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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玉真 選任辯護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63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91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玉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陸萬元,有其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 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3 時48分」更正為「9時48分」、編號4匯款時間欄「0時0分」 更正為「10時31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為『祥哥』之詐欺集團成員」、第15至16行「提領後用 以兌換虛擬貨幣」補充更正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 祥哥』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玉真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詐欺犯罪之 偵查,無論修法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 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 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 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本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度 刑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 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祥哥」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而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 惟其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已供述詳實,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 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 事由,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 購買虛擬貨幣以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上網找工作而為本件 行為之原因,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曹奕安、林家羽、江浚暘、 葉伊倫調解成立,其中告訴人曹奕安、林家羽、葉伊倫之部 分均當庭履行完畢,告訴人江浚暘之部分已開始履行,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 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碩士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 退休,生活經濟來源是退休金及家人幫忙,需要照顧婆婆之 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 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曹奕 安、林家羽、江浚暘、葉伊倫成立調解、與告訴人曹奕安、 林家羽、葉伊倫部分均已履行完畢,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 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告訴人均同意予被告緩刑,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 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 對告訴人江浚暘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 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 物沒收,亦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曾星喜部分 游玉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告訴人葉伊倫部分 游玉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告訴人江浚暘部分 游玉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被害人林瑋儀部分 游玉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告訴人林家羽部分 游玉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告訴人曹奕安部分 游玉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告訴人陳心潔部分 游玉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02號   被   告 游玉真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玉真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持以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 提領後轉交與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先由游玉真透過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方由游玉真將款項提領後用以兌換虛擬 貨幣,而以此方式將款項移置而達隱匿之效果。嗣經警方清 查相關報案資料及金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玉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供匯入款項,並依指示兌換虛擬貨幣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與詐騙集團聯絡之訊息往來紀錄、遭詐欺匯款之相關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使用入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依指示兌換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 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1 曾星喜 113年5月11日 假投資 113年6月20日13時48分 113年6月20日14時35分 113年6月21日12時34分 60萬 30萬 40萬 2 葉伊倫 113年6月 假投資 113年6月21日13時48分 60萬 3 江浚暘 113年5月17日 假投資 113年6月19日9時47分 113年6月24日10時55分 90萬 150萬 4 林瑋儀(未提告) 113年5月 假投資 113年6月21日0時0分 19萬 5 林家羽 113年5月20日 假投資 113年6月25日14時57分 20萬 6 曹奕安 113年5月31日 假投資 113年6月25日10時53分 39萬8300 7 陳心潔 113年6月 假投資 113年6月19日14時10分 113年6月21日14時30分 50萬 100萬

2025-02-18

TPDM-114-審簡-218-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變換擔保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周蔡芳美 代 理 人 林瑋庭律師 相 對 人 融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聲字第六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柒拾伍 萬元,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4年度聲第6號裁定准聲請 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4號(含嗣後分案之本案 訴訟案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予停止。茲因聲請人獲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全部扶助,爰聲請准以該分 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 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供擔保之提存物或 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第105條第1項、第 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 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 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 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有本院114年度聲第6號裁定、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可考 ,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2-18

CTDV-114-聲-25-20250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岳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28、288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岳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吳岳達約於民國111年12月初,應允提供所申設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作為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之第二層洗錢 帳戶,俾收受第一層人頭帳戶所匯入贓款,再旋予轉匯至第 三層人頭帳戶後,即與「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隱匿及妨礙國家查緝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 意聯絡,而處於待命狀態,以便隨時按指示檢視本案帳戶款 項入帳情況並再予轉匯。緣「甲詐欺集團」(已)推由部分 成員,各以附表一之「詐欺手法」向該附表之「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該附表之「遭詐騙而 匯款時間」,各將該附表之「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匯至該 附表所示遊少官(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金簡字29 號判決有罪確定)申設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另方面,保持 待命狀態之吳岳達,則俟該等遭詐騙款項遭「甲詐欺集團」 某成員轉入本案帳戶(即第二層洗錢帳戶)後,按指示檢視 本案帳戶款項入帳情況,並再於附表一之「(第二次)轉匯 時間」,將該附表之「(第二次)轉匯金額」,轉匯入該附 表之第三層人頭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各該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妨礙國家執法機關之查緝。嗣因 楊桂蘭等3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桂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岳達(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卷第127、141至155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乃經 檢察官、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至68頁),而本 院認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使用係屬適當,則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雖爭執其先前關於「本案帳戶始終 由其自行保管、使用,而不曾提供予他人」之自白,乃係為 全然脫免本案罪責,誤信林瑋庭律師之建議、教導,始為「 幣商抗辯」,要非事實而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其所申設 之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間,乃經其提供予斯時同在酒店任 職之郭建成使用,其提供之後就無法掌控本案帳戶,各該轉 匯(、操作ATM提領現金)行為並非其所為云云(本院卷第6 6、68、109頁,以下就被告關於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郭建成 使用等辯解部分,簡稱「乙辯解」;就其關於係因誤信林瑋 庭律師之建議、教導而為不實自白等辯解部分,簡稱「丙辯 解」)。又已曾自白犯罪事實之被告,如果提出反證證明其 自白非真正事實者,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固不得置而不問。 惟查:  1.被告雖陳稱其自酒店工作離職後,曾遠赴大陸地區任職等語 ,並有與其此部分所述相符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7頁)。然依前述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知,被 告係自112年2月起方有出入境紀錄,於本案帳戶曾經人操作 ATM提領新臺幣(下同)各8萬元、10萬元現金之111年12月7 、9日(警卷第15至17頁),則尚未有何出入境紀錄,是該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無足推翻被告關於「本案帳戶始終 由其自行保管、使用,而不曾提供予他人」之前述自白。  2.本院另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郭建成、林瑋庭於113年12月17 日到庭作證。其中證人郭建成證稱:我任職酒店經紀時,因 被告在同一間酒店從事公關工作,雙方才認識並有所聯繫, 但後續我離職北上就再無聯繫了。我不曾收取過被告本案帳 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反而是我任職酒店期間,被告向 我表示他從事虛擬貨幣工作,並承諾以1日5000元之代價請 我提供帳戶供他匯入款項,我才把自己所申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交給被告,但我實際上沒有收到任何款項,反而因該 提供帳戶予被告的行為,遭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明確(本院卷第111至115、126頁);另證人林瑋庭則證稱 :我有陪同被告前往警局(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下同)應訊1次,該次是被告先致電事務所,表示自己接到 警局之詢問通知後,透過朋友介紹知道我是律師而問我可否 陪偵,因為我經常到議員服務處及公所提供法律諮詢服務而 會四處擺放、發送名片,按名片致電或親自前來事務所尋求 協助的情況並非罕見,所以我不以為意,遂於確認日程有空 後就應允,且因距警局指定時點只相隔2、3天,就與被告相 約於警局指定時點之20分鐘前,直接在該警局門口碰面。我 與被告見面後(這也是今日到庭作證前,唯一見過被告的次 數),循例先確認被告有無委任真意,才請他填載委託書, 並同時稍微瞭解一下他遭受約談的原因,被告表示是詐欺案 件。我沒有主動教導被告為「幣商」抗辯,因為如果這並非 事實,被告根本無法應對警方進一步的追問,是被告主動提 及中國信託帳戶乃自己操作,以供買賣虛擬貨幣使用等具體 主張,而我針對該主張則曾提問「你有沒有什麼資料可以提 供?」被告回應有交易紀錄及對話截圖,什麼都有,但當日 沒有帶在身上,我就說「那些資料對你很有利一定要陳報, 做完筆錄後你回去找出來交給我,我幫你陳報」,接著就是 提醒他稍後製作警詢筆錄時,務必看清楚問題再回答,並叮 囑他無須違反自己意願為陳述。在接觸被告的整個過程中, 我沒有被告曾提及他所申設的中國信託帳戶,乃係交給別人 使用的印象,被告更不曾提及他是將該帳戶交予郭建成使用 ,這個說法及郭建成的名字,我都是今日到庭作證才第一次 聽到。我陪同被告製作警詢筆錄那天分開前,我有提到通常 的流程是檢察官還會親自訊問1次,如果是偵查中委任,報 價為4萬元,如果單純陪偵,就以小時計費,被告表示要再 考慮一下,因我斯時評估被告還會將有利自身的虛擬貨幣交 易及對話截圖等資料交給我整理後代為陳報,也就是雙方後 續會有再次接觸的機會,我就沒有立即跟被告收取當日陪偵 費用。豈料後續被告即不再主動聯繫,反倒是我曾致電催促 被告乙次並問何時支付律師酬金,但被告猶然表示還需要再 考慮,究竟是委任整個偵查程序還是單純陪偵,最後就不了 了之,本案的應收律師酬金我到現在都還沒收到等語綦詳( 本院卷第117至126頁),而俱核與被告之「乙、丙辯解」, 南轅北轍。  3.被告見證人郭建成、林瑋庭之證述內容未如己意且顯不利於 己後,固再聲請傳訊證人「小蔡」、「陳尚宇」,就其乃將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郭建成一事到庭作證( 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惟被告不僅未依限期陳報「小蔡」 、「陳尚宇」確切之姓名及完整地址資料,俾本院傳訊,復 無正當理由遲誤原擬傳訊該2位證人並結辯之審理期日,是 本院自無從就證人「小蔡」、「陳尚宇」部分,進行調查。  4.綜上,本院已依被告聲請而善盡調查之能事,然被告猶未能 提出反證證明其關於「本案帳戶始終由其自行保管、使用, 而不曾提供予他人」之自白並非真正,則其空言以「乙、丙 辯解」抗辯該自白欠缺真實性而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云云 ,要無足取。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之被害人均係遭「甲詐欺集團」成員所 騙,因而各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嗣該等款項再經依序轉匯入第二層洗錢帳戶、第三層人頭 帳戶,及其中之第二層洗錢帳戶乃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各情 ,固均不爭執,惟僅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作為「甲詐欺集團 」第二層洗錢帳戶之舉,並願就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共 2罪名予以認罪,而矢口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 洗錢等犯行(即否認係共同正犯而僅承認是幫助犯),並以 前述「乙辯解」置辯(本院卷第63至66、68頁)。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附表一之被害人,各係遭「甲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附表之「 詐欺手法」所騙,並因而分別於「遭詐騙而匯款時間」,將 「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嗣該等款項再 連同其他款項,遭依序轉匯入第二層洗錢、第三層人頭帳戶 (確切之轉匯時間、金額均詳見該附表),及其中之第二層 洗錢帳戶,乃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各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65至66、68頁),且經附表一之被害人分別證述 明確,復有本案帳戶、第一、三層人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桂蘭提供之投資詐騙APP、 網頁、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蔡宜蓁提供之投資詐騙APP、網頁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帳號個人主頁及LINE對話紀 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崔永華提供 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詐 騙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被告迭於112年1月18日警詢、同年3月23日警詢、同年6月8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白「本案帳戶始終由其自行保管、使用 ,而不曾提供予他人」等語不諱(警卷第2頁,偵一卷第9至 10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且甚曾刻意強調「我知道將帳 戶交給別人會遭他人作為詐騙使用,所以我不隨意交帳戶交 給他人」等語(本院卷第41頁)。本院經核該等自白既與金 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 密性更形提高,職是,一般成年人往往自行保管、使用所申 設帳戶之常情相契合,自具真實性;況被告雖自113年8月23 日原審審理期日起翻異前詞,改以「乙辯解」置辯,嗣又另 補述「丙辯解」。惟本院依被告聲請窮盡調查能事後,被告 猶「無從」反證前述自白欠缺真實性,及「乙、丙辯解」始 符事實,業詳見前述,則將附表一之入本案帳戶款項再予轉 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者,自均係被告所為,同堪認定。  ㈢由附表一可知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經匯入本案帳戶再予匯出, 分別僅有9分鐘、5分鐘、3分鐘之差,若非被告時刻保持待 命狀態,以便於該等款項進入本案帳戶之第一時間儘速檢視 無誤再予匯出,孰能置信?又以款項進入本案帳戶再遭被告 轉匯而出之時間匆匆,且去向復各有不同,然被告就此既不 以為意、反覆為之,足徵被告對於自身所為之各該轉匯舉措 ,乃在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予以隱匿,俾增加國家執法機關查 緝難度,及其所經手之款項,顯為(含)國家執法機關積極 查緝之不法犯行所得,始有如此刻意於短時間內轉匯之必要 等節,均心知肚明。復次,近十餘年來,詐欺集團利用通訊 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 款項,以造成金流斷點而予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 避執法機關查緝等事例,越演越烈,致迭經各式媒體屢屢報 導,另警察機關本身或透過金融機構,亦以在各公共場所張 貼防詐騙、防洗錢文宣等多樣方法,全面廣為宣導,而已為 眾所周知,則被告自亦對其所經手製造金流斷點之款項,乃 以甲詐欺集團對外行騙所得為大宗一節,瞭然於胸,被告於 此情下竟應允提供本案帳戶予「甲詐欺集團」成員匯入款項 ,並處於待命狀態,以便隨時按指示檢視本案帳戶款項入帳 情況並再予轉匯,則被告對於「甲詐欺集團」成員所從事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而為共同正犯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如何正確適用不受「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之拘束,而首揭從舊從輕原則,連同刑法第1條之「 罪刑法定原則」,主要立法目的,均同為「禁止」刑法在「 事後(即行為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使行為人不致 蒙受非預期之不利罪與刑,以維人性尊嚴,斷非意在給予行 為人過度之利益,而竟認行為人得就新舊法逐條分別比較, 並俱從中擇取最有利之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此更非政府為有 效防制及打擊詐騙等危害,而由立法者通過「打詐(新)四 法」之本意甚明;末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核與法規競合 時,於適用重法之際,是否得割裂適用(兼用)「同時有效 」之輕法減刑規定情況,迥不相同,蓋在法律修正情況下, 如援引刑之減輕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之觀點, 恐生「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乃不曾同時有效」等超乎 立法者預期之特殊現象。準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 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 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 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 亦俱自000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本案數犯行,無論依新、 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在法定刑並無不 同,即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均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 之現行法。  3.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 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是自不 生比較適用問題,併指明之。    ㈡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   2.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甲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 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4.(加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 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 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被告及「甲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共3罪,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 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 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應予 分論併罰。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  1.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於本案各該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 ,反圖不勞而獲,與「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騙,不 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使該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 方式,輕易遂行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 ,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另考量被告斯時尚未與各該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而尚未適當填補本案犯罪損害;兼衡各該 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犯後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中、現 無業,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編號1、3「原判決主文欄」各所示之刑。至就沒收部分 ,則予說明: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經手轉匯之詐欺款項,雖為上 開規定所稱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業已將之全數轉匯交予甲詐 欺集團成員之其他不詳成員,就該等洗錢之財物已不(復)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重複剝奪同一不法客體而 過度沒收(即為免過苛),爰不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另卷 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其他報酬,故亦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2.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暨沒收 與否之決定,亦均無明顯不當。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以「 丙辯解」抗辯自己關於「本案帳戶始終由其自行保管、使用 ,而不曾提供予他人」之自白並不足採,及以「乙辯解」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對其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正犯)不當。惟 被告之「乙、丙辯解」均不足採,乃經本院詳予敘明如前; 至原審就附表一編號3該罪部分,固「未及」審酌被告提起 第二審上訴後,已就此部分113年11月6日與被害人崔永華調 解成立,而承諾賠償被害人崔永華30萬元,其中第一期款3 萬元已於調解成立當下給付,餘款自113年12月6日起,以每 月為1期,共分27期,按月於每月6日前支付1萬元,被告迄 今均如期給付(本院卷第71至72、157頁所附調解筆錄、被 害人崔永華陳報狀參照),惟原審亦「漏未」審酌被告於原 審乃經審理中發布通緝,始遭緝獲到案之犯後規避審判情事 ,復「未及」審酌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尚不實而為「乙 、丙辯解」等積極抗辯,致令本院徒耗司法資源以傳訊證人 ,復同時無端造成該等證人應訊之煩,以前述種種核俱屬犯 後態度,原僅屬「微調」刑責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 要非至關責任刑上下限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且雖與被 害人崔永華調解成立並按期進行賠償部分有利被告,然其餘 部分俱屬不利被告事項,則將前述各情綜予納入考量後,本 院認原審就附表一編號3該罪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 ,毋寧猶屬罪責相當,尚難認有量刑過重之失。綜上,被告 此部分上訴所指均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1.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既認此部分犯行造成被害人蔡宜蓁之財產損害為7萬元 ,而尚低(少)於其所認定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楊桂蘭所 蒙受之10萬元財產損害,卻在未指明被告所犯該2犯行之惡 性或被告實際分工等項,尚有何明顯差異下,逕就附表一編 號2部分,量處重於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宣告之刑,則在原 審檢察官並「未」主動、亦「未」循被害人請求,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部分提起上訴指摘量刑過輕,而是同認妥適之 情況下,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顯具量刑過重之違誤 。是故被告執「乙、丙辯解」,上訴求予就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部分改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罪,雖屬無理 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及為被告所定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 項所示)。  2.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欺取財等犯罪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 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與「甲詐欺集團」成員 ,以事實欄所載手法,共同實施詐騙被害人蔡宜蓁及洗錢之 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亦使被害人蔡 宜蓁求償困難,另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 任感,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有可議。考量被告雖迄未 與被害人蔡宜蓁達成和解而實際賠償分文,且於提起第二審 上訴後改以「乙、丙辯解」置辯,然其畢竟尚曾於偵查中迭 次自白「本案帳戶始終由其自行保管、使用,而不曾提供予 他人」等犯後態度。斟以被害人蔡宜蓁所蒙受之損害,及被 告於此部分犯行中之實際分工,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品行 。末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謀 職中、未婚、沒有需要其扶養之對象、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49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所列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表二編號2「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暨不予併科罰金,以符罪責相當而 不過度評價。   3.沒收與否之說明:   ⑴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 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 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之2 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 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 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 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 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 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 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 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然被害人蔡宜蓁受騙所匯款項遭轉匯入本案 帳戶後,業再經被告全數轉匯至第三曾人頭帳戶,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洗錢標的均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 ,且未遭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再對照查無 被告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一節,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 沒收、追徵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 四、定應執行刑:  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共3罪,具體罪名均相同,且被告自身分擔 提供本案照帳戶作為第二層洗錢帳戶,及將入本案帳戶款項 再予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等工作之時點,亦高度集中。復 考量本案合計造成3位被害人財產損害為47萬元,數額非微 ,暨被告迄均持續依調解內容如期賠付被害人崔永華等一切 情狀。再斟以本案只有被告上訴,原審檢察官並未上訴,而 各罪最長者既猶為有期徒刑1年6月而與原審相同,且被告最 終共成立3罪亦與原審一致,僅非屬最長期刑之有期徒刑1年 5月該罪,經本院略減有期徒刑2月而為有期徒刑1年3月,實 際變動非鉅乙節。爰就被告所犯本案3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爰為被告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4項所示,俾兼顧罪責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要求。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一(註:此係參照原判決之附表增補而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遭詐騙而 匯款時間 遭詐騙而匯款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一次)轉匯時間 (第一次)轉匯金額 第二層洗錢帳戶 (第二次)轉匯時間 (第二次)轉匯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 1 楊桂蘭 (提告) 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2月初起,向楊桂蘭佯以匯付10萬元即可參與股票抽籤,中籤即可轉賣獲利云云,致楊桂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點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2月12日15時2分 10萬元 遊少官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15時4分 15萬元 吳岳達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2日15時13分 15萬元 莉卡國際行銷實業洪椒貞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蔡宜蓁 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5日起,向蔡宜蓁佯以加入其指明之投資LINE群組即可學習股票投資知識,並儲值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蔡宜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點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2月13日12時49分 7萬元 111年12月13日12時59分 21萬8000元 111年12月13日13時4分 22萬元 郭建成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崔永華 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0月31日11時13分許起,向崔永華佯以加入其指明之投資LINE群組即可得知飆股訊息,並已順利抽中飆股,繳清中籤款即可領取股票轉賣賺取1倍之獲利云云,致崔永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點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2月14日14時24分 30萬元 111年12月14日14時32分 32萬6000元 111年12月14日14時35分 36萬元 李恭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吳岳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即主文欄第3項所示部分) 2 附表一編號2 吳岳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岳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即主文欄第2項) 3 附表一編號3 吳岳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即主文欄第3項所示部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8

KSHM-113-金上訴-886-202502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27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林瑋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 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 ,共計欠費25618元(如附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 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 行之必要。 釋明文件:申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7

TCDV-114-司促-4227-20250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NG SIEW PEY(中文名:張繡珮,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 4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CHONG SIEW PEY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CHONG SIEW PEY(中文名:張繡珮,馬來西亞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其於本院訊 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CHONG SIEW PEY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訊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22頁、第28至30頁)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如附表編號3、4所示文書上偽造 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野原新之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 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其所為洗錢之主要犯罪 事實於偵查中已供述詳實(見113年度偵字第26043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203至207頁、第245至249頁),且於本院訊問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23頁、第28至30頁) ,又被告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 ,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 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 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 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 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要犯 罪事實於偵查中已供述詳實,且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自白 ,但本案係屬未遂,無犯罪所得得以繳交,依上開說明,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因受高額報酬所誘惑,竟入境我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合約書及存款憑證,擔任收取詐欺款 項之車手工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未 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從事幼教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 萬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免簽 證於113年11月9日入境我國,簽證期限至113年12月9日屆滿 ,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69頁), 竟於在臺期間犯本案,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亦非輕微, 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被告已無合法居留之權 源,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爰依前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 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至21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4所示之合約書及存款憑 證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詳如附表編號3 、4「備註」欄所載)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 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 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供稱雖有約定報酬,惟其尚未取得本案犯行 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卷內證據並無法確實證明 被告就本案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應認被告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行動電話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商業操作合約書 2張 蓋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印文各1枚 4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款日期:民國113年11月23日) 1張 「經辦人」欄上有偽造之「林瑋倪」署押1枚、「企業名稱」欄上蓋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有偽造之「王錦煥」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43號   被   告 CHONG SIEW PEY (馬來西亞籍)             女 39歲(民國74【西元1985】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ONG SIEW PEY(中文名:張繡珮)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野原新之助」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扮演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慈」 之人,謊稱:領取飆股云云,並將警員加入「富魔法師交流 群組」;另要求警員加入LINE暱稱「寶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營業員」之人,其復向警員誆稱:儲值投資云云,遂與 警員約定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面交新臺幣30萬元。張繡珮 依「野原新之助」指示,事先取得iPhone SE工作手機;另 至超商列印偽造之①「寶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印有【寶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印文 )、偽造之②「寶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府專員林瑋倪 」工作證、偽造之③「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均印有【寶麗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印文);張繡珮再於 前開憑證上偽簽【林瑋倪】署名及按捺指紋,準備得手後將 30萬元交付不詳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張繡 珮於113年11月23日2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與喬裝被害人之警員碰面;張繡珮向警員出示上開①憑證 、②工作證、③合約書後,其餘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即出面 逮捕張繡珮,因此未能既遂後續犯行。現場扣得iPhone SE 工作手機、①憑證、②工作證、③合約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繡珮於警詢時、偵訊中及羈押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幫忙拿投資股票的錢等語。 2 1.職務報告(第53頁) 2.警員與「陳慧慈」、「富魔法師交流群組」、「寶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對話(第119至129頁) 3.現場照片(第103頁) 詐欺集團使用之詐術及本件查獲經過。 3 1.iPhone SE工作手機、①憑證、②工作證翻拍照片(第104至105頁) 2.③合約書翻拍照片(第269至271頁) 被告使用之犯罪工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⑷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被告偽印①憑證、②工作證、③合約書,並在①憑證上偽 簽偽簽【林瑋倪】署名及按捺指紋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 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皆不另論罪。被告與「野原新之助」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三、扣案之iPhone SE工作手機、①憑證、②工作證、③合約書,均 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SLDM-114-訴-96-20250217-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093、419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上午某時 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凌晨某時許」;第3至6行「另與 林瑋傑(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指 示林瑋傑以金屬手銬1端銬住乙○○手腕、1端銬住屋內欄桿, 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另 與林瑋傑(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 意,指示林瑋傑以金屬手銬1端銬住乙○○手腕、1端銬住屋內 欄桿,以此方式共同拘禁乙○○,直至同日8時9分許前不久始 剪斷手銬將乙○○送醫。」;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之記載 更正為:「亞東醫院113年2月13日急診醫囑單、檢傷病歷、 檢傷照片(告訴人原名王家鴻)」;證據部分另補充:「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 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 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 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 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 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 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 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本件被告 與林瑋傑共同將告訴人乙○○以上銬方式拘禁在新北市板橋區 縣○○道000巷00號1樓地下室達數小時,是核其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林瑋傑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私行拘禁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傷害告訴 人身體之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均應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次傷害、1次私行拘禁犯行(共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 ,先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持鋁棒、彈 簧刀傷害告訴人及加以拘禁,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及心理恐 懼,影響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 無和解意願而未能和解(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各次所受 傷勢,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大理石 工、需扶養父母親、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傷害及拘禁告訴人所用之鋁棒、手銬、彈簧刀等物 ,均未扣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93號                   113年度偵字第41921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與乙○○有債務糾紛,竟分別為如下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 000巷00號1樓地下室,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徒手毆 打乙○○,致乙○○受有頭部、眼部外傷之傷害;另與林瑋傑 (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指示林瑋 傑以金屬手銬1端銬住乙○○手腕、1端銬住屋內欄桿,以此 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 (二)於113年3月16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00巷 00號1樓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彈簧刀揮砍乙○○,致其 受有左手臂深度撕裂傷疑似血管損傷、左手肘、右眉及左 肩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丙○○警詢、偵訊、聲押庭供述 證明伊於113年2月13日、同年3月16日有傷害告訴人;惟於113年5月22日偵訊時矢口否認於113年2月13日有私行拘禁云云,嗣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在場人劉育睿警詢、偵訊結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0 告訴人乙○○警詢、偵訊證述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亞東醫院112年2月13日急診醫囑單、檢傷病歷、檢傷照片 證明遭告訴人於112年2月13日8時9分許急診檢傷、有頭部撕裂傷、擦傷、外傷四肢擦傷瘀青等傷勢事實。 0 亞東醫院113年3月16日診字第1131548733號診斷證明書、同年月29日診字第1131552641號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病歷、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受傷照片、告訴人113年5月20日庭後拍攝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113年3月16日傷勢情形,且事後左手臂仍有明顯疤痕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等罪嫌;犯罪事實一(二)所 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就私行拘禁罪嫌 部分,與同案被告林瑋傑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上開2次傷害、1次私行拘禁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可分,請分論併罰。末請審酌告訴人之意見,量處適當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2025-02-14

PCDM-113-審訴-746-20250214-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97號 原 告 林瑋昀 被 告 陳玟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逾「新臺幣10,000元,及自 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591元,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簽訂專任委託貸款契約 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約定由原告委任被告代為向金融 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而於簽訂系爭委 託契約之同時,原告另簽發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予被告。嗣被告稱原告無法通過信用貸款之申請 ,遂要求原告將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84/10000)及其上同地段154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設定抵押權以申辦貸款 ,惟原告認如以系爭房地作為抵押物,卻僅貸款80萬元顯不 合理,即於113年4月29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委託契約,故被 告並未申辦貸款成功,原告亦未取得任何款項,被告對原告 自無報酬請求權,亦不得主張懲罰性違約金,是兩造間顯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權利 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由被告於委 託期間協助原告申辦金融機構貸款,原告則給付實際貸款核 撥金額之50%予被告為服務報酬,如原告未配合與金融機構 完成貸款或對保手續如原告未配合與金融機構完成貸款或對 保手續,其除應支付被告服務報酬外,另應支付被告懲罰性 違約金80萬元,原告亦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上述服務報酬或 懲罰性違約金之債務,並授權由被告填載系爭本票之票面金 額。經被告對原告信用狀況進行評估後,原告竟於113年5月 2日以後失聯,後續亦無法再辦理貸款,此顯已違反系爭委 託契約上述約定,原告自應依系爭委託契約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80萬元,而系爭本票既擔保上述違約金之債務,且經提示 後未經原告給付票款,則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並非不存在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先 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現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 否發生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辯稱原告因與其簽訂系爭委託契約,而簽發系爭本票以 擔保系爭委託契約所約定之服務報酬與懲罰性違約金債務, 並授權被告填寫系爭本票之金額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委 託契約、系爭本票、兩造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121頁),且原告亦不爭執系爭本票 及系爭委託契約之確實由其親簽(見本院卷第38頁)。而觀 諸系爭本票上第5點記載;「甲方授權乙方填寫該本票債權 金額(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之50及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 內容所應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兩造簽訂之 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甲方(按即指本案原告) 於委託期間應全力配合乙方(按即指本案被告)完成金融機 構貸款作業,及與核貸金融機構完成貸款契約簽立及對保手 續,若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未與核准銀行簽立貸款契 約對保手續,則甲方仍應支付本契約書第5條之服務報酬予 乙方。」;第5條約定:「甲方依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 之50支付予乙方,上述服務報酬須於貸款核撥當日付清,此 服務報酬不包含金融機構之開辦費、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第7條第3項約定:「違反本契約第3條及第5條情形者 ,視同違反本契約書。」;第8條約定:「甲方如有違反第7 條者,視為乙方已完成本合約之委託貸款業務甲方仍應支付 委託貸款之服務報酬,並支付懲罰性違約金80萬予乙方,並 以現金方式全額一次付予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是綜合系爭委託契約上開條文之約定及系爭本票之記載可 知,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系爭委託契約服務報 酬,及其依系爭委託契約所應付款項即含違約金之債務,是 被告上開所辯,堪信為真實。  ㈢又被告辯稱其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後,即著手幫原告蒐 集資料、進行信用狀況評估,並有告知原告將轉申請房屋貸 款,原告亦表示同意,然因原告嗣後失聯,且將其所有之系 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陳志遠,嗣更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予陳志遠,致影響貸款,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 ,依約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兩造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為佐( 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第85至121頁),原告亦自述其確先 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志遠,並進一步將之出 售予陳志遠,且其業向被告表示不再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40頁、第131頁),足見原告確有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而不履行系爭委託契約之情形。原告雖主張信用貸款無法通 過,系爭委託契約即應終止,被告提議以系爭房地貸款80萬 元並不合理,其並無違約等語。惟觀諸系爭委託契約之內容 (見本院卷第81頁),僅記載委託被告代為申辦金融機構各 項貸款、融資等項目,並未限制僅委託代辦信用貸款;復參 以原告提出兩造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原 告於113年4月30日傳訊詢問原告「那你們現在的方案是?」 ,雙方於當日下午17時38分通話4分5秒後,被告請原告提供 「房屋土地及建物權狀」、「家裡照片5張」」等內容,原 告則回稱「這些資料除了照片跟3個月的薪轉內頁之外好像 之前就傳給你了,而且照片我也拍不了,房子在高雄,我短 時間也回不去啊!」、「就我媽在,不過我本來就不想她知 道要那房子貸款。」(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由兩造對話 可見,原告亦明確知悉本件確係要以房屋為抵押物申辦貸款 ,是原告主張於信用貸款無法通過時,系爭委託契約即應終 止,被告提議以系爭房地貸款未得其同意,其並無違約等語 ,洵無可採。  ㈣從而,被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第7條第3項、第8條之約 定,辯稱系爭本票債權於擔保懲罰性違約金債權範圍內,對 原告本票債權存在乙節,尚屬有據。至原告以被告尚未向金 融機構申辦貸款,且金融機構亦未核撥貸款,而主張被告並 無服務報酬之債權,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與被告所 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無涉,亦與系爭委託契約所約定之 內容不符,並無理由。  ㈤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損害賠償預定額 及懲罰性違約金均有其適用。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 益減少其數額。本院審酌系爭委託契約係113年4月25日訂立 ,原告於113年5月2日最後一次與被告聯繫後,於113年5月3 日起即對被告訊息不予理會(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期間 僅經過7日,而系爭委託契約約定被告之工作即由被告協助 原告備齊文件送至申辦之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代為向金融機 構填寫申請書文件、用印、申請相關文件、透過銀行管道申 辦貸款(見系爭委託契約第2、3、5條,本院卷第81頁), 非屬具有相當難度專業之工作內容,被告亦自承其於上開期 間完成之工作僅有對原告進行信用狀況評估等情(見本院卷 第39頁),堪認被告本件履約工作尚非繁重,惟系爭委託契 約竟約定服務報酬達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之50(見系爭 委託契約第5條,本院卷第81頁),並約定原告於6個月內不 得向他代辦公司申辦(見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本院卷第81 頁)、於解除契約後不得自行與被告曾經申辦之金融機構申 請貸款(見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本院卷第81頁)等情,本 院認系爭委託契約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顯屬過高,應 酌減為1萬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逾「1萬元 ,及自提示日即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8,591元,餘由原告負擔。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林瑋昀 80萬元 113年4月25日 (未記載) (未記載)

2025-02-14

LTEV-113-羅簡-297-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寶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寶玄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水龍頭零件壹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寶玄於本院 民國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竊取 告訴人趙綉玉所有之機車及汽車內之物品,屬接續犯,應僅 論以一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一接續行為,然 被告所為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與接續犯之要件尚有未 合,併予敘明。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 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所處之刑,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於11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2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就告訴人蔡欣慈部分,被告雖已著手然未竊得財物,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以不法手段著手搜尋告訴人趙綉玉、葉欣慈放置機車內 之財物,另竊取告訴人趙綉玉放置於汽車內之財物,所為應 予非難;2.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 趙綉玉、葉欣慈達成和解;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 手竊取之手段、竊得之物之價值,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時間、侵害法益等,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告訴人趙綉玉汽車內竊得之五金用品水龍頭零件1包 (價值約新臺幣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43346號   被   告 邱寶玄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寶玄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31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2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3年5月16日23時58分許, 騎乘其母親劉祐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易昇工程行」前,徒手開 啟趙綉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及蔡欣慈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置物箱及前置物籃,經翻找該置物箱及置物籃後,未 發現有價值財物而未遂。復徒手開啟趙綉玉所有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型廂型車之駕駛座車門,竊取趙綉 玉所有置於該車副駕駛座之五金用品水龍頭零件1包(價值 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逃逸。嗣經「易昇工程行」之負責人王靖文發現上開 機車置物箱及廂型車駕駛座車門有遭人開啟痕跡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靖文及趙綉玉、蔡欣慈委由王靖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寶玄於警詢時之供述。 一、固坦承有開啟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前置物籃並翻找財物未果,及開啟上開廂型車之駕駛座車門並竊取1袋物品之事實。 二、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開啟上開廂型車之駕駛座車門後雖有自車內拿取1個袋子,但那袋子裡是空的云云。 2 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王靖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劉祐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是被告邱寶玄騎乘其機車前往上開地點行竊之事實。  4 警員之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委託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二、核被告邱寶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及32 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基於同一竊盜之 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為 包括之一罪,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 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王靖文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開啟上開廂型車 駕駛座車門行竊當時,該車門有撞擊易昇工程行所有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5噸半貨車之左側後照鏡,致該 後照鏡車殼毀損,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依上開告訴暨報告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邱寶玄 所為,如成立犯罪,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 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靖文已於11 3年9月30日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該次 詢問筆錄附卷可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然因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開竊盜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提起公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CDM-114-簡-170-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0號 原 告 張鈞維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張子潔律師 李儒奇律師 被 告 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奎銘 劉錦華 徐清正 許書維 江蓓蓓 江月凡 黃勳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2 月3日合法送達等情,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59至361頁),惟原告迄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30,028元,此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附卷可佐,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2-14

TPDV-114-金-10-20250214-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14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林瑋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參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4

KSDV-114-司促-241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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