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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修維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 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 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11月。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大部分 均承認,對所認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部分亦均不爭執。惟否認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直接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案發當日僅係因開立罰單之細故,一般常理應不致 引起殺人之犯意,且被告平日素行良好,此次僅係罰金之金 錢損失,實無甘冒殺警重罪及遭受社會輿論壓力之風險而有 致告訴人於死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退一步而言,設若 被告對於告訴人遭衝撞發生重大傷害,有可能預見,亦應僅 係構成重傷害未遂罪,而非殺人未遂等語。   三、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理由如下:  ㈠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於加 害時,是基於使人喪失生命、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犯意為斷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及行為之起因,並非據 以區別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仍應 綜合觀察其行為動機、所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傷處是否為 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以認定行為人 內部主觀之犯意。至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 指為違法。    ㈡原審主要係綜據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 天劉柏宏製單完史清忠就先離開地磅站,我跟劉柏宏向地磅 站人員致謝後,也騎車離開地磅站,離開時我隱約有看到1 輛小客車停在地磅站外面,但我也沒多想,之後我跟劉柏宏 騎車經過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北路慈濟園區路口時,我騎在劉 柏宏的前面,我聽到「碰」一聲,我的機車後方被撞,力道 非常大,我整個人飛起來翻滾好幾圈,我的左腰撞到甲車擋 風玻璃,之後在地上翻滾好幾圈才停下來,被告是從汽車道 加速駛入機車道撞我後方,衝撞後被告也沒剎車,繼續拖行 我的機車滑行,被告根本就是要開車撞死我等語。與②證人 即當日與告訴人執行公務騎機車同行之劉柏宏警詢證稱:本 起事件我全程在場親眼目睹,當天我製單完史清忠先離開地 磅站,我跟告訴人向地磅站人員致謝後,也騎車返回駐所, 在行經事故地點時,告訴人是騎在我前面,我有注意到左後 方有影子從我身邊快速擦身而過,從汽車道加速切入機車道 高速衝撞告訴人,且衝撞後也沒減速,我看到告訴人被彈飛 跌落在地上翻滾10多公尺等語。並③勘驗他車行車紀錄器、 監視器畫面結果及現場照片。酌以關於被告衝撞當時之車速 ,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向員警自承甲車衝撞乙車時之時速 約60至70公里一節,業經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確認無訛及被 告於製作談話紀錄時則供稱時速為每小時70至80公里,於原 審審判中則坦認車速約每小時60至80公里等情(原判決第5 頁第19行至第7頁第14行)。而據以研判「自用小客車為體 積、重量龐大之交通工具,如以之作為攻擊兇器,明顯具有 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之特質,在毫無防備之情形下 ,如以汽車撞擊機車,極易造成嚴重傷亡,輕易可以奪取人 之性命,況汽車行駛時撞擊行進中之機車,汽車及機車均處 於移動之動態狀況而非靜止,重心、動作隨時可能改變,衡 以人車通行往來之道路上,各種突發意外狀況甚多,如以汽 車加速衝撞行駛於道路上之機車,其撞擊之角度、力道、部 位、機車駕駛受撞後之反應、是否彈飛或直接倒地,彈飛或 倒地後會碰撞何物體、是否撞擊頭部或身體要害部位,甚或 是否可能遭到其他經過之車輛撞擊或輾過等情,均非駕車撞 擊他人時所能精準掌控,如仍故意駕車在道路上衝撞機車, 自極有可能導致機車駕駛人身體要害部位受傷而產生死亡之 結果,此應為一般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預見。查被告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陳有駕駛機車、曳引車數年經驗,及 駕駛甲車半年經驗,更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知悉新聞上常 報導汽車撞死人,人體重要器官可能因撞擊大量出血致人死 亡,其駕駛甲車衝撞告訴人可能使告訴人受傷,當時係因員 警取締史清忠,出於情緒故意開車加速衝撞員警,沒有特別 選擇要撞誰等語,足見被告行為前已可以預見其駕車高速衝 撞騎乘機車且毫無防備之告訴人,係極為危險且可能導致告 訴人發生死亡結果之行為,仍執意在不滿情緒下,駕駛車輛 高速衝撞,甚且在衝撞後未立即剎車減速,反持續推擠、拖 行乙車相當距離始將車輛停於路邊,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會 發生如何之受傷結果均無所謂。是被告否認預見其行為可能 導致他人發生死亡結果,已難盡信。又被告在原審亦自承: 我看到告訴人撞到擋風玻璃後,往右彈倒在地上等語,可見 被告當時應無驚嚇過度反應不及之情,否則被告何以能明確 描述撞擊後短時間內告訴人跌落方向,可見被告辯稱撞擊時 因驚嚇過度未及反應減速一節,並非屬實,此亦凸顯被告應 係有意繼續推擠、拖行乙車前行而未踩剎車。」(原判決第 8頁第8行至第9頁第8行)。  ㈢原判決綜合以上證據而認定之客觀事實,並審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行兇工具為汽車、行為地點為道路之客觀環境、當時 車速、撞擊後未立即剎車、告訴人受傷部位、傷勢輕重等具 體情形綜合判斷,據以論斷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縱使駕車衝撞 告訴人導致告訴人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 確定故意,亦即認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其判斷無違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被告上訴意旨空口辯稱其僅因被立罰 單之金錢損失,不可能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其並無殺人 故意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礙難採信。  ㈣何況,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行為 之起因、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節之輕重、攻擊人體 部位之位置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 犯意。又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 斷,而殺意乃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念,外界本難逕得查知,故 於行為人否認有殺人犯意時,自應綜合各個客觀之間接證據 以為判斷,殺人犯意之有無,固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 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 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 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 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 斷之準據。本件被告雖另辯稱:我與告訴人並無宿怨亦無深 仇大恨,且起因於遭開立交通罰單,事出突然,不可能即生 殺人犯意云云。惟殺人犯意之有無,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 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等,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如前 所述,本件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加速至每小時至少60公里 速度,衝撞毫無預期防備之告訴人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後方, 造成告訴人彈飛至甲車引擎蓋、車頂並撞擊甲車前擋風玻璃 ,並向右翻滾跌落地面,在地面翻滾數圈,對於經此衝撞, 告訴人發生死亡結果認識之程度,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 算,應已具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亦即基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 之可能,也就是說行為人(被告),應認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 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被告前揭所辯其與告訴人間並不認識,毫無 宿怨亦無深仇大恨,事出突然,不可能即生殺人之故意云云 ,即無足取。原判決亦同此推斷認定,經核亦與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無違。  ㈤原審參酌全案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 主觀上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其殺人未遂犯行已臻明確,詳 予論述認定之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前,從而,被告執 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殺人未遂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 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6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4月27日9時32分許,接獲其父史清忠LINE 語音電話,聽聞史清忠稍早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疑似有超載情形,經巡邏員警指示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地磅站過磅確認超載,員警製單舉發史清忠等情,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不 知情之友人蔡侾融前往上開地磅站外查看,嗣甲○○見穿著員 警制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下稱乙車)之 乙○○,及騎乘另輛警用機車之劉柏宏離開地磅站時,駕駛甲 車尾隨於乙○○、劉柏宏後方。甲○○明知乙○○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乙車為乙○○職務上掌管物品,且能預見如駕駛汽 車高速朝行駛中之機車衝撞,機車駕駛人在毫無防備之情形 下,可能因跌落撞擊地面致重要臟器破裂大量出血死亡,猶 然在不滿員警製單舉發史清忠之情緒下,仍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故意, 及駕駛車輛衝撞機車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殺人不 確定故意,於同日9時47分許,在乙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岡 山北路岡北幹25電桿前時,以駕駛甲車加速至每小時至少60 公里速度,衝撞乙車後方之方式妨害乙○○執行公務,致乙○○ 彈飛至甲車引擎蓋、車頂並撞擊甲車前擋風玻璃,並向右翻 滾跌落地面,在地面翻滾數圈,因而受有右手肩膀、手肘、 手背、左手手臂、雙側膝蓋、小腿、腳掌、左側腰部擦鈍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部挫傷、雙側前臂擦傷、右側肱 二頭肌肌腱炎、疑似右側旋轉袖肌肌腱撕裂傷、豎脊肌血腫 等傷害(起訴書漏載部分傷勢,應予補充),幸未發生死亡 結果,並因此致乙車車牌斷裂、葉子板散落、左側把手斷裂 、後方大燈及警用鳴笛器破裂,且車台位移影響安全性而不 堪使用。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3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衝撞告訴人乙○○之事 實,並願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物品犯行坦承犯罪,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 稱:因為史清忠被開罰單,我一時情緒上來就開車衝撞員警 ,我不知道當時在想什麼;我知道開車撞人會造成他人受傷 ,但不知道可能會造成他人死亡結果,我沒有殺人犯意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倘被告果有殺人犯意,應當選擇 較為隱密地點,駕車衝撞告訴人及員警劉柏宏2人,或在衝 撞後倒車輾壓、下車攻擊,甚或畏罪逃離現場,然被告衝撞 後並無上開行為,反係停留現場確認已有民眾打電話叫救護 車,並等待員警製作筆錄,酌以被告無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前科紀錄,及其與告訴人間無任何嫌隙糾紛,被告駕車時精 神不佳,其加速行為係為閃避其他車輛,員警取締開單僅損 失金錢,被告亦知悉殺害員警為社會矚目之重大案件等情, 足見被告應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僅有傷害犯意等語。經查 :  ㈠被告父親史清忠於111年4月27日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時,經執 行巡邏勤務之告訴人、員警劉柏宏發現疑有超載情形,遂指 示史清忠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地磅站過磅,經過磅確認 超載,員警劉柏宏因而製單舉發史清忠一節,業據證人史清 忠、乙○○、劉柏宏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9至 23頁、第55至7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史清忠超載部分)附卷可考(見他卷 第1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者,被告於同日9時32分許,接獲其父史清忠LINE語音電話 知悉上情,駕駛甲車搭載友人蔡侾融前往地磅站外查看,嗣 見身著員警制服騎乘乙車之告訴人,及騎乘另輛警用機車之 劉柏宏離開地磅站,遂駕駛甲車尾隨於2人後方,並於同日9 時47分許,在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北路岡北幹25電桿前時 ,駕駛甲車衝撞乙車後方,致告訴人彈飛至甲車引擎蓋、車 頂並撞擊甲車前擋風玻璃,並向右翻滾跌落地面,在地面翻 滾數圈,因而受有右手肩膀、手肘、手背、左手手臂、雙側 膝蓋、小腿、腳掌、左側腰部擦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 側足部挫傷、雙側前臂擦傷、右側肱二頭肌肌腱炎、疑似右 側旋轉袖肌肌腱撕裂傷、豎脊肌血腫等傷害,並因此致乙車 車牌斷裂、葉子板散落、左側把手斷裂、後方大燈及警用鳴 笛器破裂,且車台位移影響安全性而不堪使用等情,迭經被 告供承在卷(見他卷第27至31頁、第47至53頁、第291至294 頁、本院卷第315至316頁、第330至334頁),核與證人史清 忠、乙○○、劉柏宏、蔡侾融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9 至23頁、第55至61頁、第63至73頁、第275至278頁、第291 至294頁、本院卷第316頁),並有被告及史清忠手機之對話 紀錄截圖(見他卷第83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傷勢照片(見他卷第105至143頁、第309頁)、刑案 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 紀錄表(見他卷第153至179頁、第187至205頁、第211至22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危險駕駛部分,見他卷第315至317頁)、乙車報修相 關單據及毀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第351至391頁 )在卷可考,且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他車行車紀錄器及 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可佐(見本院 卷第79至95頁、第109至116頁、第147至150頁、第159至189 頁、第23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並足認被告就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犯 行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認。  ㈢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殺人未遂犯行,惟按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 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 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 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惟行為人究 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 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 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 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 視行為人於加害時,是基於使人喪失生命、受重傷或普通傷 害之犯意為斷。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及行為之 起因,並非據以區別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絕 對標準,仍應綜合觀察其行為動機、所用之兇器、下手情形 、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 始能認定行為人內部主觀之犯意為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4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天劉柏宏製單完史清 忠就先離開地磅站,我跟劉柏宏向地磅站人員致謝後,也騎 車離開地磅站,離開時我隱約有看到1輛小客車停在地磅站 外面,但我也沒多想,之後我跟劉柏宏騎車經過高雄市岡山 區岡山北路慈濟園區路口時,我騎在劉柏宏的前面,我聽到 「碰」一聲,我的機車後方被撞,力道非常大,我整個人飛 起來翻滾好幾圈,我的左腰撞到甲車擋風玻璃,之後在地上 翻滾好幾圈才停下來,被告是從汽車道加速駛入機車道撞我 後方,衝撞後被告也沒剎車,繼續拖行我的機車滑行,被告 根本就是要開車撞死我等語(見他卷第64至66頁、第292頁 )。  ⒉證人劉柏宏警詢證稱:本起事件我全程在場親眼目睹,當天 我製單完史清忠先離開地磅站,我跟告訴人向地磅站人員致 謝後,也騎車返回駐所,在行經事故地點時,告訴人是騎在 我前面,我有注意到左後方有影子從我身邊快速擦身而過, 從汽車道加速切入機車道高速衝撞告訴人,且衝撞後也沒減 速,我看到告訴人被彈飛跌落在地上翻滾10多公尺等語(見 他卷第69至71頁)。  ⒊證人蔡侾融於警詢證稱:當天我要跟被告借錢,本來被告要 先載我去領錢,但不知道為什麼就說要先去保養廠(按:應 為地磅站),之後我在車上睡覺,突然感覺車身搖晃十分大 力且還碰一聲,我驚醒後被告跟我說出車禍,並把車子停在 路邊,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他卷第276至277頁)。  ⒋被告於警詢時雖就案發經過多供稱不記得等語(見他卷第47 至53頁),然於偵訊及本院供稱:當天我開車在前往高雄銀 行的路上,史清忠打給我說被開罰單,我就先開車去本工路 25號地磅站外,到地磅站後,我看到開罰單的2名員警騎車 離開地磅站,我開車跟在後面,因為我睡得很不安穩精神不 好,沒有特別選誰,一時情緒上來就加速故意衝撞告訴人, 撞擊車速大約在60至80公里間,告訴人是先撞到擋風玻璃再 彈到右邊地上,我確定繼續往前開時,前面是沒有東西等語 (見他卷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71至77頁、第151頁、第236 至237頁、第332至334頁)。  ⒌經本院勘驗他車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畫面結果及現場照片略 以:  ⑴行車紀錄器(前方):甲車快速變換車道靠近乙車及慢車道 ,甲車撞擊乙車後未明顯減速,告訴人在地上翻滾數圈,且 慢車道上因摩擦而產生粉塵、物品散落,此時乙車仍持續被 甲車撞擊,之後甲車才開始減速並往路邊停靠(見本院卷第 148頁、第163至169頁)。  ⑵行車紀錄器(左方):甲車突然加速往右變換車道超越前車 ,繼續往前加速向左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朝告訴人乙車後方 衝撞,之後可見物品掉落、告訴人坐在地上、乙車倒在路面 、甲車引擎蓋有撞擊凹陷之痕跡(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 第169至177頁,另參附圖一)。  ⑶監視器畫面:被告從外側車道快速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加速 朝乙車後方追撞且無煞停、減速之行為,乙車遭撞後,告訴 人彈飛至甲車引擎蓋及車頂上,翻滾數圈後摔落地面並持續 翻滾,同時有物品散落,甲車引擎蓋明顯凹陷,被告仍未減 速持續向前行駛方往路邊停靠(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第 178至189頁,另參附圖二、三)。  ⑷現場照片:甲車前擋風玻璃呈現同心圓狀大範圍嚴重碎裂( 見他卷第213至215頁)。  ⒍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向員警自承甲車衝撞乙車時之時速約6 0至70公里一節,業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確認無訛(見本 院卷第91頁),另被告於製作談話紀錄時則供稱時速為每小 時70至80公里(見他卷第201頁),被告於審判中則坦認車 速約每小時60至80公里(見本院卷第332頁),而關於甲車 事故發生前、後車速為何一節,雖因他車行車紀錄器及監視 器畫面未紀錄甲車完整行車(駛)態樣,或有效截取參照點 (物)與甲車之相對位置、動態、關係,故無法有效判別甲 車相關資訊,遂無法鑑定等情,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2年7 月19日屏科大車字第1124500453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99至200頁),然參酌前述本院勘驗他車行車紀錄器及監視 器畫面,甲車在衝撞乙車後,慢車道當時因摩擦產生粉塵、 告訴人彈飛至甲車引擎蓋、車頂上,以及2車毀損情形嚴重 等客觀情況,足見甲車衝撞乙車時速度非低,是被告自承上 開時速,堪以採信,而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院認 定甲車在案發時之時速至少每小時60公里。衡以案發地點路 段限速60公里(見本院卷第173頁勘驗畫面截圖地面速限標 誌),然被告卻駕駛甲車加速,以至少每小時60公里之時速 切入慢車道,衝撞行進中且無防備之告訴人,而被告此舉不 僅造成甲車、乙車有上述毀損情形,更使在一定距離外之監 視器能清楚攝得告訴人翻滾至相當高度情形(見附圖二), 加以證人等描述撞擊瞬間之力道、聲響、反應,以及2車撞 擊後毀損情形,足見被告駕駛甲車衝撞力道之大,且人體有 諸多重要器官,倘遭硬物撞擊可能導致大量出血之結果,酌 以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腰部、骨盆傷勢,及告訴人左側腰 部有大面積瘀傷、四肢需纏繞繃帶等情(見他卷第111頁、 第119頁、第125頁、第139頁),足見被告行為已對告訴人 之身體有相當之危害,尚不因告訴人傷勢以擦挫傷居多遽認 被告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⒎自用小客車為體積、重量龐大之交通工具,如以之作為攻擊 兇器,明顯具有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之特質,在毫 無防備之情形下,如以汽車撞擊機車,極易造成嚴重傷亡, 輕易可以奪取人之性命,況汽車行駛時撞擊行進中之機車, 汽車及機車均處於移動之動態狀況而非靜止,重心、動作隨 時可能改變,衡以人車通行往來之道路上,各種突發意外狀 況甚多,如以汽車加速衝撞行駛於道路上之機車,其撞擊之 角度、力道、部位、機車駕駛受撞後之反應、是否彈飛或直 接倒地,彈飛或倒地後會碰撞何物體、是否撞擊頭部或身體 要害部位,甚或是否可能遭到其他經過之車輛撞擊或輾過等 情,均非駕車撞擊他人時所能精準掌控,如仍故意駕車在道 路上衝撞機車,自極有可能導致機車駕駛人身體要害部位受 傷而產生死亡之結果,此應為一般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 預見。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陳有駕駛機車、曳引 車數年經驗,及駕駛甲車半年經驗,更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 ,知悉新聞上常報導汽車撞死人,人體重要器官可能因撞擊 大量出血致人死亡,其駕駛甲車衝撞告訴人可能使告訴人受 傷,當時係因員警取締史清忠,出於情緒故意開車加速衝撞 員警,沒有特別選擇要撞誰等語(見他卷第199頁、本院卷 第75頁、第332至336頁),足見被告行為前已可以預見其駕 車高速衝撞騎乘機車且毫無防備之告訴人,係極為危險且可 能導致告訴人發生死亡結果之行為,仍執意在不滿情緒下, 駕駛車輛高速衝撞,甚且在衝撞後未立即剎車減速,反持續 推擠、拖行乙車相當距離始將車輛停於路邊,堪認被告對於 告訴人會發生如何之受傷結果均無所謂。是被告否認預見其 行為可能導致他人發生死亡結果,已難盡信。又被告自承: 我看到告訴人撞到擋風玻璃後,往右彈倒在地上等語(見本 院卷第332頁),可見被告當時應無驚嚇過度反應不及之情 ,否則被告何以能明確描述撞擊後短時間內告訴人跌落方向 ,可見被告辯稱撞擊時因驚嚇過度未及反應減速一節,並非 屬實,此亦凸顯被告應係有意繼續推擠、拖行乙車前行而未 踩剎車。  ⒏綜合以上情節,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行兇工具為汽車 、行為地點為道路之客觀環境、當時車速、撞擊後未立即剎 車、告訴人受傷部位、傷勢輕重等具體情形綜合判斷,堪認 被告主觀上有縱使駕車衝撞告訴人導致告訴人發生死亡結果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被告未選擇 隱密地點為本件犯行,而犯後無其他加劇危害、畏罪逃離現 場之行為,均不足逕認被告行為時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 素行前科、家庭因素、違規裁罰金額,僅為法院判斷行為人 主觀犯意之因素之一,尚非絕對標準,是辯護人以前開情詞 為被告辯護各節,均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不足 採信,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第 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㈡檢察官起訴雖未敍明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罪事實 ,惟此與上開已起訴之殺人未遂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執行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業已詳予諭知(見本院 卷第314頁、第330至332頁),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重論處殺人未遂罪。  ㈣被告著手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造成死亡之結果,為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即以前述 強暴行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施以強暴,毀損告訴人職 務上掌管之乙車,造成告訴人傷勢遍及全身,顯已嚴重妨害 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威信、尊嚴,更造成告訴 人爾後執行公務需慮及可能遭民眾不理性報復之恐懼陰影( 見本院卷第339頁),惡性及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又本案經 想像競合之結果,雖論以殺人未遂罪,然應適度評價其餘妨 害公務罪章2罪名之罪質,復審酌被告否認殺人未遂罪犯行 ,坦承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執掌物品罪,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適度彌補告訴人損 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件犯行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素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09頁),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職業 駕駛工作、月收入新臺幣5至6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良好、父母離異、事後經診斷患有 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症障礙(見本院卷第75頁、第33 7頁、第3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 懲。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甲車為被告所有(見他卷第227頁)且供 被告本件犯罪所用,然審酌車輛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交通工 具,性質上非專供犯罪所用,且價值並非低微,而被告涉犯 殺人未遂罪等犯行,業經本院論處罪刑如前,倘本院再予宣 告沒收甲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施柏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KSHM-113-上訴-495-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嘉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嘉榮因洗錢防制法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嘉榮因犯附表所示之2罪,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田嘉榮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 之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此 有各該確定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名相同、手段近似,犯罪時間亦相 距甚短,數罪併罰重複評價程度較高,各罪反應受刑人主觀 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受刑人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 述意見調查表之書面上,對本件定執行刑陳述意見為「希望 法院從輕量刑」,經整體綜合判斷,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 性原則而裁量,分別在有期徒刑各刑中之最長期即8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即1年以下;併科罰金各刑中之最多額即 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上,各刑合併金額即6萬元以下,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4-10-14

KSHM-113-聲-878-2024101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害配偶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54號 原 告 林秀珍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被 告 林志強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黃氏嬌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配偶權而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志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志強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志強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氏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志強為配偶關係,然被告林志強為經 常性外遇,與被告黃氏嬌相約出遊、約會、視訊通話等行為 ,業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普通朋友之界線及正常社交分際 ,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安全及幸福;又被告黃氏嬌明知 被告林志強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林志強為前開行為,係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被告二人共同侵害 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破壞其婚姻圓滿與家庭 和諧,致其精神大受打擊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85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志強部分:就原告所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無由 證明被告林志強有逾越婚姻而與他人為甜言蜜語之對話,就 原告所出具之照片,並非正面拍攝,無以認定係為被告林志 強本人,又其雖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向友人表示「不忠」 於其與原告之婚姻,然「不忠」之定義為何乙事係須由當事 人之本意解釋之,不得以此遽論被告林志強具有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身分法益行為,且被告林志強若有「不忠」行為,其 「不忠」之時間點為何,此涉及消滅時效抗辯,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是認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氏嬌部分:其與被告林志強僅係朋友關係,其並無有 破壞原告婚姻之行為,且其與被告林志強通話之內容僅係請 教或詢問生活事務,非為男女之情而通話,況原告所提出之 照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皆無法 證明係被告黃氏嬌本人,更無由證明其與被告林志強有親密 行為或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係 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所侵害係何 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 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 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再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是侵害配偶權利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廣泛 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而達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其情節重大 ,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 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責任。  ㈡被告林志強部分:  ⒈查原告與被告林志強間有婚姻關係,兩人為配偶,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按:亦有戶籍資料可稽),堪信為真實。再者, 原告主張被告林志強與他人之行為逾越男女正常社交行為界 線,已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原告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林志強分別與 友人、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按:被告林志強嗣後雖爭執形式 上之真正,然其前於民事答辯一狀業已自承此確實為其對話 紀錄,而僅辯稱「不忠」一詞之定義云云)。觀諸前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林志強向友人傳送訊息而表示:「 我的生理需求旺盛,所以你們認知的出軌,我原本是逢場作 戲,不帶感情……」等語,以及向原告傳送訊息而表示:「我 不忠於我們的婚姻是事實,你無法滿足我本性的需求也是事 實」等語。可知,被告林志強業已自承其生理需求旺盛而有 不忠於婚姻之事實,從而,其明顯未盡夫妻間應互守誠實及 互負忠誠之義務,破壞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志強給付因侵害原告之配 偶身分法益所生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⒉被告林志強雖辯稱其自述「不忠」一詞之定義,無法證明其 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然觀諸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前後全文,被告林志強確實自承其生理需求旺盛而有不忠 於婚姻之事實,故其擷取對話紀錄之名詞而否認有侵害原告 之配偶身分法益乙情,顯不可採。又被告林志強雖辯稱其若 有「不忠」行為,其「不忠」之時間點為何,此涉及被告林 志強之消滅時效抗辯,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云云,然依民法 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 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非自侵 權行為時起算,且消滅時效抗辯為權利障礙事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義務人負舉證責任,而非權利 人,故被告林志強此部分之答辯,顯有誤解,難認可採。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林 志強係具配偶關係,婚姻長達30餘年,而被告林志強明知其 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在,竟仍與他人共同為逾越社會通念所 能容忍之男女往來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 福,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衡以被 告林志強之侵權行為態樣、違法之程度及其事後態度,暨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所得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林志強給付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 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 回。  ㈢被告黃氏嬌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行為人否認有侵 權行為,自應由請求人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舉證證明。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以被告黃氏嬌與原告配偶即被告林志強 間之交往,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法益為 由,訴請被告黃氏嬌負損害賠償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惟查,原告雖提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林志強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黃vy」之通話來電紀錄、蒐證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然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並無法證明被告黃氏嬌之通話內容是否有逾一般社 交行為之對話,又原告雖稱「黃vy」即為被告黃氏嬌,然此 為被告黃氏嬌所否認,是無從認定被告林志強所聯繫之對象 是否為被告黃氏嬌(按:同理,有關原告所提出之對話譯文 ,亦未證明對話之女方為被告黃氏嬌,且無該女方之談話內 容),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蒐證照片,皆非正面拍攝,亦無 法確認上開照片中之人是否係被告黃氏嬌。可知,僅憑原告 所提之前開證據資料,顯無法證明被告黃氏嬌有為逾越男女 正常社交之行為。從而,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黃氏嬌有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之主觀及客觀要件事實,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黃氏嬌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林志強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林志強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林志強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 保金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09

KLDV-113-基簡-654-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臨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陳泰臨犯刑法第220 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罪並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法定刑較 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科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就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未扣案之變造電磁紀錄2份及 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390萬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額。本院審核原審法院 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對有罪判決的量刑與沒收追徵,均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以維持。是以,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論罪科刑記載的事實、證 據及理由作為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唐辰叡委由友人滙入之400萬 元,之後因告訴人一直打電話催問申請商標進度,我不勝其 煩,才會變造大陸商標局之文書來應付他,並不是以變造之 文書去詐欺告訴人之400萬元,二者並無關聯,其餘如第一 審時之答辯。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明知本件上開2品牌於105年12月7日、106年1月21日業已 取得中國大陸註冊商標,商標有限期限為10年,卻於告訴人 追問商標註冊進度時,將上開2商標之「商標註冊申請受理 通知書」變造為足以表彰上開2品牌皆係107年3月9日始經中 國大陸商標局受理商標註冊申請之內容,再以電子郵件附加 檔方式寄送給告訴人唐辰叡之事實,業據原審以被告坦認之 供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賴冠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電子郵件暨變造 之上開2商標「商標註冊申請受理通知書」附加檔案、通訊 軟體微信對話紀錄、中國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商標局中國商 標網商標檢索資料、上開2商標查詢資料、申請補發《商標註 冊證》規定、申請續展註冊商標規定、商標註冊流程、規費 清單等書證為憑,而認定屬實明確。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對告訴人唐辰叡施用詐術詐欺取財之犯罪事 實乃係「先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冠辰企業社負責人唐辰叡 謊稱:子甫公司有意授予冠辰企業社上開2品牌在中國大陸 之銷售權,只需支付上開2品牌在中國大陸之商標代辦費及 授權金,待向中國大陸申請取得註冊商標後,即可進口上開 2品牌奶粉至中國大陸銷售等語,並於107年2月18日與唐辰 叡相約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超商簽立「授權暨合作事項書」, 假意授權冠辰企業社得於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期 間內,進口上開2品牌奶粉至中國大陸銷售之權利,致唐辰 叡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2日指示其友人黃逸菘匯款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至子甫公司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支付予子甫公司之品牌授權金及 委託其向中國大陸代辦商標註冊所需費用。」。足見被告於 收受告訴人滙入之400萬元後,隱匿上開2品牌業已取得中國 大陸註冊商標之事實,並為取信於告訴人而謊稱上開2品牌 皆係107年3月9日始經中國大陸商標局受理商標註冊申請, 而以變造上開2商標之申請受理通知書之準私文書,再將上 開變造之準私文書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方式寄送給告訴人唐辰 叡,矇騙上開2品牌在中國大陸地區業已經子甫公司分別於1 05年12月7日、106年1月21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 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申請並取得上開2品牌在中國大陸地區之 註冊商標,商標有效期限分別至115年12月6日、116年1月20 日止之事實。使告訴人更加誤信被告所謊稱之上開2品牌皆 係107年3月9日始經中國大陸商標局受理商標註冊申請,合 理化其向告訴人所詐取之400萬元確係為支付予子甫公司之 品牌授權金及委託其向中國大陸代辦商標註冊所需費用等情 至為明確。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變造上開2商標之申請受理 通知書與告訴人滙款400萬元並無關聯,並非施用詐術云云 ,並無足採。  ㈢被告既明知已於與告訴人簽立「授權暨合作事項書」之契約 前之105年12月7日、106年1月21日業已取得上開2商標註冊 ,卻未於簽約時將此交易上重要事項告知告訴人,更甚而進 一步以前揭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謊稱尚未取得 上開2品牌中國大陸之註冊商標,甫經受理商標註冊申請等 語,以取信告訴人,以此方式使告訴人誤信被告並未取得上 開2商標之不實訊息,其目的顯係刻意拖延,不欲讓告訴人 在上開授權期間內依其等間授權契約引進上開2品牌商品至 中國大陸銷售,何況,迄至告訴人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時(10 7年10月31日),被告仍未將上開2品牌奶粉在中國大陸之銷 售權授權予告訴人,更以此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為由, 而亦未將所收取之品牌授權金及商標註冊費用等款項即400 萬元退還予告訴人。顯見被告自與告訴人簽約之始,即無授 權告訴人在授權期間內至中國大陸銷售上開2品牌商品之真 意,卻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 誤乃交付400萬元款項,其行為自構成詐欺取財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各節,俱不足採,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臨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變造之電磁紀錄貳份、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佰玖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泰臨(原名陳重甫)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 子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子甫公司)負責人。子甫公司於 民國104年11月18日取得法國KERR FRANCE公司(下稱法國克 爾公司)旗下品牌「NICELAC」、「NewBIOARMOR」(下合稱 上開2品牌)在臺灣及中國大陸地區銷售之代理權,詎陳泰 臨明知其無意授權有意進口嬰兒奶粉至中國大陸銷售牟利之 冠辰企業社上開2品牌在中國大陸地區之銷售權,且已知子 甫公司業已分別於105年12月7日、106年1月21日向中華人民 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下稱中國大陸商標局 )申請並取得上開2品牌在中國大陸地區之註冊商標「奶氏 格NICELAC」、「全能百衛康NewbioArmor」(下合稱上開2 商標),且均使用於醫用營養食物、醫用營養飲料、醫用營 養品、礦物質食品補充劑、營養補充劑、嬰兒含乳麵粉、嬰 兒食品、嬰兒奶粉、酪蛋白膳食補充劑、蛋白質膳食補充劑 等商品,商標有效期限分別至115年12月6日、116年1月20日 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先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冠辰企業社負責人 唐辰叡謊稱:子甫公司有意授予冠辰企業社上開2品牌在中 國大陸之銷售權,只需支付上開2品牌在中國大陸之商標代 辦費及授權金,待向中國大陸申請取得註冊商標後,即可進 口上開2品牌奶粉至中國大陸銷售等語,並於107年2月18日 與唐辰叡相約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超商簽立「授權暨合作事項 書」,假意授權冠辰企業社得於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 日止期間內,進口上開2品牌奶粉至中國大陸銷售之權利, 致唐辰叡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2日指示其友人黃逸菘匯款 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子甫公司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支付予子甫公司之品牌授 權金及委託其向中國大陸代辦商標註冊所需費用。惟陳泰臨 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竟持續隱匿上開2品牌業已取得中國大 陸註冊商標之事實,並以上開2品牌尚須向中國大陸商標局 申請並取得註冊商標始能在中國大陸地區銷售為由,拖延時 間以阻礙冠辰企業社於上述授權期間進口上開2品牌奶粉至 中過大陸地區銷售,復於107年3月12日前某時,將其分別於 104年10月30日、同年12月9日向中國大陸商標局提出上開2 商標註冊申請時所取得之「商標註冊申請受理通知書」掃瞄 成電子檔後,以電腦修改該電子檔上如附表編號1至2「原本 」欄所示內容為「變造後」欄所示內容,以表彰上開2品牌 皆係107年3月9日始經中國大陸商標局受理商標註冊申請, 而變造上開2商標之申請受理通知書之準私文書,再於107年 3月12日16時10分許,將上開變造之準私文書以電子郵件附 加檔方式寄送給唐辰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取授權及商標 申請費用共400萬元。嗣唐辰叡見授權截止期日將屆,仍遲 未取得授權,而委請律師去函要求陳泰臨返還上開費用,陳 泰臨竟回函否認其等不存在授權關係,唐辰叡始悉受騙。 二、案經唐辰叡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泰臨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卷第54頁、訴 字卷第43、404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唐辰叡簽立「授權暨 合作事項書」,並因而收受告訴人指示其友人即案外人黃逸 菘所匯400萬元款項,且其明知上開2品牌於105年12月7日、 106年1月21日業已取得中國大陸註冊商標,商標有效期限為 10年,其卻於告訴人追問商標註冊進度時,以上揭方式將上 開2商標之「商標註冊申請受理通知書」變造後以電子郵件 附加檔案傳送予告訴人,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然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雖給付400萬元給我,但 該款項僅包含250萬元之商標註冊費用及150萬元之品牌獨家 授權金,惟依照我與案外人賴冠帆的約定,品牌授權金應為 2個品牌200萬人民幣(後改稱2個品牌360萬人民幣),而告 訴人是承接我與案外人賴冠帆間的契約,故告訴人尚未給付 我足夠的商標授權金,因此告訴人不能進口奶粉至中國大陸 銷售。至於我雖然未告知告訴人我已經取得上開2品牌在中 國大陸之註冊商標,但我並沒有告訴告訴人我還需要去註冊 商標,我只是要將註冊商標的費用轉嫁給告訴人,這部分沒 讓他多付錢,故我認為我沒有詐欺等語(偵卷第44頁、訴字 卷第132、328、416頁)。經查: (一)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簽立「授權暨合作事項書」, 並因而收受告訴人指示案外人黃逸菘所匯400萬元款項,且 被告明知上開2品牌於105年12月7日、106年1月21日業已取 得中國大陸註冊商標,商標有限期限為10年,卻於告訴人追 問商標註冊進度時,以上揭方式將上開2商標之「商標註冊 申請受理通知書」變造後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傳送予告訴人 ,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坦認(審訴卷第48至50頁、訴字卷第131、41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賴冠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他一卷第86至87頁、他二卷第115至119頁、偵卷 第71至72頁、訴字卷第164至175、262至271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授權暨合作事項書」(他一卷 第11至13頁)、匯款收據(他一卷第15頁)、子甫公司107 年10月18日函文(他一卷第55頁)、被告與告訴人間電子郵 件暨變造之上開2商標「商標註冊申請受理通知書」附加檔 案(他一卷第59頁、他二卷第87至93頁)、通訊軟體微信對 話紀錄(他二卷第75至85頁)、中國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商 標局中國商標網商標檢索資料、上開2商標查詢資料、申請 補發《商標註冊證》規定、申請續展註冊商標規定、商標註冊 流程、規費清單(偵卷第87、89至90、91至92、93至101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依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授權暨合作事項書」所附商標設 計送審費估價單,其上記載1個品牌之商標設計送審費(含 商標設計費、公部門專家費、送審代辦費)合計為人民幣25 萬元,2個品牌則為人民幣50萬元等情,有上開「授權暨合 作事項書」所附估價單在卷可憑(他一卷第13頁),是可知 依被告與告訴人所簽契約,上開2品牌之商標註冊送審費用 已約明為人民幣50萬元,即相當於新臺幣250萬元左右;又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供稱:告訴 人匯給我的400萬元中,250萬元為代辦商標註冊費用,剩餘 150萬元則為品牌授權金等語(他二卷第28、117頁、訴字卷 第136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亦曾證稱:4 00萬元匯款是除商標申請費用外,另外加上授權金等語(他 一卷第86至87頁),是依被告供述、證人證言及上開契約, 被告收受告訴人所匯之400萬元款項,其中250萬元為上開2 商標註冊申請費用,剩餘150萬元則為上開2品牌之品牌授權 金,此情亦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遍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告 訴人除上揭400萬元款項外,尚曾與被告約定須另外給付2個 品牌共200萬人民幣或360萬人民幣之授權金,被告就此亦未 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憑採。又被告自107年1 月18日起陸續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佯稱:「送審事項(2品牌 計50萬人民幣)從開始到審核下來,需要2-3個月…」、「台 灣商標從送件掛上號,領到正式証書是1年,大陸也差不多 ,因其幅員較大,公告時間可能稍久…」等語,另於同年3月 12日傳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稱:「商標已於上週五送入申請 註冊…收件受理了,Nicelac奶氏格沒有問題…受理單請看照 相檔,要就等時間到領件了。…以上回報,就請等他們內部 審查行政程序,過了再領証了!…」等語,並於該封電子郵 件附上變造之上開2商標「商標註冊申請受理通知書」,有 前引之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電子郵件暨 變造之上開2商標「商標註冊申請受理通知書」附加檔案在 卷可考,是可知被告於通訊軟體微信、電子郵件中,均向告 訴人傳達上開2品牌仍須向中國大陸申請註冊商標,且需等 候審查時間之不實訊息,此與被告辯稱沒有向告訴人謊稱還 需要去註冊商標之情顯然不符。復依被告與告訴人間簽立之 「授權暨合作事項書」,告訴人獲被告授權至中國大陸販賣 上開2品牌商品之授權期限為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有該契約在卷可考,而被告既明知已於與告訴人簽立上開契 約前之105年12月7日、106年1月21日業已取得上開2商標, 卻未於簽約時將此交易上重要事項告知告訴人,尚進一步以 前揭方式向告訴人謊稱尚未取得上開2品牌中國大陸之註冊 商標,須等待送驗時間等語,並變造上開2商標「商標註冊 申請受理通知書」以取信告訴人,以此方式使告訴人誤信被 告並未取得上開2商標之不實訊息,其目的顯係刻意拖延, 不欲讓告訴人在上開授權期間內依其等間授權契約引進上開 2品牌商品至中國大陸銷售,顯見被告自與告訴人簽約之始 ,即無授權告訴人在授權期間內至中國大陸銷售上開2品牌 商品之真意,卻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因 而交付400萬元款項,其行為自構成詐欺取財無訛。 (四)綜上,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 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 、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 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次按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 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 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 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 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以前揭方式變造上開2商標「商標註冊申請受 理通知書」之電磁紀錄,用以表徵上開2商標係於107年3月9 日始經中國大陸商標局受理商標申請註冊之意思,是該等電 磁紀錄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被告復透過電 子郵件將前開變造之電磁紀錄傳送予告訴人,即係將該等變 造準私文書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中國大陸商標 局對於商標申請送審管理之正確性,而屬行使變造準私文書 犯行。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法條漏未敘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固有未合,惟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訴字 卷第131、403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本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動機,以上揭方式 陸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乃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於施用詐術 過程中復變造前揭準私文書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以進一步取 信告訴人,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應評價為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從一法定刑較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 訴字第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 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指明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訴字卷第416、424頁);再 審酌被告業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短期內再次實施本件罪質相同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 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 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 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以前述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訴字卷第421至426頁);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 ,然就部分犯行始終否認,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詐取財物金 額高達400萬元,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述大學 畢業,現為公司負責人,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需其扶養, 家境小康(訴字卷第4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400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10萬元業經告訴人取回,業據被 告及告訴人供述明確(他一卷第47、86至87頁),則上揭10 萬元款項應認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剩餘之390萬元款項是被告尚 保有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 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被告變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電磁紀錄,屬被告所有因其 實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所生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至被告用以變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電磁紀錄所使用之電腦 1台,並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電腦1台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 ,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 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陳俐吟、賴帝安 、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變造準私文書之內容) 編號 文件名稱 原本 變造後 證據出處 1 「奶氏格NICELAC」商標註冊申請受理通知書 申請日期:104年10月30日 申請號:00000000 申請日期:107年3月9日 申請號:00000000B 中國商標網查詢資料、被告傳送之電子郵件檔案(他二卷第89至93頁、偵卷第89至91頁) 2 「全能百衛康NewbioArmor」商標註冊申請受理通知書 申請日期:104年12月9日 申請號:00000000 申請日期:107年3月9日 申請號:00000000B

2024-10-09

KSHM-113-上訴-484-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國慶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認被告無罪,係以認被告單 純為賭客身分,然被告於警詢自承:(問:你與李柏毅的網 路天九牌如何計算輸贏及對帳期間與支付賭款方式與地點? )李柏毅是我的網路天九牌下線,李柏毅下線有康翔昱等人 ,我單獨針對李柏毅對帳及收款,每週對帳1次,對帳前我 會聯絡李柏毅看他人在那裡,我就去找他,大約109年10月 至12月期間我與李柏毅曾經約在朋友住家,恆春鎮聖都Vill a等地方對帳及收賭款;(你與李柏毅、康翔昱認識往來情形 ?)我在網路賭博網站上認識李柏毅,後來李柏毅成為我的 下線,康翔昱是李柏毅的下線,李柏毅對他的下線對帳及收 款,我單獨對李柏毅對帳及收款。另被告於檢事官前亦曾供 稱:蔡明志把我排在「李小龍」這條線,我的輸贏包括其他 被告的輸贏,都是由我拿錢給蔡明志,贏錢也是跟蔡明志拿 等語,該次由警員查獲待為轉交之金額為新臺幣91萬元等語 ,復核與證人李柏毅、證人蕭士超皆曾於警詢證述其等上線 為被告之情,核與被告自承為其等上線之乙節相符,依上開 情節以觀,被告既係前開賭客之上線,而其又會幫助賭客蒐 集賭資後轉交與同案被告蔡明志,直接與本案之正犯接觸, 則被告之行為評價,至少應構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幫助犯,原審逕認被告僅係賭客身份而未為本案之 犯罪,容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關 於被訴事實之供述,縱使前後有異,仍必須有經嚴格證明得 確信屬實之積極證據,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不得僅以被 告之前後說詞不一,即為其不利之判斷。若檢察官並未提出 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述其證據方法與待證 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審酌說明何以仍 無從為更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其論斷無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 ,即難認有違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參照 )。   ㈡原審法院就被告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已經詳列檢察官所 為之舉證,認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被訴犯罪之事實,就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先後供述內容確有矛盾不一岐異 之處,亦已說明認定『「大發娛樂城」與「大吉娛樂城」娛 樂遊戲項目只有天九牌,由公司提供平台及場地,請荷官派 牌,錢足夠才能當莊家,不然就是當閒家,再比大小輸贏。 』等事實之依據(原判決第4頁第17行至31行)。縱使被告之 辯解供述有前後矛盾不合之情而難以盡信,仍應有積極證據 存在,方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不能僅以被告可疑之供述, 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㈢原審另以證人李柏毅於警詢時證稱:我於000年00月間因為缺 錢開始與張國慶用線上賭博,張國慶是我的上手,我僅負責 拉客戶抽水錢,佣金約是4%,1週結1次帳,每次佣金大約2 萬元。警方在前址民宿內扣得現金83萬1,200元為我所有, 是我與我下線網路賭博輸的錢,帳款金額為91萬多元,原要 交給線上賭博的代理張國慶。由上開證人李柏毅證述以觀, 可見被告為其上線,李柏毅則負責拉下線,並與被告約定前 揭數額之佣金等情,惟證人嗣又在警訊供述:起初是張國慶 邀請我到一個LINE群組,裡面有「大發娛樂城」與「大吉娛 樂城」的客服機器人,由機器人開帳號、密碼給我,等註冊 後,手機畫面會跳出一個邀請入群,點同意就可以進去玩, 我有朋友要玩的時候,會先跟張國慶說,張國慶告訴我,我 拉的人的帳必須由我負責。賭金是每週計算1次,輸贏都是 與張國慶對帳,以現金支付交給張國慶。對照證人李柏毅前 後證述內容,可見其對於與被告間是否為上下線關係,所述 顯有矛盾不符,難以憑採。且據證人李柏毅證述其自身以及 其邀請朋友加入之情節,足知被告僅是邀請其等進入某LINE 群組,其後即由該群組所謂機器人自動發送帳號、密碼,供 被告、李柏毅等人加入自行參與賭博,核與實務上網路賭博 代理商提供下線開通之帳號、密碼等情形有別,因而無從推 認被告即為賭博網站之代理人。再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稱:蔡明志把我排在「李小龍」這條線,我自己的輸 贏與其他被告的輸贏,都是由我拿錢給蔡明志,贏錢也是跟 蔡明志拿。我先收我朋友的賭金再交給蔡明志,我們沒有上 下線等語,與證人李柏毅證稱其邀請加入之朋友之賭金需由 其收受後上繳等節相符,綜上交互比對被告供述與證人之證 述,被告究係一般賭客身分邀朋友加入及代朋友轉交賭金, 抑或係與他人共同經營賭場,證據上即無從明確無疑認定。   ㈣另查證人蕭士超雖於警詢時證稱:「大發娛樂城」、「一定 贏娛樂城」線上賭博遊戲只有天九牌,是由LINE的機器人拉 進去遊戲群組,我是賭客而非主管,沒有參與管理或職務。 我沒有下線。一開始是000年00月間張國慶邀請我到一個LIN E群組,裡面有「大發娛樂城」、「一定贏娛樂城」的客服 機器人,由機器人開帳號、密碼給我,等註冊好,手機畫面 會跳出邀請入群,點同意之後就可以進去玩了。賭金每週結 算一次,LINE會有機器人小幫手自動計算每個賭客該週輸贏 ,賭金以匯款方式支付給張國慶。我的上線是張國慶,輸贏 都跟張國慶對帳。我沒有邀請他人,沒有抽傭、獲利或帳冊 。我與李柏毅同為張國慶的下線,邱金祥已經註冊一段時間 ,但還沒開始玩等語。自證人蕭士超前揭證述以觀,其加入 遊戲過程核與被告、李柏毅相類,被告僅是邀請其進入某LI NE群組,其後即由該群組所謂機器人自動發送帳號、密碼, 供蕭士超加入自行參與賭博,確與實務上網路賭博代理商提 供下線帳號、密碼等情形相悖。又證人蕭士超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改證稱以:我截至109年12月23日前遊玩「大發娛樂 城」約1個月。我贏得的賭金,群組會匯款給我,我不知道 匯款的人是誰,一週結算1次,我透過張國慶來玩,贏的時 候張國慶會給我現金,輸的時候我給張國慶現金。當初是看 到張國慶在玩,我說我也要玩,他就跟賭博群組客服說我也 要玩,於是我就跟該客服加LINE,就被拉入群組。可以向「 大發娛樂城」機器人查詢輸贏的紀錄。我們沒有分上下線, 也不需要拉下線,沒聽說拉下線可以增加佣金。我跟張國慶 、李柏毅、邱茂祥是朋友,看起來都是玩家,沒聽說招攬賭 客有何好處等語,對照證人蕭士超前後所述,不僅就賭金係 匯款或現金交付所述有間,亦改稱與被告間關係僅是同樣參 與賭博遊戲之玩家,並非上下線關係,且其可自行查詢輸贏 之紀錄,無需透過被告查詢,自無從以後臺資訊只有賭場經 營者能夠查閱,推認被告非屬一般賭客,而為經營方。綜上 ,本件即無從依證人蕭士超之前後並非一致容有瑕疵之證述 ,推認被告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主觀犯意 及犯行。  ㈤前開上訴意旨引用被告警詢、檢事官訊問時之供述,以及證 人蕭士超、李柏毅於警詢時之證述,逕認被告之行為評價, 至少應構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幫助犯等語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已另有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事 證,所持理由,亦僅係對原判決對證據取捨之論述,仍憑己 見為不同之評價,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 ,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慶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暨111年度蒞字第6708號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   被告張國慶、蔡明志、陳家偉(後2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054號起訴,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簡易判決判處罪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小龍」 、「阿呆」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由蔡明志自民國109年12月23日12時35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 起,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透天厝,設置天九牌 、賭桌、籌碼、骰盅及電腦設備等物品,架設「大發娛樂 城」之線上簽賭平臺。另僱用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 子擔任「荷官」,負責依指示在賭桌上安放牌支,及僱用 陳家偉擔任俗稱「二官」之現場指導人員,以輔助「荷官 」與賭客順利對賭。   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09年12月23日12時35分許為警 查獲前某時起,在不詳地點,設置天九牌、賭桌、籌碼、 骰盅及電腦設備等物品,架設「大吉娛樂城」之線上簽賭 平臺。另僱用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擔任「荷官」 ,負責依指示在賭桌上安放牌支,及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擔任俗稱「二官」之現場指導人員,以輔助「荷官 」與賭客順利對賭。    不特定賭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進入「大發娛樂城」或「大 吉娛樂城」等賭博網站之網路平臺群組後,即可進行天九 牌對賭(方式為賭客於前開群組中可看到發牌直播現場, 每家各發4張牌,賭客與莊家對賭,比較點數大小,賭客 可以選擇押注莊家以外之其他3家閒家,亦可選擇擔任莊 家,並以LINE直接傳送下注訊息;下注截止時,由荷官開 牌,由電腦判定及紀錄輸羸,所押注對象點數較莊家大者 為鸁家,獲勝者可獲得依1比1之賠率計算之賭金;若所押 注對象點數較莊家小者,則賭客所押注之點數悉歸前開賭 博網站經營者所有)。而前開賭博網站之賭客為輸家者, 其中部分輸家之賭金係由李柏毅收受,再由李柏毅將該部 分賭金交付被告,由被告將其中「大發娛樂城」賭博網站 部分之賭金交付與蔡明志,而「大吉娛樂城」賭博網站部 分之賭金則交付與「阿呆」。嗣經警方於109年12月23日1 2時3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街00號之墾丁貳伍包棟 民宿(25 Villa Hengchun Kenting,下稱前址民宿), 因另案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被告、謝蕎聿、李柏毅、蕭 士超及邱茂祥(被告、謝蕎聿、李柏毅、蕭士超及邱茂祥 被移送普通賭博犯行部分,均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各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其內之LI NE群組內資料、現金新臺幣(下同)119萬4,200元等物品 ,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復以110年度偵字第5966號補充理由書補充:   被告於000年00月間起陸續招攬李柏毅、謝蕎聿、蕭士超與 邱茂祥等不特定賭客在附表一所示之線上簽賭平臺賭玩天九 牌(方式為賭客得選擇擔任莊家或閒家,每家下注後均發4 張天九牌,分成前後2組互相配對,與莊家對賭比牌面大小 ,由電腦判定輸贏,獲勝一方取得該次下注金額,且1萬元 抽頭500元,落敗一方該次所下注金額則全歸線上簽賭平臺 所有),並負責將所招攬之賭客(包含該賭客再招攬之賭客 )每週結算1次之賭金收齊後交付與附表一所示之線上簽賭 平臺之蔡明志、「阿呆」等人,被告即以上開方式與蔡明志 、陳家偉及「阿呆」等人共同聚眾賭博並供給賭博場所。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罪嫌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 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明志、陳家偉、同案被告謝蕎聿於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柏毅、蕭士超、邱茂祥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張國慶扣案手機調查報告、同案被 告李柏毅扣案手機調查報告、同案被告謝蕎聿手機鑑識擷圖 與調查報告、同案被告謝蕎聿、李柏毅、蕭士超扣案手機調 查報告、對帳單擷圖、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 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54號起訴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6號刑事簡易判決等證據 ,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辯稱:㈠我玩的是「大發娛樂城」 與「大吉娛樂城」,我只是賭客而非經營方,起初是蔡明志 給我「大發娛樂城」客服LINE,客服傳給我一個機器人,我 點選後就可以註冊進入開始下注。㈡我沒有下線,但有一起 遊玩的朋友李柏毅、邱茂祥、蕭士超。朋友看到想玩才介紹 他怎麼玩,每個人都可以看營利開支明細。㈢我的上游是「 李小龍」,每週結算1次,輸贏用現金支付。蔡明志把我排 在「李小龍」這條線,「大發娛樂城」我的輸贏與其他被告 的輸贏,是由我拿錢給蔡明志,贏錢也是跟蔡明志拿;「大 吉娛樂城」與蔡明志無關,是交給我一個朋友「阿呆」,我 不知道他的真名,我也比較沒在玩,「一定贏娛樂城」、「 大四喜」我沒有玩。我每週跟蔡明志、「阿呆」對帳,就順 便幫李柏毅交錢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3頁背面,偵卷第 233至241、260頁,本院卷第50、51頁)。經查: ㈠警方於109年12月23日12時35分許,在前址民宿,因另案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之人所有,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並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字第475號扣押物品清單存卷 可參(見偵卷第65至6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大發娛樂城」、「大吉娛樂城」、「一定贏娛樂城」之娛 樂遊戲項目為天九牌,遊玩方式係由不詳公司提供平台及場 地,並僱請不詳荷官派牌,賭客方則係由錢足夠者擔任莊家 ,否則即擔任閒家,比大小輸贏等情,業據被告於110年3月 17日警詢時供稱:「大發娛樂城」、「大吉娛樂城」是由遊 戲公司提供平台及場地,再請荷官派牌,任何人都可當莊家 或閒家,再比大小輸贏等語(見警卷第2頁),核與證人李 柏毅於110年3月18日警詢時證稱:「大發娛樂城」與「大吉 娛樂城」娛樂遊戲項目只有天九牌,由公司提供平台及場地 ,請荷官派牌,錢足夠才能當莊家,不然就是當閒家,比大 小輸贏等語(見警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背面);證人蕭士超 於110年3月25日警詢時證稱:「大發娛樂城」、「一定贏娛 樂城」是由遊戲公司提供平台及場地,再請荷官派牌,錢足 夠才能當莊家,不然就是當閒家,再比大小輸贏等語(見警 卷第65頁)均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公訴 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一般認為經營賭博業者才會擔任莊 家,被告曾為莊家應屬經營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與前揭被告與證人所述未盡相符,且前揭起訴書暨補充理由 書所載之賭博遊玩方式亦記載賭客得選擇擔任莊家或閒家等 語,公訴人前述被告曾為莊家應屬經營方等語,容有誤會, 先予敘明。  ㈢蔡明志與陳家偉於偵查中分別證述為賭場設立者與受僱用之 荷官,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業據證人蔡明志於110 年11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經營賭場,現場設備 是由我購買的。陳家偉則是我的朋友,受我僱用管理賭場。 我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收取賭客金錢等語(見偵卷第213 至215頁);證人陳家偉於110年12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復證稱:我受僱於蔡明志擔任二荷官,我的工作是當荷官牌 沒擺好,由我去更正。是由蔡明志給我薪水。我到職時就有 荷官與賭場設備了。鹽田路賭場是「大發娛樂城」,沒有其 他的等語(見偵卷第231至233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054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 11年度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7至150 頁,本院卷第103至107頁)。然查,就被告是否參與經營賭 場乙事,證人蔡明志、陳家偉俱予否認,並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蔡明志於110年11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賭客 輸贏後有時會將錢拿給我,有時不會。我不需知道要交給 何人,也無需核對身分。我認識張國慶,我知道張國慶有 在玩網路賭博。張國慶來過我鹽田路住處泡茶,沒有其他 來往。張國慶也曾交錢給我,說要轉交給某人,某人就來 跟我拿,來收錢的人不只一個,有時候幾萬或幾十萬,我 知道是賭博的錢,但我不會去問張國慶,算是幫忙而已, 我大約幫張國慶轉交錢3、4次。我不知道誰的綽號是「李 小龍」。張國慶不算跟我一起經營鹽田路賭場等語(見偵 卷第213至215頁)。證人蔡明志所述收取被告交付賭博相 關金錢部分,核與被告前揭供述內容相符,惟證人蔡明志 明確證稱被告非與其共同經營賭場之人,是被告究屬與蔡 明志共同經營賭場,或僅代朋友連同自己賭金一起交付蔡 明志,難謂無疑。   ⒉證人陳家偉於110年12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在 鹽田路那裏泡茶認識張國慶,沒有深交。我認為張國慶只 是賭客而已,不是賭場幹部,也沒有一起經營賭場。我不 知道張國慶有沒有拿錢給蔡明志,也不清楚張國慶與蔡明 志間關係。我不知道綽號「李小龍」之人是誰等語(見偵 卷第231至233頁)。是證人蔡明志、陳家偉均證稱被告非 與其等共同經營賭場之人,則被告是否涉犯法第268條之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非無疑問。  ㈣證人李柏毅於109年12月24日警詢時證稱:警方在前址民宿內 扣得現金83萬1,200元為我所有,是我與我下線網路賭博輸 的錢,帳款金額為91萬多元,原要交給線上賭博的代理張國 慶,由於我拜託邱茂祥幫我致贈朋友葬禮酒塔費用,欠他5 萬多元,加上一些零星的開銷,所以剩下83萬1,200元等語 (見警卷第49至50頁);復於110年2月2日警詢時證稱:我 於000年00月間因為缺錢開始與張國慶用線上賭博,張國慶 是我的上手,我僅負責拉客戶抽水錢,佣金約是4%,1週結1 次帳,每次佣金大約2萬元等語(見警卷第51頁背面)。自 證人李柏毅前揭證述以觀,其證述被告為其上線,其則負責 拉下線,並與被告約定前揭數額之佣金等語明確,然查:   ⒈證人李柏毅於110年3月18日警詢時改證述以:「大發娛樂 城」與「大吉娛樂城」娛樂遊戲項目是天九牌,我是賭客 而非經營者,無管理職或職稱。我不知道是否有網路系統 ,我直接在LINE群組裡就可以玩。我沒有下線,但有一起 玩的朋友。我會邀請朋友一起進來玩,我共邀請4、5人玩 該網路賭博遊戲,直到遭警方查獲前,我都沒有抽傭或獲 利,邱茂祥、蕭士超不是我的下線而是我的朋友。起初是 張國慶邀請我到一個LINE群組,裡面有「大發娛樂城」與 「大吉娛樂城」的客服機器人,由機器人開帳號、密碼給 我,等註冊後,手機畫面會跳出一個邀請入群,點同意就 可以進去玩,我有朋友要玩的時候,會先跟張國慶說,張 國慶告訴我,我拉的人的帳必須由我負責。賭金是每週計 算1次,輸贏都是與張國慶對帳,以現金支付交給張國慶 。報表我不知道是誰製作,都是張國慶傳給我看的,因為 他說他算術不好,要我幫他看等語(見警卷第41頁背面至 44頁)。對照證人李柏毅前後證述內容,可見其對於與被 告間是否為上下線關係,所述顯有齟齬,難以憑採。且據 證人李柏毅證述其自身以及其邀請朋友加入之情節,足知 被告僅是邀請其等進入某LINE群組,其後即由該群組所謂 機器人自動發送帳號、密碼,供被告、李柏毅等人加入自 行參與賭博,核與實務上網路賭博代理商提供下線開通之 帳號、密碼等情形有別,自無從推認被告即為賭博網站之 代理人。再者,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稱:蔡明志把我排在「李小龍」這條線,我自己的輸 贏與其他被告的輸贏,都是由我拿錢給蔡明志,贏錢也是 跟蔡明志拿。我先收我朋友的賭金再交給蔡明志,我們沒 有上下線等語(見偵卷第233至241頁),與證人李柏毅證 稱其邀請加入之朋友之賭金需由其收受後上繳等節相符, 準此,被告究屬與他人共同經營賭場,或僅代朋友轉交賭 金,尚非無疑。   ⒉又證人李柏毅於110年9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張 國慶介紹我玩該賭博網站,我不知道張國慶有無經營,邱 茂祥、蕭士超是經我介紹來玩的,沒有分上下線,本來說 招攬可以抽佣,但後來都沒有拿到錢。我本來準備83萬1, 200元,但張國慶說更新最新帳冊,變成要給他91萬200元 ,錢是我跟女友幫賭客代墊,之後再打電話跟賭客聯絡收 錢等語(見偵卷第105、106頁);復於110年12月23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扣案的錢主要是在「大發娛樂城」 輸的錢,紙條上寫「發122700」就是大發輸的錢,「吉91 900」就是大吉輸的錢,「定438300」就是一定贏輸的錢 ,最後怎麼算成91萬200元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248頁 )。對照證人李柏毅就本案遭扣案之現金83萬1,200元, 與應交付被告之金額間,如何計算、金額究竟為何,所述 前後矛盾,且就邀請或招攬他人加入之佣金部分,亦改稱 沒有拿到錢過云云。證人李柏毅歷次證述情節有前述各該 歧異,顯有矛盾,自無從逕予推認其與被告間為賭客及賭 場經營者,或有何上下線關係。  ㈤證人蕭士超於110年3月25日警詢時證稱:「大發娛樂城」、 「一定贏娛樂城」線上賭博遊戲只有天九牌,是由LINE的機 器人拉進去遊戲群組,我是賭客而非主管,沒有參與管理或 職務。我沒有下線。一開始是000年00月間張國慶邀請我到 一個LINE群組,裡面有「大發娛樂城」、「一定贏娛樂城」 的客服機器人,由機器人開帳號、密碼給我,等註冊好,手 機畫面會跳出邀請入群,點同意之後就可以進去玩了。賭金 每週結算一次,LINE會有機器人小幫手自動計算每個賭客該 週輸贏,賭金以匯款方式支付給張國慶。我的上線是張國慶 ,輸贏都跟張國慶對帳。我沒有邀請他人,沒有抽傭、獲利 或帳冊。我與李柏毅同為張國慶的下線,邱金祥已經註冊一 段時間,但還沒開始玩等語(見警卷第64頁背面至66頁背面 )。自證人蕭士超前揭證述以觀,其加入遊戲過程核與被告 、李柏毅相類,被告僅是邀請其進入某LINE群組,其後即由 該群組所謂機器人自動發送帳號、密碼,供蕭士超加入自行 參與賭博,確與實務上網路賭博代理商提供下線帳號、密碼 等情形相斥。又證人蕭士超於110年9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改證稱以:我截至109年12月23日前遊玩「大發娛樂城」 約1個月。我贏得的賭金,群組會匯款給我,我不知道匯款 的人是誰,一週結算1次,我透過張國慶來玩,贏的時候張 國慶會給我現金,輸的時候我給張國慶現金。當初是看到張 國慶在玩,我說我也要玩,他就跟賭博群組客服說我也要玩 ,於是我就跟該客服加LINE,就被拉入群組。可以向「大發 娛樂城」機器人查詢輸贏的紀錄。我們沒有分上下線,也不 需要拉下線,沒聽說拉下線可以增加佣金。我跟張國慶、李 柏毅、邱茂祥是朋友,看起來都是玩家,沒聽說招攬賭客有 何好處等語(見偵卷第93至95頁),對照證人蕭士超前後所 述,不僅就賭金係匯款或現金交付所述有間,亦改稱與被告 間關係僅是同樣參與賭博遊戲之玩家,並非上下線關係,且 其可自行查詢輸贏之紀錄,無需透過被告查詢,自無從以後 臺資訊只有賭場經營者能夠查閱,推認被告非屬一般賭客, 而為經營方。證人蕭士超前引證述難認一致、非無瑕疵,是 無從據此推認被告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行。  ㈥證人邱茂祥於110年3月25日警詢時證稱:「大發娛樂城」一 開始是109年間張國慶邀請我到一個LINE群組,裡面有「大 發娛樂城」的客服機器人,由機器人開帳號、密碼給我,等 註冊好,手機畫面跳出一個邀請入群,點同意之後就可以進 去玩了,我看不懂如何玩、對賭或輸贏,不知道如何下注賭 金,不知道多久結算或如何支付,我沒有上線。我與張國慶 、李柏毅、蕭士超是現實的朋友等語(見警卷第75頁背面至 77頁);復於110年10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當天 到現場,看張國慶在玩,我就問他要怎麼玩,張國慶說我也 不懂,張國慶就分享「大發娛樂城」的客服機器人給我,把 我加入,但我連開都沒有開,我沒有聽過「大吉娛樂城」, 沒有人介紹我去玩,只是我當下好奇等語(見偵卷第141、1 42頁)。證人邱茂祥所述其加入遊戲過程核與被告、李柏毅 或蕭士超均相近,且據其所述其係因好奇而向主動向被告詢 問,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私下很多朋友一起進 來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與前揭證人李柏毅 、蕭士超、邱茂祥間,究竟係屬賭客與賭場經營者關係,抑 或上下線關係,或者僅屬朋友間分享賭博資訊,而均屬參與 賭博遊戲之賭客,尚屬有疑。  ㈦公訴意旨並以證人謝蕎聿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然證人 謝蕎聿於110年10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玩過「 大發娛樂城」、「大吉娛樂城」,張國慶、李柏毅也是玩家 ,蕭士超、邱茂祥我不熟,我沒有上下線,唯一接觸的就是 機器人,我不需要招攬賭客等語(見偵卷第122頁),亦證 稱被告為單純的賭客,尚無從據以推認被告涉有意圖營利提 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㈧公訴意旨所提出卷附被告扣案手機調查報告(見警卷第18頁 )、謝蕎聿手機鑑識擷取圖片、謝蕎聿、李柏毅、蕭士超、 邱茂祥扣案手機調查報告(見警卷第19至26頁背面、30至40 、56至63頁背面、68至74頁背面、78至82頁)等證據,可見 賭博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賭博相關帳目與營利明細 手寫紙條、電腦繕打表格、賭博遊戲畫面與規則擷圖。然查 ,被告向李柏毅收取李柏毅及其友人之賭金上繳他人乙情, 業據被告與證人李柏毅詳述如前,證人蕭士超前揭證述亦表 明賭客能自行查閱輸贏等語,證人李柏毅同證稱被告會傳送 報表予其幫忙看等語,則依被告與證人李柏毅、蕭士超所述 ,被告、謝蕎聿、李柏毅、蕭士超、邱茂祥作為賭客身分, 手機內查有賭博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賭博相關帳目 、賭博遊戲畫面與規則擷圖等內容,非顯悖離常情,自難據 此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推論。況被告與李柏毅手機內,均可 見股東分潤、客服端支出、荷官端支出、開支明細、股東分 潤暨上交公司等營利明細手寫紙條與電腦繕打表格等情,有 擷圖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0至21、24至25頁背面、58至62頁 背面),則何以據此辨別被告即為賭場經營方或線上簽賭平 臺之重要成員,李柏毅則僅為賭客。且前揭擷圖所示股東欄 位、各不詳報表暱稱欄位部分均未見被告姓名或暱稱,又各 該不詳報表除標題記載「大發」者外,其餘報表各自與何娛 樂城相關,無從區辨。公訴意旨固認前揭擷圖可佐證被告為 線上簽賭平臺之重要成員,似欲佐證被告為實際經營賭場或 擔任計算賭場成本收益、賭場人員薪資之管理人員,然此與 被告被訴招攬與交付公訴意旨所載之人之賭金行為間,關聯 性無從認定。是不能執此推認被告確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暨補充理由書所指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 ,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 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表一:110年度偵字第5966號補充理由書附表 編號 架設者 架設位置 線上簽賭平臺名稱 1 蔡明志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透天厝 大發娛樂城 2 「阿呆」 不詳地點 大吉娛樂城 3 不詳之人 不詳地點 一定贏娛樂城 附表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字第475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李柏毅 2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洪羽涵 3 iphone手機1支(含行動電源1個;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蕭士超 4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謝蕎聿 5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張國慶 6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邱茂祥 7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邱茂祥 8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邱茂祥 9 iphone手機1支 康翔昱 10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邱茂祥 11 iphone手機1支 康翔昱 12 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康翔昱 13 iphone手機1支 康翔昱 14 iphone手機1支 康翔昱 15 現金847張(新臺幣83萬1,200元) 李柏毅 16 現金103張(新臺幣9萬8,500元) 蕭士超 17 現金100張(新臺幣10萬元) 謝蕎聿 18 現金100張(新臺幣10萬元) 邱茂祥 19 現金75張(新臺幣6萬4,500元) 張國慶

2024-10-09

KSHM-113-上易-296-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輝基 輔 佐 人 楊國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4時13分許 ,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SPA館進行全身按摩消 費,於該SPA館2樓,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乘AV000-H1 1200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 觸摸A女大腿,並以手抓A女左側胸部而性騷擾得逞。A女不 甘受辱,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趁機性騷擾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原審諭知罪刑 之判決,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在法定期間 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113年9月27日死 亡,有本院死亡通報警示、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 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4-10-09

KSHM-113-上易-273-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龍祥 義務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龍祥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何龍祥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訊問後, 認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3年7 月16日執行羈押,至113年10月15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 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乃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在案 ,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 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 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 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 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 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 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 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涉犯輕罪、孕產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等情形,應自113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4-10-09

KSHM-113-上訴-532-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旗信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件原判決對被告陳旗信以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論處,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被告陳旗信上訴意旨稱:本件起因是警察執法過 當,我認為原判決科處4月有期徒刑太重了,請求改判輕一 點等語。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4、 75頁)。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其他部分, 均不在上訴範圍內。 二、上訴理由:被告承認有原判決所認定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機車之犯罪事實。但我認為警察取締違規停車的作為比 較過分,所以原判決判我有期徒刑4月,判的太重了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依 法執行職務,竟未能控制自己情緒,以徒手推倒警員執行公 務時所掌管並騎乘之警用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執 行勤務,蔑視國家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 之執行,並造成公務機車受損,所為殊不可取;且參酌被告 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 部分犯行,未支付損壞公務機車之修繕費用,兼衡其自陳智 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卷,涉個人隱私,不詳列 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 明其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輕或過重,如前所述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第二審上級審本於覆審制審查下級審之刑罰裁量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亦不可採。 ㈢被告提起上訴,徒以因警員執法態度不佳,其才會有妨害公 務之犯行云云,空言指摘原判決科刑過重,請求減輕量刑, 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KSHM-113-上訴-459-20241009-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09號 聲 請 人 高明宏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秀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里00鄰○○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配偶,為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民國113年7月7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林秀珍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秀珍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0-09

TNDV-113-司繼-4009-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劉峻豪 被 上訴 人 范揚玉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之長女范劉慧美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與上 訴人結婚,兩人婚後時有爭執,上訴人懷疑范劉慧美謀財騙 婚,於111年9月14日上午7時前之同日某時起至翌日(15日 )中午12時許此段期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住處內,持球棒、登山杖等堅硬物品痛毆范劉慧美全身 ,造成范劉慧美遍體鱗傷,終至死亡之嚴重後果。伊因范劉 慧美之死亡而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7萬元,范劉慧美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對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伊得請 求扶養費58萬1,009元之損害,伊且因痛失至親受有非財產 損害4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465萬1,00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2月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 不贅)。 、上訴人則以:范劉慧美當初為錢與伊結婚,婚後對伊多所辜 負,伊才失控動手毆打范劉慧美致死。范劉慧美婚後幾無工 作收入,無資力扶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扶養費損失可 言。況被上訴人見范劉慧美跟伊結婚即將之強制遷出戶籍且 斷絕關係,平日不曾對范劉慧美表達關心或主動聯繫,父女 情薄,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465萬1,009元,及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依兩造聲請分別定擔保金宣告准予 或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超逾20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關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 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 ㈠、被上訴人為范劉慧美之父,上訴人為范劉慧美之配偶。 ㈡、上訴人於111年9月14日至同月15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0○0號住處內,持球棒及登山杖等物品毆打范劉慧 美致死,經刑事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 ㈢、被上訴人與其配偶林秀珍(已歿)共同生育范振勳、范劉慧 美、范振良等3人。 ㈣、被上訴人因范劉慧美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7萬元。 ㈤、兩造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10年桃園市每人月消費支出 2萬3,422元及110年桃園市70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6.76年作為 計算扶養費標準。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 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 項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傷害被害人范劉慧美致死 ,不法侵害范劉慧美之生命權,業經刑案判決確定,並為兩 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被上 訴人為范劉慧美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 ),是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正當。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各項費 用,分敘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范劉慧美死亡而為之辦理喪事並支出殯葬 費用7萬元,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單據及發票為證(見附民 卷第25至2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頁 ),核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符合一般民間非自然死亡之喪 葬禮俗所必需,衡情亦屬合理,應認係必要之殯葬費用。被 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即屬有據。 ㈡、扶養費損失部分:  ⒈查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 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將來退休後 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則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 斷其退休後何時開始不能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害人范劉慧美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被上訴人之長女, 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0頁),依民法第111 4條第1款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有法定扶養之義務。上訴人雖 抗辯:范劉慧美無扶養能力,自無負扶養義務之可言云云。 惟范劉慧美年滿20歲後,自94年8月22日起迄至111年5月21 日為止,持續因就業受私人企業加保勞保,投保薪資多為1 萬5,840元至2萬5,250元不等,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勞保 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見原審不得閱覽卷第49至62頁),足 見范劉慧美確有相當之謀生能力,自不得逕予免除其對被上 訴人之扶養義務。上訴人抗辯范劉慧美為無扶養能力之人, 並無可信。惟因范劉慧美於死亡前之108至110年度,薪資所 得收入僅有14萬3,406元至28萬2,431元不等,有其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佐(見原審不得閱覽卷第41至45頁 ),換算後其每月薪資約1萬1,950元至2萬3,536元,對照於 卷附110年桃園市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3,422元(見附 民卷第31頁),參以其名下財產除公同共有之土地持分別無 其他,可見其經濟財力不豐,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應 得減輕其扶養義務。審酌:被上訴人生育長子范振勳、長女 范劉慧美及次子范振良共計3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不得閱覽卷),依民法第11 15條規定,該3人均負有扶養之義務。惟因范劉慧美之收入 所得接近或低於桃園地區平均月消費支出,財產有限,經減 輕其扶養義務後,認范劉慧美僅須負擔被上訴人12分之2之 扶養義務比例,至范振勳、范振良則各應負擔12分之5之扶 養義務比例。  ⒊再者,被上訴人目前退休無業,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 歸戶資料確認其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6筆,有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204頁),房 屋為其自住,土地則與他人共有而難以變現,參以被上訴人 於111年、112年僅有利息所得3,207元、15,383元,另於110 年、111年亦有租賃及權利金所得各1萬2,000元、2萬0,520 元,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有關強制退休之規定,係 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被上訴人既已年滿65歲,已 難再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來源,併依目前景氣、生 活指數及銀行存款利率,應認被上訴人確實不能維持生活, 是其請求扶養費應無不合。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 於被害人范劉慧美於111年9月15日死亡時,年齡為00歲00月 又0日,兩造於本院且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之餘命尚有16.76年 ,茲以此計算其得受范劉慧美扶養之金額如下:  ⑴111年9月16日(被害人死亡翌日)至113年9月24日(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日):  此段期間折合為2.02年(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均 已屆期,無須以霍夫曼式扣除期前利息,故被上訴人應受扶 養之金額應為:56萬7,749元【計算式:23,422元×2.02×12= 567,749.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以范劉慧美之扶養 義務比例12分之2計算後,被上訴人得受范劉慧美扶養之金 額即為9萬4,625元【計算式:567,749元×2/12=94,624.8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113年9月25日至被上訴人餘命屆滿之128年6月23日為止:   此段期間折合為14.74年【計算式:16.76-2.02=14.74】, 係屬將來之請求,以范劉慧美之扶養義務比例12分之2,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51萬8,261元【計算方式為:(23,422×132.0 0000000+(23,422×0.00000000)×(132.00000000-000.000000 00))×2/12=518,260.000000000。其中132.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第17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2.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第17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3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⑶從而,被上訴人因范劉慧美死亡以致受有扶養費用損失,總 計為61萬2,886元【計算式:94,625+518,261=612,886元】 。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賠償58萬1,009元,未逾其扶養費 損失總額,自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 194條規定即明。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范劉慧美為被上訴人之獨女,范劉慧美因遭上訴人持續一 日以上持堅硬物品接續毆擊而死於非命,享年39歲,死亡後 並經法醫鑑驗其額部、顏面、顎部、眼眶、嘴唇、右耳、鼻 部、頭皮顳部受有15處瘀傷或裂傷;其胸部、乳頭、胸壁受 有19處瘀傷、擦挫傷、出血;其腹部、腹股溝受有8處挫傷 、瘀傷、擦傷及皮層出血;其上、下肢體、手肘、手臂、手 指、大腿、足部、足趾、手背、膝部受有61處瘀傷腫脹、擦 傷、擦挫傷、雙重條紋瘀傷、縱向擦傷條狀擦傷、開放性傷 口、圓弧形擦傷、裂傷、條狀擦傷;其肩胛部、臀部、骶骨 區則受有11處瘀傷、擦傷、雙重條狀瘀傷,總計身上傷勢多 達114處,體無完膚,並因其全身傷勢嚴重引發橫紋肌溶解 症、低血容性休克、急性腎衰竭而死亡,被上訴人因其獨女 遭虐毆致死之慘狀,終生承受難以彌補之哀慟及遺憾,堪認 其確受有精神上鉅大痛苦。本院再審酌:被上訴人為高中畢 業、目前已退休無業、名下有房屋、土地財產共7筆;上訴 人高職畢業、原本以打零工為業,後來從事賣車工作,名下 有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共3筆,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各 自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173至225頁),再綜合審酌 本案事發經過情形、上訴人傷害范劉慧美致死之殘忍手段及 所侵害生命法益之嚴重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主張其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400萬元,並無過高。上訴 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見范劉慧美與伊結婚,便將強制遷出范劉 慧美戶籍,可見父女感情不佳云云。惟依范劉慧美戶籍記事 欄已記載:「原逕為住○○○○○於○○里000鄰○○街000號○○○○○○○ ○○)戶長本人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住址變更」等語(見本院 卷第270頁),可見范劉慧美係因戶政機關固有作業程序而 遷出戶籍,不足證明被上訴人與范劉慧美間之父女感情不佳 。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因范劉慧美死亡所受精神痛苦有 限云云,仍無可取。 ㈣、從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害其女范劉慧美生命權,所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為殯葬費7萬元、扶養費損 失58萬1,009元及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合計465萬1,009元【 計算式:70,000+581,009+4,000,000=4,651,009】。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賠償465萬1,00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2月2日(見附民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0-08

TPHV-113-上-69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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