資,爰均以材料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房屋 附屬設備中電氣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兩造 不爭執原告於109年進行裝潢(見本院卷第229頁),至11 2年11月24日發現漏水時止,已使用3年11月,則上開更換 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估定為6,294元(計算式詳附表1), 是防水協進會建議改善方案項目1至項目11費用經扣除項 目9材料部分之折舊後應為68,494元,加計百分之10零星 工料、材料搬運、施工架費用6,849元,及百分之20廠商 管理利潤15,069元、百分之5營業稅捐4,521元,合計94,9 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94,933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於 被告答辯稱被告2樓房屋水管既經改善已無漏水情事,塗 布矽酸質系防水材18,000元已無使用必要應予剔除等語, 惟此部分費用為被告2樓房屋先前漏水導致原告1樓房屋所 受損害,不因被告已將2樓房屋水管修復而免其賠償責任 。被告此部分答辯,洵非可採。 (二)地板回復原狀費用:原告主張1樓房屋因2樓房屋漏水,至 地板毀損乙情,有照片、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 0頁、第176頁),則其請求回復原狀費用,應予准許。而 上開估價單因未區分材料及工資,均應以材料計,應予折 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規定,木片之耐用年數為7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28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原告於10 9年進行裝潢,至112年11月24日發現漏水時止,該木地板 已使用3年11月,則上開地板更換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估 定為5,826元(計算式詳附表2)。故原告此部分請求5,82 6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鑑定費:原告請求鑑定費36,800元部分,業據提出防水協 進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該費用之支 出係為鑑定本件漏水責任歸屬,核屬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 其範圍之必要費用,且鑑定結果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自 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範圍,應予准許。被告上開 答辯,難認可採。       (四)慰撫金:被告未盡管理、維護、修繕2樓房屋等義務,造 成1樓房屋餐廳天花板漏水,本院審酌漏水導致原告居住 環境潮濕,進而影響原告居住安寧生活品質,情節重大; 綜合考量漏水之範圍、時間及對原告生活所生影響程度; 原告49年生,已婚,退休人士,月收入不詳;被告53年生 ,大學畢業,已婚,退休人士,月收入不詳等情況後,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87,559元(計算式:94,933 元+5,826元+36,800元+50,000元=187,559元)。 六、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 於113年5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30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55 9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028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1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500×0.206=3,1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500-3,193=12,307 第2年折舊值    12,307×0.206=2,5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307-2,535=9,772 第3年折舊值    9,772×0.206=2,0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772-2,013=7,759 第4年折舊值    7,759×0.206×(11/12)=1,46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759-1,465=6,294 附表2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000×0.28=5,8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000-5,880=15,120 第2年折舊值    15,120×0.28=4,2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120-4,234=10,886 第3年折舊值    10,886×0.28=3,0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886-3,048=7,838 第4年折舊值    7,838×0.28×(11/12)=2,0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838-2,012=5,826

2025-03-12

SLEV-113-士簡-1004-20250312-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2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徐子傑 林志淵 陳有延 被 告 李宛昀 訴訟代理人 李錫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59元,及其中新臺幣19,744元自民國 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5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1 2年8月13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744元及利息1, 092元、其他費用123元,共計20,959元未清償等事實,有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8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對於消費金額其中18,000元爭執,其餘則不爭執,並以 :其均持實體卡消費,未綁定行動支付,112年3月帳單中18 ,000元消費係遭他人盜刷,被告發現後已聯繫原告客服,且 於112年7月21日報案,原告未提出簽單,不足以證明該消費 者為被告等語置辯。 三、經查,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之 信用卡屬於發卡機構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 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 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乙情,有信用卡約定 條款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由此可知持卡 人負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之義務,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 用卡,不得任由他人使用,而銀行得依交易性質或習慣,以 得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取代持 卡人之簽名確認,若持卡人違反上揭義務,任人使用信用卡 並進而消費,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本院審酌信用卡 既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佐以原告曾於112年3月10日撥打電話 予被告,經被告確認有使用中信卡消費18,000元,有語音通 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8頁),被告未爭執該語音 通話紀錄形式上真正,應屬可採,則上開消費為被告本人消 費乙情,即可認定。 四、被告另答辯稱其未以原告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等語,惟全家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全管字第1420號函係以 本院提供資訊查無對應交易資料,因而「推估為綁定行動支 付」,難以遽認該筆消費確係以行動支付方式為之,況被告 提出其手機截圖,非上開消費時之截圖,自難以此認其主張 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59元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12

SLEV-112-士小-2217-2025031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睿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睿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睿儀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5行「113年6月8日前某時」補充為「113年6月8日14時3 4分以前某時」,同欄一第9行「資料」更正為「提款卡及密 碼」,同欄一14至17行「而依指示…去向與所在」補充更正 為「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3帳戶內,嗣除附表編 號15之匯款金額未遭轉匯或提領而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以及附表編號3、13之匯 款金額中尚各有新臺幣(下同)2萬5085元、1萬3000元未經 提領或轉匯外,其餘款項俱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證據部分補充「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 7頁)」,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再補充:  ㈠觀諸被告庭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7頁)所載,被告於民國113 年6月14日向警報案指稱:我的4個帳戶及我父親的1個帳戶 共5個帳戶(提款卡),連同我父親的證件於搬家過程中遺 失,這5個帳戶(提款卡)的密碼是以我父親的生日及我的 出生年份設定的等語,核與被告嗣於113年7月1日、113年11 月13日偵查中關於遺失提款卡之數量、提款卡密碼之組成及 證件有否一併遺失等情節之供述迥異(見警卷第24、28、29 頁,偵卷第34頁)。又被告自承:提款卡是很重要的東西等 語(見偵卷第35頁),則倘被告所辯遺失之事屬實,衡情被 告自當清查,然關於上開情節被告竟有南轅北轍之說詞,實 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所辯之遺失,與事實不符。從而,本 件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與他人使用。  ㈡衡以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得 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 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 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 工具使用無疑。查被告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亦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13頁),復觀被告歷次筆錄之應答內 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 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 其仍率將其本件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 關係之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使本件3個帳戶果遭利用 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犯幫 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 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 11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 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參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 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 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 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 響(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 。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3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向告訴人何敏瑄、陳昱誠、黃淑珍、陳姵璇、陳禮 貞、馮鈺婷、蔡旻珈、周宥奇、方婷薇、黃淑琳、林志韋、 莊詠甯、曹富宝、杜雨錤,及被害人余長原(下合稱何敏瑄 等1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 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何敏瑄等15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 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 犯。另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本件3個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 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余長原遭詐欺部分(即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款項因遭警示圈存並未領出或轉匯 (見警卷第41、47、237頁)。詐欺集團成員既未及提領或 轉匯款項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渠等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 。  ㈢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或轉匯本判決附表編號3、13所示黃 淑珍、曹富宝所匯之全部款項(各尚餘2萬5085元、1萬3000 元在帳戶內,見警卷第41、43、47、51、83、109、110、12 5、237頁),然既已提領其2人所匯之部分款項(即2萬4915 元、1萬7000元),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分次 提領黃淑珍、曹富宝所匯款項之舉動各係屬接續行為,屬實 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 及提領或轉匯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 所示部分),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既遂罪(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4 所示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詐欺集團成員針對余 長原(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所犯洗錢罪已達於 既遂程度,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固有未 洽(詳如前述),惟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係行為程度有所差 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 此說明。又被告以一提供本件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何敏瑄等15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 ,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既經論處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 行為,為高度行為之幫助洗錢罪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未恰 ,併予敘明。再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3個帳戶 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3個,及 何敏瑄等15人受騙匯入本件3個帳戶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款項 之金額,且除余長原遭詐欺部分因款項遭警示圈存而未被提 領或轉匯;黃淑珍、曹富宝遭詐欺各自匯款之5萬元、3萬元 ,各尚餘2萬5085元、1萬3000元因款項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 領或轉匯外,其餘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何敏瑄等15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 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27頁 ,偵卷第34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被告雖將本件3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余長原遭詐欺匯 入帳戶之款項2萬9000元因遭警示圈存而未被提領或轉匯; 黃淑珍、曹富宝遭詐欺分別匯入帳戶之款項5萬元、3萬元, 各尚餘2萬5085元、1萬3000元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 匯乙情,固據本院認定如前。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 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 發還。經查,前揭2萬9000元、2萬5085元、1萬3000元因本 件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遭警示,該等款 項既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 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 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其餘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部分, 尚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交付之本件3個帳 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 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 ,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敏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15時59分起,假冒買家(LINE帳號「葉雁風」)、7-11賣貨便客服與何敏瑄聯繫,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銀APP以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何敏瑄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8日18時16分 9998元 劉睿儀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8日18時19分 9998元 2 陳昱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16時30分起,假冒中油人員、中國信託客服撥打電話與陳昱誠聯繫,佯稱:因中油公司遭駭資料外洩須取消扣款,故需依指示操作以關閉驗證云云,致陳昱誠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8日17時38分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37分) 49987元 113年6月8日17時40分 24989元 113年6月8日17時50分 19887元 113年6月8日17時52分 142元 3 黃淑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18時起,盜用黃淑珍友人LINE帳號「劉莉蓉」與黃淑珍聯繫,佯稱:有急需欲借款云云,致黃淑珍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8日18時55分 50000元 4 陳姵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張貼販賣冰箱之假貼文,陳姵璇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8日11時52分起,以Messenger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昆厚」)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8日 18時9分 15000元 5 陳禮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某時起,假冒買家(Messenger暱稱「Saori Morimura」)、7-11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客服與陳禮貞聯繫,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以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陳禮貞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8日 15時19分 29988元 劉睿儀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馮鈺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14時3分起,假冒買家(Messenger暱稱「Xinyu Liu」)、7-11賣貨便客服、LINE帳號「張專員」之人與馮鈺婷聯繫,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以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馮鈺婷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8日 15時9分 50015元 7 蔡旻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14時25分起,假冒買家(Messenger暱稱「張緞思」)、7-11賣貨便客服、LINE帳號「吳專員」之人與蔡旻珈聯繫,佯稱:因賣家賣場未完善,導致買家款項遭凍結,須依指示辦理實名認證簽署云云,致蔡旻珈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8日 16時4分 9015元 8 周宥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13時8分起,假冒買家(蝦皮帳號「Fariya Akter」)、蝦皮賣場客服、彰化銀行客服、LINE帳號「許~」之人與周宥奇聯繫,佯稱:因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辦理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周宥奇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8日 15時31分 29983元 9 方婷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張貼販賣演唱會門票之假貼文,方婷薇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8日15時起,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帳號「愛吃魚(兩個愛心圖案)」)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8日 15時26分 11760元 10 黃淑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張貼販賣演唱會門票之假貼文,黃淑琳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8日15時14分起,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帳號「pm29299」)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8日 15時25分 11760元 11 林志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張貼販賣公仔之假貼文,林志韋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8日10時58分起,以Messenger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銘哲」)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8日 15時57分 5000元 12 莊詠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14時20分起,盜用莊詠甯友人IG帳號「kai._.tingg」與莊詠甯聯繫,佯稱:有急需欲借款云云,致莊詠甯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8日 14時42分 30000元 劉睿儀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曹富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15時4分起,盜用曹富宝友人IG帳號「高芙蓉」與曹富宝聯繫,佯稱:有急需欲借款云云,致曹富宝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8日 15時34分 30000元 14 杜雨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13時43分起,假冒買家(Messenger暱稱「張紫琳.Liplay」)、全家好賣+客服、LINE帳號「林俊嘉(金融克服)」之人與杜雨錤聯繫,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以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杜雨錤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8日 14時34分 42998元 15 余長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15時30分起,盜用余長原親人IG帳號「琳琳」與余長原聯繫,佯稱:有急需欲借款云云,致余長原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8日 15時48分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49分) 29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12號   被   告 劉睿儀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睿儀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 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聯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俟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3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 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 所示金額匯入上開3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敏瑄等14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睿儀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沒有將上開3帳戶交給他人,我遺失了。113年6 月5日我從高雄市○○區○○○路00○0號搬到屏東市的住處時途中 不見的。我在騎車時遺失的,卡片夾是放在包包裡面,我可 能沒有拉拉鏈掉出來。我不見了上開3帳戶的提款卡及我父 親劉振華的郵局提款卡。我只有不見提款卡,因為卡片是放 在同一個卡片夾裡面。卡片夾裡面好像有放我父親之前的名 片,密碼我是用劉振華手機電話號碼的後六碼,對方可能猜 到這個數字,這4張提款卡都設同樣的密碼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何敏瑄等14人、被害人余長原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 彰銀、國泰、聯邦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被害人等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 、被告彰銀、國泰、聯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彰銀、國泰、聯邦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匯入 上開3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節,此觀以前 述交易明細表自可明瞭,是持有被告上開3帳戶之帳戶資料 之人,於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後,隨即將款項領出,顯見 其既持有該等帳戶之提款卡,並已知悉提款密碼。又現今提 款卡已採用3DES(Data Encryption Standard)三重加密標 準,若輸入密碼錯誤超過3次,提款卡內之晶片會自動燒燬 而無法再行使用,目的在於加強防止他人盜用之可能;倘如 被告所辯,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亦未於提款卡上載明密碼 ,或將密碼提供予他人,則詐欺集團實不可能僅以猜測之方 式,在3次之內破解密碼而使用該等帳戶,是其所辯已難採 信。 (三)況就取得上開3帳戶之詐騙集團而言,除為避免遭查緝其身 分外,亦須確保該等帳戶得以支配提領,其既有意利用上開 3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 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 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欺集團僅 需付出少許對價或訛以應徵、貸款等話術,即可取得可完全 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金融帳戶,實無使用拾獲金融帳戶之 必要及可能,否則一旦帳戶申設人因遺失而掛失,其騙取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本案帳戶申設人反可輕 易辦理變更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故詐欺集團不可能冒此 風險致前功盡棄。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 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否則即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該詐欺集團自係經被告同意 而使用上開3帳戶自不待言,足見被告辯稱該等帳戶係遺失 等語,顯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是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復請審酌被告犯 後毫無悔意,猶飾詞狡辯,及所造成被害人數高達15人,其 犯後態度非佳及所造成損害非輕等情節,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敏瑄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8日,假冒買家向告訴人佯稱:無法下單,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 18時16分 18時19分 9,998元 9,998元 彰銀帳戶 2 陳昱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8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中油公司遭駭資料外洩,須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 17時37分 17時40分 17時50分 17時52分 49,987元 24,989元 19,887元 142元 3 黃淑珍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8日,盜用告訴人友人LINE帳號,向告訴人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 18時55分 50,000元 4 陳姵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在臉書張貼販賣冰箱之假貼文,致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 18時09分 15,000元 5 陳禮貞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7日,假冒買家向告訴人佯稱:無法下單,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 15時19分 29,988元 國泰帳戶 6 馮鈺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8日,假冒買家向告訴人佯稱:無法下單,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 15時9分 50,015元 7 蔡旻珈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8日,假冒買家向告訴人佯稱:款項遭凍結,須實名簽署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 16時4分 9,015元 8 周宥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8日,假冒買家向告訴人佯稱:帳戶遭凍結,須處理金流問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 15時31分 29,983元 9 方婷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8日,在臉書張貼販賣演唱會門票之假貼文,致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 15時26分 11,760元 10 黃淑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8日,在臉書張貼販賣演唱會門票之假貼文,致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 15時25分 11,760元 11 林志韋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8日,在臉書張貼販賣公仔之假貼文,致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 15時57分 5,000元 12 莊詠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8日,盜用告訴人友人Instagram帳號,向告訴人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 14時42分 30,000元 聯邦帳戶 13 曹富宝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8日,盜用告訴人友人Instagram帳號,向告訴人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 15時34分 30,000元 14 杜雨錤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8日,假冒買家向告訴人佯稱:無法下單,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 14時34分 42,998元 15 余長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8日,盜用告訴人親人Instagram帳號,向告訴人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 15時49分 29,000元

2025-03-12

KSDM-113-金簡-1147-20250312-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郭海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213元,及其中新臺幣18,751元自民 國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385,462元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04,213元,及其中信用卡債權18,751元部分自 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小額信貸債權385,462元部分自民國113年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6%計算之利息」,嗣於114 年2月26日當庭變更小額信貸利息起算日為:「自113年3月2 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30頁)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 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料查詢畫面、利率查詢表、繳款計 算式、放款帳戶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 分除外),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12

STEV-113-店簡-1491-202503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56號 原 告 家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坤茂 原 告 凃逸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于智律師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複代理人 郭珮蓁律師 被 告 邱名福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林志強律師 趙子澄律師 江明軒律師 陳俊瑋律師 被 告 家騰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薛宏志 法定代理人 李中平 王伯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鄭聖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名福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家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將附表四所示之鑰匙交還原告家 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邱名福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房屋及如附表三所示地下停車 位,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凃逸奇。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名福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家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 佰陸拾肆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為被告邱名福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邱名福如以新臺幣柒佰玖拾肆萬肆仟參佰捌拾 伍元為原告家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涂逸奇以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參萬 肆仟壹佰伍拾陸元為被告邱名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邱名福如以新臺幣捌仟參佰貳拾萬貳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 告涂逸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家騰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家騰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 業商字第11036124700號函廢止登記,因被告家騰公司未選 任清算人,故應以其董事即薛宏志、李中平、王伯恩為清算 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邱名 福、陳奕燊、鄭裕安、李宜龍、家騰公司及薛宏志為被告, 嗣後於111年12月19日具狀撤回對陳奕燊、鄭裕安、李宜龍 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民事準備一暨撤回部分起訴狀) ,經該3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21頁筆錄),於法並無不合,自 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附表一、二所示房屋所屬之鑰匙、磁扣、門禁卡交 還原告,嗣於審理中減縮該部分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四所示 之鑰匙交還原告家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格公司), 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家格公司為曹坤茂所創立,並為磐琚天母社區之建商, 磐琚天母社區內如附表一所示房屋為原告家格公司所有,而 附表二所示房屋及附表三所示之地下停車位,原告家格公司 為實質所有權人,於109年1月2日信託登記予原告凃逸奇。  ㈡磐琚天母社區為先建後售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自102年 間開賣後,迄108年7月間尚有11戶餘屋未售出,因當時仍委 由訴外人穩住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房屋銷售中,故期間 原告家格公司之員工均會定期打開門鎖進入各戶房屋內巡查 ,以確保所屬房屋之狀況。詎原告家格公司員工於108年7月 5日欲進入附表一、二所示建物屋內進行例行巡查時,發現 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強行入住附表一、二所示房屋及占用 附表三所示之地下停車位(附表一、二、三所示建物、停車 位合稱系爭建物),並無權占用上開建物所屬如附表四之鑰 匙迄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邱名福、家騰公司、薛宏志應將如附表一所示 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家格公司,並將附表四所示之 鑰匙交還原告家格公司。⒉被告邱名福、家騰公司、薛宏志 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房屋及如附表三所示地下停車位,全部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凃逸奇。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家騰公司、薛宏志並非系爭建物之占有人,系爭建案係 源於被告邱名福於93年間與訴外人吳成麟(下稱吳成麟)一 同合作基隆土地開發案而逐漸熟識,被告邱名福乃於94年間 向吳成麟及訴外人趙文正(下稱趙文正)分別出資購買北投 區行義段二小段424、425、447、466、466之1之數宗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渠等並於94年1月20日簽訂「預定買賣 協議書」,惟因被告邱名福斯時之債信不佳,始與原告家格 公司之董事長曹坤茂約定於上開土地整併過程中,分別借用 曹坤茂、其妻即訴外人邱齡茹(下稱邱齡茹)及原告家格公 司之名義登記,並終由邱齡茹出名擔任建築基地之地主。又 被告邱名福為支付貸款,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品向合作金庫申 辦融資貸款,復為支應後續開發費用,於98年間向新光銀行 申請轉貸,並與曹坤茂約定以邱齡茹、原告家格公司為出具 貸款之名義人。同時為享有稅賦減免優惠及方便為系爭建案 之掛名建商,以與人頭地主邱齡茹進行形式上之合建分售, 並約明2人均得獲分配系爭建案結算後之一半獲利。  ㈡為完成系爭建案之銷售,被告邱名福並於102年7月間將系爭 建案之對外銷售事宜委由被告家騰公司處理,該公司負責人 即被告薛宏志與原告家格公司簽訂為期1年之代銷契約,並 以其名義上所有之15號1樓房屋為經銷中心,嗣又以書面延 長期限自103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惟自上開契約期 限屆至後,原告家格公司仍因被告邱名福之授意而允許被告 家騰公司於現場持續銷售房屋而從未終止該不定期代銷契約 ,原告家格公司更於105年1月間持續支付代銷佣金,故系爭 建案房屋之鑰匙、磁扣及門禁卡由被告家騰公司於經銷中心 保管持有。惟被告家騰公司現除未繼續營業,更經主管機關 廢止登記在案,已無從現實占有系爭建物,而被告邱名福既 係系爭建案實際出資之權利人,自當保有占有附表一、二所 示房屋及附表三所示地下停車場之正當合法權源,及指示被 告薛宏志繼續占有系爭建物及所屬鑰匙。迨於108年6、7月 間,被告薛宏志察覺相關鑰匙竟不翼而飛,乃委請鎖匠更換 相關房屋之鎖頭並將此情稟告被告邱名福,俾確保10餘戶尚 未出售房屋之安全狀況。  ㈢詎料,108年7月5日原告家格公司職員蔡志韋於察看附表一、 二所示房屋,並得知無法開啟後,竟逕行於當日晚間報案, 夥同原告家格公司之監察人即訴外人林駿成(下稱林駿成) 派遣鎖匠到場,欲將房屋門鎖俱皆更換,更藉助身著保全制 服之彪形大漢介入阻撓,將部分房屋門鎖以電鑽強行破壞得 逞,俟被告邱名福到場後,即以其為系爭建案權利人為由, 強烈要求原告等換回門鎖,林駿成亦當場應要求如實屢行。 然曹坤茂嗣竟以原告家格公司之名義,向被告邱名福及當時 在場之訴外人陳奕燊、鄭裕安、李宜龍提出刑事竊占告訴, 全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802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 字第8148號案件為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曹坤茂為原告家格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家格公司為 系爭建案之建商,系爭建案完成後,附表一所示房屋登記為 原告家格公司所有,附表二、三所示房屋及地下停車位,則 由原告家格公司信託登記予原告涂逸奇,被告邱名福占有系 爭建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建物所有 權狀影本在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 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㈡被告家騰公司、薛宏志是否為系爭建物占有人?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 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 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 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另按受僱人、學徒、家屬 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 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類此基 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者,為輔助占有人 ,僅係占有人之機關,其本身並非占有人(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占有人與占有輔 助人不同,占有輔助人雖對標的物在物理上有事實支配,但 社會觀念上並不認其對占有標的物有獨立之事實支配權能, 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故占有輔助人僅係占 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且占有輔助人既無取得占有 ,自不享有或負擔基於占有而生之權利義務,故不生無權占 有問題。  ⒉查被告家騰公司業於110年4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 字第11036124700號函廢止登記,另被告邱名福於審理中自 承因被告家騰公司解散,沒有繼續為代銷業務,已將鑰匙、 門禁卡、磁扣交還被告邱名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頁筆 錄),是被告家騰公司已無因代銷事宜而繼續占有系爭建物 。而被告邱名福、薛志宏亦稱被告家騰公司解散後,被告邱 名福認其為系爭建物權利人,而指示被告薛宏志為其繼續占 有系爭建物及所屬鑰匙、磁扣、門禁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6頁民事答辯狀)。是被告薛宏志受被告邱名福指示占有系 爭建物,被告邱名福為系爭建物占有人,被告薛宏志性質上 為占有輔助人。依上說明,被告薛宏志不負擔基於占有而生 之權利義務,而非系爭建物之占有人。  ㈢原告請求被告邱名福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⒈原告家格公司主張被告邱名福僅以個案投資方式,投資曹坤 茂個人就系爭建案可獲分配之利潤云云,被告邱名福則抗辯 係由其獨立出資購地並籌劃開發云云。查原告家格公司負責 人曹坤茂前委由原告家格公司會計陳姿岑寄發被證7「台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投資合作協議書」、被證8「磐琚天 母任潤概估」(本院卷三第74-80頁)予被告邱名福,此據 證人陳姿岑於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65、71、72頁筆 錄)。其中「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投資合作協議書 」開頭記載:「茲有曹坤茂(以下簡稱甲方)、邱名福(以 下簡稱乙方)雙方自民國94年3月本案土地(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購買簽約至本建案(案名:磐琚天母)於1 02年3月份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並於興建完成後自102年 3月分銷售至今,包括本專案水保計畫都審作業、拆建執照 申請、營造興建發包執行及房屋銷售等相關項目之投資(以 下簡稱「本專案」),雙方並同意委託家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丙方)辦理興建、銷售相端事宜,就本專案合 作出資及分配盈餘事宜協議如下」、「投資比例:㈠甲、乙 雙方同意本專案雙方各佔百分之五十投資額。㈡本案至今土 地及興建成本,預估後續稅捐銷售費用等詳附件利潤概估表 ,土地及建築融資以邱齡茹及家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共 計融資新台幣肆億陸仟柒佰萬元整,乙方出資參仟萬元整( 於100年9月19日至101年4月20日以周元琪名義分9筆匯入甲 方帳戶),其餘本專案應支出之相關費用,由甲方或家格建 設代墊支出,代墊之資金利息詳附件」。從上開投資合作協 議書內容觀之,為曹坤茂、邱名福2人共同約定出資規劃系 爭建案,委由原告家格公司負責執行,辦理興建、銷售事宜 。  ⒉被告邱名福前以其名義與吳成麟、趙文正於94年1月20日就系 爭土地簽訂「預定買賣協議書」(本院卷三第42頁),其後 由被告邱名福代理曹坤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 卷一第175、176頁),以總價2億4,456萬元購入系爭土地。 其中:⑴雖據地主吳成麟於刑事案件警訊中陳稱:曹坤茂是 邱名福的朋友,當初伊出售行義路的土地給邱名福,邱名福 借用曹坤茂當土地登記名義人,買賣土地價款應該有用曹坤 茂名義匯款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0頁警訊筆錄)。⑵惟 系爭土地購入後即向合作金庫雙連分行辦理抵押借款,依證 人即合作金庫雙連分行經理陳秀玲於審理中證稱:印象中邱 名福有為了行義路的土地貸款而來,當時伊跟承辦應該有親 自去現場看土地,基本上都是邱名福來分行,借款公司是家 格建設,如果看到適合的土地可以開發、興建房子就來跟諮 詢,地點如何、坪數有多大、將來的規劃等等,邱名福會告 訴他們如何規劃的一些藍圖,大架構邱名福跟他們談,其餘 細部作業會由經辦與建設公司去討論,初步就會去看地,家 格公司會提供資料,經辦會去鑑價後,建築房屋的融資部分 要提出興建計畫,評估可以的話會把案子做好送到總行去審 核,等總行核准定案後,就是跟建設公司談,但在這中間有 時也會去建設公司拜訪,對保時曹坤茂對額度、保證條件都 會瞭解,在本件盤琚天母社區貸款申辦過程中,就伊接觸的 情形而言,邱名福與曹坤茂在本件建案是一起打拼,會一起 打拼就是為了有利潤,除本件盤琚天母社區建案,印象中邱 名福與曹坤茂兩人一起有在天母中山北路七段、天玉街合作 建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4-531頁筆錄),就邱名福、曹 坤茂2人合作投資建案之關係,證述初步由邱名福接洽構思 藍圖,細部部分另由曹坤茂管理之原告家格公司執行。⑶另 據證人即地政士林蘭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過戶登記由伊 申辦,在買這個土地的時候,最開始接觸是被告邱名福,被 告邱名福說他與曹坤茂是合作關係,被告邱名福跟伊說買賣 、後續流程會交代原告家格公司處理,原告家格公司會找陳 姿岑與伊做聯繫,做產權相關移轉程序、抵押權設定,被告 邱名福與曹坤茂是合作關係,是案子剛開始當事人講,有時 候是他們聊天講,就伊承辦的案件他們說是合作關係,比如 說信義路的典菁品、大安區的大安布朗亨、大安區的大安薈 館、中山區的閱禾琚、士林區天母紘琚、北投區的磐琚天母 ,到106年伊收到原告家格公司的一封電子郵件,聯絡人是 陳姿岑,上面有協議書寫到這件事情說是合作關係,投資額 比例是50%、50%,協議書中邱齡茹分得96巷11號1樓、2樓, 及邱羽彰分得11號5樓、13號5樓是伊承辦,另外11號4樓、1 5號1樓不是,因為邱羽彰要再過那兩戶,被告邱名福與曹坤 茂意見有點不一致,在這之前就有一些電話溝通,但雙方沒 有合意,最後原告家格公司有寫這份協議書,協議書有給陳 月圓轉呈邱名福,應該是沒有達成合意,在協商中陳姿岑把 協議書寄給伊,希望伊去跟被告邱名福說協議書先簽再過戶 ,邱名福要伊去回曹坤茂說先過戶再結算,所以11號4 樓、 15號1樓就沒有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2-340頁筆錄), 亦證述被告邱名福與曹坤茂2人就系爭建案之合作關係,惟 系爭建案完成後,於最後分配房屋及簽訂協議書時,2人始 發生紛爭之情形。  ⒊系爭建案興建過程中,被告邱名福先後以配偶周元琪名義共 計匯款3,000萬元至曹坤茂帳戶,有被告邱名福所提合作金 庫信維分行匯款申請書9紙在卷可證(本院卷三第246-248頁 ),另關於購入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部分,依原證4不動產 買賣契約所載,價金分3期給付,第1期訂金200萬元以曹坤 茂名義簽發第一銀行信維分行支票支付。第2期款支付土地 增值稅等稅賦1,769萬1,821元部分,由曹坤茂之合作金庫雙 連分行帳戶轉帳支出。第3期款則於系爭土地過後,以曹坤 茂為借款人,邱齡茹、林志銘為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土地 為抵押向合作金庫借款後給付,此有原告所提支票、房屋稅 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合作金庫存摺封面集內頁、借據、委 託撥款同意書、存款憑條、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附卷可佐 (本院卷一第179-195頁)。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價金均由曹 坤茂名義給付,而否認被告邱名福參與系爭建案云云。惟查 ,依原告所提原證15及被告所提被證18之相關資金金流圖( 見本院卷一第261、卷三第198頁),系爭土地第2期款來源 如下:⑴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3年5月14日向國有財產 局投標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並於93年1 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至曹坤茂名下,曹坤茂再以上開 土地向日盛銀行辦理信託抵押借款,用以支付國寶人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買賣價金,此情有原告所提協議書、不動產買賣 預約書、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日盛銀行授信通知書 、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日盛銀行匯款回條聯等影本為證(本 院卷一第265、269-274、279-281、301-314、319-325頁) ;⑵被告邱名福以其控制之益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 琦公司)向富邦建設公司購買德惠段四小段350、351、351- 1、351-2、356地號土地後,與上開德惠段354-1地號土地合 併後向板信銀行八德分行辦理信託抵押貸款,並由原告家格 公司與益琦公司為連帶債務人,總計借款7億4,000萬元,其 中撥款3億9,575萬2,000元至益琦公司板信銀行八德分行用 以支付富邦建設公司關於德惠段四小段350、351、351-1、3 51-2、356地號土地之購地款外,另撥款3億4,424萬8,000至 原告家格公司板信銀行八德分行帳戶,由原告家格公司將匯 款中2億6,000萬元用以清償原德惠段四小段354-1地號土地 上之日盛銀行抵押借款;⑶原告家格公司再自上開板信銀行 八德分行帳戶分別匯款4,209萬8,000元、4,000萬元至曹坤 茂之合作金庫復興分行、第一銀行信維分行帳戶後,再由曹 坤茂之上開金庫復興分行、第一銀行信維分行帳戶分別匯款 800萬元、969萬1,821元,總計1,769萬1,821元用以支付系 爭土地第2期價金,此有原告所提原告家格公司之板信銀行 八德分行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331-334頁)。⑷綜以上 述資金來源流向,系爭土地之第2期價金來源實為曹坤茂、 被告邱名福各以其控制之原告家格公司與益琦公司擔任債務 人,共同以德惠段四小段354-1、350、351、351-1、351-2 、356地號土地向板信銀行八德分行借款而來。原告家格公 司雖主張其匯予曹坤茂之款項4,209萬8,000元、4,000萬元 為向被告曹坤茂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價款云云,但依曹坤茂 方面製作之被證8「磐琚天母利潤概估」及被證9「磐琚天母 投資草稿」中(本院卷第78-80頁),所列土地成本2億4,45 5萬7,664元即相當於系爭土地向地主吳成麟、趙文正購入價 格,並以之作為曹坤茂及被告邱名福共同開發系爭土地之成 本,可認系爭土地確如被證7投資協議書所載內容,為曹坤 茂與被告邱名福共同投資開發,而委由曹坤茂擔任負責人之 原告家格公司進行系爭建案興建事宜。  ⒋被告邱名福於審理中,雖舉證人葉欽賢、王伯恩到庭證述其 等分別受被告邱名福委託辦理系爭建案之銷售、公設部分設 計事宜(見本院卷一第423-440頁筆錄)。但原告另舉證人 呂佳隆建築師、弘名營造協理蔡定和、穩住不動產仲介人員 蕭昆霖於審理中證稱受原告家格公司委託分別辦理建築設計 規劃、基礎工程施作、房屋銷售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37-54 6頁筆錄),可證被告邱名福及曹坤茂各有負責系爭建案規 劃、興建、銷售事宜。參以被告邱名福所提被證6、6-1之家 格公司會計傳票、工程估驗計價單(本院卷三第66-71、148 -158頁),其上除曹坤茂於核准欄處簽名外,尚有被告邱名 福於覆核欄中簽名,且被告邱名福簽名日期尚在曹坤茂之後 。證人即家格公司職員林駿成於審理中雖證稱:因為邱名福 投資曹坤茂個人,曹坤茂擔心邱名福為出爾反爾不認帳,所 以讓邱名福知道,要讓他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筆錄 )。但系爭建案如依原告所稱由原告家格公司自行獨立開發 ,被告邱名福僅係投資曹坤茂個人投資分潤,而與原告家格 公司無關,則曹坤茂與被告邱名福之利潤結算,原告家格公 司內部會計憑證要無知會被告邱名福之必要,可證被告邱名 福就系爭建案之財務亦有審核之權。  ⒌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 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 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 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 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 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 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 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曹坤茂與被告邱名福互約 出資共同委由原告家格公司辦理系爭建案,並均分系爭建案 投資利潤,已如前述,是曹坤茂與被告邱名福間就系爭建案 成立合資契約,應可認定。  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共有人 對於共有物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 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 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共有物 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為請求。次按各合夥人之 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亦為民法 第668條第1項所明定。曹坤茂與被告邱名福間基於前述合資 契約所生權利,當為其2人所公同共有。被告邱名福未經曹 坤茂之同意,逕自占有附表一至三之系爭建物,自不得以委 託人身分主張有權占有。另被告邱名福持有附表四所示鑰匙 ,亦據證人蔡志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32頁筆錄) 。原告家格公司、涂逸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邱名福返還附表一至四所示物品,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家格公司、涂逸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邱名福騰空遷讓返還附表一至三所示系爭建物, 及返還附表四所示鑰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 告家騰公司、薛宏志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邱名福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一: 編號 門牌號碼 坐落建號 1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00建號 2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05建號 附表二: 編號 門牌號碼 坐落建號 1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12建號 2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20建號 3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14建號 4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22建號 5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07建號 6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15建號 7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23建號 8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26建號 9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01建號 附表三: 編號 坐落建號 停車位編號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37建號 地下一層2號 2 地下一層3號 3 地下一層8號 4 地下一層10號 5 地下一層11號 6 地下一層12號 7 地下一層15號 8 地下一層16號 9 地下二層20號 10 地下二層21號 11 地下二層22號 12 地下二層25號 13 地下二層27號 14 地下二層28號 15 地下二層29號 16 地下三層33號 17 地下二層34號 18 地下二層40號 19 地下三層50號 20 地下三層53號 附表四 編號 鑰匙內容 1 磐琚天母建案可開啟所有建物大門主鎖之公Key貳支(如原證19第1頁所示金屬長炳鑰匙) 2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大門副鎖鑰匙參支(如原證19第1頁所示黑色小支鑰匙)

2025-03-12

SLDV-111-訴-1056-20250312-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91號 原 告 伯仲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哲 訴訟代理人 呂紹群 被 告 黃靜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以被告為 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本件不動 產居間仲介報酬(下稱系爭報酬)新臺幣(下同)25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嗣因被告已給付系爭報酬10萬 元,原告遂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補正狀變更請求系爭報酬金 額為15萬元(見本院卷第47頁)。嗣本院乃依原告之請求核 發113年度司促字第565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命被告應向原告給付15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系爭支付命 令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即113年11月15日)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全部向本院提出異 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 力而視為起訴(見本院卷第59-61頁),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委託原告居間仲介,欲購買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街000號14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嗣經原告媒合居間後,被告與訴外人即系爭不動產之 原所有人張淑禎議定以900萬元買賣系爭不動產,並於113年 8月14日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又兩造為系爭不動產居間仲介事宜,曾簽立「契約內容變 更合意書」(下稱系爭合意書)為據。依系爭合意書「肆、 特約條款」之約定,若系爭房屋之成交價為900萬元,被告 應給付仲介費25萬元,而原告既已居間媒合被告與張淑禎以 900萬元買賣系爭不動產,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交付原告系 爭報酬。詎被告迄今僅曾於113年8月11日給付其中10萬元, 且以原告居間仲介系爭不動產買賣服務存有瑕疵為由,拒絕 給付系爭報酬餘款15萬元。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居間仲介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前於113年8月12日建議被告以「含服務費總價925萬元」 之承購條件與張淑禎議價,然原告並未續明其所稱服務費數 額究竟為何,卻臨時於113年8月14日被告與張淑禎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前,要求被告簽署系爭合意書,以特約條款提高其 服務報酬,事後才告知被告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金為900萬 元,是原告上開所為不僅有違誠信原則及據實報告之義務, 亦屬蓄意提供不實資訊予消費者,進而誤導市場成交行情。 而被告與張淑禎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兩造曾於113年8月11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下稱系爭斡旋契約)及 「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而系爭 承諾書已載明「立承諾書人(即被告)承諾應於買賣契約成 立時,給付買賣總價款2%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即原告)」 ,是依前揭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既為900萬元,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服務報酬僅有18萬元(計算式:900萬 元×2%=18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萬元後,原告僅得再 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  ㈡又伊與原告雖簽立系爭合意書,然伊之真意為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價金至多加價至925萬元。且簽約時原告有2位承辦人在 場,一直跟伊講話,造成伊分心而未能仔細閱覽系爭合意書 之內容為何。再者,原告就系爭合意書亦未給予伊3日之審 閱期,系爭合意書自不生拘束被告之效力。  ㈢況且,原告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571條,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4之2條、第26條第2項,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倫 理規範第10條、第12條、第14條、第22條等規定,應以誠實 信用方法處理本件居間仲介事宜。惟原告於本件履約過程中 並未據實告知被告系爭不動產有滲漏水之情事,迄至被告於 113年8月24日前往系爭不動產所在社區查看時,才發現系爭 不動產外牆有隆起,且導致系爭房屋樓下(即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街000號13樓房屋)外牆出現白華現象。甚者,被 告遲至113年10月10日取得鑰匙後,方能再次進入系爭房屋 察看,亦發現系爭房屋內部亦有滲漏水情事,然原告在網站 上發布之系爭房屋廣告照片,卻以家具遮擋上開漏水處,導 致被告於看房決定是否購買系爭房屋時,未能移開家具而知 悉上開漏水情事;而系爭買賣契約所附屋況說明書就系爭房 屋是否有滲漏水情形一事係勾選「否」,表明無漏水狀況, 且原告嗣後亦未協助被告對系爭房屋為必要之檢查,並協助 完成系爭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足認原告未以其專業查明系 爭不動產瑕疵,甚或以刻意隱瞞、欺罔方式而為有利於張淑 禎之行為,已違反上開誠信原則,其居間工作應視為未完成 。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餘款15萬元,實屬無據 等語。  ㈣基於上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託居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宜,其後媒 合被告與張淑禎以900萬元買賣系爭不動產,其等乃於113年 8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價金900萬元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斡旋契約、系爭承諾 書、系爭合意書(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9-29頁、第3 3頁)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實在。  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僅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又契約係雙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因此契約 內容需有一定債之關係約定,以之作為將來履行債務之依據 。同一當事人訂立契約後,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固得再成立 內容有異之另一契約,惟後契約是否取代原契約,使原契約 效力消滅,仍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如有爭議,自應綜合審酌 原契約與新契約之內容,包括雙方當事人應履行之債務內容 ,及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等約定,資以判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以兩造 簽訂之系爭合意書為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餘款15萬元 ,被告則執前詞置辯。而觀之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其上載明 「茲因委託人(以下簡稱甲方,即被告)與伯仲不動產仲介 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即原告)已簽定委託銷售契 約書、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原契約書編號為:JAB96323 );標的物地址:基隆市○○區○○○路000號14樓,經雙方同意 變更部分條款如下:買方(即被告)同意若成交價為920萬 ,給付5萬仲介費,若成交價910萬元,給付15萬仲介費,若 成交價900萬元,給付25萬仲介費,另過戶相關費用,買方 自行支付」,所記載之簽約日為113年8月14日,並有兩造簽 名用印(見本院卷第33頁)為據,且被告對系爭同意書之形 式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97頁),由是可認,兩造 就系爭報酬之給付金額與條件,已透過上開書面合意變更為 「若系爭房屋之成交價為90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25 萬之仲介費」,並取代兩造於113年8月11日所簽署之系爭承 諾書中關於系爭報酬金額之約定,至為明確。準此,原告既 已完成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居間仲介事宜,且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價金確為900萬元,則其依系爭合意書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報酬餘款15萬元,自屬有據。又系爭承諾書關於系爭 報酬之約定既已失效,被告徒執上開約定,辯稱系爭報酬總 額僅有18萬元,且原告未完成本件居間仲介工作,不得請求 報酬云云,即屬無憑,不能採據。  ㈢被告固另辯稱:伊簽立系爭合意書之真意為系爭不動產買賣 價金至多加價至925萬元,且簽約時原告有2位承辦人在場, 其等一直與伊講話,伊因此分心而未仔細看系爭合意書內容 為何,且原告亦未給予3日之審閱期云云。然表意人無欲為 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 之而無效,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基上規定,縱被告系爭合 意書內容有上開真意保留,系爭合意書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 。再者,被告於簽署系爭合意書前,訴外人即原告所屬仲介 人員林雅芳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向被告稱:「黃小姐,那 我這邊會跟屋主說我們這邊用925萬元再去跟他談看看,但 因為我們有預算考量,所以925萬就是含我們的服務費,那 我會再去努力的」、「再麻煩黃小姐幫我回覆喔」,被告旋 即答覆:「好的,就以925萬含服務費談看看。雅芳謝謝妳 們幫忙再談一下價格,真的很感恩」等語明確,有原告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足認被告於簽署系爭合意書前,即已明知兩造對話 中所稱之925萬元係包含「買賣價金」及「服務費(即系爭 報酬)」總額之上限,非專指「買賣價金」本身上限為925 萬元,是被告辯稱其於簽署系爭合意書時,因分心而未仔細 閱讀該文件內容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又系 爭合意書乃兩造就系爭報酬給付條件與金額於簽立系爭斡旋 契約後另行商議之約定,核屬個別磋商條款,並非定型化契 約條款,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關於合理審閱期間規 定之適用,被告尚不得因原告未予其審閱系爭合意書之期間 ,即主張系爭合意書不構成兩造契約之內容,是被告辯稱原 告未就系爭合意書提供其3日之合理審閱期間,亦不足解免 其依約給付系爭報酬餘款15萬元之責。  ㈣被告復退而抗辯:原告事前未誠實告知被告系爭房屋有滲漏 水之瑕疵,且於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亦未協助被告修 復該房屋之漏水瑕疵,違反其應盡義務而為有利於張淑禎之 行為,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報酬餘款15萬元云云。惟按居間 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 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 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定有明文。而居 間人有否違反上開忠實義務,應由委託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卷查,被告雖提出系爭房屋內部滲漏水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109-113頁),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然系爭買 賣契約所附房屋現況說明書之「其他事項」欄業已明載「屋 主自交屋日起6個月內,負漏水維修責任」,並經被告與張 淑禎簽名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系爭買賣契約 業已明確約定系爭房屋之漏水責任歸屬及處理方式,已足保 障被告之權利。至於被告雖提出其與張淑禎為處理系爭房屋 漏水事宜而簽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19頁),主張原告 未履行該協議書第3點、第4點所定之「粉刷系爭房屋主臥室 」及補貼「系爭房屋社區1年管理費」之義務。惟該協議書 僅載有張淑禎、被告之簽名,另蓋用訴外人講義堂不動產仲 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講義堂公司,即張淑禎委任之不動產 仲介業者)之契約專用章,未見原告有同意受該協議書拘束 之意思表示;而被告雖稱訴外人即講義堂公司所屬人員林志 維曾轉達原告願於被告給付系爭報酬後繳納上開管理費,並 提出其與林志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 181頁),然林志維既非原告之受僱人,自不能以此認定原 告確有允諾履行上開協議書約定之意思,亦無從以此推論原 告有何違反系爭斡旋契約之情事。此外,被告迄本件辯論終 結為止,均未能就原告有何違反上開居間義務,並對張淑禎 為有利行為之利己事實加以舉證,是其辯稱原告因違反其居 間義務而不得向其請求給付系爭報酬餘款云云,要乏所據, 不足採信。  ㈤準此,被告上開各節所辯,均非可採;原告依系爭合意書之 內容,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報酬餘款15萬元,係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系 爭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1月15日起(見本院 卷第5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居間仲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依系爭合意書之約定給付系爭報酬餘款15萬元,及自113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按:原告先前溢繳 之裁判費1,100元,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4項規定返還原 告,見本院卷第98頁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而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資料,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 列。又被告於114年2月25日到院之民事陳報狀,係言詞辯論 終結後所提出,未經兩造辯論,依法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 礎,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12

KLDV-114-基簡-191-202503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雖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轉匯、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且於轉匯、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 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追查 之危險,基於縱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收受、轉匯、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於轉匯、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將其向友人林美齡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商借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及其所申辦之永豐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乙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而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其所 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犯罪所得藉以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用。嗣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彭毅, 使彭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甲 帳戶後,林志憲即指示林美齡將匯入甲帳戶之款項,於附表 所列時間,分別轉匯至乙帳戶及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丙帳戶),再於附表 所列時間,將匯入乙帳戶及丙帳戶之款項,依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之指示,匯入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一卡通MO NEY(原LINE Pay Money)申請註冊之電支帳戶(下稱丁帳 戶)內,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彭毅察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志憲固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坦承將友人林美齡開立之甲帳戶及其所申辦之乙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將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委請林美齡 分別轉匯至乙帳戶及丙帳戶後,再依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指 示,將匯入乙帳戶及丙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丁帳戶等情屬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行,並持:「 何明潭」從事網拍工作,其向「何明潭」購買商品一至二年 ,對「何明潭」印象不錯亦信任「何明潭」。因「何明潭」 稱有名客戶擬匯款但無法匯入,遂向其商借帳戶使用,其便 將乙帳戶借予「何明潭」,但「何明潭」又稱該名客戶亦無 法將款項匯入乙帳戶,其始向林美齡商借甲帳戶並提供予「 何明潭」。嗣「何明潭」稱匯款已匯入甲帳戶,其便請林美 齡將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分別匯至乙帳戶及丙帳戶,其再將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匯至「何明潭」指定之丁帳戶等語置辯。 然查:  ㈠告訴人彭毅因遭附表所載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甲帳 戶後,款項即由林美齡分別轉匯至乙帳戶及丙帳戶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彭毅於警詢、證人林美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綦詳,復有告訴人之匯款紀錄與其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截圖及警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林美齡與被告於 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甲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永豐商銀字第 1130620704號函附之乙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臺灣土地銀行集 中作業中心一百十三年七月二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4063號 函附之丙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 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 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 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 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 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 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 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 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 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 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 避檢警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 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 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 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 仍屬共同正犯。次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 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係何者,皆係 針對「構成犯罪之事實」而言,此「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 正犯、幫助犯乃至於教唆犯之構成犯罪事實,而非僅限於正 犯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林志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砂石 車司機,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亦係身心健全、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咸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 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佐以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其因為「何明潭」對之欺騙,故將其與「何明 潭」之對話紀錄均刪除等語,即徵其所辯前詞均無證據證明 為真,是其提供甲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但並無法掌握 或控制該人如何使用甲帳戶,顯已容任該人或其他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得以恣意利用甲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其於主觀 上就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 及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皆已有所預 見,是其猶指示林美齡將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分別轉匯至乙帳 戶及丙帳戶,再依該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匯入乙 帳戶及丙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丁帳戶而隱匿犯罪所得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當認已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與該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就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總上,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胥無可採,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志憲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應 適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下稱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再參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當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至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因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案件猖獗,除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與金融交易 秩序。詎被告林志憲竟仍參與詐騙、洗錢行為之協力分工, 所為甚非,並兼衡其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彭毅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罰金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志憲因本案犯行而獲得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 ,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 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 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 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彭毅遭詐騙而匯入 甲帳戶再分別轉匯至乙帳戶、丙帳戶又轉匯至丁帳戶之款項 ,係被告依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指示轉匯,足徵被告就本案 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至甲帳戶之時間 匯款至甲帳戶之金額 轉匯至乙帳戶之時間 轉匯至乙帳戶之金額 轉匯至丙帳戶之時間 轉匯至丙帳戶之金額 1 彭毅 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妍希」之人向告訴人佯稱:想要獨立創業,但需要資金購買硬體設備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25日9時33分許 ②112年12月28日12時53分許 ③112年12月30日14時4分許 ④112年12月31日3時33分許 ①52,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④25,000元 ④112年12月30日14時58分許 ⑤112年12月30日15時1分許 ⑥112年12月31日10時7分許 ④5,000元 ⑤25,000元 ⑥25,000元 ①112年12月25日10時13分許 ②112年12月25日10時14分許 ③112年12月28日13時7分許 ①50,000元 ②2,000元 ③30,000元

2025-03-12

ILDM-113-訴-707-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83號 抗 告 人 林志桀 林貞義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6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1年度金上訴 字第11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 到案,避免其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強制處分 ,同屬對於基本權之干預,且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固仍應具 備與執行羈押相同之法定理由。然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 判、執行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本案是否應為有罪認定 及科處刑罰,且因尚不影響被告在國內之日常工作及生活, 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為低。從而關於其有無必 要性之審酌標準,自得相應放寬,於判斷有無法定之相當理 由,僅須依自由證明,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 即可,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 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又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 實施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 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 量。倘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 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林志桀、林貞義(以下或稱抗 告人2人)因涉犯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13 年5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原審撤銷第一審之判決 ,依序改判處林志桀、林貞義有期徒刑9年10月、6年8月, 抗告人2人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 於114年1月22日(原裁定誤載為114年11月22日)屆滿,經 聽取抗告人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審核相關卷證,認抗告人2 人涉犯違反銀行法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復經原審判處上開 重刑,參以林志桀自第一審判決後之111年3月9日起至113年 5月23日止有多次出境紀錄,僅有65日在國內,林貞義亦曾 於112年8月1日出境,於同年8月10日入境。雖林志桀僅未於 113年2月29日之審判期日到庭,其與林貞義於其餘各該準備 或審判程序均按時到庭,然林志桀在國外既有固定住所,有 足夠經濟能力在國外長期居住,林貞義與林志桀為父子,本 案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2人因畏於面對刑事責任,存有 高度逃亡之可能性。為確保日後之審判及執行,經衡酌國家 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抗告人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 其等所涉及犯罪行為、情節、罪名、被害人眾多、犯罪所得 甚鉅等,抗告人2人一旦出境,有可能長期滯留海外等情節 ,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認仍有對抗告人2人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林貞義始終無不到庭情事,林志桀僅因在 越南遭人毆打而檢附證明請假未到庭一次。原裁定僅以林貞 義之子林志桀曾於國外居住,未曾調查林貞義之配偶、孫子 女等家屬均於國內穩定居住、是否持有外國護照或擁有海外 資金等,即將尚未判決確定之刑度與逃亡之虞劃上等號,認 定「判刑必逃」,實有違誤。㈡林志桀未曾迴避刑事責任, 盡力與眾多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均聲明不追究刑責。原 裁定卻以林志桀遭原審判決相當之刑,及其行為情節、罪名 、被害人眾多,以所謂「基本人性」作為其有逃亡高度可能 ,而予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形同未審先斷,顯然違反憲 法無罪推定原則,扭曲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要件及立法目的,應予撤銷 ,始為適法等語。   四、惟查:  ㈠原裁定參酌卷內訴訟資料,以抗告人2人各經原審宣告前述之 刑,刑期非輕,犯罪嫌疑重大,其等已提起第三審上訴(現 由本院審理中),審酌抗告人2人原則上雖均有到庭,惟林 志桀有頻繁多次出境,長期停留國外紀錄,林貞義與林志桀 係父子關係,若未對其等限制出境、出海,客觀上有相當理 由足認抗告人2人有逃亡以逃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認 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已就其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 述。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裁量亦 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何恣意之情形,此乃原審法院強制處分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而所謂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係指依照具體個案之情 況,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執行者,與被告事 實上已經或曾經逃亡者有別,抗告人2人係經原裁定認定有 逃亡之虞,抗告意旨所執抗告人2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均遵期 到庭而無逃避行為,且積極面對被害人處理和解賠償事宜, 並無逃亡之主觀意念等節,仍不足以推認其等於將來尚待審 理及執行之過程,絕無逃亡之疑慮。  ㈡原裁定已說明斟酌本件強制處分對抗告人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 之影響程度,為防止其等逃亡所採取之限制出境、出海手段 ,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等旨。顯已就所欲達成之目的與所採 取之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因認應以限制出境、出海 為替代羈押而足以有效防止逃亡之處分手段。尚無抗告意旨 所指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要件及立法目的 之情形。又羈押及其餘替代羈押的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 止被告逃亡及保全證據,以完成訴訟並保全刑事程序,與該 被訴案件有罪與否,應嚴格遵守無罪推定原則之實體論斷, 當屬有別。倘所採取者係為達成上開目的所適合及必要之手 段,且其手段對於被告所造成的基本權干預,與犯罪情節之 輕重及預期科處之刑罰,並非不合比例,而與狹義之比例原 則無違者,自難謂與無罪推定原則之精神有何扞格。抗告意 旨以抗告人2人雖經原審判處罪刑,惟尚未判決確定,不應 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對其等為本件不利之認定與處分等情, 指摘原裁定不當,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係就原審所為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憑己意指為違法,或對原裁定已說明、指駁明確之事項 ,再予爭執,所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83-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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