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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惠安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3246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879號),經本院審理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惠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 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戴惠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及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 1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民族路住處前,以新臺幣(下同)160 ,000元及4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保」之成年男子購買附表一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之海洛因26包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 基安非他命21包後持有之。 二、戴惠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 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子彈之犯意,於112年6 月間某日,由綽號「保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攜帶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6顆至其位於臺南市新營區民 族路住處,並置於戴惠安前揭住處使用房間對面之儲藏室處 ,以此方式交予戴惠安保管,而由戴惠安非法寄藏。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文壕、黃彩花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戴惠安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戴惠安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戴惠安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認 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 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 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戴惠安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劉鳳英、楊文仁 等人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 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 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之筆錄,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 之依據,先予敘明。 三、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就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及 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坦承不諱 ,惟否認涉有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非制式子彈犯行,辯 稱:扣案具殺傷力子彈之非制式子彈,係綽號「保仔」者所 寄放,其不知其內為子彈,並無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非制式 子彈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0日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新營區民族路住 處前,以160,000元及4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保」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26包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21包後持有之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案,並有附表一所示毒品扣案 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附表一所示毒 品經檢驗後,分別屬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 112239206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 12年8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6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各件在卷可參。是被告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 級毒品及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 ,事證明確,可堪認定,當依法論科。  ㈡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12年8月2日6時40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位於臺南市新營區民族路 住處使用房間對面之儲藏室內,查獲非制式子彈26顆一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 48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100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 物品收據各件在卷(參見警一卷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33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前揭查獲之子彈26顆,均係 非制式子彈,由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 成,均具殺傷力一節,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 實,有該局112年10月2日刑理字第1126015736號鑑定書附卷 可參(參見警二卷第89頁至第90頁),堪認扣案子彈均屬非 法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  2.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問:裝子彈的袋子,是誰放 的?)答:是我朋友放的,但我不知道名字。」、「(問: 你朋友是何時放的?)答:不記得。」、「(問:是被警察 查獲前多久放的?)答:2個月前。」、「(問:朋友有無 提及放你這邊的原因為何?)答:沒有。」、「(問:有沒 有說多久要拿來回去?)答:一個星期。」、「(問:過一 個星期,朋友有沒有來取?)答:沒有。」、「(問:你有 沒有聯絡朋友,要他過來拿?)答:我沒有那個朋友的電話 ,沒辦法聯絡他。」、「(問:你跟那個朋友認識多久了? )答:1年多。」、「(問:你們有何互動、往來?)答: 沒有。」、「(問:一年多都沒有往來嗎?)答:對。」( 參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是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其與該名友人雖結識一年多,但並無互動,就該名友人 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稱不知,並於該名友人未於預定 之一週後返回其住處取回子彈時,被告亦表示無從聯絡該名 友人,此與一般將違禁物寄放於他人住處者,通常與寄藏者 熟識,具有相當之信任關係之常情有違,被告此部分供述與 常情相違,顯有所保留。復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違禁物, 非法持有者,將遭司法機關追緝、審判及處罰,此乃眾所周 知之事。是將子彈寄放於他人住處者,通常均會先告知受寄 者其寄放之物品為子彈之違禁物,且對被告具有相當之熟識 程度,可信任受寄者將不至於向司法警察等偵查機關告密, 否則若於受寄者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將屬於違禁物之子彈 寄放於受寄者住處,且逾期未取回,受寄者極可能擅自開啟 袋子發現內藏子彈後,報警查緝其到案。訊據本件被告雖供 稱扣案子彈為綽號「保仔」所寄放,然卻辯稱不知其內為違 禁物之子彈,且於綽號「保仔」逾期未取回時,亦放任不理 達2月之久,被告所辯與其所為,顯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綜此,被告辯稱其並不知該名友人寄放之袋子內藏扣案子 彈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辯護意旨雖以扣案子彈經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檢測後,並未 檢出足以比對之DNA檢體,故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故難 以認定被告確實持有扣案子彈之犯行云云。惟本案扣案子彈 係以袋子承裝,並非直接裸露在外,此有扣案子彈照片2紙 存卷可參(參見警一卷第149頁)。且依被告所述,該扣案 子彈係綽號「保仔」攜至其住處,經其同意後,放置於其使 用房間對面儲藏室存放,是被告實際接觸扣案子彈之時間非 多,因而未在子彈上留下可資比對之DNA檢體,亦非不可能 之事,尚難以此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辯稱其不知綽號「保仔」寄 放之袋子內有扣案具殺傷力子彈犯行云云,與事實不符,難 以採信。從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犯行,事證明確 ,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法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 子彈罪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 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 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 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 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 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受綽號「保仔」 所託代為藏放保管本案子彈,而非為己占有管領該等物品, 自屬寄藏行為,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 旨前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所犯法 條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異,是應由本院逕適用正確之罪名 論處,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 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 所犯毒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罪與非法寄 藏子彈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 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及同法條第4項之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云云。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第4項之罪,並非前開減刑規定所規範之罪名,自無前開規 定之適用,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當無可採。另辯護意旨主張 被告持有毒品並非大量,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 用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參照)。查 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分別達37.88公克、66.194公克,均已逾法定加 重標準3倍之多,數量非少,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而認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意旨此部 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制規定,非法持有毒品、未經許可而 寄藏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皆存有潛在 高度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非 法持有毒品之數量、非法寄藏子彈之數量、期間,暨考量其 坦承非法持有毒品犯行,否認未經許可而寄藏子彈之犯後態 度,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 應執行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品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已如前述,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 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計47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 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 收銷燬之。  ㈡附表二所示扣案具殺傷力子彈17顆,均為違禁物,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經試射擊發之子彈9顆, 僅餘分離之彈殼、彈頭者,因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 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業據 其於警詢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相 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毒品種類 驗前淨重 驗後淨重 純質淨重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6包(含包裝袋26只) 145.77公克 145.59公克 37.88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1包(含包裝袋21只) 81.57公克 81.125公克 66.194公克 附表二: 具殺傷力非制式子17顆 附表三: 編號 物 品 數量 1 磅秤 1台 2 攪拌器 1台 3 磅秤 1台 4 夾鍊袋 1批(約60個)

2025-01-22

TNDM-113-訴-294-2025012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于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11 3年度簡字第15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 續字第2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審判決關於刑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三十二萬七千五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 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就本院於113年5 月17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526號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 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係以: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 並未依約履行,原審量刑過輕,復以被告既未依約履行和解 條件,即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重量 刑,並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且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 及沒收上訴(參見本院卷第83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含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理由與刑度是立基於被告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然依聲請人上開所述,被告未能遵期繳納和解分 期金額,此節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之處,則被告雖然坦承 犯行,不無是希冀法院輕判,故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容有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又被告並未依調解金額給 付賠償金額,故宣告沒收並無過苛情形,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等語。 二、原審判決關於刑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撤銷之理由及刑之裁量 與沒收: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及利益,竟以前開手段詐取告訴人丁振揚之現金,顯不知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新北市○○區○○○○○000○○○○○000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 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9月26日 至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達成和解,約定 被告願意給付告訴人70萬元,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2萬 元;餘款68萬元自112年10月26日起,分66期(月)給付,按 月於每月26日以前各給付1萬元,第一期給付3萬元,如有一 期遲延給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齊,此有新北市○○區○○ ○○○000○○○○○00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然被告自調解迄今, 僅給付告訴人共計4萬5千元一節,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參 見本院卷第71頁所附公務電話紀錄),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在案(參見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顯未依調解筆錄 內容履行給付義務,難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而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尚 可,所為量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依約履行 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內容,請求從重量刑等語,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同情心 ,接續多次虛構事由,假藉名目向告訴人詐取金錢,所為實 有不該;事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 依約履行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原審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拋棄 其餘請求權,認被告如能確實按期履行賠償,實可達到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等語。然本案被告並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已如前述 。是將被告所持有之犯罪所得沒收,並無過苛之情事,從而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撤銷原審判決不予宣告 沒收部分,並將被告仍持有之犯罪所得327,500元(本案之 詐欺所得共計372,500元,扣除業已歸還之45,000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于臻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0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7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薛于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查被告多次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指 定之金融帳戶,被告係出於單一犯意,屬時間密接、方法相 同,利用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同一次機會,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及利益,竟以前開手段 詐取告訴人丁振揚之現金,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此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 偵4214號卷第36頁),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犯罪動機、 手段、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如前述,考量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拋棄其餘請求權,本院 認被告如能確實按期履行賠償,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指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209號   被   告 薛于臻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之2                        送達地址:臺南市南區大成路1段66                  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業經偵查終 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薛于臻於民國107年12月某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丁振 揚,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即互加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 INE好友。詎薛于臻明知其自始即無意願及能力返還借貸本 金,亦無意將借款用於保證之用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在雲 林縣某處,透過電腦或手機設備連線上網,以臉書及LINE傳 送訊息之方式,陸續佯以附表所示借貸事由向丁振揚借款, 致丁振揚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款項至以薛于臻女兒陳○伊(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名義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嗣薛于臻取得前開款項後,旋即以各種理 由推託碰面,且拒絕返還借款,丁振揚始悉受騙而提告。 二、案經丁振揚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于臻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不諱詐欺取財犯行。 2 告訴人丁振揚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指訴被告透過假名「黃品羽」佯稱有意結識交往,並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其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本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以假名「黃品羽」並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4 陳○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陸續匯款至被告女兒陳○伊名下左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基 於詐欺犯意而接續為附表所示詐欺犯行,其時、空密接且所 侵害法益同一,屬事實上一罪,請論以接續犯。至本件被告 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為37萬2,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借款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5月24日某時 小孩住院醫療費 108年5月24日17時53分 1萬8,000元 2 108年6月1日某時 小孩學費及住院醫療費 108年6月1日17時22分 3萬元 3 108年6月7日某時 小孩住院醫療費,另有債務需要償還 108年6月7日8時51分 3萬元 4 108年8月19日某時 小孩住院醫療費 108年8月19日18時45分 1萬元 5 108年8月24日某時 小孩住院醫療費 1.108年8月24日  12時14分 2.108年8月24日  18時52分 1. 1萬2,000元 2. 4,000元 6 108年10月3日某時 遭人強制拍裸照,需付錢給對方才能刪除 108年10月3日17時2分 3萬元 7 108年10月4日某時 遭人強制拍裸照,需付錢給對方才能刪除 108年10月4日6時3分 1萬元 8 108年11月5日某時 自己需要點滴費用 108年11月5日18時35分 1萬元 9 109年2月11日某時 需要償還手術費用 109年2月11日19時26分 2萬元 10 109年3月2日某時 小孩住院醫療費 109年3月2日17時49分 2萬元 11 109年6月2日某時 自己住院醫療費 109年6月2日18時7分 2萬元 12 109年9月3日某時 自己住院醫療費 109年9月3日17時21分 1萬3,000元 13 109年10月19日某時 自己住院醫療費 109年10月19日11時48分 1萬1,000元 14 109年10月22日某時 自己住院醫療費 109年10月22日13時4分 1萬1,000元 15 109年11月2日某時 小孩住院醫療費 109年11月2日21時27分 3萬元 16 109年11月9日某時 醫院醫療費 109年11月9日18時24分 1萬2,000元 17 109年12月31日某時 子宮肌瘤手術費 109年12月31日20時16分 1萬元 18 110年1月9日某時 醫院醫療費 110年1月9日18時45分 1萬6,000元 19 110年1月11日某時 向地下錢莊借款須償還 110年1月11日17時10分 1萬5,000元 20 110年1月18日某時 子宮肌瘤手術費 110年1月18日6時37分 3萬元 21 110年1月30日至2月1日某時 發生車禍需要費用 1.110年1月30日  15時27分 2.110年2月1日  17時53分 1. 500元 2. 1萬元

2025-01-22

TNDM-113-簡上-308-20250122-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洪婉宜 代 理 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李怡慧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1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47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同法第25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洪婉宜以被告李怡 慧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347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218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於113年12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南高分檢送達 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 狀在卷可稽,經核本案聲請合於上開法定程序。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怡慧與聲請人洪婉宜為同事 關係,雙方因工作摩擦素有嫌隙,被告竟於113年1月18日22 時50分,在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晶圓14廠1樓無 塵室內(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之1),刻意用力開啟 氮氣櫃門,使門板撞擊聲請人左手肘,致其受有左肘手鈍挫 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碰撞受有傷害之情事 ,被告至少應是不小心造成聲請人之傷勢,構成刑法上之傷 害或過失傷害罪甚明,駁回再議處分書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存有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瑕疵。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 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 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 訴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與一 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 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 ,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 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 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 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係依卷內事證,認定敘明:告 訴人於113年1月30日方初次至該院復健科就診,與案發已逾 越10日以上,則其上所載之左手肘鈍挫傷是否係因被告開啟 氮氣櫃門造成,或因他原因所致,已非無疑;復對照台積電 公司提出告訴人於案發後未及2小時之就醫處置紀錄,僅記 載「發紅;左上臂;冰敷袋使用」等語,又經函詢台積電公 司,經該公司覆以:洪姓員工之傷勢並無照片,僅有前函提 供之處置紀錄等語,亦有台積電公司113年10月4日積電字第 1130004190號函1份在卷可參。則告訴人於案發當下,處置 記錄除「左上臂」發紅外,並無記載「瘀青、腫脹」等明顯 醫學上經理學檢查易見之明顯外傷表徵;且告訴人指訴遭被 告開啟櫃體門扇撞擊部位為「左手肘」,處置紀錄記載之發 紅部位卻為「左上臂」,二者顯不相同。是綜上開事證,告 訴人於案發當下是否因被告所為發生傷害之結果,尚難認定 ,已難逕以故意或過失傷害罪責相繩於被告。  ㈢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 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而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補充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發生當時我不知道氮氣櫃的門撞倒聲請人 ,是聲請人跟主管報告以後,主管來瞭解情況,我才知道我 將產品放在氮氣櫃裡面時,氮氣櫃的門打開撞倒聲請人等語 (警卷第8頁)。而聲請人則於偵訊時稱:我背對被告,但 門打開的方向正好會撞倒我,我沒有看到被告開門的過程, 但那是我熟悉的環境,因為正常門都是這樣開的等語(偵卷 第16頁),是被告如何「故意」透過開門以傷害聲請人,已 有所疑。再者,證人陳又銘即公司副理於警詢證稱:我看過 監視器影像,被告與聲請人發生爭執後,被告開門速度比較 快一點,氮氣門有碰到聲請人之手肘後稍微回彈等語(警卷 第12頁);又於偵訊證稱:被告並無刻意用手甩門的動作等 語(偵卷第16頁反面),是被告既無故意開門撞向聲請人或 故意借門的回彈大力打向聲請人,則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之傷 害行為。  ⒉又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 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故刑法上過 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 果、因果歷程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 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致構成 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是以,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 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 ,且結果之發生,是否有預見之可能,又為其是否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先決問題,如僅就行為人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點加以 論斷,而於行為人能否注意之事實關係,未予審認,遽以過 失罪責相繩,自亦仍嫌未當。查被告本案之開門行為縱依證 人陳又銘所述有輕微碰觸聲請人之手肘,然尚需探究的是: 被告是否就其行為所致聲請人受有上揭傷害之構成要件結果 有預見之可能,並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違反客觀上之注 意義務致傷害聲請人之過失?對此,本案聲請人既自陳站立 於門之後方,則被告當下視野如何?被告當下工作情形為何 ?被告係於何情況下開門碰撞聲請人之手肘?在無影片之佐 證下,均難以釐清,實難僅以被告開門碰觸到聲請人之手肘 ,即僅憑聲請人之「猜測」而驟認被告有過失行為。  ⒊末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非危險犯,而 為結果犯,以被害人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傷害之結果為要件 。亦即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不僅須具備行為人有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被害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等要件,亦 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 關係。查本案之案發時間為113年1月18日,然聲請人於113 年1月30日方初次至該院復健科就診,與案發已逾越10日以 上,旋即多次就診,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 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26頁),如案發後10 日以上尚有需多次就診之傷勢,則案發當下或翌日之傷勢衡 情應屬非輕,焉有僅至公司醫護室冰敷後未再為任何處置之 理?是聲請人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左手肘鈍挫傷是否係 因被告開啟氮氣櫃門造成,或因他原因所致,實非無疑,依 據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僅以聲請人受有一定 傷勢即反推驟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本案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 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上開罪名相繩。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 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 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DM-113-聲自-79-202501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宗榮 被 告 鄭婷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婷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至3行有關 林姿吟傷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林姿吟受有腦震盪、 頭部損傷、鼻子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左耳外傷性聽骨脫 位、內耳外淋巴液廔管之傷害,致其左耳聽力輕度減損。」 ;及證據應補充: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本院 卷第37、39頁);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10月25 日函送之林連枝及林姿吟病情摘要各1份(本院卷第27至31頁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婷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連枝、林姿吟受傷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過失傷害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 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在事故現場等候,並於員警到場 時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意接受裁判,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7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竟一時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告 訴人林連枝所駕自小客車而肇事,使告訴人等受有傷害,實 有不該,兼衡告訴人等所受傷勢、被告就本案車禍違反義務 之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雖坦認有過 失,但爭執告訴人林姿吟左耳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致與告 訴人等就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迄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99號   被   告 鄭婷安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婷安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橋由西往東行駛, 途經永大陸橋上時,適有林連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附載林姿吟,沿永大陸橋同向在前行駛。鄭婷安應注 意且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疏未注 意,追撞林連枝駕駛之自小客車,林連枝之自小客車再推撞 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林連枝受有頸部扭 傷之傷害。林姿吟受有腦震盪、頭部損傷、鼻子鈍傷、下背 和骨盆挫傷、左耳外傷性聽骨脫位、內耳外淋巴液廔管之傷 害。 二、案經林連枝、林姿吟(共同告訴代理人劉哲宏律師、吳昌坪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婷安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林連枝、林姿吟刑事告訴狀、偵查中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 0張。  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林姿吟病情摘要 1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2025-01-22

TNDM-114-交簡-165-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85號 原 告 王敬淑 被 告 許馨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DM-113-附民-2485-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3號 114年度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2030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731號、114年 度偵字第839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9 、103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係乙○○之胞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05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定甲○○應遠離乙○○之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路 000巷00號第00號攤位)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詎甲○○於112年12月25日17時20分許,在其臺南市○○區○ 巷00號住處,經警執行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告知保護令 內容後,因缺錢花用,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1月18日11時38分許至同日12時3 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第00號乙○○經營 之攤位,未經乙○○之同意,徒手竊取乙○○放置在抽屜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並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㈡甲○○係乙○○之胞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 院於113年9月3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145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裁定甲○○應遠離乙○○之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第00號攤位)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詎甲○○於113年9月5日17時50分許,在其臺南市○○區○巷00號 住處,經警執行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告知保護令內容後 ,因缺錢花用,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13年11月19日8時19分許至同日9時5分許,前往址設臺南 市○○區○○路000巷00號第00號乙○○經營之攤位,未經乙○○之 同意,徒手竊取乙○○放置桌上之硬幣零錢80元(已發還乙○○) ,並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⒉於113年12月11日6時39分及9時25分許,接續前往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第00號乙○○經營之攤位,未經乙○○之同 意,徒手竊取乙○○放置零錢盒內之硬幣零錢200元,並以此 方式違反保護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4 年易字9號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113年1月18 日在場人劉紀騰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 29至30、51至52頁、追加警一卷第11至13頁、追加警二卷第 15至18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5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 護令權益告知單各1件(警卷第19至26頁)、113年1月18日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警卷第13至17頁)、本院113年度家 護字第11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各1件(追加警一 卷第21至22、39至4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 據報到場處理扣押被告竊得之硬幣80元發還告訴人乙○○具領 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照片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件(追加警一卷第23至27、31、33頁)、113年11月19日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追加警一卷第35頁)、113年12月1 1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追加警二卷第39至47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與告訴人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所為是對告訴人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均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且均構成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 竊盜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本案 通常保護令,依前開保護令內容應遠離告訴人工作場所至少 100公尺,竟無視該保護令之禁止命令,仍直接至告訴人經 營之攤位,所為顯然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又恣意竊取告訴 人之錢財,絲毫不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復 考量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多次至告訴人攤位索取金錢,經法 院判處竊盜、搶奪罪刑確定,並於112年12月10日因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仍再度對告訴人為 本案犯行,顯然不知悔改,主觀惡性非輕,兼衡酌告訴人所 受財產損害之輕重、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及程度、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4年易字9號卷第46至47 頁)、雖坦承本案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之 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其犯罪態樣,併斟酌其所犯上開各 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⒉犯行竊得之1,500元及200元,合計1, 7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㈡⒈犯行竊得之80元,為警查獲後已發還告 訴人,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2025-01-22

TNDM-114-簡-323-20250122-1

交簡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黄勝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530號第一審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工作問題並未收到裁定,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審駁回上訴之裁定。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提起上訴時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 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 ,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 書,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各有明文。又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開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且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 規定甚明。再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 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 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 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而聲請回復 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 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 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度抗 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勝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11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30號判決罪刑後,該判決正 本經郵務人員向抗告人位於「臺南市○○區○○0號 」、「臺南 市○○區○○○街00號」之住居所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其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同年7月19 日將應送達之文書即該判決正本分別寄存於上址送達地之警 察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龍崎分駐所乙情,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 稽(交簡卷一第55、5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已生送達之效力;再加計 20日之上訴期間及2日之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應於同年8月 20日(原裁定誤載為8月10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13年11月 2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  ㈡抗告意旨雖稱其在外地工作,然上開判決既已合法送達,抗 告人並無具體指出有何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之情,衡以現 今電話、網路及通訊軟體發達情況,被告縱在外地工作,並 非無從知悉法院判決內容,亦非不得自行或委任他人提起上 訴,因此,被告未能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難認非因自己過 失所致,不合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是以,原審以被告上訴 逾期為由,於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530號刑事裁 定駁回被告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辯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核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所聲請 一半服刑一半易科罰金等情,屬檢察官之權限,尚非抗告程 序中所得審究,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5項、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DM-113-交簡抗-2-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3號 114年度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2030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731號、114年 度偵字第839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9 、103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係乙○○之胞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05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定甲○○應遠離乙○○之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路 000巷00號第00號攤位)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詎甲○○於112年12月25日17時20分許,在其臺南市○○區○ 巷00號住處,經警執行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告知保護令 內容後,因缺錢花用,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1月18日11時38分許至同日12時3 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第00號乙○○經營 之攤位,未經乙○○之同意,徒手竊取乙○○放置在抽屜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並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㈡甲○○係乙○○之胞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 院於113年9月3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145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裁定甲○○應遠離乙○○之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第00號攤位)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詎甲○○於113年9月5日17時50分許,在其臺南市○○區○巷00號 住處,經警執行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告知保護令內容後 ,因缺錢花用,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13年11月19日8時19分許至同日9時5分許,前往址設臺南 市○○區○○路000巷00號第00號乙○○經營之攤位,未經乙○○之 同意,徒手竊取乙○○放置桌上之硬幣零錢80元(已發還乙○○) ,並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⒉於113年12月11日6時39分及9時25分許,接續前往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第00號乙○○經營之攤位,未經乙○○之同 意,徒手竊取乙○○放置零錢盒內之硬幣零錢200元,並以此 方式違反保護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4 年易字9號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113年1月18 日在場人劉紀騰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 29至30、51至52頁、追加警一卷第11至13頁、追加警二卷第 15至18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5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 護令權益告知單各1件(警卷第19至26頁)、113年1月18日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警卷第13至17頁)、本院113年度家 護字第11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各1件(追加警一 卷第21至22、39至4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 據報到場處理扣押被告竊得之硬幣80元發還告訴人乙○○具領 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照片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件(追加警一卷第23至27、31、33頁)、113年11月19日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追加警一卷第35頁)、113年12月1 1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追加警二卷第39至47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與告訴人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所為是對告訴人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均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且均構成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 竊盜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本案 通常保護令,依前開保護令內容應遠離告訴人工作場所至少 100公尺,竟無視該保護令之禁止命令,仍直接至告訴人經 營之攤位,所為顯然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又恣意竊取告訴 人之錢財,絲毫不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復 考量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多次至告訴人攤位索取金錢,經法 院判處竊盜、搶奪罪刑確定,並於112年12月10日因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仍再度對告訴人為 本案犯行,顯然不知悔改,主觀惡性非輕,兼衡酌告訴人所 受財產損害之輕重、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及程度、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4年易字9號卷第46至47 頁)、雖坦承本案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之 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其犯罪態樣,併斟酌其所犯上開各 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⒉犯行竊得之1,500元及200元,合計1, 7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㈡⒈犯行竊得之80元,為警查獲後已發還告 訴人,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2025-01-22

TNDM-114-簡-324-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裕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55 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裕盛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包(含包裝 袋八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羅裕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9日23時許, 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內,向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吳仔」之人,購得附表編號1至8所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並伺機販售與不特定之 人。嗣警方於104年1月22日因另案持搜索票至上述汽車旅館 205號房及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處進行搜索,共扣得附 表編號1至8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請鑑驗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 ,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第15號搜索票共2份、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104年1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各件在卷可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扣案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物,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鑑定後,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 40300231、0000000000鑑驗書存卷可參。從而,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故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 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所持有毒品之數量、 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 案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已如前述,故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銷燬,另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8只,會有極微量之 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該等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 仍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皆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因鑑 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亦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 明。 伍、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1月19日23時許,在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內,向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吳仔」之人,購得附表編號9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持有之,並自斯時持有之,伺機販售與不特定之 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購入附表編號9所 示之物,並意欲將之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共同出售等語。惟查:附表編號9所示之檢體(即 編號B0000000),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鑑定後 ,認係屬透明結晶,但並未檢出毒品成分一節,業有該院草 療鑑字第1040300231號鑑驗書1份附卷(參見偵一卷第75頁 至第76頁),是被告持有此部分物品之行為,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尚屬有間,自難論以前開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檢體編號 檢驗前淨重 驗餘淨重 1 B0000000 0.3334公克 0.3322公克 2 B0000000 0.5768公克 0.5754公克 3 B0000000 0.7034公克 0.7010公克 4 B0000000 0.7434公克 0.7429公克 5 B0000000 1.5251公克 1.5230公克 6 B0000000 1.5247公克 1.5232公克 7 B0000000 0.1844公克 0.1704公克 8 B0000000 1.6375公克 1.6132公克 9 B0000000 未檢出毒品成分

2025-01-22

TNDM-113-訴-398-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舒雯 被 告 呂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58、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志明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2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 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 所為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實不足取;然念 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 惡劣;復考量被告有毒品、強盜、竊盜、搶奪等前科,並於 111年9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 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與情節、竊盜機車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73 3號偵卷第19頁反面被告供述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手法及 情節相同,時間甚為密接,僅間隔僅2日,各罪間之獨立性 較低,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惟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 ,且被查獲不久再犯相同犯罪,主觀惡性較重,法敵對性較 強,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定 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鑰匙2把,係被告所有用來行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機車之工具,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358號偵卷第34頁) ,為杜絕被告日後再度將之作為行竊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先後竊得之本案2部機車,為警查獲後均已發還被害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件附卷可憑(第三分局警卷第27頁 、永康分局第23頁),堪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8號                    114年度偵字第733號   被   告 呂志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志明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5時40分至19時35分間某時, 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0號前,見蔡清宏所使用的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將上 開機車駛離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騎乘上開 機車離開現場。嗣因蔡清宏發現遭竊而於同日19時58分許報 案處理,經警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前查獲騎乘PJK-613號重機車的呂志明而將其當場逮捕 ,扣得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已發還蔡清宏)及鑰匙2把。 二、呂志明於113年11月29日8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巷0 0弄00號前,見李祥愷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電門上之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將上 開機車駛離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含鑰匙1支),得 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李祥愷發現遭竊而於同 日10時許報案處理,經警於同日11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號前查獲騎乘MGA-0286號重機車的呂志明而將其當場 逮捕,扣得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及鑰匙一串(已發還李祥 愷)。 三、案經李祥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志明於偵查中承認上面的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蔡清宏、證人即告訴人李祥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密錄器錄影畫面、車牌 辨識系統查詢畫面、扣案車輛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辨識系統擷取畫面、密錄器錄影畫面、 被告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於犯罪事實 一之扣案鑰匙2把,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P JK-613號、MGA-0286號重機車(含鑰匙1串),已實際發還 被害人蔡清宏及告訴人李祥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並 經被害人蔡清宏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2025-01-22

TNDM-114-簡-32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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