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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晉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6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晉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晉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 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前所為,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 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等檢 察署『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毀損罪,犯罪時間為民國 111年8月1日;編號2、3所示之傷害罪、毀損罪,係於111年 3月1日因細故與友人發生爭執,率爾出手毆打友人之面部、 頭部,並持鐵鎚砸毀友人所有之3臺手機;編號4至7所示之 罪,則於112年6月8日前某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嗣於112年6月8日因細故與告訴人(即受刑人女 友)發生爭執,遂將臥室房門上鎖,並以手掌摑、以腳踹踢 、持菜刀、尖嘴鉗恫嚇告訴人等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再以 強制灌食之方法,強迫告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迫使告訴人 自4樓跳下求生,身心受創,且見告訴人逃脫,明知施用毒 品後,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受影響,仍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 眾安全,並造成交通事故;受刑人所犯上揭各罪侵害之法益 、罪質及犯罪動機不盡相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非輕,並 斟酌受刑人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 難之評價程度,暨其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定刑之外部性 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年9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35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5、6所示之罪,前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加計附表編號1、4、7所示之罪所定宣告刑,合計 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6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等因素,復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 無意見」(本院卷第153頁),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雖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4、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毀棄損壞 傷害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08.01 111.03.31 111.03.3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5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5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03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83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835號 判決日期 112/10/05 112/11/24 112/11/24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03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83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83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1/09 113/03/27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1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112/11/24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1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96號(編號2、3經112年度上訴字第38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公共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06.08 112.06.08 112.06.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63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77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773 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260號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35號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35號 判決日期 112/12/20 113/03/06 113/03/06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260號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35號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3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10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63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113/05/16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113/03/06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23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續字第3號(編號5、6經112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7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12.06.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7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35號 判決日期 113/03/06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3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16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灣高檢113年度執字第107號

2024-11-19

TPHM-113-聲-2823-2024111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以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一段第1至2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3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更正為「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翁學』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  ㈡同上段第12至13行「、偽刻之『許佳成』印章以及蓋有『鴻博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據」更正為「以及蓋有『鴻博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佳成』印文之偽造收據」。  ㈢同上段第16行「簽署、蓋印『許佳成』署名、印文」更正為「 簽署『許佳成』署名」。  ㈣證據項目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㈤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承認有面交詐欺贓款,承認普 通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然我沒有三人以上共犯,我都是跟「吳翁學」聯繫, 我會去做這個工作,起初也不知道這是詐騙,是後來「吳翁 學」給我照片、證件及收據去跟客戶交易,交易完成再把錢 交給「吳翁學」,我當時會照「吳翁學」的指示做事是因為 他說他們公司人手不夠,需要我去幫忙交易、取錢,我從頭 到尾只知道「吳翁學」這個人,所以我認為我沒有「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第43頁)。然 被告明知其係依「吳翁學」指示以假冒之身分向告訴人取款 ,亦於收款後交付告訴人偽造之收據,是被告顯然可知其被 指示要去收取之款項是告訴人因被騙而交付,被告已可預見 其係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再被告自陳其係在網路上應 徵到此工作,「吳翁學」說因為「公司人手不夠」,需要其 去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已明知本案犯行之 參與者不僅有「吳翁學」與被告本身,尚有其他人。再依被 告所述,其依照「吳翁學」在Telegram上的指示,搭高鐵去 向告訴人收款,並依「吳翁學」指示,要向告訴人稱自己是 公司員工去接洽業務,去向告訴人取款前並先去找「吳翁學 」拿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高鐵錢是「吳翁學」付的(見偵 緝卷第36頁),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策劃者在網路上徵求 完全沒有信賴基礎、素不相識之人去向詐欺被害人面交取款 ,還負責面交車手之交通費用,並提供偽造之工作證、收據 供冒用他人身分的面交車手作為向被害人取款之道具,由面 交車手取款後再轉交給「吳翁學」,此種客觀情狀顯示詐欺 犯罪者是在製造難以被追緝之層層斷點,否則何需透過在網 路上所徵求之陌生人去向被害人取款,而且還要面交車手冒 用他人名義為此取款行為?是堪認被告在此客觀情境下,已 可預見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經由有組織之多人分工所 完成,並非僅有「吳翁學」及其本身共犯而已,綜據上情, 被告自不能以與自己聯繫之人只有「吳翁學」為由,而就本 案係三人以上共犯一節諉為不知。況被告於112年7月31日為 本案犯行,其嗣於112年8月22日又參與「吳翁學」所屬詐欺 集團之詐欺取財等犯行,擔任向另案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並於該案偵、審中均坦承犯罪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可佐,此為本院職務上已 知之事實,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係為卸責而避重就 輕之詞。是被告此節所辯,不足為採。被告於本案犯行中負 責出面取款及轉交贓款之工作,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順 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吳翁學」及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均為共同正犯 。  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乙○○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 訴人甲○遭詐而由被告當面收取詐欺款項,遭詐款項由被告 收取後,再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給到場收款之人,以此 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 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 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 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若適用修正後 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 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三 人以上共犯,僅坦承與「吳翁學」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是 並非偵、審均自白本案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 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 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罪 ,然未承認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要件,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粗 工、需扶養父母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 )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1張(如附表所示,照 片見少連偵48卷第85頁)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 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得證確已滅失,仍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張(照片見少連偵48卷第84頁 ),雖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然告訴人於 偵訊中證稱:對方(按即被告)離開後,我就把收據丟掉了 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18頁),且無證據得認此偽造收據尚 未滅失,爰不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署押、 印文,因該偽造收據已滅失,自已一併滅失而毋庸宣告沒收 。又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 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 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 「『吳翁學』給我收據時,章是本來都蓋好的,其他都空白」 (見少連偵緝卷第36頁)「我沒有拿到印章,我是拿到蓋好 章的,『許佳成」的章不是我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可知上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又依卷 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 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 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一開始雖有向其表示以月薪計算報 酬,然其後來找不到對方,就沒拿到錢等語(見少連偵緝9 卷第36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 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㈣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 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 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 取得之詐欺贓款(20萬元)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 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物品及數量 備註 偽造之工作證壹張 上載有「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許佳成、部門:業務部、職務:外派經理」等文字(見少連偵48卷第8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3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 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乙○○加入後,即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詳成員自112年7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 佯稱:下載「鴻博APP」,申請會員帳號並儲值,即可操作 投資服票,只需將投資款以匯款或交予外務專員即可完成投 資等語,致甲○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7月31日交付投資款項 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乙○○於112年7 月31日前某不詳時間,先取得含有「許佳成」姓名之偽造工 作證、偽刻之「許佳成」印章以及蓋有「鴻博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據,再於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26分許, 前往臺北市大安區甲○住處,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 外派專員與甲○見面,向甲○收取20萬元後,於該偽造收據上 簽署、蓋印「許佳成」署名、印文,並交付予甲○而行使之。 乙○○得手後,旋即將收得款項放置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 藉此方式詐騙甲○,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 去向。嗣甲○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 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甲○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內容截圖1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所提出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 被告持假工作證及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許佳成」印 文、偽簽「許佳成」署名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 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2024-11-19

TPDM-113-審訴-1677-202411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69號、第7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8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史建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於不詳時、地」,應 予補充更正為「於112年6月13日13時33分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應予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款項旋遭轉出」 ,應予補充更正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於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6所示提領/匯出時日 ,提領/轉匯出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四、起訴書附表所載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 決末附表編號1至6所載。 五、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史建中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9至80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 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 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史建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條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 ,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 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 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 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 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 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上開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經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9至80頁),且查無其有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緝字第769號卷第16頁、第67至68頁),當無上開中間時法、裁判時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月以下,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 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 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見本 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6「和解情形」欄所示),但未如期履行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3頁 )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待業中,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訴字卷第8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至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云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1頁),惟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士交簡字第539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9月24日確定,並已送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9頁、第11頁),參照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先例要旨,其於本案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不合於緩刑條件,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固係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惟既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及提款卡 ,已非被告所掌控,且已列為警示帳戶,此有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查(見偵字第35333號卷第191頁),已無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匯出)時日/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新臺幣) 1 黃劭安 112年6月13日 13時33分46秒/5萬元 13時35分01秒/3萬1,000元 史建中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13日 14時09分42秒/2萬元 14時10分27秒/2萬元 14時11分30秒/1萬元 14時12分13秒/2萬元 22時03分24秒/2萬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黃劭安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7至88頁)。 2 史鳳鑾 112年6月14日 12時10分26秒/3萬元 12時22分29秒/3萬元 112年6月14日 12時58分31秒/5萬元 13時00分55秒/1萬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史鳳鑾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7至88頁)。 3 韓鈺華 112年6月14日 16時19分16秒/3萬元 ⑴112年6月14日 17時28分06秒/2萬元 17時46分03秒/1萬元 ⑵112年6月15日 12時09分37秒/2萬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韓鈺華1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7至88頁)。 4 羅家慶 112年6月15日 13時10分55秒/5萬元 13時12分37秒/4萬2,278元 112年6月15日 14時56分26秒/10萬元 15時05分41秒/2萬元 未和解 5 鄭文凱 112年6月16日 10時18分35秒/3萬元 112年6月16日 10時20分46秒/2萬元 10時21分39秒/1萬1,000元 10時25分20秒/2萬元 10時26分19秒/2萬元 10時27分03秒/2萬元 未和解 6 徐喜玲 112年6月17日 12時22分06秒/5萬元 12時24分00秒/5萬元 112年6月17日 12時52分55秒/2萬元 12時53分28秒/2萬元 12時54分01秒/2萬元 12時54分36秒/2萬元 12時55分07秒2/萬元 未和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6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70號   被   告 史建中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建中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 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士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建中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4 元大商業銀行113年4月19日元銀字第1130009771號函暨本案帳戶111年6月22日、112年3月27日金融卡申請暨異動約定書影本、113年7月9日元銀字第1130016686號函暨元大銀行查復資料表各1份 證明元大商業銀行帳戶申請金融卡及辦理金融卡補發時均須本人辦理,且本案帳戶曾於112年3月27日掛失並補發金融卡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劭安 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Kevin」、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 Lin」與黃劭安聯繫,於112年3月25日起向黃劭安佯稱得在「瑞豐普惠」網站投資獲利,致黃劭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3日下午1時33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3日下午1時35分許 3萬1,000元 2 史鳳鑾 詐欺集團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勿忘初心」與史鳳鑾聯繫,於112年6月14日起向史鳳鑾佯稱得在某平臺投資獲利,致史鳳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4日下午12時10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14日下午12時22分許 3萬元 3 韓鈺華 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通訊軟體LINE「林建輝」與韓鈺華聯繫,於112年5月間某時起向韓鈺華佯稱請其代繳房貸,致韓鈺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4日下午4時19分許 3萬元 4 羅家慶 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派愛族、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怡」與羅家慶聯繫,於112年4月29日某時起向羅家慶佯稱得在「Zalora」電商網站投資獲利,致羅家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5日下午1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5日下午1時12分許 4萬2,278元 5 鄭文凱 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派愛族、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怡」與鄭文凱聯繫,於112年5月8日某時起向鄭文凱佯稱得在「EAST SHOP」電商APP投資獲利,致鄭文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18分許 3萬元 6 徐喜玲 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徐喜玲聯繫,於112年6月4日某時起向徐喜玲佯稱得在「ETA」網站投資獲利,致徐喜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7日下午12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7日下午12時23分許 5萬元

2024-11-19

TPDM-113-審簡-2348-20241119-1

審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東源 義務辯護人 吳東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05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東源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范東源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東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 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利用他人住宅窗戶未關之機會,逾越窗戶侵入住宅竊 取他人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 之尊重,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有賠償 意願,然因被害人林姿伶未到庭而未能調解,兼衡其所竊財 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暨其犯罪動機、手段、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打石工之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190頁)及有數筆竊 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審酌本案加重 竊盜罪之最低法定刑度及被告之犯罪情節,併參被告前已有 數次竊盜犯行經判決確定,難認被告本案有何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自不能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核非可採。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現金500元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林晉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305號   被   告 范東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基隆○○○○○○○○)             送達基隆市○○區○○街000○0號2               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頂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東源於民國112年8月7日晚間11時3分許,在林姿伶所經營 位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之Gooding Morning早 餐店前,見該店右側窗戶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自窗戶翻越進入該店內,於同日晚間 11時8、9分許,徒手竊取環宇國際文化教育基金會置於該店 內之公益募款箱(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373元),得 手後,將公益募款箱內500元取走,將公益募款箱(含餘款87 3元)於店外丟棄。嗣因林姿伶於112年8月8日上午9時許,發 現上開公益募款箱遭竊,經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 並於112年8月8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該店外找到公益募款 箱(內有873元),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東源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姿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竊案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案發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佐證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現金500元即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 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2024-11-19

TPDM-113-審原易-30-202411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4 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512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軒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 人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達成和解,惟迄未履行和解條 件,有本院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各一份可憑,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受有犯罪所得現金5,250元,未實際發 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348號   被   告 蔡宗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軒於民國111年9月間,應允益得工程行負責人黃玉堂將 前往擔任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某處工地3日之臨時工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未有 給付工資之真意,仍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軒軒(強森)」在「好朋友怪手會」 群組中發布徵求臨時工至前開工地工作之貼文,致王耀慶見 聞後陷於錯誤,而依蔡宗軒之指示前往前開工地,取代蔡宗 軒擔任共1日半之臨時工。惟蔡宗軒事後持續推遲給付王耀 慶應有之新臺幣(下同)5,250元報酬,經王耀慶詢問工地 負責人黃玉堂後,發覺蔡宗軒早已向黃玉堂收取全部報酬, 王耀慶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耀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宗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找告訴人王耀慶前往西藏路工地擔任臨時工,且並未給付告訴人工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耀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玉堂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玉堂於111年9月間僱用被告作為3日之臨時工,工資每日3,500元,被告第1日實際僅至工地做2個小時,第1日下午及第2日均請告訴人去做,第3日則請另一名友人前往,然被告仍主動前往證人黃玉堂所在處所將全數報酬共10,500元領走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犯罪 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DM-113-審簡-2112-202411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談珀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7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緝字第12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 13年度審訴字第11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談珀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編號1至2「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均應予補充更正為「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21行所載「而於111年11月26 日下午3時5分許、同日下午3時7分許、同日下午3時7分許, 依該成員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5萬元、2萬 元至李冠元(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將包 含上述贓款之22萬7,00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轉 出」,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22行所載「而於 111年11月26日下午12時36分許,依該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1萬元至李冠元(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報告 機關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 ,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 12時49分許將包含上述贓款之1萬9,800元轉匯至莊美惠 (所 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偵辦)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2時51分許將包含上述贓 款之1萬9,50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内,款項旋遭轉出」,應予 補充更正為「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1層帳戶(受騙匯 款時日、受騙金額及第1層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上開 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受 騙款項層轉入本案帳戶(匯出時日、轉匯金額及第2、3層帳 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後,復將上開受騙款項加以轉出(匯 出時日及轉匯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談珀瑞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1頁、第102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談珀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條文,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 ,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 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 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 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上開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自白在卷(見偵緝字第267號卷第41頁,偵緝字第6 20號卷第1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81頁、第102頁),且查無 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 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暨 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致被害人陳玫燕受騙匯 款、經帳戶層轉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遭轉出(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犯行起訴(即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 已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犯 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 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已與本案全部被害人調解成立(見附表編號1 至2「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餐廳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1,000元 ,未婚,需扶養胞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 第10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本案被害人均調解成立,業 經認定如前。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㈡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 分保障本案被害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編號1至2「和解 情形」欄所示內容賠償上開被害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 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 銷,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3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致本案被害人受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 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匯出、 控制,已非被告掌控,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既已於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已非被告掌控,又案發後已設為警示帳 戶,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429 2卷第5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黃兆 揚、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匯款時日/受騙金額(新臺幣)/第1層李冠元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44386號卷第13頁) 轉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第2層莊美惠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44386號卷第19頁,偵字24292號卷第49頁) 轉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第3層本案帳戶 轉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1 康芳瑜 (提告) 111年11月26日 ①15時05分47秒 /1萬元 ②15時07分01秒 /5萬元 ③15時07分48秒 /2萬元 (共8萬元) 111年11月26日 15時13分許 /22萬6,000元 111年11月26日 15時16分16秒 /22萬7,000元 (見偵字24292號卷第29頁) 111年11月26日 15時32分36秒 /24萬元 (見偵字24292號卷第29頁)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康芳瑜新臺幣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9至110頁)。 2 陳玫燕 (提告) 111年11月26日 12時36分22秒 /1萬元 111年11月26日 12時49分33秒 /1萬9,800元 111年11月26日 12時51分57秒 /1萬9,500元 /本案帳戶 (見偵字24292號卷第27頁) 111年11月26日 13時36分35秒 /23萬6,000元 (見偵字24292號卷第27頁)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陳玫燕新臺幣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9至11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72號   被   告 談珀瑞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談珀瑞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 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瑞」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之犯意,於111年1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非凡贏家」、「尖端科技 小廖 Advanced」、「M etaMax」聯繫康芳瑜,佯稱得在「Mestta」網站投資獲利,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6日下午3時5分許、同日下 午3時7分許、同日下午3時7分許,依該成員指示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1萬元、5萬元、2萬元至李冠元(所涉詐欺等 罪嫌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 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將包含上述贓款之22萬7,000 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 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康芳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談珀瑞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康芳瑜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共8萬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所匯款項後續遭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至犯 罪所得部分,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96號   被   告 談珀瑞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13 3號案件(丁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談珀瑞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 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瑞」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於111年1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美訊科技軟體」聯繫陳玫燕,佯稱得在「ITBIT」、 「MOXC」等網站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 6日下午12時36分許,依該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 元至李冠元(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2時49分許將 包含上述贓款之1萬9,800元轉匯至莊美惠(所涉詐欺等罪嫌 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2時51分許將包含上述贓款之1萬9,500 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 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案經陳玫燕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談珀瑞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玟燕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匯款單據等。  ㈢本案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論處。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緝字第107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丁股)以113年 度審訴字第113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 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 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 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 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1

TPDM-113-審簡-2240-2024111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刁諺宇 刁伯仁 上列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7857號、20933、22445、22446號),嗣因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2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刁諺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 貳仟捌佰叄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刁伯仁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 貳仟捌佰叄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所載內容更正、補充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並增列「被告刁諺宇、刁伯仁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刁諺宇、刁伯仁(下稱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被害人遭詐而將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 隨即由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被告刁諺宇依指示提領上開被 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並將領出之贓款交給被告刁伯仁,被告 刁伯仁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所收贓款交給到場收款之人 ,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2人主 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 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查被告2人分別負責提款、收水及轉交之工作,足徵被 告2人各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 與彼此間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是其2人間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均得論以共同正犯。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被害人匯 入之金額,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3年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 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 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2人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其2人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 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 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仍分別從事詐欺集團 之提領車手、收水等工作,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 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2人就本案負責之 工作內容及角色地位,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惟未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 被告刁諺宇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無需扶養 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告刁 伯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卷頁)及其2人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案對被告2人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 ,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12至113頁),被告 2人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故被告2人所犯本案與 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且被告2人均陳稱 :同一集團的案件別的地方還有在開庭,希望本案先不要定 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均 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2人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得沒收之立法意旨在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消除犯罪誘因,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又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是犯罪所得之沒收,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且於該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 段規定,得以估算認定之。而估算程序既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且估算認定之範圍與價額,僅需達到大致相信之過半心證 即可,非如犯罪事實,需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是以 ,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認定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並採用合 適之估算方法,進行合理之推估,及於理由記明所憑,即不 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第419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被告2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2人本案實際上未領得任何 報酬,詐欺集團只有租房間給其2人住及提供每日2人共1,00 0元之吃飯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然被告刁伯仁於偵 訊中陳稱:報酬是經手的錢的1.5%,我跟被告刁諺宇都是1. 5%,報酬上面的人會指派人送來給我們等語(見偵卷第149 頁);被告刁諺宇亦於警詢中稱:他們有說每領10萬元我會 獲得1,500元酬勞,我至今從事過3次詐騙提領,獲利總共才 快5,000元,於全部金額上繳後,詐欺集團會半夜請白牌車 來飯店將薪水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06、108頁)。互核被告 2人上開供述,足可認定被告2人就參與本案犯行可獲得之報 酬為經手贓款金額之1.5%,且詐欺集團會派員將報酬送至飯 店給被告2人,被告2人亦實際上有獲得報酬等事實。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並未獲得報酬云云,與其2人偵查中所 述不符,亦不合理;復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確無獲取報酬, 是應以被告2人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則被告2人本案所獲報 酬均為附表提領總金額189,000元之1.5%,即2,835元,此部 分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5所示遭提領之詐欺贓款固均屬洗錢財物,然均 已由被告2人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等 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林晉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金額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出告訴)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人頭帳戶 詐騙金額 (均扣除手續費)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均扣除手續費)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0 謝清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3時33分前某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謝清宗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並提供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進行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謝清宗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 13時33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心慧) 29,985元 113年3月13日 13時40分許 13時40分許 13時41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一、告訴人謝清宗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7857卷第31至3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7857卷第21頁)。 三、告訴人謝清宗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7857卷第45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3偵17857卷第2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7857卷第27至29、39至43頁)。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刁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張書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3時37分前某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書豪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並提供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進行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張書豪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 13時37分許 (同上) 30,054元 一、告訴人張書豪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7857卷第49至5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7857卷第21頁)。 三、告訴人張書豪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7857卷第57至60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3偵17857卷第2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7857卷第47、53至56頁)。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刁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陳建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3時38分前某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建銘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並提供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進行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陳建銘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 13時38分許 (同上) 30,123元 一、告訴人陳建銘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7857卷第63至6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7857卷第21頁)。 三、告訴人陳建銘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7857卷第69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3偵17857卷第2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7857卷第61、65至68頁)。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刁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3月13日 13時54分許 (同上) 49,985元 【註:起訴書漏載此部分匯款,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113年3月13日 14時1分許 14時2分許 14時3分許 統一超商統佳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註: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提領,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0 邱文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4時16分前某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邱文欣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並提供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進行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邱文欣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 14時16分許 (同上) 18,986元 113年3月13日 14時2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7時5分、同日時6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0,000元 一、告訴人邱文欣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7857卷第73至7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7857卷第21頁)。 三、告訴人邱文欣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7857卷第81至88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3偵17857卷第24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7857卷第71、77至80頁)。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刁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葉芃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7時2分前某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葉芃宜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並提供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進行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葉芃宜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自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輾轉經由名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 17時2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心慧) 39,123元 113年3月13日17時5分許 17時6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金蓬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19,000元 一、告訴人葉芃宜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7993影卷第25至2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7993影卷第35頁)。 三、告訴人葉芃宜提供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17993影卷第69至71、75至83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3偵17993影卷第39至44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7993影卷第59至61、65至66頁)。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刁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57號                         第20933號                         第22445號                         第22446號   被   告 刁諺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巷00號             居嘉義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刁伯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巷00號             居嘉義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刁諺宇、刁伯仁為胞兄弟。其等2人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而分別擔任提款車手及收取贓款(俗稱收水)等工作。渠等 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 表所示款項輾轉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刁諺宇 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 ,並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透過刁伯仁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暨本 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刁諺宇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刁伯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三) 1、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或擷圖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四)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刁諺宇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刁諺宇、刁伯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2人本 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0 謝清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3時33分前某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謝清宗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並提供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進行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謝清宗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13時33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心慧) 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 113年3月13日13時34分至同日時41分許間 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0 張書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3時37分前某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書豪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並提供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進行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張書豪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13時37分許 (同上) 3萬54元 0 陳建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3時38分前某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建銘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並提供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進行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陳建銘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13時38分許 (同上) 3萬123元 0 邱文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4時16分前某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邱文欣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並提供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進行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邱文欣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14時16分許 (同上) 1萬8,986元 113年3月13日17時5分許、同日時6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萬5元 0 葉芃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7時2分前某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葉芃宜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並提供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進行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葉芃宜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自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輾轉經由名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3月13日17時2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心慧) 3萬9,123元 113年3月13日17時5分許、同日時6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金蓬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興南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1萬9,005元

2024-11-08

TPDM-113-審訴-1590-20241108-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家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靜茹」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編號 之私 文書」,應更正為「編號3、5之私文書」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即附表編號3、5所示部分)、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即附表編號1至2、4所示部分)。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文件之同意 指認簽名欄、指認人欄、指認表旁偽造「陳靜茹」署名之行 為,然此等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屬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並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 於附表編號3、5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冒名應訊,主 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程序中偽造私文書及署 押之意思,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事案 件程序中數偽造行為,可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 相同法益,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之一罪。是被告以一接續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為脫免刑 責而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陳靜茹」之簽名及指印以矇 騙承辦員警及司法機關,不只影響國家刑事追訴權之行使, 妨害員警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更足生損害於被害 人陳靜茹,使被害人陷於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中,所為應予 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 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 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 書上偽造「陳靜茹」簽名8枚及指印1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 5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固為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 用之物,然因被告持以向承辦警員行使並交付,業非其所有 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簽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陳靜茹」之署押及數量 1 五分埔派出所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簽名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筆錄騎縫處 指印4枚 被訊問人簽名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2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 嫌疑人簽名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3 尿液採驗同意書 同意人簽名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受檢者簽名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意指認簽名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指認人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指認表旁 署名1枚 指印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23號   被   告 羅家菱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家菱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下午8時7分許,因施用毒品案件 與其當時之男友洪維鴻一同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為警盤查,並於翌(6)日上午12時起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下稱五分埔派出所)製作警詢筆 錄及接受採尿,詎其為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犯意,冒用「陳靜茹」之名義應訊,並接續於附 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陳靜茹」之署名及指印,再將附表編號  之私文書交予五分埔派出所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 靜茹本人及偵查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羅家菱所涉施用毒 品案件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家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靜茹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文件影本、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8日刑紋字第1126032006號鑑定書各 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 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 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 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 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 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經查:如附表編號1、2、4所 示之筆錄、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 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皆係員警依法製作,並命受詢問人簽名或按 捺指印以確認本人身分,該等簽名、指印均純屬署押,並無 進一步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思;而被告於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尿液採驗同意書上偽造「陳靜茹」署名及 指印,足以表示被害人本人已確實瞭解同意書之內容並同意 受尿液採驗之用意,揆諸前揭說明,即符合刑法第210條規 定之「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則其嗣後再將該等文書交予 五分埔派出所員警,顯係對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屬 「行使」之行為無訛。 三、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4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就如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再 持以行使,低度之偽造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 於密接時間內基於同一冒用被害人名義應訊以掩飾身分之目 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 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至 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私文書,既經被告交付予五 分埔派出所員警行使,自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惟其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陳靜茹」署名共5枚、指印共9 枚,仍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偽簽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陳靜茹」署押 1 五分埔派出所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簽名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筆錄騎縫處 指印4枚 被訊問人簽名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2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 嫌疑人簽名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3 尿液採驗同意書 同意人簽名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受檢者簽名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2024-11-08

TPDM-113-原簡-91-2024110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 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明浩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金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等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 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六)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減輕其刑。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 ,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上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 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 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66號   被   告 蔡明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浩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宇」及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 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 112年9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Ashley」與 于文媛聯繫,佯稱得在「新永恆」網站投資獲利,致于文媛 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10日下午2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準備將新臺幣130萬元交付依「 金宇」指示前往取款、化名為「蔡岳旭」之蔡明浩,然蔡明 浩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時,因認為現場可能有員警埋伏,遂 向「金宇」表示取消本次收款而未遂。 二、案經于文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金宇」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于文媛於警詢中之指述、與「永恆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而預計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與被告,惟事後「永恆官方客服」假稱文件短漏而取消等事實。 3 「蔡岳旭」工作證、現金付款單據翻拍照片影本 證明被告原欲假冒「蔡岳旭」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 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7

TPDM-113-審訴-1797-2024110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杰 鄔邵竣 上列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32540號),嗣因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杰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4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鄔邵竣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不引用(起訴書附表 所載內容更正、補充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及增列「被告王正 杰、鄔邵竣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如附件)所載。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王正杰、鄔邵竣(下稱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胡 瑞良(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 定犯罪」,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將詐欺款項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隨即由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 被告王正杰依指示提領上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轉交共 同被告胡瑞良(第一層收水,即「2號」),共同被告胡瑞 良再將贓款交付予被告鄔邵竣(第二層收水,即「3號」) 收取,被告鄔邵竣再將贓款轉交給第三層收水(即「4號」 ),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2人 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 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查被告2人分別負責提款及收水之工作,足徵被告2人各 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等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間自均得論以共同正犯。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2人,分別說 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帳 戶之金額,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 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王正杰就附表編號1、2、4所為;被告鄔邵竣就附表編 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 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王正杰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犯行;被告鄔邵竣如編號 1至5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王正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查無獲 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鄔邵竣於偵訊中固坦承曾與被告王正杰、共犯胡瑞良搭 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3號收水人員,然辯稱其並未參與 本案案發當日(即111年5月26日)之犯行,有偵訊筆錄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370頁)。基此,難認其對於自己所為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與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未 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⒊至被告2人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均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未另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仍分別從事詐欺集團 之提領車手、收水等工作,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 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2人就本案負責上 述工作,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惟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失(被告王正杰稱其目前在監執行,無能力賠償;被告鄔 邵竣稱其願意與被害人調解,惟被害人均未到庭而未能調解 );兼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個別所受損失,暨被告王正杰自 述國中肄業(然戶籍資料登記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市場攤販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4頁);被告鄔邵竣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印刷業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卷頁)及其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王正杰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4「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鄔邵竣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案對被告2人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 ,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59頁、第264頁至第267頁、第288頁 至第292頁),被告2人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有罪判決確 定、或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故被告2人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 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 陳稱:希望本案先不要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 ),揆諸前揭說明,爰均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 2人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本案詐欺集團固各向被告2人約定一定數額之報酬,然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均未領得報酬等情,為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 偵卷第15頁、第38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 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5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固均屬洗錢財物,然 均已由被告2人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 等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均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均扣除手續費) 提領地點 提領人 收水 (2號  3號)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張育盛 解除錯誤付款設定 111年5月26日 17時8分許 27,985元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首銨) 111年5月26日 17時36分許 17時37分許 17時38分許 17時39分許 17時39分許 17時40分許 17時41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2,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京旺門市) 王正杰 胡瑞良 鄔邵竣 一、被害人張育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2540卷第45至4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2540卷第83頁)。 三、ATM提領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見112偵32540卷第67至6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2540卷第100至101、103至104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鄔邵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田炯岳 (提出告訴) 解除錯誤付款設定 111年5月26日 17時34分許 54,044元 王正杰 胡瑞良 鄔邵竣 一、告訴人田炯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2540卷第47至5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2540卷第83頁)。 三、ATM提領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見112偵32540卷第67至6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2540卷第108至112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鄔邵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林宗昊 (提出告訴) 解除錯誤付款設定 111年5月26日 17時36分許 22,123元 王正杰 (同一案件已經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胡瑞良 鄔邵竣 一、告訴人林宗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2540卷第53至5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2540卷第83頁)。 三、ATM提領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見112偵32540卷第67至69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2540卷第114至118頁)。 鄔邵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5月26日 17時42分許 4,123元 4 陳琦謀 (提出告訴) 解除錯誤付款設定 111年5月26日 17時25分許 29,015元 【起訴書記載為29,030元,應係未扣除手續費】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俊吉) 111年5月26日18時31分許 18時33分許 100,000元 4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山分行) 王正杰 胡瑞良 鄔邵竣 一、告訴人陳琦謀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2540卷第59至6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2540卷第87頁)。 三、告訴人陳琦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2540卷第127頁)。 四、ATM提領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見112偵32540卷第71至7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2540卷第120至126頁)。 王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鄔邵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5月26日 17時30分許 29,015元 【起訴書記載為29,030元,應係未扣除手續費】 5 江婉欣 (提出告訴) 解除錯誤付款設定 111年5月26日 18時13分許 99,985元 王正杰 (同一案件已經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胡瑞良 鄔邵竣 一、告訴人江婉欣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2540卷第63至6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2540卷第87頁)。 三、告訴人江婉欣提供之通聯明細、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2偵32540卷第138、140頁)。 四、ATM提領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見112偵32540卷第71至7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2540卷第130至137頁)。 鄔邵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540號   被   告 王正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瑞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鄔邵竣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正杰」)、胡瑞良(TEL EGRAM暱稱「北」、「哥吉拉」)、鄔邵竣(TELEGRAM暱稱 「點點」)自民國111年5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柯南」、「琪琪」、「彤彤」、「X」、「大聰明」等 人(下稱暱稱「柯南」等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均業經另案起訴並判 決,非本案起訴範圍),由王正杰擔任取簿手及提領車手( 下稱1號人員),由胡瑞良擔任第1層收水(下稱2號人員),向 擔任車手之王正杰收取所提領款項,由鄔邵竣擔任第2層收 水(下稱3號人員),向前揭2號人員收取詐欺贓款。渠等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王正杰於附表 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後,在提領地點周遭某處交給胡瑞 良,再由胡瑞良交給鄔邵竣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田炯岳、林宗昊、陳琦謀、江婉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正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王正杰於111年5月26日擔任車手,當日所配合之2號收水、3號收水分別為被告胡瑞良、鄔邵竣,且該日為被告王正杰遭查獲逮捕之日,故被告王正杰印象深刻之事實。 2 被告胡瑞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胡瑞良於111年5月26日擔任2號收水,當日所配合之1號車手、3號收水分別為被告王正杰、鄔邵竣,且該日為被告王正杰遭查獲逮捕之日,故被告胡瑞良印象深刻之事實。 3 被告鄔邵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3號收水,並曾與被告王正杰、胡瑞良搭配,惟辯稱沒有印象111年5月26日當天有從事詐欺集團工作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於警詢時之指訴、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後,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人提領之事實。 6 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刑案照片(含ATM提領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後,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被告王正杰提領,被告王正杰並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付胡瑞良之事實。 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85號等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王正杰於111年5月26日19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ATM前,經警見行跡可疑盤查,被告王正杰為避免通緝身分曝光,冒用他人身分證予警方核對身分,經警查明並當場扣得現金10萬元及金融卡1張,未及將提領之10萬元交水給被告胡瑞良,而與被告王正杰、胡瑞良於本案就有關遭查獲之時間、情形之證述大致相符之事實。 8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0468號等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4925號等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1、967、1028、1060、1275號刑事判決及111年度訴字第871、1028、1060、1097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分工方式遂行犯罪,且被告王正杰、胡瑞良、鄔邵竣於另案中均自白犯罪,而另案做案之時間,與本案時間相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正杰、胡瑞良、鄔邵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3人與暱稱「柯南」等人及其等所屬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 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 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是被告王正 杰就附表編號1、2、4,及被告胡瑞良、鄔邵竣就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各次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異,俱 應分論併罰。至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依交易明細)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依交易明細) 提領地點 提領人 收水 2號 3號 1 張育盛 (未提告) 解除錯誤付款設定 111年5月26日17時8分 27,985元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26日17時36分至41分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2,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京旺門市) 王正杰 胡瑞良鄔邵竣 2 田炯岳 (提告) 解除錯誤付款設定 111年5月26日17時34分 54,044元 王正杰 胡瑞良鄔邵竣 3 林宗昊 (提告) 解除錯誤付款設定 111年5月26日17時36分、42分 22,123元 4,123元 王正杰 (同一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胡瑞良鄔邵竣 4 陳琦謀 (提告) 解除錯誤付款設定 111年5月26日17時25分、30分 29,030元 29,03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26日18時31分、33分 100,000元 4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山分行) 王正杰 胡瑞良鄔邵竣 5 江婉欣 (提告) 解除錯誤付款設定 111年5月26日18時13分 99,985元 王正杰 (同一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胡瑞良鄔邵竣

2024-11-07

TPDM-113-審訴-1578-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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