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97號
原 告 林瑋昀
被 告 陳玟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逾「新臺幣10,000元,及自
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591元,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簽訂專任委託貸款契約
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約定由原告委任被告代為向金融
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而於簽訂系爭委
託契約之同時,原告另簽發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予被告。嗣被告稱原告無法通過信用貸款之申請
,遂要求原告將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84/10000)及其上同地段154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設定抵押權以申辦貸款
,惟原告認如以系爭房地作為抵押物,卻僅貸款80萬元顯不
合理,即於113年4月29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委託契約,故被
告並未申辦貸款成功,原告亦未取得任何款項,被告對原告
自無報酬請求權,亦不得主張懲罰性違約金,是兩造間顯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權利
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由被告於委
託期間協助原告申辦金融機構貸款,原告則給付實際貸款核
撥金額之50%予被告為服務報酬,如原告未配合與金融機構
完成貸款或對保手續如原告未配合與金融機構完成貸款或對
保手續,其除應支付被告服務報酬外,另應支付被告懲罰性
違約金80萬元,原告亦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上述服務報酬或
懲罰性違約金之債務,並授權由被告填載系爭本票之票面金
額。經被告對原告信用狀況進行評估後,原告竟於113年5月
2日以後失聯,後續亦無法再辦理貸款,此顯已違反系爭委
託契約上述約定,原告自應依系爭委託契約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80萬元,而系爭本票既擔保上述違約金之債務,且經提示
後未經原告給付票款,則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並非不存在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先
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現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
否發生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辯稱原告因與其簽訂系爭委託契約,而簽發系爭本票以
擔保系爭委託契約所約定之服務報酬與懲罰性違約金債務,
並授權被告填寫系爭本票之金額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委
託契約、系爭本票、兩造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121頁),且原告亦不爭執系爭本票
及系爭委託契約之確實由其親簽(見本院卷第38頁)。而觀
諸系爭本票上第5點記載;「甲方授權乙方填寫該本票債權
金額(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之50及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
內容所應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兩造簽訂之
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甲方(按即指本案原告)
於委託期間應全力配合乙方(按即指本案被告)完成金融機
構貸款作業,及與核貸金融機構完成貸款契約簽立及對保手
續,若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未與核准銀行簽立貸款契
約對保手續,則甲方仍應支付本契約書第5條之服務報酬予
乙方。」;第5條約定:「甲方依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
之50支付予乙方,上述服務報酬須於貸款核撥當日付清,此
服務報酬不包含金融機構之開辦費、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第7條第3項約定:「違反本契約第3條及第5條情形者
,視同違反本契約書。」;第8條約定:「甲方如有違反第7
條者,視為乙方已完成本合約之委託貸款業務甲方仍應支付
委託貸款之服務報酬,並支付懲罰性違約金80萬予乙方,並
以現金方式全額一次付予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是綜合系爭委託契約上開條文之約定及系爭本票之記載可
知,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系爭委託契約服務報
酬,及其依系爭委託契約所應付款項即含違約金之債務,是
被告上開所辯,堪信為真實。
㈢又被告辯稱其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後,即著手幫原告蒐
集資料、進行信用狀況評估,並有告知原告將轉申請房屋貸
款,原告亦表示同意,然因原告嗣後失聯,且將其所有之系
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陳志遠,嗣更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予陳志遠,致影響貸款,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
,依約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兩造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為佐(
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第85至121頁),原告亦自述其確先
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志遠,並進一步將之出
售予陳志遠,且其業向被告表示不再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40頁、第131頁),足見原告確有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而不履行系爭委託契約之情形。原告雖主張信用貸款無法通
過,系爭委託契約即應終止,被告提議以系爭房地貸款80萬
元並不合理,其並無違約等語。惟觀諸系爭委託契約之內容
(見本院卷第81頁),僅記載委託被告代為申辦金融機構各
項貸款、融資等項目,並未限制僅委託代辦信用貸款;復參
以原告提出兩造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原
告於113年4月30日傳訊詢問原告「那你們現在的方案是?」
,雙方於當日下午17時38分通話4分5秒後,被告請原告提供
「房屋土地及建物權狀」、「家裡照片5張」」等內容,原
告則回稱「這些資料除了照片跟3個月的薪轉內頁之外好像
之前就傳給你了,而且照片我也拍不了,房子在高雄,我短
時間也回不去啊!」、「就我媽在,不過我本來就不想她知
道要那房子貸款。」(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由兩造對話
可見,原告亦明確知悉本件確係要以房屋為抵押物申辦貸款
,是原告主張於信用貸款無法通過時,系爭委託契約即應終
止,被告提議以系爭房地貸款未得其同意,其並無違約等語
,洵無可採。
㈣從而,被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第7條第3項、第8條之約
定,辯稱系爭本票債權於擔保懲罰性違約金債權範圍內,對
原告本票債權存在乙節,尚屬有據。至原告以被告尚未向金
融機構申辦貸款,且金融機構亦未核撥貸款,而主張被告並
無服務報酬之債權,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與被告所
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無涉,亦與系爭委託契約所約定之
內容不符,並無理由。
㈤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損害賠償預定額
及懲罰性違約金均有其適用。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
益減少其數額。本院審酌系爭委託契約係113年4月25日訂立
,原告於113年5月2日最後一次與被告聯繫後,於113年5月3
日起即對被告訊息不予理會(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期間
僅經過7日,而系爭委託契約約定被告之工作即由被告協助
原告備齊文件送至申辦之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代為向金融機
構填寫申請書文件、用印、申請相關文件、透過銀行管道申
辦貸款(見系爭委託契約第2、3、5條,本院卷第81頁),
非屬具有相當難度專業之工作內容,被告亦自承其於上開期
間完成之工作僅有對原告進行信用狀況評估等情(見本院卷
第39頁),堪認被告本件履約工作尚非繁重,惟系爭委託契
約竟約定服務報酬達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之50(見系爭
委託契約第5條,本院卷第81頁),並約定原告於6個月內不
得向他代辦公司申辦(見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本院卷第81
頁)、於解除契約後不得自行與被告曾經申辦之金融機構申
請貸款(見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本院卷第81頁)等情,本
院認系爭委託契約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顯屬過高,應
酌減為1萬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逾「1萬元
,及自提示日即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8,591元,餘由原告負擔。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林瑋昀 80萬元 113年4月25日 (未記載)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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