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秉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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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學承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相 對 人 林秉暉 廖珮姍 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 8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 說明乃謂:「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 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 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 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 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 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 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 為上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秉暉為兄弟,與其他兄弟 共同經商買受不動產,其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本應由聲請人取得所有權,因相對人林秉暉負責規 劃,而暫借名登記於相對人林秉暉、廖珮姍夫妻名下,聲請 人自民國84年即遷入居住、管理使用迄今,相對人明知聲請 人始為真正所有權人,卻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名義過戶給相 對人陳家豪,相對人係屬詐害債權行為,聲請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請求撤銷,並得依767條請求塗銷信託登記;又系爭不 動產信託登記在相對人陳家豪名下,聲請人已終止信託關係 ,得依民法第541條及同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回復並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聲請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林秉暉、廖珮姍就系爭不動產 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相對人林秉暉、廖珮姍卻將系爭 不動產信託過戶予相對人陳家豪,係屬詐害債權行為,聲請 人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之詐害債權行為,並依 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信託登記,如否認有借名關係,系爭 不動產是類似信託關係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聲請人已通知終 止信託或借名關係,依民法第541條及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回復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聲請人 等情。惟查: (一)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 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 應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 之整體財產,此與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係債權人 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行使在訴訟中僅為攻擊防禦方 法,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回復原狀,雖係簡化訴訟關係,仍非基 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亦無從包含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是以,依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主張其 與相對人林秉暉、廖珮姍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請求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撤銷相對人間之詐害債權行為後回復原狀,並非 物權關係之請求權基礎,聲請人於本案訴訟雖引用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然聲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既如上述,於系 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聲請人之前,聲請人尚非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人,自無從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請求權 ,自不因其為達「聲請訴訟繫屬登記」目的,故引該物權法 條為訴訟標的而受影響,其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 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財產,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行使返還所有物請求權之規定,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既係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由出名人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於該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非所有權人,自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再按不動產信託登記契約為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債權契約,受託人如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係屬有權處分,委託人於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其係基於終止借名或信託之債權關係而為請求,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亦非基於物權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聲請人雖亦引用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之依據,然於終止該借名或信託關係後,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聲請人前,尚難逕認聲請人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三)從而,聲請人以本案訴訟乃基於物權關係請求為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28

SCDV-113-訴聲-7-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47號 上 訴 人 蔡吉茗 吳淑琴 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4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89,445元(見本院卷一第53、54 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11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0-28

TCDV-112-訴-2247-20241028-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67號 原 告 藍佩媛 被 告 藍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35 8號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民國 113年8月18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0-25

TCDV-113-訴-3067-2024102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39號 原 告 普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淞程 被 告 君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 558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欠繳納裁判費518,292 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147號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19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0-23

TCDV-113-重訴-639-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48號 原 告 張芷玲 訴訟代理人 陳湘云 被 告 楊添財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號、490號 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 民字第7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9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35號卷第3頁),嗣於民國1 12年12月7日以言詞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490 ,9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9頁),此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訴外人阮采羚、張克家與不詳詐欺團成員,基於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間,由被告 以訴外人張克家所出資設立之紅樂企業社(由不知情之訴外 人洪浩倫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板點有限公司(下稱板點 公司,由不知情之訴外人阮采羚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對 外佯稱從事第三方支付業務,訴外人洪浩倫、阮采羚並分別 為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將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 交由被告保管,再由被告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向台灣萬 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睿聚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睿聚公司)簽訂金流代收付合約,而取得萬 事達公司、睿聚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等金融機構 申請使用之虛擬帳戶,並將該等虛擬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瀏覽前開詐欺集 團成員透過LINE傳送投資「SVSTRAD」網站之假訊息後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 如附表所示紅樂企業社所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戶,以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如附表 所示匯款共490,9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49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原告投資「SVSTRAD」網站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匯款 如附表所示,確實屬被告代為經營之第三方代收付公司所代 收,金額共490,900元,被告不爭執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之金額為490,900元,但因該筆金額已經萬事達公司圈存, 原告可逕向圈存之機關領回即可,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 5號、490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是洗錢罪之未遂犯,目前上 訴二審中尚未確定,故被告無須於本件給付490,900元予原 告。又被告受張克家之託於108年間,委託洪浩倫合作設立 紅樂企業社,經營第三方代收付業務,應非上開詐欺集團之 洗錢水房,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紅樂企業社從客戶註冊過程,無從得知客戶之一為上開詐 騙集團設立之星宇宙開發社,且紅樂企業社係與所有客戶為 無差別之約定,故難認紅樂企業社提供之第三方支付代收款 業務,即專供作為詐欺集團之水房使用,被告亦無故意或過 失涉犯詐欺行為可言。另由銀行端撥款到商家有約10天之時 間,於此期間轉帳繳款之消費者發現受到詐騙而向警局報案 後,該被騙轉帳之款項即會被「圈存」,列為「爭議款」, 警局亦會立即通知銀行,本件原告受騙之金額尚未被撥入星 宇宙開發社,故可因款項被凍結而領回之。被告不須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490,900元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萬事達公司函暨 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影 本、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36165號卷㈡第3-4、13-29、37-49、59-84、91-93頁) ;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490,900元 (見本院卷第209、210頁);而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5、490號刑事 判決判處詐欺取財既遂有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 子卷宗查閱屬實,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依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之供述(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 號刑事卷㈡第225-257頁),堪認紅樂企業社及板點公司均由 其一人負責營運及稽核,營利是賺取代收付的手續費,查核 的方式會在經濟部查詢該公司統一編號及這家公司的營業項 目及對應的公司負責人是否有一致,如果相同,就開通代收 付通道給申請服務的公司,即被告下游商家基本上只要能設 立公司或行號均能開通代收付服務,核與其於本件所為之答 辯相符。惟依另案刑事案件中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下游商 家負責人即證人王陽明、吳東興、郭相群所為之證述可悉(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00725 號卷第4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332號卷 第50-52頁,110年度偵字第28353號卷第80-81頁),被告所 經營之紅樂企業社及板點公司提供金流服務之27家商家中, 其中2家均係利用人頭成立之公司,並非實際營運之公司, 且依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在另案刑事案件中提出之統計表( 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號卷㈡第301-305頁),可知其下 游商家傅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蕓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准 詳有限公司、好順公司、正胤有限公司、星宇宙開發社、玉 君服飾批發行、新昕企業社、黑鐵開發社等均涉及詐騙,已 達其27家商家之1/3,堪認被告對於其所經營之紅樂企業社 及板點公司提供金流服務之商家涉及詐騙難諉為不知。再者 ,依歐佳怡於另案刑事案件中擔任證人所證(見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65號刑事卷㈡第364-377,436-457頁),可悉其 擔任行政助理時期間已有多筆款項遭圈存,其並將商家遭圈 存之情事傳到內有被告及商家之群組,被告至少於108年8月 即已知悉下游商家款項涉詐騙遭圈存多筆等情,其知悉款項 來自詐欺之不法犯行甚明,且歐佳怡除保管紅樂企業社及板 點公司大、小章外,竟還保管睿聚公司、匯富公司之大、小 章,甚至於109年9月9日警方至其家中搜索時其手機曾有不 詳之人傳送訊息「刪都刪」予歐佳怡,更足認被告確有涉及 詐欺不法犯行。被告提供金流管道予不詳之人,轉匯款項、 回覆函文時,應可知悉或預見款項涉及詐欺等非法犯行,而 具詐欺非法犯行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於本件所為其並無故意 或過失之答辯,要無可採。  ㈣另外,雖原告所繳費至「SVSTRAD」網站、如附表所示之13筆 款項,其等第三方收付商均為萬事達公司,現已經圈存在案 ,經被告以民事呈報狀、民事呈報二狀陳稱在卷(見本院卷 第213-215、307-313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號刑事卷㈠ 第387-466頁),有繳款明細、萬事達公司109824之函文、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4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57、213-217、307-309頁),堪認屬實,然目前萬 事達公司圈存之金額尚不得撥付,仍有賴各地地檢署、法院 積極辦理命扣押物品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 一情,有萬事達公司113年4月1日、113年5月24日函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67-170頁),是原告目前無從逕向萬事 達公司領回前揭之金額490,900元,應堪認定,而其日後是 否必得如數領回,目前亦無從確定。被告辯稱:原告得向萬 事達公司領回圈存之款項490,900元,故未受有損失,被告 並無賠償義務等語,要無可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 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 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 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雖未實際對原告為詐騙行為, 且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相識,惟其既可預見身分不詳 之人可能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因貪圖利益而參與其中, 提供金流管道、成立對帳群組、為其處理款項,使詐欺集團 終能獲取詐欺贓款,足徵係基於為自己及他人犯罪之意思參 與該集團之分工,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依上開說明,自 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原告請求 被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對其所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 26日起(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35號卷第3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 900元,及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 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 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儲值、匯款時間 繳費序號、代碼或虛擬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方收付商 1 張芷玲 投資「SVSTRAD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49萬900元。 ①109年7月23日17時53分 ②109年7月25日18時4分 ③109年7月27日11時37分 ④109年7月28日14時47分 ⑤109年7月30日21時30分 ⑥109年7月31日17時47分 ⑦109年7月31日17時55分 ⑧109年8月1日13時29分 ⑨109年8月1日13時32分 ⑩109年8月1日14時9分 ⑪109年8月1日14時39分 ⑫109年8月1日14時46分 ⑬109年8月2日18時55分 ①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0 ④0000000000000000 ⑤0000000000000000 ⑥0000000000000000 ⑦0000000000000000 ⑧0000000000000000 ⑨0000000000000000 ⑩0000000000000000 ⑪0000000000000000 ⑫0000000000000000 ⑬0000000000000000 (以上均為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戶) ①1萬元 ②1萬8900元 ③2萬9000元 ④3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2萬9000元 ⑧5萬元 ⑨5萬元 ⑩3萬元 ⑪5萬元 ⑫4萬4000元 ⑬5萬元 萬事達公司

2024-10-22

TCDV-112-金-248-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2號 原 告 李訓志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柯妤芸 柳博鏞即柳明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29萬元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6,86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起訴時,原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丙○○應給付被告 乙○○○○○○(下稱被告柳博鏞)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柳博鏞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 迭次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73、259頁,卷二第303、309 、429頁,卷三第24、57頁),最後之聲明為:「㈠被告柳博 鏞應給付原告6,86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柳博鏞就附表序 號1-15,對被告丙○○所為金額共6,866,000元之15次贈與行 為,應予撤銷。㈢被告丙○○應給付被告柳博鏞6,866,000元及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㈣第一項、第三項之給付,如有任 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之義務。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三第57、63頁,卷二第437頁),核其變更性質應係減 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 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柳博鏞前為被告丙○○之配偶,兩人於111年10月4日兩願 離婚,被告柳博鏞於110年5月20日與原告簽訂短期投資放款 合約書,其合約金額為300萬元,除指定由原告於110年5月1 9日匯款100萬元到被告丙○○名下所有之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 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外,合約書上所載交付 現金票據金額200萬元,則是被告柳博鏞於108年5月27日與 原告簽立短期投資放款合約書中所簽發屆期之200萬元支票 ,該次投資之200萬元是於108年5月27日匯入被告丙○○一銀 帳戶內,再轉入此合約金額,故共計300萬元。另依被告丙○ ○與原告配偶許麗美於110年5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丙○○知悉此次合約金額300萬元,其中200萬元為前次借款 屆期換票及增額100萬元重新訂約乙事。而被告柳博鏞則開 立發票日112年5月30日之同額支票予原告收執,然屆期經原 告提示,因存款金額不足而未獲承兌。嗣被告柳博鏞又於11 0年9月2日與原告簽訂短期投資放款合約書,合約金額為900 萬元,指定由原告匯款900萬元到被告丙○○一銀帳戶內。而 被告柳博鏞則開立發票日112年9月15日之同額支票予原告收 執,然於屆期經原告提示,因存款金額不足而未獲承兌。之 後被告柳博鏞復於110年9月29日與原告簽訂短期投資放款合 約書,合約金額為100萬元,指定由原告匯款100萬元到被告 丙○○一銀帳戶內。而被告柳博鏞則開立發票日111年9月30日 之同額支票予原告收執,然於屆期經原告提示,因存款金額 不足而未獲承兌。 二、承上,被告柳博鏞之總借款金額於本案爭訟者合計為1,300 萬,訴訟外者為500萬,就本案爭訟金額1,300萬未清償本金 部分,原告同意以被告柳博鏞前依照合約書所繳還利息之金 額,優先抵充本金,故被告柳博鏞尚未清償之本金數額為7, 562,500元。惟因兩造已不爭執被告柳博鏞有積欠原告款項 ,且依卷附資料被告柳博鏞也無留存任何財產,為免多繳納 無益裁判費,原告同意減縮請求金額為6,866,000元,原告 於本案為全部請求,而非一部請求,故請求被告柳博鏞給付 原告6,866,000元,其餘請求則拋棄。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柳博鏞如數清償。 三、再者,被告柳博鏞從被告丙○○一銀帳戶轉入被告丙○○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如附表所 示之轉帳,次數總共有15筆、總金額為6,866,000元,係被 告柳博鏞無償贈與被告丙○○,說明如下:  ㈠被告二人間以玉山帳戶和一銀帳戶間往來資金流向,平均間 隔日12.5天,頻繁轉出又轉回,不符合一般借貸期間;另轉 帳時間多在銀行每日下午3點30分後之關帳日,不符合資金 需求者係為趕銀行每日下午3點30分關帳日之借貸需求關係 ;又110年之轉帳筆數59筆平均間隔日6天,在110年中,被 告柳博鏞轉給被告丙○○108年6月以前之欠款金額11,371,839 元,同年被告丙○○轉給被告柳博鏞11,940,345元,平均每隔 6天,若屬還舊款再借新款之借貸關係,實屬罕見;再者,1 10年之59筆中,金額相同且在短時間内還舊欠款借新款之明 細,被告二人係主張被告柳博鏞舊帳清償,則被告丙○○需說 明在108年6月前,被告柳博鏞在哪一天有積欠被告丙○○債務 ,否則被告丙○○之主張不可採信。然被告二人並無法證明其 等間存在借貸關係,因為被告二人根本無借貸關係存在,當 然無法提出相關借貸契約文件,且被告丙○○之所得甚少,其 借款予被告柳博鏞,卻不為確保債權之行為,未對被告柳博 鏞就欠款提起相關訴訟或請求,亦顯不合常理。 ㈡被告丙○○為家庭主婦,卻有高達數千萬元之現金存入與支出 ,其中玉山帳戶總存入與總支出額皆高達1億元以上,且被 告丙○○主張之實際房貸增貸金額僅370萬元,仍不足房貸償 還本息5,276,825元,亦可證被告丙○○稱其借予被告柳博鏞2 ,240萬 ,並非屬實。 ㈢另被證10、11、12之憑證,皆是以承益典藏有限公司(下稱 承益典藏)名義購車,實屬承益典藏和被告丙○○之間的金流 ,不應計入本件訴訟關係中。 ㈣綜上可知,附表所示金流實屬被告二人間之無償贈與,而非 借貸關係。 四、又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方知悉被告二人間無償贈與之情, 渠等上開無償贈與行為使得被告柳博鏞無資力清償其積欠原 告之債務,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贈與。又被告柳博 鏞對原告有投資借款債務尚未清償,被告柳博鏞卻怠於對被 告丙○○請求返還前開款項,原告為保全金錢債權,爰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權利,請求被告丙○○ 給付被告柳博鏞6,866,0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 第24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柳博鏞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6,866,0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柳博鏞就附表序 號1-15,對被告丙○○所為金額共6,866,000元之15次贈與行 為,應予撤銷。㈢被告丙○○應給付被告柳博鏞6,866,000元及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二人則以: 一、被告柳博鏞承認其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且 不爭執積欠原告6,902,199元,原告請求被告柳博鏞清償6,8 66,000元,被告柳博鏞願意清償之。惟自被告柳博鏞向被 告丙○○借用之一銀帳戶匯款至被告丙○○之玉山帳戶之款項, 乃係為清償其積欠被告丙○○之借款款項,或被告丙○○曾代被 告柳博鏞先行給付予被告柳博鏞其餘借款債權人之款項,並 非被告柳博鏞無償贈與予被告丙○○,說明如下:  ㈠自109年7月至111年1月間,玉山帳戶匯至被告柳博鏞所使用 之一銀帳戶,合計1,894萬元。 ㈡自108年8月至111年1月間,玉山帳戶直接轉帳至原告之配偶 許麗美或其餘借款債權人之帳戶內之款項,合計11,545,640 元。 ㈢自108年10月至11月間,玉山帳戶用以向外國廠商購車之代 結匯款項,合計4,400,770元。 ㈣被告丙○○曾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汽車貸款250萬元, 另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2筆消費借貸,分別為40萬元及1 20萬元,合計160萬元。而上開金額合計410萬元亦均出借予 被告柳博鏞。 ㈤是以,被告丙○○合計借款予被告柳博鏞之金額已達38,986,41 0元,此已顯逾原告所主張之存入被告丙○○之玉山帳戶內之3 7,387,839元。況倘原告主張被告柳博鏞將款項無償贈與被 告丙○○為真,原告何以於民事變更訴之聲明3狀之附件再行 扣除「柯:玉山匯柯:一銀」即被證1、被證6、被證4之款 項,此益徵被告柳博鏞與被告丙○○之金流關係非屬無償。 二、又夫妻間之借款關係,實難想像會刻意撰寫明確之借貸契約 文書,更遑論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不得僅以被告二人 間未簽立相關之借貸契約,即率而論據被告二人間之金流關 係非屬借貸契約。而原告稱「如此密密麻麻、為數眾多的多 筆資金轉來轉去,大費周章」、「前債未清又借後債」等情 ,益徵本案係屬夫妻間之借款關係之特殊性。再者,原告雖 稱「被告二人間之金流關係係屬無償贈與」,然原告除多次 片面供述及對於被告二人間金流之主觀臆測外,未能提出相 關資料以資佐證其所稱係屬真實。是金流關係既係存在於被 告丙○○及被告柳博鏞之間,被告二人均稱係屬借貸關係,且 夫妻間之借款關係無相關借貸契約文書之簽立亦屬正常,準 此,被告二人間之金流關係實係借貸關係,而非原告所稱之 「無償贈與」。 三、被告丙○○具有丙級美容師證照,且於101間曾獨資設立東方 襌美研會館,目前亦於網路上接受個人美容訂單服務,實非 完全無薪資收入之人。再者,被告丙○○曾向玉山銀行申請2, 240萬元之房屋貸款,另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汽車 貸款250萬元,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2 筆消費借貸計1 60萬元。而上開金額亦均借予被告柳博鏞,故被告丙○○並非 毫無資力支撐龐大金流來源。 四、被告丙○○以玉山帳戶代收被告柳博鏞之債權人甲○○本金1,50 0萬元,乃係用以作為向國外廠商或向汽車拍賣商購車之用 ,此情亦為債權人甲○○所知悉,而購得之汽車於賣出後,相 關款項亦均匯至被告柳博鏞所使用之被告丙○○一銀帳戶内或 匯至被告柳博鏞為實際經營者之承益典藏之玉山銀行帳戶内 。是此部分,雖名義上係作為購車使用,然觀諸上開款項之 金錢流向可知,被告丙○○以玉山帳戶代收被告柳博鏞之債權 人甲○○本金1,500萬元,最終均再次匯入被告柳博鏞使用之 帳戶内,此部分均有明確金流可稽,是仍應納入本件之審理 範圍内。  五、被告二人於87年間結婚,被告柳博鏞於92年間即因積欠債務 而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無法使用自身名義申辦之銀行帳 戶。此後,被告柳博鏞即向被告丙○○借用帳戶使用。為免雙 方金額關係複雜,雙方於102年間約定由被告丙○○交付新申 辦之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予被 告柳傅鏞專用。嗣於105年間,以被告丙○○為登記名義人設 立承益典藏,經營汽車批發或零售,實際經營者則為被告柳 博鏞,而一銀帳戶及承益典藏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亦為被告柳博鏞用以作為承益典藏收取 汽車貸款、購買車輛、零件或支付員工薪資之用。是以,一 銀帳戶實際為被告柳博鏞之專用帳戶,其内之款項均為被告 柳博鏞所為之借款,或經營承益典藏所產生之款項,被告柳 博鏞並無將款項移轉給被告丙○○之意思,被告丙○○亦無為被 告柳博鏞保管款項之意思,雙方間並不存在消費寄託契約或 贈與契約。縱認被告二人間曾存在消費寄託關係,然揆諸一 銀帳戶之使用狀況,足徵被告柳博鏞有自一銀帳戶領用之事 實,是消費寄託關係亦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4、25、109頁): 一、兩造於113年4月18日不爭執被告柳博鏞積欠原告款項6,902, 199元。 二、依據被告柳博鏞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財產查詢單,被告柳博 鏞名下無財產(原證三) 。 三、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3狀附表序號1至15之總金額為6,866, 000元。 四、被告丙○○申辦之一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為被告柳博鏞 所使用。 五、被告二人間依現有事證並無簽立贈與契約或借貸契約。 六、於原證6一、二、三、四支票影本、合約書、支付命令等資 料(參112年12月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後附資料)所示被 告柳博鏞與原告簽約,及原告對被告柳博鏞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之事實。 七、被告柳博鏞簽發之支票(票號TAA0000000、發票日112年9月 15日)經提示不獲兌現。 八、不將承益典藏部分納入本件金額之計算。 九、原告請求被告柳博鏞清償6,866,00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 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 行認諾」,係指「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 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 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認 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認者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而為承認,則屬自認,不得謂之認諾。」(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843、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對於原告 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 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 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 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所謂自認,係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一造,就負 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認或不爭執, 或不負舉證責任一造所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經負舉證責任 之他造予以承認或援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156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柳博鏞給付原告6,866,000元,既經 被告柳博鏞於本院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庭提民事答辯 狀,承認其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且聲明願 給付原告400萬元借款,並以言詞主張聲明如同民事答辯狀 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60、263頁),則此部分核屬就原告請 求所為之認諾,參照前述說明,本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被告柳博鏞敗訴 之判決。至原告嗣後變更聲明,第一項請求逾前開400萬元 部分即2,866,000元部分(計算式:6,866,000元-400萬元=2 ,866,000元),因被告柳博鏞亦不爭執被告柳博鏞尚積欠原 告借款6,902,199元,且不爭執原告得請求被告柳博鏞清償6 ,866,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九),依上開說明,係 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柳博鏞尚有欠款6,902,199未還之事實為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柳博鏞 償還逾前開認諾之400萬元部分即2,866,000元,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柳博鏞給付原告合計6,866,000元,應 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二人 間就附表序號1-15之轉匯行為,為無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 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 目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 以撤銷,必先證明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 法律行為,且為無償行為,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 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贈與係 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 ,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 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 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 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柳博鏞使用之一銀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6 ,866,000元金額(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丙○○之玉山帳戶係 屬無償贈與行為,已損及其對於被告柳博鏞之債權,故訴請 撤銷被告柳博鏞與被告丙○○間之贈與行為,並命被告丙○○返 還系爭款項予被告柳博鏞等語,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上 揭情詞置辯。是原告主張其有撤銷訴權存在,自應就此利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承前,兩造並不爭執依據被告柳博鏞之財 產稅總歸戶資料財產查詢單所示,目前被告柳博鏞名下無財 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原告既主張被告柳博鏞名下無 財產係因贈與財產予被告丙○○所致,原告即應進一步就其主 張「被告柳博鏞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丙○○係屬無償贈與」, 及「被告二人間已有贈與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倘無法證明其該等主張屬實,則被告 二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等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款項之轉匯並非基於借款關 係,因頻繁轉匯,不合乎一般借貸期間、不合乎關帳日之借 貸需求,若屬還舊借新之借貸關係,亦屬罕見,被告二人無 法提出相關契約證明借貸關係,且被告丙○○未對被告柳博鏞 就欠款提起訴訟,不合常理等語。  1.惟查,被告柳博鏞因信用不佳,向被告丙○○借用一銀帳戶使 用,並以被告丙○○名義申設承益典藏,由被告柳博鏞實際經 營承益典藏汽車批發或零售業務,而一銀帳戶亦為被告柳博 鏞用以作為承益典藏收取汽車貸款、購買車輛、零件或支付 員工薪資之用等情,除經被告二人陳述明確外(見本院卷一 第26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 堪認屬實。且證人即承益典藏投資人甲○○到庭證述:「(問 :那是投資什麼標的?)那時候柳博鏞就說他們有一些企業 放款、車輛貸款,透過他們公司去做放款,我們每個月固定 有一些利息的收入。」、「(問:對方的帳戶?)都是丙○○ 的帳戶,印象中有第一銀行、國泰世華。」、「(問:請提 示卷二351頁以下,你是否有開過這六張支票?)有。」、 「(問:這六張支票的抬頭是丙○○,是丙○○請你開這六張支 票給丙○○,還是請你開給柳明益?)我們當初投資合約上是 寫柳明益,柳明益是合約簽署人,我跟他的投資,但是他叫 我們把錢匯到丙○○的帳戶。」等語歷歷(見本院卷三第65-6 7頁),核與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13日之回函暨所 附之票據影像報表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51-363頁),足徵 與被告柳博鏞簽立投資契約之投資人,亦會將應交付予被告 柳博鏞投資款,透過開立支票之方式,匯入被告丙○○之玉山 帳戶、在其玉山帳戶內兌現,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 110頁),堪信為真。被告二人辯稱:被告丙○○亦有提供其 玉山帳戶供被告柳博鏞作為代收款之帳戶使用等語(間本院 卷三第111頁),應屬信實。承前所述,堪認被告柳博鏞實 際經營承益典藏之汽車批發或零售事業,除借用被告丙○○之 一銀帳戶作經營使用外,有時亦會使用被告丙○○之玉山帳戶 作為代收款使用,被告丙○○一銀帳戶之款項倘有匯入玉山帳 戶之情事,是否一律均為被告柳博鏞對被告丙○○所為之無償 贈與,非屬無疑。  2.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二人間如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為無償贈與 一情,自始並未舉證證明。其雖針對被告二人關於金流之移 動屬配偶間之借貸等抗辯,表達不予認同之意見,然衡情配 偶間之借貸本以無書面契約為常態,被告二人縱未能提出借 款契據,亦非得逕論借貸關係必不存在。且參以被告柳博鏞 向被告丙○○長期借用之一銀帳戶、短期借用之玉山帳戶,係 用以經營承益典藏汽車貸款、購買車輛、零件、收受投資款 或支付員工薪資之用,進出款項之次數本就因經營業務需要 、投資款項之彈性交付方式,而有較高之頻率,其若有時確 以被告丙○○之自有資金為其事業資金周轉之用,亦非一般配 偶因單純家庭事務所生借款情形所可比擬,而本應會有更高 之匯款頻率及金額,是要難光以頻繁轉匯及期間距離、金額 大小等,逕否認被告二人間借貸關係存在之可能。再者,配 偶間一旦成立借貸關係,恐因配偶間之信任及共財關係,而 鮮少遽對配偶提起欠款之請求及訴訟,況原告亦稱被告二人 目前仍屬同住狀態(見本院卷三第111頁),是被告丙○○縱 未對被告柳博鏞為任何之債權保全行為,亦非有違常情或顯 不合理。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轉匯有前揭諸多不合常理之處 等語,應有所誤解,尚無可採。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 二人間有無償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柳博鏞無償行為害及其債權,其得聲請本院 撤銷,即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431頁),請 求本院撤銷被告二人間就附表序號1-15之轉匯行為,亦無理 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 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 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 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288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 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附表所示轉匯款項有不當 得利之情形,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而原告既係代位被告柳博 鏞向被告丙○○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二人間轉匯款項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證明之責。惟原告並 未就此部分之主張為任何舉證,且綜觀全卷,原告初除主張 被告二人間為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外,餘均以被告二人間係 基於無償贈與之法律關係而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其主 張,是依原告如前所述一貫之主張,不論主張之法律關係是 否一致,然均係認定被告二人間具有一定之法律關係存在, 始為轉匯之行為,此顯與不當得利係以欠缺法律關係、欠缺 給付目的為要件,相互矛盾,原告該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  ㈢再查,被告二人辯稱:附表所示自一銀帳戶轉入玉山帳戶内 之款項,屬被告柳博鏞用以償還其積欠被告丙○○之借款,亦 非無可能。蓋於109年7月至111年1月間,自玉山帳戶匯至被 告柳博鏞所使用之一銀帳戶內之款項合計1,894萬元(781萬 元+1113萬元);於108年8月至111年 1月間,自玉山帳戶直 接轉帳至原告配偶許麗美或其餘被告柳博鏞債權人如甲○○、 蔡雯君、張逸棋等人帳戶之款項,合計11,545,640元;於10 8年7月至109年7月間,自玉山帳戶匯款至承益典藏所有之玉 山銀行帳戶,合計522萬元;於108年10月至11月間,玉山帳 戶用以向外國廠商購車之代結匯款項,合計4,400,770元等 節,有被告二人依據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12年10月2日 回函提出之被證1款項整理明細表、被證4被告丙○○匯款債權 人明細表、被證5被告丙○○匯款承益典藏明細、被證6玉山帳 戶匯至一銀帳戶之交易紀錄、被證7代結匯款項明細、第一 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12年10月2日回函、甲○○之借款合約、 蔡雯君之借款合約、張逸棋之借款合約(見本院卷三第47-5 5頁,卷二第87、289-299、347、385、387頁,卷一第321-3 65頁)等件為佐,被告丙○○透過「直接轉帳予被告柳博鏞」 、「轉帳予被告柳博鏞債權人」、「轉帳至被告柳博鏞實際 經營之承益典藏玉山帳戶」、「直接向外國廠商購車代結匯 」之方式,借款予被告柳博鏞以為其經營承益典藏業務需要 ,非全無憑據。被告柳博鏞自其使用之一銀帳戶轉帳入玉山 帳戶之62筆款項,合計約22,387,839元,經原告製作成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2狀附表甲黃色欄位(見本院卷二第317-319頁 ),被告二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4頁),且有玉山 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7日回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二第31-73頁),堪認屬實,可見一銀帳戶予玉山帳 戶係存在雙向之金流關係,被告二人辯稱:被告柳博鏞係為 了償還積欠先前向被告丙○○所為之借款,始會自一銀帳戶匯 款予玉山帳戶等語,核與事理亦無未符。  ㈣酌以被告丙○○曾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2,240萬元、向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汽車貸款250萬元,另向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申請消費借貸合計160萬元,以此為其出借被告柳博鏞借 款之資金來源,有玉山銀行大里分行112年9月15日回函所附 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貸款契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309-318頁、本院卷二第401-404頁)等件為證 ,堪認被告丙○○並非毫無資力提供借款予被告柳博鏞,被告 二人主張渠等間存有借貸關係,益徵可採。被告丙○○於上開 申請之房屋貸款2,240萬元匯入玉山帳戶後,因被告柳博鏞 之請求,出借款項予被告柳博鏞,如被告二人依據第一商業 銀行北台中分行112年10月2日回函提出之被證1款項整理明 細表、被證6玉山帳戶匯至一銀帳戶之交易紀錄所示,或作 為清償被告柳博鏞之其他債權人款項之用,如前揭被證4被 告丙○○匯款債權人明細表所示,均係屬被告丙○○選擇如何運 用資金之權利,與其就其餘貸得金額作為償還房貸之用,並 無衝突可言。況被告丙○○積欠玉山銀行之房貸款項確實尚未 清償完畢,其中1,870萬元之房貸仍有13,939,225元未清償 ,而其中370萬元之房貸,則猶有2,758,029元未償,有上揭 玉山銀行大里分行112年9月15日回函所附授信交易明細查詢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4、318頁),是原告對被告丙○○ 之資力狀態所為之質疑,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另查,兩造就一銀帳戶係被告丙○○交由被告柳博鏞經營承益 典藏使用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而玉山帳戶曾 用以代被告柳博鏞收受投資人之1,500萬元票款,以投資被 告柳博鏞經營之承益典藏業務,經證人甲○○到庭證述詳實( 見本院卷三第67頁),是被告柳博鏞為了經營承益典藏之汽 車批發或零售事業,除借用被告丙○○之一銀帳戶使用,有時 亦會使用玉山帳戶作為代收款使用,洵堪認定,業於前述。 被告柳博鏞為了經營承益典藏而使用被告丙○○一銀帳戶、指 示他人匯款入玉山帳戶,或恐因償還先前積欠被告丙○○借款 而匯入玉山帳戶之際,應均非欠缺給付之目的,綜觀全卷, 原告既未提出被告丙○○帳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款項之證明 ,被告柳博鏞又一再陳稱丙○○受領款項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則被告丙○○縱因此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此亦應認具有法律 上之原因,殊無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主張撤銷被告柳博鏞轉匯系爭款項之行為,乃無理由。 四、又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 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 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381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  ㈠本件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款項之移轉無從證明係屬無償贈與、 或不當得利關係,業已敘述如前,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柳博 鏞對被告丙○○有何權利存在,且屬於可以行使之狀態,是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4項規定,行使代位權, 殊非有理。 ㈡此外,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柳博鏞係將系爭款項寄託在被告丙○ ○之帳戶內,被告柳博鏞對被告丙○○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存 在等語,然原告初始係主張被告柳博鏞將原告交付之投資款 匯入一銀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3-15頁),其後又稱被告柳 博鏞將系爭款項匯入玉山帳戶,被告二人存有消費寄託契約 (見本院卷三第112頁),前後所述不一,實屬有疑。  1.倘依前者,兩造並不爭執一銀帳戶係被告丙○○交由被告柳博 鏞經營承益典藏使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則被告丙○○ 當無為被告柳博鏞保管款項之意思,審以被告柳博鏞亦會自 行就一銀帳戶進行跨行轉帳、領用款項,如110年5月20日下 午2時50分40秒轉帳予原告之太太許麗美、110年5月20日下 午2時52分35秒轉帳予被告柳博鏞債權人蔡雯君、110年9月3 0日中午12時9分31秒轉帳予原告之太太許麗美、110年9月30 日中午12時13分0秒轉帳予被告柳博鏞債權人蔡雯君、110年 10月1日中午1時47分47秒轉帳予被告柳博鏞債權人甲○○、11 0年10月1日中午1時48分33秒轉帳予被告柳博鏞債權人甲○○ ,有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12年6月26日函文暨所附之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7、201-202頁),可徵被告二人間 縱有如原告所指就一銀帳戶所為之類似消費寄託關係(詳後 述),亦因被告柳博鏞自行自一銀帳戶轉帳、領用之事實, 而導致寄託關係消滅。  2.倘依後者,被告柳博鏞僅係有時會將玉山帳戶作為代收款之 用,已如前述,而此一情形係由於一銀帳戶沒有外幣帳戶, 為了方便匯款給國外之汽車廠商,始會請投資人先匯到玉山 帳戶,再由玉山帳戶之外幣帳戶匯款至外國廠商之國外帳戶 ,經被告二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12頁),原告並未 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2頁),今原告於最後一次庭期時, 改主張被告柳博鏞係另依消費寄託關係,將系爭款項匯入玉 山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頁)。按銀錢業因收受存戶 之存款,方能發生消費寄託要物契約之效力,從而受寄之銀 錢業始有返還存款之義務(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 裁判意旨酌參)。是被告二人間縱就玉山帳戶之代收款項一 節,成立「類似之消費寄託契約」,亦與銀錢業者間通常屬 於長期之消費寄託關係有異,於無其他證據可佐之情形下, 應以每次之代收行為作為雙方重新之約定,且於每次代收款 項、款項交付予被告柳博鏞領用後,被告二人間之「類似之 消費寄託契約」即為消滅。今被告丙○○既已將玉山帳戶代收 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柳博鏞領用,則被告二人間「類似之消費 寄託契約」已屬消滅無疑。  3.承上,姑且不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柳博鏞有將款項移轉予被 告丙○○之意思,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丙○○有為被告柳博鏞保管 款項之意思,被告丙○○之一銀帳戶、玉山帳戶受領款項,縱 係基於被告二人間「類似之消費寄託契約」所致,亦均已消 滅,原告主張被告柳博鏞怠於行使對被告丙○○之寄託物返還 請求權,而主張行使代位權,核無理由。至於被告丙○○之玉 山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其受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業於前 述,是原告於「類似之消費寄託契約」消滅後,再為不當得 利代位請求亦無理由。 五、末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柳博鏞既依短期投資放款合約書借 貸契約向原告取得投資款項,且不爭執為消費借貸關係,並 尚積欠原告款項6,902,199元,同意返還原告6,866,000元, 已如前述,則依各短期投資放款合約書借貸契約所載借款票 據兌現日期可知,其借款期間分別於111年9月30日、112年5 月30日、110年5月30日到期(見本院卷一第21、33、37頁) ,兩造並未約定利率,則被告柳博鏞應自到期日起,依法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 被告柳博鏞併給付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柳博鏞給付原告6,866,0 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因其無法證明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款項之移轉係屬無償贈與 、或不當得利關係,被告二人間縱有「類似之消費寄託契約 」,亦已消滅,則其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款項共6,86 6,000元之15次轉匯之行為,並代位請求被告丙○○將系爭款 項返還予被告柳博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兩造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2024-10-22

TCDV-112-訴-1542-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號 異 議 人 張海浪 張樹旺 張永傳 張月雲 張庭芸 視同異議人 張煥杰 張炎停 張舜翔 張舜閔 張淑美 相 對 人 張樹根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 對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本院所為113年度抗字第231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原裁定相對人間有合一 確定之必要,雖僅異議人等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然異議事由 就形式上觀之,仍有利於原審相對人即張煥杰、張炎停、張 舜翔、張舜閔、張淑美等人,是異議人異議之效力,應及於 同造當事人即原審相對人張煥杰、張炎停、張舜翔、張舜閔 、張淑美等人而視同異議,爰併列渠等為視同異議人,先予 敘明。 二、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 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 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受命法官或受託 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 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 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 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 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項、第4項後段、第48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為簡易 訴訟程序所準用。準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中,其上訴利益未 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就第二審法院 或法官之裁定得為異議者,應以前開法條所載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視同異議人及相對人間之分割共有物事 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10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異議人 張海浪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 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張海浪負擔而已確定在 案。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第一審之測量地政規費共為13,550元,此據相對 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地政 規費徵收聯單等件影本在卷可憑。異議人固爭執第一審之測 量地政規費於第一審附圖符號A範圍以外部分,應由相對人 自行負擔等語,惟第一審之測量地政規費既係第一審於上開 事件審理程序中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為測量,自屬訴 訟費用之一部,而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故而,本院 113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異議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認異議人抗告無理由,於113年1 0月1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3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下 稱系爭裁定)。是本院所為之系爭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1項各款、第485條第1項、第4項後段所列之裁定, 亦非同法第486條第2項所定以抗告不合法為由而駁回抗告之 情形,則異議人就系爭裁定聲明異議,於法要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0-21

TCDV-113-聲-297-202410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傅木生 被上訴人 胡菁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6月 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 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103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依其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僅陳明 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未依法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於同年9 月27日送達於上訴人本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上訴人 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證,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0-21

TCDV-113-簡上-523-202410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33號 原 告 廖敏成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被 告 鍾佳蓁 林○○(年籍資料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 ,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 、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 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 。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 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 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請 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 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 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 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 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林○○應將系 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鍾佳蓁所有;備位聲明 第1項係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林○○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9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鍾佳蓁所有。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先、備位聲明間為選擇關係,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依原告於 家事起訴狀之主張,至少為新臺幣(下同)1,250萬(計算 式:2,500萬元×應有部分1/2=1,250萬元),而本件先位聲 明第1項、第2項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僅計算其一即為已足,故本件先位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50萬元。再查,原告本件之 債權額依原告於家事起訴狀之主張,應為600萬元,顯低於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1,250萬元,則備位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債權額計算,即為600萬元。揆諸前 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先、備位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50萬元。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2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原告應提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5樓之6房 屋及所坐落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正本,其內容皆不得遮隱 ,並補正被告林○○之完整姓名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 得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系爭不動產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號 縣 市 鄉 鎮市 區 段 地 號 1 臺中市 西屯區 上石碑段 2041 1,890 464/100000 建物標示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1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5樓之6 22層鋼筋混凝土

2024-10-18

TCDV-113-補-2333-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4號 原 告 劉耀堂 訴訟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宇成等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05,0 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9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0-18

TCDV-113-補-231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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