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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廸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關宇傑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世宏 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47、7126、725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1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凱廸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關宇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三、張世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莊凱廸(起訴書誤載為「迪」)、關宇傑、張世宏均知悉4-甲基 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別為以 下行為: 一、莊凱廸、關宇傑、張世宏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日前某日,莊凱廸先 向綽號「阿炮」之男子取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復於113年3月1日下午前往臺 中市向身分不詳之男子取得包裝袋及其他調味用粉末後,再 於同日傍晚聯繫關宇傑、張世宏前往莊凱廸承租之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飲料店,莊凱廸並與關宇傑、張世宏約定, 每分裝完成1包毒品咖啡包,關宇傑、張世宏2人可分別獲得 新臺幣(下同)10元作為報酬,3人遂共同製造毒品咖啡包 ,由莊凱廸將毒品原料秤重0.3公克後放入包裝袋內,再由 關宇傑將1湯匙果汁風味調味用粉末摻入包裝袋內,張世宏 則負責將摻好的毒品咖啡包封口而完成製造毒品咖啡包。莊 凱廸、關宇傑、張世宏以上開方式,在上述地點製造毒品咖 啡包共1500包,製造完成後再由莊凱廸分別交付毒品咖啡包 110包、40包予關宇傑、張世宏,其餘毒品咖啡包則由莊凱 廸保管,伺機對外出售。嗣警方依檢察官之指揮逕行搜索上 開飲料店及關宇傑、張世宏隨身攜帶之物品,分別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關宇傑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關宇傑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靖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2 年9月16日13時30分許,2人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麥寮德順店對面巷弄內見面,由關宇傑以2,100元 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包予林靖為,並完 成交易。  ㈡關宇傑以LINE與林靖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3年2月8日6 時40分許,2人在雲林縣○○鄉○街0號之陽明國小前見面,由 關宇傑以2,100元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包 予林靖為,並完成交易。  ㈢關宇傑以LINE與林靖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3年2月24日 17時許,2人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麥寮 德順店見面,由關宇傑以1,500元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林靖為,並完成交易。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凱廸、關宇傑、張世宏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靖 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扣案 物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3月21日員警分偵字第 1130011458號函附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查獲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關宇傑與林靖為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次 查,被告3人製造完成之1500包毒品咖啡包,由被告莊凱廸 分別交付毒品咖啡包110包、40包予被告關宇傑、張世宏, 其餘毒品咖啡包則由莊凱廸保管,伺機對外出售之事實,業 據被告3人所坦認,又被告莊凱廸於審理時供稱:原本打算1 包毒品咖啡包賣100至200元等語,參以被告3人製造毒品咖 啡包數量甚多,足認被告3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犯罪 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另被告關宇傑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一 個人獨自撫養2個小孩及我父親,經濟壓力比較大缺錢,才 會販賣毒品,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大約賺100元等語,足認被 告關宇傑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無 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均應適用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被告3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恰 ;被告關宇傑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就 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及審判時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136、236頁),已無礙 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  ㈡被告莊凱廸、關宇傑、張世宏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關宇傑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3人就所犯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均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各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至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就被告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 減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 3人就上開犯行,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況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 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 安等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3人心智健全,當能 判斷其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詎被告 3人均屬壯年,本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仍為圖私利, 而犯上開犯行,且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毒品數量甚多,綜合全 案情節,可觀其等犯罪情節匪淺,況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 所示犯行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為法定刑加重 ,然仍可依前述減輕規定,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綜合觀察 被告3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 虞,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故被告3人之辯護人前揭 主張,均非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 癮而戒除不易。被告3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 為圖自己利益,製造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且製造之 毒品咖啡包數量甚多,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 之危害甚鉅;被告關宇傑另對外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行為對社會亦有相當之 危害性;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莊凱廸、關宇傑並撰有悔過書, 尚有悔意;考量被告3人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等製造毒品之動機、目的、參與製造 毒品之分工態樣,製造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高達1500包;被告 關宇傑販賣之次數為3次,對象僅1人,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數 量分別為7包、7包、5包,交易金額分別為2,100元、2,100 元、1,500元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莊凱廸自述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5 至6萬元;被告關宇傑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六輕擔任臨時工,日薪1,100元; 被告張世宏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 吊車指揮手,月收入約5至6萬元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此外,就被告關宇傑部分,審酌其 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對於法益所生侵害 ,整體評論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之原則,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㈠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6、13、1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毒 品原料,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之成分,而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7至12、14、1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 告3人所有,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於 審理時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之被告關宇傑各次販毒價金,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車輛,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 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編號2、3所示之毒品,因 與本案均無關聯性,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莊凱廸、關宇傑、張世宏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莊凱廸處有期徒刑伍年,關宇傑、張世宏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2 犯罪事實二㈠ 關宇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犯罪事實二㈡ 關宇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犯罪事實二㈢ 關宇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348包 莊凱廸所有 2 封口機3臺 3 透明大型分裝袋1包 4 電子秤4臺 5 分裝匙1支 6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原料1包(毛重324公克) 7 果汁粉1包(毛重15.5公斤) 8 咖啡包空裝袋1500個 9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0 分裝吸管2支 11 分裝紙碗12個 12 監視器主機1臺 13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12包 關宇傑所有 14 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5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9包 張世宏所有 16 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莊凱廸所有 2 愷他命1包 關宇傑所有 3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包

2024-11-28

CHDM-113-訴-685-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舜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林舜隆(下稱 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辯稱與告訴人間係成立買賣關係 ,且為一次買斷之交易情形,然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可以佐 證民國111年1月28日、同年2月7日確實有支付相關款項給告 訴人,是被告稱111年1月28日已給付貨物價金之詞,已屬可 疑。又證人即告訴人黃彥淇於偵查、審理中均證稱:本案與 被告就貨物部分係成立代銷模式等語,非被告所稱與告訴人 成立係買斷之買賣契約。另111年1月26日、1月29日送貨單 ,雖有將數量劃除之情形,但與告訴人所稱代銷模式並無違 和,故無法證明被告所述係成立買斷之買賣契約。另依111 年1月24日送貨單,被告係於111年1月24日拿走貨物,且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8600元,備註部分寫「1月27日付清」 ,可認被告確實有先自告訴人處拿取貨物,並嗣後找尋買家 之情形,若成功銷售給付款項,告訴人就會將單據備註付清 供被告核對,雙方應係成立代銷模式。綜上,被告明知本案 貨物僅係持有而非所有,仍將本案貨物佔為己有,且未支付 任何款項,已構成侵占之罪嫌,原審未審酌上開情事,自有 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彥淇、證人黃興軍 之證述,及卷附寶譽禮儀百貨送貨單、告訴人帳戶存摺交易 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證據資料 ,詳加研判,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為買賣契約關係,並非告 訴人指訴之代銷契約關係,並說明:依據111年1月26日送貨 單及111年1月29日送貨單記載,顯見被告當日即與告訴人清 點貨物及對價,核與告訴人證述之被告於填寫送貨單2週內 未將貨物售出,須將該貨物返還公司之本案代銷契約模式相 異,反適足以佐證被告辯稱:其與證人黃彥淇間乃買賣關係 ,合作模式皆係當下現金付款或是匯款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被告雖無法提出已給付本案貨物價金之證據,及LINE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固可認告訴人曾向被告詢問本案貨物後續銷售 情形,然此僅能佐證被告並未給付本案貨物之價金予告訴人 ,並無從證明被告係基於本案代銷契約而持有本案貨物;證 人黃興軍之證述,亦僅得證明本案貨物業經告訴人交付予被 告,而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價金等節,不足憑此遽認被告與告 訴人間就本案貨物存有本案代銷契約,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或 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如何不足為被告有犯侵占罪之積極證明 各等旨,詳為論述,記明所憑。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 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 不備之違法情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之違 法可言。  ㈡至於111年1月24日送貨單之記載,雖足以認定被告係於111年 1月24日取得價值8600元之貨物,並於同年1月27日付清之事 實,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此次交易並非當場付清價款,而係於 3日後付款,被告首次交易有遲延3日付款之情事;況且依據 告訴人之證述,此次為其與被告間首次交易,雙方並無任何 信任基礎,如果告訴人與被告間為代銷契約,衡情何以送貨 單上未為關於代銷契約模式之隻字片語的記載(例如代銷、 寄賣或返還期限等等),自難僅憑被告先拿取貨物,遲延3 日付款之情,遽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成立代銷契約。準此,本 案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代銷契約而占有本案貨物,自難論以 被告侵占罪。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仍執己見,對於原審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問題,再漫事爭執 ,難謂有據。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舜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舜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舜隆為「天堂石坊」之負責人,以銷 售骨灰罐批發買賣為業,告訴人黃彥淇則經營「寶譽禮儀百 貨」,為經銷禮儀百貨及骨灰罐之通路業者。緣被告前於民 國110年10月間,代表「天堂石坊」銷售一批骨灰罐及壽衣 之貨物予告訴人,並於交付該批貨物予告訴人後,表示可協 助告訴人銷售該批貨物,經告訴人同意由被告協助銷售,並 約定由被告以簽立外借單之方式將貨物攜出銷售,如未於填 具外借單後2週內銷售完畢,則應將貨物歸還予告訴人。嗣 告訴人分別於111年1月28日交付骨灰罐(青玉)4顆、同年2 月7日交付骨灰罐(黃玉心經)34顆、壽衣旗袍(粉色)1件 、衣裙(黑赭)1件、衣裙(棗紅)1件、西裝(藍色)1件 、西裝(黑色)1件、骨灰罐(晚霞紅)9顆、骨灰罐(黃玉 素面)8罐、蜜蠟4顆之貨物【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87,45 0元,下稱本案貨物】予被告,詎約定期日屆至,被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藉詞推託給付本案 貨物之銷售貨款,亦拒絕返還本案貨物,經告訴人分別於同 年3月5日、同年4月12日、同年5月10日及同年5月30日催告 被告返還本案貨物,迄今仍未返還,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將本案貨物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之侵占罪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 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 要件,故侵占罪被侵占之他人之物,須原為行為人所持有, 而行為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為己有始 可構成。易言之,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 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及證人即告訴人父親黃興軍於偵查中之證述、寶 譽禮儀百貨(石岡分店)111年1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 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2月7日送貨單、告訴人帳戶存摺 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分別於111年1月28日及同年2月6日收受告 訴人所交付之本案貨物,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本 案貨物為其所有,其與告訴人就本案貨物乃買賣契約關係, 契約成立時間即為簽立送貨單之時間,雙方並無達成由其以 簽立送貨單之方式將貨物攜出銷售,該貨物仍屬告訴人所有 ,若其未於2週內替告訴人銷售完畢,則應將貨物歸還告訴 人之約定,且其已給付111年2月6日所交付貨物之價金,僅 尚積欠111年1月28日所交付貨物之價金54,000元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天堂石坊」之負責人,並以銷售骨灰罐批發買賣為 業,告訴人則經營「寶譽禮儀百貨」,為經銷禮儀百貨及骨 灰罐之通路業者;被告分別於111年1月28日及同年2月6日收 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本案貨物乙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彥淇於偵查中指訴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他字卷第第17-20頁、偵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71 -83頁),並有寶譽禮儀百貨(石岡分店)111年1月28日送 貨單、111年2月7日送貨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 佐(見他字卷第9-11頁、第27-1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證人黃彥淇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經營骨灰罐的業者,被告則 是「天堂石坊」之合夥人,也是銷售骨灰罐之人,被告告訴 我可以幫我代銷我公司的骨灰罐,我與被告有口頭約定由被 告在外借貨物送貨單上簽名,其上日期起算2週,倘若被告 沒有將貨物銷售完畢,要將之歸還,倘有銷售,則我可以實 際向被告收取送貨單「單價」欄所示之金額,而被告高價售 出貨物,期間之差額即為被告之利潤,被告將款項付清後, 我會在一式三聯送貨單上註記「付清」字樣(下稱本案代銷 契約),之前兩次被告都有依約將貨款交給我,本案貨物迄 今被告尚未給付任何價金,也沒有將本案貨物返還給我,我 於111年4月12日、同年5月10日、同年5月30日都有向被告詢 問銷售情形,也就是催討的意思,被告都推託,後來也聯繫 不上等語(見他字卷第17-20頁、偵卷第36-38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會賣骨灰罐給「寶譽禮儀百貨」,但因 為我們的貨銷售不出去,才會請被告幫忙銷售,被告會先來 公司看我們滯銷的貨,看完後他就將貨搬走,我們會簽送貨 單,若被告有將貨賣出,他會以轉帳或現金方式支付款項, 在被告付款完後,我會在送貨單上寫「付清」字樣,並拍照 傳給被告,若貨都沒有賣出去,貨就會在被告那,我們有口 頭約定,在被告填寫送貨單2週內未銷售出去,須將貨返還 公司,我就會在送貨單上將被告返還之物品劃掉,本案被告 向我取得之本案貨物迄今均未付款,之前我與被告以本案代 銷契約之方式完成3次,其中在111年1月24日有銷售過1次, 在被告銷售貨物成功時才會將款項給我,並非一開始向我們 拿貨物時給付款項,被告有依約匯款8,600元,入帳後我就 會交付被告載有「付清」字樣之單據予被告,後來在同年月 26日、同年月29日也都有完成,被告皆有給付現金,本案代 銷契約是被告告訴我的,也就是被告先將貨拿出去幫公司賣 ,把貨物賣掉後再跟我結清,貨物還沒賣掉前,所有權都是 「寶譽禮儀百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83頁)。  ㈢觀諸寶譽禮儀百貨(石岡分店)111年1月26日送貨單及111年 1月29日送貨單,前者記載:品名欄「黃玉素面CB」、數量 欄在原先「40」上註記劃除,並於其下記載「32」、單價欄 則在原先「1200」上註記劃除,並於其下記載「1200」、「 900」、總價欄在原先「48000」上註記劃除,並於其下記載 「38400」、合計欄在原先「48000」上註記劃除,並於其上 記載「38400」、空白處則註記「付清」字樣,並有被告簽 名;後者則記載:品名欄分別為「晚霞紅」、「黃玉心經」 、數量欄分別為「11」、「22」、單價欄分別為「1750」、 「2200」、總價欄分別為「19250」、「48400」、合計欄為 「67650」、空白處則註記「退9晚霞紅15750」、「12心經 黃玉26400」、「42150」、備註欄則記載「25500付清」字 樣,並有被告簽名(見偵卷第41-43頁)。由上開註記均有 數量遭劃除,以及總價隨數量減少而相應減少等情形以觀, 堪認被告於111年1月26日先自證人黃彥淇處取得「黃玉素面 」40個,後於當日退回8個,最後雙方以「黃玉素面」32個 計算總價;另於111年1月29日先自證人黃彥淇處取得「晚霞 紅」11個、「黃玉心經」22個,後於同日退回「晚霞紅」9 個、「黃玉心經」12個,最後雙方以「晚霞紅」2個、「黃 玉心經」10個計算總價無誤,顯見被告當日即與告訴人清點 貨物及對價,核與證人黃彥淇證述關於倘被告於填寫送貨單 2週內未將貨物售出,須將該貨物返還公司之本案代銷契約 模式相異,反適足以佐證被告抗辯其與證人黃彥淇間乃買賣 關係,合作模式皆係當下現金付款或是匯款等語,並非全然 無據。況倘被告確係基於其與證人黃彥淇間之本案代銷契約 原因而持有貨物,在約定2週內之代銷期限尚未屆至前,而 被告尚持有未銷售之貨物,被告豈會不持續對外兜售貨物, 藉此賺取其自身之利潤,反而於同日即與證人黃彥淇清算, 顯與常情相悖,則證人黃彥淇證述被告係基於本案代銷契約 而持有其所有之本案貨物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㈣另被告雖自承其無法提出已給付本案貨物價金之證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且本案貨物之送貨單亦未記載「付清」 字樣乙情,有寶譽禮儀百貨(石岡分店)111年1月28日及同 年2月7日之送貨單在卷足考(見他字卷第9-11頁),然此僅 能佐證被告並未給付本案貨物之價金予告訴人,並無從證明 被告係基於本案代銷契約而持有本案貨物,而非基於其與告 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又細繹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並無提及本案代銷契約相關內容,且告訴人於交 付本案貨物後之111年3月5日傳送:「哥哥最近貨賣得怎麼 樣」,被告則回以:「業務沒做了」,告訴人又傳送:「為 啥」,被告又回以:「賣不動沒賺到錢哈哈他也不適合吧」 ,告訴人又傳送:「哇原來」;嗣於111年5月30日又傳送: 「哥哥之前拿出去的貨什麼時候會拿回來」,被告則未回應 等節,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 35頁),固可認告訴人有向被告詢問本案貨物後續銷售情形 ,然此原因多端,自無從以此遽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貨 物有本案代銷契約之合意,進而認定被告係基於本案代銷契 約而持有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貨物。  ㈤另證人黃興軍於偵查中證稱:其出資成立「寶譽禮儀百貨」 ,然實際經營者乃告訴人,被告是其上游廠商,「寶譽禮儀 百貨」之骨灰罐大多數是向被告進貨,後來因為告訴人經營 不善,被告就告訴其與告訴人可以幫忙販賣骨灰罐給其他禮 儀社,被告可以拿10、20、30顆骨灰罐出去兜售,第一次被 告向告訴人進貨時,告訴人有請被告留下年籍等身分資料及 貨品名稱,告訴人都有登記,被告第一次賣掉有將款項交回 給告訴人,第二次被告又找告訴人,其不清楚拿了幾顆骨灰 罐出去幫忙賣,這一次就沒有把錢拿回來,其與告訴人一直 催促被告貨款,也有跟被告說如果沒有賣出去,要將剩下的 骨灰罐拿回來還,但被告一直推託等語(見偵卷第35-36頁 )。上開證述亦僅得證明本案貨物業經告訴人交付予被告, 而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價金等節屬實,尚難僅憑此遽認被告與 告訴人間就本案貨物存有本案代銷契約,而為不利被告之事 實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收 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本案貨物,且迄未給付價金,亦未返還本 案貨物等節屬實,然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本案代銷契約此一 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本案貨物,是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侵占犯行,依現有事證,既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2024-11-28

TCHM-113-上易-801-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讀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不得對代號BJ000-Z000000000號 女子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並應依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代號B J000-Z000000000號女子之性影像電子訊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 甲○○與代號BJ000-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 ;起訴書誤載代號末二碼為71,出生年次 亦誤載為101年)為網友關係,兩人透過網路結識,進而在通訊 軟體LINE中加為好友。詎甲○○知悉A女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 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接續於112年8月間,以LINE 對A女 陳稱:「要」、「只對我喔」、「不知道我回去看看到什 麼好的」、「一年怎麼越來越大」、「脫光玩你能玩的」、「拍 照給我看?」、「小心我硬上」等語,引誘A女 於112年8月12日 起至20日止,在彰化縣居處,以手機自行拍攝並傳送裸露其胸部 之性影像共5張予甲○○,由甲○○以其持用之iPhone手機接收。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通訊軟體檸檬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文字檔、 被告手機備忘錄中儲存之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於11 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 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 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 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故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 後數次引誘A女 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與A女 於網 路聊天軟體認識,於聊天過程中引誘A女 自行拍攝裸露照片 之手段尚屬平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散布上開照 片之行為,可知被告之犯罪目的應在於供自己觀覽,與引誘 少年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 人觀覽,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A女 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按 期賠償共新臺幣(下同)65萬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審 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如逕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2項,就被告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 刑,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而有情輕法重之 情,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19歲之成年 人,其知悉A女 為未滿18歲之少年,雙方經由網路結識後, 被告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引誘使A女 自行拍攝性影像, 影響A女 之身心健康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最終願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已與A女 調解成立,同意按期賠償,足認其有悔悟之 心。另考量被告引誘A女 自拍之照片僅供自己觀賞,並未散 布於他人或作為營利之用,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其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 約3萬6,000元,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已與A女 調解成立,並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4年 ,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1款,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A 女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對A女 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本 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如附件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引誘A女 自行拍攝傳送之性影像5張,雖據被告供稱業已 刪除(偵卷第25頁),惟依現今科技技術,該性影像電子訊 號縱經刪除仍有還原之可能,為周全被害人之保護,仍應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接收A 女 自行拍攝傳送性影像所用之設備,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至扣案A女 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 1支(含sim卡1張),係A女 自行拍攝性影像所使用之拍攝 設備,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1-28

CHDM-113-訴-699-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景 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539、7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志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與林坦延(已死亡,經本院 另為不受理判決)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為販賣毒品 之犯行(詳細之交易方式,詳如附表所示),並於販賣過程 中,賺取供自己施用之毒品,以牟其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志景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時 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亦 未爭執,故採納為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 問權利,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雄泉、張永霖、黃文忠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照片及擷圖、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此外,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對於販毒行為之處罰極重,毒品價格高,取得不易,苟 無利得,當無甘冒重典而相約交付毒品之理,且被告於審理 程序供稱:我販賣毒品是為了賺一些量供自己施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373頁),故被告販賣毒品應有營利意圖,自無疑 義。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 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 表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故均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甚為嚴峻。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如附 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不多,各次所得有限, 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 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 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或中盤販毒者有重大差異,如處以最 低刑15年有期徒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後),猶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資憫恕之情況,爰就被告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之「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而言。故其 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 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上開條文所謂「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除使偵查機 關得據以發動調查,因此查獲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暨其犯行 外,且該查獲之人暨其犯行與被告該次所犯毒品罪行之毒品 來源間,必須具有時序上及事理上之因果關聯性,始有適用 此項規定之餘地。非謂祇要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人,且 所指之人亦遭查獲涉犯毒品罪嫌,即可置被告本件所犯毒品 罪行之毒品來源與其所供之人被查獲犯毒品之罪是否具有時 序上及事理上之因果關係而不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0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的毒品來源為許金中,購入毒品之時間為112年11月 中及113年2月初,都是用林坦延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 許金中,許金中LINE的暱稱是「忠」等語(偵字第6539號卷 一第173頁、本院卷第360至362頁),然證人許金中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我承認有在113年2月27日販賣價值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毒品海洛因給被告,但112年11月及113年2月 初沒有印象有販賣毒品給被告,我LINE的暱稱是「忠」等語 (見本院卷第363至367頁),顯見被告之供述與證人許金中 所述不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共犯林坦延之行動電話,其通 訊軟體LINE內雖有暱稱「忠」之好友,但並無對話內容(見 本院卷第361頁),是被告之供述並無客觀證據可以佐證, 應不可採。本件證人許金中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既係在本 案犯行之後,即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之規定。  (五)被告與共犯林坦延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前曾犯下多起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入監服刑後,卻未 記取教訓,竟再次為販賣毒品之犯行,漠視毒品將戕害他人 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 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 屬不該;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所得利益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 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 毒品所得款項,均已收取,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附表各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象 交易方式 主 文 1 張永霖 林志景及林坦延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6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共同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海洛因予張永霖,但因張永霖身上款項不足,故實際僅向張永霖收取400元。 林志景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雄泉 林志景及林坦延於113年2月21日7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共同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予張雄泉,並由林志景向張雄泉收取1,000元。 林志景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文忠 林志景及林坦延於113年2月22日6時5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共同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予黃文忠,並由林志景向黃文忠收取1,000元。 林志景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文忠 林志景及林坦延於113年2月23日6時5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共同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予黃文忠,並由林志景向黃文忠收取1,000元。 林志景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文忠 林志景及林坦延於113年2月25日7時1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共同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予黃文忠,並由林志景向黃文忠收取1,000元。 林志景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7

CHDM-113-訴-453-20241127-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竣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簡字第850號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112年度 毒偵字第167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移送併辦案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5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黄竣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各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各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與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黄竣郁經合 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 明。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已同意作為證據 ,被告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 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 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本 院112聲搜812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1665卷第15至29頁)、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本院112聲搜1062號搜索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彰化縣警局彰化分局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查獲 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1120900681、0000000000號鑑驗書(毒偵1674卷第33至50頁 、第55、59頁、第173至17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查獲 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毒偵1871卷第13至21頁、第 27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自願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毒偵573卷第9頁、第15至17頁) 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1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4 7號、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 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案 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573號(於原審判決後移 送原審併辦,由原審法院送上訴時一併將案卷送至本院合議 庭)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相同,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中簡字第1575號、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110年 度簡字第12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2次)、3月確 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1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 案拘役,故於111年5月30日出監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 ,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件各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 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被告遭刑罰仍未予改進, 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 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均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施用毒品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毒品具有成癮特性,故一味加重其刑並無實質效益;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工作、家境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被告所犯3罪罪質相同,且毒品具有成癮性,罪責重疊性甚高,然被告3次犯罪均為查獲後再犯,法敵對性及主觀惡性較重等情況,認原審對被告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違誤。 五、就沒收部分,原審判決說明: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鏟 管2支,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驗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於112年10月13日出 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900681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佐(見112年 度毒偵字第1674號卷第175、17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已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難以 完全析離,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等情,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而被告於刑事上訴狀中僅空言表示:理 由後補等語,而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迄至 本院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上訴理由,被告上訴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昇昀、林清 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被告施用毒品情形一覽表  編號 施用時間及地點 施用方式 查獲過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案號 原審判決主文 1 於112年8月7日至9日17時許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員警於112年8月9日17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12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 黄竣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於112年9月24日8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員警於112年9月24日18時50分許,在其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查獲,並扣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鏟管2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12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73號 黄竣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及鏟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3 於112年5月1日22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 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加水沖泡飲用之方式 員警於112年5月4日22時17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12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 黄竣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7

CHDM-113-簡上-108-20241127-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懿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034號),因被告於審判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參罪,各處有期 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2年8月30日起至103年1月20日、103年2月11日 起至103年6月30日止,為彰化縣○○鎮某國中(學校名稱詳卷 )國文科代課老師,明知代號BJ000-A112190(00年0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當時係其代課班級國中一年級 擔任國文小老師之學生,因教育關係而受其監督、扶助與照 護,且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觀念未臻成熟,竟分 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㈠於103年1月1日至103年1月20日間某日16時許,在該國中內, 乙○○要求A女前往其車內,在車內後座隨即擁抱、親吻A女並 撫摸A女胸部,且給予A女香水及卡片作為獎勵,而以上開方 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㈡於103年2月11日至103年6月30日間某週三16時許,在彰化縣○ ○鎮某道路上,乙○○要求A女上車載其返家,在車內後座擁抱 、親吻A女並撫摸A女胸部,而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 次得逞。  ㈢於103年2月11日至103年6月30日間某週六,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停車場)內,乙○○以A女成績優異給予獎勵 為由相約A女吃飯,在上開停車場車內後座,擁抱、親吻A女 並撫摸A女胸部,又要求A女隔著內褲碰觸乙○○之陰莖,隨後 便自行套弄陰莖直至射精為止(俗稱打手槍),而以上開方 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嗣經A女於112年6月25日在臉書上揭露上情並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A女臉書發文、被 告與A女間MESSENGER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手機翻拍對話紀錄、A女就讀之國民中學回函 【被告任職時間】、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 女學籍紀錄與輔導資料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若故意對未滿14歲之人犯刑法第228條之罪,除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 ,因其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之構成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 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從而 ,刑法第227條第2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競合者,應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2項之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被告所為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老師,不善盡 為人師表之責,竟為滿足一己私慾,明知A女未滿14歲,性 自主觀念未臻成熟,本應就教育關係監督、扶助與照護A女 ,卻對A女為本案猥褻犯行,對A女身心發育及人格發展造成 一定之不良影響,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且與A女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 ,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危害 程度,並考量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補習班老 師,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7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再兼衡A女就本案科刑表示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141頁)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其部分罪質相同,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部分相同,各 行為時間間隔,對於法益所生侵害,整體評論其應受矯正之 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衡酌刑罰邊際 效應之遞減,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 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 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A女達成調解,已如前 述,另參酌A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41頁),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敦促被告依上 開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給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112 條 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與A女 已經解除網站社群好友關係,且本院已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並依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是審酌上開因 素後綜合判斷,認本案應無再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CHDM-113-侵訴-46-2024112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均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6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均達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將交付、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 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幫助洗錢之犯意」;第8行關 於「交付予」之記載,應更正為「寄予」。  ㈡附表二之「告訴人」欄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害人」欄;附 表二編號1詐騙之手法欄「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之記載,更 正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自稱」;編號2、3詐 騙之手法欄「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之記載,更正為「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自稱」;編號4詐騙之手法欄「黃銘 德在網路上」之記載,更正為「黃銘德於112年12月間在網 路上」;編號5詐騙之手法欄「林益聖透過」之記載,更正 為「林益聖於112年12月2日透過」;編號6詐騙之手法欄「 蔣振芳透過」之記載,更正為「蔣振芳於112年12月間透過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均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 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限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 輕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從而,自以 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 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 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另考量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 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每月領補助5,420元,患有妄想型 思覺失調症,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款項,已經不詳詐欺正犯提領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 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恆股                    113年度偵字第7664號   被   告 陳均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均達於民國112年12月間,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幫 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將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112年12月21日18時許,在 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光政門市,將其所申辦如附 表一所示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張勝豪」,並對「張勝豪」告以上開2個帳 戶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個金融帳戶 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列時間,以附表二所列方式向附表二 所列之陳興湖、王施仁、黃銘德、林益聖、蔣振芳5人施用 詐術,致陳興湖、王施仁、黃銘德、林益聖、蔣振芳5人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列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金額至陳均達之上開第一層金融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王施仁、黃銘德、蔣振 芳、陳興湖、林益聖5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興湖、王施仁、黃銘德、林益聖、蔣振芳5人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均達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有偵訊筆錄可參 ,核與告訴人陳興湖、王施仁、黃銘德、林益聖、蔣振芳分 別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有警詢筆錄可參。此外,復有下 列證據可佐:  ㈠就告訴人遭詐騙之被害事實,有告訴人陳興湖提供之元大銀 行存摺、匯款單、手機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含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王施仁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及報案 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銘德提供之手機轉帳截圖 及報案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益聖提供之手機對 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蔣振芳提供之 手機對話紀錄、轉帳截圖及報案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 告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2個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均 足見告訴人陳興湖、王施仁、黃銘德、林益聖、蔣振芳5人 確有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被告2個銀行帳戶,再遭 提領一空之事實。  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事涉存戶之財產及隱私,其 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而申請存款帳戶多無費用等限制,成 年人均可申辦,是若非可信之特殊緣由,實無流通使用他人 帳戶之必要。另常人就所有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應有慎 為保管,防免他人盜用之認識,縱或暫交他人持有,諒亦深 究用途及去向,斷無輕忽不顧之理;設因小利而率予交付他 人,尤其不明人士,自易遭致用於涉及隱匿身分之財產犯罪 ,此恆係一般經驗法則可期,並廣為報章媒體所揭知。本案 被告陳均達交付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對此當無諉為不知可言。又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多 端,被告陳均達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他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使用 其帳戶之用途。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 ,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 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經查,被告於 行為時係41歲之成年人,足見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 絕而無常識之人,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且依其社會經 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於交付其附 表一所示2個帳戶前,並不知向其收購帳戶者「張勝豪」或 與其交談者「劉雅晴」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其上開2個 帳戶於交付後,供他人使用多時,均未見被告有何阻止將帳 戶匯入之款項轉出之行為,亦未見被告有向該收取帳戶成員 取回帳戶之舉,更未見其為防免損害擴大而有何任何向銀行 掛失或報警究辦之舉,遑論被告自陳:「(問:你知道是詐 騙集團後,有無掛失帳戶或報警?)沒有,帳戶被凍結後, 我確認郵局領不到錢,我過了半個月才去報案。」等語,足 見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供犯罪使用之幫助故意, 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陳均達將其所申設之附表一所示2個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一併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5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 示匯款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是被告 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或轉讓本案2個金融帳 戶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 為。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 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置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較 輕,對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 為後法律即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被告陳均達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一覽表(僅列舉與 本案有關之詐騙匯款,均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1 陳興湖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投資名人「賴憲政」之助理「陳穎」,向陳興湖佯稱可以投資股票衝會員賺取獲利,使陳興湖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5日9時56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王施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楊紫晴」,向王施仁佯稱可以在華強北批發網進行網路下單3C產品並出貨以賺取價差,使王施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5日13時44分許,匯款13萬1591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2年12月28日11時31分許,轉帳20萬元。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銘德(提告) 黃銘德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下載CLK APP,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操作該APP後,發現無法出金。 112年12月28日14時48分許,以ATM轉帳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益聖(提告) 林益聖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某網友「林美嘉」,對其佯稱可經營網路商城獲利,使林益聖誤信為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後,發現無法出金。 112年12月30日17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4000元。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蔣振芳(提告) 蔣振芳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某網友,對其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使蔣振芳誤信為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後,發現無法出金。 113年1月4日13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5

CHDM-113-金簡-402-2024112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644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債 務 人 林清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22

TNDV-113-司促-22644-20241122-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許視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2時許,受友人乙○○所託,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鄉○○路000號○○宮 搭載林OO(OO年OO月間生,卷內代號BL000A112150號,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往臺中,途中以疲憊需要返家休息為 由,於翌(4)日3時許,將A女載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 0號居所,甲○○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該住處2樓房 間內,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親吻A女嘴巴 ,撫摸A女胸部,並用手堵住A女嘴巴後,撫摸A女之性器官 ,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嗣因乙○○來電催促,甲○○始停止其 行為,並按照約定將A女載往臺中。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及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既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8頁 ),依上開規定,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被告而言即 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377至393頁),並有路口監視 器畫面截圖、被害人手繪被告家中擺放圖、車號000-000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3至41頁)、被害人性侵害案件真 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8日鑑定書、113年1月23日 鑑定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偵查卷第3、25至41頁 )、財圑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彰化分會函暨檢附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道歉影片截圖及光碟(見本院卷第157至221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而證人A女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有將我的外褲和內褲脫 掉,並將右手伸進我的陰道,當時我一邊哭泣並且重複說不 要,但被告沒有理會,被告就將他的內褲脫掉,並將生殖器 放入我的陰道內,被告射精在外面等語(見偵卷第76、78頁) ,然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有用手伸進我的生殖 器,被告沒有把手伸進我的內褲,但有摸我內褲,當時我有 感覺被告有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並射精在我體內,當時我 看不到,我只能靠感覺,案發時房間是全黑都沒有開燈狀態 等語(見本院卷第378、383、389至391頁),則證人A女就被 告有無以手指伸入其生殖器、被告究竟係體內或體外射精等 節,前後證述均有不一之處,且依A女所述,當時處於漆黑 房間,A女係憑感覺認定被告有以性器官插入其生殖器,然A 女報案後前往驗傷,陰部檢查結果為「無明顯傷勢」,有天 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2年11月7日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可參(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5至29頁) ,並未檢出相應傷勢或其他遭被告以手指、性器官插入之跡 證,則被告性器官是否真已進入其外陰部以內或更深處部位 ,尚非無疑,參酌本案就採集之證物以DNA-STR鑑定法比對 ,雖A女內褲褲底內層斑跡處檢出Y染色體DNA-STR型別,然 經比對與被告不同,有上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可佐,且證人A女於偵查中亦稱:採驗的內褲,不是當天穿 的內褲等語(見偵卷第78頁),而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 證A女此部分所述之真實性,自難逕憑A女之單一指述,遽認 被告有於前述時間、地點將手指或性器官插入A女生殖器內 而為性交行為,依據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論以強制 性交罪。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容有 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㈡被告於行為時已經成年,其故意對未滿18歲之A女犯強制猥褻 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仍為滿足一己私慾 ,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侵害A女身體及性自主權 甚鉅,更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應嚴加責難;惟念及 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於行為時僅19歲,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患有第二型 雙極疾患,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 院卷第243、245頁),思慮難免欠周,事後並深表悔悟及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獲A女原諒或予以賠償,並 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 住,之前做工地派遣工,日薪新臺幣1500左右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403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及A女到庭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06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CHDM-113-侵訴-20-20241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弈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 26、22129號、113年度偵字第673、3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弈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弈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72號判決確定)自民國111年3月 起,加入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 名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而約定一定之報酬。 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再經層層轉匯至陳弈睿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復由陳弈睿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末將提 領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 法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得提領款項0.5%之報酬。 二、證據:  ㈠被告陳弈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傑、鄭采宇、陳翎華、證人即被害人黃文 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豐商業銀行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往 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存摺、印鑑掛失暨結清帳戶申 請書兼登錄單、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存摺存款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 用紙兼提問表、車手提款影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 、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將來商業銀行開戶資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含開 戶影像)、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 交易查詢表、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較不利於被告);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  ⒊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再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⑵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從而,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次查,告 訴人黃文志除於111年7月1日21時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至附表編號4所示莊皓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外,尚有於同日21時17分匯款5萬元、同日21時21分匯 款5萬元至前開帳戶,此部分與附表編號4已起訴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罪數。是被告 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侵害4名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應論以4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侵 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提領或轉匯之金額高達 97萬6,000元、20萬元、78萬9,000元、24萬元,且製造金流 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秩序及 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於本案擔 任依指示出面提款之角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又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已與告訴人林俊傑、鄭采 宇、陳翎華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按期賠償損失,有調解筆錄 附卷可參,至被害人黃文志則因於調解期日未到場,並非係 被告之原因致無法調解成立,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超商上班,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之手法、犯 罪時間之間隔及其犯罪態樣、造成之損害程度,併斟酌其所 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 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報酬為提領金 額之0.5%,故依被告提領附表所示總金額2,005,000元計算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25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經被告領取後,扣除其應得之報 酬後,其餘贓款均已悉數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脫 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新臺幣) 提領或轉匯(新臺幣) 主文 1 林俊傑︵ 提 告 ︶ 林俊傑於111年5月間,在LINE軟體受暱稱「王玉婷」(起訴書誤載為「陳心怡」)之詐欺集團成員邀請,加入不詳假投資網站「和利投資平台」申請帳號並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户內。 於111年7月7日11時46分、47分,分別匯入200萬元、100萬元至潘思妤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7日12時10分轉匯99萬9,800元至葉日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7日12時17分轉匯97萬6,800元至陳弈睿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弈睿於111年7月7日12時31分至高雄市第一銀行灣內分行提領97萬6,000元轉交上手 陳弈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鄭采宇︵ 提 告 ︶ 鄭采宇於111年9月間,加入在LINE群組Coinpayex客服之詐欺集團群組,討論投資泰達幣,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户內。 於111年10月2日12時29分匯入20萬元至徐楷傑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2日12時48分轉匯20萬元至李品融擔任向暘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2日12時55分轉匯20萬元至連曼君擔任霍金司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2日20時6分轉匯20萬元至陳弈睿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弈睿於款項入帳後,分1,000至5,000元不等金額轉匯予他人 陳弈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陳翎華︵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LINE暱稱「劉瑞賢」、「王老師」、「助教娜娜」、「FUEX Pro客服王宇翔」對陳翎華詐稱:可透過操作手機投資軟體「FUEX Pro」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翎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户內。 於111年5月16日9時43分匯款100萬元至黃鈺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16日10時5分轉帳128萬9,680元至邱育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於111年5月16日10時17分轉匯78萬9,800元至陳弈睿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弈睿於111年5月16日10時31分至高雄市第一銀行灣內分行提領78萬9,000元轉交上手 陳弈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黃文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LINE暱稱「銘」對黃文志詐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致黃文志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户內。 於111年7月1日21時38分匯款10萬元至莊皓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1日22時10分轉帳25萬元至連品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1日22時20分轉匯12萬元至陳弈睿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弈睿於111年7月1日22時21分提領12萬元轉交上手 陳弈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111年7月1日21時6分匯款10萬元、同日21時17分匯款5萬元、同日21時21分匯款5萬元至莊皓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1日21時34分轉帳29萬元至連品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1日21時50分轉匯12萬元至陳弈睿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弈睿於111年7月4日提領4筆,每筆3萬元共12萬元轉交上手

2024-11-19

CHDM-113-訴-738-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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