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至堃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0
7號、第108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至堃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伍
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陳韋志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參
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至堃、陳韋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款項之部分,就陳韋
志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函請併辦,非本次起訴範圍
)於民國112年8月前某日,加入黃英俊(擔任車手頭)、宋
雅蘭(擔任車手)【兩人由本院通緝中】、陳瑞星(擔任車
手,已歿)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鱷魚」、「鴨肉炒
飯」、「湯米」、「你家失火」等人所組成之「鱷魚集團」
詐騙集團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即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手段,分別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進行
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轉帳時
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轉入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鱷魚」知悉款項入帳後,即指示陳至堃、陳韋志分別於
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
後,統一交與車手頭黃英俊,再由黃英俊交與「鴨肉炒飯」
、「你家失火」,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二、證據:
㈠、被告陳至堃、陳韋志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英俊、宋雅蘭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證據
。
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監視器影像畫面
翻拍照片等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9807號卷第235、263
、269;239、243、225至227、233頁。同卷第197、194、21
8、199;206、205、203、20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陳至堃、陳韋志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
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
規定,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要
件「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⑶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可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陳至堃、陳韋志就本案犯行各
供承獲有提領金額之2%、1%之報酬(見113年度偵字第9807
號卷第646、648頁),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上限
為「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
㈡、核被告陳至堃、陳韋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陳至堃、陳韋志與共同被告黃英俊、宋雅蘭及陳瑞星(
已歿)、「鱷魚」、「鴨肉炒飯」、「湯米」、「你家失火
」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二
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雖有因遭詐欺而單次或先
後數次轉帳交付財物,以及被告陳至堃、陳韋志各數次提領
款項並轉共同被告黃英俊收取該等款項之行為,然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分
別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陳至堃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陳韋志就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⒊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2人各如附表一、二所示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
、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
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
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
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陳至堃所犯附表一所示上述7罪、被
告陳韋志所犯附表二所示上開8罪,皆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如上
所述,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而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或所經
手之全部被害人被騙款項,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
條件(併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該當「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分別供承自提領之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中獲取本案報酬2%、1%(詳細報酬數額計算見下述),
業如上述,惟均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
等均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青壯年,
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提
款車手等職務,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
被害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
報酬之數額、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且迄
均未獲受賠償,又被告2人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
,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提領、轉交贓款之不可或缺
角色,暨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
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及其等犯後均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四「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2人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
被告等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
明,本院認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
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
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陳至堃部分,本案獲取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如上述,
則其於附表一所示犯行,共提領金額29萬8,000元,即獲得5
,960元之報酬(計算式:298,000×2%=5,960),此為被告陳
至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韋志部分,本案獲取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如上述,
則其於附表二所示犯行,共提領金額36萬6,500元,即獲得3
,665元之報酬(計算式:366,500×1%=3,665),此為被告陳
韋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
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
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是以,本
案被告2人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均已提領
轉交予黃英俊收受而層轉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
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範沒收之對象,並經本院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
、追徵如上,併予說明。(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
2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陳至堃犯行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資料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德遠 (提告) 112年8月13日 解除健身會員會籍儲值 112年8月13日17時39分 9967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3日17時4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新樹分行) 1萬元(陳至堃) 告訴人陳德遠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9807號卷第461至462頁) 112年8月13日17時41分 9968元 112年8月13日17時47分 2萬元(陳至堃) 112年8月13日17時42分 9969元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陳昱玲 (提告) 112年8月13日 解除健身會員會籍儲值 112年8月13日18時9分 1萬8128元 112年8月13日18時11分 1萬8000元 (陳至堃) 告訴人陳昱玲提出之通話紀錄、台幣匯款交易查詢(同上卷第467頁)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張庭豪 (提告) 112年8月13日 解除健身會員會籍儲值 112年8月13日18時10分 9萬9987元 112年8月13日18時12分 5萬元(陳至堃) 告訴人張庭豪提出之通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同上卷第477頁) 112年8月13日18時13分 5萬元(陳至堃)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楊念芸 (提告) 112年8月9日 解除健身會員會籍 112年8月9日20時53分 3萬元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9日20時58分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B1(府中捷運站2號出口 2萬元(陳至堃) 告訴人楊念芸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417頁) 112年8月9日20時59分 1萬元(陳至堃)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劉惠玲 (提告) 112年8月9日 假買家佯稱金融驗證 112年8月9日20時48分 4萬985元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9日20時52分 2萬元(陳至堃) 告訴人劉惠玲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31至432頁) 112年8月9日20時53分 2萬元(陳至堃) 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羅允忻 (提告) 112年8月9日 假買家佯稱金融驗證 112年8月9日20時50分 3萬元 112年8月9日20時54分 2萬元(陳至堃) 告訴人羅允忻提出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455至456頁) 112年8月9日20時56分 1萬元(陳至堃) 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陳品樺 (提告) 112年8月9日 假買家佯稱金融驗證 112年8月9日21時13分 5萬元 112年8月9日21時18分 2萬元(陳至堃) 告訴人陳品樺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同上卷第441、443至447頁) 112年8月9日21時18分 2萬元(陳至堃) 112年8月9日21時19分 1萬元(陳至堃)
附表二(被告陳韋志犯行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資料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王正宏 (未提告) 112年8月24日 解除健身會員會籍儲值 112年8月25日0時4分 9987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5日0時29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板橋華興) 2萬元(陳韋志) 被害人王正宏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轉帳明細截圖(113年度偵字第9807號卷第487、490頁) 112年8月25日0時7分 9989元 112年8月25日0時4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板南分行) 2萬元(陳韋志) 112年8月25日0時39分 2萬9989元 112年8月25日0時43分 1萬元(陳韋志)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許欣慈 (提告) 112年8月24日 假買家佯稱金融驗證 112年8月25日1時33分 5萬元 112年8月25日1時3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雅東) 2萬元(陳韋志) 告訴人許欣慈提出之匯款明細、來電紀錄、對話紀錄(同上卷第499至500、505、507頁) 112年8月25日1時37分 2萬元(陳韋志) 112年8月25日1時34分 2萬18元 112年8月25日1時38分 2萬元(陳韋志) 112年8月25日1時44分 1萬元(陳韋志)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程文成 (提告) 112年8月24日 解除健身會員會籍續約 112年8月24日20時38分 4萬2011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4日20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板橋新慶) 2萬元(陳韋志) 告訴人程文成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同上卷第523頁) 112年8月24日20時47分 2萬元(陳韋志) 112年8月24日20時48分 2千元(陳韋志)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吳佳穎 (提告) 112年8月24日 假買家佯稱金融驗證 112年8月24日16時1分 2萬8985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4日16時8分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欣興) 2萬元(陳韋志) 告訴人吳佳穎提出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同上卷第531至537頁) 112年8月24日16時9分 2萬元(陳韋志)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林芷姍 (未提告) 112年8月24日 假買家佯稱金融驗證 112年8月24日16時43分 4910元 112年8月24日16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雅東) 4千元(陳韋志) 被害人林芷姍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45至547、549至551頁) 112年8月24日16時52分 500元(陳韋志) 112年8月24日16時59分 5060元 112年8月24日17時6分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板橋新雅) 5千元(陳韋志) 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楊喻安 (提告) 112年8月24日 假買家佯稱金融驗證 112年8月24日16時44分 5123 112年8月24日16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雅東) 5千元(陳韋志) 告訴人楊喻安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63頁) 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洪婉庭 (提告) 112年8月24日 解除訂單重複下單 112年8月24日18時35分 9萬9991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4日18時40分 2萬元(陳韋志) 告訴人洪婉庭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70頁) 112年8月24日18時40分 2萬元(陳韋志) 112年8月24日18時41分 2萬元(陳韋志) 112年8月24日18時45分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板橋新雅) 2萬元(陳韋志) 112年08月24日18時46分 2萬元(陳韋志) 8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熊彥儒 (提告) 112年8月24日 解除信用卡遭盜刷 112年8月24日18時43分 4萬9988元 112年8月24日18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南雅郵局) 2萬元(陳韋志) 告訴人熊彥儒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112年8月24日18時52分 2萬元(陳韋志) 112年8月24日18時53分 1萬元(陳韋志)
附表三:被告陳至堃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一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被告陳韋志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二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二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二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PCDM-113-審金訴-1767-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