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097號、113年度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姿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姿瑩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
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
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帳號、
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下合稱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Lin」,容任「客服
-Lin」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華南帳戶作為對
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
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並收取提
供帳戶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華南帳戶資料
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朱家宏、陳國士、朱世雄、吳錦墻,使朱家宏
、陳國士、朱世雄、吳錦墻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4所列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華南
帳戶(附表編號4部分未成功匯出),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
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朱家
宏、陳國士、朱世雄、吳錦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林姿瑩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提供上開華南帳戶資料後至11
2年5月25日前之某時許,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帳號
,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5至6所列時間及方
式,詐騙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黃巧慧、洪欣妤各自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5至6所列時間將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
之款項匯至附表編號5至6所示帳戶,再由林姿瑩將附表編號
5至6所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黃巧慧、
洪欣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朱家宏、朱世雄、吳錦墻、黃巧慧、洪欣妤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姿瑩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48頁至第167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
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家宏、朱世雄、吳錦墻、
黃巧慧、洪欣妤、被害人陳國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卷頁詳附表編號1至6「證據清單欄」),並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帳戶約定資料、登入IP位址
、交易明細、陳善德華南帳戶基本資料、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8097
卷第76頁至第86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102頁、第117頁至
第119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如附表編號1至6「證
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
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又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
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
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
告本案犯行,因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
競合關係(詳後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
本院得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幫助
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
期徒刑5年以下」。
4、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
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
5、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客服-Lin」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
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所為顯
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
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5、6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附表編號1、3、6所示告訴人朱家宏、朱世雄、洪欣妤遭到
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詐欺手法
訛詐同一告訴人,致告訴人朱家宏、朱世雄、洪欣妤分別於
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各
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
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詐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5、6
所示告訴人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均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一般
洗錢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減輕其刑: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一般洗
錢之犯行,業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61頁),
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應予減輕其刑。
2、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另考量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
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雖甫成年,然前曾於111年間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與
詐騙集團,然因於取簿手身上及時查獲,未造成更大之損害
,且於該案將被告列為被害人而為警詢問,並知悉若提供自
身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亦淪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工具使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5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詢筆錄、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贓證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65頁至第88頁),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竟
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
害本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迄
未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
所受之損害,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僅係提供己身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或負
責依指示擔任「車手」之工作,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要扶養2個月
大小孩,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3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66頁),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一般洗錢
罪(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
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
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
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
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查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接續
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帳戶,然款項已經由上開領
款、轉匯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
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雖屬「洗錢行
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因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曾獲得報酬等情,為其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163頁),起訴書固認被告於112年5月17日2
1時36分許即開始收受報酬,且犯罪所得共計9,000元,然經
本院核對被告與「客服-Lin」之對話紀錄,並參酌被告之供
述(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8097卷第118頁至第119頁),僅足認被告分別於112
年5月18日10時6分許、同年月20日21時14分許、同年月22日
21時58分許,收受2,000、3,000元、2,000元之報酬,是其
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7,000元,然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二部
分,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
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之華南、台新、郵局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
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上開現仍存在而未滅失,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ILDM-113-訴-830-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