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廸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關宇傑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世宏
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47、7126、725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1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凱廸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關宇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三、張世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莊凱廸(起訴書誤載為「迪」)、關宇傑、張世宏均知悉4-甲基
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別為以
下行為:
一、莊凱廸、關宇傑、張世宏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日前某日,莊凱廸先
向綽號「阿炮」之男子取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復於113年3月1日下午前往臺
中市向身分不詳之男子取得包裝袋及其他調味用粉末後,再
於同日傍晚聯繫關宇傑、張世宏前往莊凱廸承租之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飲料店,莊凱廸並與關宇傑、張世宏約定,
每分裝完成1包毒品咖啡包,關宇傑、張世宏2人可分別獲得
新臺幣(下同)10元作為報酬,3人遂共同製造毒品咖啡包
,由莊凱廸將毒品原料秤重0.3公克後放入包裝袋內,再由
關宇傑將1湯匙果汁風味調味用粉末摻入包裝袋內,張世宏
則負責將摻好的毒品咖啡包封口而完成製造毒品咖啡包。莊
凱廸、關宇傑、張世宏以上開方式,在上述地點製造毒品咖
啡包共1500包,製造完成後再由莊凱廸分別交付毒品咖啡包
110包、40包予關宇傑、張世宏,其餘毒品咖啡包則由莊凱
廸保管,伺機對外出售。嗣警方依檢察官之指揮逕行搜索上
開飲料店及關宇傑、張世宏隨身攜帶之物品,分別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關宇傑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關宇傑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靖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2
年9月16日13時30分許,2人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麥寮德順店對面巷弄內見面,由關宇傑以2,100元
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包予林靖為,並完
成交易。
㈡關宇傑以LINE與林靖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3年2月8日6
時40分許,2人在雲林縣○○鄉○街0號之陽明國小前見面,由
關宇傑以2,100元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包
予林靖為,並完成交易。
㈢關宇傑以LINE與林靖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3年2月24日
17時許,2人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麥寮
德順店見面,由關宇傑以1,500元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林靖為,並完成交易。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凱廸、關宇傑、張世宏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靖
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扣案
物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3月21日員警分偵字第
1130011458號函附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查獲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關宇傑與林靖為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次
查,被告3人製造完成之1500包毒品咖啡包,由被告莊凱廸
分別交付毒品咖啡包110包、40包予被告關宇傑、張世宏,
其餘毒品咖啡包則由莊凱廸保管,伺機對外出售之事實,業
據被告3人所坦認,又被告莊凱廸於審理時供稱:原本打算1
包毒品咖啡包賣100至200元等語,參以被告3人製造毒品咖
啡包數量甚多,足認被告3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犯罪
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另被告關宇傑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一
個人獨自撫養2個小孩及我父親,經濟壓力比較大缺錢,才
會販賣毒品,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大約賺100元等語,足認被
告關宇傑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無
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均應適用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被告3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恰
;被告關宇傑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就
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及審判時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136、236頁),已無礙
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
㈡被告莊凱廸、關宇傑、張世宏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關宇傑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3人就所犯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均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各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至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就被告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
減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
3人就上開犯行,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況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
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
安等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3人心智健全,當能
判斷其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詎被告
3人均屬壯年,本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仍為圖私利,
而犯上開犯行,且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毒品數量甚多,綜合全
案情節,可觀其等犯罪情節匪淺,況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
所示犯行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為法定刑加重
,然仍可依前述減輕規定,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綜合觀察
被告3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
虞,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故被告3人之辯護人前揭
主張,均非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
癮而戒除不易。被告3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
為圖自己利益,製造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且製造之
毒品咖啡包數量甚多,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
之危害甚鉅;被告關宇傑另對外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行為對社會亦有相當之
危害性;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莊凱廸、關宇傑並撰有悔過書,
尚有悔意;考量被告3人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等製造毒品之動機、目的、參與製造
毒品之分工態樣,製造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高達1500包;被告
關宇傑販賣之次數為3次,對象僅1人,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數
量分別為7包、7包、5包,交易金額分別為2,100元、2,100
元、1,500元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莊凱廸自述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5
至6萬元;被告關宇傑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六輕擔任臨時工,日薪1,100元;
被告張世宏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
吊車指揮手,月收入約5至6萬元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此外,就被告關宇傑部分,審酌其
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對於法益所生侵害
,整體評論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之原則,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㈠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6、13、1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毒
品原料,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之成分,而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7至12、14、1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
告3人所有,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於
審理時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之被告關宇傑各次販毒價金,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車輛,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
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編號2、3所示之毒品,因
與本案均無關聯性,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莊凱廸、關宇傑、張世宏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莊凱廸處有期徒刑伍年,關宇傑、張世宏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2 犯罪事實二㈠ 關宇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犯罪事實二㈡ 關宇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犯罪事實二㈢ 關宇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348包 莊凱廸所有 2 封口機3臺 3 透明大型分裝袋1包 4 電子秤4臺 5 分裝匙1支 6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原料1包(毛重324公克) 7 果汁粉1包(毛重15.5公斤) 8 咖啡包空裝袋1500個 9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0 分裝吸管2支 11 分裝紙碗12個 12 監視器主機1臺 13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12包 關宇傑所有 14 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5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9包 張世宏所有 16 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莊凱廸所有 2 愷他命1包 關宇傑所有 3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包
CHDM-113-訴-685-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