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允聖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9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允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二所
示金額及方式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未扣案之謝允聖所有有限責
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允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
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經提領犯
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與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6日3時14分許
,在花蓮縣○○市○○路000號○○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有限
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為「錢多多」之人,嗣再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給「錢
多多」,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錢多多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佯
稱:刊登賣售二手物品之7-11交貨便平臺有問題、無法下單
,需依指示操作解決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
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允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㈡證人即告
訴人陳弘偉、林佩瑾於警詢之證述;㈢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轉帳
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
,依附表一所載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犯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
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兼衡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考量其犯罪動機、提
供金融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諭知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審酌被告願意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按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以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
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院卷第53頁),本案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同有朋分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所詐得或洗錢之款
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對價,自無從為宣告犯罪所得
之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提供其花蓮二信帳戶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迄未取回
或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卷查本案帳戶
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而檢
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之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
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均為112年8月29日) 匯款時間(同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陳○偉 15時18分 17時19分 3萬5,200元 2 林○瑾 15時48分 19時53分 2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和解內容 1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偉35,200元,分5期支付,第1期於113年7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陳○偉7,200元,第2期至第5期,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陳○偉7,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告訴人陳○偉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內,如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瑾29,985元,分5期支付,第1期於113年12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林○瑾6,000元,第2期至第4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林○瑾6,000元,第5期於114年4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林○瑾5,985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告訴人林○瑾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內,如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HLDM-113-原金簡-30-20241025-1