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翊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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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EU YEE CHUAN(中文名:丘宇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 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HEU YEE CHUAN(中文名:丘宇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 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HEU YEE CHUAN(中文姓名:丘宇川)能預見依不相識之他人 指示收取款項再予轉交,所經手之款項,可能為行騙者詐欺 被害人之贓款,且可能因而使贓款流入隱身幕後行騙者之掌 控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詐欺者(下稱本案詐欺行為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之集團組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行為人於民國113年4月間 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王正萍佯稱可幫忙投 資股票等語,致王正萍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行為人相約於 113年10月4日1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 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交予名為「王世豪」之人,丘宇 川則依本案詐欺行為人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 地點向王正萍收取200萬元,並將內容不詳之收據交予王正 萍(無證據可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適王正萍之子王敬硯 即時發現王正萍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於交付款項現場埋 伏,並於同日19時50分許,當場逮捕收款完畢之丘宇川,本 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始未得逞,丘宇川並為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贓款200萬(業經本院另以裁定發還予王正萍)、現 金2,922元、行動電話1支、「王世豪」印章1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丘宇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9、27-29頁、本院卷第 31、50、56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王正萍、證人即被害人 之子王敬硯、證人吳季衡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 -12頁、本院卷第21-27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暨扣案 物等照片、出入境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6-18、2 0-2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行為人間就本案分別擔任聯繫、施予詐術 、取款等工作,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又本案被害人 固因本案詐欺行為人之前揭詐術陷於錯誤,而領取200萬元 交付予被告,然因被害人之子王敬硯於被害人交付上開款項 予被告前即發現被害人遭詐並報警,使員警得以到場查獲本 案並扣得上開款項,是該等款項未實際置於被告及本案詐欺 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故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未遂。檢察 官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認業已既遂,容有未洽,然既遂犯與 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減輕事項:  ⒈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本案經被害人之子 王敬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該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本 案被害人所交付之200萬元款項業為警當場查扣,卷內復無 相關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領有報酬,是本案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任依本案詐欺行為人指示 向被害人領取詐欺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後態度, 及本案幸被害人之子王敬硯發現報警處理而未生詐欺取財、 洗錢之結果,併考量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人士,有被告之護照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 又被告係持本案詐欺行為人為其所購買之機票搭乘飛機於11 3年9月28日入境臺灣,隨即依本案詐欺行為人指示為本案詐 欺犯行,業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8-9、27-29頁),並有 入出境資料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對社會造成危 害,復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條規定, 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明定。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印章均係被告依本案詐欺行為 人指示至位在西門町捷運站內某置物櫃地上領取、放置在背 包內之物,被告係使用該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行為人聯繫, 是該行動電話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被告雖未使 用上開印章,惟該物係本案詐欺行為人所交付使用,且依被 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其交付予被害人之收據尚有「王世豪」 之姓名(見偵卷第8-9、27-28頁、本院卷第31、50、56頁) ,堪認該印章與犯行相關,係本案詐欺行為人交予被告以備 不時之需所用,屬供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00萬元, 為被害人為本案詐欺行為人詐騙後交付予被告之物,業經本 院另以裁定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2,922元,依被告所述,為其個人款項,與本 案無關(見本院卷第50頁),綜觀卷內事證,復無可認該款 項與本案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名稱 1 新臺幣200萬元 2 新臺幣2,922元 3 行動電話壹支 4 「王世豪」印章一個

2024-11-13

PCDM-113-金訴-2084-202411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34號 原 告 城怡婷 被 告 李修亮 顏暉恩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 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 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 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城怡婷固以被告李修亮、顏暉恩違反詐欺等案件為由 而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援引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572、16573、21125、24005 號起訴書為其依據。但查,觀諸該起訴書附表編號25關於提 領車手等人員之欄位,僅有記載該案其他被告吳柏宏、廖宗 祥及郭竫(原告對被告吳柏宏等3人提告部分另經本院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並無被告李修亮、顏暉恩之記載,難認 檢察官就原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5被害部分,有對被告李修 亮、顏暉恩等2人提起公訴。則原告就其所指被告李修亮等2 人之犯罪事實部分既尚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並繫屬於本院, 其對被告李修亮等2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 說明,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PCDM-113-附民-2034-20241113-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15號 原 告 洪嘉蓮 高雄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郭竫 廖宗祥 吳柏宏 顏暉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0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提告被告郭竫、廖宗祥及吳柏宏等3人部分:  ㈠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 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郭竫等3人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13日宣判,此有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008號刑事案件113年10月16日之審判筆錄附 卷可參,惟原告洪嘉蓮乃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 113年10月29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提出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及收狀時間之印文在 卷可查,則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其提起時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經被 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即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 定之情形,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起訴於法顯有未合。 二、原告提告被告顏暉恩部分: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 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 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 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固以被告顏暉恩涉犯詐欺等案件為由而對被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6572、16573、21125、2400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 32關於提領車手等人員之欄位,僅有記載該案其他被告吳柏 宏、廖宗祥及郭竫等3人,並無被告顏暉恩之記載,難認檢 察官就原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2被害部分,有對被告顏暉恩 提起公訴。則原告就其所指被告顏暉恩之犯罪事實部分既尚 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並繫屬於本院,其對被告顏暉恩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其此部分之訴亦屬不合 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之訴,分別有上開法定要件不合之 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如仍欲對有被提起公訴之被告 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尚得依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 ;或係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如檢察官、被告)對於刑事案 件提起上訴時,亦得於該刑事案件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另行依法向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並不因其本件之訴遭駁回而影響其請求權利,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PCDM-113-附民-2315-20241113-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陳正功 被 告 石艷穩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58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506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58號准予自訴狀」所載 (詳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告訴 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接受處 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 ,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 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 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 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 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 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 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 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 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正功以被告石艷穩涉犯妨害名譽案 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5064號為不起訴處分 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 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58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在卷可稽。聲請人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雖於113年1 0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其並未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僅由其自行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聲請人 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58號准予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 狀戳1枚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其聲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PCDM-113-聲自-161-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王正萍 被 告 HEU YEE CHUAN(中文名:丘宇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予王正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為警扣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為伊遭詐騙的款項,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HEU YEE CHUAN(中文名:丘宇川,下稱丘宇川)所犯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2084號審理中。又被告丘宇川於民國113年10月4日為 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現金200萬元,為聲請人即被害人王正萍 遭詐騙後交予被告之款項等情,業經被告丘宇川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 人王正萍、證人即被害人之子王敬硯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暨扣案物等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是該扣案 之200萬元,係取自被害人之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並為扣 案之贓物,復無第三人就上開扣案現金主張權利,本院審酌 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且定於113年11月13日宣判,依目 前審理結果,難認該部分物品有繼續留存之必要,揆諸前開 規定,被害人聲請發還扣案之現金200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2

PCDM-113-聲-4139-20241112-1

國審強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傑 選任辯護人 陳建廷律師 王展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年 度軍偵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俊傑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許俊傑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 1項第5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犯殺人罪、刑法第 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 247條第1項之損壞、污辱屍體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 涉現役軍人殺人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刑期甚重,衡諸常情,面臨重罪追訴本即存有逃亡之高度動 機,此為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況被告於案發後並未自行報 警,反而持被害人手機假冒被害人身分傳送訊息予被害人家 屬,以拖延犯行遭發覺之時間,嗣後更於被害人家屬撥打11 9通報後,隨即持刀自殘,堪認被告有畏罪之心,有事實足 認其有逃亡之虞,是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本案為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 行,犯罪情節極為嚴重,且被告在下手殺害被害人後,仍持 被害人手機冒用被害人名義傳訊息對外聯繫,試圖證實其心 中對被害人移情別戀之懷疑,進而以怪罪被害人之方式合理 化其犯罪動機,絲毫未見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尊重 ,被告不僅欠缺控制自身情緒之能力,更屬心態偏差,對於 他人生命、社會治安均有重大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確保 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 自113年8月16日起羈押3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 辯護人意見後,審酌本案尚未行準備程序及審理,訴訟階段 仍屬初期,被告、辯護人就量刑證據有請求調查之事項,而 被告所涉現役軍人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延長羈押之原因依然存 在,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妥為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 要,合乎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 意旨。故為維本案後續刑事程序之進行起見,應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 ,應從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於被告訊問時陳 述希望可以交保在外工作賺錢照顧家人及賠償被害人家屬等 節,尚難影響本案延長羈押之必要性判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PCDM-113-國審強處-12-20241106-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2月26日113年度簡字第6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 277號、66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具狀以:被告教育程度只有國中畢業,以 油漆工為業,目前又扶養6歲、9歲之未成年人及雙親,因為 工作需要提神,才吸食毒品,請撤銷原判決或在刑度上予以 酌減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 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院審酌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2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2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已 具體考量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 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 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 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 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多次施用毒 品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 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欄所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量刑時已就被告家庭生活狀 況等各項量刑事由併為斟酌,無遺漏之處。綜上,原審既已 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 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應屬 允洽,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277、6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九列「經警於同日 」後補充「通知其」,證據(二)第三列「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並補充證據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其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佐以非難之重複程度等情整 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277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618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88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8月22日17時5分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 口,經警於同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2年10月10日19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2樓住處持拘票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 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PCDM-113-簡上-210-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e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建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0年執更乙字第2 1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明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 察官誤為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亦誤為令入觀察、勒戒之裁 定(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致伊自95年6月20日至95 年8月23日止入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共執行65日,嗣最高 法院以113年台非字第58號判決撤銷上開裁定。據此,伊自 得準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刑事補償,然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未經伊同意即將上開誤為執行觀察勒戒之65日折抵刑期, 而逕行換發100年執更乙字第2122號執行指揮書(聲請異議 狀所稱100年執更乙字第2122號之1應係誤載),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有不當、違誤,為保障伊之權利,爰依 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 行所憑裁判,且於其主文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於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法院。若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 法律效果裁判之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不合 ,而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0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 刑確定,又因強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 133號判刑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9 5號判刑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19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確定,由新北地檢署以1 00年度執更字第2122號執行(註銷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執更 字第1060號、100年度執字第7507號執行指揮書,並接續100 年度執更字第5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自101年11月9日 起算至119年3月8日;嗣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 台非字第58號判決撤銷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並 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新北地檢署即註銷上開100年度執更字 第2122號執行指揮書,另換發100年度執更字第2122號執行 指揮書,將執行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令入觀察勒 戒之期間95年6月20日至95年8月23日(共計65日)折抵刑期 ,執行期滿日則為119年1月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新北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執 更字第2122號卷核閱無誤。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係 認檢察官將上開誤為執行觀察勒戒之65日折抵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7年4月 有所不當,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換言之,受刑人對檢察官 關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7年4月之執行指揮(折抵刑期部分)不服,提起本件 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自應向諭知該定應 執行裁定之法院提起,本院並非諭知該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 院,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4

PCDM-113-聲-2695-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江雅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95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雅玲因毒品危害防制案(109年度 訴字第955號),曾經土城分局警察機關移送新北地檢署新 北地方法院判決,扣押聲請人所有三星NOTE5手機1支在案。 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該物並未經諭知沒收,依 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江雅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 ,就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各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1年6月、1年6月、1年6月、1年6月,並各均為扣 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犯罪所得沒收之 宣告,暨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於110年9月28日確定後,業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在案,有上開判決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該案已經判決確定移送檢察官執 行而脫離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相關扣案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應予發還等節,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就個案具體 情形,予以審酌,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本 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另聲請意旨謂該案判決並未宣告沒 收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云云,與判決主文不符,容有誤會 ,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PCDM-113-聲-4081-2024110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顥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4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1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肆壹公 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顥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191公克)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3535號、毒偵緝字第71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 .4191公克,驗餘淨重0.414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 2年1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毒偵字第5629號卷第14-16、41頁)。又甲基安非 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屬違禁物,亦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定時之取 樣已因鑑定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 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 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前段、第 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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