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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1號 原 告 高銓村 訴訟代理人 王韋竣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高同記 法定代理人 高樹德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高銓鍠 高新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高銓鍠、高新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祭 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權存在。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具 狀追加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87至192頁),核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父親高坤燦於97年 2月4日過世時,原告、高銓鍠及訴外人高銓宗3兄弟依法取 得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之身分,由高銓宗代表擔任派下員 ,然而派下權實際上係由原告、高銓鍠及高銓宗共同享有, 嗣高銓宗過世後,應由原告接任代表派下員,然被告均否認 原告之派下員身分,則兩造間就原告是否具有祭祀公業高同 記之派下權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 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有以確認判決予以除 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父親高坤燦為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員,高 坤燦育有長子即原告、次子高銓鍠、三子高銓宗及女兒高麗 蓁,嗣高坤燦於97年2月4日死亡,依法應由原告、高銓鍠及 高銓宗3人擔任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員,然渠等約定採取 推舉代表派下員之方式,先由高銓宗登記為代表派下員,若 高銓宗過世,便由原告登記為代表派下員,並有簽署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二、若高銓宗因不幸辭世,輪由高 銓村承繼派下權,及至高銓村不幸變故,再由高銓鍠遞任承 繼…」。嗣高銓宗於112年12月15日過世,依系爭協議,應由 原告繼續接任代表派下員,原告並以存證信函向祭祀公業高 同記及高銓宗之長子即高新庭表示應由原告擔任祭祀公業高 同記之代表派下員,卻遭其等置之不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權存在 。備位聲明:高新庭應將其持有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權全 部,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祭祀公業高同記:高坤燦於97年2月4日死亡後,依祭祀公業 高同記規約第5條規定,由其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推 舉一人繼承派下權,是高坤燦之全體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 包含原告在內,推舉高銓宗繼承高坤燦之派下權,而非高坤 燦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均繼承高坤燦之派下權。原告、 高銓鍠、高銓宗已推舉由高銓宗繼承派下權,原告及高銓鍠 即未繼承高坤燦之派下權。又高銓宗成為派下員後,高坤燦 對於被告已無派下權存在,不因高銓宗死亡而回復高坤燦之 派下權,而得由高坤燦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再行推舉另 一人繼承高坤燦之派下權,故高銓宗死亡後,其派下權依民 法第1138條及規約第5條規定,應由高銓宗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推舉一人繼承,原告並非高銓宗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無 共同推舉或被推舉之權利。至於原告所提之系爭協議,究其 內容,應係指在高銓宗尚未登記繼承高坤燦之派下權前即已 死亡之情況下,共同推舉原告繼承高坤燦之派下權,並非高 銓宗之派下權應由原告繼承,蓋並無任何法律規定得讓原告 繼承高銓宗之派下權等語。  ㈡高銓鍠:高坤燦生前曾立有遺囑,表示由高銓宗代表繼承, 僅係祭祀公業高同記分配給派下員的財務,由高銓宗分得一 半,高銓鍠與原告再各分4分之1,希望依照父親的遺囑辦理 等語。  ㈢高新庭:高新庭為高銓宗之獨子,派下權是繼承自高銓宗, 原告並無派下權可繼承,在高銓宗擔任派下員時,祭祀公業 高同記分配給派下員的財務是匯款至3兄弟共同帳戶,需要3 個人印鑑章才能提領,其等習慣在過年前領取分給3兄弟, 高新庭繼承後,現在放在高新庭帳戶,存摺基於信任關係由 高銓鍠保管等語。  ㈣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高坤燦為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員,領受1/30房份,高坤 燦於97年2月4日死亡後,由原告、高銓鍠、高銓宗共同推舉 高銓宗登記為派下員,嗣高銓宗於112年12月15日死亡,由 高新庭登記為派下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推舉書 、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全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頁、第135至180頁),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權存在,並無理由 :  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 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 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準此,祭祀公 業之派下權,原則上固由派下員之男系子孫因繼承而當然取 得,惟如祭祀公業規約規定以推舉1人代表登記為派下員行 使派下權之規定,該規約自有拘束派下員之效力。祭祀公業 高同記規約第5條規定:「本公業派下員如有死亡時,以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男性,姓高者繼承派下員資格,無男性直系 血親卑親屬者,以女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招贅所生之男性姓高 者繼承派下員資格,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同。但同時有數個直 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時,以推舉一人為限,程序依第6條規 定辦理」,第6條規定:「本公業基本派下員死亡,其繼承 人有數人者,應由全體繼承人間推舉一人代表基本派下員房 份,並以被推舉人(即代表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代表行 使權利及受領利益。前項代表人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者, 亦同。前兩項推舉應以書面為之,並提供推舉者之印鑑證明 ,於推舉書上蓋推舉者之印鑑章,以確認其真意」(見本院 卷第131頁)。  ⒉高坤燦於97年2月4日死亡後,原告、高銓鍠、高銓宗均為直 系血親卑親屬男性繼承人,是其等依規約第5條規定,應推 舉一人繼承高坤燦之派下權。而原告、高銓鍠、高銓宗即依 上開規定,透過全體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之約定,推舉高 銓宗繼承高坤燦之派下權,並出具經3人用印之推舉書向祭 祀公業高同記為之(見本院卷第21頁),高銓宗因此列於被 告之派下員名冊。嗣高銓宗於112年12月15日死亡,其派下 權依民法第1138條及規約第5條規定,應由高銓宗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繼承,而高新庭為高銓宗唯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則 高新庭繼承高銓宗之派下權,應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高坤燦死亡之時,已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當 然取得派下權,所佔派下權比例為1/90(即高坤燦房份1/30 ×1/3),不因行政上未登記而有異等語。然查,祭祀公業高 同記規約第5條已明文規定各房份之派下權係限定1人繼承, 則高銓宗業經全體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推舉為高坤燦之繼 承人,原告即未繼承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權。而高銓宗死 亡後,原告亦非高銓宗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繼承派下員 之權利,是原告訴請確認其對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權存在, 難認有據。  ⒋原告另主張原告並未於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變動系統表上 記載「拋棄派下權」,顯見原告自始均未拋棄派下權等語。 觀諸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變動系統表上,原告、高銓鍠、 高銓宗下方雖未以括號標註「拋棄派下權」,而與訴外人高 家墩變動系統表不同(見本院卷第209、211頁),然原告、 高銓鍠、高銓宗提出之推舉書,已明確記載推舉高銓宗繼承 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之意旨,且蓋有上開3人之印鑑章( 見本院卷第21頁),依祭祀公業高同記規約第5條規定,即 由高銓宗繼承派下員,對原告與高銓鍠即生拋棄派下權之效 果,則祭祀公業高同記當時負責人高萬鍾申報高坤燦之派下 員變動系統表時,將原告、高銓鍠下方以括號標註「拋棄派 下權」(見本院卷第210頁),即非無據。原告於推舉書上 已明確表示推舉由高銓宗繼承派下員之意,符合祭祀公業高 同記規約第6條「以書面為之,並提供推舉者之印鑑證明, 於推舉書上蓋推舉者之印鑑章,以確認其真意」之要件,依 規約第5條之規定,並非派下權之繼承人,是原告主張其當 然繼承派下權、自始並未拋棄派下權等語,即屬無據。又原 告於113年1月2日寄給祭祀公業高同記及高新庭之存證信函 ,後附之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變動系統表,原告、高銓鍠 、高銓宗下方雖括號標註「第二順位派下權」、「第三順位 派下權」、「第一順位派下權」等語,然上開系統表之製表 人為原告,且並無押上日期,尚難認係原告、高銓鍠、高銓 宗等3人提交給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員變動系統表,自難 憑採。  ⒌原告雖稱祭祀公業高同記規約採推舉制度,有違公序良俗等語。惟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祭祀公業之男性繼承人,原則上固均得繼承取得派下權,然該規定允許各公業以規約或依習慣而限制之,因此,祭祀公業高同記規約有關派下現員另約定「以派下員繼承人中之1人為限」,要非法之所不許。至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高同記103年派下員名冊高局、高双財及高錦隆三房之派下員列多數繼承人部分(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然105年名冊即已記載高錦隆之房份由高曜堂代表繼承(見本院卷第229頁),高局之房份則由高全成代表繼承(見本院卷第231頁),自難僅以名冊之記載,即遽認祭祀公業高同記並未落實推舉制度而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40號判決亦認上開高局、高雙財二房係因誤列,高錦隆一房係因經法院確定判決而列入,實際仍各自推舉1人行使派下權等情(見本院卷第261頁),益難謂被告採推舉制度係違反公序善俗,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㈡原告請求高新庭移轉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權,為無理由:  ⒈觀諸祭祀公業高同記規約,有關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僅規 定派下員死亡之情況下而有變動,並無派下員可將派下權自 由轉讓他人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原告雖主張 祭祀公業派下間,由一派下將其股份買賣讓與其他派下,以 使一派下脫離,並使其他派下行使該股份應有之收益權者, 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實務上均肯認派下權屬 於可讓與之客體等語。然祭祀公業高同記之規約既未就派下 權之歸就有何規定,自難認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權屬可轉 讓之客體。  ⒉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立協議書人全權體 同意派下權依高銓宗、高銓村、高銓鍠定其先後順位,首推 由高銓宗向祭祀公業高同記為派下權登記之承繼手續」,第 2條約定:「若高銓宗因不幸辭世,輪由高銓村承繼派下權 ,及至高銓村不幸變故,再由高銓鍠遞任承繼。待高銓村、 高銓鍠、高銓宗等3人均辭世後,方歸由各房份男系子孫協 調登記派下權之順序」(見本院卷第23頁),似乎約定高銓 宗死亡後,應由原告繼承派下權等情,然依系爭協議第6點 約定由原告、高銓宗、高銓鍠共同開立聯名戶,通知祭祀公 業高同記將分配之利益匯入共同戶頭(見本院卷第25頁), 以及原告、高銓宗、高銓鍠係同時向祭祀公業高同記提交申 請函、推舉書、派下員變動系統表、帳戶(見本院卷第233 至239頁、第274頁)等情觀之,系爭協議應係在高銓宗尚未 登記繼承高坤燦之派下權之前所為約定,則上開約定「若高 銓宗因不幸辭世,輪由高銓村承繼派下權」等語,是否係指 在高銓宗尚未登記繼承高坤燦之派下權前即已死亡之情況下 ,共同推舉原告繼承高坤燦之派下權,即非無疑。況系爭協 議係原告、高銓鍠、高銓宗及高麗蓁等4人就高坤燦之派下 權繼承以及分配利益所約定之協議,並無拘束祭祀公業高同 記之效力,亦即原告、高銓鍠、高銓宗及高麗蓁就祭祀公業 高同記派下權之繼承或轉讓,仍須符合祭祀公業高同記規約 之約定。是原告提出系爭協議請求高新庭將派下權轉讓予原 告,與祭祀公業高同記規約所定派下權繼承之要件不符,難 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 、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高同記之 派下權存在,備位請求高新庭將其持有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 下權全部,移轉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0-29

TPDV-113-訴-2861-20241029-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蕭珮榕 相 對 人 臺北市私立蒙特梭利快樂園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楊明智 相 對 人 臺北市私立國際蒙特梭利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黃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資方給付勞方甲○○資 遣費288,000元、113年1月份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差額39,44 7元。前述金額共計327,447元,勞方同意資方分6期給付: 第1期於113年8月9日給付54,575元,第2期於113年9月10日 給付54,575元,第3期於113年10月9日給付54,575元,第4期 於113年11月8日給付54,575元,第5期於113年12月10日給付 54,575元,第6期於114年1月10日給付54,572元;均匯入勞 方原領薪資帳戶,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 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5月22 日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不履行調 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之義務,於113年8月9日即未如 期履行,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 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 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LINE 對話紀錄、Elite's後端管理系統畫面截圖、勞保異動查詢 等資料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 指派之調解人於113年5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第一項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 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 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0-25

TPDV-113-勞執-50-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ANITA LUKI (中文名:阿妮塔) 代 理 人 吳麗如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桂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3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上揭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 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起訴 狀所載內容,尚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0-23

TPDV-113-救-1111-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5號 原 告 汪小菲 訴訟代理人 曾茗妮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為詠 林頎律師 莊景智律師 被 告 傅珅嘉(原名:傅紳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人民幣壹拾貳萬伍仟 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 中新臺幣貳拾萬元及人民幣壹拾貳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貳佰伍拾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肆仟柒 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子女為同學而認識,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 間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5萬元購買名錶,原告同意後遂將借款 匯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並向原告稱將盡快返還。兩造另於 112年7月14日簽立借款協議書,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50 萬元,借款期限至同年9月4日,原告並於同年7月14日匯款 至被告指定帳戶,兩造復約定被告應支付自借款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若未依約返還借款,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因催繳借款債務所生之律師費用。詎被告於借款期限屆至 後,並未返還借款及利息,原告乃於同年12月4日以台北台 塑郵局1067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借款,惟被告除於本件 起訴後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匯款人民幣12萬5,000元 予原告,其餘款項仍未給付,爰依兩造間簽訂之借款協議書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萬元及人民幣25萬元,及其中新 臺幣250萬元部分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0萬元及人民幣25萬元部 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有借款的事實並不爭執,但是原告另外有欠被告兩筆工程款,是原告的合尊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尊公司)欠被告的白金建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金公司)工程款,數額為新臺幣50萬元、27萬5,000元,原告都有這些資料,只是合尊公司的會計一直沒有撥款,希望可以將工程款扣除後,剩餘款項再分期償還給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5萬元,復於1 12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5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兩 造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訊息截圖、網路銀行轉帳回單、借款 協議書、彰化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1至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已 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匯款人民幣12萬5,000元予原告 ,經原告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已清償人民 幣12萬5,000元,其餘款項尚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250萬元及人民幣12萬5 ,000元,應屬有據。  ㈡依兩造間借款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若未依本約定書履行 債務時,乙方得向甲方請求因催繳本借款債務,所生之相關 費用(如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甲方不得異議」(見本 院卷第25頁),而被告逾期未返還款項,致原告提起本件返 還借款訴訟,已支付第一審律師委任報酬新臺幣20萬元,有 委任契約書及匯款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新臺幣20萬元,亦屬有據。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70萬元及人民幣12萬5,000元 ,為有理由,至於被告已返還人民幣12萬5,000元部分,原 告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另外有欠被告兩筆工程款,為新臺幣50萬元 、27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白金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 營業稅罰鍰繳款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然 觀諸白金公司之報價單,其上「客戶確認簽名」欄位為空白 ,且縱使有該筆工程款之金額,亦為白金公司與合尊公司之 間的債權債務,並非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白金公司營 業稅欠繳遭國稅局處以罰鍰,亦難認係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 ,則被告以工程款新臺幣50萬元、27萬5,000元欲主張在本 件與原告之借款債權予以抵銷,尚難憑採。  ㈣另依兩造間借款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與乙方同意自借款 日起,以年息5%計算借款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是 原告就此部分新臺幣250萬元之借款,請求自112年7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 於剩餘借款人民幣12萬5,000元及律師委任報酬新臺幣20萬 元,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自113年5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簽訂之借款協議書、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70萬元及人民幣12萬5,000元 ,及其中新臺幣250萬元部分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0萬元及人民 幣12萬5,000元部分,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被告雖聲請傳喚合尊酒店會計小姐作 證,惟被告主張之工程款係白金酒店與合尊酒店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與兩造間無關,業如前述,是應認此部分並無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0-22

TPDV-113-訴-2785-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7號 抗 告 人 謝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74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 正,本院即依卷內資料及兩造主張之意旨逕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 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依提出抗告理由 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 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 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即明。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對於原裁定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 容。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0-17

TPDV-113-抗-357-20241017-1

勞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麒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TAN JACK 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相 對 人 方柏棟 代 理 人 彭成翔律師 蔡宛珊律師 陳宣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擔任聲請人之資深量化研究員,依 兩造民國108年3月29日簽立之僱傭契約第V條約定,聲請人 於相對人離職時,得給付相對人補償金並要求相對人於離職 後2年不得任職於聲請人之競爭公司即從事量化交易業務之 公司(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兩造於相對人離職時所簽 立之終止協議並約定,相對人應遵守僱傭契約之系爭競業禁 止條款,如有違反,相對人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予聲請人,且聲請人已於112年12月15日離職時,通知 相對人競業禁止期間為18個月,復於每月給付補償金7萬5,0 00元予相對人。嗣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有競業行為,遂於113 年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相對人雖否認違反系爭 競業禁止條款,然其已坦承113年4月1日開始任職於威旭資 訊有限公司(下稱威旭公司),擔任資深量化研究員,顯然 與相對人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時所從事之工作相同,足見相對 人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聲請人與威旭公司同為量化交 易產業,屬於具有高度競爭性之公司,相對人以創始暨高階 資深員工任職聲請人之過往經歷,有高度可能性會利用其自 聲請人公司取得之專業知識或已知之營業秘密,主導、參與 或協助威旭公司發展量化交易之業務,如任相對人繼續為之 ,將持續嚴重影響聲請人從事量化交易業務之經濟利益,致 聲請人蒙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聲明:願以現金或 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款單為相對人供擔保,請 准命相對人於114年6月15日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於威 旭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且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間接協助威 旭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進行任何量化交易有關之業務。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極度擴大化競業禁 止之職業活動、範圍,明顯有部分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 「合理範圍」之規定,聲請人因此自行限縮,因相對人於聲 請人任職時,工作範圍僅係針對虛擬加密貨幣之量化交易, 聲請人於112年12月20日明確同意相對人可至進行非虛擬加 密貨幣交易之公司任職,而威旭公司係使用公司內部自有資 金,針對「台灣股市及期貨」進行量化交易,不涉及虛擬加 密貨幣,且威旭公司為自營投資者,本身並沒有所謂之客戶 或交易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業務範圍、投資標的均不相同, 故威旭公司並非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競爭企業,相對人並未 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亦未 具體釋明相對人於任職期間所能接觸之聲請人營業秘密範圍 與權限,以及有何具體洩漏或使用聲請人營業秘密之事實, 僅空泛表示有高度可能性,顯然未盡釋明之責等語。並聲明 :聲請之聲請駁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 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由聲請 人釋明之,聲請人如未先為釋明,縱願就相對人所應受之損 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 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另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雙方,所為衡平救濟手 段之保全方法,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考量其是否發生 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 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 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 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 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擔任聲請人之資深量化研究員,兩造簽 立之僱傭契約訂有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聲請人已於112年12 月15日離職時,通知相對人競業禁止期間為18個月,復於每 月給付補償金7萬5,000元,嗣相對人於113年4月1日開始任 職於威旭公司,擔任資深量化研究員等節,業據提出兩造簽 訂之僱傭契約、終止協議、相對人之人事資料、離職證明、 薪資單、通知信暨簽收單、補償金匯款紀錄、存證信函、兩 造間協商之錄音檔、錄音譯文、往來電子郵件等節為證,相 對人亦不否認確曾簽署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及離職後至威旭公 司任職之事實,惟辯稱相對人並未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等 語,堪認聲請人就兩造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已為 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創始暨高階資深員工任職聲請人之過往 經歷,有高度可能性會利用其自聲請人公司取得之專業知識 或已知之營業秘密,主導、參與或協助威旭公司發展量化交 易之業務等語,固提出威旭公司登記資訊、公司介紹、職缺 介紹、聲請人公司登記資訊、公司介紹、相關報導、Linked In網頁截圖等件為證,惟由該等資料,僅能推論威旭公司之 經營內容與量化交易相關,至聲請人主張之相對人自聲請人 公司取得之專業知識或營業秘密等內容究係為何,則未經其 具體釋明,聲請人泛稱將因相對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而 受有重大而難以彌補之損害,已難足採。況依聲請人提出威 旭公司之介紹,主要商品為股票、期貨及衍生性商品(見聲 證15),並未及於虛擬加密貨幣,而聲請人公司人員與相對 人之對話中,聲請人公司人員亦表示威旭公司未來有可能會 想做虛擬加密貨幣等語(見聲證10),堪認威旭公司目前尚 未從事虛擬加密貨幣之交易,是聲請人究與威旭公司有何競 爭關係或是否因相對人至威旭公司受有何損害,亦屬有疑。 至聲請人泛稱未來威旭公司有可能從事虛擬加密貨幣之量化 交易,僅屬威旭公司將來未具體特定之經營計畫,無從據為 認定聲請人將因相對人於近期數月期間任職於威旭公司,即 受有何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是以,聲請人並未釋明倘未准 許其所聲請之處分,即有無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 危險之情事存在,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依上說 明,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0-17

TPDV-113-勞全-45-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6號 抗 告 人 黃芷沄(原名黃佩琪) 姜學宏(原名姜智豪)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2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 2年5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 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87萬元,利息按年息16%計 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6月19日,詎於到期後 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 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辦理汽車貸款,因而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抗告人已繳納貸款共18萬5,616元,因此相對 人不應執行系爭本票所載87萬元;且抗告人已將辦理汽車貸 款所抵押之汽車交由相對人處置,相對人表示待拍賣上開汽 車後,會將所得款項與原始貸款金額沖銷,再與抗告人計算 所剩應付之貸款餘額,然相對人尚未告知汽車拍賣之金額, 因此目前尚未達到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時機;另抗告人已提 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法律扶助,爰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求 :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證,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 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 ,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所辯已繳納 部分貸款金額共18萬5,616元,且已經將抵押之汽車交由相 對人處置等語,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核屬實 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 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原法院依非 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 ,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 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0-17

TPDV-113-抗-346-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51號 上 訴 人 兆熙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德湧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4萬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6萬4,6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0-16

TPDV-112-訴-1251-20241016-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83號 上 訴 人 摩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裕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秀岡山 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9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8萬1,6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1, 24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0-16

TPDV-112-重訴-1183-20241016-2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50號 原 告 張育華 訴訟代理人 吳宛怡律師 被 告 耀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燈城 被 告 林玉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 佰壹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耀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其中3萬元自民國113年7 月6日起、其中4萬5,000元自113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訴訟繫屬日為113年9月27日 ,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26日)之利息請求 即應併算其金額,復加計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萬 6,438元,共計27萬2,100元(計算式:75,000+341+321+196 ,438=272,100),原應繳納裁判費2,980元,惟其聲明第一 項請求部分,共計7萬5,662元(計算式:272,100-196,438= 75,662),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 判費之三分之二即667元(計算式:1,000×2/3≒667),故原 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13元(計算式:2,980-667=2,313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如 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0-15

TPDV-113-勞補-350-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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